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曹訓察
被 告 ○○○
○○○
○○○
○○○(歿)
○○○(歿)
○○○
○○○
○○
○○
○○○
○○○
被代位人 ○○○(更名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奉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002號丙股
命債權人提起代位分割訴訟,而上開執行案件已拍定金額為
2,752,000元。共有物全部已變價,將所得共有物價金○○○應
繼分部分公同共有1/8內權利所受利益處分分配(1/8x1/12÷
2,752,000元=28,667元)。㈡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
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3566號民事簡易判
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債務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
同)190,3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2100元。㈢
前述繼承人已在鈞院分割共有物111年12月20日拍定,土地
標的為彰化縣○○鄉○○段000號,共有物拍定價金為2,752,000
元(見原證三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96號春股)。並將分
配公同共有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之上開變價
所得價金2,752,000元。㈣惟被告○○○就上開繼承所得遺產,
雖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伊等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為使原告債權得以受償,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11條、
民法第242條、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同法第1164條規定
,代位請求以已變價所得價金分割上開遺產,所得價金由被
告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以俾保障原告之權益。並聲明:彰化
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已拍定變價之遺產(2,752,000元
),將所得共有物價金准予代位請求分割。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
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
要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
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
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
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
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
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
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
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
另有契約訂定外,自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
「公同共有」之餘地。
三、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原告所列上開彰化縣○○鄉○○
段000號地號土地已拍定之價金2,752,000元外,尚有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號地號等多筆土地,此有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112年3月14日員第一字第1120001479號回函暨檢附被
繼承人○○○繼承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01-126頁)。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訴請代位分割遺產時,自應以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
割,惟原告於起訴狀聲明卻僅就上開拍賣價金請求分割遺產
,而未併予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其他多筆遺產,經本
院於113年3月6日命原告補正,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合法訴之聲明,僅以被繼承人○○○之遺
產一部訴請分割,未以全部遺產整體訴請分割,於法自有未
合,其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CHDV-113-家繼簡-18-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