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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宋侑霖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宋侑霖(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2月1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宋侑霖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 人鄭崇文律師即宋侑霖之遺產管理人(地址:新北市○○區○○路00 號9樓之2)報明債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宋侑霖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宋侑霖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宋侑霖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 死亡,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66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規定聲請本院依法裁定 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 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 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公示 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 第130條第3、4項規定甚明。準此,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 宋侑霖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1-04

SCDV-113-司繼-1281-202411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9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鍾德暉 被 告 李文德即永豐廣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6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668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等件為證,被 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1-01

TPEV-113-北簡-8595-2024110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廖瑞儀 陳康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同法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 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 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 、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 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 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及孫女, 被繼承人陳温三妹於民國113年9月8日死亡,聲請人等聲明 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陳康俐依其所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雖為 被繼承人陳温三妹之孫子女,但係被繼承人之直系二親等血 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一親等血親 (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而本件 拋棄繼承時,因尚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謝陳月妹、陳紹清 、陳紹發未為拋棄繼承,有新竹○○○○○○○○○惠覆之戶籍資料 與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陳康俐 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二)另聲請人廖瑞儀為被繼承人陳温三妹之子陳紹亮之配偶,與 被繼承人為直系姻親關係,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廖瑞儀即非法定 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拋棄。 四、綜此,聲請人陳康俐、廖瑞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 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0-30

SCDV-113-司繼-1344-20241030-1

司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 關 係 人 陳○○ 陳○○ 黃陳○○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應繼分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 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茲為 分割繼承協議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 理,爰依民法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影本、身分證 影本、繼承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 本與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乙○○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陳報本院在案,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60號、107年度司 監宣字第7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 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 四、另依聲請人所提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6日所簽立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與存摺明細等影本,受監護宣告之人雖未分得被 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但已獲繼承人乙○○所匯之新臺幣90萬 元補償,堪認已有維護其利益。而關係人丙○○與相對人、聲 請人均具有一定親誼,並於113年8月14日到庭表示同意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綜此,本院審酌關係人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分割事件並非繼承人,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無 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其 於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分割事件中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 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 並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於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 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 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 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0-29

SCDV-113-司監宣-25-20241029-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童靖清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童靖清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借款 ,嗣聲請人受讓債權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通知,然被繼承人 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日發現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均拋 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 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 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 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為民法第1138條及 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查被繼承人童靖清於111年7月1日現發死亡後,雖有配偶陳 瓊芳、子女童昱堯、兄弟姊妹童碩甫、童頌舜、童鈺華、童 鈺蘂、童鈺卿、童鈺斐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 備查,且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童渭清、童韻怡未有死亡相關 登載,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並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086、1206、1236、1 429號等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基此,被繼承人童靖清既 尚有繼承人童渭清、童韻怡生存,自無繼承人不明之情形, 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而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0-28

SCDV-113-司繼-1282-20241028-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治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孫翊馨 關 係 人 孫家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5日收養乙○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丙○○願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戶 籍謄本與照片(USB碟)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 經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甲○○同意等情,有其所提出收養契 約書暨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與關係人甲 ○○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6日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與同 意,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次查,依關係人甲○○所稱 ,不知被收養人之生父在何處,其未曾扶養過被收養人等情 ,堪認堪認生父未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況被收養人 之戶籍謄本未記載生父姓名,故被收養人於經其生父認領前 ,與其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依法自無庸取得其同 意。 四、又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甲○○於107年 結婚前已交往多年,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並負擔扶養照顧 被收養人迄今,雙方因往來互動積累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 連結,且被收養人認同收養人為其「父親」之地位,而本件 為成年收養,當事人之意願理應加以尊重。末查,本件收養 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 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等情。綜此,本院認收養人丙○○收養被收養人 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 113年7月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0-22

