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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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陳梅嬌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湯廖美文 廖美惠 廖彥堯 廖李寶蓮(即廖金義之承受訴訟人) 廖美玲(即廖金義之承受訴訟人) 廖美瑞(即廖金義之承受訴訟人) 廖政聖(即廖金義之承受訴訟人) 廖政峯(即廖金義之承受訴訟人) 廖政欽(即廖金義之承受訴訟人) 廖哲頤 廖于瑤 伍柏宇 廖美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 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亡 者,則應以該共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訴 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一同被訴,當事 人始為適格。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廖洲溪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以原告未能補正其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 原告對其所提之訴,顯見原告本件訴訟並未以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為當事人,本院亦已於114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3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原告雖於同年2月9日 提出民事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狀,惟該書狀並未補正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僅聲請本院為廖洲溪選任遺產管理人 ,然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非本院職權範圍,且廖洲溪是否確無 繼承人亦非無疑,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自112年12月26日起訴 迄今,就廖洲溪是否死亡、其有無繼承人等事實,經本院多 次函文、裁定命其補正均未能提出證明,是本件原告僅泛稱 廖洲溪無繼承人等語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難認該書狀 已生補正之效力,是原告逾期未補正一情,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原告迄未補正, 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於法顯有未合,爰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14

TPDV-113-訴-521-20250214-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志昌 梁森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 5,6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英鎊95,600 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 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而上訴人本件請 求復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3,164 元(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38頁),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3 ,603,1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605元而未據繳納。茲命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14

TPDV-112-金-126-2025021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1號 原 告 頂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士偉 被 告 全家人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星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89,109元(含加計至起訴 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09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2-13

TPDV-114-補-411-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林孝勇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1,104元(含加 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 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23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 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2-13

TPDV-114-補-421-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5號 原 告 劉月珠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優勢開發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黃柏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591,9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6,2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2-13

TPDV-114-補-425-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佳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9、416、44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95號,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76、919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1976、13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佳佳(LINE暱稱:ㄚ頭)於民國112年9月間,明知並無販 售兒童書包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在不詳地點,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下稱臉書)「WHYAND1/2撿便宜二 手出清代購」、「Marketplace」、「MARKET」等社團,使 用暱稱「曾走過」、「林○緯」等帳號(無證據證明包含鄭 佳佳在內已達3人以上),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詐騙方 式,分別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鄭佳佳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隨即由鄭佳佳提領後花費一空。嗣經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對象催促出貨,鄭佳佳均置之不理,其等始知受騙並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儀、張○娟、張○閩、吳○詠、許○瑜、蔡○伶、董○婕 、林○如、彭○予、沈○宇、賴○昕、蔡○妤、施○玲、蕭○汶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佳佳(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皆為其所提領花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臉書的帳號有借給林建緯, 林建緯說要還我錢。因為之前他要買我遊戲的帳戶,要用新 臺幣(下同)2萬元買,他給我一個連結點進去操作,我進 去點一點,確認2萬元有在裡面,但後來又要我付款,所以 前前後後我加起來花了12萬元,林建緯說之後會還我錢。我 當時以為匯入本案帳戶的錢,就是林建緯要還我的錢。本案 臉書的訊息不是我回覆的等語。