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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7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豐昇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軒 相 對 人 范揚新 范光勳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1,162,000元及自如 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27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11月15日 1,992,000元 1,162,000元 113年8月13日

2024-10-18

TNDV-113-司票-4279-20241018-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蓮 選任辯護人 黃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秀蓮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提供予自稱「 陳文正警官」、「林元通隊長」、「黃立維主任」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一所示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文件、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文正警官」、「林元通隊長」、 「黃立維主任」之對話紀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被害者,對方 說有人拿我的證件申請理賠,還對我的個資很清楚,當場轉 接110報案,警察說我卡到案件,要我寄送金融卡等語,選 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年從事看護及勞力工作, 對於新型詐騙手法比較沒有警覺性,遭到詐騙集團的利用等 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3個以上帳戶給他人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檢 察官提出之上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所辯情節,其提供帳戶之原因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情形。惟該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從而,被告提供帳戶雖難認具有正當理由,然仍應視其有無受騙而欠缺主觀故意,決定是否成立本罪。  ㈢本件被告辯稱因受騙而提供帳戶乙節,業據提出其與「林元 通(隊長)」、「黃立維(主任)」之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可 見其所辯,尚非無據。而起訴書亦載明:「依卷內被告之供 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 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因誤信『假檢警』而提供前揭帳戶 予他人使用」,並據此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可見起訴書亦認被告係誤信受騙,則檢察官就 被告仍構成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之主觀故意,自應 詳加舉證。然綜觀檢察官所提前開證據,無一可證明被告之 主觀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9月8日前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福營門市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板信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宜娟 (提告) 112年9月間 健身工廠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9月8日20時21分許 ②112年9月8日20時24分許 ③112年9月8日20時24分許 ④112年9月8日20時34分許 ①7萬3,123元 ②9,985元 ③7,069元 ④4萬9,983元 台北富邦帳戶 2 楊幸榮 (提告) 112年9月間 健身工廠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 20時54分許 1萬121元 台北富邦帳戶 3 陳又嘉 (提告) 112年9月間 蝦皮客服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9月8日17時25分許 ②112年9月8日17時29分許 ③112年9月8日17時3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3萬8,123元 ③4,873元 板信帳戶 4 林佳慧 (提告) 112年9月間 寶島眼鏡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9月8日16時47分許 ②112年9月8日16時50分許 ①4萬9,967元 ②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8日 17時33分許 2萬3,024元 中信帳戶 5 李孟竹 (提告) 112年9月間 World Gym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9月8日17時32分許 ②112年9月8日17時36分許 ①4萬9,990元 ②4萬5,123元 中信帳戶

2024-10-18

PCDM-113-金易-27-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86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乃強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 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王乃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之方式 ,徒手竊取如附表「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後離去。 二、案經李芝儀、王宥祈、李佳財、林柏成、周淑惠、孫沛偉、 孫沛偉委由林佳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王乃強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乃強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0 8頁),核與證人李芝儀、林佳慧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 人李佳財、林柏成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13至115 頁、第131至133頁、第149至151頁、第165至167頁、第177 至179頁、第193至195頁;偵三卷第5至7頁;本院卷一第233 至243頁)並有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收銀機到店包裹狀態明 細畫面擷圖1紙、111年11月24日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10張與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 擷圖2張、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1紙 、美樂家中和門市112年1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與 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面部放大畫面擷圖2張、美樂家中 和門市112年(誤載為111年)1月6日美樂家商品失竊清單1 紙、統一超商新陽門市收銀機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畫面 擷圖2紙、112年1月25日統一超商新陽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11張與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1張 、EC大智通進貨明細表1紙、Polo臺北101門市遭竊商品明細 畫面擷圖2紙、112年3月23日Polo臺北101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6張與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2張 、美樂家松山門市112年4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張與 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2張、美樂家松 山門市112年4月3日美樂家台北館商品失竊清單1紙、美樂家 新店門市112年4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與監視器影 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2張、美樂家新店門市112 年4月22日美樂家商品失竊清單1紙、美樂家新店門市112年8 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美樂家新店門市112年8月1 1日美樂家商品失竊清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7頁、 第121頁、第123至129頁、第137頁、第139至148頁、第155 頁、第157至163頁、第171至175頁、第182至192頁、第198 頁、第201至207頁;偵三卷第9至15頁、第17頁)。復有扣 案之2022年行事曆1本、2023年行事曆1本可稽。