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朝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翰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19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家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 人陳萱瑜之財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犯後態度良好,並 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為大學休學中 ,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加油站工讀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 ,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提領而出,卷內亦無被告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 項之情,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DM-113-金簡-556-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銘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銘宏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 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 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 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其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 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 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孫銘宏之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轉帳領取殆盡(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所示)。嗣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孫 銘宏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國泰世華帳戶為其本人所開設,惟矢口否認 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2年12 月4、5日,以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提款後,將提款卡放在口 袋,但我不知道何時遺失,是警察通知我後才發現,我因為 怕遺失,所以提款卡後方有寫上名字跟電話,但我沒有寫密 碼,我不知道詐騙集團如何得知我的密碼云云。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 號1至2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旋遭人 領取殆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有之上開 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 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於112年12 月5日即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該帳戶內之剩餘存款新臺幣 (下同)329元全數轉走,餘款為0(警卷第65頁),被告豈 有再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必要,此與一般賣出帳戶前先清 空帳戶之情節相符。又被告供承提款卡後方僅有寫上名字跟 電話,並未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而參諸現今提款機及提款 密碼之設計,至少需以6位數以上密碼組合(每位數由0至9 ,故至少有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又一般金融機 構,為免存戶之存款遭他人持金融卡盜領,均對密碼輸入錯 誤次數加以限制,如錯誤次數超過限制,金融卡即會遭自動 櫃員機強制回收,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本件被告使用個 人慣用密碼,未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顯非他人得以輕易推 理、猜測而得,則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知?苟非帳戶所有人 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他人金融卡之 人,欲在有限次數內,隨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 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是被告就使用系爭帳戶之 動機及目的顯與事理有違,難以自圓其說,又自始均無從明 確說明遺失情形,其所辯稱遺失等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㈢、再者,衡以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   人匯款之帳戶,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加以使用,   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   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   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當無甘冒此風險   之理。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係以竊取或拾得方式取得被告   之系爭帳戶提款卡等物,則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將向銀行 辦理掛失止付,若已遭掛失止付,則前往提領無疑徒增為警 查獲之風險,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 確定狀態,詐欺集團應無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 款至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所有人 牟利之理?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顯然悖於常理。 ㈣、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按向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 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 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此外,常人廣知詐騙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而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年滿24歲之成年人,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維修工作等 語,足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且被告應可知悉帳戶 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 告既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系爭帳戶又成   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附表所示被害人並因此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前詞所辯提款卡係遺 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 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 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提 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 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 諒解,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業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夏培鈞 於112年11月22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夏培鈞佯稱:可透過「SLOWMIST」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夏培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1日14時09分許 38萬元 ①告訴人夏培鈞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15頁) ②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21頁) ③告訴人夏培鈞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5至26頁) ④告訴人夏培鈞之報案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7至18頁) ⑤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5至66頁) 2 張登堡 於112年12月01日19時4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登堡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登堡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2月11日15時38分許 ②112年12月11日15時42分許 ①10萬元 ②4,992元 ①告訴人張登堡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3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1頁) ③告訴人張登堡提出投資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5至54頁) ④告訴人張登堡之報案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3頁) ⑤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5至66頁)

