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協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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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 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 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 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又關於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 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 )施行法(下稱身權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 」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其立法目的昭然若揭,同法第10條 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 員會之釋示,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 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同拒絕提供,且我國法律扶助法等國 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 事務之義務。次查,身權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3項與司法院及 國會紀錄,各級法院、檢察署均受有上揭基本人權常識訓練 在案,且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為 我國法律扶助法法定明文標準值的1.5倍。茲秉呈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聲 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111年度臺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兼其 案內財稅證明,暨○○○○○○○○○○(下稱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 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 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 、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等資料,以代釋明, 並供鈞院即時調查,請求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院查: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係 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 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且經相關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而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基此,精神心智功能究僅係較常人反應 為慢,或受輕微限制,抑或已完全無法發揮,自有輕重程度 之區別,非謂患有精神疾病即一律是身心障礙者,故若未達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尚無須社會福利照顧,即無適用身權 公約施行法等相關規定之餘地。經查,聲請人所提「受刑人 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該表固記載其為精神疾患 ,然該表身心狀況欄內並未就聲請人屬身心障礙之何一等級 及類別予以勾選,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經專業人員團隊鑑 定評估後發給之身心障礙證明,尚難認其為身心障礙者。是 聲請人主張其為精神疾患,依前揭身權公約施行法規定,應 受法扶及律師保障而應予訴訟救助云云,要非可採。 (二)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援引上述法院裁定及他案曾獲法 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轉介回覆單,作為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然各該裁定及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 均僅及於各該他案,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據此即認聲 請人在本件中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已為釋明;至 上揭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僅能顯示聲請人部分財務狀況 ,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 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復未檢附狀內所 陳之案內財稅證明,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更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 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 之人。再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該 分會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法 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民國113年10月22日法扶東字第000000000 0號函在卷(本院卷第15頁)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 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 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0-29

KSBA-113-救-57-20241029-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牧磊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冠文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2條定 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從事建材批發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行業。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實施勞動檢查時 ,查得上訴人未置備及留存勞工黃員111年10月至112年2月 工資清冊、出勤紀錄,分別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 條第5項規定,乃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以112年5月22日南市勞安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9萬元, 合計11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3 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勞動檢查之檢舉人並非上訴人之員工, 不具備合法檢舉人身分,且未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提出上訴 人違規證據。此係因私人紛爭為報復上訴人代表人之檢舉行 為,且檢舉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刑事法院判決有 罪在案,被上訴人不應受理檢舉。被上訴人未察上情,仍以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即有違法,應予撤銷,且上訴人無 力負擔罰鍰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 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 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 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0-29

