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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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8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申甫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 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1-04

CDEV-113-橋補-832-2024110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8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春美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468元,及其中 70,000元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229,247元(即以本金70 ,000元,計息期間自94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息20 %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7日以年息15% 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312,715元(計算式:83,468元+ 229,247元=312,7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1-04

CDEV-113-橋補-816-2024110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827號 原 告 黃雅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展佑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1-04

CDEV-113-橋補-827-2024110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97號 原 告 謝雪鈴 被 告 王孝龍 董映柔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孝龍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6樓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孝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75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孝龍應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於當月末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及自各月末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孝龍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孝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孝龍前邀同被告董映柔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王孝龍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賃期間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7日,租金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11,000元,水、電、瓦斯及停車等費用,約 定由被告王孝龍自行負擔(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王孝龍 於租賃期間即屢次延遲給付或短付租金,原告於系爭租約未 屆期前,即表示期滿不再續租並多次請求搬遷。詎料,租賃 期間屆滿後,被告王孝龍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自斯時 起即屬無權占用,無法律上原因享受租約利益,每月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元,截至113年3月29日止,被 告王孝龍因無權占有而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有共 計255,758元未給付。而被告董映柔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 人,就上述債務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租約、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孝龍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王孝龍、董映柔應連帶給付原告2 55,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孝龍、董映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000元, 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孝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董映柔則以:被告董映柔就系爭租約固載明為同居人暨 連帶保證人,然系爭租約並未有相類「被告王孝龍如有違反 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被告董映柔應連帶 負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約定。次者,系爭租約 第5條約定:「...㈣甲方(即原告)帶看參觀時,應先致電 乙方(即被告王孝龍)或本約之連帶保證人,若乙方及連帶 保證人皆不在場或未接來電...㈧...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 且租賃屆至時,應保持清潔完整歸還...乙方本人及同居人 應共負賠償全責。」,則被告董映柔依照系爭租約僅有原告 帶看下期新房客參觀系爭房屋時有在場義務,及系爭租約終 止後保持系爭房屋清潔並完全歸還之義務,並無對於被告王 孝龍就系爭租約而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退步言之,若認被 告董映柔為保證人,至多為普通保證人,再退步言之,若認 被告董映柔為連帶保證人,然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王孝龍 仍繼續給付租金,原告亦收取之,顯見原告與被告王孝龍成 立新的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董映柔並非新租賃契約之保證 人,自無庸就新的不定期租賃契約負連帶責任,又應扣除原 告已收取之押租金22,000元,且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現 值均年息2%,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王孝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1 ,000元,租期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原告業 已收取押租金22,000元,且被告王孝龍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截至113年3月29日為止,共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55,758元,而被告董映柔於系爭租約之同居人暨連帶保 證人欄位內簽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租約、原告與被告王孝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見雄院卷第15至29頁),且為被告董映柔所不爭執,而被 告王孝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及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被告王孝龍於租賃期間擅自更換大門的門鎖,租期屆滿 後並未給予鑰匙、未與原告點交,且鄰居說有時候還有看到 被告王孝龍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王孝龍於租 賃期限屆滿後,仍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之情形存在。系爭 租約之租賃期間既已於111年2月17日屆滿,原告亦未同意繼 續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王孝龍,則被告王孝龍於租賃期間屆 滿後,縱其單方面繼續留置物品於系爭房屋內,惟並不因此 生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效力,仍屬無權占有。從而,原 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王孝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孝龍自系爭 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王孝龍即因無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而應就繼續 占用之期間,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又被告 王孝龍自111年2月18日起至113年3月29日為止,使用系爭房 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79,258元,而被告王 孝龍業已匯款共計23,500元,有原告之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差額即為255,758元(計算式 :279,258元-23,500元=255,758元)。  ⒉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 業已屆期,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另參原告於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陳稱:有收取押租金2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業已收取22,000元之押租金, 自應予以抵充被告王孝龍所欠款項,是被告王孝龍尚積欠23 3,758元(計算式:255,758元-22,000元=233,758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王孝龍給付233,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王孝龍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見雄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未合,不 予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董映柔應就系爭租約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 提出系爭租約為證,然為被告董映柔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 為辯。經查,被告董映柔雖於系爭租約之乙方同居人暨連帶 保證人欄內簽名,然觀之通篇系爭租約(見雄院卷第19至27 頁),並無相類似「被告王孝龍如有違反本契約各條項或損 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被告董映柔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願拋 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條款,僅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㈣甲方(即原告)帶看參觀時,應先致電乙方(即被告王孝 龍)或本約之連帶保證人,若乙方及連帶保證人皆不在場或 未接來電...㈧...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且租賃屆至時,應 保持清潔完整歸還...乙方本人及同居人應共負賠償全責。 」,則被告董映柔依照系爭租約所載,僅有原告帶看下期新 房客參觀系爭房屋時有在場義務,及系爭租約終止後保持系 爭房屋清潔並加以歸還之義務,並無對於被告王孝龍就系爭 租約而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雖主張當初是看在被告董 映柔份上才出租系爭房屋給被告王孝龍,被告董映柔應該要 負連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但未舉證以實其說, 應為有利於被告董映柔之認定,即如其所辯僅有原告帶看下 期新房客參觀系爭房屋時有在場義務,及系爭租約終止後保 持系爭房屋清潔並加以歸還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董映柔 應就被告王孝龍未遷讓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孝龍所積欠前揭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3,758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已 屆期,從而原告自得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王孝龍,則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王孝龍給付233,758元自113年 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被告王孝龍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 日(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日期均未特定, 是被告至遲得於當月末日前給付,於當月期限屆滿即次月1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王孝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 被告王孝龍給付233,758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被告王孝龍 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當月末日前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 各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應有理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生之爭執涉訟,本院為被告王 孝龍敗訴判決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1-01

