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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9號 抗 告 人 呂美雲(原名呂淇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嘉德(香港)國際拍賣有限公司間返 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員工於民國109年10月間以電話 推銷伊「中國嘉德香港2020秋季拍賣會」,並以Line通訊軟 體推薦伊朱德群、丁雄泉畫作,保證拍賣品均為真品,復寄 送由相對人製作、刊登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畫作拍賣目錄予伊,致伊對拍賣物真偽陷於錯誤,於1 09年10月8日、9日於拍賣會中以電話競標方式購買如附表所 示共11幅畫作,伊於同年月21日先向相對人提取附表編號1 至5號畫作,於該日給付部分價金港幣(下同)217萬1200元 ,詎編號1至4之畫作均經鑑定為贗品,伊依民法第92條規定 發函撤銷與相對人間畫作買賣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88條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撤銷錯誤之買賣意思表示,相對人以詐欺 方式使伊與之締結買賣契約,構成侵權行為;又相對人出售 之畫作為贗品為無法補正之瑕疵,其給付不合債務本旨,伊 得解除契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及第354 條、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 256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109年10月8日、9日就附表 所示11件畫作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應給付伊 217萬1200元本息。原法院以抗告人參與拍賣會競投即同意 受相對人之「買家業務規則」中之合意香港法院為唯一管轄 法院之拘束,我國法院無國際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 對相對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否認有與相對人約定合意管轄,「買家業 務規則」為相對人片面作成之文書,其上並無伊之簽名,亦 無記載該規則屬於伊所簽立文書之附件,或有其他得認定伊 同意買家業務規則之證據。又相對人具有經濟上優勢地位, 其單方制定買家業務規則,伊無從與其磋商談判修訂國際管 轄合意約定,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顯失公平之 情形;縱認兩造就買家業務規則之內容達成合意,於考量伊 為一般民眾,不若相對人為資本雄厚之跨國企業,伊所買受 之藝術品為精緻、脆弱、易損壞之物,伊所主張原因事實及 證據資料均在我國,若僅能至香港起訴,相較於我國法院起 訴不符成本效益,亦增加訴訟上不便利,而陷於事實上難以 起訴之狀態,相對人制定合意香港法院管轄之目的,僅追求 一己利益,迫使伊因不便遠赴香港起訴而放棄求償,上開合 意管轄之約定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伊起訴基礎尚包含侵權行 為,不受買家業務規則合意管轄之拘束,因相對人員工對伊 保證拍賣品均為真品使伊陷於錯誤、伊透過電話競標為應買 意思表示之地點等侵權行為地均位於我國,按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5條規定,原法院應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 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 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 、第22條亦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 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係 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 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 轄權之有無。各國有關民事訴訟管轄之規定,除涉及公益或 法律特別規定之專屬管轄外,係以併存為原則。有關合意國 際管轄之爭議,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亦即該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 義。當與管轄有關文字發生爭議,而無法認為係有國際管轄 合意時,應回歸民事訴訟管轄所採之併存原則。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雖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指涉 之涉外事件不盡相同,惟對於該民事事件係採區際法律衝突 之理論為處理,故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而合意 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者,有關合意管轄之爭議,亦應 依上開原則處理之。倘該事件非專屬臺灣地區法院管轄,大 陸地區法院亦認臺灣地區人民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兩造 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具有排他性者,固無 不可。惟是否係排他性之約定,仍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 說原則為探知,若無法認為係有定大陸地區法院管轄之合意 時,則應回歸民事訴訟管轄所採之併存原則,不得逕予排除 臺灣地區法院之管轄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 、108年度台抗字第3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為香港公司,屬涉及香港之民事訴訟,我國法院 有無管轄權,依上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及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之。  ㈡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略以:相對人為專營藝術品拍賣之 公司,對藝術品之真偽有鑑定專業,經其篩選並刊登於拍賣 目錄上之拍賣物,即屬對該等藝術品確為真品之保證,相對 人之員工以電話、通訊軟體及郵寄等方式給伊拍賣目錄,推 薦伊購買畫作,保證拍賣品均經過篩選、具有收藏、轉賣之 價值,伊固信任相對人對藝術品真偽鑑定之能力,而對各拍 賣物之真偽陷於錯誤,於拍賣會中以電話競標購買畫作,嗣 付款取得附表編號1至5之畫作,經鑑定後認編號1至4畫作為 贗品,相對人以詐欺之侵權行為誘使伊與之締結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已 受領之價金等語,堪認本件因侵權行為而涉訟,而相對人於 我國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設有辦事處(原審卷第25至27 頁),抗告人復提出與相對人員工就拍賣作品之對話及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畫廊協會出具附表編號1至4畫作為贗品之鑑定 報告書(原審卷第41至45、61至107頁),足認侵權行為之 一部實行行為及結果發生地於我國,原法院即有管轄權。  ㈢雖相對人提出之買家業務規則之前言、第39條固約定「下述 條款可以在拍賣期間以公告或口頭通知的方式作出更改。在 拍賣會中競投表示競投人同意受下述條款的約束」、「本規 則及其相關事宜、交易,因依照本規則參加本公司拍賣活動 而引起或與之有關的任何爭議,均受香港法律規管並由香港 法律解釋,本公司、賣家、買家及競投人等相關各方均須服 從香港法院之唯一管轄權」(原審卷第171頁),然此應為 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審酌抗告人為一 般自然人,較之相對人對上開條款無磋商、修改契約內容之 對等地位、能力,抗告人復稱其係以電話投標,未曾簽署該 份規則,相對人亦表示抗告人未親筆書寫競投人登記文件, 係出具身分證件委由該公司承辦人代為填寫等情(原審卷第 114頁),則依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 客觀認知、經驗法則等為探求,上開合意管轄之解釋應認僅 限於依契約法律關係有所請求時有適用,且非當然具有排他 之效力,始符公平,揆諸前揭說明,得與前開侵權行為地之 管轄法院為併存之選擇,從而,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於法 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1-29

