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朝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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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美蓉律師 余瑋迪律師 被 告 李基益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丁○○(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 九年○○月○○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婚姻 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丁○○(原名○○○)原為夫妻,育有一子即訴外 人○○○。嗣94年許,因原告在外積欠債務,丁○○為預防債務 牽連到自己,主張應先辦理離婚登記,兩人遂於94年5月5日 至區公所現場領取兩願離婚協議書範本,並由被繼承人丁○○ 自行填寫乙(女)方、證人乙○○、甲○○之姓名、出生日期、 戶籍地址等資訊並用印,原告則填寫甲(男)方姓名、出生 日期、戶籍地址等資訊並自行用印。上開資料填寫完畢後, 至櫃台辦理離婚登記,是以該離婚登記實欠缺兩人以上證人 見證離婚真意,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兩造離婚不符法定 要件,自屬無效。  ㈡因被繼承人丁○○於109年7月17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或死亡,並無應繼承其遺產之人,也無人為其清算遺 產,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18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 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丁○○所得分配之拍賣價款業經鈞院執 行處以112年存字第175號、112年存字第l74號提存於提存所 ,原告與被繼承人丁○○於94年5月5日之離婚登記雖應為無效 ,然因雙方有此離婚登記之公示外觀,致原告得否以配偶地 位向其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存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 安之狀態,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原告應得向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予以排除, 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丁○○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 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本件 就原告指摘具有離婚無效之事由,被告當應予以否認,應由 原告證明離婚無效之事實,就本件有無離婚無效事由,確有 傳喚離婚證人必要,另就本件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被告 皆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本件被告業已往生,果若配偶因往生 ,原告已屬無配偶之人,何能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亦非 無疑,細譯原告訴求應係確認被告往生前或往生時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存在,目的在於主張原告具有繼承權,則本件原告 應直接訴訟確認繼承權存在即可達到目的,亦可避免前揭爭 執,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 繼承人丁○○雖已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為離婚之 登記,然雙方離婚欠缺二名證人合法簽名、見證之法定方式 ,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惟其等 既已持上述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其等間 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四、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再按民 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 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 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 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 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 第1050條所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 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離婚書上之二名證人乙○○、甲○○並未親自簽名,亦 未親聞雙方確有離婚真意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稱: 我沒有看過系爭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上之乙○○不是我 的簽名。我不知道自己被當離婚證人。我認識原告及丁○○( 即○○○),但不知道他們離婚的事情。我94年7月搬到淡水後 來就沒有聯絡。94年5月5日之前,都沒有人告訴過我原告及 丁○○(即○○○)要離婚一事。我不會去問他們有無離婚真意 。我搬到淡水之後,就沒有再與原告及丁○○(即○○○)往來 、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證人甲○○亦證稱: 沒有看過系爭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上之甲○○不是我的 字。我認識原告及丁○○(即○○○),但完全不知情他們於94 年5月間辦理離婚的事情。我不可能去問原告及丁○○(即○○○ )他們是否有離婚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認 證人乙○○、甲○○確未親自見聞原告與被繼承人丁○○是否確有 離婚之真意,亦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原告與被繼承 人丁○○離婚未符兩願離婚要件,故其等以系爭離婚書於94年 5月5日向戶政機關所為離婚登記,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其與被繼承人丁○○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11

PCDV-113-婚-319-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頁),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先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15日結婚,婚後原告來臺與 被告同住在新北市○○區○○路被告之戶籍地。兩造與被告母親 共同生活約2、3年,因兩造未生育子女,且原告考量家中經 濟並不寬裕,遂至桃園市工作,未久被告也說要去大陸工作 ,被告在100年間前往大陸工作後就未再返臺,連被告母親 過世,亦未回臺奔喪,兩造分居二地至今已十餘年,婚姻自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除戶戶籍謄 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 頁),並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 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至第50頁)。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 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 ,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 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内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 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 告於100年8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回臺,兩造分居已逾13年等 情,有上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足見兩造現僅有夫妻 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臺灣及國外各行其 事、從未聯絡,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 ,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唯 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11

PCDV-113-婚-223-20241011-1

家婚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贍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曾友俞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 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7月11日家事準備書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新臺幣(下同)1,730,436元,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 費2,000元;而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 子女扶養費用115,98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成年(即114年8月15日)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扶養 費9,82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此部分標的價額應為253,536元(計 算式:9,825元×14月+115,986元=253,536元),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聲請程序費用1,0 00元,上述合計應徵第一審聲請費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8

