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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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1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敬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3行所載「沿屏東縣內埔路光明路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應更正為「沿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  ㈢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蘇梵蓁」應更正為「蘇芃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 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 件事故,造成告訴人蘇芃蓁受有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 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18號   被   告 林敬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維於民國112年5月1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路光明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勝光路、勝利路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逕行左轉,適蘇梵蓁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同路段對向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路口, 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致使蘇梵蓁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傷、頭 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梵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敬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梵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埔交通小隊112年11月9日偵查報告、被告及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像光碟1份(含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4 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肢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敬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4-11-18

PTDM-113-交簡-1199-20241118-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6號 附民原告 蘇芃蓁 身分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林敬維 身分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 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即原 113 年度金易字第304 號),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1-18

PTDM-113-交附民-246-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澤 楊清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李金澤、楊清輝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 告訴人李金澤、楊清輝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 年11月12日,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95號   被   告 李金澤                楊清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耀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澤、楊清輝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6時16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嗣楊清輝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金澤,致李金澤受有頭部鈍挫傷、 雙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李金澤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持安全帽毆打及拉扯楊清輝,楊清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 頸部、雙側前臂及手部多處擦傷及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金澤、楊清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李金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李金澤遭被告楊清輝毆打,並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雙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楊清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楊清輝遭被告李金澤徒手、持安全帽毆打,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頸部、雙側前臂及手部多處擦傷及瘀傷之傷害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進而互毆、拉扯,而被告李金澤持安全帽毆打被告楊清輝之事實。 4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李金澤受有頭部鈍挫傷、雙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楊清輝受有頭部外傷、後頸部、雙側前臂及手部多處擦傷及瘀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金澤、楊清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4-11-15

PTDM-113-易-1021-20241115-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蘭 曾品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調偵 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陳心蘭、曾品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即告訴人陳心蘭、曾品鈞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民國113年11月14日,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 狀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5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調偵字第23號   被   告 陳心蘭          曾品鈞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蘭於民國112年9月15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曲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適曾品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 東縣潮州鎮北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行經上開2路段 之交岔路口時,陳心蘭行經支線道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曾品鈞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雙方當時均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2車遂發生碰撞,致曾品 鈞受有右手拇指指骨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陳心蘭則受有上背部 挫傷、右肩膀擦挫傷、右前臂擦傷、右手背擦傷、右膝蓋擦 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心蘭、曾品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陳心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證明被告等發生車禍經過之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曾品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3 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曾品鈞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陳心蘭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㈠佐證被告陳心蘭之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載過失,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曾品鈞之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載過失,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72張 證明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二、核被告陳心蘭、曾品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等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 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爰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1-15

PTDM-113-交易-362-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福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61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900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福順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錢福順知悉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下稱SIM卡)使 用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 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SIM卡即可 ,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SIM卡之必要,而可預見交付或販售 自己所申辦之SIM卡予不詳身分之人,因持用該SIM卡者非申 登名義人,實際使用者即可藉之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以躲 避司法警察追查。竟基於縱使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其所申辦之 SIM卡,用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某時許向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 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臺灣大哥大門市外, 將上開門號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販售 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為詐騙犯罪工具使用。嗣該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2年11月9日20時14分許,以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之名義,向 黃采柔佯稱:因誤刷手機,要協助辦理退款等語,致使黃采 柔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旋以黃采柔之名義及個人資料,註冊 橘子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 支付帳戶),並以上開橘子支付帳戶購買1萬6,000元等值之 遊戲點數,並儲值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遊戲橘 子帳號「xiangai5577」內;後該詐騙集團又於同年月11日 (起訴書誤載為15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5時26分許, 以簡訊向黃銘義佯稱有點數得以兌換商品,致黃銘義陷於錯 誤,點入該簡訊所附之網址,並輸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之資料,旋遭詐騙集團盜刷4萬7,000元,並以上開 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PChome Online會員帳號「0000000 000」購買相等金額之遊戲點數。嗣因黃采柔、黃銘義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采柔、黃銘義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 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 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又被 告提供上開SIM卡,使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 利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 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惟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2張SIM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本案告訴人黃采柔、黃銘義,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SIM卡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SIM卡,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黃采 柔、黃銘義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迄未對告訴人有所賠償, 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情形,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以每張SIM卡300元之代價,出售本案2張SIM卡等情,業 據其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6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㈡至上開2張SIM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SIM卡可重複申 辦,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   被   告 錢福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福順知悉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M卡)使用 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 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卡即可, 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必要,而可預見交付 或販售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不詳身分之人,因持 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卡者非申登名義人,實際使用者即可藉之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躲避司法警察追查。竟基於縱 使不詳身分之人取得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用以作為 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 屏東縣屏東市某臺灣大哥大門市外,將上開門號等及同日取 得之另外2只門號之SIM卡,共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 價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供為詐騙犯罪工具使用。嗣該 集團成員取得SIM卡後,先於112年11月9日,以黃采柔之名 義及個人資料,註冊橘子支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支付帳戶),並以上開橘子支付帳戶 購買1萬6,000元等值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以上開門號0000 000000號所申辦之遊戲橘子帳號「xiangai5577」內;後該 詐騙集團又於112年11月15日以簡訊向黃銘義佯稱有點數得 以兌換商品,藉此盜用黃銘義之信用卡卡號,盜刷4萬7,000 元,並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PChome Online會員 帳號「0000000000」購買相等金額之遊戲點數。嗣因前揭被 害人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采柔、黃銘義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錢福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出賣前揭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犯行。 2 告訴人黃銘義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銘義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影本、刷卡通知簡訊截圖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銘義受騙而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采柔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采柔提供之簡訊截圖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采柔受騙之事實。 4 臺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上開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①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②「樂點」儲值紀錄 證明詐騙集團以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遊戲點數,並儲置進入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遊戲橘子帳號之事實。 6 PChome Online審單部繳費明細表 證明詐騙集團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PChome Online帳號「0000000000」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出售上開等門號所獲取之報酬1,200 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4-11-15