2024-11-28

TNDM-113-金訴-2206-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莉樺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莉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莉樺(原名:余蕙吟)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 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8日16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 一超商大通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法,向附表所示之張曉菊、陳裕廷、徐欣瑜詐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余莉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曉 菊、陳裕廷、徐欣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張曉菊提出之 匯款證明、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陳裕廷提出之匯款明細、 存摺影本、臉書訊息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徐欣瑜提出之匯 款及臉書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上開彰銀、玉山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彰銀、玉山、郵局等3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謝文昊」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在交友軟體上與「謝文 昊」認識,之後互有好感,「謝文昊」表示要與配偶離婚, 需要他人帳戶來處理財產,向我借用帳戶,因為我是以結婚 為前提與他交往,所以想幫助他順利離婚,因此依照他的指 示將上開彰銀、玉山、郵局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給「謝文昊」,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彰銀、玉山、郵局等3個帳戶,並於113年1月8 日16時25分許寄送彰銀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113年1 月16日15時41分許寄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謝文昊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 訴人張曉菊、陳裕廷、徐欣瑜,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等節,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菊、陳裕廷、徐欣瑜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警卷第95-97頁,第121-122頁,第141-142頁) ,並有告訴人張曉菊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匯跨行 匯款申請書2紙、對話內容截圖(警卷第101-104頁,第113- 120頁)、告訴人陳裕廷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訊息對話內容截圖(警卷第12 9-139頁)、告訴人徐欣瑜提出之轉帳明細、臉書對話內容 截圖(警卷第149-152頁)、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偵卷第19-213頁)、上開彰銀、玉山及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13頁,第15-17頁,第19-21頁) 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㈡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謝文昊」,主觀上是否具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乙節,查:  1.觀諸被告與「謝文昊」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9-213頁 ),顯示「謝文昊」於日常生活中除日常問好外,也有關心 被告上班、身體、小孩、租房等情況如何,並傳送協議書, 協議書上有「謝文昊」之身份證字號、地址及律師姓名,且 被告提及要另尋租屋處時,「謝文昊」表示「明年搬來跟我 住啊」,又稱呼被告為「親愛的」,遭被告稱「沒追就亂叫 」,「謝文昊」隨即表示「不能先叫嗎」、「怎麼行動下個 禮拜去找你」,於被告懷疑這段感情時,「謝文昊」亦表示 「我是認真的」等語,堪信「謝文昊」係以感情交流,營造 深厚信賴基礎,而被告亦將「謝文昊」當作戀愛、結婚對象 而進行對話。  2.再者,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謝文昊」之間時 常進行語音通話,時間多數達10餘分鐘,是被告並非全然無 與「謝文昊」接觸,且若非兩人有共通話題、相互了解,實 難以支撐長期、多數之通話,此與臉書等社群媒體自稱中東 地區軍醫、國外商人僅透過文字交流之感情交往模式顯然有 所不同,此亦徵被告將「謝文昊」作為戀愛及結婚對象,為 屬有據。  3.況且,自對話中可知,兩人就借用帳戶資料之討論,實夾雜 於生活、感情對話之中,且比例極低,「謝文昊」亦非開始 即向被告借用帳戶,於被告找不到提款卡時,「謝文昊」並 未催促,而只是表示「還是算了」、「我明天在找朋友吧」 ,故實難期待被告能警覺「謝文昊」係為騙取帳戶而與其交 往,或「謝文昊」本身即為詐欺集團之成員。  4.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 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 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 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 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 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 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 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 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 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 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 ),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所辯及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 謝文昊」所營造之環境下,確實有極高可能誤認其與「謝文 昊」交往中,且日後將結婚,而有相當程度之感情、信任基 礎,進而依據此信任基礎將上開3個帳戶借予「謝文昊」, 故實難認定被告存有何幫助犯罪之故意,是被告辯稱受感情 詐欺而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為協助交往對象「謝文昊」而提供帳 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等節,尚屬有據, 而難以遽認被告於提供帳戶時,即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曉菊 於112年12月11日,以交友軟體及公益網站向張曉菊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11時5分許 18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1月15日11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15分,應予更正) 18萬元 玉山帳戶 2 陳裕廷 於113年1月18日,以臉書社團拍賣網站,向陳裕廷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3時16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3 徐欣瑜 於113年1月18日,以臉書社團,向徐欣瑜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7時26分 10,200元 郵局帳戶

2024-11-27

