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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揚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61、4601、6883、8326、10504、152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揚凱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之判 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 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 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 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 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 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 ,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蘇揚凱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而為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之處分(見偵8326卷第143頁),先予敘明。 (二)茲因前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 月26日屆滿,經函請被告表示意見後,本院審酌卷內相關 事證,自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等罪嫌,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案期間曾數次前往柬 埔寨,停留時間均非短暫,可見其在海外應有相當之經濟 及社會網絡供其生活,且被告正值青年,尚無阻礙逃亡之 疾病等消極因素,倘其於本案審理過程中發覺案情對己不 利,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即非無因此萌生潛逃出境而滯留海外 不歸之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當具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 因。 (三)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進行及後續執行,不致因被告逃亡而 發生窒礙,本院認先前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固使被告入出國境權益受有相當影響,然已屬限制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且斟酌本案審理進 度,因仍有證據尚待審理調查,被告除須到庭就審外,另 須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與確保國家審判權及 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自難認有逾越必要程度 。本院基於上揭公益考量,並審酌被告個人權利之均衡維 護,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7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0-21

TPDM-113-訴-584-20241021-4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裕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6月4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8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裕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裕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車站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李裕華於113年3月27日中午 12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身 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警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即被告李裕華(下稱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8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簡上卷第38-39、47頁)。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3月25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亦 有準用。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9月26日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5-81、87、127頁),爰依前揭規 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即逕行一造缺席判決。 三、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意見,堪認被 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 第15-19、81-83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057)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1-53、10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 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士 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 易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⑧贓物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 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金訴 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復經臺中 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93-126頁) ,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依上開資料具體請求本院審酌被 告上揭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見簡上卷第132頁),應認 檢察官已就本件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前案 ①、②、④、⑦與本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侵害法益種類及 罪質均相同,堪見其未因入監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 被告成立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難認允洽。是原判決既有 上揭未洽之處,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仍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以及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 欠缺自我控制能力,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惡化之危險, 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毒偵卷第15頁),復參諸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簡上卷第93-126頁),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 對他人造成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3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供稱上開毒品係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之113 年3月27日方向「小傑」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17、82頁) ,此外復無證據顯示上開毒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上訴後,檢察 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書 一 白色透明結晶 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7370公克,驗前淨重0.60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606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3頁)

2024-10-18

TPDM-113-簡上-164-2024101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3號 原 告 蔡○芸 被 告 葉○如 葉○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倩如、葉生福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號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0-18

TPDM-113-附民-273-2024101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88號 原 告 翁嬿臻 被 告 潘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潘偉銘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詐欺等案件 ,經原告翁嬿臻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0-18

TPDM-113-附民-1588-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宇軒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加入 與潘偉銘(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80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041號案件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嗨嗨」、「39」、「心痛无醫」、「宇之波」、「大谷翔 平」、「猿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被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負責載 送領款車手,並於領款時擔任監控及把風之工作,潘偉銘則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所 得款項交予上手,以獲取報酬。被告與潘偉銘及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 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黃淯婷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 ,潘偉銘即依「嗨嗨」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復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潘偉銘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 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現金,被告則在現場監控及把風。嗣潘偉銘提 領完畢後,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 旅居文旅松山機場館,潘偉銘從贓款抽取5,000元報酬交予 被告後,潘偉銘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 之巷弄內,將上開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車手 ,因而獲得取款金額3%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等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 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 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 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法,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 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 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 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與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共同被告潘偉銘被訴詐欺等案件( 下稱前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 於113年9月26日作成追加起訴書,並於同年10月14日繫屬本 院,此有本案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力和11 3偵30955字第113910343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12頁)。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前案,業經本院 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18日宣判,有 前案113年10月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9頁 )。是本案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 ,依上開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告訴人 黃淯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告訴人黃淯婷並佯稱:欲購買網路遊戲「異世界奇妙生活」之遊戲帳號,然需透過特定交易平臺交易云云,復佯以該平臺客服人員聯繫其並佯稱:因其違反平臺管理規定,其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爰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沛葶) 113年7月2日晚間9時52、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北門郵局 提領2次,共計8萬5,000元

