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詠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138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
字第490號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
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
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
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
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
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蘇詠銘前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9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吳聰
霖支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受刑人
應自民國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將7,000元匯入告
訴人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該判決於110年2月23日確
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11
3年度執聲字第490號卷【下稱執聲卷】第5至12頁,本院卷
第9至10頁)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110年2月2
3日起至115年2月22日)內,每月將7,000元匯至告訴人指定
之帳戶,直至將42萬元清償完畢,洵無疑義。
㈡、又受刑人前因於110年2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0日之期間內,
僅賠償告訴人合計10萬2,000元後,則未再按期履行上開緩
刑條件,經告訴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該緩刑宣
告,該署檢察官即向本院聲請撤銷之,復經本院以「受刑人
雖未完全依照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時程,如期履行緩刑負擔
,然其於自身健康狀況惡化之情形下,仍勉力持續向告訴人
給付損害賠償金,堪認本件尚無受刑人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
理由拒絕履行緩刑負擔之情事」為由,乃於111年7月13日以
111年度撤緩字第12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此有前開裁定(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
就其迄今確仍有31萬8,000元之餘款尚未賠償告訴人,其名
下現無財產等情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本院既
已給予受刑人應於前開裁定終結日(111年7月13日)起至緩
刑屆滿日(115年2月22日)之剩餘期間(約3年8月)內,勉
力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即其應於長達3年8月
之期間內賠償告訴人31萬8,000元之餘款(計算式:42萬元-
10萬2,000元=31萬8,000元),而被告迄今卻未賠償告訴人
分文,固堪認定。
㈢、然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則表示:我先前有心臟疾病及肺部感
染而付了很多醫藥費,加上母親現在失智,需要照顧她,導
致我工作不穩定,而無法每月賠償告訴人7,000元,但我未
來每月可以賠償3,000元至5,000元,並提供父母名下房屋及
土地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5至76頁),
且有其提出之急診病歷、會診邀請單及會診回覆單(見本院
卷第33至48頁)在卷可參,堪信受刑人所述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尚非虛構。
㈣、又告訴人接受被告所提之上開賠償方式,並表示:我能體諒
受刑人經濟狀況,希望他能償還固定金額,只要有擔保,即
便受刑人賠償期間超過緩刑期間,我都可以接受受刑人提出
之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嗣其等確有達成
「受刑人自114年2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予告訴人
,直至清償完畢」之賠償條件,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85、87頁)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有積極與告訴人洽
談賠償方式,堪認其尚有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誠意,且告訴
人亦接受受刑人賠償期間超過緩刑期間。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未按原宣告之緩刑條件履行賠償予告訴
人,惟受刑人尚有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誠意,並已償還賠償
金額42萬元之一部分10萬2,000元,且告訴人亦接受受刑人
就31萬8,000元餘額分期賠償之期間遠超過緩刑期間,本院
略難僅憑聲請人所提出之理由,即認受刑人自無願意接受緩
刑所附條件之誠意,或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或故意
推諉拖延之情事,以及其經上開確定判決罪刑暨緩刑之宣告
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稽此,
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尚非有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490號聲請撤
銷緩刑聲請書。
CYDM-113-撤緩-67-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