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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良 選任辯護人 蘇淯琳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陳建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維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齊 選任辯護人 張詠翔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良、鄭家維、陳克齊羈押期間,均應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 ,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建良、鄭家維、陳克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等 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於113年7月30日執行羈押,嗣於先後第一次及第二 羈押期間將屆滿前,經訊問後裁定應自113年10月30日;及1 13年12月30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茲羈押期間又行將於114 年2月27日屆滿。 二、本院訊問被告等3人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李建良及 其辯護雖陳稱:被告已經坦承犯行,知道做錯了,其亦無逃 亡的能力,亦無逃亡資力,在羈押之前他的父母親都是由其 照顧,請求給予交保,也可以科技監控方式代替羈押,俾能   望考量我父母親年邁,希望給我時間安排年邁雙親,然後再 接受法律的處罰。被告鄭家維及其辯護人陳稱:被告已經承 認犯罪,目前被告的事業也已經停止,沒有逃亡的能力,希 望提供新台幣(下同)70萬元交保金,也同意配合科技監控 ,也會配合所有的調查及執行。被告陳克齊及其辯護人陳稱 :被告還有一個8歲的女兒要照顧,家庭羈絆性強,也願意 面對自己的刑責,沒有逃亡的必要,且願意接受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並提供120萬元交保金,希望准 予具保各等語。 三、惟被告等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所犯之罪乃最輕本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無期徒刑、13 年8月、14年10月之重刑在案,被告等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 重,而法文所稱「逃亡之虞」不以避居國外,或永久逃匿為 必要,短時間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亦屬之, 則其等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相當理由 可認被告等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 ,斟酌若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併以科技設備監 控被告等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實務上仍有脫逃之情形)範 圍等限制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 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114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至其等所陳述 個人家庭狀況等,均非延長羈押所應審酌之事項,從而被告 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亦屬無理由,併此駁回。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2-17

KSHM-113-國上重訴-1-20250217-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6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健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健國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卻因停車糾紛,言行恫嚇告訴人黃景豪及其父, 誠屬可責;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素行尚可,本次為初犯,可以不用考慮選處有期徒刑 ,惟其犯行經攝錄歷歷,卻矢口否認犯行,屢有詭辯,耗費 寶貴偵查資源,而且犯案手段包含手持磚塊威嚇,非僅止於 口說,危險性稍高,故不宜科處罰金,另考量被告犯案時承 受之刺激、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偏重度 之拘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非犯罪常習之人。其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 宣告後,相對於頻繁進出監牢之人,應能知所警惕。本院上 述宣告之刑雖屬偏重度之拘役,惟仍得易科罰金,而且刑罰 的嚇阻力通常隨著執行完畢就跟著消耗殆盡。換言之,在「 罰完就沒事等待下一次」、或是「在相當期間內給予時時刻 刻的警惕」兩者之間,本院認為後者才是本案最有效益兼最 佳的處遇。復考量被告和告訴人比鄰而居,本院不樂見因為 本判決之科刑,再引發雙方衝突,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 人陳稱自糾紛發生以來已逾年,雙方鄰居再無任何紛爭,尚 有和睦共處之可能(偵卷第59頁),於偵結訊問時釋出和解 善意(偵卷第68頁)。故倘若附加適當條件,在宣告刑罰的 壓力下持續監督、觀察被告,暫不執行刑罰,應更能發揮刑 罰的未來預防效果,避免刑罰流於幾無實益可言的純粹應報 。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切實記 取教訓,彌補其所揮霍之偵查資源,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萬元。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15號   被   告 張健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彰化縣○○市○○○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國與黃昱豪為鄰居關係,兩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下午5 時許,因停車及通行涉有糾紛,詎張健國竟因此心生不滿, 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下午6時許,在黃昱豪位 於彰化縣員林市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外,手持磚塊並向 黃昱豪及其父黃水波恫稱「你家在我家隔壁而已,我若玩暗 的你就知道死我跟你講」、「住隔壁而已,你想怎麼玩也玩 不過我,我跟你說除非你家搬家啦」等語,使渠等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黃昱豪委任蕭博仁律師、簡詩展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健國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陳述上揭話語,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這些話係對伊母親講,並非 針對黃昱豪、黃水波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黃昱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告訴人提出之音檔光碟在卷可參, 又經當庭勘驗上揭音檔光碟,被告確有陳述「你家在我家隔 壁而已,我若玩暗的你就知道死我跟你講」、「住隔壁而已 ,你想怎麼玩也玩不過我,我跟你說除非你家搬家啦」等話 語,且依其話語內容,對話對象應係告訴人及其家人,故被 告所辯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係 以一恫嚇行為同時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黃水波2人安 全,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為上揭恐嚇行為時,復持磚塊阻擋 告訴人駕車進入住處騎樓,而涉有強制罪嫌,惟經勘驗卷附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於告訴人尚未駕車至其住處前時,被 告已站在告訴人住處前,嗣告訴人駕車至其住處前並輕按喇 叭2次,被告仍持續站在該處,後被害人自告訴人住處走出 ,被告見狀即往旁拿取磚塊,並以手指被害人,被告與被害 人各遭一名女子阻止雙方靠近衝突,其中一名女子並以手示 意告訴人駕車進入騎樓停放,自告訴人鳴喇叭至其駕車進續 騎樓僅歷時1分10秒,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則 被告於案發前已站在告訴人住處前,嗣僅消極不配合告訴人 鳴按喇叭而移動,直至被害人自告訴人住處走出,被告見狀 方拿取磚塊,並以手指向被害人,足見被告當時拿取磚塊之 行為係針對被害人而非告訴人,故難認定被告有以強暴、脅 迫妨害告訴人駕車之犯意及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5-02-17

