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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97號 原 告 范清茂 被 告 興貿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清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 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需要錢周轉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並交由訴外人李宗浩跟原告換取現金,原告 因而持有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於民國113年3月11日為提 示付款,竟因經掛失止付為由遭退票,致未獲兌現,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在系爭本票簽名,但我不認識原告,我 會預先簽立系爭支票係為將來支付貨款予材料廠商之用,系 爭支票本來是放在辦公室抽屜,後來原告於112年11、12月 時來找我,並表示有我公司開立之2張支票,我才知道連同 系爭支票在內之2張支票都不見了,而原告無法說出如何持 有系爭支票;且李忠浩為配合公司工程之承包商,該給他的 錢被告都給了;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 支票,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退票而未 獲付款,且原告係自李宗浩處取得系爭支票,兩造就系爭支 票並非直接前後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 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之交付,為發票 行為不可缺少之要件,然票據具有流通性,為保護善意執票 人,自應由主張欠缺票據交付事實者負舉證責任。經查,被 告抗辯系爭支票是其簽立後放在辦公室抽屜,嗣後才發現支 票不見,此部分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雖提出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然查系爭支票於112年12月份時被告 即已知悉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錄 音譯文可佐,被告卻遲於113年3月6日方才報案,且報案內 容亦非遺失系爭支票,是尚難僅憑該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即 證明被告所抗辯之事實,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  ㈢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析言之,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在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非直接前後 手,則需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始得例外以自己與執票人 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又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 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再按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支 票曾在公園交付現金給李宗浩,惟被告所否認,然依前開說 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本院開庭曾詢問原告系爭支票 取得對價為多少時,原告卻避重就輕不回答究竟以多少金額 取得系爭支票,是可認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部分,應可採信。但如前述縱使是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僅是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而非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被告迄今仍未證明 原告前手之票據權利有何瑕疵,是原告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 利。 ㈣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 無法證明系爭支票未交付,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而原告係於113年3月11日 為付款之提示,是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系爭支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提示日 (退票日) AQ0000000 55萬元 112年12月8日 興貿欣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 未記載 113年3月11日

2024-10-25

SCDV-113-竹簡-397-2024102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林琨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5

SCDV-113-竹小-90-202410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52號 原 告 郭淑琪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明德 被 告 何銀洲 何銘通 何珍瑩 簡慧華 簡程輝 簡世杰 江振瑋 簡助勳 簡和美 廖素惠 簡聿邨 簡聿成 簡裕信 簡光雄 簡千雅 簡順繁 黃秀滿 簡怡婷 簡鈺紋 簡秀芳 楊盛東 楊依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因贈與取得如附表所示 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知系爭土地上存在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68年5月25日起至68年6月25日止,縱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抵押權存續期間終止即68年6月25 日起算至今,超過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 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消 滅後,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故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應允許抵押人請求塗銷。又抵押權人即訴 外人簡天來已於81年2月26日死亡,是系爭抵押權自應由簡 天來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因 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其所有權顯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 抵押權,被告為抵押權人簡天來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簡天來之 除戶謄本、繼承繼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 核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 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 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而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存續期間屆滿時, 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變為普通抵押 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為確定時 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倘其原擔保之 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或根本並無既存之 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 權設定登記。經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68年5月25日至68年6 月25日期間所生之債權,該擔保債權總額應於存續期限屆至 時即為確定,而縱認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內確有擔保之債 權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於上述存續期限屆至翌日起 算15年之83年6月25日完成;且被告亦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 後5年內之88年6月25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開民法第 881條之15規定,此等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 圍。是系爭抵押權確定後,現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 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設定登 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雖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8年。 字號:空白字第012529號。 登記日期:民國68年5月2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簡天來。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68年5月25日至民國68年6月25日。 清償日期:民國68年6月25日。 利息(率):年息壹分。 遲延利息(率):年息五角。 違約金:年息五角。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字第16538號。 設定義務人:郭紹祖、郭冠□。 共同擔保地號:光復段610-1。 2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8年。 字號:空白字第012529號。 登記日期:民國68年5月2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簡天來。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68年5月25日至民國68年6月25日。 清償日期:民國68年6月25日。 利息(率):年息壹分。 遲延利息(率):年息五角。 違約金:年息五角。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字第16538號。 設定義務人:郭紹祖、郭冠□。 共同擔保地號:光復段610。

