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子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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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其等父親丁○○為「黃鵬爵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乙○○為丁○○之共同監護人。緣乙○○於112年1月5日10時 許,帶坐著輪椅之丁○○前往上開祭祀公業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1樓之辦公室,欲領取派下員之房份錢,丙○○亦前 往現場,乙○○見狀即將之阻擋在門外,2人因此產生口角衝 突,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在上開公眾得以共見共 聞之辦公室門外,對乙○○辱罵稱:「創三小」、「毋晟囝」 、「畜生」、「王八蛋」、「你等著坐牢,屁股洗乾淨」等 語,足生損害於乙○○之社會評價,丁○○因前揭衝突即表示不 領房份錢,乙○○及其家人隨後帶丁○○離開上開辦公室,丙○○ 見狀欲阻止乙○○帶走丁○○,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門口與乙 ○○發生肢體拉扯,致乙○○受有右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 、右側肩部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第87-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黃炳勳表示:「 創三小」、「毋晟囝」、「畜生」、「王八蛋」、「你等著 坐牢,屁股洗乾淨」等語,嗣與告訴人進行肢體拉扯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犯行,辯稱:在衝突過程 中難免有言語衝突,診斷證明的傷口是舊傷,是之前告訴人 騎腳踏車和機車摔倒造成的,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被 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稱:「創三小」、「毋晟囝」 、「畜生」、「王八蛋」、「你等著坐牢,屁股洗乾淨」等 語,併與告訴人拉扯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33、91-9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張素慧於 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29、78-79頁),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案發現場錄音譯文(見偵 卷第31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112年1月 6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案發當日現場錄影畫面 截圖(見偵卷第83-115頁)、告訴人大同醫院病歷資料(見 偵卷第63-67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間之取捨,於今社會日常生活中 ,對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固存有一定容忍度,但仍不 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被告在上開公眾 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門外,對告訴人所稱之上開言論,前 後連貫觀之,按社會一般通念,均有輕蔑、嘲諷之意,且指 涉被告人品行不端、無狀、行為粗鄙,及使人認告訴人將因 被告所稱之其品行不端之行為,而入監服刑等情事,按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行為時58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被告當 無不知上開言論係對告訴人之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之聲譽 產生負面之觀感,有害於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又被告自 陳除本次紛爭外,與告訴人因照顧父親之問題,已有數次衝 突(見本院卷第89、91-92頁),又參諸案發現場錄音譯文 及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1、83-115頁),被告至現場遭 告訴人鎖於辦公室門外,即對告訴人數次謾罵上開言論,依 表意脈絡整體以觀,核非被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一時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名譽之舉,顯係有意針對告 訴人個人所為之恣意攻擊,用詞及言論內容對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並無助益,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之正面價值,而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堪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確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㈡、又被告自陳:為阻擋告訴人將父親丁○○帶離現場,與告訴人 發生推擠,告訴人跌落在地後,雙方仍繼續拉扯,當時大家 的動作都很激烈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91-92頁 ),堪認雙方拉扯、推擠之力道非輕。參以卷附之病歷及診 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告訴人係於112年1月6日上午前往大同 醫院就診驗傷,時間雖相隔1日,惟其所受傷勢無明顯外傷 ,衡情告訴人於案發後,因無需立即處理之傷口,而未即刻 前往醫院就診,嗣因漸感疼痛,始於翌日前往醫院急診驗傷 ,顯與常情無悖;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行為 間,無證據足認有其他原因介入,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告訴人 所受右側肩部之傷勢為舊傷。準此,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上 開發生衝突之時間相去不遠,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與其遭被 告傷害之手段可能造成之傷害結果相符,告訴人前揭傷勢確 係因本案衝突所致,並非舊傷,至為明灼。被告空言辯稱告 訴人之上開傷勢為舊傷等語,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㈢、次觀本案衝突發生之過程,被告先於辦公室外辱罵告訴人, 業經認定如前,嗣告訴人欲離開現場打開門後,被告即衝入 辦公室,一手拉著告訴人之領子,一手拉著告訴人女兒之領 子,告訴人則拉扯被告之衣領,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女 3個人即扭扯乙節,業具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92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我們打算先離開現場,可是 我哥哥(即被告)堅決不讓我們離開現場,還對我進行推擠 拉扯等語及證人張素慧證稱:在核對證件時,被告就衝進來 ,他們完全無視爸爸的存在,大打出手等語,大致相符,堪 認被告於辱罵告訴人後,雙方即開啟一連串攻擊對方之行為 ,被告並非單純閃躲或阻擋他人之攻擊,而此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行為,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 ㈣、至證人戊○○到庭證稱:是告訴人抓住被告,並毆打被告,告 訴人很會打人、告訴人有很多犯罪紀錄,會對家人提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然證人戊○○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證 稱內容均係由與告訴人前有監護權紛爭之被告之母及被告之 妹轉述而知,業具證人戊○○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11年度家 聲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可佐(見偵卷第117-125頁),是證人 戊○○所述顯然有所偏頗及不完整,亦有深究之餘地,而告訴 人之素行為何亦與被告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無 涉,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20、25頁),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 ,又被告之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父親監護權 之歸屬而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率爾以上開言詞侮 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僅肯認客 觀發生之事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 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15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暨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 度上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後雖否 認犯行,然考諸緩刑制度旨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 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被告係因父親之監護 權認知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為本案犯行,堪認其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斟 酌短期自由刑對於被告所可能產生負面效果,本院因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 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 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 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 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CDM-113-易-264-202412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9號 原 告 黃炳勲 被 告 黃炳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6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附民-1109-202412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儀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楊子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將所 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與上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寄送提供 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本案3帳戶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以此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林吉雄、趙和平、陳妗貞、蔡 美玲、張惠玲、陳益聰、李秋玉、黃冠綸(下稱林吉雄等8 人),致其等均陷入錯誤。