CHDM-114-簡-233-20250217-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7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林聖翔於民國113年1月3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無名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 南海五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氣陰、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林○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南海五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前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行 經劃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充分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青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 、左側拇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左臀部血腫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林聖翔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告訴代理人蕭○ 民於偵訊及本院之供述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駕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113年11月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140809號函附之 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 關規定,然因疏未注意,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過 失情節非輕;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0 萬達成部分和解,然尚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有刑事陳報狀 附卷可憑;再斟酌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乙節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HLDM-113-交易-94-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 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 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判決、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就 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已另聲請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為非法製造、持有槍彈罪,時間介 於民國111年、112年6月至8月間,犯罪模式相當;又編號2 、3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133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25萬元,亦有裁定在卷為佐,是本 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1至3所示裁定刑度加計編號4、5所示之宣告併 科罰金刑之總和(計算式:25萬元+10萬元+5萬元=40萬元) 。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兼衡受刑人對於定刑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3 頁)等節,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 人雖表示後續尚有其他案件,暫不聲請定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53頁),然本件為檢察官依法聲請,與法無違,受刑人 後續若有其他案件亦有定刑之必要(依前案紀錄所示,該案 尚在審理中),檢察官自得再依法聲請,而定應執行刑本即 受有前述內部界限之限制,先予定刑不致影響受刑人恤刑利 益,併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表】受刑人林振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貨幣單位:新臺 幣;另各罪宣判有期徒刑部分由檢察官另外聲請定刑,不在本件 定刑範圍,即不予登載)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 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2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 雄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113年7月31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2日起至112年7月16日止 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67號、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113年8月6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3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底 雄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13年9月10日 同左 113年10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7日) 5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日 雄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13年9月10日 同左 同上 備註 1.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罰金8萬5,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2.編號1至3所示之罪再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2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025-02-17

