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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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湮滅證據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璽宇 林筠羲 上列被告等因湮滅證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璽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壹支沒收。 林筠羲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裡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空氣手槍」更正並增列「非制式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第8行「空氣手 槍」更正為「非制式空氣槍」、第11行「手槍」更正為「非 制式空氣槍」,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 ㈠、按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筠羲所犯 湮滅刑事證據罪,業據其於偵查中自白,係在被告陳璽宇恐 嚇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應依刑法第166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 條或第165 條之罪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 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林筠羲與 被告陳璽宇為配偶關係,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73、76頁),是就被告林筠羲所犯之罪,依前開規定 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璽宇僅因不滿店員結帳速度,竟在便利商店內 ,尚有其他數名顧客在場之情況下(見偵卷第57頁),拿槍 指著告訴人,並以言語恫嚇,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破壞社 會治安,危害社會秩序;被告林筠羲明知被告陳璽宇持槍恐 嚇,竟將該槍放回車內並駛離現場,予以湮滅,嚴重影響偵 查機關對案件之偵辦,及對於國家機關訴究刑事犯罪及刑事 訴訟追求事實發現之目的;考量其2人之犯罪過程、犯後均 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 (無殺傷力),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使用之物,此 據其於警詢時承明(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MLDM-113-苗簡-914-20241217-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寧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己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寧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移送入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MLDM-113-聲保-37-20241217-1

簡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國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111年度苗簡字第126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 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 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9條前 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 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黃國樑(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264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開簡易判決業於112年1月16日送達 於在法務部○○○○○○○○○○○之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26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9頁 ),而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18日始提起上訴,有「抗告後 補狀」(核其真意應係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及本院收 狀戳章所載日期可查(見原審卷第213頁),從而,抗告人 所提前開上訴顯已逾期,又屬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抗告人 上訴逾期其上訴不合法而於113年11月22日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核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7

MLDM-113-簡抗-1-20241217-1

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龍 住○○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五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下 稱本院)審理過程中已明確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 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7頁、第92頁),故依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自以原 判決認定者為據(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鄭聖龍於偵查中未自白,於原審 審理中自白,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 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依法減輕其刑。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惟其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合,附此說明(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臨櫃提領行為,並非單純提 供助力之幫助行為,而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重要 關鍵,且被告可獲一定之報酬,原判決量處刑度偏低,難認 適度反映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斟酌被告非無通常生活智識及社會經驗,理應對於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並配合提款,可能遭他人利用於詐 欺、洗錢等犯罪,將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及追 查贓款,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告訴人莫茹華之損害以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上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件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上開刑度。經核原審量刑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 而為綜合評價,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 輕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堪認允當。檢察 官雖以前揭內容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惟原審實已 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共同參與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 其獲利情形等節,檢察官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審量刑基礎之 證據,因認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準此,本件檢察官 執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以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件: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12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17

MLDM-113-金簡上-17-2024121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1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志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 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 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㈢、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本件被告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 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 ,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已明 知或可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 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隱匿犯罪金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使用,幫助詐欺 犯罪者詐騙告訴人財物,並使其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其本次提供之帳戶資料數 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及受損害之金額,偵查中否認之情 節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 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一 併敘明。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MLDM-113-苗金簡-217-20241217-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己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移送入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MLDM-113-聲保-39-20241217-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5號 原 告 陳玉霞 被 告 梁宗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MLDM-113-附民-445-20241217-1

附民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2號 原 告 楊月金 被 告 曾智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MLDM-113-附民緝-12-202412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威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簡敬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06號),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並經合 議庭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曾育威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 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曾育威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 證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諭知 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致人於死等行 為,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邱韋銘、賴光辰、邱士原、陳泓予 、曾浩葳等人之證述、大千綜合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擷圖、車隊行駛路線示意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長期逃亡海外,經檢 方發布通緝,後於藏身在海巡署列管之高風險船舶之船底密 艙夾層內時,經警查獲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員警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 涉傷害致死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法定本刑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 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當時聽聞黑道要殺我們,才被通緝 等語;被告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 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犯罪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1 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衡量本案多數共同正犯,業於 另案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第1252號)詳實供述並經判決確定,且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 實施傷害致人於死及聚眾施強暴犯嫌之經過,亦經路口監視 器攝錄在案,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為憑,故本案於現階段 已難認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予解除。 四、至於辯護人稱:被告已坦認犯行並配合調查,建議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惟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具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當難以具 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16

MLDM-113-訴-595-20241216-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4號 原 告 陳雨庭 被 告 林新曜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審酌認該附 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13

MLDM-113-簡附民-16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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