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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向綽號「小胖」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更正為「 向綽號「小胖」之成年人以新臺幣35,000元購買如附表所示 之毒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勝凱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異丙 帕脂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種類與數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又按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計28.3665公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脂成分, 驗餘淨重共計3.1785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 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C51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北榮毒 鑑字第AC51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故均為違禁物 ,除因鑑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應連同盛裝該等毒品而 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菸彈、菸彈殼本體,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毒品成分 驗餘淨重 純質淨重 1 白色晶體5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5.9053公克 12.9180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同上 19.2963公克 15.4485公克 3 菸彈內含菸油3顆(聲請書誤繕為1顆,應予更正) 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3.1785公克(聲請書誤繕為1.0342公克,應予更正) 不詳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26號   被   告 楊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勝凱知悉愷他命、異丙帕酯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 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9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皇家酒店內 ,向綽號「小胖」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後持有之。嗣 於113年9月30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二段與 中山路二段327巷口為警方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凱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C517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㈠、㈡、第AC51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三 級毒品,均為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5-02-24

PCDM-114-簡-8-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漢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漢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就被告雷漢文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執行 指揮電子檔紀錄為證,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 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說明: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相同,足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有特別惡性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告 應加重其刑部分,亦已盡主張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 已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 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刑(依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 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楊婷珍店內之愛心零錢箱及內含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有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客觀上價值低微且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28號   被   告 雷漢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漢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399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19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必勝客景新店內,徒手竊取楊婷珍管領之愛心零錢 箱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楊婷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漢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婷珍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該案判決、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 所犯罪名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有特 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竊得之物 ,為其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2-24

PCDM-114-簡-224-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612、62053、6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8時40分」更正為「18時38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至4行「徒手竊取攤位上籃子內黃鄭賢𪋴管 領之現金400元,得手後尚未離去,旋為黃鄭賢𪋴之子黃重 曉發現,將蕭淑惠攔下」更正為「徒手竊取攤位上籃子內黃 鄭賢𪋴管領之現金400元,旋即為黃鄭賢𪋴之子黃重曉發現 ,並抓住蕭淑惠之手而未遂」;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更正為「 密錄器畫面截圖2張」;  ㈣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即被害人黃鄭賢𪋴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黃鄭賢𪋴之子黃重曉於警 詢時證稱:我剛好回頭看到一女子徒手伸向我們攤位的現金 籃抓取現金,我便立刻抓住該名女子之手等語,有其警詢筆 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62888卷第12頁背面),又觀諸員警之 密錄器截圖,可見被告雖手上緊握竊取之鈔票,惟證人黃重 曉亦抓住被告竊取現金之手,不讓被告離開攤位,此有密錄 器截圖2張附卷可參(見偵62888卷第21頁),是被告雖將竊 取之鈔票握於手上,惟其於著手為竊盜犯行時旋即遭證人黃 重曉發覺,並遭證人黃重曉限制行動,無法任意離去,足認 被告竊取之現金尚未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新持有關 係,揆諸前揭見解,被告本次竊盜犯行,應屬未遂,聲請意 旨認被告此次犯行已屬既遂,尚有誤會。是核被告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就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構 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 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 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已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說明:被告於本案再犯相同性質之竊 盜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應 加重其刑部分,亦已盡主張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 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 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三件竊盜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最低刑(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主文毋庸為累 犯之諭知)。  ㈣被告著手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因旋即遭證人黃 重曉發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吳則毅店內販售之商品,以及被害人林 聰義、黃鄭賢𪋴攤位上之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有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生活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現金數額,及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案件,由 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 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三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充電線2盒、現金1,200元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現金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打火機1個、毛巾1組, 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蕭淑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線貳盒、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蕭淑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並更正如前開所述。 蕭淑惠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12號                         第62053號                         第62888號   被   告 蕭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8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0月12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五金店 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吳則毅所管領之充電線1盒(價值新 臺幣【下同】110元)、充電線1盒(價值60元)、打火機1 個(價值15元)、毛巾1組(價值100元)及櫃檯上零錢1,20 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商品藏放在身上,隨即騎車逃逸。 嗣因吳則毅發現櫃檯上現金不見,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並起出遭竊之打火機1個、毛巾1組(已 歸還吳則毅)。(113年度偵字第58612號)  ㈡於113年11月15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攤位前 ,徒手竊取攤位上零錢盒內林聰義管領之現金500元,得手 後逃逸。嗣因林聰義發現零錢盒內現金不見,調閱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62053號)  ㈢於113年11月15日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 號菜攤前,徒手竊取攤位上籃子內黃鄭賢𪋴管領之現金400 元,得手後尚未離去,旋為黃鄭賢𪋴之子黃重曉發現,將蕭 淑惠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現金400元 已歸還黃鄭賢𪋴)。(113年度偵字第62888號) 二、案經吳則毅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則毅、證人林聰義、黃重曉於警詢時所述相符 ,並有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㈡監視 器畫面截圖5張、現場蒐證照片9張;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除已發還之打火機1個、毛巾1組及現金40 0元外),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2025-02-24