PTDM-113-簡-1664-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49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25日20時30分至同月26日6時19分間(起訴書 記載為112年9月26日6時19分前某時許,尚欠明確,應予更 正),途經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前,見甲○○所有N IKE廠牌綠白色鞋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00元)1雙 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架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鞋,得 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0月16日22時至同年月17日6時50分間(起訴書誤載 為112年10月16日20時前某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途 經屏東縣○○市○○街00號前,見乙○○所有愛迪達廠牌黑色鞋子 2雙、SKECHERS廠牌藍色鞋子1雙(價值共約6,000元)放置 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櫃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3雙鞋,得 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10月24日2時2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2年10月24日2時 前某時許,尚欠明確,應予更正),途經屏東縣○○市○○街00 0號前,見丙○○所有NIKE廠牌橘綠鞋子1雙(價值約3,500元 )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櫃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鞋, 得手後離去。  ㈣於112年11月10日4時2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2年11月10日4 時許,尚欠明確,應予更正),途經屏東縣○○市○○路0○00號 前,見丁○○所有LANEW廠牌綠黑色鞋子1雙(價值約2,600元 )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櫃旁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鞋, 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甲○○、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意旨僅載被告於112年9月26日6時19分 前某時許為竊盜犯行,然告訴人甲○○於警詢證稱:112年9月 25日20時30分我最後一次看到鞋子等語(見警卷第11頁), 是被告應於112年9月25日20時30分至同月26日6時19分間為 竊盜犯行,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起訴意旨雖載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20時前 某時許為竊盜犯行,然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 年10月16日22時最後看到鞋子,隔日6時50分尋遍不著,發 現遭竊等語(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0月16日2 2時至同年月17日6時50分間為竊盜犯行,並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起訴書雖載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2時前某時 許為竊盜犯行,然攝得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為112年10月24日2時2分27秒,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 可憑(見警卷第44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0月24日2時2分 許為竊盜犯行,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起訴書雖載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4時許為竊 盜犯行,然攝得被告行竊後離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為112年11月10日4時20分11秒,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 可憑(見警卷第54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1月10日4時20分 許為竊盜犯行,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 實欄一㈠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現已成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無證據 證明被告行為時知悉甲○○為未成年,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 為之犯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 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 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 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使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尚未對被害人、告訴人 有所賠償,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且尚有其它案件,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NIKE廠 牌綠白色鞋子1雙、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愛迪達廠牌黑色鞋 子2雙、SKECHERS廠牌藍色鞋子1雙、於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N IKE廠牌橘綠鞋子1雙、於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LANEW廠牌綠黑 色鞋子1雙,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 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廠牌綠白色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迪達廠牌黑色鞋子貳雙、SKECHERS廠牌藍色鞋子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廠牌橘綠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ANEW廠牌綠黑色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0號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而於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 行:   ㈠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月26日6時19分前某 時許,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前,見甲○○所有N IKE廠牌綠白色鞋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00元)1雙 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架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鞋, 得手後離去。   ㈡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16日20時前某時 許,於屏東縣○○市○○街00號前,見乙○○所有愛迪達廠牌黑 色鞋子2雙、SKECHERS廠牌藍色鞋子1雙(價值共約6000元 )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櫃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3 雙鞋,得手後離去。   ㈢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24日2時前某時 許,於屏東縣○○市○○街000號前,見丙○○所有NIKE廠牌橘 綠鞋子1雙(價值約3500元)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櫃處 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鞋,得手後離去。   ㈣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10日4時許,於 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見丁○○所有LANEW廠牌綠黑色 鞋子1雙(價值約2600元)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櫃旁無 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甲○○、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之自白 被告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 3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 4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㈢。 5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㈣。 6 甲○○住家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㈠。 7 乙○○住家照片2張 犯罪事實一㈡。 8 112年10月24日監視畫面截圖共15張 犯罪事實一㈢。 9 112年11月10日監視畫面截圖共6張 犯罪事實一㈣。 二、核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被告 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下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 本件犯行間罪質相當,又被告經執行有期徒刑後仍再犯下本 件犯行,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請追徵其價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4-11-15

