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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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變更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33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3033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N113033D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33變更延長安置為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民 國113年9月8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安置人N113033因家庭功能不彰,由聲請 人安置,獲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224號民事裁定,受 安置人N113033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在案, 至113年11月2日止。㈡評估受安置人N113033過往偏差及情緒 行為已明顯改善,且在113年9月8日至9月26日受安置人N113 033請假返回原生家庭期間,N113033B(受安置人祖父)與N 113033C(受安置人叔叔)可提供受安置人N113033穩定生活 照顧及醫療協助。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18日召開在地評估小 組會議決議,同意受安置人N113033結束安置責付予N113033 B提供生活照顧,並依法進行後續返家追蹤輔導。㈢依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安置期間因情 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 變更或撤銷之。為此聲請裁定變更延長安置為一個月又六天 ,至113年9月8日止,以維護兒少權益。 二、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 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 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 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 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變更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4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堪信 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0-15

CHDV-113-護-300-20241015-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曹訓察 被 告 ○○○ ○○○ ○○○ ○○○(歿) ○○○(歿) ○○○ ○○○ ○○ ○○ ○○○ ○○○ 被代位人 ○○○(更名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奉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002號丙股 命債權人提起代位分割訴訟,而上開執行案件已拍定金額為 2,752,000元。共有物全部已變價,將所得共有物價金○○○應 繼分部分公同共有1/8內權利所受利益處分分配(1/8x1/12÷ 2,752,000元=28,667元)。㈡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 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3566號民事簡易判 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債務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 同)190,3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2100元。㈢ 前述繼承人已在鈞院分割共有物111年12月20日拍定,土地 標的為彰化縣○○鄉○○段000號,共有物拍定價金為2,752,000 元(見原證三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96號春股)。並將分 配公同共有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之上開變價 所得價金2,752,000元。㈣惟被告○○○就上開繼承所得遺產, 雖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伊等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為使原告債權得以受償,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11條、 民法第242條、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同法第1164條規定 ,代位請求以已變價所得價金分割上開遺產,所得價金由被 告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以俾保障原告之權益。並聲明:彰化 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已拍定變價之遺產(2,752,000元 ),將所得共有物價金准予代位請求分割。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 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 要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 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 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 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 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 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 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 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 另有契約訂定外,自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 「公同共有」之餘地。 三、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原告所列上開彰化縣○○鄉○○ 段000號地號土地已拍定之價金2,752,000元外,尚有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號地號等多筆土地,此有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112年3月14日員第一字第1120001479號回函暨檢附被 繼承人○○○繼承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01-126頁)。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訴請代位分割遺產時,自應以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 割,惟原告於起訴狀聲明卻僅就上開拍賣價金請求分割遺產 ,而未併予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其他多筆遺產,經本 院於113年3月6日命原告補正,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合法訴之聲明,僅以被繼承人○○○之遺 產一部訴請分割,未以全部遺產整體訴請分割,於法自有未 合,其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0-15

CHDV-113-家繼簡-18-20241015-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鄭○○ 相 對 人 鄭○○○ 關 係 人 鄭○○ 張○○○ 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辦理拋棄繼承,要申請印鑑證明,爰依民法第14條之 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鄭文忠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 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陳羿行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 識狀態混亂,不知道當下的時間、地點、周邊的人是誰。可 有簡單的溝通表達。(2)記憶力:有明顯的缺損,不記得自己 生日、住家地址。(3)定向力:對人無法正確辨識,時間、 地點也不清楚。(4)計算能力:明顯退化,20-3想了一下子說 不會算。(5)理解•判斷力:理解、判斷力明顯障礙。(6)認知 功能檢查: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有關判斷能力判定 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因失智 症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已明顯退化。」、「回復可能性說明 :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說明:年紀已大,認知功能持續 退化,恢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 因失智症,個案目前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中度以上障礙 ,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 能性很低。⑵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OO月4日彰醫精字第OOOOOOOOOO號函 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 關係人鄭文忠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兒、兒子,堪認該2人均能 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子○○○、女張○○○、○○○ 、○○○、婿○○○、○○○、孫子女○○○、○○○、○○○、○○○、○○○、○○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同意 書、戶籍謄本、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 ○○○分別為相對人之肆女、長男,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 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鄭○○○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0-11