上訴狀載則辯稱:我沒有參 與,我也是被害者,不是我去詐欺別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皆為被告所提領花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他卷8931號第 7-13頁)、匯款時間一覽表(他卷8931號第15頁)、【林○ 儀】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 兒童書包之網頁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他卷8931 號第21-33頁)、【彭○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他卷8931號第41-49頁)、【蔡○伶】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轉帳憑證(他卷8931號第57-71 頁)、【張○娟】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 料、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79-91頁)、【沈○宇】報案資料: 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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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字第11222483945074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52095號第319-325頁)、113年度 保管字第57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偵卷9196號 第295、305-307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表、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1 976號第23-42頁)、【施○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幣 活存明細(偵卷13383號第49-50、55-61頁)、【蕭○汶】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曾走過」臉書資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偵卷13383號第64-68頁)、【蔡 ○妤】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原審416號 卷第23、26-37頁)、【蘇○菊】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原審 416號卷第39、45-61頁)等在卷及被告使用之手機1支(蘋 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再查,本案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聯繫之臉 書帳號「曾走過」、「林○緯」,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供稱 :我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曾走過」、「林○緯」 的帳號都是我本人申辦的,使用很久了,都是用來記錄我兒 子生長的點滴等語(偵卷52095號第15、17、19頁,偵卷197 6號第15、17頁,原審69號卷第175頁)。細觀與附表一編號 1-10、12-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聯繫之臉書帳號「曾走過 」,該帳號之登記手機門號,其中一個號碼為0000000000號 (即被告使用之門號),有被告之臉書申登資料(他卷8931 號第229-230頁)存卷可證。被告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 手機,其臉書之「切換帳戶」功能中,除有「林瑋瑞」、「 Cai Cautioned Zhe」等帳戶外,確有「曾走過」、「林○緯 」之帳號(偵卷52095號第43頁)。據此可知被告得於其所 使用之手機內,隨時切換欲登入之帳戶,且該等帳號包含「 曾走過」、「林○緯」帳號,是該等帳戶均於被告之使用支 配下,足認「曾走過」、「林○緯」之帳號不僅為被告所申 辦,且被告均可加以登入、使用,登入之過程中未見有登入 失敗等情形。   四、又被告之扣案手機內可以查看到各與「蔡○伶‧普普熊1/2」 (即附表一編號6)、「Kc Lai‧1/2普普熊 正版恐龍包」( 即附表一編號11)、「彭○予‧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9 )、「Hsu Ting Yu‧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5)、「吳 詠詠‧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4)、「沈芳‧普普熊1/2 」(即附表一編號10)、「Min Min Chang‧普普熊1/2」( 即附表一編號3)、「Yan Lin‧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 8)、「Albee Yung‧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7)、「Ir ene Chang」(即附表一編號2)、「Lin Jiayi‧普普熊1/2 」(即附表一編號1)之對話紀錄(偵卷52095號第44-54頁 ),且其等對話內容均論及「告訴人、被害人告知已匯款」 、「要求確認轉帳是否成功」等節,均屬本案買賣兒童書包 之重要事項,是以被告不僅可從自身使用之手機內登入「曾 走過」、「林○緯」帳號,亦可透過該手機開啟與告訴人、 被害人買賣兒童書包有關之對話。   五、關於供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本案帳戶部分,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在使用之帳戶(原審69號卷第 198頁)。對照上述手機對話內容,告訴人、被害人在告知 已匯款後,「曾走過」、「林○緯」均能迅速於當日回覆「 收到」、「有收到」、「好 收到了」,並無拖延至多日後 始回覆之情(偵卷52095號第44-54頁),可知使用「曾走過 」、「林○緯」帳戶之人,可以迅速查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餘額,能及時告知告訴人、被害人是否有匯款成功,益徵 使用「曾走過」、「林○緯」之人可充分掌握本案帳戶資料 ,明確知悉告訴人何時匯款、匯款金額多寡。觀諸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偵卷52095號第319-325頁,偵卷1976號第23-4 2頁),其中針對附表一編號2、4、12、14、15部分,被告 均可在告訴人轉帳,且該等跨行轉帳之款項確實存入本案帳 戶後,即時加以轉出,堪認被告深知該等款項之來源乃詐騙 所得,始可以在款項入帳後,無需花費過多時間查明、確認 款項來源,即加以轉出,以避免告訴人事後發覺遭騙報警, 進而導致本案帳戶因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堪認使用「曾走過 」、「林○緯」帳號及本案帳戶之人,即為被告本人。 六、被告雖曾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林建緯返還之金額,林建 緯積欠其12萬元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是因為我幫李建緯買遊戲點數,他 欠我12萬元等語(偵卷1976號第16頁),於偵訊時改稱:我 只知道對方叫林建緯,我有幫他買遊戲點數,他欠我12萬元 (偵卷52095號第309頁),於原審訊問時翻異前詞,再改稱 :對方叫林建章,沒有見過面,認識很久。他叫我幫他買遊 戲點數,將近5-6萬元(原審69號卷第141頁),嗣於原審審 理時稱:林建緯欠我10幾萬元,是因為當時要買我遊戲的帳 戶,要用2萬元買,他給我一個連結點進去操作,我進去點 一點,確認2萬元有在裡面,但後來又要我付款,所以前前 後後我加起來花了12萬元等語(原審69號卷第199頁)。被 告所稱「對方之姓名」,時而陳稱李建緯,時而陳稱林建緯 ,時而又陳稱林建章;對於「欠錢之原因」,則或稱係被告 幫對方購買遊戲點數,或稱係對方要購買被告之遊戲帳戶; 對於「欠款金額」,時而表示為12萬元,時而又說約5-6萬 元,被告針對上述借貸說之重要事項,前後陳述反覆,莫衷 一是,所述真實性可疑。  ㈡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不知道林建緯的真實姓名,我跟他沒有 實際碰過面,除了LINE以外,以前還有用網路上聊天,我並 沒有他的手機或電話號碼。之前有問他住哪裡,他只有說他 住在屏東,但我並不知道他的詳細地址。他在哪裡工作我也 不清楚,他好像是79年次,但是我不確定他的確切年紀。我 跟林建緯針對這12萬元並沒有寫過任何借據。他說他要分期 ,他並沒有說要怎麼還款給我。我沒有跟他見過面等語(原 審69號卷第199頁)。由此可知,被告並不知悉林建緯之真 實名稱、手機等聯絡方式,甚至未見過面,顯見雙方並無相 當之信賴基礎,則被告是否願意將臉書帳號「曾走過」、「 林○緯」交付給林建緯使用,已屬存疑。況且,「林○緯」與 被告兒子之姓名相同,且被告供稱:「曾走過」、「林○緯 」帳號使用很久,都是用來記錄我兒子的生活點滴(偵卷52 095號第19頁)。是該等帳號內容與被告兒子甚有關連性, 難認被告會隨意將如此重要之帳號交由不具相當信賴基礎之 人隨意使用,被告辯稱臉書帳號「曾走過」、「林○緯」係 交由林建緯使用等節,難以採憑。再者,被告遭林建緯積欠 之款項高達12萬元,金額非低,被告理應要求林建緯提供個 人年籍資料、聯絡手機等,亦或要求出具書面借貸契約,以 利其後續請求林建緯返還借款,惟被告卻均未為之,甚至針 對林建緯如何以分期付款方式予以償還,亦未加以討論、確 認,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自難予採信。 七、被告於警詢時曾辯稱臉書「曾走過」、「林○緯」之帳號係 遭不詳之他人盜用云云。然而在本案帳戶仍在被告使用、得 隨時提款之狀況下,「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如 何在不知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之情況下,準確告知附表一 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其等轉帳均有成功,此部分已非無 疑。倘被告與所謂「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無關, 則「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為何願意花費大量之時 間、勞力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並指示其等將款項匯入被告 之本案帳戶內,平白無故供被告提領花用,而「盜用『曾走 過』、『林○緯』之人」自陷於無法享受詐騙成果之境。被告上 述帳號盜用說,悖於常情事理,顯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亦 不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義之詐欺犯罪,惟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另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 認犯行,依其上訴狀載意旨仍未自白,且迄本院宣判前並無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與上述公布增訂之自白減刑要件 不合,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之適用。