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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 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之詐騙方法更正 補充為「民國112年10月底11月間,以投資股票為由」,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合庫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合庫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 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 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合庫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蒙受新臺幣15萬元之 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 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合庫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8號   被   告 劉明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耀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9 時34分,在高雄市阿蓮區統一超商蓮馨門市以交貨便方式,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將受騙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鄒縣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明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在網路認識一名女生,她說要匯錢過來暫時放我這邊,等她回台灣再跟我拿云云。 ㈡ 告訴人鄒縣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鄒縣賢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㈣ 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 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 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 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 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 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 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支付薪水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 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 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 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供本署查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 是否實在,已非無疑。況被告案發時已44歲,且為智識正常 之人,對於網路上未曾謀面之女網友之話術,理應較初入社 會涉世未深之人更有判斷辨別之能力,竟仍輕率將其所有, 具專屬性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無信賴基礎之女網友, 而容任該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轉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鄒縣賢 假股票投資 112年11月27日10時29分許 15萬元 上開合庫帳戶

2024-10-11

CTDM-113-金簡-571-202410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曜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絕,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9月11日15 時22分經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 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捲菸燒烤並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9 月11日至本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曜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簡體編號:00000000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 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簡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 0000000)、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衛生福利部旗 山醫院113年5月30日旗醫醫字第1130052688號函暨所附診治 說明、急診護理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及病患檢驗總表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並經國家查緝甚嚴,   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戒絕   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漠視國家   禁絕毒品之法令、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施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再考量其於本院審 理時終坦承犯行,兼參以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CTDM-113-簡-2133-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麗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韓麗卿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戒癮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韓麗卿(下稱 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 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施用海洛因,可能因服用咳嗽 藥,以致驗尿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 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雖當庭提出「停咳寧甘草止咳水」、「寧咳液」、「治 痛單」等藥品空瓶(均拍照附卷),聲稱均為其平日所服用之 藥物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驗尿所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濃度均 不高,且被告所提出藥品其中「停咳寧甘草止咳水」、「寧 咳液」均含有OPIUM成分,依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函釋,OPIUM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尿液檢驗結果 可能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服用前述藥物, 以致驗尿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  ㈡然而,被告於警局採尿時供稱其最近所服用之藥物,係「止 痛藥、治療HIV,及通血管之藥物」等語,並未聲稱服用「 停咳寧甘草止咳水」、「寧咳液」等治療咳嗽之成藥;嗣於 偵查中則改稱伊在藥局購買「止痛丹、克痛寧、國安感冒糖 漿」,及前往診所治療腰痛與咳嗽,但「不記得診所名稱地 址」,仍未提及曾服用「停咳寧甘草止咳水」、「寧咳液」 藥品,更未能提出所稱診所之名稱地址以供查證。其於原審 中又改稱伊平常工作時都有喝在藥局購買之「甘草止咳水」 云云,仍未能提出藥局名稱地址或購藥證明以實其說,難認 其確有服用「停咳寧甘草止咳水」及「寧咳液」等藥物。況 且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進安診所」藥袋上所載日期,查無就 診紀錄,此有檢察事務官電話紀錄及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 錄查詢結果為憑(偵卷第45、49至51頁),足認被告為將驗尿 結果與服用藥物強加連結,甚至更改藥袋所載日期,以不誠 實之手段而為其辯解舉證,可信性更加低落,而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從未提及曾服用含有OPIUM成分之「停 咳寧甘草止咳水」、「寧咳液」等藥物,偵查中又為將驗尿 結果與服用藥物強加連結,而更改藥袋所載日期,所辯其平 日服用該等成藥云云,自難採信。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治痛 單」藥品空瓶,所辯其服用「國安感冒糖漿」及含有「Tram ado」成分之藥物云云,依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10月9日管檢字第092000 8307號、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97年1月28日 管檢字第0970000989號函釋所載,兩者均不含嗎啡、可待因 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之成分,於服用後尿液檢驗結果不 會檢出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本院卷第47至51頁)。被告所 辯其因服用藥物,以致驗尿結果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云 云,與前述卷證及主管機關之函釋內容不符,自不足採信。  ㈣又依「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3 版記述:海洛因毒品會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從鴉片抽取及 合成過程中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 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尿液可能同時 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可待因後,因可待因可代謝成 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 內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 檢測到嗎啡成分,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 日管檢字第0970010939號、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9 00號函釋分別記載明確(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再者,依衛 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18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 性(嗎啡閾值為300ng/mL,可待因閾值為300ng/mL)。本件被 告驗尿結果,嗎啡濃度為「599ng/mL」,已在閾值以上,檢 驗結果應判定為陽性;可待因濃度66ng/mL雖低於閾值,但 依前述函釋,於服用30小時後,可待因濃度降低,可能僅檢 測到嗎啡成分。被告所辯服用藥物云云,既不足採信,其驗 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仍可檢出可待因,顯然於驗尿前 30小時內,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被告前述所辯及 辯護意旨,均與前述卷證及主觀機關函釋內容不符,自非可 採(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規定論處。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未能戒除毒癮,於施用毒品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始終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被告自身健康, 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及其犯罪之手段、 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 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 採納之理由,而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併宣告附條件(戒癮治療)之緩刑:   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3至43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罹有中度身心障礙,復為低收入戶, 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書可查(本院卷第73至75 頁),健康及經濟狀況欠佳,不適合監獄處遇,所犯為施用 毒品罪,經本次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後,如再命其完成戒癮 治療,應足以矯治毒癮,而不再犯。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以啟 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履行前述緩刑附加條件,或緩刑 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麗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麗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麗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1 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定期採尿人 口,於112年7月10日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韓麗卿固坦承前開驗尿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乙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 平常工作有在喝甘草止咳水,去附近的藥局買的云云(見本 院卷第82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供稱有服用到甘草止咳水 、寧咳液,且於審判時有攜帶空瓶到庭,被告所辯非不可採 信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82頁、第87頁至第88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10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 確認檢驗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濃度599ng/mL之陽性 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112年8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等在卷可佐(警卷第4 頁至第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 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海洛因可檢出時限為1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業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明在案。被 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嗎啡濃度599ng/mL之結果, 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嗎啡閾值300 ),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 之112年7月10日21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被告除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係何時何地取得甘草止咳水或寧咳液服用外,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未表明其於驗尿前3日有 服用甘草止咳水或寧咳液之情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復記載被告於前3日並未服用藥物,並經被告簽名確認 (見警卷第5頁紀錄表),對比被告於偵查中,既能提出 進安診所、大發診所之就醫紀錄,倘被告確有於驗尿前3 日有服用甘草止咳水或寧咳液之情事,絕無在警詢、偵查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不提出,而遲至審判期日才提出之理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又 被告雖於審判期日提出藥水空瓶,然甘草止咳水或寧咳液 為常見之一般咳嗽疾病處方藥,被告事後欲取得藥水空瓶 並無任何難處,實難因被告提出藥水空瓶即可認定其於採 尿前有服用甘草止咳水或寧咳液之事實。從而,本件實難 僅憑被告事後之幽靈抗辯,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111年3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復再違 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 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素行,本件 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KSHM-113-上易-202-202410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珮漪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號。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7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珮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認定事實與罪名部分)。 許珮漪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為如附表二所示 事項。 