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葦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葦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葦翔於民國113年6月初之不詳時間,加入綽號「阿鴻」、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功德無量-劫富」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
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嗣林葦翔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林書何-股票助理」、於113年3
月19日20時23分向洪美華佯稱加入「眾心如城」群組及下載
「YUNCE」APP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美華陷於錯誤
,多次依指示匯款、面交投資款項總計達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嗣洪美華察覺有異而報警後,並配合員警調查而聯繫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2日14時30分許,在臺
南市新市區港墘里之生態休閒公園面交200萬元(含假鈔199
萬元、真鈔1萬元)。林葦翔復依「功德無量-劫富」之指示
,先於臺中市不詳公園拿取「功德無量-劫富」」交付之偽
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策公司)付款收據、顧問經
理林家慶服務證各1紙,再依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向
洪美華佯稱其為雲策公司外派經理,並出示雲策公司顧問經
理「林家慶」服務證向洪美華收取200萬元,並在收據上經
辦人欄位偽簽林家慶之署名及盜蓋同名印文,交付上開收據
1紙予洪美華收執,用以表示雲策公司已收受洪美華投資儲
值之200萬元,致生損害於洪美華、林家慶及雲策公司對客
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惟林葦翔尚未離開現場即經埋伏
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不遂,亦未生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之結果。員警並自林葦翔身上扣得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美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葦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關於證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不得採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
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
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洪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29頁)
,復有告訴人洪美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7
-47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9-53頁,第67-73頁
,第75-9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7-73頁)、被告與暱稱「功德
無量-劫富」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5頁)在卷可參,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未遂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
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
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若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
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㈡法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
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分別以通訊軟體傳送詐騙訊息予以被害人,或上
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收取贓款以轉交等行為,堪
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堪以認
定。
2.再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為
被告參加上述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自應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
以及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及經辦人員「林家慶」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等偽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之私文書、「林家慶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與「阿鴻」、飛機軟體暱稱「功德無量-劫富」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既有前開2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又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是其就本案所犯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縱因想像
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
院仍應將前開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年,前已參與其
他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而遭起訴、審理中,仍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
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被害人受有經濟
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再衡量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
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
露),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復為供犯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金訴卷第128頁;警卷
第10-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經被告供稱:為私人所有,與詐
欺犯行無關等語(金訴卷第128頁;警卷第10-11頁),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手機與詐欺犯罪相關,故無從宣告沒收
。另該「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雲策公司之
印文及「林家慶」之印文及署押,因該收據業已宣告沒收,
自無單獨就上述偽造之印文、署押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稱尚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
告上開犯行於取款之時即遭員警查獲而未遂,款項隨即發還
予告訴人,是本件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而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林家慶」工作證 4張 4 GPS追蹤器 1組 含SIM卡、鏡頭 5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6 空白收據 10張 7 契約書 1份 8 「林家慶」印章 1顆
TNDM-113-金訴-1485-20241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