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宗璟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宗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宗璟,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5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19日諭知調解
不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1
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案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資料及機車牌照
(參調解卷第17、29頁、清算卷第47、55頁)及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清算程序中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8年出
廠之山葉機車,尚有殘值4萬5,000元,另有富邦人壽保險公
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25萬2,721元(清算卷
第72頁),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
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
人會議之決議,由聲請人自行繳解29萬7,721元到院分配,
並於113年6月14日依職權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
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
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第389-391頁)
㈡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請鈞院依職
權裁定。(執行卷第399頁)
㈢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請鈞院依職
權裁定。(執行卷第401頁)
㈣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債
權人僅受償5.13%,已嚴重損害債權人債權。(執行卷第403
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1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
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即110年6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1日止期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
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陳報其係擔任太陽能維運工,
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7,000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
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7,000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
明文。又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聲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有何變化,且亦無爭執清算裁定中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數額。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
,及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應以1萬9,172元為適當,另有父母扶養費6,767元
、6,528元。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為【3萬2,467元】(1萬9,172元+6,767元+6,528元=3萬2,4
67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
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可供清償(2萬7,000元-3萬2,46
7元=-5,467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10年6月12日起至112年6
月11日止,故以110年6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
聲請人所提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聲請人於110年薪資所得總計僅為4萬8,293元,於111
年薪資所得總計僅為1,859元,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0年6月
起至112年5月止,均擔任太陽能維運工,平均每月薪資所得
約為2萬7,000元,是於110年6月起至112年5月止,薪資所得
共計為64萬8,000元(2萬7,000元×24月=64萬8,000元)。又聲
請人於110年6月9日領有紓困補助3萬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期間所得收入應為72萬8,152元(64萬8,000元+3萬元+
4萬8,293元+1,859元=72萬8,152元)。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
聲請人於112年以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計算
,於112年起,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則為1萬9,172元計算,另
有父母扶養費6,767元、6,528元,2年總計金額為76萬3,343
元(1萬8,337元×19月+1萬9,172元×5月+6,767元×24月+6,528
元×24月=76萬3,343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72萬8,152元
-76萬3,343元=-3萬5,191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雖本件普通債權人
於本院清算執行程序中,僅受分配29萬5,539元(已扣除郵務
費用),惟聲請人均已無餘額可供清償,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TYDV-113-消債職聲免-136-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