CHDV-113-監宣-477-2024101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 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第97條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1099條第 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第11 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貳、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 財產,惟聲請人之前未協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 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當庭命 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惟聲請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參、另聲請人日後如補正上開事項後,得另具狀向本院聲請許可 處分受監護人財產,附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0-09

CHDV-113-監宣-485-20241009-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被 害 人 ○○○ 相 對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為聲請人之大哥、大嫂 ,被害人○○○為聲請人之夫。⑴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因父親發 燒,聲請人要將父親送去醫院,聲請人要跟救護車,沒辦法 載外勞一起去醫院,聲請人就叫大哥○○○載外勞去醫院,○○○ 就對聲請人大小聲,並說「我沒有那個權利,權利都在我這 邊,叫我自己去處理」。聲請人回說「這樣沒關係,以後不 要肖想爸爸的財產」,○○○就抓狂罵聲請人三字經,他有說 「三小」,○○○作勢要打聲請人,聲請人的先生○○○有擋住要 保護聲請人。⑵於同年6月26日父親出殯那天因為有講到遺囑 的事情,聲請人跟大嫂○○○說「爸爸在世的時候兒子媳婦有 沒有照顧爸爸?」,○○○就對聲請人及○○○咆哮,開始咒罵聲 請人及○○○,並說「報應不會只有我這一代,還會到下一代 」,還說「要跟祖先嗆」,○○○的兒子還錄影並阻饒○○○進屋 休息,○○○的憂鬱症發作有與○○○的兒子發生推擠,但○○○只 是要推開錄影的手機。因為父親有預立遺囑,其實哥哥分比 較多,但是我們女兒也有,父親的生前財產都是聲請人在管 理,所以相對人才會針對聲請人,相對人二人都很兇有暴力 傾向,聲請人會害怕。相對人二人對於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 受相對人二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 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她講的我都沒有做,2月19日是他老公掐我脖子,說我講三字 經,我沒有做,也沒有接觸到她,6月26日是她老公打我兒 子,我兒子有提告。他會掐我脖子是因我爸爸的事情她老公 沒有權利管,我根本沒有跟我妹妹接觸到,她老公就很生氣 掐我脖子。  ㈡聲請人老公打我兒子是因他們開兩台車來我家搬東西,我兒 子用手機錄影搬東西,他老公就打我兒子。這是6月26日的 事情,就是出殯那天的事情。聲請人常常在挑釁我們。  ㈢2月19日請聲請人提供監視器,我否認聲請人所述的事情,錄 影的地點是我爸爸的房間,我們是住三合院,聲請人在爸爸 的房間有裝監視器,監視器的內容都在聲請人那裡,我如果 有打人請她拿出監視器都很清楚,是聲請人的先生打人,聲 請人的先生掐我脖子,我脖子有點紅紅的,是聲請人及她的 女兒把她先生拉住,不然她先生一直要打我,而且聲請人的 先生要找我單挑。如果聲請人提供監視器就可以證明都沒有 聲請人所說的事情,而且是他丈夫掐我脖子一直要打我,為 什麼回來不把車子開到大門,而是開到小門進來,我還在田 裡忙,他就叫我載外勞,一直說我不理,我並沒有不理,我 正在忙,他就一直說我不理,但並非如此。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我公公出殯以後,我在打掃三合院,是聲請人在那邊講話刺 激我,我說我在掃地干我們夫妻什麼事,我公公我也有煮東 西給他吃,不像他們講的那樣。那天二姊回來說我公公的錢 要清算,我在那邊掃地洗刷窗戶,這樣子嗆我,我當然會抓 狂。  ㈡2月19日那天,聲請人的先生一直要掐我先生的脖子,我說「 女婿打人我要報警」。  ㈢我否認有罵人,他們一直激怒我,影片也很清楚,我沒有罵 人。我是回應說我只是安安靜靜在掃地,關我什麼事,而且 我跟她離那麼遠,我有暴力的行為嗎?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 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所謂有家庭暴力之 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 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 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 ,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 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 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 