KSBA-113-簡上-41-20241029-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陳彥旭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BNK-3737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9月 3日03時04分許,在○○市○區○○路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 路上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為警於112年9月8日、112年 9月11日舉發。被上訴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3項、第4項規定,於112年11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 00000000000號、32-SZ1003459號裁決書,各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 6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當時,恰巧碰上該 群駕駛,遭混入車隊之中,上訴人並無危險駕駛之故意。原 審雖調查認無發現後車閃大燈之情形,惟就後車有無鳴按喇 叭以及上訴人駕車有無超速等情形,則未經證實,上訴人請 求舉發員警對此提出證據供法院調查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 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 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 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0-29

KSBA-113-交上-150-202410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李騏宇 住屏東縣新園鄉興龍村興厝路9號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設臺南市北區富北街7號6至17樓 代 表 人 李雅晶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被繼承人李山龍(原告叔父)之遺產稅案件,前經被告依 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稅總額新臺幣(下同)54,617,613元,遺 產淨額25,157,596元,應納稅額2,515,759元,經繼承人申 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嗣因繼承人未提起行政訴訟 而告確定。 (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繕具申請書,主張被繼承人李山 龍所遺坐落屏東縣新園鄉興厝段(下稱興厝段)560地號等7 筆土地,係從事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因遭屏東縣政府認定 非屬農業用地,導致遭被告誤徵遺產稅。嗣經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304號判決原告等8人勝訴,撤銷原處分等由,依98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下稱稽徵法)第28條第2項 規定,向被告申請核退被繼承人李山龍誤徵之遺產稅2,515, 759元,經被告以113年7月22日南區國稅東港營所字第11317 21921號函(下稱被告113年7月22日函)復略以:「說明:… …二、有關臺端主張本案遺產稅誤徵部分,本局東港稽徵所 已於111年5月30日以南區國稅東港營所字第1111721310號函 復臺端在案,惟臺端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等語。 原告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係繼承祖業,早在40幾年間即持有興厝段560、560-9、 457-5、451-1、450、606、607地號等7筆土地,且均作農業 使用,68年7月5日前述土地所坐落之區域發布實施都市計畫 ,農業用地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但屏東縣政府一直以來 未依都市計畫進行開發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5條規定, 導致稅捐機關不當課徵遺產稅、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原告 遂於98年12月18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 下稱農用證明書),作為申請稅捐機關退稅依據,雖經屏東 縣政府予以否准,然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後,遭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屏東縣政府敗訴,其後屏東縣政府 遂就興厝段560地號等17筆土地核發農用證明書予原告。依 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 自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免徵 遺產稅。 2、又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並無5年期間限制,故原告檢附相關證 明書申請退還稅款,並未逾期;且農發條例第38條之1係於9 9年12月8日增訂公布,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則係於98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是溢繳遺產稅之錯誤,不能歸責於納稅義務人 。 3、我國行政訴訟法固未明定「預防性不作為訴訟」,然從憲法 保障人民有訴訟權,以及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意旨觀之, 均容許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預防不作為訴訟 ,此一訴訟僅針對防止行政機關未來可能侵害人民權利之行 為,人民可否事先訴請行政法院判令行政機關未來針對某一 具體個案消極不作為(包括消極地不作成一個行政處分以及 消極地不作成一個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公法行政行為),則 未有定論。查原告不具有容忍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之義務 ,而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故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又預 防性不作為訴訟屬一般給付訴訟,且一般給付訴訟不採訴願 前置主義,原告自得不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聲明︰被告應核退被繼承人李山龍溢繳之遺產稅2,515,759元 ,及自繳納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向被告申請退稅,經被告以113年7月22日函駁回其請, 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原告原則上 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逕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訴請被告返還稅款。