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閩,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 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 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11)屬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      六、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前述方式實行詐騙, 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尚未與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其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1名子女, 需被告扶養照顧,被告白天從事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萬元,晚上從事黑貓物流之工作,每月收入 約1萬-2萬元(原審69號卷第207頁),再徵諸檢察官、被告 、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 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並說明:被告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得 之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於附表二 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附表二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狀載意旨所 辯各節,不足採憑,尚無法動搖原審有罪判決之基礎。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儀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林○儀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8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許 4,060元 2 張○娟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WHY AND 1/2撿便宜二手出清代購」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張○娟於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9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許 4,000元 3 張○閩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WHY AND 1/2撿便宜二手出清代購」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張○閩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接續於同日18時51分許、22時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許 2,060元 112年9月13日22時0分許 2,000元 4 吳○詠 鄭佳佳於112年9月14日07時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吳○詠於112年9月14日7時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7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4日07時1分許 4,000元 5 許○瑜 鄭佳佳於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許○瑜於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許 4,060元 6 蔡○伶 鄭佳佳於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蔡○伶於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2時46分許,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許 2,042元 7 董○婕 鄭佳佳於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董○婕於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0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 4,000元 8 林○如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林○如於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5時36分許,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許 4,060元 9 彭○予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彭○予於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在其桃園市桃園區之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替其友人下訂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代友人先付運費,後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9時43分許,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許 60元 10 沈○宇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4時52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沈○宇於112年9月27日14時52分許,在嘉義市東區之醫院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年月28日11時03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8日11時03分許 4,000元 11 賴○昕 鄭佳佳於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緯」,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賴○昕於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21時49分許,請朋友何文茹以其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許 4,000元 12 蔡○妤 鄭佳佳於112年9月29日7時2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蔡函妤於112年9月29日7時29分許,在其臺中市北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9日上午11時34分許 2,000元 13 蘇○菊(未提告) 鄭佳佳於112年9月22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蘇○菊於112年9月22日,在其嘉義縣六腳鄉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許 2,060元 14 施○玲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why and 1/2背包之廣告貼文,施○玲於112年9月27日,在其新北市新莊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背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5時8分許 4,000元 15 蕭○汶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普普熊1/2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蕭○汶於112年9月13日,在其臺中市龍井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背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跨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4日凌晨1時51分許 4,06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3

