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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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鄭美綺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受讓之債權不存在,而本   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被告之公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乙紙附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13

SLEV-113-士簡-1495-2025021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1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竹南鎮,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13

SLEV-113-士小-2197-20250213-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5號 原 告 陳燕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雨漩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13

SLEV-114-士補-5-202502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代 理 人 李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快樂印數位彩繪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提出被告快樂印數位彩繪有 限公司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另提出該公司之公 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廢止前全體股東最新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快樂印數位彩繪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即清算人)姓名之起訴狀及繕本各壹份;逾期即駁回起訴 。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 亦有規定。 二、次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 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 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 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 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另有限公司章程未規定及未經選任 清算人時,方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業於民 國113年6月13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應以選任之清算 人或廢止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時顯係 將被告尚未解散前之負責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未依法表明 相對人解散後現今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究為何人,顯 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 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11

SLEV-113-士簡-1571-202502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73號 原 告 謝宇捷 被 告 謝木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所請求總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之各項費用(如:醫療 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應明 確具體提出金額及附上相關之單據及證明(影本即可,正本 自行保留)。上開單據及證明影本應提出繕本(即一式兩份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11

SLEV-113-士簡-1573-202502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黃當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褚莉倩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11

SLEV-113-士簡-1449-20250211-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03號 原 告 許婷佳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原 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 二、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及後附證物之起訴狀,並附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11

SLEV-113-士補-303-2025021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29號 原 告 郭恬伶 訴訟代理人 羅婉清 被 告 桂艷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91,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 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誠 路一段路口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 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郭納澤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對向行駛至上開地點, 見狀煞避不及,A、B兩車即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手肘與右膝擦挫傷、左胸腹擦挫傷等傷害,B車亦 因而受損,原告隨身攜帶穿著之後背包及鞋子亦因而受損。 B車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800元。郭 納澤已將對被告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權及財產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 苦。總計被告應賠償伊91,065元【計算式:890元(急診費 用)+11,550元(復健費用)+3,840元(交通費用)+15,460 元(後背包毀損)+1,580元(鞋子毀損)+5,800元(B車修 繕費用)+39,945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2,000元(精神 慰撫金)=91,06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稱:承認本件 車禍有過失,但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伊認為原告沒有注意到 伊,事故當時伊因為A 柱沒有看到原告)。對原告請求之各 項金額表示意見如下:㈠車輛維修費:無意見。 ㈡醫藥費: 急診費、復健費、看診交通費無意見。 ㈢財務損失:後背包 、鞋子部分不同意,因為伊沒有看到該些物品有在現場且有 受損,原告應提出照片。㈣工作損失:對於原告因傷要休養5 日部分,伊不是專業人士,伊當下看原告沒有受傷,伊也 負擔不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B車亦因而受損之 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估價單、交通費用收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 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在案,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 亦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 院參酌。且本院參酌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所為 之起訴書,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均未見原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當時有何過失之情形存在。爰認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為不可採。基上事證,足認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駕駛A車 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損害,是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 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急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890元醫療 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 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二)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11,550元( 復健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 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3,840元交 通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費用收據為 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 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四)後背包及鞋子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15,460元( 後背包毀損)及1,580元(鞋子毀損)之損害等情,就此 原告雖提出後背包、鞋子毀損照片及收據(見本院卷第89 -92頁),惟原告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提及該等物品係於 本件交通事故遭毀損,自難僅憑原告事後提出之照片,逕 認該等物品係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毀損,爰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5,460元(後背包毀損)及1,580元(鞋子毀損)之 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B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 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 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 復費用為5,800元,惟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工資 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 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 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 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 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B車為95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 日),有行車執照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6月21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3 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所示之 折舊值後,應以58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不能允准。 (六)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而不能正 常工作,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39,945云云,惟本 院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右手肘與右膝擦挫傷、左胸腹擦挫傷 等傷害,該等傷勢尚屬輕微,且原告提出之乙種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50頁),醫師囑言僅記載原告於112年6月 21日至該院急診室急診,並未記載原告因受前開傷勢而不 能工作,以及所需休養時間為若干。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    傷勢,尚屬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 、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元尚屬適當,而無酌減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8,860元(890 元:急診醫療費用+11,550元:復健費用+3,840元:交通 費用+580元:B車維修費用+12,000元:精神慰撫金=28,86 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 ,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2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應依職 權確定B車修理費用及後背包及鞋子毀損賠償之訴訟費用為1 ,000 元,其中2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 原告所請求之給付,就有關急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交通 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及精神賠償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00×0.536=3,1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00-3,109=2,691 第2年折舊值    2,691×0.536=1,4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91-1,442=1,249 第3年折舊值    1,249×0.536=6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49-669=580

2025-02-07

SLEV-113-士小-2029-202502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賴秀霞 賴明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黃書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一〇〇五五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8423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乙紙,並據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緣原告前有 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 萬,並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被告作為還款擔保。惟被告並未依約交付該60萬元 借款,故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60萬元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本票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及第2項所示所示。 三、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並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復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   原告援引原因關係抗辯,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   存在,自為法之所許。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原因關係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及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   斟酌,自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乙節屬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未記載 112.02.15 60萬元 賴秀霞 賴明三 未記載