顯見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253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月(共3罪)、2月(共7 罪)、3月(共4罪)、2月(共1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4罪),案經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 字第12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審簡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復經本院 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 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前開②至⑥所示案件之各罪刑,再經士林地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並與前開①所示案件之刑及另案判決確定之拘役刑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於108年11月2 9日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復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 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7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 ,於本案又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甚至採用相同犯 罪手法,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認本案被告附表所犯7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 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為另案竊盜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經該院於112年11月30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王員(即被告)精神科診斷為亞斯伯格症、有混合情 緒及行為困擾之適應障礙症。根據心理衡鑑結果及被告會談 表現,顯示被告的智能為平均智能,認知功能並無明顯障礙 。鑑定會談中,被告能理解「偷竊為違法行為,也瞭解偷竊 的法律責任,知道偷竊罪會被判刑」,過去也有多次因偷竊 被判刑的紀錄。根據地檢署的偵訊筆錄,被告在被警方查獲 之初,多會否認犯行,藉此逃避法律責任,後來因犯行證據 明確,才會承認犯案。由被告行為反應亦可佐證「被告應瞭 解偷竊為違法行為,需負相當法律責任之推論」,以此推斷 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然被告為亞斯 伯格症病人,認知及行為模式較僵固,不擅長察覺及表達自 己的情緒,也不易同理他人感受。面對人際及其他生活壓力 ,被告出現焦慮憂鬱情緒時,受限於自身思考、情緒感知表 達及行為模式的侷限性,無法用合法合理的方式因應,反而 形成透過偷竊來緩解心情的不良行為模式,即便瞭解偷竊為 違法行為,但心情不好時,仍無法控制透過偷竊來短暫緩解 心情的衝動,導致偷竊行為反覆發生,控制能力明顯降低。 綜上所述,根據現有資料推斷「被告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 無顯著降低,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應已達 顯著降低的程度」等節,有八里療養院113年1月4日八療一 般字第112500338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299至313頁)。參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八 里療養院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法院所提供另案卷證 資料,且鑑定報告書內容並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家族史、犯罪史,以及對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 、精神狀態檢查,並進行中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心理衡鑑 ,併參考社工評估報告摘要,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 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 資格、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 疵可指,結論應可採信。又本案發生時間為000年00月間至0 00年0月間,前揭進行刑事精神鑑定之竊盜案件則發生於000 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該精神鑑定之日期則為112年11月30 日,其時間相近,被告所受影響之精神狀況應為相同。應認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亦因其精神狀態等因,致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 復考量被告多次未到庭,及一開始否認犯行,直至審理末期 方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319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 有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所犯附表所示7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 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取財物之種類 、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各編號犯行所竊之財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所對應各罪主文內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2022年行事曆、2023年行事曆各1本,難認屬於供本案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另扣案之球鞋1雙及SamSung智慧 型手機1支,並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及價值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於111年11月24日1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芝儀所管領、暫置於櫃檯上如右列物品,藏放隨身攜帶之黑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包裹1組(共4,516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2年1月6日18時3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美樂家中和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主任王宥祈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如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去。 ①B群補給飲-蘋果蔓越莓口味4盒 ②膠原彈力美容飲品-升級版2盒 ③舒妙錠1瓶 ④暢益生日暢配方3瓶 ⑤水‧貝娜 水潤柔順潤髮乳-摩洛哥堅果油&椰子3瓶 ⑥易舒寧飲品2盒 (共9,87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12年1月25日18時5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新陽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佳財在店內所管領、擺放置物櫃上如右列物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及黑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包裹3組 (共14,595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於112年3月23日20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市○路00號1樓「POLO_101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副理林柏成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①襯衫1件 ②POLO衫1件 (共11,16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於112年4月3日19時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美樂家松山門市」,徒手竊取該店主任周淑惠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①杏桃潔膚霜3個 ②純萃白亮采馥飲-10瓶裝4盒 ③易舒寧飲品(全素)2盒 ④B群補給飲-蘋果蔓越莓口味(全素)2盒 ⑤寶維適PLUS(全素)3瓶 ⑥OMEGA-3深海魚油3瓶 ⑦妙舒錠(全素)3瓶 ⑧思倍佳3瓶 (共25,14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於112年4月22日18時3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美樂家新店門市」,徒手竊取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孫沛偉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膠原彈力美容飲品-升級版5盒 (共6,15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於112年8月11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0段000號「美樂家新店門市」,徒手竊取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孫沛偉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手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①純粹白亮采馥莓飲12盒 ②膠原彈力美容飲品3盒 ③金穗潔膚霸6個 (共14,07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65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86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8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9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0號卷 追加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卷

2024-10-17