2024-10-18

TPDM-113-訴-1227-20241018-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灝 選任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 陳湧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570、20571、20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灝(暱稱「浩哥」、「浩」、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 暱稱「h」)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少 年林○昌(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經警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王灝於行為時知悉林○昌為未成年人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將愷他命 1包(重量:2公克)交予林○昌,指示林○昌於111年11月15 日凌晨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交付上 開愷他命予前來面交之楊博丞,再由楊博丞同時以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購毒價金新 臺幣(下同)3,600元至林○昌所提供王灝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上開方式完成毒品交 易。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王灝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20571卷第229-233頁,原訴卷二第244頁),核與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昌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審理中之 證述(見他2335卷一第19-34、41-45、47-51、379-384頁 )、證人楊博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0577卷第7 -18、113-120頁)情節相符,並有另案被告林○昌與被告 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備忘錄(見他2335卷一第18 5-187頁,偵20571卷第138頁);證人楊博丞使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暨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見他2335卷二第458頁,偵20577卷第74、147頁);被告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證人 楊博丞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0571卷第88頁, 偵20577卷第47、5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小黑廖家順欠我錢,他拿愷他命 說要用來抵債,但我說我沒有在用,他在111年10月左右 介紹林○昌給我認識,我是去光復北路提供毒品給林○昌賣 ,林○昌每賣100公克抽成4,000元到8,000元,這次林○昌 幫我賣我有先給他4,000元等語(見偵20571卷第230-231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毒品來源是廖家順於000 年00月間交付給我的,販毒所得價金是拿來抵他欠我的債 務等語(見原訴卷二第244頁),足認被告係以向另案被 告林○昌提供毒品並指示其前往現場面交販賣之方式,賺 取金錢以滿足被告對廖家順之債權,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至為明灼。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雖係與另案被告林○昌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另 案被告林○昌當時為未成年人,本諸罪疑惟輕法理,自無 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   1.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其毒品上游為暱稱「小黑」之廖 家順等語(見偵20571卷第230頁),而廖家順於000年00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康寧護專販賣300 公克愷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352號提起公訴等情,有松山分局113年1月18 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41406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及該起 訴書在卷可查(見原訴卷一第247-252頁,原訴卷二第63- 67頁),足見廖家順將愷他命販售予被告後,被告嗣即於 111年11月15日將愷他命販售給楊博丞而為本案犯行,可 認被告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確為廖家順無誤。是被告本 案犯行,合於前述「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 刑之程度,故僅就其所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 犯行(見偵20571卷第229-233頁,原訴卷二第244頁), 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本案犯行同時符合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及濫 用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健全危害甚鉅,仍無視 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販賣愷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 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期間竟於000年0月00日出境以規避本院同年 月26日審理期日(見原訴卷二第15頁本院刑事報到單、第 161頁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之犯後態度;復 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父親公司工作 ,月入約3萬多元,目前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家人等生 活狀況(見原訴卷二第245頁);兼衡被告前曾因重傷害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原訴卷二第215-217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本案販賣愷他命 之次數僅1次、數量為2公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毒犯 行所用,業據其供承不諱(見原訴卷二第238頁),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3,6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押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手機1支(型號: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毒犯行所用。

2024-10-18

TPDM-112-原訴-84-2024101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O WEE KI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朱偉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OO WEE KIONG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事 實 一、CHOO WEE KIONG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因逾期在臺居留且無工 作,致其無力負擔生活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2月初某日,向李蕙伶佯稱可由其代購機票組 團前往馬來西亞旅遊云云,致李蕙伶陷於錯誤,先於107 年2月中某日,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予CHOO WEE KIONG,復於107年2月底某日 ,在臺北市公館捷運站附近交付現金7,000元。 (二)於107年2月初某日,向馬明毅佯稱可由其代購機票組團前 往馬來西亞旅遊云云,致馬明毅陷於錯誤,先於107年2月 10日,在臺北市信義區世貿一館交付現金3,000元予CHOO WEE KIONG,復於107年3月6日,在臺北市西門捷運站6號 出口交付現金2,000元。 二、案經李蕙伶、馬明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CHOO WEE KIONG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2頁反面,偵緝卷第38頁,易卷第5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蕙伶及馬明毅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 4頁反面、5-6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馬明毅與 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有金錢需求卻不 思以合法正當管道獲取,竟任意詐取告訴人李蕙伶及馬明 毅,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前已 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馬明毅(見易卷第39頁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第51頁本院審判筆錄),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李蕙伶以2萬2,000元達成和解(見易卷第55頁和解筆錄 ),態度尚稱良好;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無業,經濟由父母資助,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易卷第51頁);參諸其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見易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錢 數額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酌以被告本案所犯 二次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甚近,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亦 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 責罰相當原則,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 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 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其自107年1月31日起逾期居留在 臺迄今(見偵緝卷第21頁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竟仍 於違法居留期間在我國故意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有相當危害,衡以 其自述自107年間居留在臺迄今均無穩定合法工作,生活 費都是由其父母支付等語(見易卷第14頁),是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難認仍適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李蕙伶詐得之2萬2,000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李蕙伶業於本院審理 中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然其目前尚未履行該和解筆錄所 約定之給付,自難認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蕙伶 ,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時,倘其確有履行和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則於被告實際償 還告訴人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實 際合法發還無異,自毋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附此指明。 (二)至被告本案向告訴人馬明毅詐得之5,000元,業經被告如 數賠償完畢,亦如前述,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相當於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一) CHOO WEE KIONG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二) CHOO WEE KIONG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8

