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珮漪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號。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7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珮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認定事實與罪名部分)。
許珮漪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為如附表二所示
事項。
事 實
一、許珮漪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容任他人使用,可
能成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1年9月
21日17時許、27日10時3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統一
超商,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其未成年子女郭○森之中華郵政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LINE暱稱「林」之不詳人士(下稱「林」),並透過LINE將各
提款密碼傳送給「林」,而容任他人使用前述人頭帳戶。「
林」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犯罪組織)取得前述人
頭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
甲○○、戊○○、丁○○、丙○○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內,「林」或同夥之人即
以許珮漪所提供上述提款卡及密碼,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
款提領一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
得而洗錢;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則因郵局及時列為警
示帳戶而未遭提領,僅止於洗錢未遂(各該詐騙時間、對象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及提領結果,詳如附表所載)
。許珮漪因而幫助「林」及其同夥之人實行上述詐欺、洗錢
及洗錢未遂等犯罪。
二、案經甲○○、戊○○、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81至18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
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
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許珮漪(下稱被告)固坦認於前述時間,將華南
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均寄交給「林」,並透過LINE將提款
密碼傳送給「林」,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找到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1
個帳戶可補助新臺幣(下同)5,000元,叫我寄提款卡過去說
要買材料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係因網路求職受騙而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其子郭○森之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均寄交給LINE暱稱「林」之不詳人士,並透過LINE將
各提款密碼傳送給「林」,而成為詐取被害人甲○○、戊○○、
丁○○、丙○○匯款所用之人頭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各該詐欺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因及時遭列為
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僅止於洗錢未遂)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被害人甲○○、戊○○、丁○○、丙○○於警詢指述明確
,復有各該帳戶之基本資料、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收據,及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其他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
㈡被告聲稱其手機內本有其與「林」聯繫,談論有關家庭代工
求職,及對方要求其寄交提款卡以購買材料之對話紀錄,惟
已遭被告刪除云云。然而被告既稱其寄交提款卡並傳送提款
密碼後,因對方遲未依約寄送材料,被告方知受騙云云,卻
未保留對話紀錄作為證據,有違常理,已難輕信;且本院依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被告庭呈手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以還原先前刪除之資料,鑑識結果僅
在LINE通訊錄内發現名稱「是林林耶」之聯絡人,並無留存
被告所稱LINE暱稱為「林」之聯絡人,更無被告與「林」或
「是林林耶」之對話紀錄,此有該局數位鑑識報告可參(本
院卷第277至285頁),仍無佐證以實其說。
㈢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存戶之存款安全,一般係由
本人或關係親密之家人保管使用,縱使偶遇特殊情況,而需
提供他人使用,必然會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若係落入
不明人士之手,極易遭利用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即
人頭帳戶),此乃社會生活常識。一般人對於不熟識之他人
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可預見對方係
為隱瞞身分存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資金去向。況且
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已屬常態,經
媒體廣泛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乃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於
案發當時年齡已36歲,教育程度非低,且有工作經驗,對於
前述常識,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供稱不知LINE暱稱為「林」
之真實姓名、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係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
之人,顯無任何信賴基礎;且寄交每一帳戶可獲取「5,000
元」補助(被告寄交2個帳戶即可獲取1萬元),完全不需付出
勞力即可獲得顯不相當之金錢對價,明顯違背常理,可預見
對方應係收購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僅
憑通訊軟體聯繫,輕易將攸關個人存款安全之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交予完全不認識之人,顯已預見所提供帳戶可能遭對方
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僅因貪圖對方所稱「
每個帳戶可獲取5,000元補助」,仍提供前述2個帳戶容任對
方作為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使用,即使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
欺或洗錢之犯罪行為,亦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
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犯行已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
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
至5年,應認修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害人已因受騙匯款至被告前述郵局帳
戶內,正犯之詐欺行為即已既遂,並已著手於洗錢行為,僅
因郵局及時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而止於洗錢未遂。被
告此部分所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因既、未
遂乃行為態樣之別,未涉及罪名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寄交
前述2個帳戶提款卡,並傳送提款密碼,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
被告以提供人頭帳戶之一行為,而幫助他人詐騙4名被害人(
同種想像競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及
未遂等數罪名(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7054號,即附表一編號
3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案審理。
四、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而未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前述
詐欺及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認定事實與罪名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經核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
結果尚無影響,認事用法尚難認違誤,應予維持。被告否認
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有罪為不當,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宣告刑部分):
⒈惟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甲○○、戊○○分別以1萬8,000元、6
萬3千元成立調解,當場給付完畢,調解筆錄記載上述被害
人均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法院對其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另賠償被害人丁○○1萬5,000元、被
害人丙○○2萬123元,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255、259至267頁),犯後態度已有
改善,被害人所受損害亦受填補,原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已賠償等情
,所處宣告刑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
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
提供2個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等犯罪行為,
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正犯之
身分及詐欺所得金流去向,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犯罪危害
非輕;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雖否認犯行,惟已與
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或給付賠償,填補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已有改善,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育有4歲之
幼齡子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被告從無前科,而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與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
或給付賠償,被害人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
經過本次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及支付賠償等代價後,如再
命其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應足以使其
心生警惕,而不再犯。本院因認前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提供義務勞務90小時,及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履行前述緩刑所
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
宣告刑。
七、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所提供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或經正犯「
林」及同夥所提領,或不屬被告所有或支配,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供稱未取得所謂之
「補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甲○○ 「林」及其同夥於111年10月1日14時5分許,佯裝為鞋全家福店員、農會人員,向甲○○訛稱其先前消費時,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以防止重複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中。 111年10月1日16時32分許 2萬9,989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19至21頁)。 2、告訴人甲○○之國姓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屏東警卷第23頁)。 3、告訴人甲○○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屏東警卷第25、27頁)。 4、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屏東警卷第63至75、83至84頁)。 2 戊○○ 「林」及其同夥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許,佯裝為松果購物電商平台人員,向戊○○訛稱其消費資料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中。 111年10月7日19時41分許 4萬9,924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41至42頁)。 2、告訴人戊○○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第50頁)。 3、告訴人戊○○之花旗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見屏東警卷第49頁)。 4、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業務明細(見屏東警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 111年10月7日19時50分許 4萬9,924元 3 丁○○ 「林」及其同夥於111年10月1日14時43分許,佯裝為寵物店店員,向丁○○訛稱因系統錯誤 將其誤植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以更正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中。 111年10月1日16時25分許 2萬9,985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警卷第13至16、17至20頁)。 2、告訴人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新北警卷第第77頁)。 3、告訴人丁○○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新北警卷第87頁)。 4、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屏東警卷第63至75、83至84頁)。 4 丙○○ 「林」及其同夥於111年10月1日16時29分許,佯裝為鞋全家福店員,向丙○○訛稱其先前消費時,因作業疏失誤植為批發,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中。 111年10月1日17時15分許 2萬123元 (嗣未遭提領)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31至32頁)。 2、被害人丙○○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第35頁)。 3、被害人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屏東警卷第37頁)。 4、被害人丙○○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屏東警卷第33頁)。 5、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屏東警卷第63至75、83至84頁)。
附表二(緩刑之負擔):
編號 緩刑之負擔 1 被告許珮漪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 被告許珮漪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KSHM-113-金上訴-187-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