TPHV-113-抗-1229-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黃雪桂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侯美月間債務人異議之事件,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6981號拆 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要拆除之標的即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如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 98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之屋頂平台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 物),其兩側牆壁與相鄰戶即同巷弄7號、11號屋頂平台增 建物之牆壁為共同壁,倘若拆除系爭增建物,恐造成臨戶倒 塌、嚴重滲漏水等問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本 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68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臺北地院聲請拆除系爭增建物,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又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 有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可按 ,堪信為真實。    ㈡惟聲請人所稱系爭增建物兩側牆壁與相鄰戶即同巷弄7號、11 號屋頂平台增建物之牆壁為共同壁,倘若拆除系爭增建物, 恐造成臨戶倒塌、嚴重滲漏水等問題,恐有侵害他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虞云云,核屬執行方法是否適當之問題,難認此部 分有何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聲請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處理, 尚不得執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 理由。是本院斟酌上情,為兼顧兩造之利益,認本件並無裁 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確 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1-28

TPHV-113-聲-456-20241128-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10號 再審原告 蔡季玲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林峻德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05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 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 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 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 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以再審原告為被告,訴 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350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81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國113年4月16日112 年度上字第605號判決,認再審原告無法證明於90年11月22 日有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再審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有匯款5萬元至再審被告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由,將前訴訟第一審判 決之一部廢棄,改判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再審被告逾255萬1,6 36元(計算式: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262萬1,636元-7 萬元=255萬1,636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定在 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則以伊以訴外人凱基期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期貨公司)為被告,向臺北地院提 告之113年度北小字第3623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凱基期貨公 司於113年9月30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狀暨附證承認伊於90年11 月22日確有匯款5萬元至再審被告凱基期貨保證金專戶000-0 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號為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伊5萬元本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5、7頁),核係就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一部, 即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再審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撤銷逾2萬 元部分,聲明不服。是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再審 原告聲明不服部分即5萬元計算,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 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1-28

TPHV-113-再易-110-2024112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778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代 理 人 林純如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葉孝銘  住臺北市中正區永昌里21鄰中華路二段             403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市中正區 ,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1-28

