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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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許紘家 被上訴人 蔡雨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因身體不適,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二天至醫院照胃 鏡(有就診收據可稽),至開庭日仍絞痛難當,不良於行,醫 囑需在家休養數日,故而未能於民國113年7月31日開庭當日 到庭,但曾於當日以電話聯繫承辦之書記官,但接電話者表 示承辦股書記官正在開庭中,上訴人請伊代為轉知請假,另 訂庭期,未料原審竟不予理會,逕以一造辯論終結原審訴訟 程序,而為缺席判決,難謂公允,自難心服。    ㈡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估價單係經車廠誤值估價日期為112年 8月7日,始會早於被上訴人駕車肇事發生之日(112年9月20 日),上訴人就此已告知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卻為此控告 上訴人詐欺,實在可惡,而此部分只需傳喚車廠老闆到庭證 述,即可確認。  ㈢至上訴人所駕車輛是否確遭被上訴人所駕車輛撞擊,需待二 審開庭時,兩造再當庭觀看錄影畫面加以攻防對質,始可確 認確為被上訴人之過失而撞擊上訴人之車輛,上訴人自可據 以向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 。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准如第一審起訴狀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上訴答辯:  ㈠原審曾於開庭期間,要求上訴人提出證明,但上訴人均以言 語表示其所有車輛之損害係被上訴人所造成,卻無其他事實 依據。  ㈡再原審已就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勘驗,實無再次進 行之必要。  ㈢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估價日期確早於案發日期,但上訴 人未曾告知被上訴人該估價單日期有誤植之情形,再該估價 單為車輛原廠所製作,其維修系統之日期應無法造成誤值。  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實屬無奈,因上訴人所提原 審訴訟,已造成被上訴人身心俱疲,並心生恐懼,始會提起 該訴訟。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於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明。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小額事 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中雖稱其因身體不適,已以電話請假,但原 審仍為一造辯論之缺席判決等語,惟上訴人就此未並陳明原 審判決係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及相關規定。況經本院審 酌原審案卷,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7月31 日)之前,並無上訴人具狀請假之情形,甚於該辯論期日後 至原審於113年8月30日宣判前之期間內,仍未見上訴人有提 出請假狀及附相關證明,是難認上訴人確有向原審陳明請假 之旨。至上訴人雖稱有於開庭當日以電話聯繫法院表示欲請 假,然本院並無法自電話確認來電者之身分,是上訴人縱有 撥打電話予本院表示要請假,並無法因此發生已向本院請假 之效果。況縱有具狀請假,亦須有正當理由始可不到庭,而 上訴人上訴理由狀中雖稱其有就診收據可為憑證,然自原審 行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迄今,上訴人不但未曾提出請假狀,亦 未曾提出所謂之就診收據為證,亦無可認有因患病而不能委 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參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74號 裁判意旨參照),故亦難認上訴人之請假確有正當理由。是 以,原審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無違背任何法令之情 事,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難認可採。   五、又上訴人雖另執前詞說明兩造確有發生車禍事故,其所有之 車輛並因此受損,並表示要求再行勘驗當日監視錄影及請出 具估價單之車廠老闆到庭為證,然核其該部分上訴理由乃屬 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 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 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 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 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係於113 年9月16日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 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 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 不合法,亦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0

TYDV-113-小上-139-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井勝宏 相 對 人 陳俐臻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簡上字第363號案 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發現113年簡上字第363號案件(下稱 系爭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下稱系爭期日 )之筆錄記載有錯誤的增、刪部分,整理與確認證據細節建 立論述,俾能順利彙整訴訟資料,避免法官受到錯誤的資訊 誤導,確認防禦權利益,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許可自 費交付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案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且陳明其聲請交付系爭案件關於系爭期日之錄音光碟 ,係主張因該次筆錄之記載有誤等語。堪認聲請人已敘明聲 請之原因,難謂聲請與其法律上利益保障無涉,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惟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 第4 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0

TYDV-113-聲-247-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49號 原 告 沈文霖 被 告 胡郁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觀護所收 容中 兼法定代理 人 胡社義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0