TNDM-113-金訴-1487-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泓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泓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泓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富邦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富邦帳戶內。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泓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富邦帳戶,並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為辦貸款 才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經由詐欺集團持 用,告訴人洪稦芃等人於上揭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附 表所示方法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 富邦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事實,有證人即告 訴人洪稦芃、詹嘉綺、林正倫、邱耀瑋、温國富、莊容蓉、 莊鈞元、張蓬仙、劉蒨陵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1-43頁 、第63-65頁、第101-102頁、第113-117頁、第131-132頁、 第151-153頁、第187-194頁、第227-229頁、第247-249頁) ,及被告之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1份、告訴人洪稦芃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告 訴人詹嘉綺之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紙、詹嘉綺之第 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紙、告訴人林正倫之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告訴人邱耀瑋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1張(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告訴 人温國富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告訴人莊容蓉 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莊鈞元之玉山 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張蓬仙之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結果擷圖1紙、告訴人張蓬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 擷圖1紙、告訴人劉蒨陵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歷史交 易明細影本各1紙、劉蒨陵之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紙 (見警卷第52頁、第98-99頁、第107頁、第129頁、第145頁 、第161頁、第205-211頁、第231頁、第259-261頁、第321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申辦之上揭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於本件案發時間確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以該帳 戶做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乙情,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 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 用之理,苟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 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 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 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具不 確定之故意。被告將富邦帳戶提款卡、密碼交出時,已為年 滿30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之學歷,前並因交出其申辦銀 行之提款卡、密碼遭受偵辦幫助詐欺,嗣先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057號、106年度簡字第243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05 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04 1、2004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5頁、本院卷第11-14頁 、第37-45頁),顯見被告對於提款卡、密碼交給陌生人具 犯罪之高度風險知之甚詳,再者,被告於偵查亦供稱不知借 款人姓名年籍等情(見偵卷第35頁),且被告復未求證交付 帳戶資料具體要做何合法用途,亦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以犯 罪之動作,故其對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詐欺集團成員於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 社會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從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取得其富邦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有可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 用確實有所預見,且基於決定鋌而走險而姑且一試之僥倖心 態予以提供,進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無信任基礎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其提款卡、密碼進行收受、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後所 匯入之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被告主觀 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    三、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 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 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 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 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 )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 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1 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1 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 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 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 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 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 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 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 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交付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致告訴人洪 稦芃等人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 隱匿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9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 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 及告訴人洪稦芃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 態度、所生損害、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已與告 訴人洪稦芃、詹嘉綺、林正倫、莊容蓉、莊鈞元達成調解 ,惟尚未給付調解款項(見本院第11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與告訴人邱耀瑋、温國富、張蓬仙、劉蒨陵則尚未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 標準。另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前開贓款為被告所有或仍 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獲,而被告 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洪稦芃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1時18分 5800元 2 詹嘉綺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0時25分 1萬6800元 3 林正倫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0時24分 1萬5800元 4 邱耀瑋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1時10分 1萬3800元 5 温國富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2時53分 1萬4800元 6 莊容蓉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1時18分 10萬元 7 莊鈞元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0時42分 4300元 8 張蓬仙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3時56分 6800元 9 劉蒨陵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1時39分 8400元