2024-10-25

SCDV-113-竹簡-352-2024102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施寶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57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 市北區中正路與北大路口時,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 原貞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5,57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列 印、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 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再經 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一開始燈號 為綠燈,汽車與汽車緩慢向前,影片00:04秒時在斑馬線附 近,有一台foodpanda機車與一台白色機車(即系爭機車) 接近,至00:05秒時白色機車向左傾倒,後有一台轎車(即 系爭車輛),00:06秒與後方轎車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80頁),並佐以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自承:重心不穩而左傾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應 可知悉確實是肇事機車先向左側傾倒,之後再與後方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亦與新竹市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 原因相符合(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與系爭車輛碰撞,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有 過失。又被告就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並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故 被告辯稱其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 自屬無據。至於被告否認上開談話紀錄表之內容,另辯以: 警察叫其簽名就簽名,非其之意思等語,惟本件被告既於警 詢之談話紀錄表簽名,依上開規定本具有形式證據力,除確 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外,就其所記載之事項應認可採 ,並觀筆錄內容有手寫塗改痕跡,且上開談話紀錄表最後有 記載「閱讀認為無訛後簽名或捺印」,亦經被告親簽姓名於 其上(見本院卷第39頁),又參以談話紀錄表僅有一頁,所 載內容亦無艱深字句,閱讀者應無誤解之可能,堪認談話紀 錄表之內容確係如實記載被告本人之陳述,被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二、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3,473 元(含工資費用2,500元、烤漆費用6,750元、零件費用64,2 23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經核 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 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前保險桿及右下 巴、右大燈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所進行修復,與 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 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 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 應屬可採,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損害非其所致等語,不足信 。另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 見本院卷第13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 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12年9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 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21日)止,使用期間 為3月又6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4月作為計算。是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5,574元【計 算式:工資費用2,500元+烤漆費用6,75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 56,324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65,574元】,又系爭車輛 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 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 第25頁),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且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應以65,574元為 限。另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5,574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5

SCDV-113-竹小-566-2024102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沈佩宜 被 告 陳邱愛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7 ,37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三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5

SCDV-113-竹小-426-20241025-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0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張緯珏 被 告 林青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5

CPEV-113-竹東小-207-202410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吳榮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9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 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貸動用期間自核准 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若未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均同,又雙方約定借款利率固定為週年利 率12%,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 日為最終繳款日,若未依約繳納最低繳款金額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而寶華銀行已於 民國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 與通知,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兩造間現金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9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及被告 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是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0-25

SCDV-113-竹簡-437-2024102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何枝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7元,及其中新臺幣19,352元自民國 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7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5

SCDV-113-竹小-570-2024102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6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5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巨城 百貨公司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因肇事車輛倒車不 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美鳳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9 5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汽車保險要保書/ 報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上開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可佐,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雖發生於百貨公司之停車場,固非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然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規範汽車行駛時應注意之行車事項 ,且為一般人均可知曉及依一般經驗法則會遵守者,駕駛人 自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始足以保障行車之安全,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 斷依據。被告雖辯稱:本件係系爭車輛來撞肇事車輛,被告 倒車時後方尚無其他車輛等語,惟查,參警方提供之事故現 場照片,係顯示系爭停車場之空間廣闊,視野良好,肇事車 輛與系爭車輛間並無攔阻視線之障礙物,肇事車輛肇事後之 停放位置係斜停於系爭停車場之車道上,與系爭車輛之距離 十分接近等情,是不論肇事車輛倒車時後方有無來車通行, 被告倘於倒車時稍加注意應仍得發現系爭車輛停放於後方,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注意,持續倒車 至碰撞系爭車輛,自有倒車時未為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是 被告抗辯當時係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車輛等語,自不足採。    三、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1,136 元(含工資費用1,360元、烤漆費用12,906元、零件費用16, 87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經 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 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前保險桿拆裝 、烤漆及頭燈、霧燈拆裝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所 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 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 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 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損害非其所致 ,且僅受輕微擦傷,無須更換整個保險桿,其僅須負擔烤漆 費用等語,即不足採。另系爭車輛於93年6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 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93年6月15 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8月13 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 之零件費用為16,87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687元(計算 式:16,870×1/10=11,687),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953元(計算式:工資1,360元+烤漆12 ,906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687元=15,953元),因此原告所 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應以15,953元為限。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953元,及自11 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5

SCDV-113-竹小-564-20241025-1

竹小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調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億廣 代 理 人 苗繼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當漢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載明被告住址,惟經本院依原告所載地址 寄發通知書,並無該送達之處所,此有本院通知書及訴訟文 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佐,是原告所載被告住所無法送達 文書,於法不合,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0-23

SCDV-113-竹小調-32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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