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銘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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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65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銘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林銘宏住所 設於桃園市蘆竹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PCDV-113-司促-29655-20241015-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許俊翔 被 告 許俊程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參 加 人 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 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因無法協議分割,訴請准予以變賣分割,依兩造 應有部分之持有比例分配價金等語。而參加人為輔助被告, 為訴訟參加後,另以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許宗裕所遺之遺 產,兩造及參加人之均為許宗裕之繼承人,兩造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原因,乃因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許蘇美惠代理參加人進 行許宗裕遺產分割之行為,形同將參加人原有繼承被繼承人 許宗裕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予以拋棄,顯屬處分參加人特 有財產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亦違反民 法第106條本文之規定,依民法第170條,並未經參加人承認 、該行為顯屬無效,從而兩造自無從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系爭不動產仍屬許宗裕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參加人 應有潛在1/3之應有部分存在,參加人已向本院家事庭提出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32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861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是否係兩造共有,或係兩造與參加人3人公同共 有,已生爭議,該爭議並以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於該事件訴訟終結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標的 應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兩造各2分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00) 兩造各2分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6/1000) 兩造各2分之1

2024-10-15

SLDV-113-重訴-172-20241015-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9號 原 告 孫雨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榮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依支付命令核發金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5

SLDV-113-補-949-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49號 原 告 葉美珠 被 告 林德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此有被告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5