2024-11-27

TNDM-113-金訴-1923-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 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慶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個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 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 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 ,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 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係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因另案毒品案件通緝,為 警逮捕歸案,於員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時,主動坦承其本案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113年7月22日調查 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至7頁),依當時情形,員警並未 掌握任何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具體 情資,亦未見有查獲被告身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工具, 或察覺其他涉嫌施用毒品之徵象,難認有相當事證而得合理 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被告主 動向員警坦承如上,且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足認被告係在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自首並有接受裁判之意,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惡 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竟 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其 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至39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   被   告 蔡慶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9日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20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享溫馨KTV」,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7月22 日11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銘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M09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M099)、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113M099)各1份在卷 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NDM-113-易-1933-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偉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偉翔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 日,在苗栗市某貨運站,將其母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提款卡密碼,以容任該人使用甲帳戶。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 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 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因被告均適用新 舊法之規定,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被告經減刑後,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短,對其較為有利。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    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    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為本案行為前,已有因同類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52、100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300號、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判決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大學學 歷)、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被告自陳:未婚,沒有小 孩,從事鋪路工作,不需撫養他人)、犯罪方法、與被害 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提供之帳戶數量、幫助 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之被害金額,以及其業與如 附表編號二、四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117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張庭瑋 113年1月3日22時許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庭瑋佯稱:有房屋出租,先繳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 113年1月3日23時12分許 19,200元 二 白玟真 113年1月1日22時許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白玟真佯稱:有房屋出租,先繳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 113年1月3日23時54分許 9,000元 三 范雅君 113年1月1日23時17分許起 陸續假冒買家及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范雅君佯稱:買家帳號遭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 113年1月3日23時58分許、1月4日0時9分許 38,123元、9,999元。 四 林詩婷 113年1月3日20時2分許起 陸續假冒買家、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詩婷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需以匯款方式驗證帳戶云云。 113年1月3日21時13分許 23,123元

2024-11-26

TNDM-113-金訴-2084-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志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賭博時間內,多次 登入本案賭博網站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 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 其無前科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檢察官未聲請、亦未舉證本案犯罪所 得,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76號   被   告 賴建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志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1 日起至113年5月3日前某日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 ,利用手機上網連線至「九州娛樂城LEO」賭博網站並註冊帳 號,且將其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作 為匯入賭金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入其上 開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手機連結 至上揭網路虛擬平台,押注體育賽事線上賭博。