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夏晟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詹雨希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5365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5365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於113年8月21日寄
存送達,異議人於113年8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
、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本院司促卷第35頁,
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送請
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訴外人楊宇瑋於113年4月17日前來租屋,一直住到113年5月12日被警察帶走,水電費應計算至113年5月20日新房客入住為止。該段期間用電度數為604度,聲請支付命令時僅粗略估計每度新臺幣(下同)4元,嗣根據台灣電力公司之帳單,為每度4.5元,故電費為2,718元(計算式:604*4.5=2,718)。水費部分,因為異議人未對水表照相,無法舉證,願意放棄。另外,清潔費用部分,因為缺乏帳單,亦願放棄。相對人未支付應允之1個月租金4,200元,且應再賠償違約金4,200元。爰請求相對人給付11,118元(計算式:2,718+4,200+4,200=11,118)。為此提出異議,另附上戶籍謄本為證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記載債務人為相對人(未記
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請求標的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
7,516元,請求原因及事實為相對人拖欠租金、水電費,證
物名稱及件數為租賃契約書正本、電表照片等語,並提出說
明略以:雖未成年,租約仍然有效;該段期間用電604度,
依照每度4元估算為2,416元(計算式:604*4=2,416)。另
應繳水費400元、清潔費500元,加計欠租4,200元。以上共
計7,516元(計算式:2,416+400+500+4,200=7,516)等語,
有113年5月31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所附說明資料在卷可
考(司促卷第5至9頁)。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1
日以新院玉非新113年度司促字第5365號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請
求水費、清潔費金額之釋明文件(如水費、清潔費單據),
該通知已於113年7月4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有該通知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司促卷第11至15頁)。嗣異議人並未
依限補正,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
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當事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雖得依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出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
事務官所屬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
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
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SCDV-113-事聲-34-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