TPDM-113-易-1196-2024101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2號 原 告 蔡○庭 被 告 葉○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倩如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號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0-18

TPDM-113-附民-272-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如 葉○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224、2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如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葉○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委託書」上立委託書人姓名欄偽造之「蔡○庭」署名 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葉○如為葉○福之女、時為蔡○庭之配偶,蔡○芸則為蔡○庭之 胞姊。葉○如因與蔡○庭進行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 負擔訴訟,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年1月23日晚間7時30分 許,偕同葉○福一同前往蔡○庭位於屏東縣○○鄉○○路(地址詳 卷)老家前叫喊,葉○如與葉○福見蔡○芸於屋內二樓錄影蒐 證,竟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在上址屋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葉○如即 以:「從11月1日在學校對我家暴之外,請問你們把小孩藏 去哪裡了?」、「這就是身為學校老師的榜樣,藏匿小孩、 抹黑別人、侵占別人的東西、偷別人的錢!……她(按指蔡○ 芸)曾經還在她爸面前罵過你(按指葉○福)耶……所以囉! 這就是為人師表啊!……他們家很恐怖會家暴!」、「難怪會 離婚,難怪嫁不出去!」等言詞謾罵、不實指摘蔡○芸,復 向蔡○芸恫稱:「蔡○芸應該是學校老師,做這種事情我們把 她拍下來」等足以加害蔡○芸名譽之言語,葉○福則在一旁附 和謾罵「這是為人師表嘛?」等語,並恫稱:「我會傳到妳 們學校,妳在哪裡上班我都知道!」等語,葉○如與葉○福共 同為上開言詞,足以毀損蔡○芸名譽,並以上開加害名譽之 事恫嚇蔡○芸,使蔡○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葉○如明知其未獲蔡○庭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擅自在辦理遷入(住址變 更)登記之「委託書」(下稱本案委託書)上立委託書人姓 名欄位偽簽蔡○庭之署名,再將本案委託書交由不知情之葉○ 福持以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臺北○○○○○○○○○,辦理遷移葉○如與蔡○庭共同養育之 未成年子女蔡○璋戶籍,以示蔡○庭同意並委託葉○福辦理上 開申請,並完成蔡○璋戶籍變更登記在案,足生損害於蔡○庭 協助蔡○璋辦理申請補助津貼、就醫、就學等事宜之權益及 戶籍登記之正確性。 三、案經蔡○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蔡○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 芸、蔡○庭於司法警察前所為之證述,係被告葉○如、葉○福 (下合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今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訴卷第77 、109頁),而證人蔡○芸、蔡○庭於本院審理時均業已到庭 具結作證,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前所為陳述作成之 狀況,且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具有除該項傳聞證述 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 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必要性」 ,是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前所為證述對被告二人而言即無證 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蔡○芸、蔡○庭於112年8月9日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 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 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蔡○芸、蔡○ 庭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上揭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 庭,賦予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則被告二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 酌證人蔡○芸、蔡○庭於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並無證據證明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之情形,抑或係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葉○如、葉○福固坦承其等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言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及恐嚇犯行,被告葉○如辯 稱:當時是過年期間,我因長期沒有見到小孩,帶著父親 葉○福南下找蔡○璋,但前公公拒絕我們探視,還作勢要開 車出來撞我們,蔡○芸在樓上一直拍我們,我當時情緒激 動,言語並非全然針對蔡○芸,是還有針對屋內的前公公 及蔡○庭說的云云;被告葉○福辯稱:我是陪女兒葉○如南 下找蔡○璋,不知道蔡○芸住在那裏,當時是因為她在樓上 拍我們,她爸爸還要開車撞我們,才會這樣說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二人利益辯稱:起訴書認被告葉○如當時提及 「所以囉,這就是為人師表啊!」、「他們家很恐怖會家 暴!」、「難怪會離婚,難怪嫁不出去!」