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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63號 原 告 翁嘉駿 被 告 吳佩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3-附民-1663-202411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4號 原 告 城怡婷 被 告 李修亮 顏暉恩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城怡婷固以被告李修亮、顏暉恩違反詐欺等案件為由 而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援引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72、16573、21125、24005 號起訴書為其依據。但查,觀諸該起訴書附表編號25關於提 領車手等人員之欄位,僅有記載該案其他被告吳柏宏、廖宗 祥及郭竫(原告對被告吳柏宏等3人提告部分另經本院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並無被告李修亮、顏暉恩之記載,難認 檢察官就原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5被害部分,有對被告李修 亮、顏暉恩等2人提起公訴。則原告就其所指被告李修亮等2 人之犯罪事實部分既尚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並繫屬於本院, 其對被告李修亮等2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 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3-附民-2034-20241113-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個人智識閱歷,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與其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具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之作用,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訴 書誤載為27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個人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分子(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及未滿18歲)使用。嗣 該詐欺分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24日16時28分許 ,佯以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向乙○○佯稱為解除錯誤訂單,須 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24日 21時15分許、同日2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至第一層金融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款項嗣於同 年月25日0時4分許,經扣除手續費後,分別以4萬9,985元、 4萬9,985元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甲○○上開所申辦之台新銀 行帳戶內後,旋於同(25)日0時32分許遭提領殆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乙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 頁、第86頁至第89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 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嗣該帳戶金融卡 有辦理掛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金融卡密碼提供給他人用,我都在家 裡顧小孩,我不認識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的錢為什麼會匯 款到我的帳戶裡。我的金融卡遺失了,我有去辦掛失云云。 經查:  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淪為他人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 工具,並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且經被告領得金融卡 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38頁、第91頁) ,並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 30022553號函等(見偵卷第14頁、第46頁至同頁反面、本院 卷第51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於111年6月24日16時28分 許,接獲詐欺電話,對方佯以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向告訴人 佯稱為解除錯誤訂單,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24日21時15分許、同日21時16分許, 匯款5萬元、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款項嗣於同年月25 日0時4分許,經扣除手續費後,分別以4萬9,985元、4萬9,9 85元遭轉匯至台新銀行帳戶內後,旋遭提領殆盡等節,亦有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及其來電 紀錄與匯款擷圖畫面(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與愛金卡( 起訴書誤載為金艾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愛金卡字 第1110908600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44 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11 年8月29日一松山字第222號函及檢附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開 戶基本資料等(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憑。由以上 事證可知,告訴人遭詐騙後之款項,嗣經輾轉流入被告所申 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殆盡,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至遲於111年6月25日收受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不久前,客觀 上確實已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作為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提款或匯款之重要憑證,且須輸入正確密碼方得使 用,以避免於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遭有心 人士不當利用,故金融卡自應僅帳戶所有人或經其同意授權 之人在知悉密碼情況下方可能使用。且從被告供稱:只有我 自己知道金融卡在哪裡及密碼,密碼是我自己設的隨機數字 ,沒有別人會使用其台新銀行帳戶及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 第38頁、第91頁),足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所在位 置及密碼始終在其個人掌握之中,並無其他之人可得知悉並 予利用,更無從自被告之如年紀或生日等個人資料猜出密碼 使用。