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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亭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5451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本院合併 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 銷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 7 行「112 年10月7 或8 日之某時」應更正為「000 年00月 00日下午4 時許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附件二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9 行「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上開地點」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晚間10時55分許」應 更正為「晚間8 時55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1 年10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702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 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 ,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者,必須被告供出其毒品 之來源,並因其供述而使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為要件。是以雖供出來源,若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 行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 指稱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是向崔 玉玫購得(見毒偵1345卷第104 頁),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調查後,以崔玉玫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亦 無其他具體證據能夠佐證,故認崔玉玫罪嫌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902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卻 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 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 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 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 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聲請戒癮治療等語,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 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 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 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 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 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另依同 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倘行為 人係「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 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然 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 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是考量法律意旨 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療之處遇要 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  ㈡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等情形,均如前述。依照上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 法 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 否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 條件, 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因此,本 院無法諭 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 起訴所指之 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綜上, 被告所請依法 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 行所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附表一編號一至 四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所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沒收及 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四所 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見毒偵1345卷第18頁),足認該物屬供其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 所犯附表一編號四「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四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 ㈠香菸1 支,檢出成分海洛因(毛重0.6534公克,因鑑驗取用0.0511公克,驗餘毛重0.6023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5451卷第137 頁)。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粉末1 包,檢出成分海洛因(淨重0.121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1165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5451卷第137 頁)。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54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1497公克)。 ㈡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淨重4.592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4.5876公克)。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毒偵5451卷第137 至139頁)。 四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55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 公克,驗餘淨重0.454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1345卷第123 頁)。 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包裝袋5 只) ㈠白色晶體5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分別約0.596公克、0.998公克、0.288公克、0.943公克、0.764公克)。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見毒偵1345卷第131 至132 頁)。 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吸食器 1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451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7或8 日之某時、同年月13日上午8時許,均在新竹縣○○市○○街00 巷00號之住處,各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 生煙霧、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 因各1次。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海洛 因1小包(淨重0.12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0.1 547公克、4.5926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112偵-1067號)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㈠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海洛因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經送驗後,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佐證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海洛因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均係被告所有,以及供被告施用及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品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3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分別 依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論處。又被告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 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海洛因1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小 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3月6日上午6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以摻 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113年3 月6日晚間10時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6日晚 間10時55分許,因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4.738公克)及吸 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乙○○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以此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 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此證明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乙○○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乙○○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上開時地實行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 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YDM-113-審易-317-2024102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亭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5451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本院合併 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 銷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 7 行「112 年10月7 或8 日之某時」應更正為「000 年00月 00日下午4 時許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附件二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9 行「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上開地點」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晚間10時55分許」應 更正為「晚間8 時55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1 年10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702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 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 ,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者,必須被告供出其毒品 之來源,並因其供述而使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為要件。是以雖供出來源,若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 行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 指稱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是向崔 玉玫購得(見毒偵1345卷第104 頁),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調查後,以崔玉玫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亦 無其他具體證據能夠佐證,故認崔玉玫罪嫌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902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卻 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 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 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 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 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聲請戒癮治療等語,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 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 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 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 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 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另依同 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倘行為 人係「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 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然 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 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是考量法律意旨 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療之處遇要 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  ㈡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等情形,均如前述。依照上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 法 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 否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 條件, 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因此,本 院無法諭 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 起訴所指之 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綜上, 被告所請依法 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 行所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附表一編號一至 四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所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沒收及 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四所 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見毒偵1345卷第18頁),足認該物屬供其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 所犯附表一編號四「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四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 ㈠香菸1 支,檢出成分海洛因(毛重0.6534公克,因鑑驗取用0.0511公克,驗餘毛重0.6023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5451卷第137 頁)。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粉末1 包,檢出成分海洛因(淨重0.121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1165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5451卷第137 頁)。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54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1497公克)。 ㈡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淨重4.592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4.5876公克)。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毒偵5451卷第137 至139頁)。 四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55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 公克,驗餘淨重0.454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1345卷第123 頁)。 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包裝袋5 只) ㈠白色晶體5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分別約0.596公克、0.998公克、0.288公克、0.943公克、0.764公克)。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見毒偵1345卷第131 至132 頁)。 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吸食器 1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451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7或8 日之某時、同年月13日上午8時許,均在新竹縣○○市○○街00 巷00號之住處,各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 生煙霧、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 因各1次。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海洛 因1小包(淨重0.12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0.1 547公克、4.5926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112偵-1067號)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㈠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海洛因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經送驗後,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佐證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海洛因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均係被告所有,以及供被告施用及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品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3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分別 依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論處。又被告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 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海洛因1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小 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3月6日上午6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以摻 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113年3 月6日晚間10時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6日晚 間10時55分許,因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4.738公克)及吸 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甲○○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以此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 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此證明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甲○○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上開時地實行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 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YDM-113-審易-2383-20241024-1