等語構成公然 侮辱犯行,然上開言語並非抽象謾罵,與侮辱要件不符, 且當時屏東縣南州鄉該址地處偏僻,人煙稀少,不符合公 然要件,且其中家暴、離婚、嫁不出去等詞,對於蔡○庭 及蔡○芸而言均屬事實;另起訴書指被告葉○如構成誹謗部 分,其言語關涉蔡○庭於11月1日將蔡○璋強行帶離學校而 使葉○如無從見到小孩、蔡○庭私下挪用被告葉○如用以購 買蔡○璋保單及基金之款項、逕行將育兒津貼帳戶改為自 己名下郵局帳戶等情,上開言語均係針對蔡○庭而非蔡○芸 ,且被告葉○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事涉子女教養 及親權行使等公共利益,應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至被告 葉○福係以父親身分陪同被告葉○如前往探視蔡○璋,不能 僅因其當時在場即遽認與被告葉○如有公然侮辱、誹謗及 恐嚇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1.被告二人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出言如事實欄一 所示言語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坦認不諱(見訴卷第17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芸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0224卷 第119-120頁,訴卷第143-158頁),並有臺北地檢署112 年11月2日勘驗報告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24684 卷第71-7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 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 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 抽象謾罵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 ,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 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 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 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查:   ⑴被告葉○如在公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屋外道 路邊,見告訴人蔡○芸於屋內二樓持手機拍攝被告二人, 遂一邊持自己手機同時攝向告訴人蔡○芸,一邊出言上揭 言語等情,有上開勘驗報告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 偵24684卷第72-74頁),是被告葉○如所為上揭言語顯係 針對告訴人蔡○芸無訛。復觀其所言:「從11月1日在學校 對我家暴之外,請問你們把小孩藏去哪裡了?」、「這就 是身為學校老師的榜樣,藏匿小孩、抹黑別人、侵占別人 的東西、偷別人的錢!……她(按指蔡○芸)曾經還在她爸 面前罵過你(按指葉○福)耶……所以囉!這就是為人師表 啊!……他們家很恐怖會家暴!」、「難怪會離婚,難怪嫁 不出去!」等內容,顯係具體指摘告訴人蔡○芸身為職業 教師,竟無故藏匿其子蔡○璋不讓其探視,甚至有抹黑、 侵占、竊盜、私底下暗罵被告葉○福、家暴等違法及不當 行為,再影射告訴人蔡○芸及其家人因前述惡行始為單身 ,上開言語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屬影射告訴人蔡○芸 涉及諸多違法不當行為,私德品行及家教不良,不配為人 師表,因此無法與他人建立良好的親密關係之意,足使不 特定見聞者對告訴人蔡○芸產生上述負面評價,貶抑其人 格,此依被告葉○如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 理,卻仍恣意於上址屋外道路邊以前揭言語指摘告訴人蔡 ○芸,是被告葉○如主觀上當有誹謗之故意甚明。   ⑵又被告葉○福在被告葉○如向告訴人蔡○芸甫稱:「這就是身 為學校老師的榜樣,藏匿小孩、抹黑別人、侵占別人的東 西、偷別人的錢!」等語後,旋即出言:「這是為人師表 嘛?」等語附和被告葉○如,被告葉○如聽聞後即回應:「 她(按指蔡○芸)曾經還在她爸面前罵過你(按指葉○福) 耶……所以囉!這就是為人師表啊!」等語,有上開勘驗報 告在卷可佐(見偵24684卷第73頁),顯見被告葉○福斯時 除陪同被告葉○如前往現場外,更有配合被告葉○如當日所 為前述貶抑告訴人蔡○芸名譽之言語而出言附和、鼓譟之 舉,足徵被告葉○福係以共同犯意而與被告葉○如彼此協力 為本案誹謗犯行無疑。   ⑶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二人係於上址屋外道路邊為前揭言語乙情,已如前述 ,該地點既係位於住宅區域中公開道路,當屬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其等所為言詞之處所,復加以被告二人當時既係 向位於屋內二樓之告訴人蔡○芸對話,其等音量當屬非小 ,均徵其等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疑。被告二人及辯 護人徒以上址地處偏僻、人煙稀少,主張其等本案所為並 非公然,且未達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云云,自與常 情有悖,並非可採。   ②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復主張其等所稱藏匿小孩、侵占、偷錢 、家暴、離婚、嫁不出去等言語,其中大部分係針對告訴 人蔡○庭所言,且上述內容均屬事實云云。然被告葉○如為 前述言語時,係同時手持手機拍攝告訴人蔡○芸乙節,已 如前述,且由被告葉○如於對話過程中迭稱:「蔡○芸應該 是學校老師,做這種事情我們把她拍下來」、「這就是身 為學校老師的榜樣」、「這就是為人師表啊!」,被告葉 ○福亦稱:「這是為人師表嘛?」等語(見偵24684卷第72 -73頁),顯見被告二人所為言語即係針對擔任教師之告 訴人蔡○芸無疑,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辯稱當時係針對蔡○庭 所言云云,尚與事證不符。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 所指告訴人蔡○芸所涉上開違法不當行為等情為真實,且 告訴人蔡○芸之感情及婚姻狀況亦屬其私人問題,與公益 無涉,被告二人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或同法第31 1條第3款規定,主張阻卻違法不罰。   ③至辯護人再辯稱不能僅以被告葉○福陪同被告葉○如前往現 場,即認其等有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葉○福非但與被告 葉○如同在現場,更有出言附和被告葉○如所言等情,已如 前述,是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3.再者,被告葉○如復於同時向告訴人蔡○芸恫稱:「蔡○芸 應該是學校老師,做這種事情我們把她拍下來」等語,被 告葉○福則在旁附和:「我會傳到妳們學校,妳在哪裡上 班我都知道!」