TPDM-113-易-130-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強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86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乃強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 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王乃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之方式 ,徒手竊取如附表「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後離去。 二、案經李芝儀、王宥祈、李佳財、林柏成、周淑惠、孫沛偉、 孫沛偉委由林佳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王乃強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乃強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0 8頁),核與證人李芝儀、林佳慧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 人李佳財、林柏成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13至115 頁、第131至133頁、第149至151頁、第165至167頁、第177 至179頁、第193至195頁;偵三卷第5至7頁;本院卷一第233 至243頁)並有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收銀機到店包裹狀態明 細畫面擷圖1紙、111年11月24日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10張與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 擷圖2張、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1紙 、美樂家中和門市112年1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與 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面部放大畫面擷圖2張、美樂家中 和門市112年(誤載為111年)1月6日美樂家商品失竊清單1 紙、統一超商新陽門市收銀機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畫面 擷圖2紙、112年1月25日統一超商新陽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11張與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1張 、EC大智通進貨明細表1紙、Polo臺北101門市遭竊商品明細 畫面擷圖2紙、112年3月23日Polo臺北101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6張與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2張 、美樂家松山門市112年4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張與 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2張、美樂家松 山門市112年4月3日美樂家台北館商品失竊清單1紙、美樂家 新店門市112年4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與監視器影 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2張、美樂家新店門市112 年4月22日美樂家商品失竊清單1紙、美樂家新店門市112年8 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美樂家新店門市112年8月1 1日美樂家商品失竊清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7頁、 第121頁、第123至129頁、第137頁、第139至148頁、第155 頁、第157至163頁、第171至175頁、第182至192頁、第198 頁、第201至207頁;偵三卷第9至15頁、第17頁)。復有扣 案之2022年行事曆1本、2023年行事曆1本可稽。顯見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253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月(共3罪)、2月(共7 罪)、3月(共4罪)、2月(共1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4罪),案經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 字第12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審簡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復經本院 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 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前開②至⑥所示案件之各罪刑,再經士林地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並與前開①所示案件之刑及另案判決確定之拘役刑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於108年11月2 9日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復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 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7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 ,於本案又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甚至採用相同犯 罪手法,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認本案被告附表所犯7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 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為另案竊盜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經該院於112年11月30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王員(即被告)精神科診斷為亞斯伯格症、有混合情 緒及行為困擾之適應障礙症。根據心理衡鑑結果及被告會談 表現,顯示被告的智能為平均智能,認知功能並無明顯障礙 。鑑定會談中,被告能理解「偷竊為違法行為,也瞭解偷竊 的法律責任,知道偷竊罪會被判刑」,過去也有多次因偷竊 被判刑的紀錄。根據地檢署的偵訊筆錄,被告在被警方查獲 之初,多會否認犯行,藉此逃避法律責任,後來因犯行證據 明確,才會承認犯案。由被告行為反應亦可佐證「被告應瞭 解偷竊為違法行為,需負相當法律責任之推論」,以此推斷 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然被告為亞斯 伯格症病人,認知及行為模式較僵固,不擅長察覺及表達自 己的情緒,也不易同理他人感受。面對人際及其他生活壓力 ,被告出現焦慮憂鬱情緒時,受限於自身思考、情緒感知表 達及行為模式的侷限性,無法用合法合理的方式因應,反而 形成透過偷竊來緩解心情的不良行為模式,即便瞭解偷竊為 違法行為,但心情不好時,仍無法控制透過偷竊來短暫緩解 心情的衝動,導致偷竊行為反覆發生,控制能力明顯降低。 綜上所述,根據現有資料推斷「被告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 無顯著降低,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應已達 顯著降低的程度」等節,有八里療養院113年1月4日八療一 般字第112500338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299至313頁)。參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八 里療養院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法院所提供另案卷證 資料,且鑑定報告書內容並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家族史、犯罪史,以及對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 、精神狀態檢查,並進行中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心理衡鑑 ,併參考社工評估報告摘要,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 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 資格、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 疵可指,結論應可採信。又本案發生時間為000年00月間至0 00年0月間,前揭進行刑事精神鑑定之竊盜案件則發生於000 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該精神鑑定之日期則為112年11月30 日,其時間相近,被告所受影響之精神狀況應為相同。應認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亦因其精神狀態等因,致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 復考量被告多次未到庭,及一開始否認犯行,直至審理末期 方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319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 有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所犯附表所示7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 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取財物之種類 、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各編號犯行所竊之財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所對應各罪主文內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2022年行事曆、2023年行事曆各1本,難認屬於供本案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另扣案之球鞋1雙及SamSung智慧 型手機1支,並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及價值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於111年11月24日1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芝儀所管領、暫置於櫃檯上如右列物品,藏放隨身攜帶之黑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包裹1組(共4,516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2年1月6日18時3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美樂家中和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主任王宥祈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如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去。 ①B群補給飲-蘋果蔓越莓口味4盒 ②膠原彈力美容飲品-升級版2盒 ③舒妙錠1瓶 ④暢益生日暢配方3瓶 ⑤水‧貝娜 水潤柔順潤髮乳-摩洛哥堅果油&椰子3瓶 ⑥易舒寧飲品2盒 (共9,87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12年1月25日18時5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新陽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佳財在店內所管領、擺放置物櫃上如右列物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及黑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包裹3組 (共14,595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於112年3月23日20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市○路00號1樓「POLO_101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副理林柏成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①襯衫1件 ②POLO衫1件 (共11,16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於112年4月3日19時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美樂家松山門市」,徒手竊取該店主任周淑惠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①杏桃潔膚霜3個 ②純萃白亮采馥飲-10瓶裝4盒 ③易舒寧飲品(全素)2盒 ④B群補給飲-蘋果蔓越莓口味(全素)2盒 ⑤寶維適PLUS(全素)3瓶 ⑥OMEGA-3深海魚油3瓶 ⑦妙舒錠(全素)3瓶 ⑧思倍佳3瓶 (共25,14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於112年4月22日18時3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美樂家新店門市」,徒手竊取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孫沛偉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膠原彈力美容飲品-升級版5盒 (共6,15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於112年8月11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0段000號「美樂家新店門市」,徒手竊取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孫沛偉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手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①純粹白亮采馥莓飲12盒 ②膠原彈力美容飲品3盒 ③金穗潔膚霸6個 (共14,07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65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86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8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9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0號卷 追加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卷

2024-10-17

TPDM-113-易-131-202410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潤泰 選任辯護人 鄧世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 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潤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李 潤泰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更正為「李潤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2所載「、及於 警詢中之指述」更正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李潤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外,均引 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對本案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被 告所為並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 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 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係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已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行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因被告行為僅有正犯、從犯之分,故由本院逕改認定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並掩 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前揭幫 助洗錢犯行,爰無法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 個人戶籍資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自陳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秀閣達 成調解,惟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有拿到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見偵 卷第227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王秀閣達成調解,目前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告訴人王秀 閣113年9月、10月分期款共9萬元等情(見本院卷附113年10 月15日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是認被告所賠償予告訴 人王秀閣之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 尚有過苛之虞,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0號   被   告 李潤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潤泰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網際網路認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為圖得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報酬,先於112年7月12日前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辦理設立獨資商號「發麒企業社」, 復於112年7月31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 新莊分行,申辦「發麒企業社」帳號(017)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服務並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旋即將本案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訊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詐術 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操作網路轉帳轉出一空,以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來 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潤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設立「發麒企業社」,並向兆豐商業銀行申辦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申辦完畢後,隨即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獲取5萬元報酬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吳婧瑀、林坤良、楊皓丞、王秀閣、吳紘睿、吳玉珍、林宥婕、朱庭甫、及於警詢中之指述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林坤良、楊皓丞、王秀閣、吳紘睿、吳玉珍及林宥婕所提供之匯款明細翻拍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收據影本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坤良、楊皓丞、王秀閣、吳紘睿、吳玉珍及林宥婕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0 商業登記查詢資料、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先設立「發麒企業社」,再以「發麒企業社」申辦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大額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吳婧瑀 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9時46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匯款之方式 35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0 林坤良 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10時4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匯款之方式 50萬元 112年8月29日13時24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匯款之方式 