SCDV-113-司執-57789-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黃盈仁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倪瀚宇              訴訟代理人 李錫永律師 李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63/10000)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下稱系爭房 屋)暨共有部分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02/10000 )(以上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配偶即訴外人倪惠淑所有, 倪惠淑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死亡,伊為唯一繼承人,於106 年2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嗣被上訴人主張倪惠 淑於105年6月13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 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遺贈),訴請伊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 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判命伊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596萬1414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並確定,伊於112年4月21日辦妥移轉登記。系爭遺囑於 倪惠淑死亡時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13日起即為系 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伊僅為登記名義人,無負擔房屋稅、 地價稅及繳納貸款之義務;又系爭房地於系爭遺囑作成當時 尚有貸款,遺囑第1點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真意即係 被上訴人須一併承擔貸款,系爭遺贈附有被上訴人應清償系 爭房地貸款之負擔。伊繳納106年度至111年度房屋稅3萬925 5元(下稱系爭房屋稅)、地價稅17萬4250元(下稱系爭地 價稅),並清償倪惠淑所遺系爭房地140萬8813元貸款(下 稱系爭貸款)之管理行為利於被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76 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2萬2318元(3萬 9255元+17萬4250元+140萬8813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萬23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及原審均未主張系爭遺贈 附有負擔,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遮斷,不得再於本件為 不同或相反之主張。上訴人概括承受倪惠淑財產上之權利義 務,依民法第1160條、第1162條之1規定,應於償還倪惠淑 之債務後交付遺贈,伊於112年4月21日受移轉登記前尚非所 有權人,且僅係受遺贈人,並非繼承人,毋庸承擔倪惠淑之 債務。又系爭遺贈並無附加伊須承受貸款之負擔,上訴人因 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自106年2月6日起享有登記名 義之利益,其以倪惠淑之遺產繳納系爭房屋稅、地價稅,及 清償系爭貸款,係為自己管理事務,並非為伊代墊,亦未受 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之配偶倪惠淑所有,倪惠淑於105年6 月13日立有代筆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予被上訴人。倪惠淑 於105年7月13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於106年2月 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已繳納106年度至 111年度之房屋稅3萬9255元、地價稅17萬4250元,並清償系 爭房地所餘貸款本息140萬8813元。被上訴人依系爭遺贈訴 請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遺 贈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應依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 扣減,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596萬1414元之同時,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55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與本件無關者 不贅述),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 為所有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75-76頁),並有 除戶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遺囑、前開案號判決 書、繳款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課稅土地清單、貸款餘額 證明書、繳款憑條、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在卷 可稽(原審調字卷第37-109頁,本院卷第205-211、227-243 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系爭遺囑生效(即倪惠淑死亡時) 起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伊僅為登記名義人,無負擔房 屋稅、地價稅及繳納貸款之義務云云。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即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亦即當然發生 物權變動之效力;而遺贈固亦於遺囑人死亡時生效,惟受贈 人僅取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尚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 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為倪惠淑之唯一繼承人,自倪惠淑105年7月13日死亡時 起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倪惠淑雖將系爭房地遺贈予被 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僅取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 ,於未受移轉登記前,不當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又查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 權人,此為房屋稅法第4條第1項前段、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 第1款所明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系爭 房屋稅、地價稅。另上訴人於倪惠淑死亡時承受其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其所遺貸款債務當然由上訴人一併繼承,上 訴人自負有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上訴人前開主張,洵屬無 稽。 ㈡、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地於系爭遺囑作成當時既尚有貸款, 倪惠淑之真意即係被上訴人須一併承擔貸款,系爭遺贈附有 被上訴人應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負擔云云。按遺贈為遺囑人 依遺囑方式所為之贈與,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 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屬單獨行為(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遺囑人所為遺贈是否附 有負擔,應依意思表示解釋之原則定之。系爭遺囑第1條載 明:「本人倪惠淑在往生之後願意將本人之所屬不動產㈠房 屋於○○路0段000巷0號0樓贈與已故弟弟的兒子:倪瀚宇。」 (原審調字卷第41頁),並未附加被上訴人應承擔系爭房地 貸款債務之義務,該遺囑其餘內容亦無類此記載,自難認系 爭遺贈附有被上訴人應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負擔,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承擔系爭貸 款債務,本負有繳納系爭房屋稅、地價稅及清償系爭貸款之 義務,其所為繳納或清償,自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 訴人亦未因此受有何種利益,是其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稅、地價稅及貸款,自 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2萬2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1-27

