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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利桂香 潘三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楊道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訴訟程序 中,對被告楊道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經諭知無罪,並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即應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 16號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繳納,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 第37、41頁),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 查詢表可參(卷第47、49頁),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依 首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15

HLDV-113-訴-350-20241115-1

花勞簡聲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勞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水宿輕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馨儀 相 對 人 謝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事件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確實擔保以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 未提起上開各類之訴訟,或訴訟已遭駁回,即不符合聲請停 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而應駁回。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62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因相對人計算錯誤之勞退差額新臺幣(下同)6, 815元、健保自付額1,320元及伊遭健保局罰款11,120元等費 用,係因相對人之行為導致伊受有損害,已對相對人提起訴 訟在案(本院113年度花勞小字第10號,下稱本件訴訟), 伊願供擔保請准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為侵權行為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所明定之訴訟,且聲請人復未於聲請狀中釋明其 已提出符合法定要件之訴訟,是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15

HLEV-113-花勞簡聲-2-20241115-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1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被 告 余成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2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2,6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被告積欠原告補償款債務,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被告 當庭表示願意給付(卷第136頁),本件無爭執事項,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 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15

HLEV-113-花小-413-20241115-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59號 原 告 温志豪 被 告 葉青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犯詐欺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 度附民字第1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前於民國112 年6月初,在花蓮縣○○鄉○○村○○路○段000號「法務部○○○○○○○ 」,被告謊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向伊購買乳膠床 墊(下稱系爭床墊),給付方式為被告向伊給付現金6,000 元,餘款14,000元則由被告提供伊生活百貨之方式折抵(本 院卷40頁)。詎被告取得系爭床墊後,竟未依約給付價金及 生活百貨,致伊受有損害。而系爭床墊原價20,000元,伊因 被告之詐欺行為導致身心俱疲、夜不能眠,已長期失眠並向 身心科門診求助,自112年10月起須服用藥物長期治療至今 ,爰依民法侵權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床墊之損害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來約定是6,000元,但是後來開本件刑案時, 原告跟伊說5,000元,故兩造有成立5,000元買賣系爭床墊的 契約;伊有匯4,500元給原告,113年2月26日匯了1,000元、 同年8月23日匯了3,500元。床墊是訴外人黃○慶的,不是原 告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 為涉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15 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案電子卷宗查閱屬實。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其未能舉證確實有匯款予原告,所匯金額亦不足6, 000元,所辯自不足採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述詐欺方式 對原告詐得系爭床墊,堪認被告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財物損失20,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床墊價值20,000元云云,雖提出其與訴外人黃 ○慶之讓渡書影本為據(下稱系爭讓渡書,113年度附民字第 141號卷1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讓渡書係作 成於本件發生前之111年8月10日,距離本件發生已接近10個 月之久,自難率認尚有20,000元之價值,參以原告於本件刑 案偵審中證稱:「112年6月初被告聽到我要賣全新的床墊, 價格6,000元,我有把床墊拿給被告看,被告看過後便同意 購買,我們有簽訂買賣床墊的聲明書,被告親自簽名捺指印 ,剛好當時我們在買書,被告就說他要幫我付買書的6,000 元,並在我面前填寫購書申請單跟劃撥單,我也把床墊交給 被告了…」,此有本件刑案判決書第3頁可佐(本院卷15頁) ,是原告自承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床墊,應認原告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6,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 慰撫金)者,須以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倘僅係受有財產上損害,自無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受有財產損害6,000元,並 無上述法條所示法益或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事,依法自不得請 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精神慰撫金50,000 元,核與上述規定不符,尚非有據,為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08

HLEV-113-花簡-359-20241108-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8號 原 告 江慧貞 被 告 葉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原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算;附民卷19頁)。主張: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致伊受詐騙集團詐騙將款 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被告 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閱被告涉犯洗錢罪之刑 事卷宗(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有筆錄、轉帳 交易明細、對話截圖等為憑;被告亦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判處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可參, 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 原告為詐騙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150,000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暨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08

HLEV-113-花原簡-98-20241108-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9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陸如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93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2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 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 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自逾期之日起以三 期為計算上限。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8,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08