50萬元 0 楊皓丞 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11時55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0號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匯款之方式 150萬元 0 王秀閣 假投資 112年8月31日9時54分 在不詳地點,以轉帳之方式 60萬元 0 吳紘睿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9時19分 在不詳地點,以轉帳之方式 50萬元 0 吳玉珍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10時12分 在不詳地點,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 89萬元 0 林宥婕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12時18分 在不詳地點,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40萬元 0 朱庭甫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14時21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台中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18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70號   被   告 李潤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潤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 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經由網際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為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先於112年 7月12日前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辦理設立獨資商號「發麒企業社」,復於112年7月31日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辦「 發麒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及網路銀行服務,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旋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供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梁筱悠」向彭玉 連佯稱:加入LINE通訊軟體「熊市討論營」群組,並下載股 票投資APP,買賣股票及當沖獲利可期云云,彭玉連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28日12時29分、112年8月31 日11時4分許,匯款50萬元、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彭玉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潤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彭玉連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1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567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 中(尚未分案),此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 稽。本件乃同一被告所涉一次提供同一帳戶而有多數被害人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與前案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4-10-17

PCDM-113-審金訴-1572-202410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羽姍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567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75 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036號、112年度偵字第913 4號、第13418號、第27692號、第58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羽姍應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 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 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6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某真實姓名不詳、自 稱「子辰」之人後,經「子辰」承諾給予獲利金額3%報酬, 乃於同年7月14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均交付「子辰」。嗣「子辰」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之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前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所示金額,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並隨即為詐騙集團所轉匯,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嗣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9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故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暱稱「子辰」之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交 友軟體上認識「子辰」,對方邀約我進行證券投資,說之後 會給我獲利金額3%作為報酬,要我借給他帳戶的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我沒有想過他會拿我的帳戶去詐騙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交付帳戶與「子辰」前,已與對方 聯繫數週,從對話紀錄中明顯可見曖昧情愫,被告已對「子 辰」有相當之信賴,毫無預見對方是詐欺集團偽裝之人,更 難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暱稱「子辰」之人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簡上卷第88-89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 誤信詐騙集團,而於附表所載時間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並 隨即遭轉出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是 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充為向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款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節,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 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 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 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 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 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 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 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 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 ,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 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 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前有分別在飲料 店、餐廳及美廉社等地方工作過(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77頁 ),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 知。 ⒉被告雖辯稱:「子辰」用LINE通話跟我講可以投資證券,因 為他是員工的關係無法參加這個活動,詢問我可否借用我的 帳戶去投資,叫我加入富盛證券的LINE,並且跟對方講「聲 請入金」,至於金額的來源由自稱「子辰」負責,我以為只 是要投資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8-89頁)。然本院於審理 中訊問被告,被告則供稱:我沒有見過「子辰」本人,我們 是在交友軟體探探上面認識,對方沒有傳給我他在富盛投資 公司的名片或工作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被告既 未親自見過「子辰」,亦未見「子辰」就職之公司任何證件 或證明,則被告不斷辯稱相信「子辰」之信賴基礎,已屬有 疑。 ⒊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子辰」之對話紀錄中,「子辰」曾要 求被告綁定多個他人銀行帳戶,被告亦曾於對話中詢問對方 :「為什麼要綁定那麼多帳戶」、「你叫我去銀行,我總覺 得你是不是只是再利用我」(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19、224頁 ),顯見被告對於「子辰」要求其提供帳戶並設定約定帳戶 等情確有所懷疑;況衡諸常情,縱被告確因相信「子辰」係 因投資需要借用帳戶,然投資後之報酬或所得,理應匯入被 告之本案帳戶,有何原因需要綁定多個他人銀行帳戶?