SLDV-113-訴-1749-20241015-1

勞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廖宥䫆 相 對 人 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逸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 第11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終結 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6,000元 。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民國106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相對人,並擔任韌體二 部之部門主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 相對人以聲請人於112年11月15日對韌體二部工程師耿偲語 性騷擾,經耿偲語對聲請人提出性騷擾申訴,相對人認定性 騷擾成立,決議記聲請人1次大過,並調整聲請人至其他單 位。然相對人復以耿偲語於20日内提出申覆,經委員會於11 3年1月12日再次召開會議,建議累計記大過三次開除,若不 開除則即刻調離主管職。相對人乃於113年2月5日再對聲請 人記大過2次,並予以解僱。然耿偲語僅為1次性騷擾申訴及 1次申覆,該案至多可認成立1個性騷擾行為,聲請人並已在 公司之規範內受1次大過,並調整至不同單位之處分,相對 人調查委員會竟僅聽信耿偲語片面之詞,於113年1月12日作 成申覆決議,卻於同年月15日始訪談聲請人,顯然作成決議 前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顯有疑慮, 聲請人自無任何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情況。且聲請人 遭相對人調離原職後,根本未對耿偲語再有何性騷擾行為, 上開處分已足確保被告之經營秩序。相對人竟依調查委員會 建議,對聲請人重複懲處,再記聲請人大過2次,顯然逾越 必要之程度,係惡意解僱聲請人,是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工作規則第23條、工作合約書第1 5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聲請人已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確有勝訴之望。  ㈡聲請人每月薪水僅96,000元,雖在高雄有不動產,然仍有貸 款共235萬餘元,每月應攤還22,560元,又以聲請人之年紀 ,另覓工作不易,目前與配偶僅能以微薄之勞保給付維生, 且原承租基隆市暖暖區之租屋處,因無工作收入以支應房租 ,聲請人不得已將退租。而相對人為知名之網路通訊通訊安 全設備之上櫃公司,資本額1,453,423,030元,112年全年營 收為83億餘元,稅前淨利11億餘元,顯見相對人繼續僱用聲 請人毫無困難。倘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相對人 蒙受之不利益亦甚微,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於本 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96 ,000元。 二、相對人答辯:  ㈠聲請人以宗教因素及長者自居,對相對人之員工耿思語以強 制套用乾女兒角色於耿思語,要求耿思語配合及服從,而對 耿思語為肢體碰觸、不當言語及傳訊息、評論身材、以不適 當之暱稱例如公主等稱呼、強迫送禮、邀請出遊、半夜傳非 工作之訊息騷擾、牽手及向耿思語傳送LOVEYOU等語,期間 長達2年,耿思語身為下屬而隱忍,造成耿思語身心受創。 經耿思語提出申訴,相對人對聲請人為懲處後,然耿思語依 規定提出申復,並提出更多證據,認聲請人另有①利用職務 之便,對於耿思語拒絕送禮或私人約會時,或表達專案的不 同理念時,即報復性要求過高、冷處理、以考績要脅對待耿 思語。②亦有對耿思語進行工作專業的言語貶低,摧毁受害 者自信心。③每週至少二至多四次,每次一小時以上,以上 對下主管約談為由,帶至會議室、走廊、其他樓層,訴諸私 人情緒。此舉佔據耿思語大量上班時間與心力,需要額外加 班彌補正務。然而加班時間也會被盯梢導致無法工作。下班 時則會受到尾隨。④眼神緊盯其他女同事胸、腰等,並發表 不舒服的評論、詢問胸罩尺寸等言語性騷擾事由。足認聲請 人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有性騷擾且情節重大。經相對人調查耿 思語提出的LINE對話、其他證人證述後,依工作規則第23條 約定依法終止契約。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本 案訴訟聲請人無勝訴之望。目前社會氛圍對於性騷擾之重視 與過去不同,聲請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相對人委 員會做出判斷,法院固得審理聲請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 擾」及是否「重大」,但目前社會容忍度較過去為低,如同 酒駕一般,因此對於「顯有勝訴之可能」之判斷應更為嚴格 。  ㈡本案被害人眾多,若讓聲請人回到公司上班,被害人無不心 驚膽跳,造成恐慌。會嚴重影響相對人營運,造成重大影響 ,不能僅憑營業額或獲利判斷不會對相對人造成重大影響, 故本件繼續僱傭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之基本生活 之所需非依靠相對人之薪水,其已屆至退休年齡,依過去薪 資水準,應有存款,且聲請人經常贈與被害人禮物,例如香 水、圍巾、項鍊首飾等,即可證明聲請人根本財務自由,足 見本件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 為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 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 等要件之具體化。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 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 、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 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 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 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 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 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 ,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 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確認僱傭關係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1 號審理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已 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原因。  ㈡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之釋明:依相對人113年2月5日 員工獎懲通知單、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 內容,可見相對人係於112年11月20日召開性平會議,訪談 雙方當事人後依耿思語申訴事實,對聲請人為記一大過調職 之處分,後經耿思語於112年12月27日提出申覆,相對人再 依申覆事由進行調查後,以聲請人對耿思語除了有提出申訴 所指訴性騷擾事實外,另外聲請人於公開場合又宣揚此事, 並惡意取消耿思語作業平台權限,造成耿思語短期内無法工 作,致耿思語再次傷害,另聲請人亦有對其他同事柯曉玫為 性騷擾等事由,而於113年2月5日做出再記二大過之懲處, 並以聲請人已累計記三大過,依工作規則第23條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而聲請人則就耿思語於申訴時所主張的事實雖有部 分不爭執,但就是否構成性騷擾有所爭執,且否認於耿思語 提出申覆後,再惡意取消耿思語作業平台權限,造成耿思語 短期内無法工作,或再度對耿思語為騷擾,亦否認有對柯曉 玫為性騷擾。聲請人就其爭執部分並提出113年1月2日聲請 人與同事林育朋電子郵件内容佐證其取消耿思語作業平台權 限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又觀之相對人調查委員會於113年1月 12日作成申覆決議後,始於同年月15日訪談聲請人,有訪談 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2頁至165頁),可見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作成決議前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不合 法乙節,非屬無稽之談,尚有調查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 主張其本案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已為相當釋明。  ㈢相對人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1.參照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之公司公示資料所示,相對人 實收資本額為1,453,423,030元(見本院卷第18頁),可 見相對人為具相當規模之企業,資本雄厚,難認繼續僱用 聲請人,將造成相對人經濟上沉重負擔及存續之危害。反 而觀之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聲請人名下有二部車輛, 自108年迄至112年歷年的收入主要為自相對人獲取薪資所 得(分別為1,305,800元、1,298,200元、1,415,500元、1 ,651,595元、1,557,100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30頁 至238頁、第254頁至262頁),可認聲請人從事工作,除 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 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 技能或競爭力之虞,自不能僅以聲請人名下有其他財產以 及先前獲取工資必留有存款,即逕認其無繼續受僱之必要 。   2.相對人固稱被害人眾多,若讓聲請人回到公司上班,被害 人無不心驚膽跳,造成恐慌。會嚴重影響相對人營運,造 成重大影響,故本件繼續僱傭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等語。 查,相對人為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維護性別工作平 等及人格尊嚴,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動部頒布之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 訂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下稱系 爭辧法,見本院卷第78頁至81頁)。依系爭辦法第4.3條 規定,工作場所有以上性騷擾之情形時,雇主或因工作關 係有管理監督權者應予勸阻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可認相 對人就發生性騷擾事件,已有相當權限採取有效、必要防 治措施之機制及依據,而本件依申覆內容,固有耿思語及 柯曉玫等數名同事指控聲請人性騷擾,然相對人公司組織 規模非小,若採取分派不同且無業務往來之單位,並無執 行上之困難,則相對人以聲請人回到公司上班,將造成其 營運困難,尚難認可採。   3.綜上,審酌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有暫時給付薪 資損害及調整受影響員工職務之不便,然得以所受領之勞 務予以彌補,所蒙受之不利益應少於聲請人就勞務請求之 損害。是應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 大困難一節,已經釋明。  ㈣另本院審酌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為本件繼續雇用 及給付工資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部分,就確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請求及必要性已為釋明,聲請人遭相對人解僱後仍處於 待業狀態,命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相對人得受領相對人 所提供之對待給付,自無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求為命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終結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薪資 96,000元,應屬有據。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5

SLDV-113-勞全-3-2024101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吳昉城 訴訟代理人 周曉煒 被 告 李正豐 楊秋菊 李淑華 李語婕 李淑貞 李宥淩 上列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戴君豪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蘇湛晴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上午9時2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4