事 實 一、許珮漪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容任他人使用,可 能成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1年9月 21日17時許、27日10時3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統一 超商,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其未成年子女郭○森之中華郵政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LINE暱稱「林」之不詳人士(下稱「林」),並透過LINE將各 提款密碼傳送給「林」,而容任他人使用前述人頭帳戶。「 林」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犯罪組織)取得前述人 頭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 甲○○、戊○○、丁○○、丙○○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內,「林」或同夥之人即 以許珮漪所提供上述提款卡及密碼,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 款提領一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 得而洗錢;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則因郵局及時列為警 示帳戶而未遭提領,僅止於洗錢未遂(各該詐騙時間、對象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及提領結果,詳如附表所載) 。許珮漪因而幫助「林」及其同夥之人實行上述詐欺、洗錢 及洗錢未遂等犯罪。 二、案經甲○○、戊○○、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81至18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 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 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許珮漪(下稱被告)固坦認於前述時間,將華南 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均寄交給「林」,並透過LINE將提款 密碼傳送給「林」,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找到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1 個帳戶可補助新臺幣(下同)5,000元,叫我寄提款卡過去說 要買材料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係因網路求職受騙而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其子郭○森之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均寄交給LINE暱稱「林」之不詳人士,並透過LINE將 各提款密碼傳送給「林」,而成為詐取被害人甲○○、戊○○、 丁○○、丙○○匯款所用之人頭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各該詐欺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因及時遭列為 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僅止於洗錢未遂)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被害人甲○○、戊○○、丁○○、丙○○於警詢指述明確 ,復有各該帳戶之基本資料、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收據,及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其他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 ㈡被告聲稱其手機內本有其與「林」聯繫,談論有關家庭代工 求職,及對方要求其寄交提款卡以購買材料之對話紀錄,惟 已遭被告刪除云云。然而被告既稱其寄交提款卡並傳送提款 密碼後,因對方遲未依約寄送材料,被告方知受騙云云,卻 未保留對話紀錄作為證據,有違常理,已難輕信;且本院依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被告庭呈手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以還原先前刪除之資料,鑑識結果僅 在LINE通訊錄内發現名稱「是林林耶」之聯絡人,並無留存 被告所稱LINE暱稱為「林」之聯絡人,更無被告與「林」或 「是林林耶」之對話紀錄,此有該局數位鑑識報告可參(本 院卷第277至285頁),仍無佐證以實其說。  ㈢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存戶之存款安全,一般係由 本人或關係親密之家人保管使用,縱使偶遇特殊情況,而需 提供他人使用,必然會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若係落入 不明人士之手,極易遭利用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即 人頭帳戶),此乃社會生活常識。一般人對於不熟識之他人 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可預見對方係 為隱瞞身分存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資金去向。況且 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已屬常態,經 媒體廣泛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乃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於 案發當時年齡已36歲,教育程度非低,且有工作經驗,對於 前述常識,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供稱不知LINE暱稱為「林」 之真實姓名、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係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 之人,顯無任何信賴基礎;且寄交每一帳戶可獲取「5,000 元」補助(被告寄交2個帳戶即可獲取1萬元),完全不需付出 勞力即可獲得顯不相當之金錢對價,明顯違背常理,可預見 對方應係收購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僅 憑通訊軟體聯繫,輕易將攸關個人存款安全之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交予完全不認識之人,顯已預見所提供帳戶可能遭對方 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僅因貪圖對方所稱「 每個帳戶可獲取5,000元補助」,仍提供前述2個帳戶容任對 方作為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使用,即使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 欺或洗錢之犯罪行為,亦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 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犯行已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 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 至5年,應認修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害人已因受騙匯款至被告前述郵局帳 戶內,正犯之詐欺行為即已既遂,並已著手於洗錢行為,僅 因郵局及時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而止於洗錢未遂。被 告此部分所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因既、未 遂乃行為態樣之別,未涉及罪名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寄交 前述2個帳戶提款卡,並傳送提款密碼,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 被告以提供人頭帳戶之一行為,而幫助他人詐騙4名被害人( 同種想像競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及 未遂等數罪名(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7054號,即附表一編號 3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案審理。 四、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而未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前述 詐欺及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認定事實與罪名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經核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 結果尚無影響,認事用法尚難認違誤,應予維持。被告否認 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有罪為不當,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宣告刑部分):  ⒈惟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甲○○、戊○○分別以1萬8,000元、6 萬3千元成立調解,當場給付完畢,調解筆錄記載上述被害 人均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法院對其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另賠償被害人丁○○1萬5,000元、被 害人丙○○2萬123元,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255、259至267頁),犯後態度已有 改善,被害人所受損害亦受填補,原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已賠償等情 ,所處宣告刑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 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 提供2個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等犯罪行為, 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正犯之 身分及詐欺所得金流去向,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犯罪危害 非輕;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雖否認犯行,惟已與 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或給付賠償,填補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已有改善,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育有4歲之 幼齡子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被告從無前科,而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與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 或給付賠償,被害人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 經過本次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及支付賠償等代價後,如再 命其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應足以使其 心生警惕,而不再犯。本院因認前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提供義務勞務90小時,及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履行前述緩刑所 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 宣告刑。 七、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所提供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或經正犯「 林」及同夥所提領,或不屬被告所有或支配,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供稱未取得所謂之 「補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甲○○ 「林」及其同夥於111年10月1日14時5分許,佯裝為鞋全家福店員、農會人員,向甲○○訛稱其先前消費時,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以防止重複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中。 111年10月1日16時32分許 2萬9,989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19至21頁)。 2、告訴人甲○○之國姓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屏東警卷第23頁)。 3、告訴人甲○○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屏東警卷第25、27頁)。 4、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屏東警卷第63至75、83至84頁)。 2 戊○○ 「林」及其同夥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許,佯裝為松果購物電商平台人員,向戊○○訛稱其消費資料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中。 111年10月7日19時41分許 4萬9,924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41至42頁)。 2、告訴人戊○○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第50頁)。 3、告訴人戊○○之花旗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見屏東警卷第49頁)。 4、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業務明細(見屏東警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 111年10月7日19時50分許 4萬9,924元 3 丁○○ 「林」及其同夥於111年10月1日14時43分許,佯裝為寵物店店員,向丁○○訛稱因系統錯誤 將其誤植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以更正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中。 111年10月1日16時25分許 2萬9,985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警卷第13至16、17至20頁)。 2、告訴人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新北警卷第第77頁)。 3、告訴人丁○○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新北警卷第87頁)。 4、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屏東警卷第63至75、83至84頁)。 4 丙○○ 「林」及其同夥於111年10月1日16時29分許,佯裝為鞋全家福店員,向丙○○訛稱其先前消費時,因作業疏失誤植為批發,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中。 111年10月1日17時15分許 2萬123元 (嗣未遭提領)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31至32頁)。 2、被害人丙○○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第35頁)。 3、被害人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屏東警卷第37頁)。 4、被害人丙○○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屏東警卷第33頁)。 5、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屏東警卷第63至75、83至84頁)。 附表二(緩刑之負擔): 編號 緩刑之負擔 1 被告許珮漪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 被告許珮漪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2024-10-09

