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111年5月19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婚字第80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22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聲請人則得依臺灣高等法院所酌定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
年子女為會面交往。然相對人卻阻攔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剝奪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嚴重;且相對人濫訴對
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並故意激怒挑釁聲請人致聲請人違
反保護令,相對人所為顯非友善父母。又聲請人目前家庭有
固定收入,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相對人教養
方式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是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聲請改
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否認聲請人所述之事實,其與事實不符,是聲
請人己身不願探視未成年子女,自起四年來僅來探視過未成
年子女二次,亦未依法院之判決給付扶養費,在經強制執行
後第一次扣得60,000元,第二次扣得7,778元,顯見聲請人
並非真心對未成年子女友關心之意。另聲請人有諸多前科紀
錄,精神亦有問題,曾有公開裸露生殖器等紀錄。聲請人胞
姐似有精神疾病、其胞弟亦有諸多前科案件,足見其親屬支
持系統不佳,是聲請人之聲請應無理由,請求駁回其聲請等
語。
三、兩造原為夫妻,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嗣111年5月
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婚字第80號判決判准兩
造離婚,並於111年11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
字第22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80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
方(父母)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
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
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民法第1055條第2、3項)外,自不容
任意改變;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於任親權人之
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尤其是經濟狀況能
力)優劣之比較,故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
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
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
之立法理由參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如已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
例外僅得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
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應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
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
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
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
原協議或法院酌定內容,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時處於不穩
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故聲請改定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時,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
於子女之情事。
五、經查:
㈠兩造前於111年11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原審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相對人於兩造離婚
後,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致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因阻攔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
女而未能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固提出通話紀錄等件為
證,相對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
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進行訪視,經訪視單位提出評估報告
及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經濟狀況穩定,且了
解孩子照顧需求,評估親權能力良好。
⒉親職能力評估:相對人親職陪伴時間穩定且多元,親子互動
關係融洽,評估親職能力良好。
⒊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以維持前次法院裁定為主,且無非友
善之情形。
⒋照護環境評估:住家巷弄內之公寓華廈,鄰近市區,生活機
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3個房間,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同房,相對人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
女使用。
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即為主要照
顧者,經濟狀況穩定,且了解未成年子女照顧需求,親子互
動關係融洽,評估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過往有違反保護
令之情事,若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有人身安全之風險,建
議向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以維護相對人及子女之人身安全
。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4月26日助人字第11
30171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改定/停止親權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
㈢再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為調查
,調查報告略以:未成年人之受照顧現況,未成年人現年4
歲餘,目前與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親共4人同住,未成年人
就讀幼稚園半日班,每日上午8點30分由相對人送去上學,
中午在學校用餐,下午1點由相對人接回,到家後相對人會
協助未成年人更衣、洗澡,安排未成年人睡午覺及寫功課等
,下午4點至5點或5點30分間,相對人會至學校門口擺攤販
賣冰淇淋或麻糬,相對人工作時會委由相對人父母協助在家
照顧未成年人,等到相對午5點30分或6點回到家再接手照顧
未成年人,晚上8對人會安排未成年人進房間玩、講睡前故
事,並在10點前讓未成年人睡覺,另,相對人觀察未成年人
幼稚園適應狀況不錯,相對人預計過完年後讓為成年人就讀
全日班;有關相對人之支持系統,包含長年家管的相對人母
親,以及平日擔任保全的未成年人父親,相對人之經濟狀況
及親職時間,相對人於夏季約10萬餘元、冬季月收入約3至4
萬餘元,平日下午至5點或5點30分工作以外的時間,全為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相對人自述假日鮮少工作,
除非學校運動會等活動才會去擺攤;相對人自述從未成年人
出生至今,均由相對人獨自擔任主要照顧者,主要支付未成
年人所需生活雜費及學費等,雖然相對人有對聲請人提出給
付扶養費的強制執行,但聲請人曾有無法被執行到的紀錄,
一直到現在都還是由相對人獨自負擔未成年人的每月扶養費
;相對人亦提出反證主張自己並無阻擾聲請人进行會面交往
之情形,反而係聲請人自己未依約執行每月單數周及農曆春
節的交往方案,以及自從113年5月後未再來電進行視訊通話
。綜合以上,評析未成年人自出生後,長年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未成年人現受相對人照顧情況亦良好無虞,自兩
造離婚後迄今,有關聲請人主張探視不順利情形,就現有客
觀事證判斷亦難全歸責於相對人,是認本件現階段尚未達改
定親權之要件。除非聲請人能提交客觀證據證明會面交往保
受相對人阻擾之情形,方有再行考慮是否須變更為兩造共同
監護之可能。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53號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在卷可考。
㈣本院參酌兩造陳述、卷內相關資料、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認依聲請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相對人確
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未
成年子女自111年間受相對人照顧迄今,成長及就學狀均正
常,相對人了解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並給予子女充足
之陪伴時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感情亦稱融洽且緊密,顯
見親子關係良好亦為正向發展。是本件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
形尚堪稱良好,生活作息、在校課業上均未見不妥適之處,
應無貿然更動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環境及主要照顧者之必要
性。且據相對人提出之對話內容截圖所示,兩造離婚後,聲
請人未依臺灣高等法院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案,執行每月單
數周及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以及自113年5月起未再來電進
行視訊通話,難認相對人有刻意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情事。是以,相對人於其單獨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期間,並無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或其
他對未成年子女身心不利之情事,且依「最小變動原則」、
「主要照顧者原則」,亦應儘量避免使兒少在身心須予穩定
時期出現生活上過度異動,致未成年子女需重新適應,並避
免父母間之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影響子女身分上之安
定性及心理發展。綜此,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依目前情狀應無變更原因,聲請人請求改定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TYDV-113-家親聲-117-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