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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05號 債 權 人 花蓮縣秀林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陳實誠 債 務 人 林美鳳 林鳳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4,740元,及自 民國(下同)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 之利息,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15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07

HLDV-113-司促-6005-2024110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長錡 吳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鍾長錡、吳承恩告訴彼此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鍾長錡、吳承恩 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卷第73、7 5頁)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07號   被   告 吳承恩         鍾長錡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於民國112年3月26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其子女丁○睿(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丁○菀(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自雲林縣崙背鄉西榮村鎮民福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民福路與雲17鄉道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鍾長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 車),沿雲17鄉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吳承恩所駕甲車撞及鍾長錡所駕乙 車,鍾長錡因此受有左踝扭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吳承恩受 有四肢多處挫傷併血腫等傷害;丁○睿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 頭皮血腫等傷害;丁○菀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血腫等傷害 。 二、案經鍾長錡、吳承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吳承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鍾長錡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告訴人兼被告吳承恩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兼被告鍾長錡駕駛乙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告訴人鍾長錡、吳承恩及被害人丁○睿、丁○菀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承恩、鍾長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ULDM-113-交易-403-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泰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2日凌晨1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鐵鎚1支、砂輪機1台、十字六角扳手1支、多功能扳手1 支、一字起子1支、扳手1支(均扣案,無證據證明為陳信泰 所有),經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知情)載往雲林縣○○鎮○○ 里○○00號對面之福德爺廟,陳信泰以砂輪機切割香油錢箱之 外殼,再以鐵槌、一字起子敲打香油錢箱,用十字六角扳手 、多功能扳手、扳手撬開鐵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 實行竊取香油錢箱內現金之行為,惟尚未得手任何財物之前 ,適該廟副總幹事廖坤來聽聞異響前往查看,報警處理且當 場查獲,並扣得鐵鎚1支、砂輪機1台、十字六角扳手1支、 多功能扳手1支、一字起子1支、扳手1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信泰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廖坤來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偵卷第27至30、31、33頁)  ㈢現場照片(偵卷第39至45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49頁)  ㈤被告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供 述(偵卷第17至21、115至117、189至193頁,本院卷第51至 56、127、132、1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其未竊得 財物之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香油錢箱內之財物 為他人所有,卻對他人財物行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守 法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實不可取。另被告有財產犯罪之刑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品 行狀況亦應一併考量。又慮及被告欲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 甚鉅,因香油錢箱有多層外殼,尚未取得現金即在現場遭查 獲,其犯行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尚非嚴鉅。 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害人、檢察官、被告之 量刑意見,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被羈押前做 茶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鐵鎚1支、砂輪機1台、十字六角扳手1支、多功能扳手1 支、一字起子1支、扳手1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以前我 家附近某間工廠的等語(偵卷第117頁),無證據足認係被 告所有,不合沒收要件,因此,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ULDM-113-易-803-2024110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莉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莉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莉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 規定。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 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 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犯罪 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 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3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其餘宣告刑(有 期徒刑3月、8月)總和有期徒刑1年5月之範圍。再考量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為犯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似,惟所犯各罪之被害人各 異,各罪仍具獨立性,與附表編號2之侵占罪、附表編號3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所侵害法益、受刑人違反義務的嚴重性不 同,爰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定 刑之意見表示:希望給予機會使其早日復歸社會(本院卷第 43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聲請書 附表編號3記載有關竊盜罪處拘役6日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 拘役,非屬本件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朱莉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侵占罪 (聲請書誤載竊盜,逕予更正) 恐嚇取財未遂(聲請書誤載竊盜,逕予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5日 112年7月6日 112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64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19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6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24號 112年度簡字第1540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2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1月16日 113年5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24號 112年度簡字第1540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2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7日 112年12月20日 113年6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2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281號。 附表編號1、2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中地檢113年執更字第1505號。(已執畢)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執字第2077號

2024-11-06

ULDM-113-聲-800-20241106-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55分許,」後增加「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行「分)」後增加「 後,往前撞擊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增加「證人張振銘 、邱開源、林武勇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 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⒈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 科紀錄,本次初犯;⒉酒測值1.33MG/L,逾法定標準值5倍有 餘之酒醉程度;⒊發生交通事故之情狀;⒋犯後坦承犯行,略 見悔意之態度;⒌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9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4-11-06