其賭博方式 係以體育賽事為賭博標的,並以該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 賭金之方式,與該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嗣經警查獲該網站專 供會員匯兌賭金之金融帳戶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南機 、楊柏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再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 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NDM-113-簡-3675-20241126-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戊)。 二、檢察官固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已造成告 訴人「手部骨折」,原審並未認定告訴人受有此部分傷害,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固提出附件乙、附件丙、附件丁所示診斷證明書,認   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食指指骨骨折云云,然被告否認告訴 人右手食指指骨骨折係其過失行為造成。經查:  ⑴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 中華北路2段78號附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可煞停之 距離,追撞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Ubik e電動輔助自行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擦傷、左 右手肘及左右膝部擦傷、右手挫傷、右骨盆挫擦傷等傷害等 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之證述(警卷第5-10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5-17頁)、現 場及車損照片17張(警卷第27-43頁)、附件甲所列其中附 件一所示診斷證明書(急診當日開立)附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⑵依告訴人所提出附件乙、附件丙、附件丁所示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2年11月27日至維新診所及113年1月12日於臺南 市立醫院就醫,皆診斷為右手食指指骨骨折,後因右手食指 活動度改善有限,於113年2月6日、3月5日、3月12日、4月2 日、5月9日,均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骨科就診; 可見告訴人自112年11月14日本件車禍發生日起,間隔大約1 3日後,於112年11月27日始因「右手食指指骨骨折」至維新 診所治療,且「右手食指指骨骨折」並不在附件甲所列其中 附件一所示診斷證明書(急診當日開立)之診斷結果內。  ⑶至附件甲所列其中附件二所示診斷證書(113年7月9日開立) ,雖相較附件一所示診斷證明書(急診當日開立)新增診斷 結果「疑似右手食指中段指骨骨折」。然經本院以附表一所 示問題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覆結果如附表一 「告訴人就醫說明」欄所示;即告訴人於112年11月15日本 件車禍急診當日有安排右手X光檢查,當時右手食指中段指 骨並「無」骨折,嗣告訴人於113年12月4日回診神經内科, 主訴車禍後頭痛,於同年12月8日回診家醫科,主訴頭、手 指、膝於車禍後有疼痛現象,醫師建議至神内及骨科追蹤, 於12月11日針對頭痛問題回診神經内科,於113年01月15日 有回骨科門診,主訴右手食指有壓痛,食指從彎曲到伸直會 有「喀」聲響,當時門診醫師檢視急診當日之X光片,「未 」發現右手食指中段骨折,診斷為板機指,其後因告訴人要 求修改診斷書,惟告訴人於該醫院急診就診當日手部X光並 無發現骨折(放射科醫師之正式報告亦無骨折),故該醫院 無法更改為「骨折」之診斷,稽此,急診部部長告知告訴人 ,根據該醫院病歷以及參考告訴人之健保雲端病歷中其他醫 療院所之X光報告,該醫院僅能補充紀錄「疑似骨折」之診 斷。是依該醫院前開說明,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急診當日經安 排右手X光檢查及放射科醫師之正式報告既均「無」骨折, 自無從以該醫院補充紀錄「疑似骨折」之診斷,率予認定告 訴人之「右手食指指骨骨折」係本件車禍造成。  ⑷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9月9日 (113)奇公字第4398號函覆告訴人就醫說明,雖提及臨床 上受傷當日所照之X光也可能無法明確看出骨折,但若疼痛 持續或移動外力之因素,事後於門診醫師診治評估後再次以 X光追蹤,亦有可能發現急診當日未發現之骨折等語;然經 本院向告訴人就診之醫療機構,調取與附件甲、乙、丙、丁 診斷證明書相關之病歷、影像光碟後,一併函請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附表二所示問題說明,該醫院函覆結果 如附表二「診療資料摘要表」所示,即「該醫院根據病患自 述與病歷記錄登載,於2023/11/14下班途中騎乘自行車遭後 方機車撞擊,事故後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後續因持續右手 食指腫脹與活動度受限問題,2023/11/27於維新診所及2024 /1/12於台南市立醫院就醫,皆診斷為右手食指指骨骨折, 後續於維新診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因右手食指活動度改善 有限,於2024/2/6、3/5、3/12、4/2、5/9、5/28、6/4、6/ 25、7/2、7/5、7/15、7/18、7/30至本院骨科就診,目前仍 復健治療中」等語,該醫院亦未能說明附件甲之急診病症( 附件一)與附件乙中「右手食指骨折」之關連性,自亦難以 認定告訴人之「右手食指指骨骨折」與本件車禍相關。      ㈡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 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未經 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現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並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 款規定,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遵守前述道路交通 法規,貿然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Ubike電動輔助自行 車,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 擦傷、左右手肘及左右膝部擦傷、右手挫傷、右骨盆挫擦傷 ,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無肇事因 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雖有賠償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調解不成 立,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警卷 第3頁),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 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被告 迄今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均表示有和解意願,而係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意願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7頁、68頁),是與原審前 揭量刑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動,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與告 訴人和解、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手骨折」,原審量刑 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及諭知較重之宣告刑,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14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號刑事卷宗(下稱     「交易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刑事卷宗(     下稱「交簡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卷宗(     下稱「交簡上卷」)      附表一: 編號 本院113年8月20日南院揚刑榮113交簡上151字第1130037092號函(稿)(交簡上卷第29頁)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9月9日(113)奇公字第4398號函覆告訴人就醫說明(交簡上卷第87-133頁) 1. 病患魏文珍為附件二診斷證明書相關之急診治療時,有做哪些檢查(例如:X光攝影)?急診當時可否判定「右手食指中段指骨骨折」? 魏文珍女士於112年11月15日急診當日有安排右手X光檢查,當時右手食指中段指骨並無骨折。 2. 病患魏文珍何時回診?於回診時有無診斷出「右手食指中段指骨骨折」? 魏文珍女士於113年12月4日回診神經内科,主訴車禍後頭痛。12月8日回診家醫科,主訴頭、手指、膝於車禍後有疼痛現象,醫師建議至神内及骨科追蹤。12月11日針對頭痛問題回診神内。113年01月15日有回骨科門診,主訴食指病人右手食指有壓痛,食指從彎曲到伸直會有「喀」聲響,當時門診醫師檢視急診當日之X光片,未發現右手食指中段骨折,診斷為板機指。 3. 附件二診斷書之「疑似」右手食指中段指骨骨折之判斷依據為何? 附件二之診斷書非急診當日就診開立,係因魏文珍女士事後對急診當日之診 斷有疑慮,於113年07月05日向本院申訴。由急診部許建清部長電話聯繫魏文珍女士,並參考本院病歷以及魏女士之健保雲端病歷所載於台南市立醫院兩份X光報告(1.開單日期:000-00-00,報告為中段指節基部骨折;2.開單日期:000-00-00,報告為中段指節基部骨折)及成大醫院X光報告(開單日期:000-00-00,報告為疑似右手食指中段指節基部骨折),所做補充之診斷。 4. 附件二診斷書與附件一診斷書相對照,為何新增診斷結果「疑似右手食指中段指骨骨折」? 臨床上受傷當日所照之X光也可能無法明確看出骨折,但若疼痛持續或移動外力之因素,事後於門診醫師診治評估後再次以X光追蹤,亦有可能發現急 診當日未發現之骨折。