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鑒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22
號),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鑒輝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電瓶壹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更正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⑵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
命警方補正之警卷照片編號7、8之檔案。⑶審酌被告之犯罪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前於107年犯有竊盜罪(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2,50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君榮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犯罪工具即螺絲起子、鉗子各1支,並未扣案,難以特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22號
被 告 劉鑒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鑒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9日凌晨0時2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聖德路1段251
旁,持其自備並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鉗子各1支,拆卸陳
君榮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上開電
瓶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經陳君榮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君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鑒輝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君榮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現場及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至本件被告犯罪所
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
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略)
TYDM-113-審簡-1169-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