SLDV-113-訴-142-20241014-3

勞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謝隆昌 再審相對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 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 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聲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係聲明對某 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僅對前訴訟程序 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 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之訴實 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 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 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欺騙再審聲請人,表示每日 10小時即能跑完需12小時才能跑完的4趟班次,致再審聲請 人誤信而與再審相對人成立勞動契約,約定每日單班10小時 月薪新臺幣(下同)75,000元,如再審聲請人每日超時工作 達到12小時才能領取上開月薪,再審相對人已違反公共安全 ,且不法侵害再審聲請人權益,已構成侵權行為。法院竟認 為每天10小時即能跑完4趟,且法官及檢察官不傳喚呂奇峯 出庭釐清事實真相,已犯瀆職罪及圖利罪,竟以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恐嚇再審聲請人,使再審聲請人心生 畏懼不敢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事由,另已構成 恐嚇罪。而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雖是法官的職權,但法官不 能逕行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的勞動條件是每日工時12小時, 並以此錯誤認定而為錯誤裁判。沒有一位司機能在10小時內 跑完4趟,只能跑完3趟,任何人跑完4趟需要12小時,故再 審聲請人每日工作10小時單班3趟,再審相對人即應給付75, 000元月薪,如果法院沒有對再審聲請人此一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3款新事實有所反應,仍認既所有司機10小時可跑完 單班4趟,領取月薪75,000元,再審聲請人主張之12小時才 龜速跑完4趟,係騙取加班費,故而再審聲請人跑3趟只能領 取8小時的薪資。如果法官再有這個狗膽對上開再審聲請人 的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新事實予以變造,做出這種不 要臉的裁判,再審法官就死定了。並聲請傳喚呂奇峯作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 審,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100萬元(原本70萬元,擴張請求2年遲 延利息941,920元及纏訟2年之名譽、信用受損之精神慰撫金 58,088元)。㈢再審相對人如不給付前項聲明金額,則瀆職 法官及檢察官就與呂奇峯一起上斷頭台(指刑事、行政究責 )。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前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觀之前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以同 一事由作為其提起再審之論據,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規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故本於上開規定,就其重 複提起再審予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與再審相對 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僅泛稱法官違法認定兩造勞動契 約為10小時內跑完4趟情事,但並未就前確定裁定有何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予以說明,依前開 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自難認為合法。  ㈡既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 訟程序,自無利用再開或續行之前訴訟程序追加起訴之餘地 ,則再審聲請人另追加請求再審相對人再給付30萬元本息及 其他追加聲明部分,均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4

SLDV-113-勞聲再-8-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胡嘉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09

SLDV-113-除-482-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謝翰儀 被 告 林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訴字第225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7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5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與原告簽立銀行信用貸 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時間自108年4月16日起 至115年4月16日止。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 採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3.81%計算。遲延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應另給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9月14日,依貸款總約定書 第5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約定書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帳戶 還款明細查詢、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佐(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56號卷第13頁至22頁),被告 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利率 違約金 755,754元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2%計算。 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4-10-08

SLDV-113-訴-1262-202410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偉立工程行即 曾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偉立工程行即曾治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946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474元由被告偉立工程行即曾治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 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 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 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偉立工程行為曾治中獨資經營之商號,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中記載偉立工程行即曾治中(下簡稱 偉立工程行)為被告,且並列兼法定代理人曾治中為被告, 依上揭說明,本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以資糾正 ,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詹庭禎,後變更為陳佳文,經新 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13年9月11日聲明狀( 見本院卷第67頁至6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 件在卷可佐,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偉立工程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偉立工程行邀同曾治中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 月21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 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於當日簽立授 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借款150萬元(下稱A借款),約定借款 時間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6日止。分36期,按期定 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撥貸日起採原告企業換 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46%按日計算,並採機動利率按日 計算。另偉立工程行邀同曾治中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8月 16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 申請借款額度200萬元,並於當日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借款100萬元(下稱B借款),約定借款時間自112年8月30 日至114年8月30日止。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 及利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按日計算,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A借款、B借款於遲 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均應另給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偉立工程行僅分別繳 納本息至113年2月26日、113年7月16日,依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偉立工程行與曾治中 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偉立工程行 與曾治中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 二、偉立工程行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 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 為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43頁等),偉立工程行未到場或提 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惟偉立工程 行為曾治中獨資經營之商號,該商號與其主人實屬同一主體 ,並無為自己之債務為(連帶)保證人之餘地(民法第739 條規定參照),原告認曾治中應就偉立工程行之債務負連帶 負保證責任,應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偉立工程行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7,963元(起 訴前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二示所示,訴訟標的價額:1,240, 946+17,017=1,257,96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偉立工程行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一: 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利率 違約金 749,998元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392,763元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2%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98,185元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2%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附表二(起訴前利息、違約金數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利息 749,998元 113年7月17日 113年8月6日 (21/365) 1.72% 742元 2 利息 392,763元 113年2月27日 113年8月6日 (162/366) 6.92% 12,030元 3 違約金 392,763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8月6日 (133/365) 0.692% 990元 4 利息 98,185元 113年2月27日 113年8月6日 (162/366) 6.92% 3,007元 5 違約金 98,185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8月6日 (133/365) 0.692% 248元 小計 17,017元

2024-10-08

SLDV-113-訴-145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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