魏文珍女士要求修改診斷書,惟其於本院急診就診當日手部X光並無發現骨折(放射科醫師之正式報告亦無骨折),故本院無法更改為「骨折」之診斷。稽此,急診部許部長告知魏文珍女士,根據本院病歷以及參考魏女士之健保雲端病歷中其他醫療院所之X光報告,本院僅能補充紀錄「疑似骨折」之診斷。 有關魏文珍女士於他院之醫療紀錄,因本院無法全盤知悉,故魏女士是否於車禍當日骨折,宜彙集後綜合判斷,故僅能補充診斷為「疑似」,一併敘明。 附表二: 本院113年9月20日南院揚刑榮113交簡上151字第1130042414號函(稿)(交簡上卷第203-204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0月15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30030356號書函覆告訴人之診療資料摘要表(交簡上卷第205-207頁) 三、檢附附件甲、附件乙、附件丙、附件丁,惠請參酌附件資料說明以下事項:  ㈠病患魏文珍(附年籍)於112年11月14日23時54分發生車禍,於112年11月15日0時18分至奇美醫院急診,於112年11月27日至維新診所就診受有「右手食指骨折」,請予判斷附件甲之急診病症與附件乙中「右手食指骨折」病症有無「關連性」?  ㈡附件乙、附件丙、附件丁中有關「右手食指骨折」病症是否均為「同一」傷害?  ㈢若附件乙、附件丙、附件丁中有關「右手食指骨折」病症均為「同一」傷害,自發生「右手食指骨折」狀態起,大約多久時間可復原?或約多久時間可恢復至何種狀態?病患於113年2月6日至貴院骨科就診,病患之「右手食指骨折」復原情況如何?(例:癒合中?或更嚴重?)  ㈣若附件乙、附件丙、附件丁中有關「右手食指骨折」病症「非」為「同一」傷害或無法判斷「同一性」,以病患於附件丁中之「右手食指骨折」狀態,大約多久時間可復原?或約多久時間可恢復至何種狀態? 根據病患自述與病歷記錄登載,於2023/11/14下班途中騎乘自行車遭後方機車撞擊,事故後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後續因持續右手食指腫脹與活動度受限問題,2023/11/27於維新診所及2024/1/12於台南市立醫院就醫,皆診斷為右手食指指骨骨折,後續於維新診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因右手食指活動度改善有限,於2024/2/6、3/5、3/12、4/2、5/9、5/28、6/4、6/25、7/2、7/5、7/15、7/18、7/30至本院骨科就診,目前仍復健治療中 附件甲(含附件1、附件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科 醫字第023053號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11頁、交簡卷第23頁) 附件1 (開立時間:2023/11/15 03:58:27) 診斷:頭部損傷併擦傷,左右手肘擦傷,左右膝部擦傷,右手挫傷,右骨盆挫擦傷。 醫師囑言:病人於急診治療觀察,急診到院時間:民國112年11月15日00:18~急診離院時間:民國112年11月15日03:40,出院後宜休養三天。 附件2 (開立時間:2024/07/09 15:27:58) 診斷:頭部損傷併擦傷,左右手肘擦傷,左右膝部擦傷,右手挫傷,疑似右手食指中段指骨骨折,右骨盆挫擦傷。 醫師囑言:依病歷記載,病人於急診治療觀察,急診到院時間:民國112年11月15日00:18~急診離院時間:民國112年11月15日03:40,出院後宜休養三天。      本証明書係由醫師根據病歷記載開立。    附件乙:維新診所診斷證明書(交簡上卷第51頁) 病名:右側食指挫傷,右側食指中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 醫囑:病人因上述傷病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至民國112年12月5 日於本診所接受復健治療;現症狀仍存,宜繼績門診追蹤舆復健治療並休養至少2週期間不宜劇烈運動、以手指用力抓握及搬負重物。 附件丙:臺南市立醫院113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交簡上卷第49 頁) 病名:右手第二指中段指骨骨折 醫師囑言:病患自述於112.11.14車禍受傷,於113.1.12於本院骨科門診就診,因右手指僵硬活動受限及骨折,需休養避免負重三個月並需復健治療 附件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簡上卷第 47頁) 病名:右手食指指骨骨折併右手食指近端及遠端指間關節活動度受限 醫師囑言:病患自述2023年11/14下班途中騎乘自行車遭後方機車撞擊,事故後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後續因持續右手食指腫脹與活動度受限問題,2023/11/27於維新診所及2024/1/12於市立醫院就醫,皆診斷為右手食指指骨骨折,後續於維新診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因右手食指活動度改善有限,至2024年02/06、03/05、03/12、04/02、05/09,至本院骨科就診,建議轉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2024年03月19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門診評估右手食指近端及遠端指間關節活動度受限。治療期間避免負重與過度活動,需至少休養三個月,併骨科門診追蹤與復健治療 附件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涵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1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76 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景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景涵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2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北 區中華北路2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中華北路2段78號附近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與前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時,應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可煞 停之距離,致追撞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由魏文珍所騎乘 之Ubike電動輔助自行車,致魏文珍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擦 傷、左右手肘及左右膝部擦傷、右手挫傷、右骨盆挫擦傷等 傷害。嗣許景涵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 ,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始悉 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景涵於偵查時為部分供述,並於本院 審理期間向本院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7至8頁;偵卷第15 至1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3、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魏文珍於偵查、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6、9至1 0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7至18頁),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勘驗筆錄及所 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之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 11至17、23、27至47、51頁暨卷末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存卷可參(警卷第51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 執照之智識能力,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 力,且案發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足以 煞停之距離,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 過失。又告訴人魏文珍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損傷併擦 傷、左右手肘及左右膝部擦傷、右手挫傷、右骨盆挫擦傷等 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 查(警卷第11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 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均主動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3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 遵守前述道路交通法規,貿然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Ub ike電動輔助自行車,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 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過失程度、情節,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賠償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 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等情;兼 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NDM-113-交簡上-151-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209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于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 