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 ,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 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 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 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家庭成員間因互毆 或他方同具可歸責性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 性之家庭暴力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 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如該偶發情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繼 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 常保護令之必要。蓋上開無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之「 偶發性」、「一時性」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29號、93年 度台抗字第951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6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34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分別為聲請人之兄、嫂,聲請人主張 其遭相對人二人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等情,並有敦仁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相對人先生即被害人○○○診斷有「雙 相情緒障礙症」)、個人戶籍資料、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而 相對人二人則均否認有家暴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當庭 勘驗聲請人提出之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①「檔案:事證○0000000。勘驗結果:聲請人到相對人○○○住處 屋內,聲請人自稱我有叫救護車要來,她一個人而已沒辦法 ,要相對人○○○幫忙載阿雅(外勞)過去,兩造有爭執,聲 請人講到財產,相對人○○○不高興大聲回應,兩造疑似有口 角,後來有聽到相對人○○○說你女婿侵門踏戶,雙方疑似有 肢體拉扯,○○○不斷說『女婿侵門踏戶』『女婿打人叫警察來』 。」  ②「檔案:事證○0000000。勘驗結果:相對人○○○在掃地,依距 離來看,錄影者與相對人○○○有一段很遠的距離,聽不清楚○ ○○在講什麼,○○○大聲解釋大聲說我有罵嗎?可以清楚聽到 ,『報仇』兩字,其餘聽不清楚,錄影的旁邊有人大聲拍手, ○○○說我在掃地是怎樣嗎?三合院的庭院內有很多人散落坐 著,包括聲請人的先生、另外一個女婿,三合院坐著或站著 有好幾個親友。」。  ③本院並當庭勘驗相對人提出之光碟,勘驗內容如下:「勘驗 其中一段,只聽到有爭吵的聲音,爭吵內容聽不清楚。」  ④以上均有本院11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  ㈢綜上,本院認兩造間確有因父親生前照護問題及遺產分配問 題發生口角,聲請人雖有提出錄影光碟佐證相對人二人之家 暴行為,然光碟中的2則檔案內均未聽到聲請人所主張之辱 罵三字經字眼、「報應不會只有我這一代,還會到下一代」 、「要跟祖先嗆」等語,亦未有其他辱罵等不雅字眼,僅是 相對人在大聲反駁和辯解,聲請人之舉證顯有不足,無從證 明相對人二人有家暴行為。且依上述①勘驗「勘驗檔案:事 證○0000000」之內容所示,當日施暴者反而更像是聲請人之 先生○○○。且聲請人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訊問時陳述:「(問 :你先生有被相對人提告傷害罪?)是,是相對人的兒子提 告我先生,他兒子一直叫我先生你來阿你來阿,他兒子對我 先生錄影,所以我先生跟他兒子有起肢體衝突。(問:所以 是他們對你先生提告傷害之後,你也對他提告保護令?)對 ,因為他不念兄妹之情。」等語,故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動 機亦屬可議,顯非基於保護個人之人身安全,此徵兩造發生 糾紛時為113年2月19日及6月26日,相對人卻直到第一次糾 紛後之五個月(即7月12日)方前往警局製作家暴個案調查筆 錄亦明,顯然聲請人是因為知悉相對人之子對聲請人之夫○○ ○提告傷害罪,所以聲請人亦要對相對人二人聲請保護令等 情。  ㈣本件相對人二人所為之大聲爭執或辯解之行為尚難逕認係家 庭暴力行為,縱認係屬家暴行為亦屬輕微,僅為「偶發性」 、「一時性」行為。再者,聲請人於本院113年8月19日訊問 時稱「爸爸出殯之後我們就沒有再聯絡了」,而相對人○○○ 於本院113年8月21日訊問時亦稱「其實聲請人不要再到我們 家,我們也沒有交集了。」等語,顯見兩造自衝突發生後已 無聯繫,且聲請人再無其他證據可證相對人二人有何家暴事 實,依聲請人所述及卷內一切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相對 人二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聲請人亦未能具體 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聲請人有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0-09