另因申辦金融帳戶時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 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 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 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不法詐欺分子為避免遭查緝,於下 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 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 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 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 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當無從知悉帳戶所 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不法詐欺分 子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 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轉匯該金融帳戶內 之贓款,自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 之人頭帳戶之必要;佐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 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分子僅需支付少 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 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 冒險使用他人所遺失或遭竊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 是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另使用金融卡提款,當須 以操作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密碼為前提,透過輸入隨機數字 以命中正確密碼,機率實微乎其微,且金融機構為免發生此 類情形,對於密碼輸入錯誤均設有次數限制,若逾規定限制 次數,自動櫃員機即會沒入金融卡以避免他人盜領帳戶內款 項,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偶然拾獲金融卡之人實無從準確 探知該密碼為何,自難加以利用。另自不法詐欺分子之角度 衡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 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 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 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該不法 分子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極可能白費周章,無法取 得犯罪所得,是以該不法分子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 警及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然查,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於輾轉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不久後,隨即 遭人提領殆盡,業如前述,足徵該不法詐欺分子向告訴人詐 騙時,實有把握該台新銀行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 失止付,並可利用該台新銀行之金融卡且在掌握密碼情況下 將贓款領出,顯見應係被告有意將其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交 出並告知密碼予他人使用,被告辯稱其未將台新銀行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云云,實不可採。  ⒉另被告雖辯稱其有將金融卡申報掛失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結 果,被告係於案發後之111年8月4日始透過電話掛失金融卡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3001886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惟此 距離告訴人遭人詐騙且匯款時間已達1個多月之久,不法詐 欺分子顯已充分利用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完畢,自無從以被 告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後另有掛失之行為,即排除被告提供 帳戶資訊行為時之責任;且經本院勘驗被告電話申報掛失錄 音檔案,客服人員在向被告回報台新銀行近期出帳紀錄時, 有告知該帳戶於111年6月27日有提款15萬元之交易紀錄,被 告對此僅表示:「嗯對」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15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而此筆提款即為告訴人流 入被告台新銀行款項被提領之紀錄,有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44頁、本院卷第69頁),未 對此筆交易紀錄有何疑惑或訝異之表現,顯見被告早知悉其 台新銀行帳戶內將會有此大筆金額進出流動情形,被告辯稱 其完全不知情云云,實不可採。  ⒊又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係數位帳戶,原係於109年12月 10日線上申辦並於109年12月17日領得金融卡啟用,於1109 月6日後帳戶餘額為96元,此後長期無交易紀錄,直至111年 5月9日由被告本人至台新銀行臨櫃啟用印鑑後,即開始於同 日起該帳戶又開始有往來交易紀錄,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553號函、 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寫資料查詢、印鑑卡及交易明細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67頁至第69頁、偵卷第45頁至第46 頁反面),足見被告於111年5月9日曾臨櫃至台新銀行就其 帳戶啟用印鑑,顯然有意就該台新銀行帳戶做進一步之利用 ,然其對此卻模糊其詞,僅以時間過久,不記得等情搪塞, 並全盤撇清111年5月9日起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 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即有可議。並對照被告金融卡掛失 時間,被告於111年5月9日親自至台新銀行啟用印鑑,係有 目的之欲就其台新銀行帳戶為相關利用,對其金融卡之下落 自當有所掌握,然其卻直至111年8月4日始掛失金融卡,實 與一般常人發現金融卡遺失後會儘速掛失之常情不合,被告 所辯,實然可疑。  ⒋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故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多年來不法分子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 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 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 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 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查被告於行為時30餘歲,已屆中年,自述學歷為 高中畢業,曾從事美髮行業,並非甫出社會或與社會脫節等 情事,自具一定之社會閱歷,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對上情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稱無預見。