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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44號 原 告 林麗芬 被 告 翁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利息(附民卷第7頁)。嗣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0 萬元及利息(本院卷第45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震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 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 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8月間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附近某 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綽號「黑熊」之成年人(下稱「黑熊」),並配合辦理 設定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容任「黑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系爭帳戶,嗣本案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 111年8月11日、8月12日匯款共計5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遭 詐騙集團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失。 又被告因涉及上開犯行,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39號號判決(下稱另案),認 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科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以 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 審酌另案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系爭 帳戶予「黑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 指示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轉出而取 得該詐騙款項,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 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附民卷第13頁)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25

PCDV-113-金-344-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抗告人分別與相對人乙○○、丙○○、丁○○及戊○○間聲請給付扶 養費事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貳仟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125號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為第一審裁定, 抗告人對上開裁定,均聲明不服,然未據繳納抗告費,依上 開規定,應各徵收抗告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繳納抗告費共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0-21

KSYV-113-家親聲-125-20241021-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抗告人分別與相對人乙○○、丙○○、丁○○及戊○○間聲請給付扶 養費事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貳仟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125號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為第一審裁定, 抗告人對上開裁定,均聲明不服,然未據繳納抗告費,依上 開規定,應各徵收抗告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繳納抗告費共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0-21

KSYV-113-家親聲-113-20241021-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少年即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女,前因 乙未善盡保護之責,致甲身體多處瘀傷,經緊急安置及本院 繼續安置至民國113年11月4日。又甲為心智障礙者,較無自 我保護能力,又無其他家屬可提供安全照顧,甲之人身安全 有高度危機,為考量兒少最佳利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 予聲請人自113年11月5日起至114年2月4日止延長安置甲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 、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 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甲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較無自我保護能 力,而相對人乙未善盡保護之責,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提供照 顧,衡酌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仍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另 相對人乙亦同意延長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甲,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0-21

KSYV-113-護-833-202410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女 。前因乙、丙令同住之受安置人甲處於毒品危害之不利環境 中,致有人身安全風險之疑慮,業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 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1月9日止。雖相對人強制性親職 教育均已完成,然相對人乙、丙因涉販賣毒品已起訴尚待審 理,且受安置人甲已於113年9月2日轉換親屬安置,為確保 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 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自113年11月10 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09號民事裁定等各件為證。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 現均於司法程序進行中,且甲現已轉換為親屬安置,衡酌現 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另相對人 亦同意延長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0-21

KSYV-113-護-831-202410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丁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乙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乙前因為相對人丙、丁 未能積極維護甲、乙之安全,親職能力顯有不足,其親屬亦 無力協助照顧甲、乙,迭經聲請人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 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1月2日。受安置人甲、乙目前受照顧情 形良好,接受早期療育課程等訓練,然相對人丙、丁經濟與 生活皆未穩定,照顧及親職能力需再追蹤提升狀況,尚無法 提供甲、乙妥適照顧與穩定生活,並考量甲、乙年幼,無自 保能力,親屬資源建構中,評估甲、乙仍有人身安全疑慮, 實有延長安置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1月3日起至114 年2月2日止延長安置甲、乙,以維護其等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 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 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 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甲之安置前表達 意願書、家庭處遇計畫、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等影本各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相對人丙、丁經濟 、生活、居家環境空間,雖有持續改善,但尚未完全穩定, 照顧及親職能力需再追蹤提升狀況,目前無法提供妥適照顧 與穩定生活予甲、乙,且甲、乙年幼無自保能力,親屬資源 建構中,評估甲、乙仍有人身安全疑慮,且相對人丙、丁亦 同意延長安置,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則衡酌現階段甲 、乙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0-21

KSYV-113-護-822-202410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即兒 童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子 女。甲因未獲適當養育,人身安全遭受重大威脅,經依法緊 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延 長安置期間,本案所涉刑事事件尚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中,而丙現因病癱瘓,無法自理、無口語表達能力,需乙照 顧,且乙經濟不穩定需長期依賴民間單位補助款,另雖於11 3年8月起尋得乙之高雄親屬資源,但尚需觀察、評估親屬是 否為適合暫代扶養、照顧責任;又甲年幼無自保能力,為顧 及甲之人身安全,評估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 人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1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 認本件相對人丙患病重癱,無生活自理能力,需相對人乙照 顧,且乙經濟尚未穩定,親屬資源亦尚待評估,而甲年幼、 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則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如不 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且乙亦同意延長安置,有公 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兒童 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0-18

KSYV-113-護-819-2024101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因患 失智症、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丙○○之長男甲○○為監護人,指定丙○○之次女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鑑定人即覺民診所精神科醫師王○○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同意書:丙○○之子女均同意選定甲○○為監護人、指定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丙○○因患「失智症」,目前意識迷 糊,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 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損,其意思能力已喪失,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與丙○○情屬至 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甲○○擔任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之次女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17

KSYV-113-監宣-757-202410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年高齡94歲,籍設高雄 ○○○○○○○○,父母均歿,未婚無子女,在臺無其他親屬,於11 0年7月7日經列管為失蹤人口,另查無失蹤人甲○○領取社會 福利津貼、公職、公教或軍職人員退撫給與、勞保退休金、 國民年金、老農津貼等項,亦查無其入出境資料、安置紀錄 、殮葬紀錄、健保資料、在監在押紀錄紀錄,足認甲○○至遲 於110年7月7日(斯時91歲)行蹤不明,失蹤迄今已滿3年, 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高雄 ○○○○○○○○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 話紀錄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 11303717000號函暨清冊、113年7月18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 358367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7月17日總處資字 第113001852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8日保普老 字第1131304805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 榮民服務處113年7月16日高市榮字第1130008600號函暨協查 名冊、內政部移民署110年5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00055359號 函、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單、高雄市殯葬管理 處113年7月18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737200號函、e化健保 系統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件為證。 參以上開戶籍資料顯示甲○○於110年7月7日起註記為失蹤人 口,堪認甲○○至遲於110年7月7日起即已失蹤,失蹤迄今已 逾3年為真實。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0-17

KSYV-113-亡-81-20241017-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甲○○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非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補字第693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法律 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左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 ,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 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 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 認定。又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0-17

KSYV-113-家救-24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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