且原告曾以相同事由提起行政訴 訟,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及111年度訴字第2 3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併予敍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退還稅款,有無訴 訟類型選擇錯誤,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於卷(參見本院卷第53 至54頁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並有原告113年7月10日申請 函(本院卷第17至18頁)及被告113年7月22日函(本院卷第 19至20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稅款,其訴訟種類應為課予義務訴訟,然 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其訴訟種 類即有錯誤,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1、應適用之法令: (1)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納 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 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 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 內溢繳者為限。」「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 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 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 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2)行政訴訟法: ①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②第8條第1項前段:「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 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 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③第107條第3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 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 2、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 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或因公法 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 付訴訟,惟此類訴訟乃以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者為限。 如人民依法所請求之金額,尚須經行政機關審核始得確定者 ,則不得以該條之給付訴訟為請求,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上述2種訴訟類型均屬給付訴 訟,僅其間存有「請求是否須先經行政機關審查作成行政處 分」之差別。又人民依遺產稅核課處分繳納遺產稅後,雖得 依據稽徵法第28條規定為退稅之請求,但應踐行向稽徵機關 申請之程序,經稽徵機關自我省察而仍為否准後,始循訴願 、訴訟之程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命稽徵機關作 成一定金額之退稅處分,人民尚不得於稽徵機關否准其退稅 請求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請求返還稅款。人民若捨上開合法救濟途徑,逕 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 要,在法律上應屬顯無理由。 3、經查,被繼承人李山龍(即原告叔父)之遺產稅案件,前經 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稅總額54,617,613元,遺產淨額25 ,157,596元,應納稅額2,515,759元,經繼承人申請復查、 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且因繼承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等情,業經被告陳明於卷(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被告行政 訴訟答辯狀)。原告於113年7月10日繕具申請書,依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核 退被繼承人李山龍誤徵之遺產稅,經被告以113年7月22日函 駁回其申請。則原告若對被告113年7月22日函之駁回處分有 所不服,應再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惟 原告捨上開合法救濟途徑不為,逕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並未敘明有何特殊情形需要被告不作為方能保護原告之主 觀公權利,亦未提及請求預防性不作為之具體內容,依前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所提訴訟類型錯誤,難以達到其訴訟之目 的,故其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其請求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 理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但原告就被告113年7月22日函,並 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原告有起訴不合程式,且無法補正之 情形,縱使闡明為正確之訴訟類型亦無實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兩造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0-29

KSBA-113-訴-339-20241029-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6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8月8日1 13年度聲再字第146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行政訴訟法 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首揭 規定依職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0-29

KSBA-113-聲再-76-20241029-1

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許有祥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6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派員執行建築物檢查申報案件 複查,查獲訴外人昱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下稱 昱安公司)受託辦理訴外人海棠春美容坊之111年度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涉有簽證不實情事。嗣經相對人依建築法第91 條之1第1款規定,以112年7月20日南市工使二字第00000000 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昱安公司新臺幣(下同)6萬 元。抗告人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 府113年1月12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抗告 人訴願逾期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抗告人復不甘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認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 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為起訴不合法,以113年度簡字第6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 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訴願期間因資訊不透明不公開,相對人據以處分的 審議會議結論資料於未提供給抗告人情況,抗告人自無法寫 出訴願書。