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偉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偉翔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
日,在苗栗市某貨運站,將其母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提款卡密碼,以容任該人使用甲帳戶。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
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
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因被告均適用新
舊法之規定,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被告經減刑後,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短,對其較為有利。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
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
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為本案行為前,已有因同類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52、100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300號、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判決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大學學
歷)、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被告自陳:未婚,沒有小
孩,從事鋪路工作,不需撫養他人)、犯罪方法、與被害
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提供之帳戶數量、幫助
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之被害金額,以及其業與如
附表編號二、四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117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張庭瑋 113年1月3日22時許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庭瑋佯稱:有房屋出租,先繳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 113年1月3日23時12分許 19,200元 二 白玟真 113年1月1日22時許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白玟真佯稱:有房屋出租,先繳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 113年1月3日23時54分許 9,000元 三 范雅君 113年1月1日23時17分許起 陸續假冒買家及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范雅君佯稱:買家帳號遭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 113年1月3日23時58分許、1月4日0時9分許 38,123元、9,999元。 四 林詩婷 113年1月3日20時2分許起 陸續假冒買家、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詩婷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需以匯款方式驗證帳戶云云。 113年1月3日21時13分許 23,123元
TNDM-113-金訴-2084-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