根本 不合常理,詎被告猶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甚 至幫助對方綁定帳戶,足認被告認為縱使其帳戶及密碼遭詐 騙者用為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 ⒋更甚者,檢察官於審理中詢問被告,是否知悉將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交給他人後,帳戶就會失去控制,被告亦答稱:我 知道不能將實體帳戶(存摺)借別人使用,否則會被拿去盜 用,拿去騙其他被害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7-158頁) ,則被告既然清楚知悉不能隨便將實體帳戶(存摺)交付他 人,卻於本案心存僥倖,率將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予暱稱「子辰」之人,自可彰顯其縱使該等帳戶淪為詐 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⒌末觀諸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確切時間, 應係111年7月14日,此有被告與「子辰」對話紀錄中,被告 於該日訊息內傳送「penny1214、penny5433」等語可佐(見 本院桃簡字卷第218-221頁);又觀諸本案帳戶於111年7月1 2日時餘額僅剩789元,被告卻於111年7月14日交付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前,透過轉匯方式將帳戶餘額淨空至只剩下5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4875號卷第18頁),顯示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前,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原本就甚少,最後更將 帳戶內金額近乎淨空至零,若被告相信帳戶不會失去控制, 何須大費周章將原本不多之存款處理到只剩下5元?益徵被 告業已知悉於交付帳戶後,即失去對該帳戶之管領能力,被 告已預見該取得上述帳戶資料之人,可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仍將之交付而容任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 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 ⒍綜上所述,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 依他人指示綁定帳戶時,即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皆難以憑採。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最 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新法法定刑限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然不利, 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惟法律適用之 結論相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036號、112年 度偵字第9134號、第13418號、第27692號、第5829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 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 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 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尚未能賠償告訴人、被 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韋誠、蔡妍 蓁、康惠龍、林佳慧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㈠ 張宏瀚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9時59分許起,向張宏瀚發送不實之獲利豐厚投資簡訊,致張宏瀚陷於錯誤,先後於右列匯款時間,存匯右列匯款金額至徐羽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5日9時43分許 8萬元 1、告訴人張宏瀚於警詢之證述(偵4875號卷,第45至49頁)。 2、張宏瀚提供匯款委託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4875號卷,第70至71頁)。 3、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桃簡567號卷,第131至132頁)。 112年度偵字第48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7月27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7日13時47分許 3萬元 ㈡ 施鴻鵬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起,向施鴻鵬發送不實之獲利豐厚投資簡訊,致施鴻鵬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存匯右列匯款金額至徐羽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0分許 30萬元 1、告訴人施鴻鵬於警詢之證述(偵4875號卷,第93至95頁)。 2、施鴻鵬提供匯款收執聯截圖(偵4875號卷,第111頁)。 3、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桃簡567號卷,第131頁)。    112年度偵字第48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㈢ 林菓祺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某時許起,向林菓祺發送不實之獲利豐厚投資簡訊,致林菓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存匯右列匯款金額至徐羽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7日10時33分許 22萬元 1、告訴人林菓祺於警詢之證述(偵9134號卷,第123至126頁)。 2、林菓祺提供跨行匯款回單(偵9134號卷,第130頁)。 3、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桃簡567號卷,第132頁)。 112年度偵字第91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㈣ 陳博宏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向陳博宏發送不實之獲利豐厚投資簡訊,致陳博宏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存匯右列匯款金額至徐羽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7日10時56分許 160萬元 1、告訴人陳博宏於警詢之證述(偵13418號卷,第25至29頁)。 2、陳博宏提供匯出匯款憑證(偵13418號卷,第45頁)。 3、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桃簡567號卷,第132頁)。 112年度偵字第134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㈤ 鄭顏慧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鄭顏慧胞兄鄭轉義發送不實之獲利豐厚投資簡訊,致鄭轉義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10時12分許向鄭顏慧借款,致鄭顏慧亦陷於錯誤,鄭顏慧於右列匯款時間,存匯右列匯款金額至徐羽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7日11時28分許 30萬元 1、告訴人鄭顏慧於警詢之證述(偵48036號卷,第13至16頁)。 2、鄭顏慧提供匯出匯款申請單(偵48036號卷,第23頁)。  2、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桃簡567號卷,第132頁)。 111年度偵字第480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㈥ 陳義衡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許起,向陳義衡發送不實之獲利豐厚投資簡訊,致陳義衡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存匯右列匯款金額至徐羽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5日8時58分許 5萬元 (併辦意旨書漏載,應補充) 1、被害人陳義衡於警詢之證述(偵27692號卷,第17至19頁)。 2、陳義衡提供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7692號卷,第70至73頁)。 3、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桃簡567號卷,第130至132頁)。 112年度偵字第276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25日9時2分許 5萬元 (併辦意旨疏漏載,應補充) 111年7月27日9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7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7日11時30分許 65萬元 ㈦ 李俊毅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某時許起,向李俊毅發送不實之獲利豐厚投資簡訊,致李俊毅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存匯右列匯款金額至徐羽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5日14時47分許 40萬元 1、告訴人李俊毅於警詢之證述(新北檢偵58294號卷,第15至17頁)。 2、李俊毅提供匯款申請書(新北檢偵58294號卷,第55頁)。 3、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桃簡567號卷,第177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2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0-15

