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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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世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學聖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陳奕宏律師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被 告 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沄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 壹佰貳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802 ,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1,128元。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1-13

SCDV-113-建-11-20241113-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蔣以德 共 同 訴訟 代理 人 彭紫晴 被 上 訴 人 李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小牛仔公司)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為付 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31萬7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12 年12月5日,由上訴人蔣以德背書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 票),於發票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1萬7000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二審部分 ,不予贅述)。原審就上開部分准如被上訴人所請,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小牛仔公司、蔣以德分別授權訴外人彭紫晴簽 發系爭支票及於該支票背書後,由彭紫晴持向被上訴人調現 ,彭紫晴交付系爭支票及另紙面額20萬2000元支票予被上訴 人,惟被上訴人僅將20萬元匯入彭紫晴指定之帳戶,故上訴 人就超過20萬元本息部分,不應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 過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小牛仔公司簽發,由上訴人蔣以德背 書之系爭支票,於發票日112年12月5日提示未獲付款乙情, 業據提出該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背書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 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本文、第133條、第144條準 用第9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小 牛仔公司簽發、上訴人蔣以德背書之系爭支票,於發票日提 示未獲付款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法行使追索權, 請求上訴人就票載金額連帶負責,並自提示翌日起按年息6% 計付利息,即屬有據。 五、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則上限於直接當事 人間始得提出「基於人的關係之抗辯」,僅票據法第13條但 書、第14條第2項分別設有「惡意抗辯」、「對價抗辯」之 例外。前者例外,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附有抗辯事由仍受讓 之者,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後者例外,則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未給付對價或 給付之對價不相當者,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對價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至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 「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則為票據善意取得之規定,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 取得票據之情形而言,否則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上 訴人抗辯:小牛仔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蔣以德背書後,訴 外人彭紫晴持該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而被上訴人僅將20萬 元匯入彭紫晴指定帳戶,故伊等僅就20萬元本息負票據責任 云云,雖提出新光銀行明細為證(見二審卷第23頁)。惟姑 不論被上訴人否認上情為真(見二審卷第60、98頁),縱依 上訴人所述情節,系爭支票經上訴人發票、背書後,由彭紫 晴(空白背書)持交被上訴人調現,則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 直接前後手至明,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提出「基於人( 彭紫晴)的關係之抗辯」。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彭紫 晴間並無抗辯事由存在,亦無惡意抗辯或對價抗辯例外規定 之適用。又,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彭紫晴,並非無處 分權之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就上開情節亦無適用餘地。 依上說明,上訴人所執彭紫晴與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不 足以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就超過20萬元本息 部分不負票據責任云云,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行使票據追索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系爭票款31萬7000元及自付款提示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1-13

SCDV-113-簡上-100-20241113-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唐靜儀 訴訟代理人 陳世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清浪、阮泯禎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 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呂清浪就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9,下稱系爭405地 號土地)等24筆土地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於訴訟繫 屬中,因土地合併、分割等情,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登 記有所變更,其中系爭405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坐落同段4 05-1、405-2、405-3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05-1、405-2 、405-3地號土地),而相對人呂清浪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至系爭405-1、405-2、405-3地號土地,系爭405地號土地反 無相對人呂清浪之應有部分,致本院就相對人呂清浪系爭40 5-1、405-2、40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漏未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 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收狀戳章時間)出具民 事言詞辯論㈡狀,明確表示:「起訴狀之附表一、附表二, 更正如本狀所檢呈之附表一、附表二」等語(本院卷二第16 1至167頁),經本院認訴之變更為合法,業經112年12月11 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敘明,則依前開說明,本院 自應專就新訴為裁判。而遍觀該民事言詞辯論㈡狀之附表一 (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並無關於系爭405地號土地或 系爭405-1、405-2、405-3地號土地之記載,自難認有何裁 判脫漏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聲 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1-11

SCDV-111-重訴-1-20241111-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台灣大協恒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祝舜 代 理 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相 對 人 韓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112年司執字第59109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再易字12號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再易字12號事件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司執字第5910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 聲請在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 2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次查,本院112度司執字第59109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名義為拆屋還地,就拆除範圍之陽臺等地 上物,共計58.8平方公尺,核課系爭坐落新竹市柑林段345 之1、之2等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00元,而因聲請 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之權 利,揆之上開規定,若准予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勢將對 聲請人財產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應係依該標 的價額按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為據。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756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聲請執行上開地上物立 即使用、收益之損害,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 起之再審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各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 延宕之期間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1-11

