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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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彬 具 保 人 王彩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 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彩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張振彬(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王彩華(下稱具保人)繳納現金 後,已將被告釋放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 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 可稽。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當庭面告、及依被告限制住居 地址即住所地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 ,否則沒入保證金。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113年1 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 保人屆期亦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拘提被告,亦無法拘提被 告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113年10月4日、11 3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受本院囑託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員警未能拘提被告到案之報告書存卷可參 。又被告並未遷移戶籍,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 到庭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認被告 業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金訴-3067-20241125-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暟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1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暟奕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被告陳暟奕(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前經拘提未到,經通緝始到 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程序 ,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羈押3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雖本案業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惟羈押 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 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 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 必要性,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其羈押期間自113年12月3日起延長2月 。 四、至被告以返家處理家中事務為由,請求准以限制住居或向派 出所定時報到等手段代替羈押等語。惟查,被告有相當理由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被告所陳上情,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繼續羈押之參酌事 項,被告所言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3-訴緝-176-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宇琛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莊博安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22號、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被告乙○○、甲○○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2 人均涉犯加重強盜罪,且均罪嫌重大。被告2人所涉犯之加 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衡情被告2人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可能性甚高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 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生理因素,自難形成被告2人逃亡可能 性甚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2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尚有其他共犯在逃,加以被告 2人為上開行為後,內部與外部情狀並無明顯改變,是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之虞。準此,本院認被告 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 款之羈押原因,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秩 序之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 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 3年9月4日起羈押3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審 酌全案卷證後,考量全案情節、被告2人犯行所生之危害、 對被告2人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 後,認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維護後續案件之審 理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 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其羈押期間均 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2月。 四、至被告乙○○陳稱:希望能給我交保的機會,我會準時來開庭 ,畢竟我是自己去投案的,沒有理由花錢交保後再逃跑等語 ;被告乙○○之辯護人陳稱:被告乙○○對被訴罪名與法條均坦 承不諱,僅就有無強盜被害人金錢部分有所爭執,此節透過 與告訴人交互詰問即可辨明,故無繼續羈押被告乙○○之必要 ,以具保或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均得確保日後審判及 執行之順利進行等語。惟查:被告乙○○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所陳上情,非法定審酌被告 是否繼續羈押之參酌事項;又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乃係 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 素,亦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亦非本院審酌是 否應予羈押之要件,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請求, 均無從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3-訴-1337-2024112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61號 原 告 陳世奇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祝敬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05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簡附民-461-20241119-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張伶瑛 代 理 人 陳廷瑋律師 蘇昱仁律師 被 告 