然抗告人已於陳情書內檢附請求提供審議會議結 論資料並加以說明,在其未提供前,抗告人如何能敘明理由 伸張公平正義。準此,訴願決定自不宜漠視如此情形,倘訴 願決定採不受理的對待,應屬有違反行政原則—對有利不利 情形未加以注意之違法。 (二)相對人112年7月20日南市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 違反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處分昱安公司6萬元罰鍰, 裁處書內並載明「對本處分書不服者,得於收受本處分書送 達次日起30日內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相關資料……向臺南市政 府提起訴願。」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擬提出訴願,然發現據 以處分的相關會議紀錄資料並未寄達給受處分人,抗告人基 於重要關鍵資訊不明情況下,無法提出訴願,乃另發函說明 未接到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係必須讓抗告人了解處分原因 ,作為訴願重要依據,當視為於30日內提出訴願,且其知悉 日期應以後續補充的會議紀錄送達日期為起算日期,即112 年8月14日發文至收件日期起算30日,方符合訴願法第57條 但書規定。 (三)另訴願法第56條「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抗告 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 月、日。」所謂收受或知悉應以利於抗告人為審酌導向,抗 告人知悉與不知悉取決於廣義資訊或關鍵資訊的獲得方屬與 相對人對等,尤以陳情所爭取者為立基,不以形式上收受為 準。不違背訴願時效規定,此有相關的解釋案例,符合訴願 法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此有共識。就同法第57條「……。 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相對人(行政機關)與抗告人( 受處分人)本不在同一對等立場,相對人(行政機關)給予的 處分屬於不完備的情況下,自應自我約束,要求較高標準的 實訊對等,並給予人民充分的行政爭訟權益,尤其涉及人民 權益受限與剝奪情況下,於處分書的完備考量尤須要求,則 該「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其處分書的知悉日期應以 後續補充的會議紀錄送達日期為起算日期,即自抗告人收受 會議紀錄送達日期起算30日,方符合第57條但書規定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二)抗告人雖非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惟「昱安公司」係受海 棠春美容坊委託辦理該場所111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公共安全檢查與申報事宜之專業機構,而抗告人為昱安 公司之專業檢查人,並負責上開場所公共安全檢查與申報事 宜。又因抗告人於擔任昱安公司專業檢查人期間,辦理111 年公共安全檢查與申報,涉有多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情事, 經內政部廢止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標準檢查員認可證,故 認抗告人於本件應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為利害關係人。 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自應於 知悉原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否則其訴願即不合法 。 (三)抗告人於112年7月31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書,陳述其於同年 7月24日收受原處分,並要求相對人提供相關審查會議紀錄 等語,有該陳情書可佐(原審卷第39頁)。可知抗告人於7月3 1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時,雖為請求相對人提供相關審查會 議紀錄,然其最遲於7月31日應已知悉原處分內容,是縱將 其知悉之時間從寬解釋,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 若從其知悉之次日起(即112年8月1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 (註:臺南市訴願審議委員會112年8月2日第154次會議決議 ,倘原處分機關設有2個以上辦公處所時,為便利人民訴願 權之行使,其在途期間均從寛認定為2日。而相對人既於○○ 市○○○區域內設有新營區及安平區2處辦公處所,則依上開決 議,自應扣除2日之在途期間。參訴願卷內之訴願決定書第1 0頁)從而,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2年8月 1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星期五)。惟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14日 始提起訴願,有相對人收文戳章附於訴願書可稽(訴願卷第3 1頁),則抗告人提起訴願,顯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 決定以其訴願逾期而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四)抗告人另稱,因未收到相對人據以處分的相關會議紀錄資料 ,在重要關鍵資訊不明情況下,致無法及時提出訴願云云。 惟查:  ⒈抗告人於112年7月31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書時,該陳情書即 記載略以:「依據貴局112年7月20日發文檢查人許有祥簽證 內容不實裁處書回函辦理(共計6案)(如附件……(四)112年7月 20日南市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海棠春)……。」(參原審 卷第39頁)等語,並檢附相對人112年7月20日函文(即原處分 )。由此可知,抗告人於112年7月31日向相對人陳情時,雖 為請求相對人提供「臺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與申報 案件涉及簽證不實審查會議紀錄」,然其應於斯時即已知悉 原處分之內容,堪以認定。  ⒉其次,觀之原處分之事實欄業已記載抗告人就海棠春美容坊 之11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涉有簽證不實情事,如: 「一、本案經111年9月20日複查紀錄表及原申報書說明,原 申報範圍僅地上八層部分空間,使用類組原為一般事務所及 旅館,現況為G-3店舖,但經公安複查、本府辦理之聯合稽 查、營建署妨害風化專案確認現場七至八層設有使用類組B- 1之包廂式按摩場所,且由稽查紀錄、招牌可明顯看出屬同 一使用人,故應依規定檢討申報,先予敘明。本案涉有多項 未依規定檢討之項目,如『防火區劃』、『垂直貫穿樓地板之 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區劃』、『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内部 裝修材料』、『一般走廊』、『緊急進口』等,陳述意見說明八 層其餘部分及七層非申報範圍故無需檢討,陳述意見未見合 理解釋。二、爰依『臺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與申報 案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第4點第3款規定,依建築 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處以新台幣6萬元罰鍰,並副知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三、有關場所現況用途與原核准不符一事, 另函請場所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另理由及法令依據 欄則亦記載:「一、臺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與申報 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略以):專業 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簽證 不實,應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副知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㈠未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執行檢查, 情節嚴重。