因而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本案3帳戶內。嗣林吉雄等8人發 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林吉雄等8人各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林吉雄等8人匯 款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件附表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另查,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具狀表示,被告於另案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判決經認其係該案詐 欺犯行之被害人(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背面、第145頁), 此雖非無據,然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後經修正 ,條次變更為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 載明:「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 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可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範,僅在 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即已成罪,本質上為行為犯,縱被告於另案曾是詐欺案件之 被害人,亦無解其於本案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3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舉措,惟此客觀情狀仍由本院列入後開量刑之審酌,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 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 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 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 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至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6577號),因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本案3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又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 詐欺集團用以向林吉雄等8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有交付本案3帳戶,以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 (本院卷第145頁)之犯後態度,經本院移付調解並與告訴 人林吉雄、趙和平、陳妗貞、蔡美玲、張惠玲、黃冠綸(自 行於審判外和解成立)等6人各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2 萬元、2萬元、4萬元、4萬元、5,000元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 調解內容,有辯護人於113年10月8日出具之刑事答辯狀暨和 解書、匯款資料、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5頁以下),損害已有部分減輕,及僅係提供帳戶,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曾為另案詐欺犯行之被害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又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且其素行尚稱良好 ,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吉雄、趙和平、陳妗貞、蔡美 玲、張惠玲、黃冠綸等6人調解(告訴人黃冠綸部分係自行 於審判外和解)成立,已如上述(至告訴人陳益聰、李秋玉 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而未到,致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 且俱履行調(和)解條件完畢,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㈡另審酌告訴人陳益聰、李秋玉終究因本案被告犯行受有相當 財產損失,且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展現賠償被害人之相當誠意 ,此有辯護人為被告利益出具之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33頁及背面),認其亦有賠償告訴人陳益聰、李秋 玉之意願,雖告訴人陳益聰、李秋玉均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 、被告所欲賠償金額甚低且應重判被告(本院卷第83頁), 此均為本院所明瞭,然考量本件被告並非實際向告訴人陳益 聰、李秋玉施詐之人,又其為另案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若強 令被告對告訴人陳益聰、李秋玉,應負擔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完全責任,則顯有未洽,另告訴人陳益聰、李秋玉經本院依 職權移付調解而未到,致不能全然將未能調解之責任歸予被 告負擔,為衡平保障各被害人之權益,參酌其等各自遭騙金 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支配程度、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 認另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 陳益聰、李秋玉分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 作為緩刑所附負擔之必要。至告訴人陳益聰、李秋玉倘認所 受損害逾如附表二所示部分,非不得由其等另循法定程序向 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五、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林吉雄等8人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移 送併辦(本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吉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陳美鈴」對林吉雄佯稱下載「Firstrade第一證券」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吉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1日21時10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2910號 112年9月22日9時24分 5萬元 112年9月23日13時10分 5萬元 112年9月23日13時15分 5,000元 112年9月23日13時20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25分,應予更正) 4萬5,000元 2 趙和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張詩語」對趙和平佯稱下載「Firstrade第一證券」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趙和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10時1分 5萬元 富邦帳戶 3 陳妗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對陳妗貞佯稱下載「寶貝商城」平台可以進行無囤積貨物買賣、降低成本獲利云云,致陳妗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36分 5萬元 富邦帳戶 4 蔡美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對蔡美玲佯稱下載「Firstrade第一證券」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蔡美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17時 5萬元 富邦帳戶 112年9月20日17時20分 5萬元 112年9月21日8時48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21日8時50分 5萬元 5 張惠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張詩恩」對張惠玲佯稱下載「Firstrade第一證券」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惠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12時12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15分,應予更正) 5萬元 富邦帳戶 112年9月22日12時15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29分,應予更正) 5萬元 6 陳益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對陳益聰佯稱依指示操作電商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益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2分 3萬元 臺銀帳戶 7 李秋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盧燕俐」對李秋玉佯稱下載「Firstrade第一證券」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秋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1日10時7分 10萬元 富邦帳戶 8 黃冠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張曉璐、Aline」對黃冠綸佯稱可以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黃冠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17時28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26577號(移送並辦)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一、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給付陳益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二、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給付李秋玉新臺幣肆萬元。

