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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春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春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春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 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 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罪質相同,編號 1、3之行為時間同為民國113年1月2日,編號2之行為時間則 為同年3月14日,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個別被害人財產法益 ,並考量受刑人陳述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至受刑人雖陳述「等其他案件審理完畢,再一併定刑」之意 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現行法 修正為「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又法 院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 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 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予以裁定。另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且合於數罪 併罰要件之其他犯罪,亦僅屬檢察官得否再就該他罪聲請法 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 號、98年度台抗字第751、62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於本件裁定確定後,縱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之其他犯罪,如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由檢察 官就各該罪之全部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3年1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113年5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113年6月12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7月 113年3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0號 113年6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0號 113年7月15日 3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3年1月2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號 113年8月8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號 113年10月10日

2025-01-13

CTDM-113-聲-1493-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晴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晴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晴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倘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均合於同 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固超過6個月, 仍得易科罰金。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 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 前已執行之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 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又其中縱有部分已執行完畢,惟依法既須合併定應執行刑 ,自不得逕予排除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均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集中於民 國106年6至8、11月間,其中編號2、3之時間互有重疊,犯 罪手法相似,並考量受刑人迄未陳述意見,暨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06年11月22至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87號 110年6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87號 110年7月28日 2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06年6月24日至同年8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 111年5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 111年6月14日 3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06年7月3日至同年8月16日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 113年8月21日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 113年10月8日

2025-01-13

CTDM-113-聲-1451-2025011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漢堂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13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1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後,除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 「第一審判決」者外,該項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二 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案件之 上訴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 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前揭例外情形外,即不 得再提起上訴。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 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漢堂因毀棄損壞案件,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駁回 上訴在案,依前開說明,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宣示判決 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故被告猶對前揭已確定之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規 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是被告亦不得就本裁定提起抗告,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1-13

CTDM-113-簡上-138-2025011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育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育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數罪併罰 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 ,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 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其中編號1之罪縱已執行完畢,惟依法既須與編號2之罪合 併定執行刑,自不得逕予排除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毒品致不能 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為時間尚有間隔,罪質 不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互異,犯罪手段亦屬有別,並考 量受刑人迄未陳述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 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民國112年3月7日10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39號 112年11月1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39號 112年12月26日 2 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2日9時40分前某時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 113年8月27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 113年9月25日

2025-01-06

CTDM-113-聲-1399-20250106-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凃馨文 被 告 陳諺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帶民 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 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 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 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經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9312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後,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案件審理,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31日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審判 筆錄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 113年12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故依前揭說 明,本件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之。又原告因前述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另 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件判決結果而受 影響,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1-06

CTDM-114-附民-5-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言論內容欄第6行 「確認」更正為「確定」、編號2言論內容欄及誹謗言論欄 第1行「在108年」前均補充「這個越南女人」,暨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另增列「證人陳 政章個人戶籍資料、被害人乙○○個人戶籍資料」外,餘均引 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必 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 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政章到庭 釐清被告是否與證人同居共財並育有1子、證人是否在色情 按摩店結識告訴人丙○○、是否曾帶同告訴人返家遭被告撞見 、是否售屋後將得款匯往越南買地、建屋並登記於告訴人名 下等問題(訴卷第38、43、57至59頁),然被告所指前揭事 項俱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判斷不生直接或重要關聯性,又 本件業據被告自白犯行並經本院審認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 瞭,依前揭規定乃認無調查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5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為本件犯行時乃成年人,而被害人乙○○則為未滿12歲之兒 童,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且參諸被告所為起訴書附表 編號2所示言論內容暨自承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訴 卷第44頁),堪認被害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一節,乃被告行 為時主觀上認識之事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 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先後公開發表附表所示言論內容,而指摘各編號誹謗言 論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為當。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僅因其認告訴人介入其與 陳政章之感情,即任意於公開網頁散布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 社會評價之誹謗言論,並揭露告訴人與被害人之個人資料, 顯乏尊重他人名譽權之法治觀念,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 害人,復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取得寬宥,實值 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使用網際網路散布文字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 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美容美體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至30,000元,經濟狀況勉強 ,曾進行手術之身體狀況,無需扶養他人(訴卷第4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即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被告固自承持其行動電話實施本案犯罪(偵卷第24頁),然 該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且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僅偶然 供本案犯罪所用,而SIM卡之客觀財產價值尚屬低微,亦可 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02

CTDM-113-簡-3301-20250102-1

聲簡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韋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5 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速偵字5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韋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嗣 其於同年11月27日具狀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所提出之 聲請再審狀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 決之繕本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無具體敘明有何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 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於同年12 月16日裁定命其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 具體理由及證據、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而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20日 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既聲請人迄未補正 上開事項,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顯屬程序不合法,本院遂認 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1-02