CDEV-113-橋簡-697-2024110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73號 原 告 林書田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劉堃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73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73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環山路東往西 行駛至該路段與站前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 生,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前行,適原告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 同方向行駛,竟於行進過程中偏移行車方向,在已劃分快慢 車道之道路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且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不慎撞及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前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胸挫傷併第四第五肋骨骨折、 左側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及四肢挫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846元。⒉居家治療醫藥用品及 耗材等費用366,180元。⒊看護費88,300元。⒋計程車費6,500 元。⒌系爭機車修理費10,850元。⒍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10,676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 造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被告因此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過失傷害案件 審理後,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35日確定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在卷足憑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38,846元、居家治療醫藥用品及耗材等費用   366,18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明細、診斷   證明書、銷售明細總表暨統一發票、費用單據影本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11至35頁),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   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0月1日案發當日即因系爭傷害住院接受 急救,嗣於同年月13日出院,住院期間共12日均需專人全日 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2,300元,另於出院後,亦有受專 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並由原告配偶照顧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66,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9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 為佐(附民卷第37、39頁)。查高雄市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20 0元至2,600元不等,此為本院辦理民事事務職務所悉。而親 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 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 ,認原告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 適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88,300元(計算式:22, 300+2,200×30日=88,300),應屬有據。  ⒊計程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自其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往 返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新發中醫診所回診13次,搭乘計程車 所需每趟車資為250元,共支出往返就醫交通費6,500元等情 ,核與新發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經內科治療共13次 之事實相符(附民卷第15頁),且原告主張所需單趟計程車 資250元,未逾合理範圍,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主張為治療 系爭傷害,有支出往返就診車資6,500元之必要,係屬可採 。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 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原告提出之估價,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10,850元(全為零件費用,見附民卷第41頁 ),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 ,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係103年 9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0月1日,已使用6年1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850÷(3+1)≒2,71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0,850-2,713) ×1/3×(6+1/12)≒8,1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0,850-8,138=2,712】。  ⒌慰撫金部分: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 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師範學院畢業,曾經擔任國小 教師及主任,業已退休,目前靠退休金維生,名下有房地; 被告為大學肄業,名下無薪資所得,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及限閱 袋),復考量原告因傷休養數月,在此期間持續接受復健, 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暨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02,538元(計算式:38, 846元+366,180元+88,300元+6,500元+2,712元+200,000元=7 02,53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所示之刮地痕長達   12公尺,而刮地痕之起點位於內側車道距離路面雙黃線2.8 公尺之位置,進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處沿伸(見警卷第21至 22頁),衡情原告之機車遭撞擊後倒地,始會因倒地而產生 刮地痕跡,故可認定原告遭撞擊之位置應在刮地痕起點之前 即內側車道。佐以現場照片存有原告所述之斷裂機車支撐架 (見警卷第19頁),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輪亦有不 明破裂之爆胎痕跡(見警卷第41頁),由此亦見原告於事發 當時之行車位置已位於內側車道,且於行進過程至為貼近被 告車輛,因此不慎擦撞被告車輛之右前車身,致原告人車倒 地,系爭機車之支撐架則插入被告車輛之右前車輪,導致被 告車輛之右前車輪爆胎,系爭機車並遭被告車輛向前拖行相 當距離,此節核與現場拍攝照片相符(見警卷第35、36、41 頁)。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方並未有其餘車輛,況案 發當時之事故現場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原告未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於行進過程偏移行車方向,在已劃分 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始不慎撞擊被告車輛 右側前車身,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且 應為主要肇事者乙節,堪以認定。本院斟酌原告未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而於行進過程偏移行車方向,在已劃分快慢車 道之道路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被告則係未注意保持兩車並 行之間隔而貿然前行,兩者相較,被告享有優先路權,原告 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40%、6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 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⒉承上所論,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281,015元(計算式:702,538元×40%=281,01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險金額69,276元,有賠案領款查詢資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1,739元(計算式:281,015元-69,27 6元=211,73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73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起(見附民 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30