2024-12-20

KSDM-113-金簡-651-20241220-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75號 原 告 李秋玉 被 告 楊子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5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20

KSDM-113-簡附民-575-20241220-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昆霖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8日1 13年度交簡字第5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5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係由被告丙○○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8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 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至4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 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且已 履行賠償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第1 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乃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 罪後有無悔悟之心、是否力謀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3874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23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 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等情,有被告所提和解 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至15、29 頁),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基礎,自有未洽。從而,被 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受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完畢等情,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 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 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 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7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應予補充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 何人犯罪時,即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參以其事後無逃避 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 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 ,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乙○○○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調解金額差距 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下同)8萬元、須扶 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2至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15821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1段由市政北三路往市政 北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西屯區惠中 路1段與市政北二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而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疏於注意及此,其超越同向車道右前方、由乙○○○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後,旋即右轉,欲駛入 市政北二路,2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側 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手部擦傷、膝部擦傷及右側肩 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車行方向、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本件被告駕車駛越右前方直行車輛後驟然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自應盡上開規 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被告違反路 權之歸屬已有過失。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先行,致生車禍 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被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2-19

TCDM-113-交簡上-19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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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錫明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2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 里區○○路○○○○○○○○○○路000號前(接近成功路與瑞和街交岔路 口,該處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靠路邊停車,原應注意於交 岔路口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不能停車,且停車開啟車門應 注意同向行駛中車輛,讓其等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於上開路段停車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之左前車門,適有 告訴人徐吟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 至,閃避不及人車遭撞擊,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胸壁輕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 、左側手腕挫扭傷、右側膝部挫傷併撕裂傷6.0公分、左側 足部擦挫傷等身體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紙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CDM-113-交易-2033-20241219-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孟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孟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孟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04160號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 二、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 號),又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聲保-450-20241218-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秉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113年度執聲字第3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秉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為 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確定,113年11月17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1所示毒品,經送請檢驗結 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2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48號鑑驗書1紙附卷足憑, 係屬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沒收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714公克) 112年度毒保字第287號 2 注射針筒2支 112年度保管字第2550號

2024-12-18

TCDM-113-單禁沒-755-202412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 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 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24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 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 人吳吉隆成立和解,賠償完畢,有車禍和解書可佐,及無前 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考 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51號   被   告 陳輝政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輝政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光德   路慈明高中附近之工廠內,飲用洋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 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翌(24)日5  時3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上 路。嗣於同年月24日5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街 近 環中東路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吳吉隆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24日5時50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輝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吉隆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2024-12-18

TCDM-113-中交簡-1742-202412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宇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宇萱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2時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 明路1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黎明路1段 985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 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 行,適告訴人張碧玉自該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步行欲穿越至 對面時,遭被告前揭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股骨 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 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 68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9頁)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 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交易-130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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