KSHM-113-金上訴-187-202410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湘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 字第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82號 、111年度偵字第20224號、112年度偵字第3445號、第6449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72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1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上訴人 即被告曾湘云(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1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 判處罪刑,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加重詐欺3罪),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 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否認3人 以上共同詐欺,我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都是透過徐佩吟, 徐佩吟還跟我判一樣重,她應該判的比我重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將其合作金庫及台新銀行帳戶借給 徐佩吟的朋友使用,也有依對方指示提領台新銀行帳戶內的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同案被告徐佩吟說她朋友在 做博奕,需要帳戶匯水錢,但她朋友的帳戶無法使用,要伊 將帳戶借給她朋友使用,可以讓伊抽成,每天大約幾百元。 後來徐佩吟又說她朋友請她幫忙領貨款,但因徐佩吟自己的 帳戶是警示戶,所以要伊幫忙提領,事後她朋友會包個紅包 給伊吃紅,徐佩吟的朋友就載伊及徐佩吟到台新銀行,由伊 進去臨櫃提領後,將錢交給對方。伊只見過徐佩吟那位男性 朋友1次,伊沒有跟對方聯絡過,不知道對方的姓名或聯絡 方式,都是徐佩吟牽線的等語(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 98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至38、169至172頁)。惟被告對 於徐佩吟所稱「朋友」素不相識,不知其姓名及聯絡方式, 毫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只需借用帳戶即可獲取「每日數百元 抽成」、提領1次匯款即可獲得「包個紅包吃紅」,所付出 勞力與可獲得報酬顯不相當,亦違背常理。然而被告卻輕易 依對方指示將其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交給對方使用,更提領100萬元之匯款,顯因貪圖前述 報酬,而提供「人頭帳戶」容任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 來路不明」之匯款。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被 列為警示戶的人,卻可以領到100萬元,你不會懷疑是違法 的錢嗎?)我有一點懷疑」(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3號卷 第172頁);於原審審判程序供稱:「(對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都承認」,並同意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等語(原審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8號卷第86 頁),更足認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可能被對方作為詐欺、洗錢 之人頭帳戶使用,及其提領匯款可能為詐欺之犯罪所得等情 ,應有預見,主觀上確有幫助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具前述不確定故意云云,顯與 前述卷證及經驗法則不符,而不足採信。  ㈡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正犯與幫助犯 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屬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28年度 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湘云所為:  ⒈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單純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給同案 被告徐佩吟,被用為詐騙被害人李梅芳匯款之人頭帳戶,並 藉此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被告僅係基於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身並未參與詐欺或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⒉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依徐佩吟及其男性友人等 正犯指示,由該男性友人駕車載同被告及徐佩吟前往銀行, 被告臨櫃提領被害人洪榆涵、張絜婷等人受騙而匯入被告之 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匯款,並藉此方式洗錢。被告已參與詐欺 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擔任提領車手),自應論以共同 正犯而非幫助犯,且因共犯人數已達3人(被告、徐佩吟及其 男性友人),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  ⒊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已因參與前述提領詐欺所得 而成為共同正犯,為圖獲取報酬,再將其台新帳戶提款卡、 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正犯即徐佩吟上述男性 友人,以提領被害人魏子媛受騙而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內之匯款,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亦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被告辯稱主觀上無不確定故意, 不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核與上述卷證及經驗 法則不符,尚非可採(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四、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想像競合犯及其他法定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 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 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被 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判決「事實欄 二、三」部分),分別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1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 罪)處斷。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次 修正後條次移列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既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作為 從輕之有利因素,減輕後得判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論處,並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 作為從輕之有利因素。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稱:伊不認識徐佩吟上述男性友人,本案都 是徐佩吟牽線,對伊量刑應輕於徐佩吟,而非一樣重云云。 然而,同案被告徐佩吟雖係居間牽線,但被告則係實際提供 人頭帳戶及親自提領詐欺所得之人(車手),對於犯罪之助力 及參與程度,並不亞於徐佩吟,尚無量刑必然應輕於徐佩吟 之理。且被告於第二審經本院移付調解,仍未與被害人成立 調解或賠償,原量刑基礎並未變動,亦無從輕改判之理由。 六、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30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部分,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審中自白)規定遞減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提供人頭帳 戶、擔任提款車手,而幫助或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遮斷金流,而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其 他正犯,究其犯罪目的、動機,實屬可議,犯罪手段亦無可 取。復考量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 償,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 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加重詐欺3罪),審 酌其罪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被告之人格特性、刑罰經 濟與罪責相當原則等整體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 。本院經核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結果尚無影 響,認事用法難認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 執上訴意旨,否認加重詐欺部分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 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如前。核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同案被告徐佩吟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追加起訴,檢察官 謝長夏、鄭舒倪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湘云       徐佩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 82號、111年度偵字第20224號、112年度偵字第3445號、112年度 偵字第644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723號)暨移送併 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99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湘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即附表一編號 2至4部分(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徐佩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曾湘云、徐佩吟為友人,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 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基於 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亦不違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由 曾湘云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徐佩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徐佩吟,徐佩吟於當日晚間某時 許,於其住處將曾湘云所交付之上開合庫帳戶資料轉交予其 男友之友人張恩偉,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嗣張恩偉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李梅芳,使其陷於錯誤,而匯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 至前開合庫帳戶內,並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 空,移轉、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李梅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曾湘云、徐佩吟雖預見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 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 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另由其代為提領之目的極有可能 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詎其等仍基於縱使匯入其帳戶之金額,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且其依指示領取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將隱匿該等款項之 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徐佩吟先於111年5月3日 在飛機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聯絡,議定出借帳號並代為提款,可獲得匯 入該帳戶之2成款項作為報酬,徐佩吟徵得曾湘云同意後, 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駕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 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摩天店(下稱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摩天 店)搭載曾湘云、徐佩吟,曾湘云於車上先將其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數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之帳號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而容任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台新帳戶 遂行犯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含編號4,下同)、3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2、3 所示之洪榆涵、張絜婷,致其等陷於錯誤,由張絜婷將附表 三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台新帳戶,而洪榆涵除自行匯入 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外至台新帳戶外,另委請其友人即附 表三編號4所示之顏榆宸,代其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款項併同 匯入上開台新帳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俟曾湘云確認 該台新帳戶已入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即駕車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台新 銀行三民分行),要求曾湘云臨櫃提領100萬元,曾湘云於 同日14時25分提領上開款項後,即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詢問曾湘云該台新帳戶內 是否仍有餘額,經曾湘云確認尚有2000元,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即搭載曾湘云、徐佩吟返回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摩天 店,並要求曾湘云至該超商內再提領2000元,曾湘云於同日 15時1分再提領上開款項,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俟曾湘云提領上述金額,將上述款項悉數交付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車上再稱仍 需向曾湘云、徐佩吟借用該台新帳戶,翌日再行交還帳戶資 料並給付報酬,曾湘云、徐佩吟為再獲取更多匯入該帳戶之 2成款項報酬,遂基於縱使匯入其帳戶之金額,係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且由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領取匯入其 帳戶之款項,將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故意應允 之,曾湘云乃將該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再行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任由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三編號5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上 開台新帳戶,嗣遭提領一空,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 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未再與曾湘云、徐佩吟聯絡。嗣因 附表三編號2至5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四、案經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附表三所示警察機關,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湘云、徐佩吟(下統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 金訴卷第86、130、24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至6所 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受詐騙而匯出款項等語相符( 南警卷第13-14頁、和警卷第3-4頁、楠警9200卷第3-4、楠 警2600卷第11-12頁、蘆警卷第15-17頁、竹警卷第7-11頁、 ),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資料及被告曾湘云之合庫、 台新帳戶開戶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楠警第9200號卷第35-4 1頁、蘆警第9309號卷第9-13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2人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 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 4日公布,於同月16日生效。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 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 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 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加以被告2人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 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 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 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曾湘云 將事實欄一部分所示合庫帳戶資料交付被告徐佩吟,再由被 告徐佩吟將上開資料轉交予張恩偉,被告2人幫助本案詐騙 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 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從而,本院 就被告2人所犯事實欄一之犯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 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2人予以論罪及科刑。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3.