SCDV-113-司養聲-58-2024102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157號 聲 請 人 陳彥名 相 對 人 李文德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 新臺幣2,5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票-9157-20241021-2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丁○○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分別 收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與丁○○(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 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 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 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 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其配偶所生之甲○○、 丁○○為養子女,並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並提出收養契約 書、收養同意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商業登記抄本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與照 片等件,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甲○○、丁○○均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等法 定代理人乙○○同意,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並簽立書面 契約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 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乙○○於民國(下同)11 3年10月4日到庭陳述綦詳,自堪信為真實。另被收養人生父 魏一祥前於112年7月25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則 本件收養依法則無須得其同意。 (二)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對收養人、被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略以: ⒈收養動機與意願:收養人與生母已經結婚,希望給被收養人 一個完整家庭,也便於日後替其等處理各項事務,故聲請收 養;評估被收養人確實與收養人同住,收養人提供妥善生活 ,有心承攬養育被收養人之責,具收養意願,且態度堅定。 ⒉經濟能力: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所得固定支出房貸、 創業貸款、被收養人花費、生活費,此外,無其他奢侈之開 銷,所得仍有餘可轉作儲蓄,且另替被收養人做理財規劃; 故評估收養人之經濟能力良好,應足以繼續提供其等基本生 活及就學無礙。   ⒊親職與互動:收養人在與生母結婚前就已經分攤照顧甲○○的 責任,亦陪同生母與丁○○會面交往,另收養人能接納丁○○, 且主動提出要將其接回同住的想法,對於被收養人的生活及 個性喜好大致能夠陳述,工作之餘也會與其外出活動,並給 予正向合宜之管教;故評估收養人之親職能力良好,與被收 養人應有建立一定程度之親情感。 ⒋案主們之意願:被收養人有實際與收養人同住,大致可陳述 彼此的互動情形,對於收養人皆為正向評價,均表達同意由 收養人收養;評估分別已經17歲及11歲,所表達之意願具體 明確,故認為被收養人之意願應可作為本案裁定之重要參考 。 ⒌收養的合適性:收養人具備經濟能力,健康情形良好,且有 照顧意願及履行親職之能力,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成長環 境,又收養人與生母為夫妻,而被收養人對收養人亦有父職 認同感,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為合宜。 ⒍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是以建構完整家 庭為目標,評估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良善,故被收養人由收 養人收養,應為合宜。 (三)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2月18日結婚,而收養人於婚前即108 年間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協助照顧收養人甲○○,另於11 2年間接回被收養人丁○○後,亦積極參與其生活,認真擔任 身為「人父」之角色,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而依被收養人 到院所陳,顯示其等已與收養人建立相當的依附關係,並認 定收養人是為其「父親」的角色。是收養人現欲收養配偶所 生之子女,給予被收養人完整穩定之家庭生活,可謂其動機 良善,是考量完整家庭環境對被收養人心理發展重要性及意 願,本院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爰裁定如主文,並溯及於113年6月2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 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業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0-21

SCDV-113-司養聲-56-20241021-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陳金清 相 對 人 李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4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1年10月5日 100,000元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1日 TH0000000 002 111年11月18日 100,000元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1日 TH0000000 003 112年1月6日 30,000元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1日 WG0000000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18

ILDV-113-司票-642-20241018-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林柏裕律師 關 係 人 楊于瑾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陳山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3年3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 所: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楊于瑾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為被繼 承人陳山澤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山澤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 事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 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文。是財產管理人如有 不能繼續管理財產之正當理由者,無論其係依何方式產生, 應許其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至於財產管理人聲請辭任是否 具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家事事件 法第145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司法院遴選為民間公證人,而 不再執行律師業務,為此聲請許可辭任被繼承人陳山澤之遺 產管理人,並推薦楊于瑾律師繼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2日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515號裁定選任被繼承人陳山澤之遺產管理人 在案,且現經司法院遴選為民間公證人,業據其提出本院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與司法院113年8月16日院台廳民三字第 11301011932號函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繼續管 理被繼承人陳山澤遺產之正當理由,應予准許。另就繼任之 人選,本院審酌關係人楊于瑾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 識及能力,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關係人楊于瑾律師 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 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 之虞,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另行選任楊于瑾 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山澤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0-18

SCDV-113-司繼-118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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