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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兆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兆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手毆打劉伊庭之胸口,致劉伊庭受 有前胸部挫傷之傷害」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徒手毆打劉 伊庭之胸口,致劉伊庭受有前胸部挫傷、左側第七肋骨閉鎖 性骨折、右側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聲請書漏載偵 卷第19頁桃庚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之傷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所載「並有桃庚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補充及更正為「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民國113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桃庚聯合 診所113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7、 19頁)。 (三)理由另補充:   被告謝兆覲具狀表示:我與告訴人劉伊庭因小事爭執,受告 訴人言語激烈攻擊,我感到極大的委屈和憤怒,致告訴人前 胸口挫傷,並無肋骨骨折之傷害等語。惟查,被告雖係以徒 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胸口,但依毆打之力道及人體被毆打之部 位、受力角度不同,仍可能造成告訴人傷至肋骨骨折之程度 ;又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桃庚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 係113年6月5日,雖距案發當日已有數日,然觀之該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之內容為「治療經過:自述胸前遭 拳擊,前胸疼痛 113/06/05胸部X光顯示 左側第七肋骨及右 側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等情,且該次診斷時亦未發現告訴 人身上有其他傷勢,足認告訴人非因其他原因導致肋骨骨折 ;此外,人體受傷之輕重,本會因檢查之方式、精密程度不 同,而未必能於第一時間查知傷勢全貌,亦會因傷勢深淺、 位置、症狀表現快慢、傷者痛覺感受高低等差異,未必可於 短時間內發覺非皮肉傷之傷勢及疼痛,因此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告訴人之肋骨骨折傷勢係由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造成, 故被告之辯解,尚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口角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竟毆打身為女性之告訴人之胸口,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前開補充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案發之事實經過,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素行,以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20號   被   告 謝兆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兆覲與劉伊庭係同事,2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謝兆覲遂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伊庭之胸口,致劉伊庭受有前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伊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兆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伊庭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桃庚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按傷害係實害行為,恐嚇係危險行為,被告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縱有恐嚇之言詞,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既依傷害罪論處,即不得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獨立評價,再論以恐嚇之罪(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於毆打時向其恫稱「再繼續罵我,就把你打進醫院」等語之言語,準此,被告出言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上開傷害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壢簡-2273-2024123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瑋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本判決附件 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瑋庭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將告訴人洪利燕等5人及被害人蕭玉涵遭詐騙後匯款之 情形,整理及更正如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同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 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 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 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各對告訴人洪利燕等5人及被害人蕭玉涵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 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昱潔 、蕭玉涵、何佳純成立調解,至其餘3被害人則於調解期日 未到庭,因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點名單附卷 可參,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犯 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且與於調解期日到場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 卷可佐,足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而被害人於調解成立時, 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被告就調解之內容,尚有分期給付之款項須履行,斟酌被害 人權益之保障,並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二所示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1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 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 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二)經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且被 告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或存入之帳戶皆為被告張瑋庭所有之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匯入/存入帳號 備註 1 洪利燕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致電洪利燕,佯稱為販賣精油的網拍業者,因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洪利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27日凌晨12時16分許 5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起訴書 112年2月27日凌晨12時19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洪利燕的證述(112偵45148第13~15頁) ⒉洪利燕提供其匯款紀錄、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及手寫匯款紀錄(112偵45148第57~8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儲字第1120104032號函,檢送被告張瑋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5148第31~33頁) 2 陳昱潔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26日下午1時29分許致電陳昱潔,佯稱為絕世好波徐經理,因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使陳昱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26日下午5時52分許 4萬9,988元 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起訴書 112年2月26日下午5時54分許 2萬7,123元 證據: ⒈陳昱潔的證述(113偵2599第11~13頁) ⒉陳昱潔手寫匯款紀錄(113偵2599第15頁) ⒊陳昱潔提供其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113偵2599第17~21頁) ⒋陳昱潔提供其匯款紀錄(113偵2599第23頁) ⒌國泰世華提供被告張瑋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599第135~136頁) 3 蕭玉涵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繫蕭玉涵,佯稱其為電商業者客服,若蕭玉涵的賣場需要驗證,需經銀行協助云云,使蕭玉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26日晚間6時16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起訴書 證據: ⒈蕭玉涵的證述(113偵2599第83~84頁) ⒉蕭玉涵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113偵2599第93~102頁) ⒊國泰世華提供被告張瑋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599第135~136頁) 4 何佳純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26日晚間6時59分許以社群平台臉書聯繫何佳純,佯稱何佳純的蝦皮賣場未簽屬協議導致交易失敗,需依客服及銀行人員指示取得賣場認證云云,使何佳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26日晚間7時3分許 (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2萬3,123元 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起訴書 證據: ⒈何佳純的證述(113偵2599第103~107頁) ⒉何佳純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3偵2599第123~125頁) ⒊國泰世華提供被告張瑋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599第135~136頁) 5 陳春智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26日晚間8時42分許致電陳春智,佯稱其為「愛上新鮮」客服,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解除云云,使陳春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26日晚間9時52分許 4萬5,997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起訴書 證據: ⒈陳春智的證述(113偵2599第53~59頁) ⒉陳春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其金融卡翻拍照片(113偵2599第73~82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儲字第1120956661號函,檢送被告張瑋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599第137~141頁) 6 陳明俞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26日晚間9時許致電陳明俞,佯稱其為「婕洛妮絲」網購平台客服,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解除云云,使陳明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27日凌晨12時2分許 5,10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起訴書 112年2月27日凌晨12時23分許 5,059元 證據: ⒈陳明俞的證述(113偵2599第33~39頁) ⒉陳明俞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113偵2599第47~51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儲字第1120956661號函,檢送被告張瑋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599第137~141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   被   告 張瑋庭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庭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將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洪利燕、陳昱潔、蕭玉涵、 何佳純、陳春智、陳明俞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洪利燕 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張瑋庭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該款項並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致該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二、案經洪利燕、陳昱潔、何佳純、陳春智、陳明俞分別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瑋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瑋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國泰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臉書上看到可家庭代工廣告,對方說我要提供上開帳戶,才能購買材料,他說給一張提款卡就有1萬元補助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利燕、陳昱潔、何佳純、陳春智、陳明俞及被害人蕭玉涵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7 1.被告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 2.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 3.告訴人洪利燕、陳昱潔、何佳純、陳春智、陳明俞及被害人蕭玉涵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利燕、陳昱潔、何佳純、陳春智、陳明俞及被害人蕭玉涵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郵局帳戶,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瑋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國泰及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於 通訊軟體臉書見到家庭代工廣告,經與對方聯繫後始依對方指 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對方等語。然查,金 融機構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 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 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 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 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 伊在電腦業擔任作業員13年,且過往伊應徵工作沒有人要求 伊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語,是其既有工作經驗,對本 案清潔工應徵之反常情形應有所警覺,足見被告前開所辯為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堪認被告主觀上已有所預見其 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及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 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或洗錢之確信,仍願將帳戶交付 他人,並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洪利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2月26日之不詳時點, 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洪利燕佯稱:因系統誤植,將導致自動扣款,需告訴人洪利燕配合操作匯款解除,致告訴人洪利燕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2月27日0時1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2月27日0時19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陳昱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2月26日之不詳時點, 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昱潔佯稱:因系統誤植,將導致自動扣款,需告訴人陳昱潔配合操作匯款解除,致告訴人陳昱潔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2月26日17時52分許 4萬9,988元 國泰帳戶 112年2月26日17時54分許 2萬7,123元 3 被害人蕭玉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2月26日15時許,向被害人蕭玉涵佯稱:欲向被害人蕭玉涵購買手機,惟須被害人蕭玉涵配合進行銀行驗證等語,致被害人蕭玉涵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2月26日18時16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帳戶 4 告訴人何佳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2月26日18時59分許,向告訴人何佳純佯稱:欲向告訴人何佳純購買手機,惟須告訴人何佳純配合進行銀行驗證等語,致告訴人何佳純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2月26日18時16分許 2萬3,123元 國泰帳戶 5 告訴人陳春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2月26日20時42分,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春智佯稱:因訂單錯誤,導致個資外流,需告訴人陳春智配合操作匯款解除,致告訴人陳春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2月26日21時52分許 4萬5,997元 郵局帳戶 6 告訴人陳明俞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2月26日21時許,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明俞佯稱:因訂單錯誤,若欲取消訂單,需告訴人陳明俞配合操作匯款解除,致告訴人陳明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2月27日0時2分許 5,103元 郵局帳戶 112年2月27日0時23分許 5,059元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昱潔       住○○市○○區○○路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101室   聲請人 蕭玉涵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住○○市○○區○○路00號6樓   聲請人 何佳純       住○○市○○區○○路0號13樓   