等語,衡以被告二人當時係指摘告訴人蔡 ○芸涉及家暴、藏匿小孩、抹黑、侵占、偷錢等情之前述 案發背景,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其等顯係對告訴人蔡○ 芸表達:其等會將前揭所言各該足以貶抑告訴人蔡○芸名 譽之不實事項舉報媒體、通知告訴人蔡○芸任職學校,進 而影響告訴人蔡○芸之教師工作形象之意。而一般擔任學 校教師之人遭受上開加害名譽之惡害通知,自當足使人心 生畏怖。被告二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既明知告訴人 蔡○芸之身分職業,則對於其等所為前開言語足使告訴人 蔡○芸心生畏懼乙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二人有共同 以前開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蔡○芸之行為,並有犯意 聯絡,至為明灼。   4.從而,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其等此部 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葉○如固不爭執如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葉○如利益辯稱: 被告葉○如於本案委託書上偽簽告訴人蔡○庭之署名再交由 不知情之葉○福持以行使,係因告訴人蔡○庭前於000年0月 間未經被告葉○如同意,擅自變造同意書將蔡○璋戶籍遷往 告訴人蔡○庭居住之基隆市,並繼而偽造被告葉○如簽名向 基隆市信義區公所申請育兒津貼,被告葉○如本案所為僅 係回復遭告訴人蔡○庭變造同意書將蔡○璋戶籍遷往基隆市 前之原狀,並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經查:   1.被告葉○如於不詳時間、地點,明知未獲告訴人蔡○庭同意 或授權,擅自在本案委託書上偽簽告訴人蔡○庭之署名, 再交由不知情之葉○福持以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前往臺 北○○○○○○○○○辦理蔡○璋戶籍遷移事宜,以示告訴人蔡○庭 同意並委託葉○福辦理上開申請並完成登記等情,為被告 葉○如所是認(見偵20224卷第236-237頁,訴卷第17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0224卷第 119-122頁,訴卷第167-168頁),並有本案委託書及戶口 名簿影本在卷可查(見偵20224卷第37-38、41-48頁), 堪以認定。被告葉○如既自承其未獲告訴人蔡○庭同意或授 權,即在本案委託書上偽簽告訴人蔡○庭署名並持以行使 辦理蔡○璋戶籍遷移登記完竣,自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構成要件無訛。   2.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葉○如此部分犯行僅係回復至告訴人蔡○ 庭擅自變更蔡○璋戶籍登記前,蔡○璋原設籍於臺北市之應 有狀態云云。然觀諸證人蔡○庭證稱:先前是雙方同意將 蔡○璋戶籍遷至基隆,這件事情也是被告葉○如同意才去辦 理等語(見偵20224卷第121頁,訴卷第166頁),核諸被 告葉○如於偵查中供稱:我事後發現蔡○璋戶籍遷移到基隆 ,當時我有與告訴人蔡○庭討論就學問題,希望把蔡○璋戶 籍遷回臺北,告訴人蔡○庭說可以討論,我跟告訴人蔡○庭 沒有討論到簽名的事,後來我們因為蔡○璋的事情有爭吵 ,我確實有簽告訴人蔡○庭的名字,這件事是我的錯等語 (見偵20224卷第236-237頁),足見被告葉○如先前並未 就蔡○璋戶籍遷移至基隆乙情向告訴人蔡○庭表示反對,已 難遽信辯護人所辯上情屬實。況倘告訴人蔡○庭先前確有 變造或偽造被告葉○如簽名之情,被告葉○如自當於蔡○璋 戶籍異動後、與告訴人蔡○庭討論蔡○璋就學事宜時,即時 向告訴人蔡○庭反應、究責,並於本案偵查中主張此情, 惟其並未為之,益徵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臨訟卸 責之詞,尚非可採。   3.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被告葉○如此部分犯 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   1.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二人為本案誹謗犯行期間,同時所為之「這是為人師 表嘛?」、「他們家很恐怖」等抽象謾罵言詞,依被告二 人全部言詞整體觀察而為評價,應認與被告二人本案誹謗 告訴人蔡○芸之事具有語意關聯而屬同一誹謗行為,依上 開說明,應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是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 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並與上開罪名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2.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葉○如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二)共犯關係   1.被告葉○如、葉○福就事實欄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葉○如就事實欄二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葉○福持本案 委託書據以辦理蔡○璋戶籍遷移登記,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關係   1.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主觀上同一共同誹謗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所接續實施之數 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誹謗及恐嚇 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3.被告葉○如就事實欄二所示於本案委託書上偽造「蔡○庭」 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該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4.被告葉○如就事實欄一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二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方式 溝通、處理家庭糾紛,竟因一時氣憤不滿,率爾以本案言 詞誹謗、謾罵、恐嚇告訴人蔡○芸,足以貶損告訴人蔡○芸 之名譽,並使其心生畏懼;被告葉○如復明知未得告訴人 蔡○庭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告訴人蔡○庭署名於本案委託 書並透過不知情之葉○福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蔡○ 庭協助蔡○璋辦理申請補助津貼、就醫、就學等事宜之權 益及戶籍登記之正確性,而危及社會公共信用,所為實應 非難。