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 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 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 1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   被   告 邱于慈 女 50歲(民國62年10月31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于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2月7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12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到案,經警扣得吸 食器1組、針筒3支(其餘扣案物略),復經警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于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7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775)、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係以 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 之吸食器1組、針筒3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NDM-113-簡-3951-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39 號、第10200號、第11399號、第21143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哲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哲尉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人 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 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 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 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 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分別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哥大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並於申辦後,至112年11月30日19時17分 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前揭2門號行動電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 號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交付附表編號1至3之款 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陳哲尉復於112年12 月21日向臺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申辦前揭2門號行動電話晶 片卡遺失,並於換領行動電話晶片卡後,至112年12月28日1 8時11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前揭2門號行動電話,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門號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編號4至10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被害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時間,交付附表 編號4至10之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哲尉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羅允佑、羅寶媛 、黃巫月嬌、張琬晴、林清祥、陳木榮、黃依芯、陳美秀、 李怡汶、黃士銘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 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 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 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申辦前揭2行動電話及曾掛失補卡等情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欲申辦遊戲帳號, 方申辦前揭2行動電話,申辦後將行動電話晶片卡放置於家 中,嗣於112年11月間搬家時不慎遺失,之後在112年12月間 曾掛失,之後亦是將行動電話晶片卡放置在家中,並未將前 揭2行動電話晶片卡交給他人,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 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分別向臺哥大電信、遠傳電信,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0 5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7月17日法大字第113091826號函檢附基本資料、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310520367號函附 卷可參(參見偵卷第63頁、偵一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另被告申辦前揭2行動電話門號後,分別於112年12 月21日、113年1月30日、113年3月30日向臺灣大哥大及遠傳 電信申報行動電話晶片卡遺失並申請補卡等情,亦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臺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法大字第113058124號書函檢附 門號0000000000儲值、停用、換補卡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310520367號函檢附換 卡服務異動申請書(參見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偵一卷第41 頁至第7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被告陳哲尉申辦 之前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為工具,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亦經證人即被 害人羅允佑、羅寶媛、黃巫月嬌、張琬晴、林清祥、陳木榮 、黃依芯、陳美秀、李怡汶、黃士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 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 34頁、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25頁至 第127頁、第225頁至第229頁、偵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警 卷第245頁至第251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303頁至第305 頁、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43頁至第345頁),並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2紙、告訴人羅允佑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羅寶媛提出之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 書、電話連絡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工作 證、告訴人羅寶媛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5張、告訴人張琬晴 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電話連絡紀錄、現儲 憑證收據、告訴人林清祥提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佈局合作協議書、告訴人陳木榮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 對話紀錄、電話連絡紀錄、現金付款單、告訴人黃依芯提出 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收據截圖、告訴人陳美秀 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告訴 人李怡汶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 據、告訴人黃士銘提出之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收據、「贏 勝通」綜合交易帳戶凍結通知各件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1 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79頁、第107頁 至第115頁、第129頁至第211頁、第231頁至第235頁、第255 頁至第271頁、第287頁至第288頁、第307頁至第311頁、第3 27頁至第332頁、第347頁至第363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 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12年10月間申辦前揭2行動電 話門號係為申辦遊戲帳號所用(參見警卷第15頁);另供稱 :其於112年11月初自臺南市西門路搬家,至開南街現住處 時,前揭2門號之SIM卡均遺失;係在112年11月中整理東西 時發現SIM卡遺失,其立即向遠傳電信停用;其係在112年12 月底先去停用後補卡,補卡後亦未再使用(參見警卷第16頁 至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補辦行動電話晶片卡 後,一樣放在其住處,並未使用,且其住處未曾遭竊(參見 本院卷第87頁)。