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王銓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9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0.9公里處,
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
關於112年7月2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38747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
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第63條第
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6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AA387474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65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連續截圖可明
確證明,開放路肩界線縮減成為減速車道之外側界限,造成
減速車道外側狹窄至無法容許任何車輛得以駛入之情況,但
是減速車道之左側為主車道,非駕駛人欲變換之車道。若駕
駛人於駛入減速車道前向左顯示左側方向燈,極易誤導後方
車輛駕駛人,反而可能導致行車意外。上訴人直行進入減速
車道之實際路況,按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實非有開啟左側
方向燈之必要性。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係
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概括授權訂定。準此,原判
決所引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僅有變換車道之名詞,
至於如何符合何種情況及如何顯示方向燈,未作細節性、技
術性之規定,無疑讓被上訴人及司法機關可以任意解釋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及原判決均撤銷。
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上訴人之上
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
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TPBA-113-交上-277-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