HLEV-113-花小-491-20241108-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5號 原 告 謝淳晞 訴訟代理人 羅心婕 被 告 藍○宏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美桂 藍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87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路○段與○○○路路口處,詎被告藍 ○宏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依規定二 段式左轉,且未注意左側伊騎乘之直行車,並未讓伊先行, 不當驟然左轉彎,致與伊騎乘系爭機車碰撞,導致伊人車倒 地、造成伊右肩、左胸、右膝、左小腿、右足、右踝等多處 挫傷、胸痛、焦慮症狀等身體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參照 鈞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84號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 告藍○宏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請求被告藍○宏及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藍崇修、王美桂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㈡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元。  ⒉交通費2,770元: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自住家前往花蓮慈 濟醫院看診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19、30日、12月14、18、2 5日、113年1月8日,往返12趟,共2,040元;自住家前往國 泰聯合診所看診日期為112年10月15日,往返共2趟,共210 元;自住家前往衛服部花蓮醫院看診日期為112年10月14日 ,往返共2趟,共300元;自住家前往林○昇中醫診所看診日 期為112年10月18日,往返共2趟,共220元。準此,伊因此 增加生活上所必需之交通費用共2,770元。  ⒊工作損失70,000元: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呈現車禍 後胸痛病症及焦慮症狀,花蓮慈濟醫院評估伊就診時病況, 醫囑建議伊在家休養共計35日,再參照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日薪2000元,故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在家休養35日無法工 作,受有工作損失70,000元。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0,500元: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之面板 、支架、手把開關、把手、前卡鉗等部位嚴重損毀,維修費 用10,5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伊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數次門診治療, 耗費諸多勞力、時間及費用,嚴重影響伊日常生活,心理及 精神受有損害,故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請求精神慰撫 金20萬元,應屬合理。  ⒍綜上,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89,570元(計算式:6,300元 +2,770元+70000元+10,500元+200,000元)。另伊無聲請保險 理賠。  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9,5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藥費6,300元:事發日原告無住院情形,在警詢時自述外傷 於腳部。  ⑴焦慮症金額2,900元:依原告提出患有焦慮症之醫療收據所載 日期為本件事故發生後16日,診斷證明最早開立日期為本件 事故後61日,依一般客觀認焦慮症係長久累積之身心症狀, 應與本次事故無關。  ⑵排便出血,費用790元: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就診,距事故 發生達65日且血便成因諸多,故應與本次事故無關。  ⑶餘求償金額,若原告已向其投保之人身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所受損害已獲補償,應不可再求償。  ⒉交通費2,770元:焦慮症、排便出血,其中金額1,360元(赴花 蓮慈濟醫院合計4次之車資),與車禍事故無直接因果關係, 故應自求償金額中扣除。  ⒊工作損失70,000元:依診斷證明書計算,因醫囑建議休養天 數共5週(35天)  ⑴其中金額42,000元,因焦慮症醫囑建議休養共3週(21天),依 一般客觀認焦慮症係長久累積之身心症狀,與本次事件並無 直接因果關係,故應自求償金額中扣除。  ⑵其中金額28,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 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故休 養一週即包含法定之休息日及例假日,故每一醫囑建議宜休 養一週實際工作日應計算5日,建議休養日數為2週(14天), 應求償天數應為10日。  ⑶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第43條規定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原 告應依實際請假假別計算求償之薪資。  ⒋機車修復費用10,500元:事發當日原告自行將系爭機車送至 新光興機車行之估價單修復費用為7,100元,且應予折舊計 算。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慰撫金20萬元過高,且所述之焦慮症依 一般客觀認係長久累積之身心症狀,實與本次事故無關,請 求酌減撫慰金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484號宣示筆錄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藍○宏事發當時既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 ,被告王美桂、藍崇修為其法定代理人,未能舉證證明渠等 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 責事由,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王美桂、藍崇修依法應與其未成 年子女即被告藍○宏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6,300元部分:  ⑴被告僅爭執焦慮症及排便出血之醫療費用3,690元,其餘醫療 費2,61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應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原告已受保險給付部分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乙節。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 ,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 ,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 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揆諸上開說明,縱認原告另有投保人身保險,此亦 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核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⑵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患有焦慮症及排便出血,因而至花蓮 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及腸胃內科就診部分,共支出3,690元 部分,固提出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 112年12月14日、同年25日、1月8日就診,診斷結果則為焦 慮症,惟原告至身心醫學科及腸胃內科就診時間距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已逾2個月,再觀諸車禍現場無明顯煞車痕跡, 兩造車輛尚屬完整,無明顯車殼零件碎裂散落地面,且原告 自陳肇事車速約時速30公里而被告藍○宏騎乘自行車車速亦 非高速,有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參(警 卷第9頁至52頁)。是兩造車禍碰撞應非嚴重劇烈,則原告 之焦慮症是否全然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實有疑問,且原告 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請求因焦慮症及排便出血 之醫療費用3,690元,即非有據。      ⒉交通費2,770元:交通費用中之1,41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患 有焦慮症及排便出血,因而至花蓮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及腸 胃內科就診之交通費部分,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原告復未提供任何乘車單據,是 原告此部請求就醫搭乘計程車交通費用支出1,360元部分, 並無理由。  ⒊工作損失70,000元:   原告請求35天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固提出吉○企業社薪資 袋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之112年12月18日 、113年1月25日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均有原 告因傷「該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至胸 腔內科門診就診,宜居家休養七日,並後續追蹤及治療」、 「病人於112年10月30日因上述疾病至門診就醫,可需休息 七天」之記載,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勢確實已經達到14日無法 工作的狀況。至原告請求其因焦慮症,需休養21日而無法工 作之薪資損失部分,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因傷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 以上開期間即14日為合理計算範圍。復審酌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即工作每週至少有1日例假及1日休息日,故可合理推知 原告1週工作5日,實際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日數則為10日( 因2週工作共10日),再參以吉○企業社薪資袋記載日給2,000 元,並蓋有吉○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是原告每日薪資損 失2,000元,應可採信。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即為20,000元(計算式:2,000×10日=20,000元),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0,5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 後,計支出修理費用10,500元(含零件8,500元、工資2,000 元),有勝○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7頁),堪以 採信。又系爭機車於97年8月出廠,有機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 可稽(警卷第63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4日止, 已逾三年,依前揭說明,零件8,50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 公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 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 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採用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 用年數之系爭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 。本件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 8,5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 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 ,系爭機車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850元(8,500元×1/ 10=850元),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850 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估價費2,0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 為2,850元(850+2,000=2,850),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撫慰金2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多處挫 擦傷,面積非小,不僅身體受到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 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真實。參以原告為技 師,月薪約為6萬元;被告藍○宏為學生;被告藍崇修為復○ 巴士管理層、高中肄業,月薪38,000元;被告王美桂擔任銀 行業、專科畢業月薪60,000元,為兩造所自陳,爰審兩造之 身分、地位、收入、被告過失程度非淺、原告所受傷害、精 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6,8 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10元+交通費用1,410元+工作損 失2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850元+精神撫慰金8萬元=106 ,8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06,870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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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調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調小字第2號 原 告 廖冠霖 被 告 廖漢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以113年度花補字第376號裁定通知原告限其於收受送達後 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於同年9月6日送達原 告,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 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 送達證書等件可稽(本院卷19至45頁),依首揭規定,原告 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08