CHDV-113-家護-856-20241009-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目睹家庭暴 力少年(○○○、○○○)。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目睹家庭暴力少年(○○○、○○○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工作 場所(○○醫院,地址:彰化縣○○市○○街000號);被害人甲○ ○及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場所(地址: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因相對人深夜未歸,所以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打視訊電話, 相對人心生不滿,相對人於同日22時許回家後(彰化縣○○市○ ○○村00號1樓),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持續有口角,後於同年月 26日於01時許,相對人欲回房間休息,在兩造住處客廳,聲 請人看了相對人一眼,相對人就很不滿,開始對聲請人發脾 氣,之後相對人走到客廳就開始摔椅子,並抓住聲請人頭髮 對聲請人咆嘯,並把聲請人推倒在沙發上後開始徒手毆打聲 請人,致聲請人受有雙手多處擦傷和瘀青、左肩膀與胸口紅 腫瘀傷、雙腳擦挫傷等傷害。另相對人大約10年前左右(正 確時間聲請人不記得),當時相對人在車子裡面,聲請人站 在車子前面,當時相對人表示要開車子外出,所以鬆開剎車 ,致使車子撞到聲請人。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 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 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 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 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 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 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 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 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 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 』,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 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家暴事件驗傷 診斷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有關相對人應完成處遇計畫之暫時 保護令,則非暫時保護令可核發之內容,應待審理通常保護 令案件後,再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09

CHDV-113-暫家護-421-20241009-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同居人。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6月30日0時55分許,在兩造位於彰化縣○○鎮○○里○ ○路00號住處內,兩造發生口角,相對人動手推聲請人,相 對人還揚言:「要去拿刀要砍聲請人,還說我們的小孩不准 報警,不然你們就試試看。」,致聲請人內心非常害怕。又 相對人於113年2月10日亦曾動手打聲請人、踢聲請人。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 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1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本院的判斷;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 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所謂有家庭暴力之 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 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 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 ,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 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 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 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 ,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 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 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 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家庭成員間因互毆 或他方同具可歸責性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 性之家庭暴力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 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如該偶發情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繼 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 常保護令之必要。蓋上開無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之「 偶發性」、「一時性」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29號、93年 度台抗字第951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6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34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同居關係,聲請人遭相對人為前揭 不法侵害行為等情,並有提供家庭暴力通報表、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經本院兩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 以書狀陳述意見。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亦未以書 狀陳述意見。綜上,本院認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 述意見,而聲請人僅空言泛稱上述家暴事實,卻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佐其說。又本院指派陪同出庭之社工亦當庭表示,無 法依聲請狀所提供之電話號碼聯繫上聲請人,此有本院113 年9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聲請人再無其他證據可證相 對人有何家暴事實,依聲請人所述及卷內一切證據資料,尚 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聲請人 亦未能具體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聲請人有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 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相對人應謹言慎行,若相對人日後再有對聲請人為庭暴力 行為,聲請人可檢附相關證據,再行聲請保護令,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0-08