TPHV-113-上-649-202411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黃茂廷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複代理人 王楷中律師 被上訴人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 賣專任委託同意書(內文標題為「土地買賣暨專任委託合約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整合如附表一、二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伊將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土地應有部分(下各稱系爭道路用地、建地),各以每坪 單價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1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 訴人。詎於同年7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竟片面 變更系爭建地買受人為訴外人楊勝翔、買賣價格為每坪單價 10萬5,000元、土地增值稅(下稱土增稅)由伊負擔等情, 伊未察覺而逕與楊勝翔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110年7月 31日買賣契約),嗣經伊發現上情後,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 28日寄發桃園慈文郵局第758號存證信函(下稱758號存證信 函)向伊為解除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伊亦回函表示同意 ,因此兩造間已合意解除系爭同意書,惟系爭道路用地已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又被上 訴人擅將伊提供予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資料、文件 ,提供予楊勝翔,並將系爭建地出售予楊勝翔,已違反系爭 同意書第9條、第8條約定,應依系爭同意書第10條第3款、 第4款約定,賠償伊損害3,363萬7,796元(包含伊負擔土增 稅2,344萬8,899元及土地價差損失1,018萬8,900元),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道路用地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10條第3款 、第4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3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道路用地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就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乃係上訴人委託伊整合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並尋找有意願購買土地之買主,為委任契約。嗣 伊覓得買主楊勝翔,惟其僅同意購買系爭建地,故系爭道路 用地即由伊出資購買。上訴人於110年7月31日至伊桃園分公 司簽訂110年7月31日買賣契約時,伊除備有內容相同之書面 供上訴人閱覽外,並向各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包含上訴人在內 說明不會影響系爭同意書之權益,如每坪差1萬5,000元由伊 補足,上訴人始簽名用印,伊並無擅自變更買受人、買賣價 金及稅金負擔,及擅將上訴人提供之資料、文件交予楊勝翔 之情。又伊屢次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建地辦理備證程序未果, 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伊於111年6月28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同意書中上訴人委任伊整合 系爭建地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道路用地已依約如期 完成買賣交易,上訴人主張伊已解除系爭同意書,並請求將 系爭道路用地移轉登記予其,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權利 範圍」欄所示,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15、57、91、117、143、197、233、271、309、339頁 )。  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被 上訴人整合系爭土地,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4至27頁)。  ㈢上訴人親自簽立110年7月31日買賣契約,有該買賣契約在卷 可稽,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1至45頁,本院 卷第175至176頁)。  ㈣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16日、同年9月29日領取被上訴人支付系 爭道路用地簽約及備證款、尾款各30萬0,800元,共計60萬1 ,600元,並於110年9月13日、14日移轉系爭道路用地予被上 訴人,有支票、領據、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79至380頁、卷二第13、55、89、117、143頁 )。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寄發758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經上 訴人於同年7月1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 6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道路用地移轉登記予其: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 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 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 。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 ,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 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 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以758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同意書,包 含系爭道路用地云云。惟查,稽之758號存證信函內容:「… 本公司受台端委託買賣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已與買方進行備證程序 ,然台端迭經本公司通知,均未依約配合提供上開辦理備證 所需之文件,顯已違反合約第六條約定,本公司特以本函終 止貴我雙方前開簽訂之土地買賣暨專任委託合約,並就本公 司所受損害保留求償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 ,可見被上訴人僅指責上訴人未依約配合提供系爭建地辦理 備證之文件,而主張終止系爭同意書,其雖未特別註明僅終 止系爭建地部分之委任關係,然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建地與道 路用地不相連,共有人亦不相同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則 系爭道路用地與建地並無證據證明需一併使用,且系爭道路 用地早於100年9月13日、14日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履約 完畢,該部分契約亦無從終止。