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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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68號 原 告 柯志凱 被 告 張凱銘 謝偉華 羅子暘 李承翰 陳忠任 林峻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3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被告張凱銘、謝 偉華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被告羅子暘(原名羅名浩) 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七日起;被告李承翰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九 日起;被告陳忠任、林峻億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零元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承翰、陳忠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凱銘自民國110年6月起,承租位在宜蘭縣 地址不詳之民宿作為據點,被告李承翰、謝偉華、陳忠任、 羅子暘(原名羅名浩)及訴外人蔡尊順等人陸續加入詐欺集團 。被告張凱銘、李承翰、謝偉華、陳忠任、羅子暘(原名羅 名浩)、蔡尊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老孫」、LINE暱稱「琳霜」等不詳詐欺機房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琳霜」等人負責招攬人頭帳戶提 供者前往指定地點等候,被告謝偉華、蔡尊順負責駕駛車輛 ,先將人頭帳戶提供者載送至銀行,將人頭帳戶綁定詐欺集 團所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帳號及密碼後,再 載往上揭住宿據點,將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 被告張凱銘,被告張凱銘再將人頭帳戶之帳號、密碼透過飛 機交給暱稱「老孫」運用;被告李承翰、被告羅子暘(原名 羅名浩)負責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被告陳忠任則負責管理 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起居、作息。而被告林峻億依其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 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亦應 知悉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他人,會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 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 後,再由其提領或收取轉交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至遲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日,亦參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林峻億負責提供其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供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 日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vivi」,與原告結 識,並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遂於110 年7月2日2時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9萬7800元至中國信託 帳戶內後,被告林峻億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由不詳之人於同 日2時4分至5分許領款,再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林峻億再轉 予不詳之人,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連 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承翰、陳忠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凱銘、謝偉華、羅 子暘(原名羅名浩)及林峻億均以:對於涉犯詐騙行為及刑事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沒有意見,同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70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各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 該案號刑事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認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9萬6000元,及其中被告張凱銘自起訴狀繕本即112年4月 27日起;被告謝偉華自起訴狀繕本即112年4月27日起;被告 羅子暘(原名羅名浩)自起訴狀繕本即112年4月7日起;被告 李承翰自起訴狀繕本即112年5月9日起;被告陳忠任自自起 訴狀繕本即112年4月27日起;被告林峻億自起訴狀繕本即11 2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7

SJEV-113-重簡-2468-2025011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許建軍 被 告 陳卉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5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或該案已判決之後,因已無「 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 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原告許建軍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0號被告陳卉芷 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惟原告係遲至前開刑事案件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10日」始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此有113年度金訴字第850號案件審判筆錄(見該 卷第57至77頁)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 見本院卷第3頁)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定之期間,且屬不能補正, 依照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1-17

CYDM-114-附民-22-20250117-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戴阿喜 相 對 人 李承翰(原名:李京翰) 張佩如 李恆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2 ,316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判決確定,上 開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由李承 翰、張佩如、李恆華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戴阿 喜上訴部分,由李承翰、張佩如、李恆華連帶負擔23%,餘 由戴阿喜負擔;關於李承翰、張佩如、李恆華上訴部分,由 李承翰、張佩如、李恆華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項目及金額 說明 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1萬1,098元 第二審裁判費 即聲請人上訴費5,295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23%即1,21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16

SJEV-114-重聲-4-2025011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李東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7,7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098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1萬7,7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21時40分許,騎乘由原 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398巷口 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往前滑行後,撞及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訴 外人彭尚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搭載 之乘客即訴外人李承翰受有體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賠付李承翰殘障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 急救醫療費用6萬6,450元、交通費用1萬5,330元、看護費3 萬6,000元,合計101萬7,7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李承翰 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惠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款匯 款申請書、賠付查詢畫面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 ,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 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 人,應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被告竟於飲 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並搭載李承翰上路,因不勝酒力自摔往前 滑行後,撞及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輛,被告查獲時測得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18,其駕車上路後,確實因此發生 本件事故,造成李承翰受有體傷,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李承翰所受傷勢間復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李承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復經原告已理賠李承翰,是原告代位李承翰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 00日生效)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1,09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6

NTEV-113-投簡-655-2025011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清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清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待業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飲用酒類後 ,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 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 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 ,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 、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8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 ,執意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反應力下降,自後 方撞擊前方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未據告訴 ),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   被   告 何清鎭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清鎭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8時許,在嘉義縣○○市○○○某友 人住處飲用若干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回家,途經嘉義市○區○○ 路與○○○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前方由呂依潔(未受傷 ,未成年乘客林○諄有受傷,然未據告訴)駕駛、停等紅燈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再撞擊李翊豪 (未受傷)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何清鎭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8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MG/L)。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清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依潔、李翊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CYDM-114-朴交簡-8-2025011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士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 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 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自 陳學歷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3頁);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 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 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 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 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 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而 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 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頁),其竟仍未記取教訓,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 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 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13