相對人 張瑋庭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之16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1號就本院113 年簡附民字 第8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 下午2 時在本院刑事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信龍   書記官 王亭之   通 譯 姚 曆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昱潔、蕭玉涵、何佳純   相對人 張瑋庭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張瑋庭應給付聲請人陳昱潔新臺幣60,000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張瑋庭應自113 年12月25日起至114    年11月25日止,分12期給付,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    幣5,000 元整,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    入聲請人陳昱潔永豐銀行楊梅分行,戶名:陳昱潔,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相對人張瑋庭應給付聲請人蕭玉涵新臺幣40,000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張瑋庭應自113 年12月25日起至114    年7 月25日止,分8 期給付,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    幣5,000 元整,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    入聲請人蕭玉涵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戶名:蕭玉涵,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相對人張瑋庭應給付聲請人何佳純新臺幣20,000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張瑋庭應自113 年12月25日起至114    年3 月25日止,分4 期給付,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    幣5,000 元整,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    入聲請人何佳純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戶名:何佳純,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㈣聲請人陳昱潔、蕭玉涵、何佳純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    同意以本調解筆錄內容之履行做為相對人張瑋庭緩刑之條    件。   ㈤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陳昱潔            聲請人 蕭玉涵            聲請人 何佳純            相對人 張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亭之            法 官 李信龍

2024-12-31

TYDM-113-金簡-293-20241231-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貴松 上列聲請人對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貴松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貴松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於113年7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13年11月2 7日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詢問時表示:因其不住 在戶籍地,且因工作因素,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等語。爰 依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 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 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 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 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 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科刑事實,有卷內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但依卷內 執行筆錄所示,受刑人表示其因未住戶籍地及需要工作之因 素,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之條件,希望撤 銷緩刑,並聲請執行徒刑及併科罰金等情,足見受刑人顯無 意願履行緩刑條件,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 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撤緩-321-20241231-1

壢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51號 原 告 劉伊庭 被 告 謝兆覲 民宸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簡宗民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27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壢簡附民-151-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64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行為,除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外, 亦使警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損壞而不堪用。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 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因在路旁拒絕警員臨檢,先開車撞及警員,隨即在道路 蛇行逃避攔查,嗣又駕車衝撞警員及警車,被告在客觀上雖 有數個駕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公務、傷害之行為,但 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 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以包括之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而請求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為拒絕臨檢,即駕駛車輛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 強暴,並在道路上蛇行,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 之規範,所為不僅傷及警員之人身安全,且危害公務之執行 ,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 面影響,亦影響往來之人、車安全,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危 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雖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車係第三人王美慧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憑,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41號   被   告 黃文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哲前因擅自使用其配偶王美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經王美慧報警處理(所涉侵占犯 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警察王志恆、程懷澤循線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上午7時53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得黃文哲駕駛本案車輛 ,而對其攔檢,黃文哲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公共危險、 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 ,可預見程懷澤站於其左側車門處,任意朝右後方倒車,將 撞擊程懷澤而致程懷澤受有傷害,猶仍執意為之,而以本案 車輛左前方車輪輾過程懷澤左腳處,致程懷澤受有左踝部扭 拉傷之傷害,後不顧當時路上尚有其餘人、車,駛入對向車 道以逆向方式逃逸,沿途並以任意變換車道蛇行、任意跨越 兩條車道行駛方式駕駛本案車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後 於同日8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遭 車流阻攔,黃文哲見王志恆、程懷澤分別於其駕駛本案車輛 前方及駕駛座車窗處對其阻攔,竟再度駕駛本案車輛往前後 衝撞,致王志恆受有手臂擦挫傷之傷害,及致程懷澤受有右 手及右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另以此衝撞後方停放警方駕駛之 警車車頭,致警車前保桿、前保側扣、水罩箱、大燈總成、 水箱架、飾板扣子、前保桿適條、通風網適條、右側葉、烤 漆毀損,不堪使用(毀損部份未據告訴),警後上前朝黃文 哲噴灑辣椒水,另以開槍方式嚇阻黃文哲,並破窗將黃文哲 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王志恆、程懷澤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開離現場而以本案車輛輪胎左前輪壓警察腳,另於上開道路隨意變換車道、蛇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恆、程懷澤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美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前因擅自使用其配偶王美慧本案車輛,經王美慧報警處理之事實。 