HLEV-113-花調小-2-20241108-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廖柏翰 訴訟代理人 廖秋旺 被 告 廖志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6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0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志富於民國112年1月28日零時許,在設於 花蓮縣○○市○○○路000號之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火車站 3樓入口(即剪票處)前方供搭乘火車之旅客休息及等候之 候車處,見伊在該處睡覺所隨身攜帶之背包及置於背包內之 筆袋之拉鍊均未關妥,且發現該筆袋內裝有伊所申請使用之 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 款卡1張,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拿取並開啟該筆 袋,而竊得筆袋內之上開提款卡及其上載有提款密碼之紙張 。並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日、時,持竊得之上開提款卡 及載有提款密碼之紙張,前往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地點, 擅自將提款卡插入設置在該處之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提款機 內,並輸入密碼後操作,即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而取得 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0取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致伊受 有新臺幣(下同)235,080元之損害(含提款手續費),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 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被告自受催告 時起始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8 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 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錢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附表(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時間 地點 方式 取得金額 1 112.1.28 00:37 花蓮火車站3樓 提款 2,000元 2 112.1.28 00:40 花蓮火車站3樓 提款 20,000元 3 112.1.28 01:08 花蓮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富泰門市 ) 提款 20,000元 4 112.1.28 01:09 同上 提款 20,000元 5 112.1.28 01:09 同上 提款 20,000元 6 112.1.28 01:24 花蓮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精舍門市) 提款 20,000元 7 112.1.28 01:25 同上 提款 20,000元 8 112.1.28 01:26 同上 提款 20,000元 9 112.1.28 04:27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金滬門市) 提款 5,000元 10 112.1.28 04:31 同上 提款 2,000元 11 112.1.28 10:55 (匯款時間) 位於新北市八里 區之某全家便利商店門市 匯款他人帳戶由他人提款 共30,000元 12 112.1.29 18:11 花蓮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知卡宣門市) 提款 20,000元 13 112.1.29 18:12 同上 提款 20,000元 14 112.1.29 18:13 同上 提款 16,000元

2024-11-08

HLEV-113-花簡-36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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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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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96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林采聖 被 告 巫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47元,及其中4,881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21,352元,及其中4,152元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27,989元,及其中10,929元自民國113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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