……二、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略以):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 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 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3項之檢查 簽證內容不實者。……。」等語,準此,本件相對人據以對抗 告人處分的事實及理由、法令重要依據,均已詳列於原處分 中,抗告人自得本此內容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書,並表明 不服之理由,以尋求救濟。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據以處分的 審議會議結論資料於未提供給抗告人情況,抗告人自無法寫 出訴願書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遲至112年9月14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法 定期間,訴願即非合法,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自無不合。 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 要件而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0-28

KSBA-113-簡抗-10-202410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35號 抗 告 人 迪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宇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全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抗告(法令依據如附件)。 一、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 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代表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附件: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一、第98條之4: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二、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 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 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 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 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5

KSBA-113-全-35-20241025-2

交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卓湘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75號 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72條第3項規定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因對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2年8月7日高市 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審認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乃 以113年度交字第7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其交通員警舉發時間為 111年6月23日,距離車禍發生時間110年12月2日已經過6個 多月,依法應不能再舉發,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以,對於交通裁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如逾越前揭條文 所定期限,地方行政訴訟庭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 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原處分係於112年8月11日送達抗告人住所,由抗告人 之母代為簽收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75號卷(下稱原審卷)可稽(第23頁)。 又觀諸原處分(原審卷第25頁)附記已載明:「一、受處分 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 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 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 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 語,核已告知抗告人合法救濟途徑,並指明提起撤銷訴訟之 不變期間係於收受原處分即上揭裁決書後即起算,是抗告人 自應於收受原處分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因此, 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12日起算30日,並因該期間末日之112年9月10日為星 期日,順延至112年9月11日(星期一)屆滿(本件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然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6日始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庭提起行政訴訟,亦有抗告人起訴狀上所蓋收狀日期章戳( 原審卷第11頁)為憑,顯已逾期。則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已 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自非合法為由, 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本院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0-24

KSBA-113-交抗-12-202410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巢光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等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2號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113年10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0-21

