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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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4、76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3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為警於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31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 案為警於113年3月14日上午6時45分許,在新竹縣○○鎮○○里○○ ○00號拘獲,復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該案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4頁),是被告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徵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上即無不法,合先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761號卷【下稱毒偵761卷】第5頁至第7頁、新竹地檢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444號卷第4頁至第12頁、第49頁至第51頁 )。  ㈡警員彭晏群於113年4月14日出具之調查報告1份(見毒偵761 卷第4頁)。  ㈢新竹地檢署112年警聲強字第256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1份(見毒偵761卷第9頁)。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11月2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2/B0000 000;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1)、採尿室 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嫌疑人 採集尿液照片確認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761卷第8頁、第10頁 至第12頁)。  ㈤被告警詢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影本2張(見毒偵761卷第50頁) 。  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埔-2;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09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0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090)影本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18號卷 第13頁至第17頁)。 ㈦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就犯罪 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竹北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4頁),是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 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 ,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4年內,再度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 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 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 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犯本案2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自始 坦認犯行,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 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761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 就其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CPEM-113-竹北簡-413-2024112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8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佳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2,7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佳穎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3日止累計32,778元正未給付,其 中29,998元為消費款;1,580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58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998元 林佳穎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585-20241128-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等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 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8條 之規定,夫妻同居事件之管轄,準用第52條及53條之規定。 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應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 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自不得單獨以夫或 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末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卷附兩造戶籍資料所示,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設籍 於新北市汐止區及新北市三峽區,惟經本院詢問聲請人關於 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地為何處,據覆為:兩造共同居住地新北 市汐止區等語,有聲請人補正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 憑,依聲請人所述兩造婚後最後共同住所地為新北市汐止區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兩造最後共同居所地法院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1-26

PCDV-113-家非調-1163-20241126-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1 代 理 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 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同住在新竹市○區○○○路00號4樓(下 稱龍山東路址),且聲請人現居住地為新竹市○區○○路00號10 樓,兩地之管轄均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 ,為便利聲請人出庭,爰請求本件移轉管轄至新竹地院等語 。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已於一年多前自原同住之龍山東路址分居 ,故該址已非兩造之共同居住地。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 用同法第52條第1項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轄權,聲請人 分居後之戶籍地為新北市五股區,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 三、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 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聲請之原因事實 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 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 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 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均不否認婚後原同住在龍山東路址,惟兩造自11 2年8月17日分居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居住在新竹市及新 北市五股區,此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相對人主張本 院為兩造分居原因事實發生之夫之居所地法院,尚屬可採。 本件兩造原共同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妻和夫之居所 地法院,即本院及新竹地院應均具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 相對人自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故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宣告 夫妻分別財產制,核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請求將本件移轉 管轄至新竹地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1-26