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祐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136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144號),經聲請人聲請觀察勒戒(113年 度聲觀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晚間11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 小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6月10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 區大同路與大同路209巷口前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北路443號7 樓之1,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意旨漏載「小"時"內」 之"時"部分,應予補充),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 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項(聲請意旨漏載「第3項」部分,應予補充)及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意旨並未聲請將被告 先行留置於勒戒處所,故聲請意旨所載同條「第2項」之適 用,應屬誤載,應予刪除)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 二、程序之合法性:  ㈠按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次修正將追訴條件 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改為3年內; 且該「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者,即該當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為近來司法實務一致之 見解。再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第1、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 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 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 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 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 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 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且如前述,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仍有修正 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 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 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附命緩起訴」 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 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 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 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 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 是以,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 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況毒品條例第23 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乃法 定訴追要件,逕將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者,等同 於該條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更有 牴觸不利類推禁止原則之嫌,難謂妥適(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以往被告因施用毒 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法律上見解,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以及修正後規定對於施用毒品者著重 其為病患特質,而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 機,已無再予適用之餘地。因此,被告前縱經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 處遇執行完畢有別,其倘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仍應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或第24條 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按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分別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 「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或緩 起訴處分等機構內、外之處遇或起訴之程序,不因其前曾經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受影響。  ㈡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之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係於93年間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院 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 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後陸續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但未曾再遭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被 告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之時間,顯然已在前揭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雖被告其間曾有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惟依上說 明,並不影響被告本次再犯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何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現在已經沒有再施用,我可能吸到 二手毒品菸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 136號卷第12頁)。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6月10日同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 員採集其尿液,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LC/MS/M 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 果,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出閾值 而判定為陽性反應(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5,208ng/mL,甲基 安非他命5,8586ng/mL,均已高出衛生福利部公告閾值之線 性範圍上限濃度)等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18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40)、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40)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36號卷第45至49頁) ,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 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 施用劑量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 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 量之90%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 0006615號函闡述甚詳,且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故經氣相 層析質譜儀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排 除偽陽性結果,而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⒉按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者可否由尿液中檢出煙毒反應一 事,按常理判斷,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 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低劑量煙 毒,應不致在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 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 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 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 06316號函闡述明確,亦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 知悉;本案送驗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208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則高達5,8586ng/mL,均已高出衛生福利部公 告閾值之線性範圍上限濃度甚多,若被告僅係「意外」吸入 二手煙,而非「故意」吸入含有毒品之氣體,其尿液當不可 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超高陽性濃度之反應,是 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 告113年6月10日晚間11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辯稱:我沒有施用一級毒品,我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我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毒偵字第4144號卷第10頁),惟查:  ⒈被告有於前述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而前經其同意於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D-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聲請意 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 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 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 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 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9 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示明確;又依國外文獻記 載,服用可待因後,因為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 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 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 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 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 個案而異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1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 00836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28號函釋示在案 ,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之上開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 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 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顯見被告確有於000年0月0 日下午4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㈢本件檢察官已敘明考量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電詢被 告亦未接通,復有卷附送達回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除檢察官無從安排是否適合接受戒癮 治療之評估外,顯難期待被告能積極配合進行戒癮治療。從 而,檢察官綜合上情,認被告非接受觀察、勒戒之強制戒癮 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因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 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因認本件檢察 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YDM-113-毒聲-733-202410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ANH C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孟強)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桃園市○○區○○路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MANH CUO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妨害公務 犯意」應更正補充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毀損公 物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MANH C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聲請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且漏未 論及刑法第138條之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135 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攔查,而駕駛車 輛衝撞警用巡邏車,以此等強暴行為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並 致使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受有損壞,因而侵害公務機關 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警用巡邏車之維修 費用金額與警員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34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44號   被   告 NGUYEN MANH CUONG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路0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MANH CUONG(中文姓名:阮孟強)於民國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桃園市 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振興路口因未繫安全帶,遭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攔查,阮孟強因車內乘客皆為越南籍 逾期居留、失聯移工而基於規避員警攔查之妨害公務犯意, 於員警攔停之際向前衝撞警用巡邏車,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車號000-0000號巡邏車右前車門毀損,而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MANH CUONG(中文姓名:阮 孟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職務報告1份、和解書1份、立澤汽車修護廠車輛委修單 1份、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 知書5份及警員微型錄影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TYDM-113-桃簡-1330-202410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5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貳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1號 、第61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237號、第1410號、第2431號、第3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000年0月0 日下午5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 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主張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涉 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章之肇事遺棄罪,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之罪質不同,又前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76條規定 ,其刑之宣告即已失其效力,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72年度台上字第 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是否出於被告之自首而查獲其犯行,該大隊函覆員 警蔡佑承、黃發暘及張鈞皓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二、…… 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前見乙○○駕駛BMJ-9321號 自小客車違規紅線停車於該處,經趨前關切並查證身分,員 警上前靠近劉嫌便目視發現渠左手握有海洛因毒品1包、右 手握有注射針筒2枝(已使用過),員警隨即依現行犯逮捕 ,另附帶搜索劉嫌身體及車輛,未發現其他不法事證。