PCDM-114-簡-105-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93、6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第7行「同月6日4時」更正為「同月6日1時」、 第9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機車上未拔下之鑰匙」;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證人即告訴人蔡富堂於警詢中之指 訴」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圩繐於警詢中之指訴」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就被告楊彥沛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檢察官對 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 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部分,亦已盡主張及說 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 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2件竊盜罪 ,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加重其最低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之意旨,於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葉宗桓之雨傘及告訴人蔡富堂之機車,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 告有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生活狀況 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蔡圩 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93號                   113年度偵字第63177號   被   告 楊彥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 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執 行完畢。楊彥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113年7月25日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弄0號1樓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葉宗桓所有、放置在該處之 雨傘1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 去。(二)於113年11月5日20時至同月6日4時間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見蔡富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以不詳方式發動機車後徒 手竊取之,並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蔡富堂發覺遭竊後報 警,經警調閱錄影監視畫面查獲楊彥沛將該車輛棄置在新北 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與青雲路口而扣得該機車(已發還),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宗桓、蔡富堂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彥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宗桓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蔡富堂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犯 罪事實一、(一)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2-24

PCDM-114-簡-251-202502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澤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明澤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 克,雖返家稍作休息,惟未待酒氣消退,即駕駛營業用小客 車上路,而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號   被   告 吳明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澤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2 月2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其 所居住之社區鄰居住○○○○○○○○○○○○路00號6樓住處休息,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9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 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貴陽街與中華路93巷口,因不 勝酒力,與林意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吳明澤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與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2-24

PCDM-114-交簡-6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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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在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在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21時30分」更正為「至同日21時30分」、第2行「新 莊區65巷20號」更正為「新莊區富國路65巷20號」;所犯法 條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在慶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 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71號   被   告 江在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在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20時30分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 ,在新北市○○區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於翌日(11月12 日)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 警攔查,經警於同日3時5分許對江在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在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酒精測試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2025-02-24

PCDM-114-交簡-39-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20時許」更正為「20時29分許」、第2行「27號前」更 正為「25號」、第4行「意圖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行「 監視器及畫面數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及遭竊手 機照片2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建中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王霈之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為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62號   被   告 張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中於民國113年9月6日2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 號前,見王霈將手機1支【iPhone15黑色,價值新臺幣(下 同)25000元】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方置物區,竟意圖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徒手竊取該手機(已歸還王霈)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建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霈之指訴。 (三)監視器及畫面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1支。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5-02-24

PCDM-114-簡-20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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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卓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卓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卓言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林俐店內小費箱之現金,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4,000 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前 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 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現金數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4,000元達成和解等 情,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04號   被   告 周卓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卓言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由林琍所經 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好窩酒吧內,見吧檯上 放置之小費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小費箱內之現金2次,共計得手新臺幣2 ,000元。嗣林琍發覺小費箱金額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卓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琍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卓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琍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乙情,有 113年11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可參,請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予以從 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2025-02-20

PCDM-114-簡-10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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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錦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錦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錦堃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陳澤民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業已經警方尋獲並返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81號   被   告 呂錦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錦堃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見陳澤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隨即騎走。嗣陳 澤民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並依 呂錦堃之供述,於同年月1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尋獲失竊機車(業已發還陳澤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錦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澤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 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4張及尋獲失竊機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車輛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2-20

PCDM-114-簡-19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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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824、4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機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3000元」更正為「2,000元」、第7至8行「得手後騎乘 該逃逸」更正為「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國州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李俊毅所有之娃娃機台內之零錢 ,以及告訴人楊曜誠所有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雖告訴人李俊毅稱被告自娃娃機竊得之零錢數額約有新臺幣 (下同)5,000至6,000元,惟被告否認之,並稱僅有約2,00 0至3,000元等語,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所竊得之 現金數額,故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為2, 0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24號                   113年度偵字第44906號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⑴於 民國113年7月24日12時13分許,前往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以娃娃機台鑰匙開啟零錢盒外蓋,竊取李 俊毅所有放於該址娃娃機台零錢盒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手後逃逸。⑵於113年7月18日7時55分許,前往新 北市○○區○○路0號前,以徒手竊取楊曜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逃逸。 二、案經李俊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楊曜誠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國州在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俊毅、楊曜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所犯上開各次 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至本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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