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嵎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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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7號 原 告 蔣育君 訴訟代理人 易佩萱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5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而 向被告投保「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健康保險(C型)」( 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全球人壽醫療費用健康 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單);嗣原告於保險期間內,因背 部疼痛先後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 醫院)及林新醫院檢查,經林新醫院判斷為腰椎脊椎狹窄症 ,需住院接受第三至四至五椎間孔切開解離手術,但術後背 部仍不適,經童綜合醫院診斷為脊柱運動功能永久遺存顯著 障害,原告因此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詎被告以曾簽署除 外責任批著書,有關「腰椎」而接受之相關診療,不在系爭 保單之保險範圍內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然腰椎脊椎狹窄 症應係原先背部疼痛所衍生,而被告就該次背部疼痛至院所 治療部分均有給付保險理賠予原告,再者依除外責任批註書 簽立目的係為免除被告有關原告於簽立系爭保單前所造成之 腰椎傷害責任,而原告於簽立系爭保單前腰椎椎間盤破裂之 病症已治癒;況腰椎脊椎狹窄症亦可能係因糖尿病所引發多 發性神經病變,並非腰椎疾病所導致。爰依系爭保單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87,044元(含醫療費用1 47,044元、殘等給付24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87,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投保系爭保單時,於要保書上告知其曾於104年11月9 日因「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術後並急性下背痛」接受 「第四、第五腰椎椎板切除、椎間盤切除併骨籠架融合及骨 釘內固定手術」,被告核保時考量原告接受椎間融合術後, 將增加鄰近腰椎早期退化風險,乃經雙方同意簽署內容為「 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已患有腰椎椎間盤破裂,是故因腰椎而接 受之相關診療,不在本保單全球人壽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 之保險範圍內,本公司不負給付之責任」之除外責任批註書 。  ㈡原告曾於106年間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陳述自己因椎間盤破裂開刀後導致腰椎狹窄變形,且原告自 107年3月間投保後迄今,均不曾檢附任何病例資料證明其已 痊癒並申請取消批註,足見原告之腰椎椎間盤破裂疾患從未 痊癒,本件原告接受「第三至四至五椎間孔切開解離術」治 療,顯與投保前之椎間盤破裂有關。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一之 1、附件二之1、附件三之理賠申請被告固均已依約給付,惟 實際上或因原告同時罹患其他疾病、或因原告拒絕提出資料 而被告予以通融、或因原告同時有其他傷情,被告基於善意 從寬給付,惟此善意反遭原告用以質疑被告就其他理賠申請 均應全部給付,實非事理之平。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保險金,每日病房費用保 險金部分應為66,000元、住院醫療費用部分為62,940元,總 計金額應為128,940元,而非147,044元。至殘等給付部分, 因原告於投保前已患有椎間盤破裂,屬保前事故,且原告並 無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亦無失能相 關檢測紀錄,尚與系爭保單約定殘廢程度不符,原告自不得 請求相關之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惟觀其立法理由可知, 此係以參考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意旨及保險契約為附合契約 之特質,明定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而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 訂系爭保單,及林新醫院判斷其背部疼痛為腰椎脊椎狹窄症 ,需住院接受第三至四至五椎間孔切開解離手術,及經童綜 合醫院診斷為脊柱運動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等,據其提出 全球人壽保險契約變更完成通知單(批註書)及系爭保單、要 保書、除外責任批註書、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一般 診斷書及被告說明屬不給付範圍之函文、醫療費用收據、保 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麻醉說明暨同意書、給付滙款明細等 為佐(本院卷頁17-139),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 應審酌者係原告之腰椎脊椎狹窄症及所受第三至四至五椎間 孔切開解離手術,是否係系爭保單除外責任批註書所載腰椎 椎間盤破裂之腰椎相關診療,及是否屬系爭保單附表殘廢程 度與保險金給付表7軀幹7-1-1之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本件 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應就保險事故之發生負舉 證之責。