SCDV-113-聲-144-202411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林燕萍 代 理 人 劉俊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8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2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註 1 常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45367-0 1 1,000 2 常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45368-2 1 1,000

2024-11-08

SCDV-113-除-228-20241108-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李聯輝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1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簡易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 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 一審雖將小額訴訟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訴訟程 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 上訴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 之規定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4,710元及法定利 息,嗣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0,466元本息,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即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 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 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查,本件前經本院以 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裁定限令上訴人應 於收受該件裁定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到院,惟據上訴人補 正到院之民事上訴理由狀,仍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心證理由 ,而為爭執,亦即上訴人始終爭執原審113年6月11日判決結 果,與本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小字第92號囑託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有所不同( 見本院卷第77〜84頁113年10月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是其 既未提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不符小額事件應以違背 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04

SCDV-113-簡上-88-20241104-3

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夏晟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詹雨希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5365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5365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於113年8月21日寄 存送達,異議人於113年8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 、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本院司促卷第35頁, 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送請 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訴外人楊宇瑋於113年4月17日前來租屋,一直住到113年5月12日被警察帶走,水電費應計算至113年5月20日新房客入住為止。該段期間用電度數為604度,聲請支付命令時僅粗略估計每度新臺幣(下同)4元,嗣根據台灣電力公司之帳單,為每度4.5元,故電費為2,718元(計算式:604*4.5=2,718)。水費部分,因為異議人未對水表照相,無法舉證,願意放棄。另外,清潔費用部分,因為缺乏帳單,亦願放棄。相對人未支付應允之1個月租金4,200元,且應再賠償違約金4,200元。爰請求相對人給付11,118元(計算式:2,718+4,200+4,200=11,118)。為此提出異議,另附上戶籍謄本為證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記載債務人為相對人(未記 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請求標的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 7,516元,請求原因及事實為相對人拖欠租金、水電費,證 物名稱及件數為租賃契約書正本、電表照片等語,並提出說 明略以:雖未成年,租約仍然有效;該段期間用電604度, 依照每度4元估算為2,416元(計算式:604*4=2,416)。另 應繳水費400元、清潔費500元,加計欠租4,200元。以上共 計7,516元(計算式:2,416+400+500+4,200=7,516)等語, 有113年5月31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所附說明資料在卷可 考(司促卷第5至9頁)。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1 日以新院玉非新113年度司促字第5365號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請 求水費、清潔費金額之釋明文件(如水費、清潔費單據), 該通知已於113年7月4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有該通知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司促卷第11至15頁)。嗣異議人並未 依限補正,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 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當事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雖得依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出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 事務官所屬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 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 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1-04

SCDV-113-事聲-34-2024110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付塔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楊松霖 被上訴 人 張織麟 訴訟代理人 劉少偉 被上訴 人 徐淑米 張權人 張詠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塔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07號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07號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王和惠」之記載, 應更正為「黃和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2024-11-01

SCDV-113-簡上-79-20241101-2

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李軒 被 上訴人 羅仕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83號第一審小額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 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未收到調解期日通知書及本院司法文書, 僅收到判決書。本件事故發生時,僅輕微碰撞,當下外觀無 痕跡,被上訴人之請求明顯不合理,且應計算折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未收到調解期日通知書及本院司法文書云云,因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此部分上訴固屬合法。惟查上訴人之住所在新北市○○區○○里○○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判決書送達上開地址,據上訴人自承有收受原審判決書,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亦記載上開地址,堪認該址確為上訴人之住所。而原審之調解期日通知書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寄存送達上開地址,於113年6月22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一審卷第51頁),足認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是原審認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113年7月16日之調解期日到場,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故此部分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㈡至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僅輕微碰撞,當下外觀無痕跡,被上訴人之請求明顯不合理,且應計算折舊云云,此部分核屬事實認定之範疇,非以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上訴狀內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況經原審闡明、曉諭後,被上訴人已計算折舊並更正其聲明(一審卷第56頁),故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上訴不合法部分,原 應以裁定駁回,爰合併於本判決駁回之。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0-31

SCDV-113-小上-33-2024103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7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魏可鈞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1

CPEV-113-竹北小-478-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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