詎被告竟恣意將其台 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亦未見其事後有採 取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前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並作為遮斷金流去向等情,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是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 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 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金 融卡,經不法詐欺分子用以作為收取告訴人匯入金錢之工具 之一,遂行詐欺取財,復經提領款項,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 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法分子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 詐欺、洗錢犯行,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 ,使詐欺正犯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同時成立幫助洗錢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實 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銀行帳戶資訊恣意 提供他人,淪為他人作為領取詐騙贓款即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 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各該 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 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99頁),自述學歷及現無業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 、第93頁),暨其未見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 最重本刑為7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要件不合,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 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PCDM-113-金訴-1361-20241113-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陳正功 被 告 石艷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58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50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58號准予自訴狀」所載 (詳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 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接受處 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 ,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 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 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 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 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 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 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 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 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正功以被告石艷穩涉犯妨害名譽案 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064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 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58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在卷可稽。聲請人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雖於113年1 0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其並未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僅由其自行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聲請人 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58號准予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 狀戳1枚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PCDM-113-聲自-161-20241112-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統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211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1379公克,含包裝袋 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祝統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8月1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被 告於翌(13)日5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環 堤大道與長安街347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檢而查獲,並 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98公克),復經 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 上情。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983號起 訴,先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後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依照修正後該法第35條之 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 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 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撤銷上開 一審判決,並改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另分110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業經偵查終結,認為無再行 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以行政簽結方式結案。