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琬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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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794號 原 告 余智瑋 被 告 潘景松 林永欣 林冠綸 蘇宏毅 林孟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2-附民-1794-2024111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于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于珣所有之I Phone4、5S手 機各1支遭扣押在案,因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已 確定,上開扣案物均未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 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 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 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 審酌;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 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 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 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金 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關於 聲請人部分,於民國109年7月30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則上開案件有關聲請人部分既已判決確定, 業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有關發還扣押物事宜, 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 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SLDM-113-聲-1409-20241108-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堉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4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堉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中扣案之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609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 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 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1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 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首堪認定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7718公克,淨重0.6128公 克,驗餘淨重0.6098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等節,有該院113年3月8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在卷可稽(見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卷第59頁),足見扣案之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扣案白 色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 開供取樣化驗之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SLDM-113-單禁沒-321-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閔 選任辯護人 謝坤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13年度訴字第823號)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士閔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起訴書所誤載之被告姓名「林士閎」均更正為「林士閔」 。  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林士閎則自原先幫助犯 意,提升至與『淇淇姊』、『Chi』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之記載 更正為「林士閔則自原先幫助犯意,提升至與『淇淇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士閔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 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 頁)、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4號調解筆錄、收據各1 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 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 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⒋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 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 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  ⑶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 分俱為肯定之供述,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增加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之 要件,適用上顯較為嚴格,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排除「 淇淇姊」係1人分飾多角,同時扮演「淇淇姊」及「Chi」, 復查無證據可證明除「淇淇姊」外,另有他人參與本案犯行 。是以,本案尚未達到嚴格證明確實有三人以上共犯之門檻 ,依照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與「淇淇 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 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5、57頁),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淇淇姊」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將2筆款項轉匯至「淇淇姊」指定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 肯定之供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協助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使犯罪集 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 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 84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查;兼衡 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軍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 ,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俱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 償,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1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修正後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被告業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數匯出至「淇淇姊 」指定之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經檢警現實查 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況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 意旨,本案顯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7號   被   告 林士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 前不詳時間,以LINE文字訊息方式,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帳號予暱稱「淇淇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 供其使用,再由「淇淇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112年10月4日,透過網路以LINE暱稱 「Chi」聯繫陳瑞麟,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瑞麟,致陳瑞麟 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3日22時3分、22時4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林士閎則自原先 幫助犯意,提升至與「淇淇姊」、「Chi」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淇淇姊」之指示,於112年11月4日15時9分、15時10分 ,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匯5萬元、5,000元至「淇淇姊」指定之 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瑞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士閎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揭方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匯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瑞麟警詢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揭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合約截圖、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交付帳戶原因與其警詢所稱係投資虛擬貨幣、偵查中供述稱係要賠償對方等均不相符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為本案轉匯行為前所為2筆轉匯,對方有提供相關截圖供佐證,然本案轉匯行為前,對方未提供任何憑證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詢問對方為何忘記密碼還可以匯款,則縱該對話紀錄為真,被告顯已認知到對方既可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則應無委託被告為轉匯必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士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淇淇姊」、「Chi」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2024-11-07

SLDM-113-簡-227-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嘉祐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SLDM-113-訴-46-20241107-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介欽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 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3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曹介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介欽(下稱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所示期間支付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害人陳秉宏,於112年7月9日確 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迄今未履行完畢,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 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 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 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 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 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 審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10 萬元予被害人,給付方式為:自112年6月起,按月給付5,00 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並於112年7月9日確定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 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然受刑人僅給付6萬元予被害人一 情,業據被害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被害人 提出之之聲請撤回緩刑狀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本院11 3年11月1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11 、51頁) ,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之情,洵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其迄今僅給付6萬 元,而上開判決書理由欄既已載明倘若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 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 0月24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是受刑人既已知悉應 遵期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及未遵期履行之法律效果, 非但未主動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亦無任何不能履行 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之正當理由,即逕自違背上開判決宣 告緩刑所附之負擔等一切情狀,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 遇之輕率態度,顯有故意不為履行上開緩刑附帶條件,難認 犯後有何悔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SLDM-113-撤緩-135-20241105-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6號 附民原告 涂裕緯 附民被告 黃士庭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SLDM-113-交附民-76-20241030-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雍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20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雍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僅 就量刑方面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罪名之諭知,是就此等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肘 及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依據告訴人所述,車禍發生後,被 告對告訴人傷勢不聞不問,告訴人車禍受傷致右腳跟筋膜跟 骨傷勢需長期復健,迄今仍未痊癒。