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20號;移送併辦案號:11
3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林佳穎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拾月、捌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佳穎(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意旨略以:父親年邁需要被告照顧,而被告還
有另案在監服刑中,且有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意願,請
求從輕量刑,讓被告能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惟不得超過
5年),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26520卷第191頁反
面、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24頁),且被告於本件並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500元(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9頁),均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參以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
月以上至5年,修正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未滿(4年11
月以下)。
⒉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原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此部
分減刑事由,爰列為後述刑之審酌有利因子。
㈡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為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修正、新增、公
布與生效施行,致未及比較審酌,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亦未依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減輕其刑,均有未合;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
案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詳後述),原判決
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主文宣告,亦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原審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不當提
起上訴,均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其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年輕,竟不思以正常
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產造成之損害(共計280,041元);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附表編號1、2、3,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
有期徒刑8月《編號1》、10月《編號2》、8月《編號3》)。
⒉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
犯多案待審判確定。從而,本案所處之宣告刑,均不予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
薪資如何計算?)我提領的金額3%計算。」等語明確(見偵
26520卷第12頁),是被告於本件所得不法報酬應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原
判決未及審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扣案,因而諭知追徵其
價額,容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並諭
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
騙集團,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
,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
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
、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 1 告訴人王歆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時9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歆嵋,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並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升級會員等語。 112年3月22日0時57分,29,989元。 人頭帳戶即江佩君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22日1時26分、桃園區龍壽街273巷1號1樓7-11、20,000元 50,000元×3%=1,500元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22日1時28分、地點同上、10,000元 112年3月22日1時43分,29,989元。 112年3月22日1時48分、地點同上、20,000元 112年3月22日1時52分,19,985元。 本案帳戶已經警示而未及提領 2 被害人張哲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6時39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哲瑜,假冒良興電子客服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設定錯誤等語。 112年3月21日18時17分,99,987元。 112年3月21日19時13分、中壢郵局、60,000元 150,000元×3%=4,500元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21日18時18分,50,108元。 112年3月21日19時14分、中壢郵局、60,000元 112年3月21日19時15分、中壢郵局、30,000元 3 告訴人陳俊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俊吉,假冒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簽署協議條例等語。 112年3月22日0時24分,49,983元。 112年3月22日0時46分、桃園區寶山街280號1樓7-11、20,000元 50,000元×3%=1,50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22日0時46分、桃園區寶山街280號1樓7-11、20,000元 112年3月22日0時47分、桃園區寶山街280號1樓7-11、10,000元
TPHM-113-上訴-5011-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