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379公克) ,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8年10月25日出具之毒 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 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祝統軍前因於108年9月7日或8日某時許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入所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免予執行,而於110年5月14日出 所而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所另於108年8月12日12時許涉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係發生在執行前揭處分前所為,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無庸再執行觀察、勒戒,並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為行政簽結在案等情,有本院上開 裁定、檢察官110年5月20日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於110年8月13日經扣案之白色 粉末1包(淨重0.1398公克,驗餘淨重0.1379公克),經送 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 0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 。是上開扣案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且屬 被告因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法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3-單禁沒-1041-20241107-1

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傑 選任辯護人 陳建廷律師 王展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 度軍偵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俊傑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許俊傑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殺人罪、刑法第 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 247條第1項之損壞、污辱屍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 涉現役軍人殺人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刑期甚重,衡諸常情,面臨重罪追訴本即存有逃亡之高度動 機,此為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況被告於案發後並未自行報 警,反而持被害人手機假冒被害人身分傳送訊息予被害人家 屬,以拖延犯行遭發覺之時間,嗣後更於被害人家屬撥打11 9通報後,隨即持刀自殘,堪認被告有畏罪之心,有事實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本案為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 行,犯罪情節極為嚴重,且被告在下手殺害被害人後,仍持 被害人手機冒用被害人名義傳訊息對外聯繫,試圖證實其心 中對被害人移情別戀之懷疑,進而以怪罪被害人之方式合理 化其犯罪動機,絲毫未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尊重 ,被告不僅欠缺控制自身情緒之能力,更屬心態偏差,對於 他人生命、社會治安均有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確保 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 自113年8月16日起羈押3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 辯護人意見後,審酌本案尚未行準備程序及審理,訴訟階段 仍屬初期,被告、辯護人就量刑證據有請求調查之事項,而 被告所涉現役軍人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延長羈押之原因依然存 在,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 意旨。故為維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起見,應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 ,應從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於被告訊問時陳 述希望可以交保在外工作賺錢照顧家人及賠償被害人家屬等 節,尚難影響本案延長羈押之必要性判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PCDM-113-國審強處-12-20241106-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2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6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 277號、6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具狀以:被告教育程度只有國中畢業,以 油漆工為業,目前又扶養6歲、9歲之未成年人及雙親,因為 工作需要提神,才吸食毒品,請撤銷原判決或在刑度上予以 酌減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 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院審酌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2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已 具體考量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 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 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 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 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多次施用毒 品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 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欄所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量刑時已就被告家庭生活狀 況等各項量刑事由併為斟酌,無遺漏之處。綜上,原審既已 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 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應屬 允洽,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277、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九列「經警於同日 」後補充「通知其」,證據(二)第三列「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並補充證據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 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7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618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88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8月22日17時5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於同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2年10月10日19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持拘票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 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PCDM-113-簡上-210-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江雅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95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雅玲因毒品危害防制案(109年度 訴字第955號),曾經土城分局警察機關移送新北地檢署新 北地方法院判決,扣押聲請人所有三星NOTE5手機1支在案。 