2025-02-07

SLEV-113-士簡-1512-202502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01號 原 告 賴慶應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天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許睿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5日至被告消費結束後, 於被告附設機車停車場處(下稱事發地點)因右腳踩踏至高於 地面之排水孔而重心不穩跌倒,致伊受有腳踝扭傷及肌腱炎 之傷害。並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480元 及3個月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以日薪2,000元計算)共180, 000元。又被告於事發地點設置不平整之排水孔及機車停車 格設計上均有所不當,已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致伊 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被告另應賠償伊60,000元精神慰撫 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4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地點為機車停車場通往被告賣場之出入 口,伊為確保消費者進出入賣場之安全,已於該處上方設有 燈源,現場設置光源充足,且行經本件事發地點進出入被告 賣場之消費者眾多,均無任何異狀。原告於事發當時雙手抱 有一箱重物,於搬運過程中似因紙箱遮蔽視線,致未能注意 地面段差不慎跌倒,與被告並無相關因果關係。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提出之所有醫療費用單據 加總金額僅為7,280元,故原告請求伊賠償醫療費用12,480 元,實屬無據。又原告於111年8月5日前往振興醫院急診時 ,診斷名稱僅為「雙踝韌帶拉傷」,然而振興醫院111年9月 20日之診斷證明書則載「右側踝部韌帶拉傷合併部分撕裂傷 、左側肘部內側上髁炎」、111年11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載 「右側踝部韌帶拉傷、左側肘部肌腱炎」,三者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部位與病徵有明顯出入,且時間相隔24日以上。又原 告於111年8月8日前往新光醫院急診,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日已相隔3日,是原告於111年8月8日就診診斷出之右膝挫傷 亦可能事係於該3日間隔期所發生,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 。是就原告提出之所有醫療費用單據,伊僅就其中7,280元 不為爭執,其餘醫療費用支出均為爭執。又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均無建議原告宜休養及期間之相關記載,可見原告 並無休養之必要,並無受有任何不能工作之損失。又本件事 發地點光源充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行為不具相關因 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且金額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 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 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陌生人間 ,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 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自己危險之前 行為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經 營商店者,既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基於侵權行 為法旨在防範危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 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 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於設施可預期發生危險 ,除應儘速改善,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其未 為此應盡之義務,即有過失。 (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於事發地點因右腳踩踏至高於地 面之排水孔而重心不穩跌倒,致受有腳踝扭傷及肌腱炎之 傷害。係因被告於事發地點設置機車停車格設計不當所致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本件傷害事故係原告自己 不慎跌倒而受傷與其並無關連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 事發地點之監錄影像畫面,經勘驗結果顯示:「現場監視 器有拍攝到原告跌倒的情形。只有拍到原告上半身,沒有 拍到原告的腳及地板,但是可以看出,事發當時原告確實 是手抱著一箱物品一走出排水孔旁邊的門就跌倒」,有本 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雖監視器未直接拍到被告跌倒時究 竟有無踩踏上開出入門旁邊之排水孔,然因該排水孔就位 在上開出入門附近之地板上,被告被拍到一走出該出入門 就跌倒,顯見有極高之概率係踩踏到排水孔,因地板不平 整而跌倒,應認原告就其主張係因踩踏排水孔導致重心不 穩跌倒一事已盡舉證之責,堪以認定。被告經營賣場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經營門市及維護、管理周遭場 地之設施,確保安全無虞,被告設置之排水孔係以往下凹 洞,在凹洞內裝設凸起之孔蓋之設計,然孔蓋及凹洞均與 地板未達同一高度,如此之排水孔設計上實有所不當,況 被告已於事故發生後另加裝鐵網將此排水孔填平與地板同 高,益見被告就排水孔原始之設置確有不當,足認被告有 未盡維護、管理責任之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 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意外事故而支出12,480元醫療費用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被告雖抗辯等醫療費用單據,其中僅7,280元與本件 意外事故有關云云,惟本院核對本件原告提出之全部醫療 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2-70頁),其就診科別為急診外 科、復健科、中醫針灸、中醫內科,核其就診科別均與治 療本件意外事故原告傷勢有關,核其就診部位亦與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為腳踝扭傷及肌腱炎之傷害相符。 尚無從僅以原告於至醫院或診所就診時,向醫療院所主訴 一併治療其另外所受左側肘部內側上髁炎之傷勢,逕認原 告該等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意外事故無關連,爰認被告此 部分抗辯,並不可採。應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意外事故共 支出12,480元醫療費用,較為可採。   2.不能工作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職業計程車駕駛,其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前 開傷勢,而3個月不能正常工作,因而受有以每日2,000元 計算之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共180,000云云,惟本院審酌 本件原告所受腳踝扭傷及肌腱炎之傷害等傷害,該等傷勢 尚屬輕微,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32 頁),醫師囑言均未記載原告因受前開傷勢而不能工作, 以及所需休養時間為若干。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 不足,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設置機車停車格設計不當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 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 不法侵害行為所受傷勢,右膝挫傷、右腳踝挫傷、左腳踝 挫傷之傷勢,自111年8月5日受傷後歷經數次數月治療及 復健,在康復前醫囑無法長時間走動(見本院卷第26至32 頁),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 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適當。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72,480元(12,4 80元:醫療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72,48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固有於事發地點設置機車停車格設計不當之過失,為造成本 件意外事故之原因,惟原告於事發地點雙手抱有一箱物品容 易遮蔽己身視線,應提高警覺注意注意前方路況,惟其仍未 能注意到現場地面有排水孔高低差而不慎跌倒,亦為造成本 件意外事故之原因,堪認原告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爰認被告就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固應負70%之過失責任 ,惟原告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 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應核減為50,736元(計算式:72,480元×70%=50,736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 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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