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11號
原 告 徐維宏
被 告 林忠義
訴訟代理人 林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19日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0
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使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有遮斷金流並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自稱「方建
元」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7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供予「方建元」。嗣「方建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4月27日9時34分、同年4月29日
12時4分許,匯款合計149萬1,700元至系爭帳戶,復由被告
前往提領前揭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
人。而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
,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後者)而判處
有期徒刑8月(下稱另案),足見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並提領
詐騙款項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149萬1,70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1,7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
聲明。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共同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9萬1,700元,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依上開說
明,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
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見審附民字卷
第21頁送達證書),依法經10日即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
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就149萬1,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
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
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PCDV-113-金-411-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