KSHM-113-聲-1109-202502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被 告 林昆弘即林豐裕之繼承人 林青宜即林豐裕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債務人林豐裕民國110年6月29日所簽發之票據乙紙 ,面額為18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7月30日,利息自發票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詎屆期未獲付款,屢向林豐裕催討 無果,嗣林豐裕不幸於110年12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即被告林昆弘、林青宜等2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且已辦理 繼承登記,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先位主張提起本件 訴訟。若先位聲明未獲准許,原告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主張林豐裕於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80萬元並簽發 借據、收據各乙紙,約定到期日為110年7月30日,利息自11 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詎屆期未 獲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豐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10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並補充如下:林豐裕於110年6月間,為清償民間貸款,由原 告辦理擬向訴外人張瑞芽借款180萬元,三方約在花蓮市豐 川派出所對面,原借款收據金額僅30萬元,為求慎重,便約 時間交付現金借款,原告事前備妥系爭本票及收據,於同年 月29日於同地點三方再度會面,由林豐裕簽發系爭面額180 萬元,到期日為110年7月30日票據,該票據之債權取得原因 係清償債務人之民間借款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原借據30萬元 已當場還給林豐裕,並由林豐裕於當場於收據(即卷第17頁) 上簽名交付張瑞芽收執,當時亦有約定林豐裕提供花蓮縣○○ 鄉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擔保,約在花蓮地政事務所交付資 料辦理,登記完成後,清償日期順延至同年12月30日,惟執 票人張瑞芽因故當日缺席,失去辦理抵押權擔保之機會,事 後請求林豐裕補辦,遲未完成,孰料林豐裕於同年12月17日 不幸死亡,此債權與原告在他案之債權無關,張瑞芽因與原 告有資金往來,遂於113年6月11日將系爭本票及收據讓與原 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就本票之真正不爭執,惟本票為預先打好之內容,縱使簽名 、印章為真,尚無法證明林豐裕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另依 112年6月12日調解書所載,兩造經結算後,除尚在訴訟之新 城鄉樹林段600地號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尚待 法院判決外,原告、林整宏確認兩造無其他債權存在。 (二)張瑞芽係原告公司會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 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可證,原告並未提出有償取得之證明, 故其主張係自張瑞芽背書轉讓取得顯非事實,係在上開調解 書後,杜撰自張瑞芽背書取得;系爭本票上並未記背書轉讓 日期,原告應就係自113年6月11背書轉讓取得負舉證責任; 原告於另案(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號) 所提出之本票、收據格式與本件完全相同,應為原告所使用 放貸之定型化契約內容,可見原告主張自張瑞芽背書轉讓取 得並非事實,且另案之第二審判決認為原告經常性以預擬之 定型化契約,預先要求被害人簽名或用印,而無實際之借款 契約,亦無實際交現金之事實,故本件收據上雖記載收到現 金等語,尚無法證明原告卻有交付金錢之事實等語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又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 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期後背 書之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之保 護,因此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轉而對抗 執票人。經查,系爭本票載有到期日為110年7月30日,而據 原告自認,其係於113年6月11日由訴外人張瑞芽背書轉讓取 得系爭本票(卷第91頁),是以原告乃因期後背書而執票, 殆無疑問,故被告否認其與前手張瑞芽間有原因債權存在, 即可同時用以對抗原告,應由原告就系爭票據原因關係成立 及存在之事實,負起說明及證明義務。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金錢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 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 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85號民事判決)。貸與人主 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時,即應舉證證明確曾將貸與款交 付借用人。如對於借貸金錢有無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 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 由林豐裕所簽發,固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爭執系爭本票欠 缺原因關係之債權,原告則主張林豐裕係因消費借貸而簽發 系爭本票,並陳述其經過如上,亦經被告否認,並以林豐裕 並未收到如本票面額所載之借貸金錢為抗辯。故本件爭點乃 在林豐裕有無收受如原告所述之借貸款項? (三)經查,原告證明其交付借貸金錢180萬元予林豐裕之證據, 無非與系爭本票同一張A4紙下方由林豐裕於110年6月29日簽 名表示「茲收到原借據及現金合計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整無 誤」之收據(卷第17頁),主張係代林豐裕對第三債權人清 償30萬元後,將所償之債權文件(即原借據)連同現金一併 交付林豐裕收執。被告未否認上開林豐裕簽名之真正,惟以 此收據乃原告放款時定型化之契約文書,不能證明確有交付 金錢等語置辯。然查,上開收據固係以打字方式預先擬好內 容,但其內容乃載明「交付原借據及現金」及「180萬元」 等特定文字,非可套用於其他借貸客戶使用,尚難認係屬定 型化契約性質,惟卻可認定係屬預先繕打列印準備好之文書 ,繕打列印時應猶未交付借貸金錢。至於林豐裕簽名時有無 收到金錢,則非無疑。蓋單以該紙收據之證明力,應不足以 使人確信有收據所載金額之交付或代償事實,尚須配合其他 證據,以認定該文書所載之內容是否與實際已交付貸與款之 事實相符(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民事 判決參照)。原告未能就其代償時交付款項予何債權人,具 體說明,僅推說為地下錢莊,又代償債務後應善加保存其受 法定債之移轉所取得債權之證明文件,俾日後向債務人追償 ,而無須將之交付債務人,因此上開收據內容是否實在,因 欠缺任何足以證明有代償事實或原借據存在,亦無證據證明 現金如何交付之過程,即更可疑。況且,110年間已是人手 一隻手機的年代,若真有代償取得之「原借據」,就算一時 不方便影印留存,也可以用手機拍照存證,斷無一間以民間 放款為專業的公司,不懂得代償須留下證據,而陷於不能具 體說明及證明其如何替林豐裕向何人清償借款之理,是以原 告主張更不可信。再者,原告於與被告間前案訴訟程序中或 調解過程從未提及尚有本件借貸情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件言詞辯論則陳述:「借據請他(林豐裕)當場簽的,事實 上代償的對象我們不認識,是林豐裕一手交錢一手簽本票」 等語(卷第152頁),與一般民間融資業者(原告)代客戶 (林豐裕)清償清債務時應會同金主(張瑞芽)與原債權人 (地下錢莊)會面,查驗及收受原債權文件,甚至應由原債 權人簽立清償收據,而非單純一手交錢予債務人之常情不符 (應四方會面而非僅三方而已),是以應認系爭原告出之收 據,無可信之其他事證相佐,尚不足證明張瑞芽確有實際交 付收據所載借貸金錢予林豐裕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前手張瑞芽確有交付180萬元予 系爭本票發票人林豐裕之情事,難認系爭本票有消費借貸之 原因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先位)及借款返 還求權(備位)等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 明,乃均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14