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2人就事 實欄二部分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編號1(即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提供合庫帳戶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 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 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 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 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 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 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 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 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既能預見將本案台 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極可能與犯罪 密切相關,仍配合提供,且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 戶後,即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指示,由曾湘云提領 匯入台新帳戶之詐騙金額(該提領款項包含附表三編號2、3 告訴人洪榆涵、張絜婷匯入金額,及洪榆涵另委請其友人即 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顏榆宸,代其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款項併 同匯入上開台新帳戶之款項),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而為法條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2人就事實欄三部分 之犯行,係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應為詐騙集團成 員,且其所提領之台新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應屬詐騙所得後, 為圖獲取更多匯入該台新銀行帳戶之2成報酬,再基於共同 實施詐騙、洗錢犯行之決意,將該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 任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 三編號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三編號5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 項匯入上開台新帳戶,嗣遭提領一空,被告2人上開行為, 均屬攸關詐騙者能否順利取得詐得款項之重要行為,核屬達 成犯罪目的之犯罪行為一部,是被告2人顯以「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並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均為上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 (四)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洪榆涵,除自行匯入附 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外至台新帳戶外,另委請其友人即附表 三編號4所示之顏榆宸,代其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款項併同匯 入上開帳戶,則附表三編號4由顏榆宸匯入之款項同屬附表 三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洪榆涵之匯款,被害法益亦屬同一, 應併予審理。 (五)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 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係提供合庫帳戶予張恩偉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梅芳;就事實欄 二部分之犯行,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採取分工模式, 為共同正犯,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三編號2、3 、5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侵害3位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權( 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顏榆宸,其並未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詐騙,僅係代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洪榆涵匯款),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2人於審判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 諱,依上說明,就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交付合庫帳戶部分( 即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幫助洗錢罪部分之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被告2人就事實欄 二、三所示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提領台新帳戶款項 後,再行交付台新帳戶資料(即附表一、二編號2、3、5) 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其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七)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二編號1)部分所示犯行, 係幫助張恩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 助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八)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行,所為並未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明文規定。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不論何者,均具備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 亦即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於此認識而「容任其發 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指行為人加入以實 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 員而言。且既稱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 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 ,方符合其成立要件。因此,倘若行為人欠缺加入成為組織 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 供部分助力,則只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 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第2205號、第3190判決 意旨)。  2.本件被告2人固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要求,由被告曾湘 云分別提領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然依本案卷內事證,雖可推認被告 2人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前述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但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是否屬「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之共犯結構」?被告2人主觀上對該共犯結構性質是 否有所認識?是否有加入成為其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又被告 2人客觀上是否有受邀約而加入該共犯結構?或只是偶然參 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邊緣共犯?均未見檢察官舉證 而為證明(公訴意旨亦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是難認被告2人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案件猖獗,一般民眾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 枚舉,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貿然從 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並 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幕後之人,平添破案困難,究 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實屬可議,犯罪手段亦無可取;復考 量被告2人犯後雖終而坦承犯行,然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另斟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2人之年齡 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金 易字卷第222-22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定應執行刑  1.被告曾湘云部分  ⑴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審酌被告曾湘云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間,及考量被害人不同、被 告人格特性、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宣告刑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2.被告徐佩吟部分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 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 ,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 ,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有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時 ,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佩 吟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4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 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徐佩吟尚有另案 可與上述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 行刑,本案待被告徐佩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 卷(本院金易字卷第219頁),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從積極 認定被告2人確實因本件犯行獲有利益,自無從遽認其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曾湘云雖將合庫、台新帳 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湘云對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合庫、台新 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曾湘云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曾湘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合庫、台新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均係供被告2人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曾湘云所有,然因上 開2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2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 用之可能,且因並未扣案,是應認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824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曾湘云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申辦之台新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收 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在探探AP P結識石安綺後,以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加入PCHOME會 員,並匯款即有優惠券可以領云云,致石安綺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5月4日19時24分許,轉帳2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 上開台新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詐 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此部分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 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 曾湘云於111年5月4日14時25分、同日15時1分,領取匯入台 新帳號內之詐騙金額計100萬2000元,悉數交付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後,為再取得更多匯入該台新帳號內之款項 之2成報酬,於後再基於共同實施詐騙、洗錢犯行之決意, 將該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任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再詐騙併案之告訴人石安綺,則被告曾 湘云所為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 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已如前述,併辦意旨以併案之 告訴人石安綺遭詐騙部分,係被告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 所致,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然本案被告曾湘芸就 事實欄二、三部分被訴犯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共同正犯,併案之告訴人石安綺既與本案之告訴人等有 別,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 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 為法律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起訴,檢察官李明昌追加起訴,檢察官謝長 夏、鄭舒倪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一(被告曾湘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所載 曾湘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2、4所載 曾湘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3所載 曾湘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事實欄三及附表三編號5所載 曾湘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被告徐佩吟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所載 徐佩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2、4所載 徐佩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3所載 徐佩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事實欄三及附表三編號5所載 徐佩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警察機關 1 李梅芳/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李梅芳取得聯繫,佯稱:可使用BFC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致李梅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日15時50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⒈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⒉LINE對話截圖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楠警9200卷第13-14、16、19-2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111年5月2日16時許 5萬元 2 洪榆涵/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4時30分許,以交友軟體自稱「黃凱裕」與洪榆涵取得聯繫後,佯稱:可操作PCHOME購物商城獲利等語,致洪榆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3時59分許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⒉LINE對話截圖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和警2606卷第16、19-20、23、39、43-50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 111年5月4日14時許 5萬2000元 3 張絜婷/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6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芮芮」與其取得聯繫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芮詰」、「怡蓉」、「江易綸」向其佯稱:可在Gemini投資平台操作獲利等語,致張絜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3時50分許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⒉LINE對話及工作群組截圖、合作協議書、代理委託書等相關資料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蘆警9309卷第19、27-33、38、41-6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4 