TYDV-113-訴-2549-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胡世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多年,曾經聲請更生在 案,至今因為欠款金額實在太過於龐大,本擬儘量努力掙扎 ,希望能賺些錢來還債,但是全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實已 無清償能力,幸得親友資助新臺幣(下同)5萬元來清償債務 ,供債權人公平分配,因此擬依破產法第5條之規定聲請破 產,故請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以便早日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破產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破產法第5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前聲請本件破產,未繳納聲請費,且僅提出聲請狀1紙, 未有任何佐證,亦未就其自身之所得、收入、財產、支出、 債務人、債權人等情形,加以說明,是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 0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起15日內,具狀補正如 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聲請人於113 年10月17日收受上開裁定後,僅於113年11月12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表示桃園市蘆竹區地址為其租賃居住地,另提出財 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單、 111年及112年綜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另於113年11月15日繳納本件聲請費500元,但未就附表編 號十、十一部分詳為說明,且就編號八部分亦僅簡單填載如 後述二名債權人之名稱及債權金額、種類,並未詳細說明債 權內容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實未達已補正之程度。是聲請 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其聲請即難認為合 法,自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 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 ,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 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 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 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 57條、第58條、第1條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 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 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 ,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7號 裁定參照)。又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 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 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從依破產 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 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 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是 縱認本件聲請之程序已為合法,然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 ,本件宣告破產顯無實益,本院仍應裁定駁回聲請人破產之 聲請,茲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票債權93萬3 ,188元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50萬元, 合計為143萬3,188元未清償,但未說明是否另有上開本票、 信用貸款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再參以聲請人所提出111年 、112年之所得報稅資料及全國財產資料,可知聲請人於111 年只取得1,960元之股利所得、於112年取得2,450元之股利 所得外,別無其他收入及財產,是難認聲請人有固定之收入 ,而其復於113年11月12日補正提出之財產及收狀況說明書 上記載並無土地、房屋、股票及存款(參本院卷第12頁),則 上開股利所得所憑之股票,應已經聲請人處分完畢,是由此 可認聲請人並無固定之收入,亦無任何財產。聲請人復稱其 每月薪資所得為2萬1,000元,每月須支出飲食費9,000元、 租屋8,010元、交通費500元、電信費500元,合計為1萬8,01 0元,但聲請人就此部分均未提出相關證明,縱認屬實,則 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扣除支出,僅餘2,990元可供清償 。是以,足認聲請人所自承所負之債務金額與其現有資產相 較,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是相對人 確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亦堪予認定。  ㈡惟按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及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 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 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 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 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參酌本件聲請人之 債權人有2位,破產程序雖非特別繁雜、耗時,然該等債權 發生原因未必相同,則聲請人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 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 人等相關費用,而一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5 萬元至10萬 元,聲請人名下復無財產,且每月僅餘2,990可供清償,縱 加計聲請人所稱向親友所借來之5萬元,此金額實已不足支 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是審酌相對人目前之財產 狀況,應認其連破產程序費用尚且可能無法支應,遑論仍有 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而使聲請人之債權人得以獲償。 況聲請人所稱要用以清償之5萬元,乃向親友所借得,而為 借款,顯非聲請人自有之資產,日後仍須清償,無異又增加 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是可認聲請人實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 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宣 告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節錄編號八、十、十一部分) 八、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債權人之「債權人清冊」,其內容   應記載清冊製作時已知之全體債權人,應區分優先債權人(   如抵押權、質權部分)及普通債權人,並應載明各債權名稱   、性質(如房屋貸款、借款等)及數額、債權發生之時間、   清償期、利息、目前執行清償之進度、情形等詳為記載(請   附證明文件,例如契約書及票據等影本),及就其債務有無   提供擔保或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票據、有無連   帶保證人等、擔保資產之種類)註明,另應附上全體債權人   正確姓名及送達地址、該債權及擔保之證明文件影本。如與   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或已   有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 十、聲請人聲請狀上記載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案件 ,請說明該更生案號及何以無法進行更生? 十一、請提出可為破產管理人之人選請提供可為破產管理人之名 單、基本資料、聯繫方式、地址、是否具有專業之資格、 有無擔任聲請人公司破產管理人之意願、以及是否得適任 之條件等資料,以供本院審核。

2024-11-19

TYDV-113-破-4-202411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豐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靖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因給付工程款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 876萬4,2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萬7,764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抗告,須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 仟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19

TYDV-112-建-124-202411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5號 原 告 賴愛鳳 被 告 陳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自強明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 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依被告陳自強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 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 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9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70,戶名:玉金工程行,負責人姓名 :陳自強,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原告聯繫 ,佯稱可代操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因而於111年9月22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惟原告所匯入之款項因該帳戶遭通 報警示圈存,仍留存在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  ㈡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犯行,業經鈞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8 號案(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財產 上利益6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是原告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 60萬元,業經沒收,足認被告所為對原告確構成侵權行為,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提起本案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載。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被告並已因此經系 爭刑案判處罪刑而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匯款 單附本院卷可資為憑,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認無誤,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其第一 銀行帳戶、密碼予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 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損60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18