侯怡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51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21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刑事補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張伶瑛以被告侯怡岑涉 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65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 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51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 處分書於113年6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係於113年6 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未逾10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告訴意旨㈡業務侵占等部分:  ⒈聲請人固指稱:福安企業社提供服務後,我會跟怡安護理所說 要跟企業收多少錢,之後由怡安護理所幫我們跟客戶收錢, 服務費入到怡安護理所的帳戶內,怡安護理所扣除每小時新臺 幣(下同)100元的費用後,費用就會交給我們,再由怡安 護理所開收據給客戶,我委任被告幫我向客戶收取服務費用 及開立收據,除此之外,沒有委任被告為我處理其他事務等 語,可認聲請人及被告雙方各負一定權利義務,聲請人與被 告之間尚非委任契約,而係立於對向關係,被告係以自己名義 開立收據予客戶,並未以聲請人名義處理聲請人對外關係之 財產上事務,是被告並未對外以聲請人之授權為聲請人處理 事務,自非背信罪之犯罪主體,無從率以該罪論處。  ⒉另聲請人指稱:110年3月之前,被告沒有跟我要客戶的服務 時數、時間、人員、服務合約及臨場服務執行紀錄等請款資 料,110年3月以後我都沒有收到服務費用,我與被告間合作 有合約,被告應該依合約走等語,可知聲請人與被告就怡安 護理所結算服務費用部分,雙方對福安企業社應提供之請款資 料認知不同,且聲請人並未提供被告要求之服務時數、時間 、人員、服務合約及臨場服務執行紀錄等資料,再者,被告 前提告聲請人使用偽刻之怡安護理所大、小章與其他公司簽 約,依聲請人於該案所述:「侯怡岑向我表達的意思是我與 幸林怡菁都有在跑業務,1組大小章不夠,侯怡岑就同意我 跟幸林怡菁可各自再刻1組,所以當時我與幸林怡菁共持有3 組;後來因為侯怡岑要求,她的行政助理需要用到大、小章 ,要我將她給的大、小章寄回,但侯怡岑並沒有表達終止授 權我們使用『怡安居家護理所』大小章的意思」等語,雖該案 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44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然被告對聲請人使用其自行刻印之怡安護理所大、小 章心存疑慮,應可認定,可徵被告因福安企業社之請款資料 未臻完備、聲請人使用自行刻印之怡安護理所大、小章等節 ,而未交付福安企業社之服務價金,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 圖或侵占犯意。  ㈢告訴意旨㈢背信部分:   被告未受委任為聲請人處理事務,已如前述,縱聲請人認被 告擅自通知福安企業社之客戶嗣後將改由怡安護理所提供服務 ,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駁回,理由略以:   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侵占、背信等犯行,辯稱:福安企業社如 要向怡安護理所收取客戶的服務費用,必須提供客戶的服務 時數、時間、人員,以及服務合約,還有臨場服務執行紀錄 ,才能跟怡安護理所請款,但福安企業社並沒有提供,且福安 企業社提供的請款資料,是用偽造的怡安護理所大小章,所 以伊才沒有跟福安企業社結算費用;110年4月伊收到怡安護理 所客戶寄來的終止合約書,上面的印章不是怡安護理所的大 、小章,才發現係聲請人偽刻怡安護理所的大、小章,之後 報稅,有客戶打電話來要對帳,又發現有些是伊沒有簽合約 的客戶,因為伊無法知道聲請人到底有多少偽造的合約給伊 之客戶,伊因而通知客戶以後改由怡安護理所提供服務等語 。經查:㈠據聲請人陳稱,福安企業社提供服務後,會跟怡安 護理所說要跟企業收多少錢,之後由怡安護理所幫伊跟客戶收 錢,服務費入到怡安護理所的帳戶內,怡安護理所扣除每小時 100元的費用後,費用就會交給伊,再由怡安護理所開收據給 客戶等語。而觀諸被告上開所辯,係因聲請人未提供客戶之 服務時數、時間、人員,以及服務合約,還有臨場服務執行 紀錄,又因懷疑福安企業社提供的請款資料,是用偽造的怡 安護理所大小章,況又發現有伊沒有簽合約的客戶等語,已 如上述。則姑不論兩造所簽立之合作合約書在民法上之性質 為何,兩造之前係如何會帳、拆帳,聲請人與被告自110年3 月20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間,就怡安護理所結算服務費用時, 因被告主觀上有上開疑義,因而要求聲請人須提供上開資料 以資覈實,因聲請人未提供相關資料被告拒絕將怡安護理所 自福安企業社客戶收取之服務費用共335萬6,041元,扣除服 務價金等費用之餘款交付與福安企業社乙事,在其主觀上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被告業務侵占之犯嫌尚有未足 ,該部分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㈡又被告通知客戶以 後改由怡安護理所提供服務乙節,係因被告主觀上認聲請人 係偽造合約予其客戶而有上開行為,被告主觀上亦難認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綜上,原檢察官認被告侵占、背信之 罪嫌均尚有未足,雖理由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本件 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侵占及背信罪嫌。經本院 互核卷內事證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事實認定 欠允當或認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原不起訴處分書 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 。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福安企業社必須要提供客戶服務時數、 時間、人員、服務合約、臨場服務執行紀錄,才能向怡安護 理所請款,因福安企業社並未提供上開資料,因此怡安護理 所未與福安企業社結算費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165號 卷第118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都是由怡安護理 所與客戶簽約,因此費用是直接給怡安護理所;福安企業社 與怡安護理所自108年底開始合作,客戶將費用給怡安護理 所後,怡安護理所扣除每小時100元管理費、護理師勞健保 費、影印費、收據、印花、勞退、被告幫我接場工作之薪水 後,將剩餘費用給福安企業社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165 號卷第14、280頁)大致相符,此有福安企業社與怡安護理 所於108年12月17日簽立之職業安全衛生與衛生暨臨場健康 服務(下稱本案契約)第3條合作內容規定:「一、方(應 為甲方,即怡安居家護理所)同意乙方(即福安企業社)執 行臨場服務護理人員,依循護理人員法辦理執業登記於甲方 之醫事單位。六、乙方依本合約委請甲方代管臨場健康服務 執業登記業務,每小時服務代價為100元,每月時數結算後 ,於次月支付。七、付款方式:由甲、乙任一收款方於每月 20日前,以支票或匯款付清已收款之款項予應收款項之一方 」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2165號卷第59、60頁),是 怡安護理所以自己名義與客戶締結契約並收取款項後、依本 案契約將部分款項轉予福安企業社前,為核算怡安護理所應 扣除之每小時100元管理費,於核對相關資料完畢前,無從 撥款給福安企業社,並非無憑。至福安企業社必須要提供客 戶服務時數、時間、人員、服務合約、臨場服務執行紀錄, 才能向怡安護理所請款等情,雖本案契約並未載明,互核聲 請人前開陳述,依怡安護理所與福安企業社間之合作模式, 怡安護理所就每小時100元管理費外,尚需扣除其他費用後 ,方將剩餘費用支付給福安企業社等情,並非完全無稽。另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怡安護理所簽約對象是福安企業社 ,但聲請人拿福安護理所的收據來向怡安護理所請款,我認 為這有福安企業社提供服務的時數、人員不符的問題,因此 110年3月20日至同年7月30日我沒有給福安企業社錢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22165號卷第202、203頁),與聲請人於偵 查中陳稱:怡安護理所內姓名不詳之人跟我說可以用福安居 護所的名義向怡安護理所請款,因此我已照被告要求提供資 料,被告一句不同意,就不撥款給福安企業社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22165號卷第202頁)大致相符,並有福安居家護 理所110年4月13日收據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2165號 卷第68-1、68-2頁),再觀諸被告於110年5月之18日、24日 、28日、31日、同年6月之1日、2日、7日,因經怡安護理所 之會計核對扣繳憑單後,發現扣繳憑單與廠商入帳至怡安護 理所之金額不符等情,以電子郵件向福安企業社要求說明原 因,並提供每位護理師負責場域及每月服務情形等資料俾利 核對帳款,並於110年5月31日、同年6月7日敘明請福安企業 社提供相關資料俾利怡安護理所進行核對,確認無誤即進行 撥款作業等語,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11 2年度偵字第22165號卷第71至99頁),另有通訊軟體LINE對 話記錄、怡安入帳明細表翻拍照片、被告侯怡岑之怡安公司 提供予聲請人福安公司之EXCEL檔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112 年度偵字第22165號卷第315至349頁),是福安企業社應提 供何資料給怡安護理所核對等情,被告與聲請人雖並未完全 達成共識,從而怡安護理所當時因尚在釐清帳目而暫未將款 項給與福安企業社,並非無據。