TCHM-113-上訴-1355-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佳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9、416、44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95號,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76、919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1976、13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佳佳(LINE暱稱:ㄚ頭)於民國112年9月間,明知並無販 售兒童書包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在不詳地點,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下稱臉書)「WHYAND1/2撿便宜二 手出清代購」、「Marketplace」、「MARKET」等社團,使 用暱稱「曾走過」、「林○緯」等帳號(無證據證明包含鄭 佳佳在內已達3人以上),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詐騙方 式,分別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鄭佳佳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隨即由鄭佳佳提領後花費一空。嗣經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對象催促出貨,鄭佳佳均置之不理,其等始知受騙並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儀、張○娟、張○閩、吳○詠、許○瑜、蔡○伶、董○婕 、林○如、彭○予、沈○宇、賴○昕、蔡○妤、施○玲、蕭○汶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佳佳(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皆為其所提領花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臉書的帳號有借給林建緯, 林建緯說要還我錢。因為之前他要買我遊戲的帳戶,要用新 臺幣(下同)2萬元買,他給我一個連結點進去操作,我進 去點一點,確認2萬元有在裡面,但後來又要我付款,所以 前前後後我加起來花了12萬元,林建緯說之後會還我錢。我 當時以為匯入本案帳戶的錢,就是林建緯要還我的錢。本案 臉書的訊息不是我回覆的等語。上訴狀載則辯稱:我沒有參 與,我也是被害者,不是我去詐欺別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皆為被告所提領花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他卷8931號第 7-13頁)、匯款時間一覽表(他卷8931號第15頁)、【林○ 儀】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 兒童書包之網頁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他卷8931 號第21-33頁)、【彭○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他卷8931號第41-49頁)、【蔡○伶】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轉帳憑證(他卷8931號第57-71 頁)、【張○娟】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 料、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79-91頁)、【沈○宇】報案資料: 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99-113頁)、【張○閩】 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兒童 書包之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21-135頁) 、【賴○昕】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 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4 1-151頁)、【林○如】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 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59-177頁)、【 吳○詠】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 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81-193 頁)、【許○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合作金庫存簿封面影本、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 199-209頁)、【董○婕】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他卷8931號第217-225頁)、帳戶個資檢視(他卷8 931號第227頁)、被告之臉書申登資料(他卷8931號第229- 262頁)、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8931 號第26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偵卷52095號第35-41頁)、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戶及 與被害人對話照片截圖(偵卷52095號第43-54頁)、查扣證 物現場照片及手機、被告帳戶存摺照片(偵卷52095號第55- 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45074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52095號第319-325頁)、113年度 保管字第57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偵卷9196號 第295、305-307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表、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1 976號第23-42頁)、【施○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幣 活存明細(偵卷13383號第49-50、55-61頁)、【蕭○汶】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曾走過」臉書資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偵卷13383號第64-68頁)、【蔡 ○妤】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原審416號 卷第23、26-37頁)、【蘇○菊】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原審 416號卷第39、45-61頁)等在卷及被告使用之手機1支(蘋 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再查,本案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聯繫之臉 書帳號「曾走過」、「林○緯」,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供稱 :我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曾走過」、「林○緯」 的帳號都是我本人申辦的,使用很久了,都是用來記錄我兒 子生長的點滴等語(偵卷52095號第15、17、19頁,偵卷197 6號第15、17頁,原審69號卷第175頁)。細觀與附表一編號 1-10、12-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聯繫之臉書帳號「曾走過 」,該帳號之登記手機門號,其中一個號碼為0000000000號 (即被告使用之門號),有被告之臉書申登資料(他卷8931 號第229-230頁)存卷可證。被告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 手機,其臉書之「切換帳戶」功能中,除有「林瑋瑞」、「 Cai Cautioned Zhe」等帳戶外,確有「曾走過」、「林○緯 」之帳號(偵卷52095號第43頁)。據此可知被告得於其所 使用之手機內,隨時切換欲登入之帳戶,且該等帳號包含「 曾走過」、「林○緯」帳號,是該等帳戶均於被告之使用支 配下,足認「曾走過」、「林○緯」之帳號不僅為被告所申 辦,且被告均可加以登入、使用,登入之過程中未見有登入 失敗等情形。   四、又被告之扣案手機內可以查看到各與「蔡○伶‧普普熊1/2」 (即附表一編號6)、「Kc Lai‧1/2普普熊 正版恐龍包」( 即附表一編號11)、「彭○予‧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9 )、「Hsu Ting Yu‧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5)、「吳 詠詠‧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4)、「沈芳‧普普熊1/2 」(即附表一編號10)、「Min Min Chang‧普普熊1/2」( 即附表一編號3)、「Yan Lin‧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 8)、「Albee Yung‧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7)、「Ir ene Chang」(即附表一編號2)、「Lin Jiayi‧普普熊1/2 」(即附表一編號1)之對話紀錄(偵卷52095號第44-54頁 ),且其等對話內容均論及「告訴人、被害人告知已匯款」 、「要求確認轉帳是否成功」等節,均屬本案買賣兒童書包 之重要事項,是以被告不僅可從自身使用之手機內登入「曾 走過」、「林○緯」帳號,亦可透過該手機開啟與告訴人、 被害人買賣兒童書包有關之對話。   五、關於供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本案帳戶部分,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在使用之帳戶(原審69號卷第 198頁)。對照上述手機對話內容,告訴人、被害人在告知 已匯款後,「曾走過」、「林○緯」均能迅速於當日回覆「 收到」、「有收到」、「好 收到了」,並無拖延至多日後 始回覆之情(偵卷52095號第44-54頁),可知使用「曾走過 」、「林○緯」帳戶之人,可以迅速查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餘額,能及時告知告訴人、被害人是否有匯款成功,益徵 使用「曾走過」、「林○緯」之人可充分掌握本案帳戶資料 ,明確知悉告訴人何時匯款、匯款金額多寡。觀諸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偵卷52095號第319-325頁,偵卷1976號第23-4 2頁),其中針對附表一編號2、4、12、14、15部分,被告 均可在告訴人轉帳,且該等跨行轉帳之款項確實存入本案帳 戶後,即時加以轉出,堪認被告深知該等款項之來源乃詐騙 所得,始可以在款項入帳後,無需花費過多時間查明、確認 款項來源,即加以轉出,以避免告訴人事後發覺遭騙報警, 進而導致本案帳戶因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堪認使用「曾走過 」、「林○緯」帳號及本案帳戶之人,即為被告本人。 