洪榆涵/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鼓吹顏榆宸之友人洪榆涵(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投資PCHOME網路商店,致洪榆涵陷於錯誤,並請顏榆宸協助轉帳,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3時58分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台北富邦銀交易明細表 ⒉LINE對話截圖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楠警2600卷第13-15、19、27、33-3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5 魏子媛/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魏子媛取得聯繫,佯稱:可在購物商城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魏子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8時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警4217卷第15-17、25-3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1年5月4日19時58分許 5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KSHM-113-金上訴-288-2024100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湘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 字第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82號 、111年度偵字第20224號、112年度偵字第3445號、第6449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72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1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上訴人 即被告曾湘云(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1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 判處罪刑,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加重詐欺3罪),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 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否認3人 以上共同詐欺,我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都是透過徐佩吟, 徐佩吟還跟我判一樣重,她應該判的比我重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將其合作金庫及台新銀行帳戶借給 徐佩吟的朋友使用,也有依對方指示提領台新銀行帳戶內的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同案被告徐佩吟說她朋友在 做博奕,需要帳戶匯水錢,但她朋友的帳戶無法使用,要伊 將帳戶借給她朋友使用,可以讓伊抽成,每天大約幾百元。 後來徐佩吟又說她朋友請她幫忙領貨款,但因徐佩吟自己的 帳戶是警示戶,所以要伊幫忙提領,事後她朋友會包個紅包 給伊吃紅,徐佩吟的朋友就載伊及徐佩吟到台新銀行,由伊 進去臨櫃提領後,將錢交給對方。伊只見過徐佩吟那位男性 朋友1次,伊沒有跟對方聯絡過,不知道對方的姓名或聯絡 方式,都是徐佩吟牽線的等語(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 98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至38、169至172頁)。惟被告對 於徐佩吟所稱「朋友」素不相識,不知其姓名及聯絡方式, 毫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只需借用帳戶即可獲取「每日數百元 抽成」、提領1次匯款即可獲得「包個紅包吃紅」,所付出 勞力與可獲得報酬顯不相當,亦違背常理。然而被告卻輕易 依對方指示將其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交給對方使用,更提領100萬元之匯款,顯因貪圖前述 報酬,而提供「人頭帳戶」容任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 來路不明」之匯款。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被 列為警示戶的人,卻可以領到100萬元,你不會懷疑是違法 的錢嗎?)我有一點懷疑」(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3號卷 第172頁);於原審審判程序供稱:「(對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都承認」,並同意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等語(原審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8號卷第86 頁),更足認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可能被對方作為詐欺、洗錢 之人頭帳戶使用,及其提領匯款可能為詐欺之犯罪所得等情 ,應有預見,主觀上確有幫助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具前述不確定故意云云,顯與 前述卷證及經驗法則不符,而不足採信。  ㈡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正犯與幫助犯 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屬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28年度 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湘云所為:  ⒈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單純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給同案 被告徐佩吟,被用為詐騙被害人李梅芳匯款之人頭帳戶,並 藉此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被告僅係基於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身並未參與詐欺或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⒉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依徐佩吟及其男性友人等 正犯指示,由該男性友人駕車載同被告及徐佩吟前往銀行, 被告臨櫃提領被害人洪榆涵、張絜婷等人受騙而匯入被告之 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匯款,並藉此方式洗錢。被告已參與詐欺 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擔任提領車手),自應論以共同 正犯而非幫助犯,且因共犯人數已達3人(被告、徐佩吟及其 男性友人),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  ⒊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已因參與前述提領詐欺所得 而成為共同正犯,為圖獲取報酬,再將其台新帳戶提款卡、 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正犯即徐佩吟上述男性 友人,以提領被害人魏子媛受騙而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內之匯款,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亦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被告辯稱主觀上無不確定故意, 不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核與上述卷證及經驗 法則不符,尚非可採(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四、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想像競合犯及其他法定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 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 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被 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判決「事實欄 二、三」部分),分別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1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 罪)處斷。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次 修正後條次移列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既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作為 從輕之有利因素,減輕後得判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論處,並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 作為從輕之有利因素。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稱:伊不認識徐佩吟上述男性友人,本案都 是徐佩吟牽線,對伊量刑應輕於徐佩吟,而非一樣重云云。 然而,同案被告徐佩吟雖係居間牽線,但被告則係實際提供 人頭帳戶及親自提領詐欺所得之人(車手),對於犯罪之助力 及參與程度,並不亞於徐佩吟,尚無量刑必然應輕於徐佩吟 之理。且被告於第二審經本院移付調解,仍未與被害人成立 調解或賠償,原量刑基礎並未變動,亦無從輕改判之理由。 六、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30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部分,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審中自白)規定遞減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提供人頭帳 戶、擔任提款車手,而幫助或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遮斷金流,而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其 他正犯,究其犯罪目的、動機,實屬可議,犯罪手段亦無可 取。復考量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 償,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 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加重詐欺3罪),審 酌其罪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被告之人格特性、刑罰經 濟與罪責相當原則等整體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 。本院經核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結果尚無影 響,認事用法難認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 執上訴意旨,否認加重詐欺部分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 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如前。核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同案被告徐佩吟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追加起訴,檢察官 謝長夏、鄭舒倪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湘云       徐佩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 82號、111年度偵字第20224號、112年度偵字第3445號、112年度 偵字第644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723號)暨移送併 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99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湘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即附表一編號 2至4部分(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徐佩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曾湘云、徐佩吟為友人,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 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基於 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亦不違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由 曾湘云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徐佩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徐佩吟,徐佩吟於當日晚間某時 許,於其住處將曾湘云所交付之上開合庫帳戶資料轉交予其 男友之友人張恩偉,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嗣張恩偉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李梅芳,使其陷於錯誤,而匯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 至前開合庫帳戶內,並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 空,移轉、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李梅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曾湘云、徐佩吟雖預見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 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 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另由其代為提領之目的極有可能 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詎其等仍基於縱使匯入其帳戶之金額,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且其依指示領取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將隱匿該等款項之 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徐佩吟先於111年5月3日 在飛機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聯絡,議定出借帳號並代為提款,可獲得匯 入該帳戶之2成款項作為報酬,徐佩吟徵得曾湘云同意後, 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駕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 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摩天店(下稱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摩天 店)搭載曾湘云、徐佩吟,曾湘云於車上先將其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數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之帳號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而容任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台新帳戶 遂行犯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含編號4,下同)、3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2、3 所示之洪榆涵、張絜婷,致其等陷於錯誤,由張絜婷將附表 三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台新帳戶,而洪榆涵除自行匯入 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外至台新帳戶外,另委請其友人即附 表三編號4所示之顏榆宸,代其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款項併同 匯入上開台新帳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俟曾湘云確認 該台新帳戶已入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即駕車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台新 銀行三民分行),要求曾湘云臨櫃提領100萬元,曾湘云於 同日14時25分提領上開款項後,即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詢問曾湘云該台新帳戶內 是否仍有餘額,經曾湘云確認尚有2000元,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即搭載曾湘云、徐佩吟返回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摩天 店,並要求曾湘云至該超商內再提領2000元,曾湘云於同日 15時1分再提領上開款項,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俟曾湘云提領上述金額,將上述款項悉數交付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車上再稱仍 需向曾湘云、徐佩吟借用該台新帳戶,翌日再行交還帳戶資 料並給付報酬,曾湘云、徐佩吟為再獲取更多匯入該帳戶之 2成款項報酬,遂基於縱使匯入其帳戶之金額,係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且由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領取匯入其 帳戶之款項,將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故意應允 之,曾湘云乃將該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再行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任由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三編號5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上 開台新帳戶,嗣遭提領一空,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 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未再與曾湘云、徐佩吟聯絡。