查依系爭系爭保單除外責任批註書約定「被保險 人(即原告)於投保前已患有腰椎椎間盤破裂,是故因腰椎而 接受之相關診療,不在本保單全球人壽醫療費用健保保險附 約之保險範圍內,本公司不負給付之責任」之內容,有上開 系爭保單之除外責任批註書可按;是原告就其主張腰椎脊椎 狹窄症及所受第三至四至五椎間孔切開解離手術,非屬除外 責任批註所記載腰椎椎間盤破裂之腰椎相關診療之情形負舉 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因上開腰椎脊椎狹窄症,需住院接受 第三至四至五椎間孔切開解離手術,及經診斷為脊柱運動功 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等,向被告申請醫療費用147,044元、 殘等給付240,000元之保險金給付,經被告以上開函文說明 屬不給付之範圍;而兩造之前述爭執,茲審查如下:  ⒈原告之腰椎脊椎狹窄症及所受第三至四至五椎間孔切開解離 手術,是否係系爭保單除外責任批註書所載腰椎椎間盤破裂 之腰椎相關診療;查依童綜合醫院於113年4月15日函復稱「 二、據病歷記載,病人自104年10月起至本院治療,主治醫 師104年11月依其病徵診斷為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 根壓迫,安排入院接受第四五腰椎融合固定手術,術後後順 利出院。持續於本院門診追蹤。三、病人主述因腰部不適而 到處診療,又於台中慈濟醫院骨科再施行手術治療,仍未改 善她的不適感……四、110年至111年初病人又因腰部不適症狀 難耐,故再於本院安排MRI檢查,發現第三、四腰椎又發生 椎間盤破裂壓迫神經的狀況;考量病人整體生活狀況,主治 醫師建議採保守治療,但仍無法解決其不舒服的情形。為此 再至慈濟醫院骨科請醫師開刀,惟因故未執行。故又至本院 主治醫師門診請求進行手術,主治醫師囑附需遵循主治醫師 的術後保健規定,但情況不如預期,故在術後不久,她又去 慈濟和林新醫院進行手術治療」等內容(本院卷頁259-260) ,及林新醫院於113年5月13日函復稱「原告腰椎脊椎狹窄症 乃腰椎退化所致」之內容(本院卷283-287),可知原告所受 之腰椎疾病自104年10月起迄至111年初,均有陸續接受手術 及治療之情事。  ⑴再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函覆鑑定案件回 復意見認「一、個案接受之『第三至四至五椎間孔切開解離 手術』治療,是為投保前『第四、第五腰椎椎板切除、椎間盤 切除併骨籠架融合及骨釘內固定手術』之延續治療……」等語 (本院卷頁337-339),已明確鑑定原告於林新醫院因腰椎脊 椎狹窄症所受第三至四至五椎間孔切開解離手術,係系爭保 單投保前於104年年11月9日在童綜合醫院接受「第四、第五 腰椎椎板切除、椎間盤切除併骨籠架融合及骨釘內固定手術 」之延續治療,自屬因腰椎而接受之相關診療,依上開除外 責任批註書之約定,核係被告不負給付責任之保險範圍,是 原告請求該部分之保險給付非屬有據。而該函文所稱此延續 治療「並非屬」批註除外事項之治療應屬誤載,蓋其於函文 三、尚稱原告之腰椎脊椎狹窄症因持續退化或之前第四、第 五腰椎固定融合手術(即上開104年年11月9日在童綜合醫院 接受之第四、第五腰椎椎板切除、椎間盤切除併骨籠架融合 及骨釘內固定手術)而增加退化機會或速度而造成者,益徵 原告於林新醫院因腰椎脊椎狹窄症所受第三至四至五椎間孔 切開解離手術,係屬上開除外責任批註書所約定因腰椎而接 受之相關診療,併此說明。  ⑵而原告於系爭保單投保後,固分別109年8月22日110年12月27 日發生車禍事故(有原告提出相關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及 出院病歷摘要等可稽,本院卷頁89-130),但依前開臺大醫 院函文稱「三、……㈠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根壓迫病 史並非必然會造成第三、四腰椎椎間盤破裂壓迫神經再進而 造成『腰椎脊椎狹窄症』。持續退化,或者是之前第四五五腰 椎所接受之固定融合手術後,皆會使相鄰節段發生退化機會 或速度增高」之內容,應認原告所受第三至四至五椎間孔切 開解離手術,係因持續退化或之前第四、第五腰椎固定融合 手術而增加退化機會或速度而造成腰椎脊椎狹窄症。且被告 對於原告以下背痛等病症各於110年9月16日、111年5月5日 、112年2月3日依系爭保單向被告申請相關保險給付,被告 以該等給付除下背痛外,尚有膝部、骨盆等傷,並非全部均 在批註除外事項範圍,故仍從寬給付等語,其中110年10月1 日被告核定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亦有記載備註經核本件兼 治疾病,非契約保障範圍,此次從寬給付如上之文字可參, 有原告提出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及被告提出原告理賠申請 書(本院卷頁93、113、123、191、199、203)等件可佐;是 原告以被告有理賠車禍事故及上述下背痛之保險給付為由, 其拒絕原告本件保險給付請求係無據之詞,並非可採,併予 說明。  ⒉關於原告主張其術後背部仍不適,經童綜合醫院診斷為脊柱 運動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部分,及是否屬系爭保單附表殘 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7軀幹7-1-1之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因依前述童綜合醫院於113年4月15日函復稱「五、因 病人接受多次腰椎手術,較易發生椎管狹窄的狀況,含二次 椎節的融合術及三個椎骨的固定術,恐造成其腰椎活動受限 ……,屬永久存在之顯著障礙。病人仍可維持日常活動,建議 避免再從事粗重工作。建議請第三方醫療機構進行殘障等級 判定」等內容(本院卷頁259-260),固稱原告腰椎活動受限 ,屬永久存在之顯著障礙之事,惟亦建議第三方醫療機構進 行殘障等級判定之情;而林新醫院於113年5月13日函復稱「 蔣員(即原告)脊椎手術固定三椎體,嚴格而說未達遺存顯著 運動障礙……在林新醫院作術前術後X光檢查,並未行彎曲、 後仰檢查,更無從得知運動限制及喪失程度」之內容(本院 卷283-287) 係認未達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因並未進行彎曲 及後仰之檢查,故無從得知運動限制及喪失程度之情;且前 揭臺大醫院函覆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認「二、個案目前為第三 至第五腰椎融合固定之狀況,僅符合脊柱連續固定三個椎體 及二個椎間盤之條件,未達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之條件。 ……因此個案不符合7一l-1或7一l-2之條件。」等情,亦明確 認定原告目前第三至第五腰椎融合固定之狀況不符7-1-1脊 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或7-1-2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之 情形,故原告請求殘等給付24萬元,並非有據。  ㈢綜據上述,原告依系爭保單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387,044元(含醫療費用147,044元、殘等給付2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 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2-20