六、被告雖曾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林建緯返還之金額,林建 緯積欠其12萬元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是因為我幫李建緯買遊戲點數,他 欠我12萬元等語(偵卷1976號第16頁),於偵訊時改稱:我 只知道對方叫林建緯,我有幫他買遊戲點數,他欠我12萬元 (偵卷52095號第309頁),於原審訊問時翻異前詞,再改稱 :對方叫林建章,沒有見過面,認識很久。他叫我幫他買遊 戲點數,將近5-6萬元(原審69號卷第141頁),嗣於原審審 理時稱:林建緯欠我10幾萬元,是因為當時要買我遊戲的帳 戶,要用2萬元買,他給我一個連結點進去操作,我進去點 一點,確認2萬元有在裡面,但後來又要我付款,所以前前 後後我加起來花了12萬元等語(原審69號卷第199頁)。被 告所稱「對方之姓名」,時而陳稱李建緯,時而陳稱林建緯 ,時而又陳稱林建章;對於「欠錢之原因」,則或稱係被告 幫對方購買遊戲點數,或稱係對方要購買被告之遊戲帳戶; 對於「欠款金額」,時而表示為12萬元,時而又說約5-6萬 元,被告針對上述借貸說之重要事項,前後陳述反覆,莫衷 一是,所述真實性可疑。  ㈡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不知道林建緯的真實姓名,我跟他沒有 實際碰過面,除了LINE以外,以前還有用網路上聊天,我並 沒有他的手機或電話號碼。之前有問他住哪裡,他只有說他 住在屏東,但我並不知道他的詳細地址。他在哪裡工作我也 不清楚,他好像是79年次,但是我不確定他的確切年紀。我 跟林建緯針對這12萬元並沒有寫過任何借據。他說他要分期 ,他並沒有說要怎麼還款給我。我沒有跟他見過面等語(原 審69號卷第199頁)。由此可知,被告並不知悉林建緯之真 實名稱、手機等聯絡方式,甚至未見過面,顯見雙方並無相 當之信賴基礎,則被告是否願意將臉書帳號「曾走過」、「 林○緯」交付給林建緯使用,已屬存疑。況且,「林○緯」與 被告兒子之姓名相同,且被告供稱:「曾走過」、「林○緯 」帳號使用很久,都是用來記錄我兒子的生活點滴(偵卷52 095號第19頁)。是該等帳號內容與被告兒子甚有關連性, 難認被告會隨意將如此重要之帳號交由不具相當信賴基礎之 人隨意使用,被告辯稱臉書帳號「曾走過」、「林○緯」係 交由林建緯使用等節,難以採憑。再者,被告遭林建緯積欠 之款項高達12萬元,金額非低,被告理應要求林建緯提供個 人年籍資料、聯絡手機等,亦或要求出具書面借貸契約,以 利其後續請求林建緯返還借款,惟被告卻均未為之,甚至針 對林建緯如何以分期付款方式予以償還,亦未加以討論、確 認,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自難予採信。 七、被告於警詢時曾辯稱臉書「曾走過」、「林○緯」之帳號係 遭不詳之他人盜用云云。然而在本案帳戶仍在被告使用、得 隨時提款之狀況下,「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如 何在不知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之情況下,準確告知附表一 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其等轉帳均有成功,此部分已非無 疑。倘被告與所謂「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無關, 則「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為何願意花費大量之時 間、勞力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並指示其等將款項匯入被告 之本案帳戶內,平白無故供被告提領花用,而「盜用『曾走 過』、『林○緯』之人」自陷於無法享受詐騙成果之境。被告上 述帳號盜用說,悖於常情事理,顯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亦 不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義之詐欺犯罪,惟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另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 認犯行,依其上訴狀載意旨仍未自白,且迄本院宣判前並無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與上述公布增訂之自白減刑要件 不合,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之適用。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閩,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 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 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11)屬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      六、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前述方式實行詐騙, 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尚未與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其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1名子女, 需被告扶養照顧,被告白天從事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萬元,晚上從事黑貓物流之工作,每月收入 約1萬-2萬元(原審69號卷第207頁),再徵諸檢察官、被告 、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 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並說明:被告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得 之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於附表二 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附表二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狀載意旨所 辯各節,不足採憑,尚無法動搖原審有罪判決之基礎。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儀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林○儀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8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許 4,060元 2 張○娟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WHY AND 1/2撿便宜二手出清代購」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張○娟於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9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許 4,000元 3 張○閩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WHY AND 1/2撿便宜二手出清代購」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張○閩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接續於同日18時51分許、22時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許 2,060元 112年9月13日22時0分許 2,000元 4 吳○詠 鄭佳佳於112年9月14日07時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吳○詠於112年9月14日7時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7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4日07時1分許 4,000元 5 許○瑜 鄭佳佳於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許○瑜於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許 4,060元 6 蔡○伶 鄭佳佳於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蔡○伶於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2時46分許,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許 2,042元 7 董○婕 鄭佳佳於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董○婕於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0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 4,000元 8 林○如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林○如於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5時36分許,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許 4,060元 9 彭○予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彭○予於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在其桃園市桃園區之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替其友人下訂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代友人先付運費,後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9時43分許,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許 60元 10 