嗣因 附表三編號2至5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四、案經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附表三所示警察機關,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湘云、徐佩吟(下統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 金訴卷第86、130、24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至6所 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受詐騙而匯出款項等語相符( 南警卷第13-14頁、和警卷第3-4頁、楠警9200卷第3-4、楠 警2600卷第11-12頁、蘆警卷第15-17頁、竹警卷第7-11頁、 ),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資料及被告曾湘云之合庫、 台新帳戶開戶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楠警第9200號卷第35-4 1頁、蘆警第9309號卷第9-13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2人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 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 4日公布,於同月16日生效。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 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 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 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加以被告2人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 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 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 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曾湘云 將事實欄一部分所示合庫帳戶資料交付被告徐佩吟,再由被 告徐佩吟將上開資料轉交予張恩偉,被告2人幫助本案詐騙 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 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從而,本院 就被告2人所犯事實欄一之犯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 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2人予以論罪及科刑。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3.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2人就事 實欄二部分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編號1(即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提供合庫帳戶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 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 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 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 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 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 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 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 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既能預見將本案台 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極可能與犯罪 密切相關,仍配合提供,且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 戶後,即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指示,由曾湘云提領 匯入台新帳戶之詐騙金額(該提領款項包含附表三編號2、3 告訴人洪榆涵、張絜婷匯入金額,及洪榆涵另委請其友人即 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顏榆宸,代其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款項併 同匯入上開台新帳戶之款項),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而為法條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2人就事實欄三部分 之犯行,係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應為詐騙集團成 員,且其所提領之台新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應屬詐騙所得後, 為圖獲取更多匯入該台新銀行帳戶之2成報酬,再基於共同 實施詐騙、洗錢犯行之決意,將該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 任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 三編號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三編號5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 項匯入上開台新帳戶,嗣遭提領一空,被告2人上開行為, 均屬攸關詐騙者能否順利取得詐得款項之重要行為,核屬達 成犯罪目的之犯罪行為一部,是被告2人顯以「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並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均為上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 (四)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洪榆涵,除自行匯入附 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外至台新帳戶外,另委請其友人即附表 三編號4所示之顏榆宸,代其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款項併同匯 入上開帳戶,則附表三編號4由顏榆宸匯入之款項同屬附表 三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洪榆涵之匯款,被害法益亦屬同一, 應併予審理。 (五)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 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係提供合庫帳戶予張恩偉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梅芳;就事實欄 二部分之犯行,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採取分工模式, 為共同正犯,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三編號2、3 、5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侵害3位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權( 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顏榆宸,其並未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詐騙,僅係代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洪榆涵匯款),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2人於審判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 諱,依上說明,就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交付合庫帳戶部分( 即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幫助洗錢罪部分之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被告2人就事實欄 二、三所示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提領台新帳戶款項 後,再行交付台新帳戶資料(即附表一、二編號2、3、5) 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其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七)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二編號1)部分所示犯行, 係幫助張恩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 助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八)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行,所為並未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明文規定。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不論何者,均具備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 亦即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於此認識而「容任其發 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指行為人加入以實 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 員而言。且既稱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 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 ,方符合其成立要件。因此,倘若行為人欠缺加入成為組織 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 供部分助力,則只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 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第2205號、第3190判決 意旨)。  2.本件被告2人固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要求,由被告曾湘 云分別提領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然依本案卷內事證,雖可推認被告 2人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前述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但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是否屬「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之共犯結構」?被告2人主觀上對該共犯結構性質是 否有所認識?是否有加入成為其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又被告 2人客觀上是否有受邀約而加入該共犯結構?或只是偶然參 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邊緣共犯?均未見檢察官舉證 而為證明(公訴意旨亦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是難認被告2人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案件猖獗,一般民眾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 枚舉,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貿然從 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並 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幕後之人,平添破案困難,究 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實屬可議,犯罪手段亦無可取;復考 量被告2人犯後雖終而坦承犯行,然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另斟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2人之年齡 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金 易字卷第222-22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定應執行刑  1.被告曾湘云部分  ⑴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審酌被告曾湘云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間,及考量被害人不同、被 告人格特性、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宣告刑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2.被告徐佩吟部分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 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 ,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 ,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有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時 ,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佩 吟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4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 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徐佩吟尚有另案 可與上述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 行刑,本案待被告徐佩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 卷(本院金易字卷第219頁),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從積極 認定被告2人確實因本件犯行獲有利益,自無從遽認其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曾湘云雖將合庫、台新帳 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湘云對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合庫、台新 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曾湘云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曾湘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合庫、台新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均係供被告2人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曾湘云所有,然因上 開2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2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 用之可能,且因並未扣案,是應認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824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曾湘云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申辦之台新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收 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在探探AP P結識石安綺後,以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加入PCHOME會 員,並匯款即有優惠券可以領云云,致石安綺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5月4日19時24分許,轉帳2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 上開台新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詐 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此部分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 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 曾湘云於111年5月4日14時25分、同日15時1分,領取匯入台 新帳號內之詐騙金額計100萬2000元,悉數交付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後,為再取得更多匯入該台新帳號內之款項 之2成報酬,於後再基於共同實施詐騙、洗錢犯行之決意, 將該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任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再詐騙併案之告訴人石安綺,則被告曾 湘云所為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 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已如前述,併辦意旨以併案之 告訴人石安綺遭詐騙部分,係被告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 所致,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然本案被告曾湘芸就 事實欄二、三部分被訴犯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共同正犯,併案之告訴人石安綺既與本案之告訴人等有 別,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 