PCDV-113-家非調-814-20241126-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相對人A02為未成年子女甲○○ 之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乙○○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兩願離 婚,並約定由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後因乙○○於 113年7月5日死亡,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惟相對人自1 11年6月30日離婚後鮮少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支付扶養費 ,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及乙○○同住並扶養,可認相對人絲 毫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義務。現因相對人為親權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難以及時滿足未成年子女生活需求 ,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所述沒有意見,同意停止親權,並 由聲請人任親權人。離婚後親權就給乙○○,並協調由聲請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因債務問題,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 也沒有能力負擔扶養費,離婚後幾乎都在工作還債,鮮少去 探視未成年子女,也沒有付過扶養費,目前沒有時間去探視 未成年子女,假日也都在工作。我的父母很傳統,因為我與 乙○○離婚,且未成年子女姓張,所以不願意照顧,再者我父 親身體不好,母親還在工作,並無餘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 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 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 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同意停止親權,是聲請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自堪採信。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 甲○○之全部親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成年子女之父已 過世,相對人亦經本院宣告停止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件 已有如前述父母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 事,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祖母,且未成年子女外祖 父母未曾扶養過未成年子女亦無能力扶養,有上開戶籍資料 為憑,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依法即為未成年子女第一 順位之法定監護人。為杜爭議,本院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1-26

PCDV-113-家調裁-114-20241126-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威融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出生 不久後其母親即離家未歸,聲請人而與相對人及其家人同住 ,惟實際照顧及支應聲請人花費之人均為聲請人之奶奶及三 姑等人,相對人未照顧及支應聲請人日常花費,相對人並因 施用毒品及竊盜而長時間在監服刑。相對人雖於聲請人國三 時出獄,而短暫與聲請人同住,惟相對人惡性不改,仍持續 施用毒品及竊盜,相對人更曾要脅聲請人命其前往與鄰居借 錢供其花用,聲請人表姊甲○○為保護聲請人,故於聲請人國 中畢業後便將聲請人接到嘉義水上同住並扶養,聲請人亦自 高中一年級開始打工賺錢。相對人則未曾實際扶養過聲請人 ,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准予免除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和證人甲○○所述沒有意見,聲請人 母親懷孕時,是我母親照顧聲請人母親,我就在外面四處住 ,我是高中肄業,沒有工作,2年前中風沒有工作,名下有 一土地但持分是5分之1,大約1坪,且和兄弟是共有的狀態 ,同意聲請人免除對伊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 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理由乃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 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 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 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 除其扶養義務。 五、經查:  ㈠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近3年之所得 資料,相對人於民國110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20,554元、127,334元、115,627元,名下有一筆土地與 他人公同共有,其面積僅5.95平方公尺,有戶籍謄本、相對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相對人現 因身心障礙致無法自理生活,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新 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每月費用為36,000元,足認相對人 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女,依法對相對人負 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乙節,業經證人即聲請 人之表姊甲○○到庭陳稱:我大聲請人9歲,我從幼稚園時就 和外婆及相對人同住,直到聲請人出生,出生後相對人染上 毒品。聲請人父母原本有和我們同住,但聲請人1歲左右, 聲請人媽媽就離開,此後都是外婆和我媽照顧聲請人,我也 會幫忙,一直到聲請人小學二年級我結婚搬出去,這段期間 相對人吸毒,還會和外婆拿錢去買毒品,完全沒有賺錢,沒 有提供家用,而且一直進出監獄,沒有照顧過聲請人。在聲 請人國三的時候,相對人被放出來有去和外婆住一段時間, 我怕相對人和他的朋友威脅聲請人,聲請人一畢業我就把聲 請人接來嘉義住,之後所有費用都是我負擔,相對人都沒有 和我們聯絡等語,相對人就此亦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主張為 真實。  ㈢綜上,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在聲請人未成年之前,依法 本即負有保護教養之扶養義務,雖相對人與聲請人曾有同住 期間,惟相對人卻因染上吸毒惡習,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 需求,而未實際照顧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更曾因缺錢 花用而要脅年幼之聲請人前往與他人借錢供其花用,足認相 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相 對人扶養義務,若須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 ,且兼衡前揭情事,情節重大,暨相對人於本院調解時明確 表示瞭解本件聲請之內容、並同意就本件不得處分事項合意 由本院作成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裁定,故聲請人主張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1-26