CYDM-114-嘉交簡-19-20250113-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承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12月2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帳款尚餘63,621元,及其 中本金60,41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7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96元 李承翰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002 新臺幣9428元 李承翰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3 新臺幣9241元 李承翰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004 新臺幣9913元 李承翰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005 新臺幣29040元 李承翰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0

CTDV-114-司促-478-20250110-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詠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138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 字第490號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 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 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 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 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 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蘇詠銘前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9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吳聰 霖支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受刑人 應自民國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將7,000元匯入告 訴人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該判決於110年2月23日確 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11 3年度執聲字第490號卷【下稱執聲卷】第5至12頁,本院卷 第9至10頁)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110年2月2 3日起至115年2月22日)內,每月將7,000元匯至告訴人指定 之帳戶,直至將42萬元清償完畢,洵無疑義。 ㈡、又受刑人前因於110年2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0日之期間內, 僅賠償告訴人合計10萬2,000元後,則未再按期履行上開緩 刑條件,經告訴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該緩刑宣 告,該署檢察官即向本院聲請撤銷之,復經本院以「受刑人 雖未完全依照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時程,如期履行緩刑負擔 ,然其於自身健康狀況惡化之情形下,仍勉力持續向告訴人 給付損害賠償金,堪認本件尚無受刑人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 理由拒絕履行緩刑負擔之情事」為由,乃於111年7月13日以 111年度撤緩字第12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此有前開裁定(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 就其迄今確仍有31萬8,000元之餘款尚未賠償告訴人,其名 下現無財產等情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本院既 已給予受刑人應於前開裁定終結日(111年7月13日)起至緩 刑屆滿日(115年2月22日)之剩餘期間(約3年8月)內,勉 力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即其應於長達3年8月 之期間內賠償告訴人31萬8,000元之餘款(計算式:42萬元- 10萬2,000元=31萬8,000元),而被告迄今卻未賠償告訴人 分文,固堪認定。 ㈢、然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則表示:我先前有心臟疾病及肺部感 染而付了很多醫藥費,加上母親現在失智,需要照顧她,導 致我工作不穩定,而無法每月賠償告訴人7,000元,但我未 來每月可以賠償3,000元至5,000元,並提供父母名下房屋及 土地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5至76頁), 且有其提出之急診病歷、會診邀請單及會診回覆單(見本院 卷第33至48頁)在卷可參,堪信受刑人所述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尚非虛構。 ㈣、又告訴人接受被告所提之上開賠償方式,並表示:我能體諒 受刑人經濟狀況,希望他能償還固定金額,只要有擔保,即 便受刑人賠償期間超過緩刑期間,我都可以接受受刑人提出 之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嗣其等確有達成 「受刑人自114年2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予告訴人 ,直至清償完畢」之賠償條件,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85、87頁)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有積極與告訴人洽 談賠償方式,堪認其尚有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誠意,且告訴 人亦接受受刑人賠償期間超過緩刑期間。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未按原宣告之緩刑條件履行賠償予告訴 人,惟受刑人尚有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誠意,並已償還賠償 金額42萬元之一部分10萬2,000元,且告訴人亦接受受刑人 就31萬8,000元餘額分期賠償之期間遠超過緩刑期間,本院 略難僅憑聲請人所提出之理由,即認受刑人自無願意接受緩 刑所附條件之誠意,或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或故意 推諉拖延之情事,以及其經上開確定判決罪刑暨緩刑之宣告 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稽此, 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尚非有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490號聲請撤 銷緩刑聲請書。