沈○宇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4時52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沈○宇於112年9月27日14時52分許,在嘉義市東區之醫院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年月28日11時03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8日11時03分許 4,000元 11 賴○昕 鄭佳佳於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緯」,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賴○昕於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21時49分許,請朋友何文茹以其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許 4,000元 12 蔡○妤 鄭佳佳於112年9月29日7時2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蔡函妤於112年9月29日7時29分許,在其臺中市北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9日上午11時34分許 2,000元 13 蘇○菊(未提告) 鄭佳佳於112年9月22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蘇○菊於112年9月22日,在其嘉義縣六腳鄉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許 2,060元 14 施○玲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why and 1/2背包之廣告貼文,施○玲於112年9月27日,在其新北市新莊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背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5時8分許 4,000元 15 蕭○汶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普普熊1/2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蕭○汶於112年9月13日,在其臺中市龍井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背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跨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4日凌晨1時51分許 4,06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3

TCHM-113-上訴-1354-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佳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9、416、44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95號,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76、919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1976、13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佳佳(LINE暱稱:ㄚ頭)於民國112年9月間,明知並無販 售兒童書包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在不詳地點,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下稱臉書)「WHYAND1/2撿便宜二 手出清代購」、「Marketplace」、「MARKET」等社團,使 用暱稱「曾走過」、「林○緯」等帳號(無證據證明包含鄭 佳佳在內已達3人以上),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詐騙方 式,分別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鄭佳佳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隨即由鄭佳佳提領後花費一空。嗣經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對象催促出貨,鄭佳佳均置之不理,其等始知受騙並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儀、張○娟、張○閩、吳○詠、許○瑜、蔡○伶、董○婕 、林○如、彭○予、沈○宇、賴○昕、蔡○妤、施○玲、蕭○汶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佳佳(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皆為其所提領花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臉書的帳號有借給林○緯, 林○緯說要還我錢。因為之前他要買我遊戲的帳戶,要用新 臺幣(下同)2萬元買,他給我一個連結點進去操作,我進 去點一點,確認2萬元有在裡面,但後來又要我付款,所以 前前後後我加起來花了12萬元,林○緯說之後會還我錢。我 當時以為匯入本案帳戶的錢,就是林○緯要還我的錢。本案 臉書的訊息不是我回覆的等語。上訴狀載則辯稱:我沒有參 與,我也是被害者,不是我去詐欺別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皆為被告所提領花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他卷8931號第 7-13頁)、匯款時間一覽表(他卷8931號第15頁)、【林○ 儀】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 兒童書包之網頁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他卷8931 號第21-33頁)、【彭○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他卷8931號第41-49頁)、【蔡○伶】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轉帳憑證(他卷8931號第57-71 頁)、【張○娟】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 料、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79-91頁)、【沈○宇】報案資料: 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99-113頁)、【張○閩】 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兒童 書包之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21-135頁) 、【賴○昕】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 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4 1-151頁)、【林○如】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 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59-177頁)、【 吳○詠】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 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81-193 頁)、【許○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合作金庫存簿封面影本、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 199-209頁)、【董○婕】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他卷8931號第217-225頁)、帳戶個資檢視(他卷8 931號第227頁)、被告之臉書申登資料(他卷8931號第229- 262頁)、車號「NBR-638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8931 號第26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偵卷52095號第35-41頁)、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戶及 與被害人對話照片截圖(偵卷52095號第43-54頁)、查扣證 物現場照片及手機、被告帳戶存摺照片(偵卷52095號第55- 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45074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52095號第319-325頁)、113年度 保管字第57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偵卷9196號 第295、305-307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表、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1 976號第23-42頁)、【施○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幣 活存明細(偵卷13383號第49-50、55-61頁)、【蕭○汶】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曾走過」臉書資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偵卷13383號第64-68頁)、【蔡 ○妤】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原審416號 卷第23、26-37頁)、【蘇○菊】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原審 416號卷第39、45-61頁)等在卷及被告使用之手機1支(蘋 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再查,本案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聯繫之臉 書帳號「曾走過」、「林○緯」,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供稱 :我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曾走過」、「林○緯」 的帳號都是我本人申辦的,使用很久了,都是用來記錄我兒 子生長的點滴等語(偵卷52095號第15、17、19頁,偵卷197 6號第15、17頁,原審69號卷第175頁)。