HLDV-113-訴-261-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志成律師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呂淑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德流 陳德盛 陳秀玉 陳秀珠 呂民德 呂民雄 呂月娥 李呂雪璜 呂文岑 呂鎮宇 陳俊宇 陳家慧 陳世宗 陳世芳 顧秀敏 陳柏廷 陳建竹 陳岱蔚 陳枝明 陳金生 陳素珠 陳玉霞 陳玉慧 陳林秀如 陳進坤 陳進財 陳振忠 陳振豪 陳燕雪 陳仁嘉 陳明杰 陳秋發 陳振益 陳玟蓁 陳篙 郭陳柔 張順賢 潘明詩 林友祥 林志森 林秀𧃃 湯箎富 湯富竺 湯福源 王瑞方 魏湯阿治 邱陳阿分 陳廷安 陳阿蕊 陳睿琳 陳明聰(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梅(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鄭陳素香(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禎(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資融 陳淑媛 陳淑孃 陳美華 陳淑恩 陳秀霞 陳林玉蘭 陳文龍 陳文進 陳月津 陳朝山 陳朝野 陳秀英 陳金地 陳炳騫(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珍(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美(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張欽井 陳蔡碧姿 陳建樺 陳敬閔 陳依辰 陳惠君 陳靜怡 陳碧女 藍江秀琴 藍宏洲 藍仲嶸 藍友聰 藍天祥 劉聯機 劉正銘 劉欣穎 劉綠英 劉杞朱 陳琦梅 陳玲琴 陳姿妙 陳安如 陳玲眞 魏藍雲 林青山 林朝雄 林家畇 林沛汝 林秀鳳 林麗華 陳秀鑾 林永村 林永添 林永隆 林美玲 林祐鳴 彭貴英 鄧凱睿 鄧右宸 鄧麗君 鄧汶益 鄧金榮 林添富 林培源 林青霞 鄧素真 鄧玉雪 林淑美 簡廷安 簡樂程 簡榮進 簡榮聰 吳簡美銖 蔡念青 蔡佩珍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蔡鎮隆 被 告 蔡佳芸 陳勝裕 陳勝字 陳寶珠 陳美麗 陳平松 陳勝雄 陳名玄 陳李秀真 陳獻富 陳宏成 陳佳羚 陳添財 廖貽訓 廖啓揚 廖麗娟 陳秀英 陳美玉 魏育慈 陳晏玲 陳楹溎 陳崨泠 陳善茵 陳李秀鑾 陳俊成 陳俊良 陳月純 林鴻順 林鳴謀 林鴻照 林淑華 林玉春 林玉秀 張朝銘 張麗華 張麗珍 陳永輝 陳永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一文 陳伊伶 林淑芳 陳永錚 陳瑞敏 廖才枝(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章(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佃(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昌(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清(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劉火旺(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源(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居彰化縣○○鎮○○路0號0樓之0 劉麗娟(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紅(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簡誌龍 簡妤倩 楊榮宗(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雯(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婷(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珮(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欣(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雨旎(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月如(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亦陞(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江(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樺(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陳永芳為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2-13

TCDV-111-訴-722-20250213-5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李嘉俊LI KA CHUN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甲○○LI KA CHU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4年2月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12

TPTA-114-續收-765-20250212-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高文防CAO VAN PHONG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甲○○CAO VAN PH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4年2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12

TPTA-114-續收-770-20250212-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黎文還LE VAN HOAN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甲○○LE VAN HO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4年2月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12

TPTA-114-續收-772-20250212-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蒂蒂TITIK PURWATI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蒂蒂TITIK PURWAT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4年2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又受收容人在我國雖有3歲幼童,惟該幼童現安置置於臺北關愛之家,且受收容人已逾期居留達1519日,故尚難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受收容人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除第3款外其餘各款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故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12

TPTA-114-續收-76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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