劉嫌 現場坦承扣案的證物為渠所有,員警依法帶隊偵辦。」等情 明確(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56號卷第65至67頁),足 認本案係員警於查證被告之身分前,即目視被告手上持有毒 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而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之 懷疑,應認員警已發覺被告犯行,故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 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 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 ,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2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 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可按(詳偵卷 第109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 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 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詳偵卷第10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   被   告 乙○○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4樓 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交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 民國109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23時25分許, 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27 公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13年4月4日0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291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13偵-0113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29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113偵-011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 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TYDM-113-審簡-1107-20241021-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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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增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02、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增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增德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 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施用毒品罪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園航 路與文城路口查獲,被告主動交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予警方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 犯行,有移送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字第3459 號卷第47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規定,此部分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 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 危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參酌被 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罪質、手法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包裝袋1個),因送驗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包裝袋部分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係查獲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 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增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增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鑑定報告 1 黃色透明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個) 鑑定結果: ⑴取樣證物驗前毛重0.34公克,淨重:0.102公克,使用量:0.007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095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333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3年8月16日,見毒偵3459卷第117頁) 2 玻璃球吸食器(無毒品殘留) 1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459號   被   告 陳增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增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 3年4月28日晚間6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於113年4月28日為警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 3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其公司宿舍 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大園區園 航路與文城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2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業據被告陳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辯稱:伊最後 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113年4月22日等語。然查,被告先後 2次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2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2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2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玻璃球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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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7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抗告後 ,嗣經臺灣高等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694號裁定抗 告駁回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 於113年1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為警攔檢時,其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 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主動交付注 射針筒1支予員警查扣,並主動事先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 毒品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詳毒偵卷第14至15頁) 在卷可稽,核就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 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 ,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詳偵卷第14-15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號6樓之5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 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20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中山路路邊,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月9日晚間8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供述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9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0000000U0008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08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現場照片、扣 案之針筒1支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品之事實。 5 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YDM-113-審簡-1109-202410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利瑋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陳利瑋前科紀錄之記載及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盤查時,」後補充「陳利瑋於未經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 上開毒品之犯行,並」。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是核被告陳利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又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向盤查之員警承認持有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6至17頁、第59頁) ,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有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其竟仍無視 國家法律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 通之危險,惡化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 說明欄所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400號鑑定 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 室111年9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 第39至42頁、第45頁、第125頁、第135至139頁),堪認上 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用以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因以現 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 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47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898-1: ⑴證物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⑵毛重5.26公克,淨重4.858公克,使用量0.005公克,剩餘量4.853公克 ⑶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898-2: ⑴證物外觀:棕色透明結晶 ⑵毛重0.24公克,淨重0.070公克,使用量0.006公克,剩餘量0.064公克 ⑶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898-3: ⑴證物外觀:黃色透明結晶 ⑵毛重0.36公克,淨重0.187公克,使用量0.008公克,剩餘量0.179公克 ⑶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34號   被   告 陳利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利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4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9 日凌晨1時40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真實 姓名年級不詳綽號「阿哥」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以6,000元代價購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自斯時持有之。嗣於同日凌 晨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時,自行 交付其持有上開向「阿哥」之人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4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 共計5.115公克)為警扣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利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0.47公克),經送檢驗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 淨重4.858公克)、黃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87公克)、 棕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70公克),經送檢驗,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11偵-0778號)、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20日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12 301940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利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及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罪等罪嫌。被告係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YDM-113-桃簡-2470-2024101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JP-9383」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證據欄「被告張冠中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之記載, 應更正為「被告張冠中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冠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至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 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註銷,竟上網購買偽造車牌並 上路行駛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欠缺守法意識,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所生實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JP-938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速偵卷第12 至1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64號   被   告 張冠中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中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逾 檢註銷,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 0月間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新臺幣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懸掛該偽造車牌在其自用小客車 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 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張冠中於000年0月0日下午2 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忽快忽 慢,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冠中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及 扣案車牌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 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YDM-113-壢簡-2072-2024101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宗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宗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80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 ,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期滿。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 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10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緩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機關以附表「鑑定方法」欄 所示方式鑑定後,檢出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成分,有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附表所示之 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無訛 。從而,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之情形,聲請人就如 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末查,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鑑定方法 鑑定結果 證據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毛重:0.66公克 驗餘淨重:0.425公克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全圖譜掃描(Full Scan)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9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111偵-076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503號卷第103、27至30頁)

2024-10-14

PCDM-113-單禁沒-96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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