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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05號 原 告 郭益誠 被 告 江立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13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DM-113-附民-2605-20241029-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妤 謝如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謝如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思妤、謝如婕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悉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 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 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 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均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9日前之 某日,由謝如婕介紹並搭載陳思妤與彭彥暄(由檢察官另行 提起公訴)面談關於提供金融帳戶事宜後,陳思妤於110年4 月9日下午4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將其申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之提款卡交予謝如婕收受,並將該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告知謝如婕,再由謝如婕將甲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彭彥暄收受。陳思妤因而獲得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彭彥暄取得前開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思妤、謝 如婕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110年4月19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向涂毓芬佯稱:可下載「bithumb」APP投資比特 幣獲利云云,致使涂毓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 年4月23日12時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嗣由不詳詐欺者於同日 12時7分許自該帳戶轉帳99萬9,000元至李豐浩(由檢察官另 行提起公訴)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下稱丙帳戶),復由李豐浩於同日12時10分許,自丙帳戶轉 帳30萬3元至甲帳戶後,由不詳詐欺者將該筆款項提領完畢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涂毓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思妤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甲帳戶前揭資 料予被告謝如婕轉交另案被告彭彥暄等情;被告謝如婕固坦 承其於前揭時、地介紹並搭載被告陳思妤與另案被告彭彥暄 面談關於提供金融帳戶事宜,並轉交甲帳戶前揭資料予另案 被告彭彥暄收受,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等均不知另案被告彭彥暄將帳戶作 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謝如婕介紹並搭載被告陳思妤與另案被告彭彥暄面談關 於提供金融帳戶事宜後,被告陳思妤於上開時、地,將甲帳 戶前揭資料提供予被告謝如婕轉交另案被告彭彥暄,被告陳 思妤因而獲得報酬1萬元乙節,為被告陳思妤、謝如婕所坦 承,核與同案被告謝如婕、陳思妤於警詢、偵訊陳述情節相 符(見警卷第1至7、8至12頁),且有被告陳思妤、謝如婕 對話紀錄截圖8張、甲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 第60至63、69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嗣另案被告彭彥 暄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 上揭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涂毓芬,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匯款100萬元乙帳戶,嗣由不詳 詐欺者於上述時間自該帳戶轉帳99萬9,000元至丙帳戶,復 由另案被告李豐浩於前述時間,自丙帳戶轉帳30萬3元至甲 帳戶後,由不詳詐欺者將該筆款項提領完畢等情,業經另案 被告李豐浩、告訴人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2 至28、29至32頁),且有匯款執據影本、甲、乙、丙帳戶交 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60至63、64至7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 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 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 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開通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使 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 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 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 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 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 提領之用。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申 請網路銀行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 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 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 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財產犯罪有 關之工具。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 用。再者,近年來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並以該人頭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 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此已為一般生活 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 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 查。經查,被告陳思妤為高職畢業,從事美容工作,被告謝 如婕為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工作等情,業經被告陳思妤、謝 如婕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8頁),堪認被告陳思 妤、謝如婕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 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 人取得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極可能 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 、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而不能推諉不知。況被告陳思 妤於警詢中供稱:其有懷疑過其將甲帳戶資料交出去,該帳 戶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益足為 證。 ㈢被告陳思妤、謝如婕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思妤於警 詢時供稱:其透過被告謝如婕介紹而認識綽號「小夜」(按 :另案被告彭彥暄),其不清楚該人身份,且其只有見過該 人2次。其只有使用Telegram與該人聯絡等語(見警卷第3頁 );被告謝如婕於警詢時陳稱:其透過高中友人認識綽號「 小白」(按:另案被告彭彥暄),僅知該人之綽號為「小白 」,不知該人真實姓名等語(見警卷第9頁),由此可知, 被告陳思妤、謝如婕對另案被告彭彥暄認識不深、交情淺薄 ,實難認有何可靠之信賴基礎可言,被告陳思妤、謝如婕根 本無從確保另案被告彭彥暄獲取甲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之 真實性,在未為任何其他查證下,即貿然提供或轉交甲帳戶 上開資料,實已徵其等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 用之心態。 ㈣被告陳思妤雖於警詢、偵訊時辯稱:其以為另案被告彭彥暄 要將帳戶用於投資使用。其有獲得提供甲帳戶資料之報酬1 萬元,該報酬是由被告謝如婕交予其收受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40頁);被告謝如婕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另案 被告彭彥暄表示要做虛擬貨幣買賣,故須向他人收購金融帳 戶。其將被告陳思妤之提款卡交予另案被告彭彥暄後,另案 被告彭彥暄就將被告陳思妤之報酬1萬元交予其轉交予被告 陳思妤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76頁),惟查,一 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實無須特意向 他人收購帳戶使用,已如前述;再者,被告陳思妤於幾乎不 需付出任何專業或勞動之情形下,只需提供人人均可申辦、 開戶程序簡單方便之金融帳戶,即可輕易獲取報酬1萬元, 此一情節實不合理且與常情有違。如此不符常情之事,被告 陳思妤、謝如婕實難推諉不知、或謂毫無察覺上開收購帳戶 進行投資僅屬幌子而已。 ㈤綜合上開情節,被告陳思妤、謝如婕對於甲帳戶嗣後被作為 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 款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 應有所預見,然仍提供或轉交甲帳戶之上開資料,其等預見 該帳戶工具淪為他人財產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猶將前述帳戶 資料提供予另案被告彭彥暄,其等容認他人將甲帳戶供作詐 騙犯罪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隱匿去向造成金流斷點使用之心 態,可見一斑。參核上揭各情,被告陳思妤、謝如婕心態上 無非已彰顯縱有人以被告陳思妤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思妤、謝如婕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 常情有違,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陳思妤、謝如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是依修正後之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陳思妤提供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被告謝如婕轉交、提供予另案被告彭彥暄,以供 詐欺者使用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 取財既遂之犯行,被告陳思妤、謝如婕均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 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被告陳思妤、謝如婕主觀上均預見將甲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該帳戶 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 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 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陳思妤、謝如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陳思妤、謝如婕雖以上述方式將甲帳戶前開資料交予 另案被告彭彥暄,惟被告陳思妤、謝如婕僅與另案被告彭彥 暄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 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陳思妤、謝如婕僅係提供或代為 轉交人頭帳戶資料,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 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思妤、謝如婕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 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陳思妤、謝如婕係幫助犯,審酌其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 等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思妤、謝如婕率爾以 上開方式提供甲帳戶前述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 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上開數 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陳思妤、謝如婕未 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 陳思妤、謝如婕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陳思妤、謝如婕之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思妤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謝如婕有將報酬1萬元交予其 收受等語(見警卷第4頁),核與被告謝如婕於警詢時陳述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陳思妤於本案獲得報 酬即犯罪所得1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謝如婕於警詢時陳述:其沒有獲利等語(見警卷第11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謝如婕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謝如婕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匯入乙帳戶之金錢,經層層 轉匯至甲帳戶部分,全部由詐欺取財者提領完畢,均非屬被 告陳思妤、謝如婕所有,亦非屬被告陳思妤、謝如婕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陳思妤、謝如婕僅負責提供或轉交上開資料 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非居於主導犯罪地 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CDM-112-中金簡-186-202410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咸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咸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飲用紅酒,旋 即騎乘……」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紅酒後,明知飲酒 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 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旋即騎乘……」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潘咸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 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 用紅酒後,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無前 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詳如速偵卷第17、61、62頁、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15號    被 告 潘咸維 男 38歲(民國75年4月15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A棟之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咸維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夜間9時0分至同日夜間9時5分,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義大利餐廳」,飲用紅酒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夜間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與永春路交岔 路口時,因行車態樣遲緩不穩且未依號誌行駛(綠燈左迴轉 )為警攔查後,警方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夜間9時37分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通知單存根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2024-10-25

