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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55號 原 告 劉千綺 地址詳卷 被 告 張國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YDM-113-附民-1955-2024111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鋮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31號、第29797號、第347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就己○○被訴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等部分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己○○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涉行 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己○○就其被訴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附表 一、二所載)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故認本案就上述部分,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相關犯罪事實 1 乙○○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附表一編號1 2 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附表一編號2 3 甲○○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附表一編號3 4 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附表一編號4 5 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附表一編號5 6 丙○○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

2024-11-15

TYDM-113-金訴-1178-20241115-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仲棠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仲棠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應 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5、7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仲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政府管制之違禁物,未 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 大學附近某處租屋處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仙」 之人無償取得附表二編號6之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並藏放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居處(下稱本案居處)內,而無 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迄至員警於後述查獲時間至本 案居處查緝郭仲棠毒品案件時,於員警知悉郭仲棠持有前揭 子彈之前,郭仲棠主動陳述前揭子彈之藏放位置,使員警得 以查扣,而為自首並報繳前揭子彈。 二、郭仲棠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以「今晚打老虎」為暱 稱,發送「來吧...營業中」等隱含販賣毒品之文字訊息與 多人,待王禾安、萬宗維、汪暐倫分別與其聯繫後,為以下 犯行:  ㈠於112年3月22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 再步行至上開便利超商旁,以先將王禾安之包包拿走,從皮 夾內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再將附表二編號1 2之第三級毒品放入包包返還王禾安之方式,以2,000元之代 價成功販售第三級毒品與王禾安。  ㈡於112年5月28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暫停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對面路邊,待萬宗維進入上開車輛後座後,以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方式,以2,500元之代價成功販賣附表二編號13之第 三級毒品與萬宗維。  ㈢於112年7月7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式,以5,100元之代價成功販售販賣附表二編號14、15之第 三級毒品與汪暐倫。  ㈣警於112年7月7日17時50分許,持拘票拘提郭仲棠到場,並於 同日18時05分許,並在本案居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 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郭仲棠、辯護人、檢察官對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亦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卷第95、122 頁),並有證人王禾安、萬宗維、汪暐倫之偵訊證述可佐( 112偵35781卷二第119-121、147-149、165-167頁),以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7日職務報告(112偵35 781卷一第19-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 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5781卷一第83-89頁 )、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扣案物照片、刑案現場照片(11 2偵35781卷一第115-132、139-146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112偵35781卷一第133-139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6013140號鑑定書(11 2偵35781卷二第5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 9月7日刑理字第1120098520號鑑定書(112偵35781卷二第55 -5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偵35781卷二第76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112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成分鑑 定書(112偵35781卷二第8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 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偵357 81卷二第99-10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偵35781卷二第10 9-110頁)可佐,當可認定。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販 、購毒者間並無特殊關係或交誼,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 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賣毒品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可為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附表二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固含有複數種類之第三級毒品 ,惟該毒品咖啡包之次多毒品成分(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鑑驗結果為微量,就此是否足認被告明知 其所販賣之毒品包含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非無疑問。是 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起訴書就此固 亦未認定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惟為期明 確,仍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1.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持有子彈罪。 2.犯罪事實二㈠㈡㈢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3.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1.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 分之二」,刑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 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持有制式子彈犯行前,主動告知衣 櫃內尚有違禁品,經員警於衣櫃內扣得前揭子彈一節,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7日職務報告可參(112偵 35781卷一第20頁),足認被告已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子彈,堪認合乎上開減刑或免刑之要件。被告當時雖在受逮 捕中,無從自行自衣櫃取出子彈繳交給員警,惟被告將藏放 子彈之位置告知員警,而由員警取出之經過,實質上與自行 取出交付與員警無異,仍應認符合「報繳」之要件,附此敘 明。 ⑶考量被告持有制式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 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2.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未陳述販賣毒品之上游、正共犯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先予敘明。  ⑵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經查,被告本案係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Wechat,發送「來吧 ...營業中」等隱含販賣毒品之文字訊息與多人而為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被告傳送販毒訊息與多人之行為,與所謂施用 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形有所不同,且以訊息散播販售毒品 訊息於多人,使販毒訊息得以快速流通,助長毒品之施用, 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風險,對於法秩序之危害性非低,實未 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援引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販賣毒品 部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依前揭說明,礙難憑採。  ㈢量刑: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具有 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死傷,猶為非法持 有,且亦知毒品戕害身心,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 ,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仍為販賣毒品犯行,均 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審理中終知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以及考量持有前揭子彈之情節、販賣毒品金額、素行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相關資料,及被 告、辯護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影響等因素,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子彈因經鑑驗試射已擊發,已失 其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9,6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第三級毒品,屬本案查獲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15所示第三級毒品,雖係自藥腳處所查獲,惟考量查獲之 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緊密接近,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 ,仍應認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 沒收。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含有無法析離之毒品,應 一體視為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 時所耗損部分則不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訴卷第96頁),爰依法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郭仲棠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㈠ 郭仲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3 犯罪事實二㈡ 郭仲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4 犯罪事實二㈢ 郭仲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白色晶體 (檢體編號C0000000號) 8包(毛重8.997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2 毒品咖啡包 (皇冠圖樣、 現場編號DD-0000000) 20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8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6013140號鑑定書 3 毒品咖啡包 (白色GUCCI圖樣、現場編號DD-0000000) 10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58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太空人圖樣、現場編號DD-0000000) 145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20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黑色CHANEL圖樣、現場編號DD-0000000) 10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10公克 6 子彈(業經送試射) 1顆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20098520號鑑定書 7 磅秤 1台 無 8 分裝袋 3批 9 分裝勺 1支 10 釘書機 1支 11 工作手機(蘋果)(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2 白色晶體 (檢體編號:C0000000號) 2包(112年3月22日16時許在證人王禾安身上查獲之毒品)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1.652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13 毒品咖啡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 C0000000-0號) 6包(112年5月28日14時50分許在證人萬宗維身上查獲之毒品)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共2份(112年7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 14 白色晶體 (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2包(於112年7月7日16時許在證人汪暐倫身上查獲之毒品)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共2份(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15 毒品咖啡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C0000000-0號、 C0000000-0號) 5包(於112年7月7日16時許在證人汪暐倫身上查獲之毒品)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024-11-14