TYDM-113-簡上-328-20241015-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懷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6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懷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 含門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緣蘇鈺智對蔡子右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債權,且其等 於民國109年5月初謀議,由蔡子右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向陳奕綸質押借款,獲得165 萬元,蘇鈺智從中取得40萬元以抵償蔡子右積欠之債務(蔡 子右、蘇鈺智共同犯侵占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其後,林○○於109年5月15日傍晚發現本案車輛之GPS定 位系統遭破壞而無法傳送所在位置,即報警處理,並將上情 告知合作廠商即「臺中完美超跑」之店長張○○,張○○輾轉得 知本案車輛遭蔡子右、蘇鈺智處分與陳奕綸後,向蘇鈺智索 回其分得之40萬元,並與蘇鈺智約定於109年8月4日晚間10 時許,在非凡超跑店內商談本案車輛歸還事宜,朱正軒並邀 陳懷中於該日前往非凡超跑店內助陣談判。嗣張○○、蔡子右 、林○○及佯裝成張○○友人之員警吳○○於109年8月4日晚間10 時許,依約前往非凡超跑店內,陳懷中竟與蘇鈺智、饒家驊 、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盧茂村(蘇鈺智、饒 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盧茂村共同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朱正 軒(另由本院通緝中)、林冠宏(已歿,業由本院判決公訴 不受理)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盧茂村要 求蔡子右須先償還原先積欠蘇鈺智之40萬元欠款,始可取回 本案車輛,雙方一言不合,蘇恒毅遂依蘇鈺智之指示旋將非 凡超跑店之鐵捲門拉下,陳懷中自店內2樓持甩棍、王振瑋 、饒家驊、朱正軒自店內2樓分別持棍棒、鋁棒、開山刀衝 下1樓店內,與坐在1樓之郭沁桓、周書宇、林冠宏一同持械 及徒手毆打蔡子右,直至盧茂村說停手,然蔡子右已因此受 有頭部挫傷、右前額挫傷、右手肘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蔡子右已撤回傷害告訴),期間,為使蔡子右等人籌措40萬 元,亦不准張○○、蔡子右、林○○及吳○○離去,盧茂村並向蔡 子右等一行人恫嚇:「你們如果拿不出40萬元,蔡子右今天 要跟我們走,因為已經這樣折騰很久了」、「我覺得你們有 鬼,是不是有報警,拿個錢有需要拿那麼久嗎?如果你們要 用別的方法處理也可以,不然今天通通都不要走」等語,嗣 吳○○見情況失控,遂偷偷傳訊請在外埋伏之便衣及制服員警 同仁協助,員警隔著非凡超跑店落地窗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喊「警察,開門」等語,詎陳懷中、盧茂村、蘇鈺智、饒家 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朱正軒、林冠宏仍 拒不開門,以此方式妨害張○○、蔡子右、林○○及吳○○之行動 自由達10分鐘之久。嗣經警入內,並扣得鐵棍、甩棍及開山 刀各1支及陳懷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林○○、蔡子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懷中(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緝卷第110頁),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 卷第110-1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子右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中(109年度偵字第3163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5 -46頁、第47-50頁、109年度偵字第31639號卷二【下稱偵卷 二】第24-25頁、第11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三第 245-253頁)、告訴人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偵卷一 第51-54頁、第55-57頁、偵卷二第31-32頁、第33頁反面、 第59-6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55-356頁)、 告訴人林○○於警詢、偵查中(偵卷一第58-59頁、偵卷二第3 3頁)、證人即本案車輛出租人林○○於警詢及本院中(偵卷 一第62-65頁、第69-70頁、第66-68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847號卷三第240-244頁)、證人即員警吳○○於偵查及本院中 (偵卷二第30頁反面-31頁、第33頁反面、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847號卷四第199至205頁)、證人黃○○於警詢中(偵卷一 第60-61頁)證述明確,核與共同被告蘇鈺智、饒家驊、蘇 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朱正軒、林冠宏、盧茂村 等人之供述大抵相符(偵卷一第10-11頁、第12-17頁、第18 -20頁、第21-23頁、第24-26頁、第27-29頁、第30-32頁、 第33-38頁、第39-41頁、第42-44頁、偵卷二第1-2頁、第4- 5頁、第7-10頁、第11頁、第12-15頁、第16頁、第99-101頁 、第10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52-353頁、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二第47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 7號卷三第123-129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卷第110- 11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8月5日第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9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94至96頁、 第98至100頁)、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一第71頁正反 面)、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一第102至105頁)、現場錄音譯 文(偵卷一第106至107頁)、夢想國際超跑耀昇小客車借用 合約書、本票、證件之翻拍照片及影本(偵卷一第000-0000 頁、第137-141頁)、被告蘇鈺智、蔡子右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15-121頁)、本案車輛之行車執 照、車輛照片(偵卷一第112、142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155頁)、本案車輛所有人台灣福斯 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出租單(偵卷二第79頁)、本 案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偵卷二第102頁)、 尋獲本案車輛之照片(本院審訴卷第287-293頁)、本案車 輛之出廠資料(本院審訴卷第29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 被告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 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 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與其他共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對蔡子右實 施傷害行為,致蔡子右受傷部分,乃施強暴當然之結果,不 另成立傷害罪,況蔡子右業已與被告饒家驊、蘇恒毅、郭沁 桓成立調解,蔡子右並撤回對所有被告傷害之告訴,此有本 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16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佐(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41-342頁、第343頁) ,本院自毋庸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 書宇、朱正軒、王振瑋、盧茂村、林冠宏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恫稱: 「要先拿出40萬元才能處理本案車輛」、「你們如果拿不出 40萬元,蔡子右今天要跟我們走,因為已經這樣折騰很久了 」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而致電其友人黃○○,請黃○○準備現 金40萬元塞進上址店面鐵捲門縫內,然因盧茂村擔心有詐, 未立即收下款項而未遂,而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查,上開恫嚇話語係盧 茂村對著蔡子右一行人說,此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偵 卷一第71頁),並非被告說的。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陳:當天是朱正軒找我去非凡超跑店聊天並看車,我、朱 正軒和王振瑋、饒家驊4人共同驅車至非凡超跑店,我知道 蘇鈺智是非凡超跑店的老闆,但當天是蘇恒毅幫我們介紹車 子,我不認識蔡子右、張○○等人,我會拿甩棍打蔡子右是因 為蔡子右講話很大聲,且一直罵髒話,我問蔡子右能不能安 靜一點,蔡子右就問候我長輩,就跟他起口角,後來一群人 打他等語(偵卷一第39-41頁、偵卷二第7頁),亦核與告訴 人蔡子右、張○○、共犯蘇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證稱認識 被告等語相符(偵卷一第10-11頁、第12-17頁、第45-46頁 、第47-50頁、第51-54頁、第55-57頁、偵卷二第1-2頁、第 24-25頁、第31-32頁、第33頁反面、第59-62頁、第99-101 頁、第109頁、第110頁),顯見被告辯稱不認識蔡子右、張 ○○及蘇鈺智等人尚堪採信,當無從知悉張○○與蘇鈺智、蔡子 右之間的債務關係或恩怨糾紛,衡情亦不會為蘇鈺智強出頭 ,是縱使盧茂村有恫嚇蔡子右一行人要先拿出40萬元才能離 去,而被告在場,亦難認被告有何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況 依照現場錄音譯文(偵卷一第106至107頁)所示,盧茂村與 蘇鈺智一直在強調蔡子右拿走了40萬元,應該先歸還積欠蘇 鈺智的40萬元後,才可取回本案車輛,佐以蘇鈺智於本院中 供陳:其以本案車輛向金主陳奕綸取得之165萬元,有從中 取得40萬元,但在109年8月4日發生衝突之前,張○○他們已 經來過好幾次,我就已經將之前陳奕綸交給我的蔡子右欠款 40萬元還給張○○了等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23 至25頁、第27頁),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525頁)為憑,足認蘇鈺智確 實在本案109年8月4日發生衝突前之109年6月10日,即將40 萬元匯還至張○○指定之帳戶,此亦核與張○○於偵查中證稱: 「案發當天,蘇鈺智的一位朋友就問蔡子右是不是欠蘇鈺智 40萬元,蔡子右說有,並說蔡子右和蘇鈺智拿本案車輛去借 錢,蘇鈺智直接從中扣走蔡子右能分得的40萬元,但蘇鈺智 把他分到的40萬元還給我們公司了,所以,蔡子右要先償還 積欠的40萬元債務後,才能將本案車輛拿走」(偵卷一第55 頁反面)、「蘇鈺智有拿40萬元給臺中完美超跑店的老闆」 等語(偵卷二第31頁反面)相符,堪信為真,是蘇鈺智主觀 上認為其既已將原先分得之40萬元匯還,則其對蔡子右仍有 40萬元之債權存在,故要求蔡子右須先清償40萬元後,始同 意歸還本案車輛,自難認蘇鈺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與蘇鈺智等人亦難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可言。 