TCDM-113-中交簡-1491-20241025-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玟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13年5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 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1000 72號號鑑驗書1份(見毒偵卷第20頁)附卷可稽;又上開毒 品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等情,業經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揆諸首開說明,聲 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透明塑膠瓶罐因 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洵屬有據,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 頁、毒偵卷第36頁),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49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為此部分聲請為正當,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透明塑膠瓶罐(內含透明液體) 驗前淨重:6.6395公克 驗餘淨重:5.1007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苯基丙酮 ⒈112年度安保字第76號。 ⒉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100072號號鑑驗書1份(見毒偵卷第20頁)。 ⒊應沒收銷燬。 2 玻璃球管3支 (空白) ⒈112年度保管字第424號。 ⒉均應沒收。 3 玻璃吸食器3組

2024-10-22

TCDM-113-單禁沒-430-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修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明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明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或施用,竟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23日10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臺中市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3日9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段旁,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 返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執行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劉明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0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79、8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5至28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 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1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 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應分論併罰等語,然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施用前揭第一、二級毒品,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陳,要難憑採。 ㈢被告前因⒈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惟該緩刑嗣遭撤 銷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 9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 )。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即甲案自108年3月4日 起至111年6月3日止、乙案自111年6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日 止,於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 11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 承(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堪以認定。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前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科,本案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 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又被告 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自應予以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 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 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 第5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CDM-113-易-2785-202410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53號 原 告 劉貴香 被 告 程斯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19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DM-113-附民-2653-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書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中,編號2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案 號欄關於「112年度金訴字第1202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1 年度金訴字第1202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違誤或不符,如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 (例如主文有期徒刑之刑期錯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錯誤 等情形),即非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確定 判決案號欄關於「112年度金訴字第1202號」之記載,有如 主文所示之誤載情形,而其誤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 旨,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聲-2000-20241018-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58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7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承明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29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東山路某處,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林偉佑」 成年人(下稱自稱「林偉佑」)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 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自稱「林偉佑」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李承明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 所為),於112年3月22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宏傑」、「陳文靜」向巫濬承佯稱:可協助交易股票獲利 云云,致使巫濬承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9 日9時3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0元至甲帳 戶,該款項旋遭轉匯至他處,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嗣巫 濬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巫濬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承明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巫濬承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0頁 ),且有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 6、49至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 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 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 使用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 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 見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 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 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 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自稱「林偉佑」使用,惟被 告僅與自稱「林偉佑」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 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 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 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 訴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仍 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上開資 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 行;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因為交付甲帳戶資料而獲得 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7頁),且本案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匯入甲帳戶之金錢,已由詐 欺取財者轉出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 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CDM-113-金簡-628-202410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60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 交簡字第5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凱翔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6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霧峰交流道出口匝道(北向21 1.7公里處)時,其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追撞在其前方由 證人楊鎮宇所駕駛所駕駛並搭載證人戴歆瑀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 及左側護欄,再往前推撞證人李棋安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郭 怡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 、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 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罪嫌 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中交簡 字卷第35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上開說明 ,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交易-1834-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09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04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聖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高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43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博文因故 發生爭執,竟以頭部撞擊告訴人臉部,致使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程度,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 調解之情況(見本院簡字卷第3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9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簡字卷第21、25至3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09號   被   告 高聖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聖豪與陳博文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晚間10時2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店前,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 ,高聖豪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頭部撞擊陳博文臉 部,致陳博文因而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博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聖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2 告訴人陳博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吿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4-10-17

TCDM-113-簡-179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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