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 為法律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起訴,檢察官李明昌追加起訴,檢察官謝長 夏、鄭舒倪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一(被告曾湘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所載 曾湘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2、4所載 曾湘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3所載 曾湘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事實欄三及附表三編號5所載 曾湘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被告徐佩吟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所載 徐佩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2、4所載 徐佩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3所載 徐佩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事實欄三及附表三編號5所載 徐佩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警察機關 1 李梅芳/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李梅芳取得聯繫,佯稱:可使用BFC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致李梅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日15時50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⒈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⒉LINE對話截圖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楠警9200卷第13-14、16、19-2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111年5月2日16時許 5萬元 2 洪榆涵/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4時30分許,以交友軟體自稱「黃凱裕」與洪榆涵取得聯繫後,佯稱:可操作PCHOME購物商城獲利等語,致洪榆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3時59分許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⒉LINE對話截圖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和警2606卷第16、19-20、23、39、43-50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 111年5月4日14時許 5萬2000元 3 張絜婷/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6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芮芮」與其取得聯繫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芮詰」、「怡蓉」、「江易綸」向其佯稱:可在Gemini投資平台操作獲利等語,致張絜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3時50分許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⒉LINE對話及工作群組截圖、合作協議書、代理委託書等相關資料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蘆警9309卷第19、27-33、38、41-6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4 洪榆涵/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鼓吹顏榆宸之友人洪榆涵(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投資PCHOME網路商店,致洪榆涵陷於錯誤,並請顏榆宸協助轉帳,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3時58分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台北富邦銀交易明細表 ⒉LINE對話截圖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楠警2600卷第13-15、19、27、33-3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5 魏子媛/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魏子媛取得聯繫,佯稱:可在購物商城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魏子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8時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警4217卷第15-17、25-3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1年5月4日19時58分許 5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KSHM-113-金上訴-289-20241009-2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高嘉鴻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主觀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高嘉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其中第3項部分,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被害人張金枝、告 訴人林資恆(下稱張金枝等2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張金 枝等2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 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張金枝等2人所受損害多 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2張,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2號   被   告 高嘉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鴻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21時 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路附近,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張金 枝、林資恆,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款至上開帳 戶內(相關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金枝、林資恆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資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嘉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高嘉鴻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LINE暱稱「林先生」要我提供銀行帳戶來美化金流,我信以為真,就把帳戶資料交給「林先生」安排的人等語。 2 被害人張金枝及告訴人林資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張金枝及告訴人林資恆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3 被害人張金枝及告訴人林資恆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 4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張金枝及告訴人林資恆遭詐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均係透過銀行等金 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 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 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 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 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 ,且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 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 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 人代辦,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我曾經跟和潤融資 借貸過,但因為正規銀行貸不過,「林先生」說交給代書美 化金流,就比較好貸過,我本來不敢給他,我自己也有疑慮 過,我有問他會不會把我帳戶變成警示戶等語,顯見被告係 明知依其資力未達銀行核貸標準,對方聲稱欲替其製作不實 之財力證明,已與正常貸款流程迥異,且其主觀上可預見交 付帳戶資料予他人有遭不法使用之風險,仍輕率為之,難認 其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自承其係透過網路與對 方聯繫,從未曾見過對方,亦未查證對方之公司,難認雙方 有何信任基礎可言,在無從確保對方取得帳戶用途合法性之 情況下,竟仍貿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已違吾人 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主觀上已有容任對方使用帳戶供 作他人提款、轉帳及匯款使用之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張金枝 (被害人) 於112年10月底某時,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被害人張金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9時59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2 林資恆 (告訴人) 於112年12月初某時,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林資恆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9時25分許 10萬元、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4-10-07

CTDM-113-金簡-419-2024100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旗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旗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更正為「112年11 月某日」,倒數第2行「提款一窗空」更正為「提款一空」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劉旗坪 本案所犯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 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 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㈢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㈤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 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 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 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 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 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 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 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 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 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 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 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原僅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 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芳慶等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 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 而否認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家庭經濟狀況;暨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 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㈡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  月  --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53號   被   告 劉旗坪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旗坪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杉林區 之統一便利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芳慶等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 旋遭提款一窗空。嗣李芳慶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李芳慶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劉旗坪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為獲取一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酬勞,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夢霞」之人使用之全部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二 1.告訴人李芳慶、王蘋雯、蔡幸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芳慶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芳慶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芳慶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0 李芳慶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無法下單,賣家須認證或簽署金流協定云云。 112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 00000元 0 王蘋雯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無法下單,賣家未認證或簽署金流協定云云。 112年12月21日13時58分許 00000元 0 蔡幸芸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無法下單,賣家須認證或簽署金流協定云云。 112年12月21日14時06分許 00000元

2024-10-07

