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姵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姵纓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3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姵纓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於網
路上辦理貸款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以供美化帳
戶,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1時50分許,在彰化縣○○
鎮○○○○號」貨運站,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
銀行、玉山銀行、元大銀行、臺中商業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寄予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子傑」之人。嗣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對附表所示
之吳翊菱等人施用詐術,致吳翊菱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黃姵纓之上開金融帳戶中,款項匯入後即遭提領
一空,待吳翊菱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㈡被告與「蔡子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匯款單。
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被告黃姵纓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
行)。經查:
⒈有關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略)。」
,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未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變動,非屬法律之
變更。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將其所申設
之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予LINE暱稱「蔡子傑」之人,已就自
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嗣於審判中亦
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且尚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則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
利。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
,係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而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從而被告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因此導致詐騙集團取得其金融帳戶後,使用
該些帳戶而致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騙轉帳或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其行為固屬促進犯罪完成之因子,然被告係遭LINE
暱稱「蔡子傑」之人誆騙貸款須讓帳戶看起來收入多一一點
、美化帳戶云云而交付金融帳戶,尚難認被告交付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自不成
立幫助詐欺罪或幫助洗錢罪,惟依上開立法意旨,其因此原
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仍屬無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
已坦承將其所申設之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予LINE暱稱「蔡子
傑」之人,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
述,嗣於審判中亦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在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
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阻礙金流透明
,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衡以其自述商專畢
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況為離婚,育有2個
尚就讀高中之子女,目前自己一個人住於租屋處,小孩則與
前夫同住,從事行政助理之工作,每月收入為基本薪資,除
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有新臺幣4萬元貸款須清償等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稱其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子傑」誆騙而交
付、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相關證據 0 吳翊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起,偽稱係臺灣大車隊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吳翊菱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21時56分許 49,985元 臺灣銀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112年8月19日21時57分許 49,987元 臺灣銀行 112年8月20日0時2分許 16,986元 連線銀行 0 楊明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起,偽稱係車隊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楊明偉佯稱其有申請承租包車服務,若要取消承租包車之信用卡付費,須按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21時59分許 99,985元 第一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 明細 112年8月19日22時4分許 49,987元 臺灣銀行 112年8月20日0時4分許 56,996元 臺灣銀行 112年8月20日0時6分許 42,123元 臺灣銀行 112年8月20日0時7分許 23,123元 連線銀行 112年8月21日21時56分許 9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 0 李秉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起,偽稱係55688車隊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李秉諺佯稱其有錯誤帳款要銷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22時3分許 13,080元 中國信託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112年8月19日22時49分許 49,994元 連線銀行
CHDM-113-金易-28-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