被上訴人辯稱伊真意僅終止 系爭建地部分之委任關係,自可信實。況被上訴人758號存 證信函載明「終止」系爭同意書,並非「解除」系爭同意書 ,是僅生向後終止系爭同意書之效力,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買賣系爭道路用地之契約已因解除而自始無效云云,要無 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並未解除兩造間買賣系爭道路用地之 契約,兩造間關於系爭道路用地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上訴 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道 路用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其,於法不合。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同意書第10條第3款、第4款約定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違約,違約之一方除應負擔相 關民、刑事法律責任外,應給付他方本契約總售價金之二倍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因而致他方受有損害…,並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㈢乙方(即被上訴人)擅自將甲方(即上訴人) 提供之資料或文件,供作非法或不當使用。㈣任何一方有其 他違反本合約條款之行為。」;第9條約定:「雙方就本合 約之內容均負保密義務,除為辦理簽約或委任事務之正當使 用外,非經他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 轉於第三人。」;第8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内,任何一 方均不得擅自終止合約;乙方就本同意書之委託事項,有不 受限制且不得撤回授權之專有權限,即甲方不得另行委託第 三人辦理,且不得將買賣標的出售予任何第三人,亦不得擅 自或使第三人逕向其他共有人買受土地或持分。」;第6條 約定:「甲方應提供完整詳實如下資料或文件給乙方,以便 相關作業程序使用: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但如有需要提 供正本時,甲方應配合提出供乙方使用。…(四)印鑑證明, 若證明逾時效,應無條件再為提供。…」(見原審卷一第25 至26頁)。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擅將伊提供之資料、文件 交予楊勝翔,且將系爭建地出售予楊勝翔,已違反系爭同意 書第8條、第9條規定云云。經查,徵諸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2 款約定:「乙方通知甲方正式簽訂買賣合約時,雙方同意照 正常買賣流程進行付款」等語;另第8條約定:「…甲方不得 另行委託第三人辦理,且不得將買賣標的出售予任何第三人 ,亦不得擅自或使第三人逕向其他共有人買受土地或持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6頁),可見系爭同意書乃係 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整合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非必為系 爭土地之買受人。則被上訴人依約既需整合系爭土地,覓得 有意願之買受人,促成上訴人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與有意 願之買家另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當需提供系爭土地資訊包 含共有人資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同意書內容等文件 、資訊予買受人,是被上訴人將系爭同意書提供予系爭土地 買受人楊勝翔,自非屬系爭同意書第9條所定「洩漏、告知 、交付或移轉系爭同意書內容」,亦非將系爭土地資料或文 件非法或不當使用之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 同意書第9條約定,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系爭同意書第1 0條第3款、第4款約定損害賠償,並無所據。上訴人另主張 被上訴人欺瞞伊,使伊與楊勝翔簽立110年7月31日買賣契約 ,違反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云云,惟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 ,係在限制出賣人即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任何第三 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覓得土地買受人,自無違反系爭同意 書第8條之情事,且上訴人不否認於110年7月31日與其他多 數共有人到場簽立110年7月31日買賣契約,非由被上訴人代 理簽約,其後上訴人亦取得110年7月31日買賣契約等情,有 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寄發之新竹西門郵局第129號存證信 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3至55頁),則上訴人與其他多數共 有人親自出席簽約,豈有不知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為楊勝翔、 買賣價格每坪單價及稅金何人負擔之理?復由上訴人迄簽約 後近1年始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撤銷與楊勝翔間之系爭買賣契 約,亦足認110年7月31日買賣契約內容為上訴人所同意。又 上訴人既簽立系爭同意書委託被上訴人整合出售系爭建地, 上訴人及其他多數共有人與楊勝翔間就系爭建地嗣後簽訂11 0年7月31日買賣契約時,本有依系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提供 資料文件予被上訴人辦理相關作業程序之義務,且被上訴人 係因上訴人未依約配合提供文件辦理買賣程序而終止關於系 爭建地之委任契約,有758號信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7至4 8頁),自難認有何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或其有違反系爭 同意書第1條、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第3款、第4款約定之 情事。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系爭同意書第10條第3款、第4款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亦屬無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系爭同 意書第10條第3款、第4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道路用地移轉登記予其,暨被上訴人應 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一(系爭道路用地): 編號 坐落桃園市○○區○○段○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0000-0地號    18.69 540分之178 2 0000-0地號    8.83 3780分之994 3 0000-0地號   161.48 3780分之994 4 0000-0地號    66.8 3780分之994 5 0000-0地號   242.68 3780分之994 附表二(系爭建地): 編號 坐落桃園市○○區○○段○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0000地號 3,206.84 540分之178 2 0000地號  783.55 3780分之994 3 0000地號 3,615.3 3780分之994 4 0000地號  97.26 3780分之994 5 0000-0地號   23.23 3780分之994