CTDM-113-聲簡再-7-20250102-2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蕭玉信 被 告 劉博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又刑事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判 決有罪在案。惟因本件民事請求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2-31

CTDM-113-簡上附民-162-20241231-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諺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諺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諺紘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天 玉慈善機構」、「科學小飛俠」、綽號「黃明德」、「趙文 林」(即「趙志霖」)、「陳宇澤」、「李宸宇」、「饅頭 」、「阿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 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得 款並轉交上手,且該集團係三人以上分工向不特定人施詐並 指示交付現金,再由車手依指示收取後轉交上手,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性質上屬於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陳諺紘、「 天玉慈善機構」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 4日17時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凃馨文佯以須持續儲 值入資投資平臺,始得出金等語,惟因凃馨文先前已遭詐騙 並陸續交付現金(此部分非起訴範圍)而察覺有異,遂報案 並配合警方與前開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0月24日17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德民門市(起訴書誤載為高雄 市○○區○○○路000號多那之高雄德民門市)面交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另陳諺紘依指示前往該處佯為正利時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文書名稱外均簡稱正利時公司) 財務部外務經理「洪佑宇」,並向凃馨文提交附表編號2之 偽造特種文書、編號3經其填載日期、金額並偽簽「洪佑宇 」署押及有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代表人林聰明、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印文 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正利時公司、洪佑宇及 凃馨文。嗣因陳諺紘於同年10月24日17時5分許為警當場逮 捕而未成功取款,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被告陳諺紘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凃馨文於警詢證述屬實, 並有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證,復據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坦認不諱(偵卷第17至28、113至115、153至156、 171至172頁,聲羈卷第23至25頁,金訴卷第22至24、50、60 、63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 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 」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 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集團 之整體犯罪計畫,本案係先由前開集團不詳成員訛詐並指示 告訴人交付款項,另由被告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提 交偽造之附表編號2、3所示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取款後轉交 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故前開集團指示告訴人交款時, 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 原因聯結行為,又前開集團不詳成員除於交款過程與告訴人 聯繫確認外,且使用通訊軟體語音功能與被告保持通話並指 示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就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 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 著手洗錢行為。縱告訴人察覺有異報案致被告未能成功取款 ,而未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前揭說明,仍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故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前開集團實施加 重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外未有其他與該集團共 犯詐欺案件早於本案(113年12月19日)繫屬法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另應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前開集團成員在附 表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該編號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天玉慈善機構」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一般洗錢未遂罪,且其參 與前開集團目的本係計畫共同向他人訛詐財物,並於該期間 身為集團成員而違法情形持續存在,復佐以參與犯罪組織性 質上本屬犯罪行為繼續,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 經提起公訴暨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 已當庭告知前開罪名,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自得併予審究 。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生既遂 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 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並量處適當刑罰。  ⑴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應適用上開 規定對其減輕其刑,爰將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 已坦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爰依前揭說明,亦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4.準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上述刑法第 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上 述犯罪,雖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而無蒙受財產損害,未生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然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有相當危害,復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實無可取 。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並 考量被告加入前開集團期間、所處之角色地位、參與犯罪分 工情節(被告乃依指示直接與告訴人接觸,對於取財之成敗 具相當重要性)、犯罪歷程長短及行為態樣、未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及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 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 業,羈押前無業,偶爾協助家中搭設帆布工作,月收入約10 ,000餘元,與母親、妹妹、外祖父母、舅舅同住,需與母親 共同扶養妹妹及外祖父母(金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 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 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 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五、沒收部分  ㈠檢察官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然該等物品均經被告自承持以實施本案 犯行所用(偵卷第19至20頁,金訴卷第23至24頁),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自承為其 所有並攜往面交現場預備供本案犯罪使用(偵卷第19頁,金 訴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刑法第219條對於偽造之印文、署押,固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私文書即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遂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依卷證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 連,又被告否認獲有報酬在卷,本案卷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 告實際獲有不法利得,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⑵陳諺紘所有 ⑶起訴書附表編號5  2 正利時投資工作證1張 ⑴陳諺紘所有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林聰明、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印文1枚及「洪佑宇」署押1枚 ⑴存款戶名:凃馨文 ⑵新臺幣現金:1,000,000元 ⑶陳諺紘所有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林聰明、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印文1枚 ⑴空白,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陳諺紘所有 ⑶起訴書附表編號2  5 現金2,200元 ⑴陳諺紘所有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4

2024-12-31

CTDM-113-金訴-140-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良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良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良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是倘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均合於同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固超過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其次,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 ,行為時間尚有間隔,犯罪手法相似,並考量受刑人陳述希 望從輕量刑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與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 標準俱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民國112年12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52號 113年4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52號 113年5月15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26號 113年7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26號 113年8月30日

2024-12-26

CTDM-113-聲-143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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