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依 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江雅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 ,就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各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1年6月、1年6月、1年6月、1年6月,並各均為扣 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沒收之 宣告,暨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於110年9月28日確定後,業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在案,有上開判決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該案已經判決確定移送檢察官執 行而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相關扣案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應予發還等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就個案具體 情形,予以審酌,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本 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意旨謂該案判決並未宣告沒 收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云云,與判決主文不符,容有誤會 ,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PCDM-113-聲-4081-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修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9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修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載誤繕之處,逕補充更正如 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李修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人業已 以書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 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以受刑人於前開定刑聲請 切結書中業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語,且經 本院於送達聲請狀繕本時併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有卷附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幫助洗錢案件,妨害交易秩序;另所 犯如附表編號2、3則分別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 遂案件,均係侵害他人自由法益,所犯之罪質及犯罪型態與 幫助洗錢案件顯然有別,參以各罪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必要;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原宣告之有期徒 刑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宣告 相同種類刑罰得併予定其執行刑,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 之即可。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 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 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均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聲-3872-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晏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7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2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賴晏緯所為構成正當防衛,不 罰,判決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若確如被告辯稱是為 制止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最快速安全的方式應是遠離現場, 其與告訴人口角或肢體糾紛,反而有造成彼此受傷的可能, 所辯有違常情。告訴人跌躺在地之後,即無法再對被告為傷 害行為,被告因持續與告訴人肢體衝突,因而於告訴人跌倒 之後也倒地並壓在告訴人身上,被告並未起身,持續壓制告 訴人10多秒,難認屬於必要之防衛手段,而是2人互為攻擊 ,被告之反擊行為。2人互毆,客觀上難認被告是單純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被告事後諮詢律師 才如此主張,難以其事後認知回推當時無傷害犯意。 三、告訴人莊遵湧所受傷勢不能排除是被告賴晏緯面對告訴人之 攻擊,採取防衛或抵禦手段所造成。既無證據證明雙方互毆 或被告有不法侵害在先的行為,已經原審綜合告訴人、被告 之供述、監視錄影紀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詳細論斷。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只是作相反的主張並未提出更 積極有力證據,不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遵湧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詳卷       賴晏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均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遵湧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賴晏緯無罪。 事 實 一、莊遵湧與賴晏緯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捷 仕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 8時許在社區1樓大廳,因房屋裝潢發生糾紛,莊遵湧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晏緯,致賴晏緯受有頭 部鈍傷、右臉及下巴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遵湧、賴晏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並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有證據 能力。  ㈡另有關自動監視錄影畫面因屬機械設備自動錄影之呈現結果 ,並未伴隨個人主觀意見,性質上屬物證性質,自具證據能 力。