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熾潤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法扶律師)
李翎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158號、第55191號、113年度偵字第1951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熾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熾潤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某時許,將其自己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自
拍照片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等資料後,即於同日分別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申請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下
稱MaiCoin虚擬貨幣帳戶)、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幣
託(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下稱BitoPro虛擬貨
幣帳戶),並均綁定楊熾潤郵局帳戶,以此方式協助詐欺集
團成員申設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使
用。嗣詐欺集圑成員申設前揭MaCoin虛擬貨幣帳戶、BitoPr
o虛擬貨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2年4月8日,向李佩穎佯稱投資「PEEBA購物批發」保證獲
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孪佩穎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及
時間,至超商繳付代碼方式,加值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
所示之虛擬貨幣帳戶。
㈡112年4月5日,向黃馨慧佯稱按指示完成儲值,即可消費借貸
等語,致黃馨慧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及時間,至超
商繳付代碼方式,加值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虚擬
貨幣帳戶。
㈢112年3月23日,向陳夢萍佯稱按指示完成儲值,即可加入台
灣彩券會員等語,致陳夢萍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及
時間,至超商繳付代碼方式,加值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
所示之虛擬貨幣帳戶。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BitoPro
虛擬貨幣帳戶於李佩穎、黃馨慧及陳夢萍儲値後,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完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躲
避檢警追查。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熾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佩穎、黃馨慧、陳夢萍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會
員資料及交易明細、李佩穎提供之超商繳款收據及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112年2月5日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詢筆
錄、112年3月18日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詢筆錄、被
告持有「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 2023/3/23 楊熾潤」字樣之
自拍照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黃馨慧提供之超商繳款收據
及對話紀錄截圖、陳夢萍提供之超商繳款收據及對話紀錄截
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
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
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
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
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
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
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㈣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犯罪事實㈠至
㈢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衡以邇來詐欺
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
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被害人難以
取回受騙款項,更嚴重損害金融秩序,被告本案任意提供郵
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本案各告
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非輕,其所為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且被告本案所犯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經依上開幫助犯之減刑規定減輕後,足為適當量刑,並
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
,難認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受有財產
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到
庭之告訴人李佩穎、陳夢萍調解成立,現持續依調解之內容
履行當中,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
、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字
第46158號卷第9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和告訴人李佩穎、陳夢萍成立
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
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
錄賠償告訴人,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
前開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
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
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款項,卷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
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5544,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繳款日期及時間 繳款金額(新臺幣) 加值虛擬貨 幣帳戶 1 李佩穎 112年3月26日13時16分許 1萬9,975元 楊熾潤之現代財富MaiCoin帳戶 112年3月26日13時17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3月26日13時20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3月26日13時22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3月26日13時24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3月26日15時8分許 5,000元 楊熾潤之泓科科技Bito帳戶 112年3月26日15時8分許 5,000元 2 黃馨慧 112年4月5日14時16分許 5,000元 楊熾潤之泓科科技Bito帳戶 112年4月5日14時16分許 5,000元 3 陳夢萍 112年3月25日18時2分 9,975元 楊熾潤之現代財富MaiCoin帳戶 112年3月25日18時5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25日18時8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25日19時11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25日19時16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25日19時19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25日19時22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25日19時25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25日19時27分 9,975元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李佩穎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聲請人 陳夢萍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
相對人 楊熾潤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38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
字第743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22
5號) ,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50分在本院調解中
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林希潔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李佩穎、陳夢萍
相對人 楊熾潤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李佩穎、陳夢萍各新臺幣(下同
)48,000元,履行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3 年8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
付2,000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均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李佩穎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戶
名:李佩穎、帳號:000-00-000000-0 。
3.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陳夢萍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
陳夢萍、帳號:00000000000000。
(二)聲請人李佩穎、陳夢萍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聲請人李佩穎、陳夢萍同意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李佩穎( 李佩穎 )
聲請人 陳夢萍( 陳夢萍 )
相對人 楊熾潤( 楊熾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林希潔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TYDM-113-審金簡-384-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