TYDV-113-訴-2345-202411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興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乃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1號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21日諭知調解不 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1月1 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案 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牌照(參調解卷第12 、39頁、清算卷第29頁),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中 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10年出廠之睿能機車,一 輛73年出廠之汽車,另有一筆位於屏東縣高樹鄉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嗣 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聲 請人所有之機車為聲請人生活代步之必需,而排除於聲請人 清算財團內。又聲請人所有之汽車,已逾使用年限多年,且 非為聲請人之支配,應無變價實益,而排除於聲請人清算財 團內。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考量社會普遍對未登記保 存之建物,且僅有應有部分之不動產,買受意願較低,縱經 賣出,其客觀上之報酬亦無法對債權人有相當實益之清償, 故亦排除於聲請人清算財團內。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 議之決議,並於113年6月19日依職權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0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 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 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 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尚有價 值1萬0,050元,雖經認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惟尚有處 分價值(執行卷第149頁),其他債權人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 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即110年5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期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 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為務農銷售,因 年紀已大,無法負擔長時間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 2萬4,000元,又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共6,500元,平均每月542 元,總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萬4,542元,是認聲請人聲請 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4,542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聲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且亦不爭執清算裁定中所認定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數額。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 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 172元,及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萬8,847元為適當,另有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7,000元。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為【2萬5,847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 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可供清償(2萬4 ,542元-2萬5,847元=-1,847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0年5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 0日止,是即以110年5月起至112年4月止計算,依聲請人所 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聲請人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 請人於110、111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然聲請人陳報其於11 0年5月起至112年4月止,均係以務農維生,由其哥哥於屏東 縣種植檳榔,再由其從桃園銷售,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 萬4,000元,是於110年5月起至112年4月止,薪資所得共計 為57萬6,000元(2萬4,000元×24月=57萬6,000元)。又聲請人 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共6,500元,2年共計1萬3,000元。是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所得收入應為58萬9,000元(57萬6,00 0元+1萬3,000元=58萬9,000元)。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 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2萬5,847元,2年總計金額為6 2萬0,328元(2萬5,847元×24月=62萬0,328元)後,即已無餘 額(58萬9,000元-62萬0,328元=-3萬1,328元),可供清償。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雖本件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均未獲分配,然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 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僅有合作金庫銀行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之意見,已 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 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 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18

TYDV-113-消債職聲免-13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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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宗璟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宗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宗璟,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5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19日諭知調解 不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1 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案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資料及機車牌照 (參調解卷第17、29頁、清算卷第47、55頁)及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清算程序中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8年出 廠之山葉機車,尚有殘值4萬5,000元,另有富邦人壽保險公 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25萬2,721元(清算卷 第72頁),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 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 人會議之決議,由聲請人自行繳解29萬7,721元到院分配, 並於113年6月14日依職權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 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 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第389-391頁)   ㈡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請鈞院依職 權裁定。(執行卷第399頁)  ㈢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請鈞院依職 權裁定。(執行卷第401頁)  ㈣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債 權人僅受償5.13%,已嚴重損害債權人債權。(執行卷第403 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1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 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即110年6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1日止期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 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陳報其係擔任太陽能維運工, 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7,000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 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7,000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 明文。又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聲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有何變化,且亦無爭執清算裁定中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數額。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 ,及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應以1萬9,172元為適當,另有父母扶養費6,767元 、6,528元。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為【3萬2,467元】(1萬9,172元+6,767元+6,528元=3萬2,4 67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 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可供清償(2萬7,000元-3萬2,46 7元=-5,467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10年6月12日起至112年6 月11日止,故以110年6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 聲請人所提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聲請人於110年薪資所得總計僅為4萬8,293元,於111 年薪資所得總計僅為1,859元,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0年6月 起至112年5月止,均擔任太陽能維運工,平均每月薪資所得 約為2萬7,000元,是於110年6月起至112年5月止,薪資所得 共計為64萬8,000元(2萬7,000元×24月=64萬8,000元)。又聲 請人於110年6月9日領有紓困補助3萬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期間所得收入應為72萬8,152元(64萬8,000元+3萬元+ 4萬8,293元+1,859元=72萬8,152元)。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 聲請人於112年以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計算 ,於112年起,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則為1萬9,172元計算,另 有父母扶養費6,767元、6,528元,2年總計金額為76萬3,343 元(1萬8,337元×19月+1萬9,172元×5月+6,767元×24月+6,528 元×24月=76萬3,343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72萬8,152元 -76萬3,343元=-3萬5,191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雖本件普通債權人 於本院清算執行程序中,僅受分配29萬5,539元(已扣除郵務 費用),惟聲請人均已無餘額可供清償,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18

TYDV-113-消債職聲免-136-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梁明安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先行傳真予代理人加以補正,代理人 亦已收受無誤(參本院卷第53頁電話查詢紀錄表),然代理人 迄今仍未補正,故爰再裁定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 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無 論有無投保,均請提出,請勿回答並無保險,故無法提出) ,並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 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請勿以時間過久 ,已無資料可供提出為說明)?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 二、請提出自111年10月25日(註: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今聲 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包括外幣 帳戶、證券集保帳戶等,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請 勿遺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由拒絕提出最新資 料。)。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 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筆 說明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   三、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車輛行照、現值 估價證明(請勿以車輛出廠過久,已無價值等由拒絕提出)。 四、請確認如准予更生,聲請人之更生計劃為何?欲以何種收入 用以清償?

2024-11-14

TYDV-113-消債更-484-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13號 原 告 葉家興 被 告 全日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萬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 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 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資料附 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14

TYDV-113-消-13-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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