PCDV-113-家調裁-113-20241126-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一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9 月19日所為之112 年度竹北簡字第36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 度偵字第7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一鋒夥同綽號「阿南」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下簡稱「阿南」),於民國110 年11月28日18時許,一   同前往陳忠妹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號住處,以欲   索討陳忠妹之子所積欠之債務為由,渠等共同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抓住及推打陳忠妹之肩膀及胸口等   方式毆打陳忠妹,致陳忠妹受有前胸壁挫傷及雙肩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陳忠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郭一鋒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等證據方法,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些都是按照告訴   人陳忠妹之故事來陳述,她都是說謊,意圖污衊我,不能證   明我有犯罪等語以外,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   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簡上字第120   號卷第54、55、94至99頁),而被告上開所言應係對於被起   訴犯行提出辯解而已,並非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明;本院   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   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取得過程   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   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一鋒固不否認有因欲索討證人即告訴人陳忠妹    之子所積欠之債務,故與「阿南」於前揭時間共同至證人    陳忠妹位於上址之住處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我沒有對陳忠妹為任何肢體接觸,我是和「阿南    」一起搭計程車過去,走的時候是「小羅」及計程車司機    都有到,我讓「小羅」載,「阿南」則係搭計程車離去,    所以陳忠妹說我們有3 個人一起去是不實在的。我有在陳    忠妹家門口丟垃圾、丟飲料罐及吐檳榔汁,她叫我把飲料    罐、垃圾、檳榔及檳榔汁都帶走,我不要,她就朝我吐口 水,我就離開了。陳忠妹說當時有3、4個警察親眼目睹,    而且到場處理時,我還對她拳打腳踢及推倒她,如果真是    這樣,為何警方沒有將我以現行犯逮捕?我是之後才去警    察局報到做筆錄的,可見她所言不實。而且警察局就在她    家旁邊,理應會裝設監視器,本案卻無任何監視器畫面可    以證明我有犯罪,我願意去測謊,就可以證明我沒有傷害    她云云。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忠妹於警詢時證述:於110    年11月28日18時許在家中,突然有2 名男子因為我兒子的    債務糾紛來我家鬧事,他們徒手攻擊我,打我肩膀,推我    ,我有醫院之驗傷單,傷勢係前胸壁挫傷、雙肩挫傷,我    沒有反抗,我很老了。經警方到現場盤查,現場留有1 男    子,經我指認攻擊我的人是郭一鋒等語,及於偵訊時具結    後證述:那天有3 個男生到我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號住處旁邊,1 個開車,2 個抓著我,開車的那1 個    沒有進去我家,其他2 人有進到我家,有用拳頭打我,他    們是為了錢才來我家,因為我兒子有欠郭一鋒錢,每個月    有分期還錢給他。我鄰居事後告訴我說有1 個開市場卡車    的人載他們2 個人來我家,我是報案後才知道有3 個人過    來等語(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9 至11、46、47頁),暨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當時我剛回家,1 樓的門還是打    開的,被告和1 個男子就把我拉出來,在我家前面,他們    2 個人都抓著我,有推我,打我,我有被推倒在地,事發    後才有人告訴我當時還有1 個開車的人。我有去驗傷,診    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就是他們推我受的傷,還有拉拉扯    扯。胸口的傷就是被推,肩膀部分的傷就是被抓造成。案    發當天警察就有做筆錄,當時我印象很深刻,警察有給我    指認,我有確認被告就是當時打我的人等語綦詳(見簡上    字第120 號卷第83至92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確因與證人陳忠妹之子間的債務問題,故於前揭時間至證    人陳忠妹位於上址之住處前等情在卷(見簡上字第120 號    卷第50、51、55、99至101 頁);又證人陳忠妹確因此受    有前胸壁挫傷及雙肩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天主教仁慈醫療    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於110 年11月28日所出具之傷害診斷證    明書1 份、112 年6 月14日仁醫字第1127210338號函1 份    暨所附病歷資料1 份及傷勢照片3 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    第7334號卷第16、61至66頁),亦核與證人陳忠妹於本院    審理時所指訴當時其遭被告及「阿南」2 人共同以抓住及    推打肩膀及胸口等方式毆打所會造成之傷勢情況相符;此    外,復有警員黃子芸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 份、案發地點之照片2 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附卷可憑(見偵    字第7334號卷第4 、12至15、21、58頁),從而綜合以上    證據相互勾稽以觀,足徵證人陳忠妹所為前開指訴內容確    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陳忠妹於警詢時固證述:當時有2 個男子因為我兒子    的債務糾紛來我家鬧事,他們徒手攻擊我,打我肩膀等語    在卷(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9 、10頁),於偵訊時則係證    述:那天有3 個男子到我住處門口旁邊,1 個人開車,他    沒有進到我家,另外2 個人進到我家把我拉出去,有用拳    頭打我等語(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46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亦係證述:那天有3 個人,1 個人是開車的,有2 個人    抓著我,被告有抓著我等語在卷(見簡上字第120 號卷第    83、85、86頁),是以就案發當日至證人陳忠妹位於上址    住處之人數為何一節,證人陳忠妹之證述內容確有出入。    然證人陳忠妹於偵訊時已證稱:是我鄰居後來告訴我說有    1 個開車的人載他們2 個人來我家,我才知道,我是報案    後才知道有3 個人過來等語(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46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開車的人是「小羅」,是有路    上經過的人後來跟我說開車的人是「小羅」,我自己當時    沒有看到,因為我被被告抓住了。我認識「小羅」,他是    在市場賣菜的等語甚明(見簡上字第120 號卷第87、88、    92頁),而證人陳忠妹所證述上情,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承其係與「阿南」一起搭計程車到達案發地點,後    來離開時,「小羅」及計程車司機都有到,其讓「小羅」    載離,「阿南」係搭計程車離開等情所會顯現出之除被告    及「阿南」外,至案發地點之人尚有另1 位開車的人,暨    「小羅」有開車到現場等外觀狀況相符;再參諸被告於警    詢時雖曾供述當時係由朋友至案發地點載其和「阿南」離    開等語(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6 頁),然從未提及開車前    來之人為「小羅」,係迄至證人陳忠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開車之人為「小羅」後,被告方供述案發當時開車之人確    係「小羅」等情(見簡上字第120 號卷第102、103頁)以    觀,益徵證人陳忠妹並無故意虛增犯罪人數以誣指被告至    明。