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復 考量被告葉○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職於 廣告及媒體公司,目前任職媒體及生技公司,須扶養同住 父母;被告葉○福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退 休,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無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 見訴卷第178頁);暨被告二人如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訴卷第131-133、135-138頁)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蔡○芸及蔡○庭於本 院審理期日表示之量刑意見(見訴卷第159、169頁)及其 等所受損害、雙方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就被告葉○如所犯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宣告刑及應執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葉○如就事實欄二所偽造之本案委託書,已交付臺北○○○ ○○○○○○承辦人員收執,已非被告葉○如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惟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本案委託書上立委託書人 姓名欄偽造之「蔡○庭」署名1枚(見偵20224卷第37頁下方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如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另有公然以:「你們家有沒有念書啊!」等語辱罵告 訴人蔡○芸,並向告訴人蔡○芸恫稱:「我會舉報在媒體上 面,公務人員嘛!」等語,被告二人共同以上開言詞貶低 告訴人蔡○芸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 告訴人蔡○芸,使告訴人蔡○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 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如於案發時除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言詞以 外,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日勘驗報告(見偵 24684卷第71-74頁)所載,並未見被告葉○如有出言「你 們家有沒有念書啊!」、「我會舉報在媒體上面,公務人 員嘛!」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葉○如確有於 案發時為上開言詞,自難遽論被告二人有共同為前開言詞 而逕以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被告二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誹謗及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及接續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被告葉○如所犯罪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 葉○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二 葉○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8

TPDM-113-訴-22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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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福自民國113年8月2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4)日凌晨 1時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5 、6罐後,明知其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24)日凌晨3時43分許,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上開卡拉OK店附近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凌晨3時48分許,行經臺北 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137巷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 4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2張、本案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 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 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駕之危險性當有 相當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 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況下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實為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態度尚佳;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養生館服務人員,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速 偵卷第17頁);復參酌被告於91、104年間曾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見本院 卷第11-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甚高、在市區於 凌晨時段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 性較低、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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