查被告莊遵湧雖對卷內所附之系爭社區監視器影像畫面 有所質疑云云,惟其並非爭執該等畫面非實際現場過程,而 係爭執該等畫面僅係部分節錄、並非全面、欠缺前因後果等 情(見本院卷第25頁、第125頁),然有關上開監視器影像 畫面是否足夠連續完整、能否足以證明待證事項,核屬證明 力高低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適格無涉,則此部分既未涉及 同一性之爭執,應具證據能力。又上開監視器影像亦經本院 當庭提示予被告等令其辨認而行證據調查,自得引為本案之 證據。  ㈢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遵湧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賴 晏緯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 訴人賴晏緯先推擠我的,我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莊遵湧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房屋裝潢乙事 與告訴人賴晏緯有所口角紛爭,並在系爭社區1樓,出拳毆 打告訴人賴晏緯,致告訴人賴晏緯受有頭部鈍傷、右臉及下 巴鈍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晏緯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第 26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8頁、第182頁至第1 86頁),並有告訴人賴晏緯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3頁、第42頁)以 及系爭社區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等在 卷可憑,從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確有攝得被告莊遵湧徒手 揮拳揮向告訴人賴晏緯頭部,以及拉扯告訴人賴晏緯之胸前 衣物等處朝告訴人賴晏緯揮拳等數揮擊行為;復被告莊遵湧 於警詢及本院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有與告訴人 賴晏緯扭打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24頁); 於偵訊中自承也有毆打對方,是互毆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 面至第26頁);於本院112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承認上情 (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69號卷第52頁),均足證被告 莊遵湧前揭出於任意性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自白,核與上 揭事證相符,堪可憑採。被告莊遵湧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徒手攻擊告訴人賴晏緯並致告訴人賴晏緯受有上揭傷勢, 堪可認定。  ㈡被告莊遵湧雖以係告訴人賴晏緯先朝其出手,其才反擊,主 張正當防衛為辯。然就有關於本案兩人究係如何產生肢體衝 突乙情,被告莊遵湧在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稱:⒈在電 梯前沒有直接的揮拳,但賴晏緯都是用手肘去碰撞我的胸部 及手,故意推擠,當時我要讓工人先上樓,所以我先把賴晏 緯推到電梯外面,我人也跟著出來,我記得他是先用手肘在 那邊撞我,我說你不要先動手,如果你要動手的話,我就不 客氣了,但他還是執意這麼做,剛開始我也以手肘回應,後 來他一直不肯放過,越講越激烈,我就揮拳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132頁至第133頁);⒉又稱:在我揮拳前,賴晏緯就有 先用手肘、拳頭捶過來,我記得好像是打胸部手肘這邊(見 本院卷第134頁);⒊再改稱:賴晏緯是往我頭部這邊揮,我 第一下有閃開,之後我就跟著他出來外面就開始打了,他在 電梯門的時候就有先打我,但被我閃開,我之後才把他推出 來,他再用他的身體、手頂我,我才揮拳打他等語(見本院 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是就同次審理中,有關告訴人賴晏 緯在電梯門時有無先揮拳揮向被告莊遵湧、朝被告莊遵湧何 部位揮拳,或係雙方都到電梯門外時才有揮拳等行為部分, 被告莊遵湧前後陳述已然不一,已有可議。再對照被告莊遵 湧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將貨物送進到電梯裡後,對方屢次 惡意妨礙我們使用電梯,一直按(筆錄誤載為案)著上樓按 鍵不放,導致電梯門一直開著,無法正常使用,我們多次請 對方不要這麼做,並告知對方我們的施工貨物為易碎品,若 弄壞了對方要賠償,但對方仍然不予理會,僵持一段時間後 對方突然用手肘推擠我,我便向對方表示『是你先出手的, 我們到電梯外講』,到電梯外後我跟對方就扭打在一起,經 過一段時間後經我太太制止我們才停手」等語(見偵卷第6 頁),以及其於偵訊中供稱:賴晏緯阻擋我進入電梯,他在 電梯外用手推擠我,用雙手手肘推擠我全身,我請他不要在 電梯前推擠,之後我們在電梯外一言不合就打起來等語(見 偵卷第25頁反面),足見被告莊遵湧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從未 表示在電梯門時賴晏緯有出拳揮打其頭部或胸部等處之行為 ,故被告莊遵湧謂係賴晏緯先出拳朝其揮打云云,即難憑採 。  ㈢另被告莊遵湧雖另供稱在其出手攻擊告訴人賴晏緯之前,係 告訴人賴晏緯先以手肘等處推擠其身體,其才反擊云云,惟 此情除為告訴人賴晏緯所否認外,依卷內現有監視器影像畫 面,就此部分亦僅得見被告莊遵湧站在電梯門外面向電梯, 告訴人賴晏緯在其身後按電梯按鍵將電梯門打開,被告莊遵 湧伸手攔阻,告訴人賴晏緯前胸與被告莊遵湧之後背甚為貼 近,後被告莊遵湧腳跨入電梯中改面向告訴人賴晏緯,雙手 作勢要告訴人賴晏緯退後等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 ),惟此部分至多僅足以證明當時雙方為了誰可搭乘電梯上 樓而在電梯門前有些許肢體接觸,但尚不足證明此時雙方即 存有以傷害他人身體目的而攻擊之意思與客觀行動,亦不足 證明告訴人賴晏緯有先以手推擠被告莊遵湧之情事。且縱當 時雙方因何人可進入電梯內搭乘而在電梯門前有所爭執,並 因雙方目的不同且互斥(告訴人賴晏緯欲搭乘電梯上樓,被 告莊遵湧希望僅其配偶及工人搭乘電梯上樓裝潢),兩人身 體極為靠近而難免有所碰觸、摩擦甚或推擠,然此為雙方當 時各自堅持下所形成難以避免之身體接觸,不應作為可得對 他人率而出手毆打之正當事由。另被告莊遵湧所受之傷勢, 亦不足以證明係告訴人賴晏緯先行出手傷害所致(理由詳後 述)。故被告莊遵湧雖主張其本案構成正當防衛云云,然依 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在被告莊遵湧出手前,係告訴人賴晏 緯有不法侵害行為在先,是被告莊遵湧抗辯其傷害告訴人賴 晏緯構成正當防衛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遵湧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遵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遵湧與告訴人賴晏緯 為同一社區住戶,因被告莊遵湧裝潢房屋工程兩人有所爭執 ,被告莊遵湧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賴晏緯,致賴晏緯受有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傷勢,所為尚屬不該,考量被告莊遵湧與告訴 人賴晏緯間之關係、被告莊遵湧之犯罪動機、行為時所受之 刺激、犯罪手段,與所造成告訴人賴晏緯受傷結果,兼衡其 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自述之學歷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95頁),坦承客觀行為,僅係對正當防衛 要件有所誤解,另雖有和解意願,但迄未能與告訴人賴晏緯 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賴晏緯於111年11月16日8時許,在系 爭社區1樓,因房屋裝潢發生糾紛,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推擠告訴人莊遵湧,致告訴人莊遵湧受有頸肩部疼痛、前胸 壓痛、右踝瘀挫傷、背部擦挫傷、右髖部壓痛及右前臂背側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賴晏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晏緯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莊遵 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賴晏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供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 翻拍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賴晏緯堅詞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莊遵湧,我只有伸手阻擋 他毆打我。