而證人陳忠妹既本不認識被告及「阿南」,又係事發    後經路過之他人告知方知悉案發當時尚有第3 位男子即駕    車之人「小羅」在場此情,且衡情會告知證人陳忠妹此事    之人,當係因察覺現場正發生犯罪行為才會注意及此,從    而該路過之人見狀而主觀認為係「小羅」駕車搭載被告及    「阿南」前來並如此告知證人陳忠妹,證人陳忠妹因此證    述上開內容,亦屬符合常理。被告徒以證人陳忠妹對於案    發當時前往現場之人數之證詞有2 人及3 人之別,暨「小    羅」係載其離開而非載其與「阿南」前來現場之人等而辯    稱證人陳忠妹所為證述均非實在,已難憑採。   ⑵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    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90年    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    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    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    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    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    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    ,自屬合法。復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    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    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    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    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    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    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    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    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    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    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    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    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    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    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第6 款參照),    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    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    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    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    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    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    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    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    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    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    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    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    結果,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足供    參照。經查證人陳忠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人看到我被    欺負就報案,警察來了3、4個,被告就跑給警察追,警察    來時,那2 個男子還沒跑掉等情(見簡上字第120 號卷第    83、84、91、92頁),固與警員黃子芸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4 頁)中所載:警方於報案當時至    現場附近盤查,發現現場留有1 名男子,經查證身分並給    被害人陳忠妹指認,被害人陳忠妹表示該男子郭一鋒便是    攻擊其之人等內容並未完全相符,然本案案發時間為110    年11月28日,證人陳忠妹為00年0 月生(見偵字第7334號    卷第9 頁警詢筆錄當事人欄),是以證人陳忠妹於113 年    10月8 日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已係78歲餘之年紀,距離案    發時間更已相隔長達近3 年之時間,是難期證人陳忠妹對    案發時警方到場處理狀況能回憶後完全鉅細靡遺且無任何    錯置而為證述;況且證人陳忠妹於遭受前揭傷害犯行後確    有向警方報案並表示於110 年11月28日18時許在其家,有    2 名男子因兒子債務糾紛而至其家前鬧事,其有遭對方徒    手攻擊受傷等情甚詳,警方斯時亦確有在現場附近盤查,    發現現場留有1 名男子,經查證身分並給證人陳忠妹指認    ,證人陳忠妹表示該男子郭一鋒便是攻擊其之人等情,亦    經前述警員黃子芸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均記載明確(    偵字第7334號卷第4 、58頁),顯見證人陳忠妹所證稱案    發後有報警處理,警方確有在現場調查,並因此查獲被告    一節均非虛假,是以證人陳忠妹在年紀已長及距離案發時    間又相隔甚久下,對於警方到場處理過程及細節之時序有    所混淆,亦屬情理之常。而證人陳忠妹對於前揭時地確遭    被告及「阿南」之人共同以抓住及推打肩膀及胸口之方式    毆打成傷等情,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述 如一,從而自難僅依證人陳忠妹所證述警方到場處理狀況    之內容即全盤否定其所為證言之真實性,誠屬當然。被告    據此辯稱證人陳忠妹係刻意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云云,不    足採信。   ⑶又查證人陳忠妹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20時33分許至天主教    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治,當時主訴被陌生人推打    致右肩痛、胸痛及左肩疼痛,經驗傷結果即為前胸壁挫傷    及雙肩挫傷等情,有該醫院所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1 份    、病歷資料1 份及傷勢照片3 幀等附卷可佐(見偵字第73    34號卷第16、61至66頁),業如前述,足認證人陳忠妹所    證述因遭被告及「阿南」對其為前揭傷害行為而受傷等情    ,信而有徵。被告辯稱:我認為是證人陳忠妹自己弄出來    的傷勢,故意去驗傷來污衊我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證人 陳忠妹係如何自殘己身致受傷俾誣指被告之具體內容供以    調查審酌;參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58頁)記載,警方係於    案發當日19時12分接獲報案,到達現場處理時間為同日19    時14分許,而證人陳忠妹係於同日20時33分許至醫院就診    ,顯見期間並未有所耽擱;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承案發當時其有朝證人陳忠妹住處方向丟啤酒罐及垃圾暨    吐檳榔汁,亦有對證人陳忠妹罵回去等行為(見簡上字第    120 號卷第52、54、106、109頁),則苟若證人陳忠妹確    實蓄意誣指被告犯罪以受刑事責任之訴追,則其大可渲染    誇大被告自己業已自承有為之上揭舉止及情節後提告毀損    、公然侮辱或誹謗等相關刑事犯罪罪名,即可達其目的,    又何需如被告所辯自殘己身再提告傷害罪名而反令自己遭    受身體受傷之痛楚?綜上在在均可見證人陳忠妹實無殘害    自身成傷後再誣攀被告犯傷害罪名之動機及行為至明,被    告此部分辯解顯為主觀臆測之詞,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⑷又被告辯稱:是陳忠妹要抓我,因為我往後跳,往旁邊跳    ,所以沒有抓住,然後我就跌倒了,我從頭到尾沒有對她    為肢體接觸云云(見簡上字第120 號卷第101、107頁)。    經查證人陳忠妹於偵訊時已具結後證稱:(被告說那天他    在路邊喝啤酒,妳跑出來罵他,吐他口水,還丟他垃圾?    )不可能,我沒有。(妳有抓被告,把他抓傷?)