CDEV-113-橋簡-873-2024103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87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永祺 被 告 陳彥妤 訴訟代理人 王智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前於民國1 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1月6日16時宣判 ,茲因原告於同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起訴,本院認有必要命 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28

CDEV-113-橋小-879-20241028-3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許家綸 被 告 風華御髮植髮診所(ihair高雄巨蛋店) 法定代理人 李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兩造簽定植髮手術契約,然手術當日,原告雖 已向被告提出需要當場核實植髮數量之要求,被告仍在未經 原告同意之情況下,逕自將統計數量之儀器進行數據之清除 ,致使原告無法核實數量,而在被告無法提供有效證據,足 以證明植髮數量符合契約內容之前提下,原告向被告提出補 做不足數量手術之要求,其中包含違反規定時,須賠償被告 該補做手術相關成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2,800元 之條款,但雙方仍未取得共識,故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賠償102,800元,且被告一再拖延後續處理進度,導致原 告精神上痛苦不堪,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為由,向本院 起訴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惟被告診所地址在高雄市鼓山 區,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核非本院管轄區域,是依前 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25

CDEV-113-橋簡-1091-20241025-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0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 告 郭誠毅即郭星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未償為由,向本院起訴 請求清償。惟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足稽,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24

CDEV-113-橋小-1066-2024102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劉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259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楠梓區楠陽陸橋上時, 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郭金瓊所有並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0元( 零件51,289元、工資58,71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行照影本、匯豐屏東廠結帳清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交 通事故處理資料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本件並無事證顯示系爭事 故發生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 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2年12 月出廠,有行照可參,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1日   ,已使用8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4 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289 ÷(5+1)≒8,5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289-8,54 8) ×1/5×(8+7/12)≒42,7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289-42,74 1=8,54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8,711元,合計67,259元 (計算式:零件8,548元+工資58,711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7,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2024-10-23

CDEV-113-橋簡-890-202410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4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被 告 謝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0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0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處 ,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1,178元( 含零件18,130元、鈑金5,901元、烤漆7,147元),原告已悉 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4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 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與估價單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2月14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8,0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18,130÷(5+1)≒3,0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 ,130-3,022) ×1/5×(3+4/12)≒10,0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1 30-10,072=8,058】,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鈑金5,901元、塗 裝7,147元,應為21,106元(計算式:零件8,058元+鈑金5,9 01元+塗裝7,14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23

CDEV-113-橋小-94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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