CHDV-113-家護-982-20241008-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500元。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5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均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 不顧已有婚姻關係,經常毆打及言語辱罵聲請人母親○○○, 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於93年6月4日離婚後協議聲請人二人由 相對人扶養,扶養期間聲請人二人經常無飯可吃,無錢可用 ,也遭受相對人之同居人虐待,聲請人於100年2月15日起即 由母親單獨扶養,撫育成長,聲請人幼年經此歷程,長期物 質生活匱乏,相對人未曾探視、關心聲請人二人,從未盡扶 養義務,亦未負擔養育聲請人之意,以致聲請人二人從未感 受過父女親情,親子關係名存實亡,而聲請人二人於求學期 間需半工半讀完成學業,成長過程倍感辛酸,對聲請人身心 造成莫大傷害,且聲請人二人尚需扶養母親及外婆,弟弟。 聲請人在外租屋月租金為14,500元,聲請人母親○○○目前無 工作在家照顧年邁母親,家中生計及外婆的醫療費全由聲請 人二人負擔,聲請人二人無力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因相對 人對聲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對聲請人二人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上開行為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 二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並聲明:1.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予以免除。2.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 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生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所得,相對人名下只有一台汽車 ,而110、111年度所得財產總額皆為0元,有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相對人提告聲 請人二人遺棄罪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4 號卷宗,相對人於該案警詢時陳述:「我精神狀況非常差, 且我糖尿病截肢剛出院,一個禮拜要洗腎3次」,並提出彰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在卷可稽;另外本院職權函詢長照 機構有關相對人請領補助情形,函覆:「相對人於112年3月 2日至113年2月1日期間以弱勢住民安置身分,進行安置照護 ,結束安置後轉至洪宗鄰護理之家照護,政府補助費用為每 月安置費22,000元、特別護理照顧費及醫療費用。」,此有 上民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彰化縣私立○○○○住宿長照機構113年5 月15日○○○○字第1130034號函在卷,本院並向彰化縣政府函 詢相對人請領社會福利狀況,函覆:「向君現為本府列冊低 收入戶,每月補助身障托育養護2萬1,000元予安置機構,另 於112年4月至112年6月,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 5元。」,有彰化縣政府府社工助字第1130171450號函在卷 。堪認相對人現確無法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 請人二人係成年人,為相對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自對 相對人負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二人主張相對人無故對渠等未盡扶養義務部分,業據 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到庭證述明確。查證人○○○於本院結證 略以:「(問:你跟他離婚之後小孩先由他扶養?)對。(問 :小孩什麼時候你接過去扶養?)我跟相對人離婚之後,我 把監護權給他是因為那時候我負債,我跟他有婚姻關係存在 時,他就沒有盡到責任與義務,所以我負債很多,我把小孩 給他,他說會好好照顧小孩。可是後來小孩也說他們吃不飽 穿不暖,會打電話給我及我媽媽及姊姊,所以他們常常接濟 這兩個小孩,99年之後戶籍在我姊姊那裡,聲請人小四、小 六,更早之前我姐姐應該就週末會接過去了,我有時候會給 我姊姊一些貼補,100年2月遷戶籍給我,是我們重新約定監 護。(問:小孩在跟相對人同住期間,在變更監護權之前你 有補貼孩子的生活費給相對人嗎?)我沒有補貼給相對人, 因為我想說我監護權給他,他應該會好好照顧孩子,那時候 我自己負債很多,是後來小孩反應出來很多事情我才跟我媽 媽及姊姊商量把小孩接過來自己照顧,我那時候在上班不方 便,所以才委託我姐姐、媽媽照顧他們。這些年他離開,相 對人沒有付過錢,也沒有關心孩子的狀況,什麼都沒有,所 以兩個孩子對相對人根本沒有什麼感情,直到那天警局打電 話來說相對人告我們兩個女兒遺棄,我們才知道相對人現在 怎麼了,從現在的日期他們離開相對人到南投跟我媽媽、姊 姊居住開始都沒有聯繫往來問候關懷,兩個小孩對相對人那 家跟陌生人沒有什麼不一樣。」,此有本院113年5月2日訊 問筆錄在卷。 (三)又相對人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本院職權調閱另案相對人提 告聲請人二人遺棄罪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3524號卷宗,相對人於該案警詢時陳述:我大女兒甲○○15歲 ,二女兒乙○○13歲離開我之後,就一直沒有見面,偶爾才電 話聯絡一下,近來因為我糖尿病截肢,我要求我2個女兒回 家照顧我,2個女兒都不理我,我才會對2個女兒甲○○及乙○○ 提出遺棄尊親屬告訴;大女兒甲○○15歲、二女兒乙○○13歲離 開我之後,我沒有付扶養費,但我每人均有買過一台電腦給 她們等語。又聲請人甲○○係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乙○○係00 年0月0日生,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於93年6月4日離婚後協議 聲請人二人由相對人扶養,而聲請人父母於100年2月15日重 新約定聲請人二人之親權由聲請人之母擔任,此亦有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四)綜上觀之,基於證人○○○之上開陳述,及相對人於偵查中陳 述有關其扶養兩位聲請人之情形,至少證明相對人於離婚後 因證人○○○在變更子女監護權前,並未貼補小孩的生活費給 相對人,由此可認於變更子女監護權前均是由相對人扶養聲 請人二人,有對聲請人二人盡到扶養義務,且於聲請人二人 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知聲請人二人於99年遷戶籍去南投後 由聲請人阿姨扶養,於100年後聲請人二人才搬去桃園由聲 請人母親○○○扶養,自此兩造即無互動,相對人即未探望聲 請人,且之後並未對聲請人二人盡扶養義務。是本院僅能認 定相對人在聲請人二人約就讀國小中後期之後,方無扶養聲 請人之事實。而聲請人二人雖有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然均空言泛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 聲請人二人據此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無 據。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完全盡扶養義 務,若由聲請人二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 事理之衡平,是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故 聲請人二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 (五)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 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 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 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 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 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 父母。本院審酌相對人於離婚後仍有持續扶養聲請人二人, 故仍對聲請人二人有盡扶養義務,直到聲請人二人於99年搬 去南投跟阿姨住後,才開始未負扶養義務,故相對人至少有 扶養聲請人二人至國小階段,並非是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 盡扶養義務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查聲請人二人正值青壯年, 且身心狀況皆正常良好,雖渠等主張經濟狀況不佳,並提出 國稅局桃園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離職 證明書等件為佐。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聲 請人甲○○於110、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02,421元、4 82,251元,聲請人乙○○於110、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 64,161元、315,576元,而相對人名下僅有汽車一台,110、 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皆為0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佐。考量相對人之需要,與聲請人二人受相對人 扶養之程度、經濟能力、教育程度及身分等一切情狀,酌定 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1,50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0-08

