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祐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136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144號),經聲請人聲請觀察勒戒(113年
度聲觀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晚間11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
小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6月10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
區大同路與大同路209巷口前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北路443號7
樓之1,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意旨漏載「小"時"內」
之"時"部分,應予補充),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
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項(聲請意旨漏載「第3項」部分,應予補充)及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意旨並未聲請將被告
先行留置於勒戒處所,故聲請意旨所載同條「第2項」之適
用,應屬誤載,應予刪除)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
二、程序之合法性:
㈠按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次修正將追訴條件
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改為3年內;
且該「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者,即該當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為近來司法實務一致之
見解。再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第1、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 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
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
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
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
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
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且如前述,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仍有修正
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
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
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附命緩起訴」
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
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
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
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
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
是以,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
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況毒品條例第23
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乃法
定訴追要件,逕將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者,等同
於該條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更有
牴觸不利類推禁止原則之嫌,難謂妥適(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以往被告因施用毒
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法律上見解,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以及修正後規定對於施用毒品者著重
其為病患特質,而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
機,已無再予適用之餘地。因此,被告前縱經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
處遇執行完畢有別,其倘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仍應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或第24條
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按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分別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
「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或緩
起訴處分等機構內、外之處遇或起訴之程序,不因其前曾經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受影響。
㈡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之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係於93年間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院
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
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後陸續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但未曾再遭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被
告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之時間,顯然已在前揭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雖被告其間曾有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惟依上說
明,並不影響被告本次再犯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何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現在已經沒有再施用,我可能吸到
二手毒品菸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
136號卷第12頁)。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6月10日同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
員採集其尿液,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LC/MS/M
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
果,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出閾值
而判定為陽性反應(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5,208ng/mL,甲基
安非他命5,8586ng/mL,均已高出衛生福利部公告閾值之線
性範圍上限濃度)等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18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40)、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40)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36號卷第45至49頁)
,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
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
施用劑量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
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
量之90%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
0006615號函闡述甚詳,且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故經氣相
層析質譜儀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排
除偽陽性結果,而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⒉按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者可否由尿液中檢出煙毒反應一
事,按常理判斷,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
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低劑量煙
毒,應不致在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
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
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
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
06316號函闡述明確,亦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
知悉;本案送驗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208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則高達5,8586ng/mL,均已高出衛生福利部公
告閾值之線性範圍上限濃度甚多,若被告僅係「意外」吸入
二手煙,而非「故意」吸入含有毒品之氣體,其尿液當不可
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超高陽性濃度之反應,是
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
告113年6月10日晚間11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辯稱:我沒有施用一級毒品,我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我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毒偵字第4144號卷第10頁),惟查:
⒈被告有於前述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而前經其同意於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D-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聲請意
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
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
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
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
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9
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示明確;又依國外文獻記
載,服用可待因後,因為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
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
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
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
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
個案而異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1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
00836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28號函釋示在案
,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之上開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
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
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顯見被告確有於000年0月0
日下午4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㈢本件檢察官已敘明考量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電詢被
告亦未接通,復有卷附送達回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除檢察官無從安排是否適合接受戒癮
治療之評估外,顯難期待被告能積極配合進行戒癮治療。從
而,檢察官綜合上情,認被告非接受觀察、勒戒之強制戒癮
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因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
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因認本件檢察
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TYDM-113-毒聲-733-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