基此,能否遽認被告具業務 侵占之主觀犯意,已非無疑。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怡安護理所於110年4月收到客戶寄來的 終止合約書,其上所蓋印之怡安護理所大小章係遭他人盜刻 ,另外有怡安護理所未簽約之客戶打電話來要求對帳,我們 懷疑是聲請人盜刻怡安護理所之大小章,並持之擅以怡安護 理所名義與客戶簽約而涉嫌偽造文書,此案件已由臺中地檢 署偵辦中,因為我無法完全確定聲請人究竟還擅以怡安護理 所名義簽訂多少契約,所以我通知客戶以後改由怡安護理所 服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165號卷第199頁),此與110 年4月20日聲請人於偵審外向林士煉律師陳稱:被告於我們 合作初期將怡安護理所的大小章給我使用,約於1年後收回 ,但我因貪圖方便,所以我有再使用她的章,後面我就自己 把怡安護理所與曄拓公司的合約做解除、就終止合約的動作 這樣等語,大致相符,此有110年4月20日對話錄音譯文在卷 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2165號卷第163、164頁),是被告主 觀上懷疑聲請人可能擅自使用怡安護理所之大小章締結、解 除其他契約,並非無憑;被告復臚列可能係遭聲請人擅用怡 安護理所大小章締結之契約包含連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 工健康服務契約、聲請人提供之連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 工健康服務契約書、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臨 場健康服務合約書、三晃股份有限公司-臨場健康服務合約 書、円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場健康服務合約、全智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臨場健康服務合約、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場健康服務合約、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臨場健康服 務合約、連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健康服務契約書、台 灣翔登股份有限公司-臨場健康服務合約書、遠百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臨場健康服務合約書、德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臨場健康服務合約(下合稱「怡安護理所疑遭偽 簽契約」),要求聲請人傳送前開契約俾利確認,並另以聲 請人、幸林怡菁(即福安企業社之合夥人,負責業務經營及 管理)未經怡安護理所同意,偽刻怡安護理所之大小章,擅 自以怡安護理所名義與客戶解約、簽約為由,報警處理,經 臺中地檢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豐原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幸林怡菁同意上傳契約書之LINE對話記錄截 圖、聲請人於110年5月3日設定共用雲端硬碟之截圖、怡安 護理所疑遭偽簽契約之契約書在卷可查(112年度偵字第221 65號卷第103至161頁),復有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5 13號、第30205號、第36161號 、第36760號、111年度偵字 第234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4 4號、第145號、第146號、第147號、第148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22165號卷第289至295、297至306 頁),因認被告主觀上懷疑聲請人擅自偽刻怡安護理所之大 小章,以怡安護理所之名義與客戶締結契約,因而要求聲請 人提供資料俾利核對帳款,並通知客戶將來改由怡安護理所 直接提供服務,並非完全無憑,尚難遽認被告具業務侵占及 背信之主觀犯意。 七、綜上所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法院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能再行蒐集偵查卷內所無之證據,前已敘明 ,而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卷內 顯現之證據,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 之侵占及背信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 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 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一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附件二 刑事補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1-18

TCDM-113-聲自-80-20241118-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紋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紋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總驗餘淨重肆點貳伍公克,含包 裝袋肆只)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壹點 零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 、磅秤壹臺及鏟管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對其搭乘之車輛」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對其搭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紋瑄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張紋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8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之罪,是本案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完畢出所,猶因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又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然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故非難性較低,且施用毒品實 為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直接對他 人法益造成危害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 學歷、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當時日薪為新臺幣1,200元、已 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分別為12歲、6歲、5歲),無其 他需扶養之親屬、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95頁、偵 卷第29頁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位之記載),末考量 被告、公設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 見本院卷第96、99、10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驗餘淨重4.25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90號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07公克),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 ,驗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8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 見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確為違禁品。  ㈢綜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均為違禁物無訛,除於鑑驗時已用罄滅失皆不再諭 知沒收銷燬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 袋,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均併予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磅秤1臺及鏟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施用毒品或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   被   告 張紋瑄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紋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下 午5時許、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居處,分別以摻入香菸吸食、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張紋瑄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臺 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211巷對其搭乘之車輛攔查查獲,經警 對張紋瑄實施附帶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驗餘 淨重4.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0 7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總 驗餘淨重11.4397公克,因純度小於1%,不計算其純質淨重) 、注射針筒1支、磅秤1臺及鏟管2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紋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 毒品經送檢驗,亦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 射針筒1支、磅秤1臺及鏟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TCDM-113-原易-95-20241118-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志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制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 月14日所為109年度簡上字第46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 第3項、第1項及第433條前段規定甚明。至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 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 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 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互一致者,即屬 同一事實之原因,當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不待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志崇前對本院109年度簡上 字第464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21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對 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 聲再字第25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依 前開裁定內容觀之,可知聲請人前次再審意旨略以:前案判 決漏未審酌案發時即108年8月29日23時24分10秒許至同分12 秒許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爰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致未 主張有利於己為由聲請再審等語。可知聲請人前次與本次聲 請再審之事由相同。是聲請人前經本院駁回再審聲請後,再 以同一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且無法補正,依刑事訴 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 駁回之。 四、聲請人屢次以同一原因向本院重複聲請再審,本院認顯無必 要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非合法 ,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3-聲再-27-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以萍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件五即關於「甲○○於臺中市私立好兒童 文理短期補習班、台中市私立立立幼兒園原申報與應申報投保金 額之保險費差額明細表」應予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件五即關於「甲○○於臺中市私立好 兒童文理短期補習班、台中市私立立立幼兒園原申報與應申 報投保金額之保險費差額明細表」之記載顯有缺漏,與本件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25、26行記載「如附件五『保費 差額』欄所示減免繳交之健保費共23,722元」(見本院111年 度易字第2139號卷第187、188頁)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之本旨,應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載。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2024-11-13

TCDM-112-簡-1496-20241113-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豪(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 3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北區民權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北區民權路和健 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燈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有坑洞、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 行。適有告訴人林欣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對向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健行路時,應 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亦疏未注意對向車輛動態,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林欣怡受有雙側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右內側踝骨骨折 、左側腓骨骨折、腸繫膜損傷、右側足後跟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欣怡業經 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 書、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CDM-113-交易-1131-20241112-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3號 原 告 吳泓毅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徐世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91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交附民-35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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