KSBA-113-救-32-20241021-3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加班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何彥儀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吳欣叡 律師 羅韵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任職被上訴人外科部重建整型 外科師(三)級醫師(公職醫師),任職期間,經被上訴人醫 院外科部重建整形外科排定負責111年1月8日及同年月9日假 日值班第二線支援(On Call)。上訴人履行輪值勤務後, 以「111年1月8日8時至10時假日值班On Call」及「111年1 月9日9時至11時假日值班查房」等事由,申請各計2小時之 加班,並指定加班換發「補休」共計4小時。嗣經被上訴人 醫院外科部主任余家政於同年月11日駁回加班申請。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因上訴人業已辭職,申請加班換發4小時補休已無實 益,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發給4小時之加班費共新臺幣(下 同)1,076元,經原審112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改制前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95年4月19日局給字第0 000000000號函(下稱95年4月19日函)所述加班與值班概念 之區分,容易忽略值班時段之勤務內容亦有可能與工作時間 提供勞務強度及密度相當之勤務內容,是就公務人員奉派值 班期間,待命服勤中如有執行職務之事實者,仍屬於上班時 間以外之「超勤」工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 及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3條立法精神, 服務機關應依其性質及勞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 價與超勤補償。㈡上訴人於111年1月8日、9日經排定輪值第 二線On Call值班醫師,性質上僅係第二線支援(On Call) 待命處理可能發生之臨時性、突發性事件,並非第一線執行 治療處置,而假日巡查病房係巡查重建整形外科全科病房病 患,而非僅巡查自己主治治療之病患,與平日上班有別,尚 難視同上班之延續、延長。然藉由被上訴人所屬重建整形外 科排班表之排定,值班專科醫師即值班主治醫師於假日之排 班期間,經指派至醫院巡視病房病患、協助病房病患換藥, 親自至醫院處理本職業務內容,其性質應屬醫療法第59條、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之值班。故醫師就經指派假日值 班期間,如有執行職務之巡查病房者,仍屬於上班時間以外 之「超勤」工作,服務機關仍應為適當之評價與超勤補償; 至於補償之方式,服務機關得本於業務之需要或財政負擔之 能力,享有一定裁量權限,在此範圍內自行衡酌處理,公務 人員有服從之義務,俾兼顧機關業務推行之彈性。㈢上訴人1 11年1月8日、9日於非上班時段執行非手術項目,被上訴人 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總醫院經營績效獎金 核發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規定,已按其實際 投入之技術力予以核算至其個人醫療績點內,合計6678.04 ,融合其個人教學與研究績點、當月所屬全科(重建整形外 科)醫療點數及其個人當月請假日數換算而得出當月之醫師 專勤工作獎金218,357元,並於111年3月薪資發放,足見就 上訴人上述假日輪值巡查病房之超勤工作,業已納入點數而 給予相當之補償,合於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定,上訴人自 不得依該規定再請求加班補償,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 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 當之補償。」 2、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醫事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 律定之。」 3、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1)第1條:「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2)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醫事人員,指依法領有專門職業 證書之醫師……並擔任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 組織法規所定醫事職務之人員。」 (3)第10條第1項:「醫事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 ,均以月計之。」 4、醫療法第59條:「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 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5、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1條前段:「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 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 部門值班……。」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醫療法第5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1條前 段規定意旨,可知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經銓敘審定之醫師為 公務員,享有按月領取薪俸之服公職權利,受有保障法規定 之公務人員權益保障。又醫療機構於其診療時間外,得依其 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或急診病人。 (三)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公務人員之身心健 康權及服公職權,明定「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 」,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 補償」。所稱「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之情形,依改制前 人事行政局95年4月19日函意旨,加班係在規定上班時間以 外,經指派延長工作,執行特定職務;至值班則係機關基於 管理之需要,指派員工於上班時間以外之特定期間,待命處 理可能發生之臨時性、突發性事件,其工作內容可能與本職 業務有關,亦可能為機關交辦之非本職業務,因認加班與值 班之性質、工作內容及費用支給標準均有不同,二者仍有區 分之必要等語,核無違反相關法規本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固得予以援用。惟不論究屬上開加班或值班之概念 ,均係於上班時間以外工作,僅係執行勤務內容與其本職工 作之關聯程度、提供勤務之強度及密度有所差別而已,是公 務人員受機關指派值班期間,既有付出精力時間,執行指派 職務之工作事實,仍屬於上班時間以外之「超勤」工作。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國家對公務人員有 給予俸給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 第605號解釋及第658號解釋參照)。國家對公務人員於法定 上班時間所付出之勞務、心力與時間等,依法應給予俸給; 公務人員於法定上班時間以外應長官要求執行職務之超勤, 如其服勤內容與法定上班時間之服勤相同,國家對超勤自應 依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等相當之補償……」「保障法第23條 規定……屬公務人員超勤補償之原則性規定,其規範意旨偏重 於有明確法定上班時間之常態機關一般公務人員……就業務性 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勤補償事項,如勤 務時間24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中依其性質 及勞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 合理之框架性規範。」之意旨,就修法前公務人員如有上班 時間以外之特定期間,受機關指派之超勤工作事實,不論名 為加班或值班,亦不論超勤工作之執行職務內容與其本職關 聯程度高低,均應評價為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定之「經指 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服務機關應為適當之評價並 給予超勤補償。