TYDM-113-訴-155-20241114-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杰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正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羅正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6月13日晚間10時25分許,以暱稱「撒旦的化身」,透過通訊 軟體TWITTER傳送毒品咖啡包照片與化名「VIVI」執行網路巡邏 之員警,並詢問「這牌子有興趣嗎?」、「想要試試看嗎?」等 語,並與警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易摻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及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亞運保齡球館進行交易。警員於111年6月14 日上午10時許至上開約定地點,羅正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警員交付現金6,000元予羅正杰後,羅正杰 遂將本案咖啡包交付予警員,警員隨即表明身分,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羅正杰、辯護人、檢察官對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亦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111偵26220 第111-112頁、本院卷第50、87、112頁),並有證人洪渝勛 偵訊之證述(111偵26220第233-235頁)可佐,以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6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11偵26220第31-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111年6月14日職務報告(111偵26220第57-58頁)、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照片(111偵26220第59-62、187-190頁 )、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111偵26220第63-70頁) 、錄音譯文(111偵26220第71-81、191-196頁)、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供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 定報告(111偵26220第201、215頁)為憑,堪認被告上揭任 意性之自白屬實。又被告與喬裝員警確認本案毒品交易事項 後,即到場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足認被告主觀上具備營利 意圖甚明,一併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之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客觀上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員警自始不 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3.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經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本 案犯罪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 再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餘地。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適 用刑法第59條減刑,礙難憑採。  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社會秩序 ,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著手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 通之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客觀上 為警及時查獲之危害程度,再兼衡本案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諭知緩刑等語,惟被告前於11 1年6月9日方執行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完畢(訴卷第21頁 ),本案是於111年6月13、14日所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各款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為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 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 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 用罄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作為本案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20包 ◎(羅正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6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6220第31-37頁) ◎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111偵26220第63-70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供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報告(111偵26220第201、215頁)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毛重共74.210公克,純質淨重共5.348公克。 2 IPHONE 8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自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卷訴卷第87頁)