細觀與附表一編號 1-10、12-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聯繫之臉書帳號「曾走過 」,該帳號之登記手機門號,其中一個號碼為0000000000號 (即被告使用之門號),有被告之臉書申登資料(他卷8931 號第229-230頁)存卷可證。被告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 手機,其臉書之「切換帳戶」功能中,除有「林瑋瑞」、「 Cai Cautioned Zhe」等帳戶外,確有「曾走過」、「林○緯 」之帳號(偵卷52095號第43頁)。據此可知被告得於其所 使用之手機內,隨時切換欲登入之帳戶,且該等帳號包含「 曾走過」、「林○緯」帳號,是該等帳戶均於被告之使用支 配下,足認「曾走過」、「林○緯」之帳號不僅為被告所申 辦,且被告均可加以登入、使用,登入之過程中未見有登入 失敗等情形。   四、又被告之扣案手機內可以查看到各與「蔡○伶‧普普熊1/2」 (即附表一編號6)、「Kc Lai‧1/2普普熊 正版恐龍包」( 即附表一編號11)、「彭○予‧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9 )、「Hsu Ting Yu‧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5)、「吳 詠詠‧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4)、「沈芳‧普普熊1/2 」(即附表一編號10)、「Min Min Chang‧普普熊1/2」( 即附表一編號3)、「Yan Lin‧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 8)、「Albee Yung‧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7)、「Ir ene Chang」(即附表一編號2)、「Lin Jiayi‧普普熊1/2 」(即附表一編號1)之對話紀錄(偵卷52095號第44-54頁 ),且其等對話內容均論及「告訴人、被害人告知已匯款」 、「要求確認轉帳是否成功」等節,均屬本案買賣兒童書包 之重要事項,是以被告不僅可從自身使用之手機內登入「曾 走過」、「林○緯」帳號,亦可透過該手機開啟與告訴人、 被害人買賣兒童書包有關之對話。   五、關於供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本案帳戶部分,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在使用之帳戶(原審69號卷第 198頁)。對照上述手機對話內容,告訴人、被害人在告知 已匯款後,「曾走過」、「林○緯」均能迅速於當日回覆「 收到」、「有收到」、「好 收到了」,並無拖延至多日後 始回覆之情(偵卷52095號第44-54頁),可知使用「曾走過 」、「林○緯」帳戶之人,可以迅速查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餘額,能及時告知告訴人、被害人是否有匯款成功,益徵 使用「曾走過」、「林○緯」之人可充分掌握本案帳戶資料 ,明確知悉告訴人何時匯款、匯款金額多寡。觀諸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偵卷52095號第319-325頁,偵卷1976號第23-4 2頁),其中針對附表一編號2、4、12、14、15部分,被告 均可在告訴人轉帳,且該等跨行轉帳之款項確實存入本案帳 戶後,即時加以轉出,堪認被告深知該等款項之來源乃詐騙 所得,始可以在款項入帳後,無需花費過多時間查明、確認 款項來源,即加以轉出,以避免告訴人事後發覺遭騙報警, 進而導致本案帳戶因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堪認使用「曾走過 」、「林○緯」帳號及本案帳戶之人,即為被告本人。 六、被告雖曾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林○緯返還之金額,林○緯 積欠其12萬元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是因為我幫李建緯買遊戲點數,他 欠我12萬元等語(偵卷1976號第16頁),於偵訊時改稱:我 只知道對方叫林○緯,我有幫他買遊戲點數,他欠我12萬元 (偵卷52095號第309頁),於原審訊問時翻異前詞,再改稱 :對方叫林建章,沒有見過面,認識很久。他叫我幫他買遊 戲點數,將近5-6萬元(原審69號卷第141頁),嗣於原審審 理時稱:林○緯欠我10幾萬元,是因為當時要買我遊戲的帳 戶,要用2萬元買,他給我一個連結點進去操作,我進去點 一點,確認2萬元有在裡面,但後來又要我付款,所以前前 後後我加起來花了12萬元等語(原審69號卷第199頁)。被 告所稱「對方之姓名」,時而陳稱李建緯,時而陳稱林○緯 ,時而又陳稱林建章;對於「欠錢之原因」,則或稱係被告 幫對方購買遊戲點數,或稱係對方要購買被告之遊戲帳戶; 對於「欠款金額」,時而表示為12萬元,時而又說約5-6萬 元,被告針對上述借貸說之重要事項,前後陳述反覆,莫衷 一是,所述真實性可疑。  ㈡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不知道林○緯的真實姓名,我跟他沒有實 際碰過面,除了LINE以外,以前還有用網路上聊天,我並沒 有他的手機或電話號碼。之前有問他住哪裡,他只有說他住 在屏東,但我並不知道他的詳細地址。他在哪裡工作我也不 清楚,他好像是79年次,但是我不確定他的確切年紀。我跟 林○緯針對這12萬元並沒有寫過任何借據。他說他要分期, 他並沒有說要怎麼還款給我。我沒有跟他見過面等語(原審 69號卷第199頁)。由此可知,被告並不知悉林○緯之真實名 稱、手機等聯絡方式,甚至未見過面,顯見雙方並無相當之 信賴基礎,則被告是否願意將臉書帳號「曾走過」、「林○ 緯」交付給林○緯使用,已屬存疑。況且,「林○緯」與被告 兒子之姓名相同,且被告供稱:「曾走過」、「林○緯」帳 號使用很久,都是用來記錄我兒子的生活點滴(偵卷52095 號第19頁)。是該等帳號內容與被告兒子甚有關連性,難認 被告會隨意將如此重要之帳號交由不具相當信賴基礎之人隨 意使用,被告辯稱臉書帳號「曾走過」、「林○緯」係交由 林○緯使用等節,難以採憑。再者,被告遭林○緯積欠之款項 高達12萬元,金額非低,被告理應要求林○緯提供個人年籍 資料、聯絡手機等,亦或要求出具書面借貸契約,以利其後 續請求林○緯返還借款,惟被告卻均未為之,甚至針對林○緯 如何以分期付款方式予以償還,亦未加以討論、確認,被告 所辯與常情不符,自難予採信。 七、被告於警詢時曾辯稱臉書「曾走過」、「林○緯」之帳號係 遭不詳之他人盜用云云。然而在本案帳戶仍在被告使用、得 隨時提款之狀況下,「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如 何在不知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之情況下,準確告知附表一 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其等轉帳均有成功,此部分已非無 疑。倘被告與所謂「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無關, 則「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為何願意花費大量之時 間、勞力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並指示其等將款項匯入被告 之本案帳戶內,平白無故供被告提領花用,而「盜用『曾走 過』、『林○緯』之人」自陷於無法享受詐騙成果之境。被告上 述帳號盜用說,悖於常情事理,顯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亦 不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義之詐欺犯罪,惟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另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 認犯行,依其上訴狀載意旨仍未自白,且迄本院宣判前並無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與上述公布增訂之自白減刑要件 不合,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之適用。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閩,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 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 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11)屬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      六、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前述方式實行詐騙, 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尚未與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其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1名子女, 需被告扶養照顧,被告白天從事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萬元,晚上從事黑貓物流之工作,每月收入 約1萬-2萬元(原審69號卷第207頁),再徵諸檢察官、被告 、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 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並說明:被告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得 之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於附表二 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附表二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狀載意旨所 辯各節,不足採憑,尚無法動搖原審有罪判決之基礎。