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奕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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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嘉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嘉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 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紀錄,復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仍不知戒 除毒癮,猶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僅 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 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偵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22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29號   被   告 鍾嘉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嘉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晚間9 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某 朋友「阿祥」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7月16日晚間9時25分前,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 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92)各1 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TYDM-113-壢簡-2614-2024121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國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國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除告訴人林宏俊所受傷勢更正為「 下巴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右側膝部擦傷、右 側小腿擦傷及右側手部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饒國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卷第53頁)。被 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迴轉前未充份注意往來 車輛,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所載之傷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後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 、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被告之過失態樣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29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90號   被   告 饒國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2段193巷15弄              6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國源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起步向 左迴轉,欲往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宏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南園二路往中福路方向直行駛至 ,見狀煞避不及而與饒國源車輛發生碰撞,林宏俊當場人車 倒地,致林宏俊受有下把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頭 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右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及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 傷害。  二、案經林宏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國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宏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照 片3張、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 影像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 明文。本件依事故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饒國 源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自上址迴轉,致與告訴人林宏俊 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 失,且與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 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TYDM-113-壢交簡-1575-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8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詠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詠棋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 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惟迄今未補提理由,爰 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 訴理由,逾期未補正,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YDM-113-訴-97-2024121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俞熹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旁之菜園內,見代號AE000-H112355之成年女子 (下稱A女,印尼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入上開菜園, 隨即摘取自己所種植之芭樂交付A女。並於A女轉身欲離開時 ,趁A女不及防備而自後徒手環抱A女、觸摸A女之胸部,以 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 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 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 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同法第2條 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乙○○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故本案判決關於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姓名記載為A女,其餘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訊則皆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 三、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易卷第28至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A女有於上開時、地前往上址菜園,被告並贈其水果,且於A 女欲離開菜園時觸碰到A女一節,業據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明確(偵卷第25至27頁、第89至90頁),被告對此亦坦承 不諱(偵卷第8至9頁、易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自己因為看到A女快要跌倒而伸手扶住 A女,並無對其環抱或觸摸其胸部云云(易卷第30頁),然 查:   ⒈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環抱並觸摸A女胸部之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證:    ⑴本院勘驗告訴人進入上開菜園期間之手機錄影畫面,結 果大致如下(易卷第35至38頁):     ①檔案時間0分0秒至0分16秒間,A女向菜園內部走去。     ②檔案時間0分16秒至0分33秒間,被告自果樹上摘取芭 樂。     ③0分28秒時畫面快速晃動似係A女被絆到,但並未跌倒 。     ④檔案時間0分33秒至0分56秒間,被告交付1顆芭樂給A 女(A女伸出左手接下)。     ⑤檔案時間0分56秒至1分38秒間,被告走向另一顆果樹 摘取芭樂交給A女。     ⑥檔案時間1分38秒至1分47秒間,A女轉身向菜園入口方 向走去,此時被告稱「我兩個,我要,我要」,A女 則回以「不用,奧,不要」。     ⑦檔案時間1分47秒至結束,A女快步向菜園入口走去, 同時口說外語。    ⑵A女於112年10月28日警詢時之陳述略以:我進入菜園後 ,被告摘下2顆芭樂給我,我轉身準備離開時,他從我 後方環抱我且觸摸我的胸部,我用手肘將被告頂開,之 後便趕緊離去等語(偵卷第25至26頁)。    ⑶A女於113年6月13日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天被告從我背後 用雙手把我整個身體環抱住,手也有碰到我的胸部。我 有用手肘推他然後說不要等語(偵卷第89頁)。    ⑷A女上開2次陳述之時間相隔超過半年以上,然其所陳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且A女確實有於菜園內向被告稱「不 要」等語,足見其陳述之內容,並無全然無稽。    ⑸被害人為證人時,其證述固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該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 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 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 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 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 資料。A女上開指訴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①A女於離開菜園時所述之外語內容,經檢察官當庭勘驗 並請通譯翻譯其內容略為A女稱被告對其騷擾、亂摸 (偵卷第101頁)即自言自語表示被告對其騷擾、亂 摸。     ②證人許文和(即A女雇主之外甥)於偵查中證述略以: A女是在我外婆家照顧外婆,當日因為A女在哭泣,我 母親與外婆無法與他溝通,我母親即請我去外婆家。 我去到後理解A女的意思是他在回家途中被被告叫到 菜園,離開時被被告觸摸胸部,A女因為害怕即打給 我母親求助(偵卷第67至68頁)。     ③A女於本案發生後,即透過通訊軟體向其雇主之姐姐稱 「我很害怕,所以我哭了」、「房子對面的那個男人 突然抱了我」等語(偵卷第99頁)。    ⑹A女於案發時確實有向被告「不要」,又於離開菜園時在 無人見聞之情形下口稱被告對其騷擾、亂摸,待其返家 後則哭泣向雇主及雇主之家人說明事發經過,返家後則 以通訊軟體向雇主的姐姐表明其害怕之心情,實與一般 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所可能外顯之情緒反應相符,是上 開本院勘驗結果、檢察官勘驗結果、證人許文和證述就 A女被害後之情緒反應,及A女所傳送之訊息內容,應得 作為佐證A女陳述遭受性騷擾指訴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⑺綜合上情,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環抱A女並觸摸其胸部之 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固辯稱自己係因看到A女走路搖搖晃晃似要跌倒,故 伸出右手扶握A女之右手,並口稱「齁呦齁呦」提醒A女 小心,然依本院勘驗結果顯示,A女於進入被告之菜園 後,全程以右手持手機錄影(此由本院勘驗筆錄所附圖 4,A女伸左手接下被告交付之芭樂可證)。若被告伸出 右手扶握A女之右手避免其跌倒,則被告必須施力對抗A 女跌倒之重力,因此被告扶握A女時,A女持手機之右手 應受到一定程度之力量拉扯,並在錄影畫面中表現為鏡 頭劇烈晃動之情形。然在檔案時間1分47秒,A女向被告 表明「不用」、「不要」之前後,錄影畫面均十分穩定 ,並無走路搖晃或畫面明顯晃動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 辯,並不可採。    ⑵被告又辯稱自己並非向A女稱「我要,我要」,而是以「 齁呦,齁呦」提醒A女小心,然被告於當場所說之內容 應為「我要」而非「齁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 又被告口說「我要」之時,A女並無將要跌倒之跡像已 如前述,則被告亦無提醒A女小心之必要,且「齁呦」 一詞亦無提醒他人小心之意涵,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性騷擾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 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 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本件被告既係利用 A女不及抗拒而有前揭觸摸行為,依社會通念、當時環境、 雙方關係等情,實已侵害A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 平和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環抱A女、觸摸A女胸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彼此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1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不思 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之權利,在上開時地,乘A女不及抗拒之 際,環抱A女並觸摸其胸部,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 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又未 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 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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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   事 實 一、許鴻霖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凌晨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育仁路851巷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自備且客 觀於人體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鋤 頭1支(未扣案),竊取李永華所有,種植於該處之黑松木1 棵,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許鴻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易 卷第28、50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永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15至16頁)、證人許林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 第19至21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35至37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7至42頁)、桃園地檢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筆錄(偵緝卷第77至8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 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鋤頭足以破開地面、切斷樹 根挖取樹木,顯見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 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僅因個人貪念竟竊取他人 種植之樹木,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 過往已有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次又再犯案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 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易卷第51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 明願意原諒被告(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認被告於案發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 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表明願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 緩刑之寬免(易卷第55頁),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黑松木1棵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被害人 成立和解,被害人表明其所受損失不要求任何賠償,在此情 形下,等同被害人已免除被告之債務,若法院仍就此部分宣 告沒收將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未扣案鋤頭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物並非違禁物 且未扣案,且屬一般坊間均可輕易購得之工具而無任何特殊 性,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必將支出相當之勞費,且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均無影響,故認無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2-10

TYDM-113-易-1479-2024121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偵字第95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俊龍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件查獲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如附表所 示之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0年度 毒偵字第6931號卷第159頁)附卷為憑。故扣案之物質確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為違禁物。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 離,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重量與成分 鑑定報告或相關證據 1 淡橘色粉末 1包 淨重0.0668公克,因送鑑耗損0.0668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931號卷第159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單禁沒-1104-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紘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紘逸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件編號1、2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如附件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 可參。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 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 從輕定刑」,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聲字卷第63 頁)。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受刑人 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 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受刑人楊紘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9

TYDM-113-聲-3959-2024120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志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 放置於公共場所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 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7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雨傘1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41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31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17號   被   告 姚志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 一超商聖央門市店前,徒手竊取洪綾所有、放置於上址店前 傘架內之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621元),得手後離去。嗣洪 綾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洪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志榮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綾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雨傘,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YDM-113-壢簡-2523-2024120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為警攔查之地點原記載「八德區禾豐路」應更正為「八德區永豐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宏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 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被告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37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74號   被   告 王宏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佑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3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桃園 市蘆竹區文中路某果菜市場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10分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檢盤查 直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停,於同日4時3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TYDM-113-桃交簡-1736-2024120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AO QUA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豪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AO QUA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HAO QU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第 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為警 發現後竟高速逃逸、多次逆向行駛,險些與其他用路人發 生碰撞,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 毫克,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僅就酒後駕車部分坦 承犯行,對於危險駕駛部分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1頁)、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審酌被告所犯兩罪之罪質、犯罪手法均不同,爰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 原經合法申請來臺工作,惟其居留期限僅至民國114年7月24 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可稽(偵卷第25 頁)。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及國人生命安全,而其合法在臺居留期限已不 足1年,若本件發監執行,期滿後即將逾其居留期限,故認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 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00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00號   被   告 NGUYEN HAO QUANG(中文姓名:阮豪光)              (越南籍)             男 43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平              鎮區金陵路7段457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AO QUANG自民國113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 間9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自由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龍 潭區龍平路,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 於執行勤務時發現,乃示意NGUYEN HAO QUANG停車受檢,詎 NGUYEN HAO QUANG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停 車受檢反而駕車加速逃逸並沿路逆向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 危險。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NGUYEN HAO QUANG行駛至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而自摔 倒地,並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經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NGUYEN HAO QUANG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NGUYEN HAO QUANG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惟就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否認有何公共危 險犯行,辯稱:伊逆向過程有注意對向安全,至於造成其他 用路人危險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0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足稽 ,且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 狀態,罪即成立,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他 法」意指除損壞、壅塞以外,並包括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 通行之方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曾為判決表示:在 夜間行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沿途以逆向、闖越紅燈之方 式行駛,且所駕行路段均屬市區主要道路,並沿路擦撞其他 車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於道路上 競速,而為超車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刑事判決參照)等態樣即可認屬該條 所稱之「他法」。準此,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經警方示警受檢,卻 反以高速之危險駕駛方式以求逃脫,屢次逆向行駛於道路上 ,客觀上極易使行進中之車輛閃避不及或煞車不及發生碰撞 ,而有發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綜上,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所 犯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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