2024-11-14

TYDM-113-訴緝-59-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瀛鋒(原名黃瀛德) 李釗勳 李健瑜 李再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瀛鋒、李釗勳、李健瑜、李再興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瀛鋒、李釗勳於民國112年7月3日19 時3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 一航廈入境大廳第15號門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詎料被告黃 瀛鋒、李釗勳、李健瑜及李再興(下合稱被告4人)竟共同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 上址第15號門內側,被告李釗勳先與被告黃瀛鋒發生互毆, 被告李健瑜在旁見狀,亦上前徒手毆打被告李釗勳,復被告 李釗勳之胞兄即被告李再興自上址第19號門前來助陣,被告 4人間發生互毆及踢踹(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他人 勸阻後始各自離去。因認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4人之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證人黃辰裕及張凱雄警詢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為據。 四、被告4人固坦承彼此有互毆之事,惟堅詞否認有何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黃瀛鋒稱是被打後 出於防衛才出手;被告李釗勳稱沒有妨害秩序,只是個人口 角;被告李健瑜稱:只是突然發生的口角;被告李再興稱: 當天是看到李釗勳跟人吵架等語(訴卷第50-51、117、119 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 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 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 與該條罪質相符;此外,本罪構成要件既明定「聚集三人以 上」,當指一方聚集人數達3人以上之情形。  ㈡被告黃瀛鋒、李釗勳於機場大廳發生爭執後,雙方走出大廳 至大廳門口交談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訴卷第51頁) 。是被告黃瀛鋒、李釗勳稱:當時起口角,不想要造成機場 旅客困擾等語(訴卷第52頁),即非無據。從而,被告黃瀛 鋒、李釗勳有無具備實施強暴而為騷亂之主觀意圖,已屬有 疑。遑論被告黃瀛鋒、李釗勳為口角爭執之對立兩方,自無 聚合犯意形成「共同意思」之可能。  ㈢於被告李釗勳、黃瀛鋒間衝突發生後,被告李再興加入被告 李釗勳一方共同毆打被告黃瀛鋒,而被告李健瑜見狀則上前 拉住被告李釗勳,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訴卷第52頁編號六 、訴卷53頁編號三),是起訴書記載「李釗勳先與黃瀛鋒發 生互毆,李健瑜在旁見狀,亦上前徒手毆打李釗勳」之內容 ,似與客觀卷證不符,先予指明。  ㈣承上㈢,被告李再興加入被告李釗勳一方共同毆打被告黃瀛鋒 ,惟被告李再興與李釗勳一方客觀上僅有2人,客觀上不符 合「聚集三人以上」之法律要件;被告李健瑜此時是將被告 李釗勳拉開,並未加入任何一方而與他方展開互毆,被告李 健瑜自無具有實施強暴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亦無聚合加入 實施強暴而為騷亂之客觀舉動。  ㈤隨後,被告李健瑜固有出拳與被告李再興互毆(見訴卷53頁 上半部編號五、下半部編號二、三),惟本案起因為被告李 釗勳、黃瀛鋒之衝突,與被告李健瑜無關,且被告李健瑜一 開始是將被告李釗勳拉開,被告李健瑜於審理中亦稱伊就是 想要勸架而已(訴卷第51、117、119頁),是被告李健瑜是 否是基於加入被告黃瀛鋒一方之主觀動機而與被告李再興互 毆,還是因為過程中與被告李再興肢體衝突所生不快,基於 個人恩怨與被告李再興互毆,尚難認定。從而,被告李健瑜 與黃瀛鋒是否形成實施強暴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尚難 認定。  ㈥承上㈤,縱然認為被告李健瑜有加入被告黃瀛鋒一方之意思, 被告李健瑜加上被告黃瀛鋒後,此方客觀上僅有2人,不符 合「聚集三人以上」之法律要件。  ㈦綜上,被告4人本案互毆之過程,衝突之形式無論認定是「被 告李再興與李釗勳」2人1組、「被告黃瀛鋒」1人1組、「被 告李健瑜」1人1組(合計3組),抑或是「被告李再興與李 釗勳」2人1組、「被告黃瀛鋒與李健瑜」2人1組(合計2組 ),各組於客觀均不符合「聚集三人以上」之客觀要件,遑 論被告4人陳稱發生本案衝突之原因,係因偶發之口角衝突 ,難認被告4人具有實施強暴而為騷亂之意思。從而,本院 認為被告4人所為,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律要件,應為無罪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王珽顥、許振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YDM-113-訴-427-20241114-1