可見告訴人傷勢非輕, 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審酌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共識,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輕判被告 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量刑過輕,未符罪刑相當之 比例原則,判決難認妥適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坦承不 諱;而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減速 慢行,以致肇事,雖有不該,惟告訴人未讓右方之被告車輛 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 ,反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亦即被告之過失情節甚輕,被告 事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告訴 人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 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 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依前可知,原審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無違 誤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稱妥適。至被告嗣於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將 賠償款項悉數給付予告訴人等情,有卷內本院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及匯款證明1份在卷可佐,而有關被告已 與原審判決後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賠償完畢一節,固為原審 判決所未及審酌,然被告遲於原審判決後,始在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嗣後並依約定履行賠償,與原審判決 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 ,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 ,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湖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本案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續亦依照約定履 行完畢,足見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原審判決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柏青 被   告 曾雍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3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雍秀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雍秀在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 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親自報案並坦承為肇事駕駛,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9頁、第43頁),所為合於自首規 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相 類之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本次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雖有不 該,惟周子洋未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反應負主要之過失責 任,亦即被告之過失情節甚輕,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惟並 未能與周子洋達成和解,另斟酌周子洋之傷勢狀況,被告之 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論罪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7號   被   告 曾雍秀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雍秀於民國112年6月7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324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4段324巷、成功路4段324巷3弄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 慢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適有亦車 道數相同時,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周子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4段324巷3弄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車 頭即與曾雍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周 子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及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嗣 曾雍秀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子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雍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子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4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紙、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22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雍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SLDM-113-交簡上-71-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盛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陸萬 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路○ 段○○○巷○○弄○號;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永盛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 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案件於112年間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竟再犯本案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 年8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又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審 理後,業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復於113年9月26日 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處有期徒刑 9月。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再次訊問 被告,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 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間,又本案業已宣判, 考量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本案雖 尚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然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輔以限制住居,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 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日 後上訴、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 於於本次羈押末日113年11月6日中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6萬 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 地址;惟若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認其羈押之必要性 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 押2月。又本院先前諭知與本裁定不一致之處,既補充、變 更如本裁定所示,應以本裁定為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0 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SLDM-113-訴-642-20241030-2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榮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 字第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榮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20時許,在 臺北縣三芝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趁屋 主即告訴人張文炳如廁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已填載金額 新臺幣(下同)4萬元、發票日88年3月27日、富邦銀行(現 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C A0000000之支票1張,復盜刻告訴人之印章,加蓋於上開支 票發票人處,加以偽造,並背書於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全盟 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燃煌,充作其積欠之4萬元修車費用 ;嗣經李燃煌提示,因印鑑不符及存款不足而退票,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先後2次修正,分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 、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9年1月2日施 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 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 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 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7 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 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月7日 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及第83條 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 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 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及第 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94年 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此外,本件被告 所涉2罪中,刑法第201條第1項為較重之罪,而本罪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將 罰金刑單位修正為新臺幣,刑度部分並無更動,追訴權時效 仍為20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併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日實施偵查後,於同年8 月20日提起公訴,嗣於同年9月13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行 蹤不明,經本院於同年11月25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等情,有臺北縣(改制前)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上之士林地檢署收文戳章、士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 6989號起訴書、同署88年9月13日士檢氣88偵6989字第6515 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88年11月25日88年度士院刑復 緝字第390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被訴之罪名中, 較重之罪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最重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又依94年1月7日修 正前之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此罪之追訴權時效期 間應加計因裁定停止審判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 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5年,共計25年,而 起訴書內載明被告犯罪日期及犯罪終了之日為88年2月13日 ,是應自該日開始起算。惟上開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即88年 7月2日)至本院發佈通緝(即88年11月25日)之期間共計4 月25日,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意旨,此等期間既為偵查、審判程序 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當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故應予加計,然應再扣除檢察官於88年8月20日提起公訴 後至88年9月13日繫屬本院止未進行追訴之26日。從而,上 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迄至113年6月12日即已完成,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SLDM-113-訴緝-75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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