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儀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楊子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將所
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與上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寄送提供
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本案3帳戶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以此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林吉雄、趙和平、陳妗貞、蔡
美玲、張惠玲、陳益聰、李秋玉、黃冠綸(下稱林吉雄等8
人),致其等均陷入錯誤。因而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本案3帳戶內。嗣林吉雄等8人發
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林吉雄等8人各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林吉雄等8人匯
款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件附表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另查,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具狀表示,被告於另案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判決經認其係該案詐
欺犯行之被害人(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背面、第145頁),
此雖非無據,然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後經修正
,條次變更為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
載明:「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
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可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範,僅在
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即已成罪,本質上為行為犯,縱被告於另案曾是詐欺案件之
被害人,亦無解其於本案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3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舉措,惟此客觀情狀仍由本院列入後開量刑之審酌,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
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
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
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
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至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6577號),因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本案3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又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
詐欺集團用以向林吉雄等8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有交付本案3帳戶,以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
(本院卷第145頁)之犯後態度,經本院移付調解並與告訴
人林吉雄、趙和平、陳妗貞、蔡美玲、張惠玲、黃冠綸(自
行於審判外和解成立)等6人各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2
萬元、2萬元、4萬元、4萬元、5,000元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
調解內容,有辯護人於113年10月8日出具之刑事答辯狀暨和
解書、匯款資料、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5頁以下),損害已有部分減輕,及僅係提供帳戶,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曾為另案詐欺犯行之被害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又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且其素行尚稱良好
,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吉雄、趙和平、陳妗貞、蔡美
玲、張惠玲、黃冠綸等6人調解(告訴人黃冠綸部分係自行
於審判外和解)成立,已如上述(至告訴人陳益聰、李秋玉
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而未到,致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
且俱履行調(和)解條件完畢,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㈡另審酌告訴人陳益聰、李秋玉終究因本案被告犯行受有相當
財產損失,且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展現賠償被害人之相當誠意
,此有辯護人為被告利益出具之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33頁及背面),認其亦有賠償告訴人陳益聰、李秋
玉之意願,雖告訴人陳益聰、李秋玉均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
、被告所欲賠償金額甚低且應重判被告(本院卷第83頁),
此均為本院所明瞭,然考量本件被告並非實際向告訴人陳益
聰、李秋玉施詐之人,又其為另案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若強
令被告對告訴人陳益聰、李秋玉,應負擔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完全責任,則顯有未洽,另告訴人陳益聰、李秋玉經本院依
職權移付調解而未到,致不能全然將未能調解之責任歸予被
告負擔,為衡平保障各被害人之權益,參酌其等各自遭騙金
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支配程度、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
認另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
陳益聰、李秋玉分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
作為緩刑所附負擔之必要。至告訴人陳益聰、李秋玉倘認所
受損害逾如附表二所示部分,非不得由其等另循法定程序向
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五、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林吉雄等8人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移
送併辦(本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吉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陳美鈴」對林吉雄佯稱下載「Firstrade第一證券」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吉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1日21時10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2910號 112年9月22日9時24分 5萬元 112年9月23日13時10分 5萬元 112年9月23日13時15分 5,000元 112年9月23日13時20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25分,應予更正) 4萬5,000元 2 趙和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張詩語」對趙和平佯稱下載「Firstrade第一證券」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趙和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10時1分 5萬元 富邦帳戶 3 陳妗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對陳妗貞佯稱下載「寶貝商城」平台可以進行無囤積貨物買賣、降低成本獲利云云,致陳妗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36分 5萬元 富邦帳戶 4 蔡美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對蔡美玲佯稱下載「Firstrade第一證券」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蔡美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17時 5萬元 富邦帳戶 112年9月20日17時20分 5萬元 112年9月21日8時48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21日8時50分 5萬元 5 張惠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張詩恩」對張惠玲佯稱下載「Firstrade第一證券」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惠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12時12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15分,應予更正) 5萬元 富邦帳戶 112年9月22日12時15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29分,應予更正) 5萬元 6 陳益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對陳益聰佯稱依指示操作電商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益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2分 3萬元 臺銀帳戶 7 李秋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盧燕俐」對李秋玉佯稱下載「Firstrade第一證券」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秋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1日10時7分 10萬元 富邦帳戶 8 黃冠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張曉璐、Aline」對黃冠綸佯稱可以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黃冠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17時28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26577號(移送並辦)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一、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給付陳益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二、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給付李秋玉新臺幣肆萬元。
KSDM-113-金簡-651-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