不可能    ,我這麼老了,我沒有抓他,是他抓我等語甚詳(見偵字    第7334號卷第46頁),觀諸證人陳忠妹為00年0 月生,於    案發當時已係年紀78歲之婦人,身高約為155 公分,體重    為72公斤等情,有證人陳忠妹之照片3 幀在卷可參(見偵    字第7334號卷第49、50頁),而被告身高為174 公分,體    重為70公斤,案發當時為年方36歲之青壯年男子一節,有    偵查佐陳正宏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及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55、56頁、簡    上字第120 號卷第31頁),且斯時又有「阿南」此一成年    男子在旁,是以雙方無論體型、力量及掌控現場狀況之能    力等相比均屬懸殊,而被告及「阿南」皆係青壯之成年男    子,渠等聯袂前來之目的又係為了證人陳忠妹兒子之債務    糾紛,衡情年邁又驟然面對此場景且僅為孤身1 人之證人    陳忠妹避之仍唯恐不及,又豈有可能反如被告所辯證人陳    忠妹不只追打且僅徒手就要抓住渠等2 人?被告所辯顯有    違常理,難信為真,更無從僅以此即遽為被告未為本案犯    行之認定,至為明灼。   ⑸被告雖又辯稱:警察局就在陳忠妹家旁邊,應該會有裝設    監視器,但本案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如何證明我有犯罪    。我可以去測謊,就可知道我沒有傷害陳忠妹云云。經查    警方偵辦本案時調查結果係該現場無監視器畫面拍攝案發    地等情,有警員黃子芸於113 年2 月4 日所製作之職務報    告1 份附卷可佐(見簡上字第120 號卷第37頁),是以本    案自無從調取監視器畫面以為調查,被告徒以此節辯稱無    監視器畫面即無法證明其有犯罪,而忽視卷內所有積極證    據資料,實屬無稽。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實施測謊鑑定與    否,本有自由裁量權,縱未實施測謊,亦不能遽指為違法    。況測謊鑑定結果,是否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在學理上    仍存有重大爭議。實務上亦認為測謊鑑定結論雖可作為法    院審判心證上之參考,但不能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唯    一或關鍵性證據,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臺上字第253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結果足認    被告確有為前揭傷害證人陳忠妹犯行,均如前述,是以認    已無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被告辯稱只要測謊就可以證明 並未犯罪云云,顯無依據,亦與前開判決意旨不符,難以 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一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與「阿南」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忠妹誣陷我有犯    傷害罪,動機乃在替其子以訟躲債,我與告訴人陳忠妹之    子的債務是採取合法協商,又怎麼會毆打告訴人陳忠妹?    案發地點在警察局附近,卻沒有監視器畫面,且告訴人陳    忠妹所受傷勢可藉由自己拿菜瓜布用力搓擦後即可成傷,    並去醫院驗傷,達成誣陷之目的,所以我不服。我要求去    測謊以證清白,我不承認有犯傷害罪云云。經查,原審認    被告所為前揭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    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忠妹,致告訴    人陳忠妹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勢,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    告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陳忠妹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陳忠妹所受傷勢情形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且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    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云云,核屬並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SCDM-112-簡上-120-20241126-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120號 原 告 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具體明 確之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致 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其欲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何,本院亦無從得知原告因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所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543號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訴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 的價額,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僅於113年11月3日提出書狀表示:因 系個資法原告無法查明剩餘資產餘額,息請法官代為查明被 A02轉之現金、住房、黃金、首飾8百克等語及僅提出兩造之 戶籍謄本。原告仍未補正應受判決訴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 價額,致本院僅由上開事證無法確知本件原告所欲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究竟為何,亦無從核算本件訴之標的之 價額而予以開啟訴訟程序,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按。又原告所欲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究竟多少?應屬身為當事人之原告所 負之訴訟協力義務範圍,殊不得將之全數移轉委由法院為其 調查,否則即與當事人訴訟協力義務有所違背,故原告所為 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1-26

PCDV-113-家調-2120-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20號;移送併辦案號:11 3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林佳穎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拾月、捌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佳穎(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意旨略以:父親年邁需要被告照顧,而被告還 有另案在監服刑中,且有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意願,請 求從輕量刑,讓被告能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惟不得超過 5年),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26520卷第191頁反 面、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24頁),且被告於本件並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500元(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9頁),均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參以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 月以上至5年,修正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未滿(4年11 月以下)。  ⒉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原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此部 分減刑事由,爰列為後述刑之審酌有利因子。   ㈡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為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修正、新增、公 布與生效施行,致未及比較審酌,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亦未依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減輕其刑,均有未合;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 案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詳後述),原判決 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主文宣告,亦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原審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不當提 起上訴,均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其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年輕,竟不思以正常 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產造成之損害(共計280,041元);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附表編號1、2、3,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 有期徒刑8月《編號1》、10月《編號2》、8月《編號3》)。  ⒉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 犯多案待審判確定。從而,本案所處之宣告刑,均不予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 薪資如何計算?)我提領的金額3%計算。」等語明確(見偵 26520卷第12頁),是被告於本件所得不法報酬應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原 判決未及審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扣案,因而諭知追徵其 價額,容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並諭 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 騙集團,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 ,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 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 、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 1 告訴人王歆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時9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歆嵋,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並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升級會員等語。 112年3月22日0時57分,29,989元。 人頭帳戶即江佩君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22日1時26分、桃園區龍壽街273巷1號1樓7-11、20,000元 50,000元×3%=1,500元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22日1時28分、地點同上、10,000元 112年3月22日1時43分,29,989元。 112年3月22日1時48分、地點同上、20,000元 112年3月22日1時52分,19,985元。 本案帳戶已經警示而未及提領 2 被害人張哲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6時39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哲瑜,假冒良興電子客服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設定錯誤等語。 112年3月21日18時17分,99,987元。 112年3月21日19時13分、中壢郵局、60,000元 150,000元×3%=4,500元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21日18時18分,50,108元。 112年3月21日19時14分、中壢郵局、60,000元 112年3月21日19時15分、中壢郵局、30,000元 3 告訴人陳俊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俊吉,假冒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簽署協議條例等語。 112年3月22日0時24分,49,983元。 112年3月22日0時46分、桃園區寶山街280號1樓7-11、20,000元 50,000元×3%=1,50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22日0時46分、桃園區寶山街280號1樓7-11、20,000元 112年3月22日0時47分、桃園區寶山街280號1樓7-11、10,000元

2024-11-26

TPHM-113-上訴-5011-20241126-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奕清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 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 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2時起,在其位於新竹市○○○ 街000號之家中飲用3罐啤酒後,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 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車行 經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十一路二段與六家一路二段路口時, 不慎與邱子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邱子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黃奕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 日晚間10時26分許當場對黃奕清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奕清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 9至10頁、第48至49頁)。 (二)證人邱子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速偵卷第11至12頁)。 (三)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速偵卷第14 頁)。 (四)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7頁)。 (五)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1份(見速偵卷16頁)。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見速偵卷第27頁)。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速偵卷第20至23頁)。 (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見速偵卷第28至38頁)。 (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速偵卷 第39至40頁)。 (十)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 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撞及他 人所駕車輛,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10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奕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其中一次甫於1 13年3月所犯,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竹東交 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在 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相 隔數月,復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 升1.10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車上路,並撞及他人所駕車輛,造成他人身體受有傷 害,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犯 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5

CPEM-113-竹北交簡-30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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