他連續打我後,好像要拉我去撞櫃檯的桌子,我 就抓住他的雙手,兩人重心不穩倒在地上,我壓在他身上, 也是要制止他繼續打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莊遵湧於案發同日14時42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就診,經檢查後有頸肩部疼痛(無開放性傷口)、前 胸壓痛及發紅(4×4cm Tenderness;redness)、背部擦挫 傷(4×4cm)、右髖部壓痛(5×5cm Tenderness)、右前臂 背側擦傷(1×1cm)、右踝瘀挫傷(4×3cm Swelling;Local Tenderness)等傷勢情形,有該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該 醫院113年1月2日北市醫仁字第1123081658號函檢附之病歷 資料(見偵卷第14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至第90頁) 。  ㈡另依證人即告訴人莊遵湧於本院審理中時陳稱:「(檢察官 提示偵卷第36頁標示畫面7監視器影像畫面供證人觀看並詢 問這時雙方是否在互毆)沒有,這時候是在互相推擠。互毆 的部分是沒有照到,我有一段時間是被他踹在地上,然後整 個腳踝腫得跟麵龜一樣」、「(法官提示偵卷第33頁至第36 頁標示畫面1至7監視器影像畫面供證人觀看並詢問是否在畫 面7之後就開始發生肢體衝突)對,我被打得比較嚴重的都 是在畫面7後面,然後是在大廳的櫃檯的右手邊,被壓在那 邊的時候,因為監視器根本照不到,所以我的傷害大部分都 是在那邊被傷害到的」、「大部分都是打我的頸部、胸部、 頭部這邊。他踢我的腳踝,然後這個畫面的右下角(指偵卷 第37頁畫面2監視器影像畫面),右手邊這一張右下角,這 邊照不到的部分我是被壓著打,我一直跟他說,請你放開我 ,我的手、我的腳已經不能動了,他還是執意的用他的腳踩 在我的腳上面」、「…我揮的時候,他也會擋、也會閃,過 程中我不小心被他踢到我的右側腳踝,我倒下去的時候,他 就過來把我壓制在畫面4的左下角那邊(指偵卷第41頁標示4 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剛開始的時候有繼續打我,然後 用腳踩住我的腳踝」、「他把我踢倒以後,我跌坐在剛剛右 下角櫃台那邊(指偵卷第41頁標示2監視器影像畫面),我 整個跌下去,所以整個都是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8頁), 足稽告訴人莊遵湧所指稱雙方互毆或是其主要受傷之時間點 ,均係發生在依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所顯示其向被告賴晏緯 揮拳攻擊後,雙方倒地在大廳內櫃檯前而為監視器無法攝錄 到之位置時等情明確。  ㈢再參以被告賴晏緯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稱:莊遵湧打 完我4拳之後,他好像要拉我去撞桌子,我抓住他的雙手要 反抗,兩個重心不穩就倒在地上,我剛好壓在他身上,不讓 他繼續傷害我,我坐在他髖部上,因為也要把他的腳壓住, 壓制大約10來秒,等他冷靜下來,我才鬆開手,後來警察才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6頁),而自承其嗣後確有 與告訴人莊遵湧一同倒大廳櫃檯前,其在上方壓制告訴人莊 遵湧等情。並對照告訴人莊遵湧前揭指述其倒地及遭被告賴 晏緯壓制情形及其個人所受傷勢部位,其所受之背部擦挫傷 、右髖部壓痛、右前臂背側擦傷、右踝瘀挫傷等傷勢情形, 此部分即均可能係其個人倒地時與遭被告賴晏緯在上壓制其 手腳時所形成之傷勢。而告訴人莊遵湧雖另指稱其係因遭被 告賴晏緯腳踢腳踝方致跌倒等情,惟其右踝瘀挫傷所顯示發 腫情形(見本院卷第64頁)並參以告訴人莊遵湧前揭證述, 較可能係被告賴晏緯壓制其腳踝時所形成,尚乏其他事證足 以證明告訴人莊遵湧確係遭被告賴晏緯踢踹而跌倒。另佐以 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雙方倒地在大廳櫃檯之前,洽曾發生 過告訴人莊遵湧抓住被告賴晏緯胸前衣物揮拳毆打被告賴晏 緯等情(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是以被告賴晏緯辯稱其 係因遭攻擊覺得倍感危險,始欲壓制告訴人莊遵湧之攻擊而 致雙方重心不穩倒地等語,即非完全無憑。另承前述,及從 告訴人莊遵湧前揭曾指稱其主要受傷時間點都係在倒地之後 等語,均難認被告賴晏緯在雙方倒地前有何先行不法攻擊告 訴人莊遵湧等情,反可見係告訴人莊遵湧有對被告賴晏緯揮 擊數拳等行為,是以被告賴晏緯起意並以行動欲壓制告訴人 莊遵湧時,雖可預見在壓制過程中告訴人莊遵湧可能受傷, 告訴人莊遵湧亦因此倒地及遭壓制手腳時而受有前述背部擦 挫傷、右髖部壓痛、右前臂背側擦傷、右踝瘀挫傷等傷勢情 形,惟被告賴晏緯此部分所為堪認係出於防衛意思所採取之 防衛手段,其壓制告訴人莊遵湧腳踝約10餘秒部分目的亦顯 係避免告訴人莊遵湧再次起身行動對其毆打,亦難謂有防衛 過當。  ㈣至於告訴人莊遵湧雖另受有頸肩部疼痛、前胸壓痛及發紅等 傷勢,惟就頸肩部疼痛部分,觀諸該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可知,對照告訴人莊遵湧其餘受傷部位均另經載有紅、腫或 壓痛等註記,然此部分則係加註「無開放性傷口」,亦未於 驗傷診斷證明書之人體圖示上標註此部分受傷位置(見偵卷 第14頁至同頁反面),故該頸肩部疼痛似未經醫師觀察到有 何皮膚外觀變化,已不排除係基於告訴人莊遵湧個人之主訴 所為之判斷,故此部分是否確係因遭被告賴晏緯毆打傷害所 致,即非無疑;另就其所受前胸壓痛及發紅等傷勢,對照病 歷內檢附之傷勢照片,應係在告訴人莊遵湧右鎖骨下方附近 (見本院卷第65頁)。是以告訴人傷勢中扣除皮膚外表無明 顯變化之頸肩部疼痛,以及前述較可能係倒地時及遭被告賴 晏緯壓制手腳時所形成之背部擦挫傷、右髖部壓痛、右前臂 背側擦傷、右踝瘀挫傷等傷勢後,所餘之前胸壓痛及發紅等 傷勢,確可能與被告賴晏緯相關。惟倘若被告賴晏緯確有為 如告訴人莊遵湧前揭所指稱之有朝告訴人莊遵湧頸、胸及頭 等處攻擊,特別是在告訴人莊遵湧指稱倒地後遭被告賴晏緯 壓制時,被告賴晏緯仍有繼續對其毆打等情,則在被告賴晏 緯明顯取得在上壓制之較具優勢情況下,似不應只留下單一 如前述前胸即右鎖骨下方有壓痛及發紅等傷勢,故其此部分 其所受傷勢原因與其描述受傷過程是否吻合,亦有可議。且 被告賴晏緯始終陳稱其僅有出手阻擋告訴人莊遵湧揮拳,而 否認有攻擊對方等情,卷內尚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賴晏 緯係出於攻擊之意有意朝告訴人莊遵湧揮擊或其他攻擊情事 ,無法排除告訴人莊遵湧前胸即右鎖骨下方有壓痛及發紅等 傷勢係因被告賴晏緯以手向前抵禦告訴人莊遵湧攻擊時造成 之可能性,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形成對被告賴晏緯 不利之認定。  ㈤另卷內現僅有部分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固未有完整連續之監 視器動態影像檔案可資勘驗。告訴人莊遵湧雖因此質疑被告 賴晏緯未提出完整之監視器影像檔案,甚為可疑云云。惟有 關證據保全本非僅單一個人之責,檢警機關本得於調查、偵 查起初即保全相關證據資料,況刑事被告均具不自證己罪權 利,即無義務以積極作為協助對自己的刑事訴追,自尚無從 以被告賴晏緯未提出完整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即對其為不利之 認定。又被告賴晏緯雖聲請勘驗其偵訊時錄影檔案以證明其 非無故僅提供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等情,惟此部分與本案待 證事項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依卷內現有事證,不能 排除係被告賴晏緯面對告訴人莊遵湧攻擊時,其採取防衛或 抵禦手段時所造成,且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證據證明雙 方係屬互毆或係被告賴晏緯有何不法侵害在先之行為,是告 訴人莊遵湧縱因此成傷,被告賴晏緯所為亦構成正當防衛, 依刑法第23條規定,屬不罰之行為,難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 ,自應為被告賴晏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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