至於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定之補償方法, 包括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 償」,機關自得本於業務之需要或財政負擔之能力,按超勤 工作之性質、勞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依其內部規定之補償 標準或經適當之評價予以補償,倘已給予合理之相當補償, 即合於該規定所課予應給予超勤補償之義務,值班公務人員 自不能就其超勤工作再額外請求補償。 (四)上訴人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之被上訴人外科部師(三)級主 治醫師,具公務員資格,並簽署「專勤醫師服務規約書」, 同意依「經營績效獎金核發要點」支領專勤工作獎金。於11 1年1月8日、9日經被上訴人所屬重建整形外科排班輪值第二 線支援(On Call)值班主治醫師,並有前往醫院巡查重建 整形外科住院病房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參照被上 訴人就「假日值班查房」之工作內容說明,續以論明:「值 班主治醫師於假日之排班期間,經指派至醫院巡視病房病患 ……親自至醫院處理本職業務內容,其性質應屬醫療法第59條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之值班」等語,尚無不合。準 此,上訴人經指派假日值班期間,確有巡查病房之執行醫療 職務,核屬上班時間以外之「超勤」工作,參照上述司法院 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及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定意旨,被 上訴人仍應依其工作性質及勞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 之評價,給予超勤補償。 (五)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訂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所屬榮民總醫院經營績效獎金核發要點」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治醫師得領取之專勤工作 獎金,依每月工作量與值得按月或不定期計算發給,其計算 與分配方式,除掛號費、藥品費、材料費、病房費等醫療收 入不分配外,其他醫療項目按醫師實際投入技術力程度給予 適當提成比率或點數以核計專勤工作獎金,提成比率與點數 由各榮總共同擬訂,報請該會核定(附橋頭地院卷第269頁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屬主治醫師之薪資結構,依上開規定 及被上訴人「經營績效獎金核發要點工作獎金及各種差假核 發作業規定」,就其執行職務之相關醫療行為,分配醫療積 點,併同教研績點及基本積點,換算成積分後,再按比例分 配計算專勤工作獎金等情,核與上述規定意旨,尚無不合。 而原審採納被上訴人之主張,認上訴人於111年1月8日、9日 「假日值班巡視病房」之超勤工作,業已核算至其個人醫療 績點內,合計6678.04點,融合其個人教學與研究績點、當 月所屬全科(重建整形外科)醫療點數及其個人當月請假日 數換算而得出當月之醫師專勤工作獎金218,357元,業於111 年3月薪資發放等情,係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被上訴 人111年9月12日高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11年1月8日 及9日上訴人分配績點表、發薪明細查詢、專勤工作獎金分 析表等證據相符,亦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審繼而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按醫師實際 投入之技術力給予適當點數以核計、給付專勤工作獎金。上 訴人前揭於假日輪值巡查病房業已納入點數而給予相當之補 償等語,於法有據。準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述假日值班 之超勤工作,核算績點計入專勤工作獎金而給予相當之金錢 補償,業已依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定履行其義務,使上訴 人依該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獲得滿足。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 縱有與被上訴人簽署「專勤醫師服務規約書」,然依司法院 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上訴人所爭執者之事務本質,係其 經指派於假日值班,屬於上班時間以外之「超勤」工作,而 與服公職權及健康權有關之重要事項,仍須以法律規定,或 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自不能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 署「專勤醫師服務規約書」,逕認上訴人應受拘束。原判決 認上訴人有簽署專勤醫師服務規約書,且被上訴人已依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總醫院經營績效獎金核發要 點給付上訴人專勤工作獎金,就上訴人於111年1月8日、9日 排定輪值期間之超勤工作,已給予相當之補償,顯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 云,乃上訴人主觀之歧異見解,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 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加班換發4小時 補休或申請核給4小時加班費補償,均於法無據。 (六)依被上訴人所訂「醫師值班費核發作業規定」第2條第1項規 定,得按所附「值班費核發金額基準表」(每小時值班費依 平日、假日、白班、小夜班、大夜班、部科病房有不同金額 )請領值班費之主治醫師,僅限於①派駐於一般病房實際執 行住院醫師值班工作之主治醫師。②派駐於急診室第一線值 勤醫療作業之主治醫師。③派駐於ICU病房之專責(任)主治 醫師超過規範之值班數。④有住院醫師而主治醫師僅第二線 支援(on call)者不得支領值班費,若呼叫第一線執行治療 處置始可支領值班費(附橋頭地院卷第253、257頁)。被上訴 人依此內部規章,就值班主治醫師所提供屬該特定勤務性質 、強度及密度之超勤工作,另訂有給予額外之金錢補償標準 。惟查,上訴人於111年1月8日、9日經排定假日值班(On C all)主治醫師「巡視病房」之超勤工作,性質上非屬上述 被上訴人「醫師值班費核發作業規定」第2條第1項所訂各款 範圍,「巡視病房」所提供之勞務強度及密度亦相對輕微,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之標準請領值班費,併予敘明。 (七)按人民對機關依法申請金錢給付,須由機關先行作成核定處 分者,應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始為正確訴訟類型。 上訴人申請補休4小時,遭駁回處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因已離職而無申請補休之實益,固可替換請求核給金錢補 償,以資救濟。然上訴人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有選擇 訴訟類型之錯誤,原審未予以闡明而為判決,固有未合,惟 判決結論認上訴人不能依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定請求核給 金錢補償,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是以,縱上訴人於原審變 更聲明為課予義務訴訟,依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與法律狀 態,亦無從獲致勝訴判決。原審未闡明使上訴人變更訴之聲 明,核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其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 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法。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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