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世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8年度侵訴字第99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 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 量等情形外,賦予判決確定之被告,有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權利。然因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個案審酌該等確定案 件最終之卷宗及證物內容,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但書之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故上開說明中 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 始能做出妥適判斷。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9 9號判決有罪,被告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侵 上訴字第29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上訴後,又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0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36頁) 。是以,被告所涉上開案件之「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即最 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 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始為適法。被告另聲請 交付卷證影本之111年度侵聲再字第41號案件,則為臺灣高 等法院之審理案件(本院卷第37頁),被告亦應向臺灣高等 法院聲請。從而,被告逕向本院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2024-11-13

TYDM-113-侵聲-7-202411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31號、第29797號、第347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就甲○○被訴對林○童妨害自由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就其被訴對林○童妨害自由部分(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二所載)自白犯罪,且同意改依簡易 程序處理,故認本案就上述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YDM-113-金訴-1178-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俊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32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湯俊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湯俊陞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14號),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 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湯俊陞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於案發時、地,認告訴人王謙所駕車輛碰撞其到所騎乘 機車搭載之乘客,竟不思理性處理,率以徒手方式將王謙所 有之自小客車左側後照鏡拍落,造成他人無端受有財產損失 ,且犯後於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之初均矢口否認犯行, 直至本院113年9月25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器畫面, 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案發時、地,確以右手拍落告訴人所駕 車輛左後照鏡後,始於該次審理期日坦承犯行,其為規避本 案刑責而空言否認犯罪,直至目睹行車紀錄器畫面後知已無 從迴避始坦承犯罪,此犯後態度究與自始即坦承犯行不諱者 有別,又被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損失,並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32號   被   告 湯俊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俊陞於民國112年6月3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及復興一路口 ,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之王謙發生行車糾紛。詎湯俊陞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前述時、地,徒手猛力敲擊王謙所有之 本案車輛前左側後照鏡,致該後照鏡掉落而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王謙。嗣經王謙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俊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於前述時、地發生行車糾紛,惟否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拔他的後照鏡,我只有敲他的車窗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我也不知道現場照片掉在地上的是什麼東西,後照鏡也不是我徒手可以破壞的等語。 2 告訴人王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述時、地發生行車糾紛,復被告出手敲擊本案車輛後照鏡,致該後照鏡掉落而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及車損照片共9張、國都汽車A11林口服務廠維修建議估價單1紙。 證明本案車輛左側後照鏡於前開時、地因經被告猛力敲擊,而掉落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惟查 :觀諸現場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告訴人與被告於前開時地 ,因故發生行車糾紛,復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短暫停靠於告訴 人本案車輛右前方數秒,告訴人即移動本案車輛離去,並未 受到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所阻擋,是自難認此部分之事實與 刑法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合。為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 開起訴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2024-11-11

TYDM-113-簡-480-20241111-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6號 原 告 蔣家麟 被 告 許志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YDM-113-桃交簡附民-156-202411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爰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上路,嚴重妨礙公路監理機 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懸掛時間非長 即為警查獲,並兼衡被告警詢筆錄中所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網拍賣家之生活狀況、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及 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之物既均經扣案 ,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 ,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BKN-1331」號車牌 2面 2 偽造之車牌號碼「BKC-7920」號車牌 2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88號   被   告 陳禹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良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車牌已因交通違規而遭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 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 6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網路臉書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不詳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KC-7 920號車牌各2面後,將其中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牌原車主呂億慧、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及警 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於113年4月16日,呂億慧收受 交通違規通知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陳禹良於113年5月 間某時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至友人游志祥 住處借款,並將該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本案 車輛抵押給游志祥收受保管後,再由游志祥提供本案車輛予 其子游易祐(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上學通勤使用。嗣於113年5月17日21時45分許游易祐駕駛 本案車輛下課途中,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天祥五街口, 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KC-7 920號車牌各2面等物。 二、案經呂億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7月8日竹監 單桃一字第1133092944號函及所附彩鴻實業有限公司鑑定確 為變造偽牌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 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車牌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4月16日前某時許 起至113年5月間出借友人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本案車輛,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各2面,係 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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