2024-11-27

TPHV-113-重上-567-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永鑫智慧動力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1人 法定代理人 張凱傑 被 告 魏琦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 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79條亦有明定。被告永鑫智慧 動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 府以民國113年7月1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12410號函解散登 記,經該公司選任被告張凱傑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卷第55-61、67-69頁),依法被 告永鑫公司應行公司清算,並由被告張凱傑為選任清算人。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張凱傑為被告永鑫公司法定代理 人,即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永鑫公司邀同被告張凱傑、魏琦窈為連帶保 證人,保證被告永鑫公司對原告於本金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額度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簽妥授信約定書、保證 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交原告收執,嗣被告永鑫公司於11 2年8月2日向原告聲請撥款200萬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息(借款時為年 息2.095%,目前為2.22%),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日起 至117年8月2日止,每月2日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 額計算按月繳付利息。詎料,被告僅繳息還本至113年5月2 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對存款行使抵銷權後,尚積 欠本金169萬8466元,經核算至113年9月12日止之利息1萬53 7元及違約金1054元,迭經催討無果,依授信約定事項第12 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負之一 切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上所示之金額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張凱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因 新冠疫情期間大環境不佳影響,公司經營長期無法獲利造成 重大虧損,以致無力償還貸款,多次向家人及友人借款因應 ,仍無法緩解公司營運困境,實屬不得已等語,其餘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一般週 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查詢、 往來明細查詢、存款利率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 永鑫公司、被告魏琦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永鑫公司、被告 魏琦窈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另被告張凱傑雖以前 詞抗辯,經核與其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無涉,並非可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7

TCDV-113-訴-2711-2024112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936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林純如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榮同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榮同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 所地係在屏東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 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27

TCDV-113-司執-189369-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買賣、贈與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魏琦窈 林以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492,582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5, 15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 ,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 ,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 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是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 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此 外,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 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22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魏琦窈積欠保證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 6,794,116元、1,698,466元,計8,492,582元,為免遭原告 對之聲請實施終局強制執行,於113年4月15日將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於113年6月6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分別以買賣、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林以晴,並 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影響原告債權,請求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買賣、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撤銷, 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性質上屬財產 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之聲明雖為數個訴訟標 的,請求內容不同,然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最大經濟利 益,即訴訟之終局目的係為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回復 原狀,以免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滿足,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單 一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回復原狀後,得滿足原告債權之 最大數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 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同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號5樓之1房地於113年9月16日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94,000 元計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之客觀總價額為70,467,100元【 計算式:94,000×(7,773.09×814/10000+2,122.46×1/276) =60,199,480】,加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3/04/10交易總 價700萬元,計67,199,480元高於原告主張欲保全其對魏琦 窈請求給付8,492,582元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原告主張債權金額核定為8,492,5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5,15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270.91 10000分之31 原所有權人魏琦窈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61 10000分之31 建物所在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建號 基地坐落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材房屋層數 主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材及其用途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 鋼筋混凝土造14層第5層 75.56 陽台9.57 全部 共有部分:國安段4011建號,面積7,773.09㎡持分10000分之31 原所有權人魏琦窈                            附表二: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270.91 10000分之2 原所有權人魏琦窈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61 10000分之2 建物所在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建號 基地坐落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材房屋層數 主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材及其用途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1樓 鋼筋混凝土造14層地下層 2,122.48 276分之1 共有部分:國安段4011建號,面積7,773.09㎡,持分10000分之814原所有權人魏琦窈

2024-11-26

TCDV-113-補-2687-2024112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76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純如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佑宇即張偉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張佑宇即張偉宸之商業保險投 保資料,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臺南市,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26

KSDV-113-司執-14076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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