依此,被告稱其搬家後,於112年11月中 ,發現前揭2門號SIM卡於搬家中遺失,然其卻僅向遠傳電信 掛失,致使其申辦之臺灣大哥大門號仍處於可以使用之狀況 ,直至112年12月21日方向臺灣大哥大申報掛失並補辦行動 電話晶片卡。而詐騙集團即於此期間之112年11月30日至同 年12月5日,使用被告申辦之臺灣大哥大門號,向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被害人行騙。是被告聲稱其2門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係 搬家時不慎遺失,卻做不同處理,且其未申報遺失之臺灣大 哥大門號即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工具,被告前開所述遺失 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過程及其處理方式,顯與常情有違, 實難採信。復以,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補辦遠傳電信門號 晶片卡後,其稱將之放置於家中未曾使用,且其家中並未失 竊,然詐騙集團卻得以該門號做為工具,於112年12月28日 至113年1月24日期間,詐騙附表編號4至10所示被害人,倘 非被告將之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衡情詐騙集團成員無從持 以詐騙附表編號4至10所示被害人。再以,被告稱其平時通 訊係使用另一行動電話門號,本案2門號均係為申辦遊戲帳 戶所用,平日並未使用等語。惟觀被告自112年10月23日申 辦後,陸續於1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30日申報遺失並補 卡,其在申辦後,短短三個月內,即已申辦二次遺失。若被 告所云係為申辦遊戲帳戶而申辦前揭2行動電話門號,平常 置於家中並未使用,且其亦稱家中未曾失竊,衡情當無於此 短期間,不斷遺失而申報遺失補辦之理。是被告辯稱並未將 行動電話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係不慎遺失,遭他人擅 自使用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國民身 分證、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身分證明文件,即得以 自己之名義申辦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 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 向他人借用或租用或購買,應可知悉係欲利用他人申辦之門 號以隱瞞身分而逃避警方查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知道行動電話交給別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73頁)。從而,被告可預見將上開門號交付與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便 利渠等逃避查緝,竟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 以其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曾向臺灣大哥大、遠傳 電信掛失補發前揭2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已如前 述。依此,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前揭2門號行動電 話實施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行為,與附表編號4至10所 示詐欺行為,應係以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向電信公司申請 掛失補發前後分別交付之行動電話晶片卡為工具。是被告至 少確有兩次交付行動電話晶片卡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復 以,被告分別以一提供行動電話晶片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分別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及附表編號4至1 0所示被害人,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分別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兩次交付行動電話晶 片卡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 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詐騙集團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隱瞞實際身 分,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擅自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而容任他人以之為犯罪 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 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業已因本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聯絡電話 1 羅允佑 於112年11月30日19時17分許起,陸續向羅台佑(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羅允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1月30日22時0分許 104萬元 臺哥大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2 羅寶媛 於112年12月1日17時38許起,陸續向羅寶媛(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羅寶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2月1日 19時35分許 80萬元 臺哥大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3 黃巫月嬌 於112年12月5日11時58分許起,陸續向黃巫月嬌(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黃巫月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2月5日 12時30許 53萬0,868元 臺哥大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4 張琬晴 於112年12月28日18時11分許,向張琬晴(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張琬晴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2月28日 18時26分許 20萬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5 林清祥 於112年12月29日11時59分許,向林清祥(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林清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2月29日11時58、59分許 50萬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6 陳木榮 於112年12月29日14時0分許起,陸續向陳木榮(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陳木榮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2月29日15時50許 70萬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7 黃依芯 於112年12月30日12時12分許起,陸續向黃依芯(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黃依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2月30日14時30分許 30萬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8 陳美秀 於113年1月3日09時41分、同日10時01分許許,向陳美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陳美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3年1月3日 10時許 100萬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9 李怡汶 於113年1月19日19時27分許,向李怡汶(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李怡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3年1月19日 19時30分許 30萬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ZZZZ; 0000000000 10 黃士銘 於113年1月24日11時22分許,向黃士銘(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黃士銘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3年1月24日 13時30分許 46萬4,000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NDM-113-易-1722-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