4 丁太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家康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員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警員王志恆、程懷澤傷勢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 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同法第138條之妨害公務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嫌。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 1款、同法第138條、同法第277條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人王志恆、程懷澤另指稱受有接觸性皮膚炎、臉部接觸 性皮膚炎傷勢部分。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程懷澤於偵查中證 稱:臉部接觸性皮膚炎應該是噴辣椒水,因伊拖拉被告下車 時有接觸到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因為警察噴伊辣椒水也連帶 噴到自己,造成自己身體受傷等語大致相符。另本案無證據 可認此部分之受傷結果係被告本案行為所致,要難認據令被 告負擔此部分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 屬同一事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簡-408-202412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埼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埼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埼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未在 閃光黃燈路口減速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 節程度,以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告訴人亦 有疏失之情狀,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 人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25號   被   告 黃埼菱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埼菱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下午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陸光五街由環中東路往莊敬路方向直行,行經陸光五街與環中東路106巷4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特種閃光號誌,其中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仍疏未注意,行經設置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即通過路口,適有陳進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106巷4弄由強國路往榮安一街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未先停車注意路口狀況即貿然直行通過,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進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膝部挫傷、足部挫傷、手部擦傷、臉部損傷等傷害。黃埼菱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陳進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埼菱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和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減速並鳴按喇叭,我看到陳進義從我右側直行而來,我見狀煞車,還是發生擦撞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進義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美華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另亦足認告訴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疏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固如上述,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罪責,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YDM-113-桃交簡-1808-20241231-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李孟育 訴訟代理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被 告 王嘉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6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桃交簡附民-71-202412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謚竊盜,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洪銘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竊盜所得財物為公仔1個,然量 及被告體無殘缺,竟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並非迫於飢餓無 奈而行竊之人,且即便是價值輕微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 造成被害人極大困擾,所為殊屬不該,惟認其尚知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數量 價值 備註 七龍珠公仔 1個 新臺幣900元 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偵卷第1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55號   被   告 洪銘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下午2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黃全偉所有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公仔1個(價值約新臺幣9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離去。嗣經黃全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全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全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全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租賃契約、禾運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截圖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壢簡-2403-20241231-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因與告訴人何博弘發生口角,竟徒手毆打告 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以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73號   被   告 林俊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KTV302包廂內,徒手毆打何博弘頭部及身體,致何博弘受有頭皮及額頭擦傷、唇擦傷、頸部擦傷、上唇及下唇開放性傷、頭皮挫傷、鼻子挫傷合併流鼻血、前臂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何博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俊傑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何博弘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壢原簡-149-2024123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星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星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騎車時觀看手機,因而撞擊前方停 等紅燈之告訴人李欣儒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 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 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兼衡 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55號   被   告 王星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星元於民國113年1月2日凌晨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中壢區龍興路與龍慈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從後撞擊於上開路口等停紅綠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欣儒,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與小腿挫瘀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李欣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星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欣儒於警詢、偵訊時指證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富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汽車定義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日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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