ULDM-113-虎交簡-160-202411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113年10月31日14時8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11 3年11月6日9時13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案辯論終結後,因原定宣判期日適逢颱風來襲,雲 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進行 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變更宣判期 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ULDM-113-易-803-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11號 原 告 徐維宏 被 告 林忠義 訴訟代理人 林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19日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0 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使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有遮斷金流並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自稱「方建 元」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7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供予「方建元」。嗣「方建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4月27日9時34分、同年4月29日 12時4分許,匯款合計149萬1,700元至系爭帳戶,復由被告 前往提領前揭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 人。而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 ,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後者)而判處 有期徒刑8月(下稱另案),足見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並提領 詐騙款項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149萬1,70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1,7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 聲明。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共同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9萬1,700元,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依上開說 明,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 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見審附民字卷 第21頁送達證書),依法經10日即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 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就149萬1,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 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 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01

PCDV-113-金-411-2024110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長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43、7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長泉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羈押強制處分之 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 ,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 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 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 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 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 裁量。 二、被告賴長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 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 訊問後,認被告雖坦承恐嚇、毀損、傷害犯行,否認殺人未 遂犯行,惟其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有羈押的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處 分羈押3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及辯護人 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被告與辯護人對是否延長羈押表示: 希望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本院審酌後認 為,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刑責非輕,縱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可能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惟若經上訴,仍可能經上級審撤銷改判殺人未 遂罪,而被告於被害人報警的時候,立即逃離現場,被告很 有可能是要逃避刑事責任,沒有面對刑事司法之勇氣,加深 被告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之前有一次經通緝到案的紀錄, 加以被告並非只涉犯一罪,如本案數罪經判決確定,刑期可 能不會太短,被告可預期本件若經判決確定,極有可能將面 臨長期之自由刑,被告為了逃避刑責避免長期自由刑之執行 ,很有可能會逃逸無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 押之原因。考慮到被告於113年6月5日、同年月6日連續持不 同刀具去找被害人,甚至揮刀追砍,若被害人沒有妥適的閃 躲,造成不好結果的可能性和危險性非常高,交保、責付或 收容都不是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認若非予羈押,顯難保全 刑事司法程序的進行或執行,因此認為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均仍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爰裁定自113年11月5日起予以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ULDM-113-訴-366-202410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信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03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泰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我不會再犯了,我不會再竊盜了,我出去會 好好工作,我可以去之前的園藝行工作,我現在不想偷了, 我好好工作就好了,希望可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涉犯加重竊盜罪嫌,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涉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羈押之原因及 羈押必要,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予以執行羈押3月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 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雖不能排除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 盜犯罪之可能性,前揭羈押原因尚存,惟考量被告於審理程 序中已坦承上揭全部犯行,也表示有決心遠離提議竊盜之不 詳身分友人,且被告為警查獲起羈押至今,應當知所警惕, 再犯之可能性已然降低。本院審酌被告雖涉上開罪嫌重大, 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所涉刑責(加重竊盜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未遂減 輕之)、被告羈押時日、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本件被 告未竊得財物,無犯罪所得,所生損害尚非嚴鉅)、再犯可 能性程度、本案辯論終結之訴訟進度、被告自陳之經濟狀況 等,認若對被告限制住居,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 理拘束力,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適度降低被 告反覆再犯之可能性,替代羈押之執行,而合乎比例原則,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 文所示之地址。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ULDM-113-聲-816-20241025-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越強(即NGUYEN VIET CUONG,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阮越強(即NGUYEN VIET CUONG)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 事 實 一、阮越強(即NGUYEN VIET CUONG)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7 時56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沿158甲線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對面欲往左迴車駛出路外,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與左後方來車之安全間隔,冒然往左迴車駛出路外, 適有同向左後方李亦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因緊急煞車自摔,致李亦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雙膝、雙手、左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阮越強知悉其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對李亦 軒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通知救護車到場施救,復未留在現 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由李亦軒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亦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阮越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李亦軒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至15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9、21頁) ㈣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3頁) ㈤車損及現場照片17張(警卷第25至45頁) 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27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 728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偵卷第2 7至30、31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7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9、61頁) ㈨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之供述(警卷第5至10 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1至32、40、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李亦軒已因發生交 通事故受有傷害,竟未給予其立即且必要之協助與救護,逕 自離開現場,所為足以增加李亦軒生命、身體上之危險性, 並且影響其之民事求償權,實屬不該。但慮及李亦軒所受上 開傷害尚非十分嚴鉅,被告逃逸行為,對李亦軒生命、身體 所帶來之危險性尚非甚高,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李亦 軒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偵卷第2 1、25頁)在卷可憑,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自酌 以其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 女,家裡有父母、兄弟,從事工人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經審酌本案情節 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衡酌上情,及檢察官、被告意見後,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自 身過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 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 ㈣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工作身分合法來臺居留之外國人, 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被告之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其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 在我國居留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與李亦 軒和解並賠償,被告表示希望可以繼續在臺工作(本院卷第 41頁),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素行、生活狀況等情節, 本院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予以驅逐出境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3

ULDM-113-交訴-9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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