PTDM-113-簡-1655-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欣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蒲欣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蒲欣怡與告訴人李佳倫為網友關係,被 告曾暫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告訴人住處。被告於民 國112年4月28日13時29分許,在前揭住處,基於竊盜之犯意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備用 鑰匙1把、住處備用鑰匙3把、香水1瓶(下合稱本件物品)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有罪訴追為目的,並非中立客觀之 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為排除誤認或虛偽陳述之風險,自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必須以相當之補強證據, 證明確與事實相符,方可作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倫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鑰匙照片1張、交友軟體頁面擷圖、被告他案之不起訴處分 書為憑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相識,並曾暫住於桃園市○○區○○ ○街00號3樓告訴人住處,惟否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拿本件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經查:  ㈠前開被告坦承部分,據其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二 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31至37、7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佳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至17 頁,偵二卷第55至5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推認被告有竊取本件物品:  ⒈證人李佳倫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被告有竊取本件物品,惟 其於警詢時先證稱:我家中3把鑰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1把遭人侵占,沒有其它物品遭竊或侵 占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於偵查時則改稱:我被侵占3 把鑰匙,還有機車鑰匙,被告還有拿我的香水,品牌忘記了 ,也是發生在112年4月等語(見偵二卷第55頁),就失竊物 品種類及數量前後指訴不一,已難盡信。又證人李佳倫於警 詢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28日11時許出門上班時,允許被告 留下來休息,休息夠了就離開,不料被告於同日13時29分許 竊取我家備用鑰匙3把、機車鑰匙1把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 ),可見其亦未親眼見聞被告竊取本件物品。從而,自不能 單憑證人李佳倫指訴,即推認被告竊取本件物品。  ⒉公訴人又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友軟 體頁面擷圖(見偵一卷第27至43頁),以說明被告曾於審判 外自白其向告訴人稱其有竊取本件物品,惟被告始終否認該 等擷圖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見偵二卷第24頁,本院卷第69 頁),且細繹該等擷圖,告訴人雖向聊天對象稱「請問 沒 有問過我直接把我香水帶出門 什麼意思?」、「我把東西 拿給妳我的香水還我」、「我鑰匙跟這有什麼關係」、「妳 不還我沒關係 警察局」,然該聊天對象僅回覆以「先進先 出」、「不然你進大英去喝」、「我再想辦法換到跟你睡」 、「不去你家要去哪」、「你領錢在說」,有該等擷圖附卷 可查(見偵一卷第30至33頁),未回應、亦未坦認告訴人所 述內容,且前後語焉不詳,無法判斷對話真意;又證人李佳 倫於偵查時就卷附「鑰匙3支」之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27頁 )證稱:鑰匙照片是我照的,我總共有6支鑰匙,失竊的有3 支等語(見偵二卷第55頁),然該照片所示之鑰匙是否為告 訴人所失竊之鑰匙,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即無其他佐證,與 告訴人之指述無異,而無從以該照片單獨推認被告有竊取本 件物品,亦無法補強前揭證人李佳倫之證述。  ⒊另公訴人又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6 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667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二卷第11至15、67至70頁) ,以證明被告前有類似犯行,然前揭案件均因無法證明被告 犯罪,而予被告不起訴處分,且案情與本件情節迥異,不具 相似性,難認與本件有所關聯,同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1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9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6號卷