本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恐 嚇取財罪與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㈤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士簡字 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 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量刑 辯論時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本院訴緝卷第111 頁),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上揭被告之前 科紀錄,本院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詳如下述)。  ㈥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朱正軒之邀請助陣 而到現場,即以強暴方式剝奪張○○、林○○、蔡子右、吳○○之 行動自由,實屬不該;再衡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士簡字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下本案,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 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要犯罪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訴緝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廠牌IPHONE7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 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案發 當時朱正軒撥打這支手機聯繫被告到現場,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訴緝卷第105頁),乃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PCDM-113-訴緝-65-2024101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03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佳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 9年3月5日、109年5月12日、112年2月23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 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 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 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 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3年9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50 ,037元,及其中本金47,526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 民國113年9月19日止,帳款尚餘50,037元及其中本金47,526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 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KSDV-113-司促-19033-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40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佳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244811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7,41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Y 244811、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追繳函及欠費設備清單 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406-20241014-1

勞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李文瑜 黃玉琴 廖淑婷 陳素芬 陳智瑩 蔡柳金 李佩芹 沈淑玲 吳淑慧 林佳慧 謝菊珍 林曉菁 杜蔡錦秀(即杜靜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再審被告 光啟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光啟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俊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3年 8月13日所為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而確定,並於113年8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據(見本院卷第341、343頁),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13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108年12月10日修訂之「光啟 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光啟高級中等學校年終獎金發給辦法」 (下稱年終獎金辦法)必定經校務會議決議通過,僅係文書 作業疏漏,方未載明「校務會議提案討論通過」為由,進而 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可採。惟依109年1月16日期末校務會 議錄音(下稱系爭錄音),可知108年年終獎金辦法僅由再 審被告第16屆第10次董事會議修正通過,未經校務會議討論 與決議,即於109年1月16日108學年度第1學期期末校務會議 公布實施,違反法定程序。再審被告應依103年3月18日公告 之年終獎金辦法,至少發給再審原告0.5個月之年終獎金, 足見系爭錄音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是本 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五、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錄音如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再審原 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而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 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故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 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 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 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 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至該證據若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且經法院審核不予採 取者,尤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 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錄音係於109年1月16日所作成(見本院卷第51頁),而 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係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 年8月13日宣判等情,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 院卷第345頁);是系爭錄音顯屬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本得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提出,但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客觀上確實不知有該證據,而現始知之,亦未證明 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其無法於原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或得使用新證據之要件,已有不符。  ㈢況原確定判決係以年終獎金屬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第7款規定 之獎金,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之恩惠 性、勉勵性給與,再審被告基於經營管理上之需要,未發放 110年、111年度之年終獎金,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 告之請求(見原確定判決五㈡部分)。是以,再審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錄音,縱經斟酌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 礎,顯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 六、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之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符。則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0-11

TPHV-113-勞再易-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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