CHDV-113-家親聲-4-20241008-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於民國113年9月9日8 時許,在兩造住處,相對人因在外積欠債務,不斷向聲請人 索討金錢,相對人從113年5月間起,即不斷向聲請人索討金 錢,次數多到數不清,相對人曾有施用毒品及接受戒毒治療 紀錄。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 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 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 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 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 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 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 ,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 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 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 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 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 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為證。又相對人前有 多次犯罪紀錄,並曾經接受毒品戒治處分,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另相對人 於113年7月25日即曾經對聲請人精神騷擾(不斷要錢),經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通報表附卷 可查。依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0-07

CHDV-113-暫家護-416-20241007-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 ○○○ ○○○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為繼承人之一的○○○已於民國(下同)l02 年5月1日去世,惟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19日去世,故○○○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為代位繼承人,得繼 承○○○之應繼分,先予說明。被繼承人○○○於死後遺有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有為○○○、○○○、○○○、○○○、○○○、○○○ 以及○○○共計7人。而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限制遺產之分 割,該遺產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且目前無法以協議分割方式辦理。被繼承人○○ ○所遺留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系爭不動產即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78分之1778)已辦妥 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公同共有關係並不利原告所使用, 亦無法確定權利範圍,而原告因有持有分別共有之農地並申 請相關補助之需求,現今因為所取得之不動產為公同共有關 係,導致原告無法有效利用,故原告聲請鈞院將系爭不動產 從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及被繼承人其他遺產均以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按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為分配,如此 分割應屬於公平合理之分配。原告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第114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判決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⒈被告○○○、○○○、○○○之到庭陳述:同意原告請求。  ⒉被告○○○、○○○、○○○之書狀陳述略以:均同意依民事起訴狀附 表二(應繼分比例)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暨現戶全 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存款餘額證明書4份(○○銀行 、○○銀行、郵局及○○鄉農會)為證。被告○○○原先於調解時並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嗣後被告○○○、○○○、○○○到庭陳述時均 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被告○○○、○○○、○○○雖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庭,但有以書狀陳述渠等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兩造之被繼承人確實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且未能協議分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 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 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 告○○○於調解時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主張被告○○○、○○○ 、○○○不能分配本件遺產,被繼承人○○○雖已死亡然迄今未能 完成遺產分割,是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又本件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 產,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應 繼分比例,且被告全部人嗣後均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從 而原告訴請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每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㈢、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並均蒙其利,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應訴實因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倘訴訟費用 全由被告負擔全部,將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 二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衡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值 (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778分之1778 133萬3500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核定之價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650元 同上 3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 47元 同上 4 ○○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35萬4285元 同上 5 彰化縣○○鄉農會信用部 2萬1818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 1/5 02 ○○○ 1/5 03 ○○○ 1/5 04 ○○○ 1/5 05 ○○○ 1/15 06 ○○○ 1/15 07 ○○○ 1/15

2024-10-07

CHDV-113-家繼簡-30-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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