2024-11-15

PTDM-113-易-296-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93號、第1164號、113年度偵字第3517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羽宣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羽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10日23時許,在友人蘇慶傳位於屏東縣○○鄉○○路0巷000○0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2日12時3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刑大)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羽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觀察勒戒後,於113年2月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6 頁)。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1至14、15至17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63 至65、69至75頁),並有高雄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2份(見警卷第39至44頁)、尿液檢驗照片、初步檢 驗報告(見警卷第55至5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 5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見警卷第63頁)、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警卷第67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持 有之純質淨重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 標準)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 8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是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其 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13年3月12日遭警方拘捕到案,於警詢中供稱:我本 案施用的毒品是許榮明的,是許榮明拿毒品捲好香菸,拿給 我一起吸食的等語(見警卷第16頁),並當場指認許榮明之 照片等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 至22頁),而警方依被告上開供述,於113年6月27日至屏東 看守所詢問許榮明,許榮明坦承有將毒品轉讓給被告乙情, 有高雄刑大113年10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372584800 號函及所附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第29、33至35頁),可 見警方係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許榮明,是被 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開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本應嚴懲;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10月(見本院卷第75頁),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儆及教化被告,爰未依公訴檢察 官此部分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PTDM-113-易-973-2024111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暉 蔡育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 5號、第8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林東暉參與身分不詳之人(下稱行騙者)之犯罪計畫(無證 據證明是3人以上組成之犯罪組織),運作方式為先由行騙 者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社群軟體臉書等網路媒介來散布不實 之投資廣告,待民眾得知廣告訊息並與之聯繫後,其等再提 供不實之投資訊息來詐騙民眾,使民眾受騙後將款項匯至行 騙者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無證據證明林東暉、蔡育宏知悉行 騙者之詐騙手法),再由林東暉將受騙款項提領出來交予其 他成員。因此,行騙者便需要金融帳戶作為受騙民眾之匯款 帳戶,林東暉遂於民國112年7月初,向友人蔡育宏詢問是否 有金融帳戶可提供,由蔡育宏提供自己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讓受騙 民眾匯款之帳戶,林東暉亦告知蔡育宏擔任提款車手賺錢之 情形,蔡育宏答應擔任提款車手。 二、林東暉、蔡育宏與行騙者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行騙者以前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黃恬寧,待黃恬寧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上開合庫帳戶後,由蔡育宏依林東暉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高雄市某處,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提領金額後,悉數交付林東暉,林東暉再交予行騙者而製造 金流斷點不知去向。 三、案經黃恬寧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暉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蔡育宏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 99至101、131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恬寧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至3頁),並有告訴人之轉帳明 細(見警卷第19頁)、被告蔡育宏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 分行113年4月24日合金社皮字第1130001240號函及所附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28頁、偵卷第25至27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屬本條 例所稱「詐欺犯罪」,然其等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尚未施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當然無該 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然被告蔡育宏既均於偵、審中自白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須繳交 情形(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應適用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 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 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 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行騙者雖以散布不實投資廣告方式詐騙告訴人,然被告2人在 本案僅負責擔任車手領款、轉交款項,依卷內事證及被告2 人參與程度,均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 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其知悉或預見係 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等工具,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方式 實行詐欺,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此僅 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 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與行騙者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 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 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育宏既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卷內無證據 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蔡育宏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即已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於 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 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 金錢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 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並考量被告林東暉 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蔡育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 被告2人之素行、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被告蔡育宏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悉數交予被告林 東暉,被告林東暉又再轉交上游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2人 均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 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就本 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林東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蔡育宏自陳:不太確定本次提款 有無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而本件並無積極 具體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 犯罪所得之對價,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2 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蔡育宏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 1 黃恬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臉書投資貼文結識被害人,佯以投資助理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訛稱:你前往投資平台「HSBC」、「資e點通」註冊會員,我會告訴你何時進場、退場,你投入金錢便可穩定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7月26日 9時33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11時4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2年7月26日11時5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2年7月26日11時6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2年7月26日11時7分許,提領3萬元 ⑤112年7月26日11時8分許,提領3萬元 ⑥112年7月26日14時46分許,提領3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 ⑦112年7月27日7時59分許,提領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2年7月26日 9時34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2024-11-14

PTDM-113-金訴-599-20241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祐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佳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佳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15 時59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月7日 15時59分許,劉佳祐為警通知到所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佳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觀察勒戒後,於111年6月1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 頁)。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至 49、53至58頁),並有首創見真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頁) 、被告提供之診所看診單據、藥袋、藥丸(見警卷第13至16 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7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 偵卷第4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8月2日法醫毒字第1 1300217770號函(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持 有之純質淨重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 標準)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8、61至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PTDM-113-易-92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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