CTDM-113-金簡-386-20241007-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恭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恭輝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3 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趙恭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6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農市場外,以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發仔」之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後於112年9月11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自上開購入之 海洛因取用部分,以捲菸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後,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112年9月12日1時許,趙恭輝駕駛車牌號碼AGW-1516號 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與水交社路口時,遇 警實施路檢勤務,為警發覺其因另案遭通緝,復經其同意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購入後持有分裝並施用所剩之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已達32 公克)、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及編號3 至8所示之物,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趙恭輝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卷第225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當事人 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4月7日停止 戒治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審訴卷第237頁至第272頁】,故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 一卷第63頁至64頁、偵二卷第47頁至第48頁、審訴卷第210 頁、第225頁、第231頁、第23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尿液採證同意書 、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R187)、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272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 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350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55頁、第5 9頁至第61頁、偵一卷第113頁、偵二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 3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 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 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 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 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 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 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 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 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 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 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 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 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 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 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 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 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 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 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 。經查,本案被告同時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嗣又自購入毒品中取出些許而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次等情,依上揭說明,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 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 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  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4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 第2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經高雄高分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 前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3月6日接續執行,於112年5月2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三 卷第9頁至第40頁】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 官於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 犯罪情節類似,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 未記取教訓,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見審訴卷第234頁】,經 本院就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 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 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 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審酌上開構成 累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遂就被告本案2次犯 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查緝之禁毒政策,一次大量購買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復予以施用,其中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32 公克,遠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10公克, 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其所購毒品乃供己施用,並未輾轉流 入他人之手,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又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 行資料(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從事飾品販賣,月收入約5萬元【見審訴卷第23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及編號2所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持有及施 用所剩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分別於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述 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二卷第4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3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0.3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35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27頁】: ⑴粉末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6公克,驗後淨重2.43公克,純度62.89%,純質淨重1.55公克 ⑵粉末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66公克,驗後淨重7.59公克,純度87.61%,純質淨重6.71公克 ⑶粉末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0.43公克,驗後淨重30.36公克,純度78.01%,純質淨重23.74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後淨重合計20.989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2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31頁至第34頁】: ⑴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0.729公克、檢驗後淨重10.704公克 ⑵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215公克、檢驗後淨重2.193公克 ⑶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544公克、檢驗後淨重1.497公克 ⑷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659公克、檢驗後淨重1.632公克 ⑸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691公克、檢驗後淨重1.658公克 ⑹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137公克、檢驗後淨重1.110公克 ⑺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424公克、檢驗後淨重0.396公克 ⑻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52公克、檢驗後淨重0.115公克 ⑼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061公克、檢驗後淨重1.041公克 ⑽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679公克、檢驗後淨重0.643公克 3 吸食器1組 4 玻璃球1顆 5 磅秤1台 6 分裝器1支 7 分裝袋1包 8 毒品分割器2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79848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51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卷,稱偵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9號卷,稱偵三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卷,稱審訴卷。

2024-10-07

CTDM-113-審訴-105-2024100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47號、113年度偵字第976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麒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麒文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明漢」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 使用。甲集團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王䕒蔚、程琦臻、 黃成杰,使其等直接或間接將款項匯入聯邦帳戶、郵局帳戶 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其中附表編 號1、3部分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編號2部分款 項則在匯入後因聯邦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遂未及提領或轉出 ,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而未成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流向。末因王䕒蔚、程琦臻、黃成杰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陳麒文固坦承有將聯邦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李明漢」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其在網路上結識「陳佳莉」,「陳佳莉」表 示欲自馬來西亞回臺做生意,需要將錢匯至臺灣,遂向其商 借名下金融帳戶,其基於對「陳佳莉」之感情,而把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依「陳佳莉 」指示交予「李明漢」,其也不喜歡、害怕詐騙,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資料、國泰帳 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漢 」之成年人及所屬之甲集團,嗣甲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之方式詐欺附表之3位告訴人,使其等將款項匯入 聯邦帳戶、郵局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流等均詳如 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編號2部分則未及提領或轉出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 王䕒蔚、程琦臻、黃成杰之證詞,及聯邦銀行、郵局帳戶之 開戶資料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欄之證據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然 而: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 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 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逾45歲,且以室內裝修為業,乃具有一般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又其於偵查中曾自承:「李明漢」 要求其交付所持用之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但其 擔心遇到詐騙,故最終未將進出貨款之公司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連同本案帳戶資料一併交予「李明漢」等語(偵二 卷第38、83-85頁)明確,足認被告對於前揭說明之理,即 金融帳戶資料應謹慎保管,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以避免 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乙節知之甚詳。惟被告仍 鋌而走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自有縱因此使不法人士將本案 帳戶資料用以詐騙他人,或作為詐騙贓款之金流斷點,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⒊再者,被告尚坦稱:其與「陳佳莉」、「李明漢」認識不久 且未見過面,對於「陳佳莉」之身分及所欲回臺經營事業之 公司行號等細節,均未加以確認等情在卷(偵二卷第84頁) ,換言之,被告未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網友之真實身分 加以查證,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透過 網路結識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 事後得以取回,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 料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提領後並遮 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 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帳戶資料遭人利用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使 甲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3位告訴人交付財物及提領款項所用 ,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參 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 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 第3項部分,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3),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 3),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檢察官就附 表編號2固未敘及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因聯邦帳戶遭警示遂 無法轉匯或領出,而誤認亦成立幫助洗錢罪,惟此情僅屬既 、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侵害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應成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此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明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依目前 卷證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先後為本案帳戶資料與被告聯繫之 「陳佳莉」、「李明漢」乃不同之2人,且為被告所明知或 可得而知,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僅有幫助 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相繩之,併此陳明。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3位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多寡, 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聯邦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 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王䕒蔚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2時許,向王䕒蔚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王䕒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2時5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0日12時8分 5萬元 113年1月10日12時10分 5萬元 2 程琦臻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0時許,向程琦臻佯稱:可兌換等值人民幣等語,致程琦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1時16分 2萬元 聯邦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3 黃成杰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時,向黃成杰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黃成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9時29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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