FYEV-113-豐簡-97-20241220-1

豐全
豐原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徐任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銓品輪胎有限公司、徐修德、徐國田間假扣 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倘釋明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   原因事實,並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責任。是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有釋明義務,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准為   假扣押裁定。倘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抑是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則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未予釋   明之,縱使就相對人所受損害,願提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   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參照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643號、97年度台抗字第736號、96年度台   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 未予釋明之,縱使就相對人所受損害,願提供擔保,法院仍 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參照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3號、97年度台抗字第736號、96 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請求的存在,已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授信約定書等為證,可認已有釋明。惟聲請人就假扣押原 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聲請人固主 張數次催告相對人均無人接聽,且實地訪查相對人營業地址 已遭火災燒毀,無人在現場,足見有脫產逃避債務之虞,如 聲請人不對相對人等所有財產予假扣押,則日後顯有難以執 行之虞等詞;惟因縱認相對人尚未清償前揭款項,亦屬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明 ,俾本院就相對人之資產狀況、收入、信用等狀況形成薄弱 心證,故未能認聲請人已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難謂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義務,而屬釋明之 欠缺。是依前開說明意旨,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既未 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 缺,是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從而,聲請人既未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 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為假扣押之情形,是 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無法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2-20

FYEV-113-豐全-25-2024122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棟 楊明杰 王仁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棟、楊明杰、王仁甫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仁甫於本案發生前, 有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因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予論究被告王仁甫是否成立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審酌被告等3 人因與告訴人陳仁傑發生口角爭執,即出手毆打、推擠傷害 告訴人之身體,致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犯後於警詢時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見偵 卷第51、69、8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造成危害,並被告3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FYEM-113-豐簡-667-2024121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琦 被 告 羅明全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8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駿琦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羅明全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 相互多次之傷害行為,均係屬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可認為其等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查被告羅明全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318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羅明全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 罪,已見被告羅明全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依上開說明, 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羅明全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間因細故發生口角 爭執,即各以鐵鎚、金屬鐵棍多次相互傷害對方之身體,致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等所 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自 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見偵卷第55、63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並其間迄未能成立和解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劉駿琦 所有、扣案之金屬鐵棍1支為被告羅明全所有,各係供其等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FYEM-113-豐簡-658-20241219-1

豐原簡附民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豐原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陳霈涵 被 告 田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豐原金簡字第3 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該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林冠宇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9

FYEM-113-豐原簡附民-1-2024121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鎮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中市衛生字 」應更正「中市衛心字」,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00 00000000」應更正「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之犯罪前科(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就 處刑書之犯罪主張構成累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予論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未遵期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經主管機關通知而未到場經裁罰在 案,嚴重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及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 負擔,並對社會產生潛在危害;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4-12-19

FYEM-113-豐簡-680-2024121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本案推倒 告訴人陳芸蓁及其配偶廖晋祿之重型機車及以雞蛋擲告訴人 之家門、機車等行為,係屬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雖侵害告訴人及其配偶之 財產法益,惟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論以一接續行為,且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向告訴人追討借款, 即推倒告訴人陳芸蓁及其配偶之重型機車及以雞蛋擲告訴人 之家門、機車等行為致毀損、汙損不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 上開財產損害,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其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9

FYEM-113-豐簡-687-2024121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朱昌源 被 告 王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901元元,應徵 上訴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2-19

FYEV-113-豐簡-714-20241219-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瑞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跑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及其徒手推擠員警致受傷 ,顯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及其尊嚴之情形,其所為殊值非難,並僅坦承竊盜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教育 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1 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價值新臺幣35元之 舒跑飲料1瓶,因已飲用殆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FYEM-113-豐簡-693-2024121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3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故意且同類之犯罪,顯 見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依上開說明,核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 重最低本刑,而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其中4,0 00元已花用且未扣案,並未賠償予告訴人張凱嘉,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現金7,0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 及提款卡3張等,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由告訴人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速偵卷第173頁) ,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 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FYEM-113-豐簡-68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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