2025-01-10

CYDM-113-撤緩-67-202501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倛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倛彰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再騎車衝撞 李承翰致其倒地受有雙手肘擦挫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再騎車衝撞李承翰致其為閃躲而倒地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田倛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本院卷第81至88、91至95頁)」、「本院113年度 暫家護字第5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卷第59至61頁)」、「 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63至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持刀並以加害工作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徐薏婷,使告訴 人徐薏婷心生畏懼;被告又騎車欲衝撞告訴人李承翰,以此 方式傷害告訴人李承翰,雖未實際發生碰撞,然告訴人李承 翰為閃躲被告撞擊而倒地,因此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其傷 害結果之發生顯與被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再對員 警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丟擲木棍,致警用巡邏車前保險 桿、引擎蓋受損而不堪使用,以此方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被告另又放火燒燬告訴人彭鳳珠所有之傢俱,其 以菸蒂引燃汽油之方式為放火行為,幸未繼續、擴大延燒, 然被告所為明顯已生公共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對告訴人徐薏婷)、同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對告訴人李承翰)、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罪(對告訴人彭鳳珠)。  ㈡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3至48頁),素行不佳, 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 告不思以溝通、合理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前述恐嚇危安、傷 害、損壞公務員職掌物品、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方式發洩 情緒,漠視國家禁令並妨害員警關於公權力之行使、欠缺對 他人自由、身體權利之尊重,並已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所 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農業工作,未婚無子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暨被告自承其因為有輕生念頭 ,對員警本有怨懟,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檢察官、 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2至9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安、傷害、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等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斟酌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恐嚇危安、傷害、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 犯罪時間相近,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自不得合併定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本案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7號   被   告 田倛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放火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倛彰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5時許,欲進入雲林縣○○鄉○○路 000○0號屋內向其母彭鳳珠索要金錢,乃持刀撞門吼叫,要 求屋內之居服員徐薏婷開門,因徐薏婷不從,田倛彰遂基於 妨害自由犯意,持刀向徐薏婷恫稱:「以後不要再來工作! 要把你換掉!」等語,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徐意婷致生危 害於安全。徐薏婷因心生畏懼立即報案並通報其主管李承翰 到場,田倛彰再用石頭丟擲到場之李承翰先揚言「要騎車撞 死你」,再騎車衝撞李承翰致其倒地受有雙手肘擦挫傷。經 警獲報到場後田倛彰又基於妨害公務犯意,對員警所駕駛之 BMZ-5105警用巡邏車丟擲木棍,造成警用巡邏車前保險桿及 引擎蓋受損,隨即騎乘000-000號普重機車逃逸。繼於113年 6月19日11時許,田倛彰又至雲林縣○○鄉○○路000號吉祥水果 攤尋覓其母彭鳳珠,因所求不成遂向彭鳳珠揚言要放火燒房 子,而於該(19)日11時38分,以菸蒂引燃汽油而放火燒燬彭 鳳珠居住之雲林縣○○鄉○○路000○0號住宅1樓客廳傢俱等物, 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徐薏婷、彭鳳珠、李承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田倛彰之供述:自承有於上述時地斥嚇告訴人徐薏婷不 要再來工作、擲石砸人、揚言要騎車撞死告訴人李承翰、擲 棍砸壞警車、以菸蒂引燃汽油點火等情,否認騎車衝撞告訴 人受傷,辯稱並未向告訴人彭鳳珠索要金錢等語。 (二)告訴人徐薏婷之指訴:被告於上述時地持刀撞門吼叫要求伊 開門,因伊不從,被告遂持刀向伊恫稱以後不要再來工作! 要把伊換掉等語,使伊心生恐懼。 (三)告訴人李承翰之指訴:伊經告訴人徐薏婷通知到場,被告向 伊擲石並恐嚇「要騎車撞死你」,隨即騎乘機車向伊衝撞 使 伊閃避跌倒受傷。 (四)告訴人彭鳳珠之指訴:被告於上述時地水果攤向伊索要金錢 不成,遂恐嚇要放火燒房子,伊去報案回家後就發現客廳失 火等情。 (五)告訴人李承翰檢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承翰於該  (18)日受有上述傷害。 (六)報告偵辦機關蒐證及上述警車受損照片:被告對上述警車丟 擲木棍,造成該車前保險桿及引擎蓋受損。 (七)路面監視錄影畫面及上址客廳傢俱被焚照片:被告於上述時 地叼菸離家後告訴人彭鳳珠上址住宅客廳傢俱即被焚燬。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告訴人徐薏婷)、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告訴人李承翰)、同法第138條損壞公 務員職掌物品,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告訴人 彭鳳珠)傢俱等罪嫌。被告上述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至於告訴暨報告偵辦意旨,雖認為被告尚涉犯恐嚇告訴人李 承翰及彭鳳珠罪嫌,及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罪嫌,及毀損罪 嫌 ,然被告揚言加害告訴人李承翰及彭鳳珠後,已實行傷 害及 放火,應認其恐嚇犯嫌已為實害犯行所吸收,且其擲 棍犯行 並未對警施暴,毀損犯行復為損壞公物犯行所吸收 ,故均不 論其罪。惟若審理審酌認為被告構成該等罪嫌, 因各與上述 犯罪事實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5-01-09

ULDM-113-訴-504-20250109-1

交聲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人 即受判決人 高素蘭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素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高素蘭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 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再審人並未附 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 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命聲 請再審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 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1-09

CYDM-114-交聲再-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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