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儀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林○儀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8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許 4,060元 2 張○娟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WHY AND 1/2撿便宜二手出清代購」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張○娟於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9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許 4,000元 3 張○閩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WHY AND 1/2撿便宜二手出清代購」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張○閩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接續於同日18時51分許、22時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許 2,060元 112年9月13日22時0分許 2,000元 4 吳○詠 鄭佳佳於112年9月14日07時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吳○詠於112年9月14日7時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7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4日07時1分許 4,000元 5 許○瑜 鄭佳佳於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許○瑜於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許 4,060元 6 蔡○伶 鄭佳佳於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蔡○伶於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2時46分許,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許 2,042元 7 董○婕 鄭佳佳於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董○婕於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0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 4,000元 8 林○如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林○如於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5時36分許,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許 4,060元 9 彭○予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彭○予於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在其桃園市桃園區之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替其友人下訂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代友人先付運費,後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9時43分許,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許 60元 10 沈○宇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4時52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沈○宇於112年9月27日14時52分許,在嘉義市東區之醫院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年月28日11時03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8日11時03分許 4,000元 11 賴○昕 鄭佳佳於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緯」,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賴○昕於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21時49分許,請朋友何文茹以其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許 4,000元 12 蔡○妤 鄭佳佳於112年9月29日7時2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蔡函妤於112年9月29日7時29分許,在其臺中市北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9日上午11時34分許 2,000元 13 蘇○菊(未提告) 鄭佳佳於112年9月22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蘇○菊於112年9月22日,在其嘉義縣六腳鄉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許 2,060元 14 施○玲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why and 1/2背包之廣告貼文,施○玲於112年9月27日,在其新北市新莊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背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5時8分許 4,000元 15 蕭○汶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普普熊1/2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蕭○汶於112年9月13日,在其臺中市龍井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背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跨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4日凌晨1時51分許 4,06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3

TCHM-113-上訴-1352-202502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俊文已與告訴人林瑋承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9千元完畢,有和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如再沒收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俊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1日6時29 分,在林瑋承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 」店內,徒手竊取林瑋承放置於店內機台上方之「一番賞公 仔」3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因林 瑋承發現店內物品遭竊,經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瑋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瑋 承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被告特 徵相片6張、被害報告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犯罪所得請依 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025-02-13

CYDM-113-嘉簡-1414-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5號 原 告 張瑄 被 告 沈基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為:㈠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3,333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利 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止,按月給 付原告25,000元。因本項聲請係請求計算至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 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因期間未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為十年,以 十年計算之,故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0元【計 算式:25,000×12×10】。上列二項訴之聲明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3 ,643,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2-13

TPDV-114-補-38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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