PCDV-113-家婚聲-7-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C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遭其母之男友性侵害 ,影響身心發展甚鉅,評估家庭同住成員未能提供受安置人 妥適保護,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已於113年1 月10日13時4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獲鈞院 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1日止。本案之妨害 性自主部分司法程序仍偵辦中,受安置人之父母皆具有監護 權,有關案主監護及照顧議題目前由家事庭審理中,惟本次 侵害事件受安置人之母仍未有具體維護案主安全計畫,亦無 適當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為維護受安 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 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第三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422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三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本案之妨害性自主部分司法 程序仍偵辦中,惟考量現階段案家暫無適當替代照顧資源足 以提供妥善照顧及保護,且案母對於案主遭受侵害事件仍質 疑,教養認知與保護概念皆尚待提升,評估現階段案主不適 宜終止安置。為維護案主之人身安全與身心健全發展之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 請貴院准予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自113年10月12日至114年1月 11日止,俾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等詞,考量相對人自我保 護能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與評估,復無 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人恐有再受 侵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不 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8

PCDV-113-護-621-2024100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 。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8

PCDV-113-家親聲-288-20241008-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母親因年邁失智,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其身心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 人次女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狀態未達監 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 裁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相對人雖育有2男2女,惟因次子即關係 人丙○○趁照顧相對人之便,分別在民國109年7月15日從相對 人之帳戶轉出新台幣(下同)30萬元、110年5月21日轉出50 萬元、111年6月26日提領10萬8,000元,丙○○前開行為實不 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長女 即關係人丁○○,則因照顧相對人時,每月從相對人之帳戶提 領2萬5,000元當作照顧費,其索取照顧費之行為亦不適合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予敘明。 二、關係人丙○○、丁○○陳述略以:關於相對人即母親乙○○有無受 監護宣告之必要,恐待進一步醫療鑑定,此部分容請鈞院斟 酌。若母親確有監護宣告之必要性,關係人丙○○、丁○○反對 由甲○○一人擔任監護人,應由甲○○及丙○○二人共同擔任監護 人,以杜日後爭議。另推薦由丁○○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 人。至於聲請人誣稱關係人丙○○及丁○○盜領母親存款一事, 並非事實,丙○○前因不滿聲請人甲○○當年盜領母親存款又涉 嫌不當對待母親一事,於臉書上發表不滿心聲而遭聲請人控 告妨礙名譽,如今聲請人竟「作賊喊抓賊」,反誣指關係人 盜用母親存款,本人不得不予以澄清,以免鈞院誤解。茲檢 附刑事答辯書狀供鈞院參酌,當可明白何人覬覦母親財產等 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於民國113年9月5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盧女之臨床診 斷為失智症,其現存有輕度失智的症狀,在長期記憶、短期 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力、時間及地點定向感、思考流 暢度上皆有受損。故推定盧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明顯減損,建 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 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是以,雖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然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因相對人之上述能力均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 告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乙○○既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輔助人。查相對人父母、配偶均歿,其最近親屬僅有子女即 長子甲○○、次子丙○○、長女丁○○、次女戊○○等四人,而長子 甲○○、次子丙○○均表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原表明擔 任監護人)等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本院參酌聲請人甲○○ 、關係人丙○○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 ○○、關係人丙○○共同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達相互監督、制 衡之效,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 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甲○○、關係人丙○○為相 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8

PCDV-113-監宣-811-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B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因遭同住之監護人即案父性猥 褻,影響身心發展甚鉅,評估案家同住成員未能提供受安置 人妥適保護,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 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6時2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 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受安置人之母獲悉 後出面表達欲照顧受安置人之想法,惟其對受安置人說詞未 採信,且受安置人之家長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配合狀況 不佳,評估其教養認知與保護概念仍尚需提升,亦無適當替 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 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並 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十四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25號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 審酌相對人A、B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前揭新北 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十四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本案之妨害性自主部分司法程序已終結,惟考量現階段案 家暫無適當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妥善照顧及保護,且雖案 母已取得單方監護權並積極表達欲接回照顧案主們之想法, 惟現階段配合處遇狀況不佳,教養認知與保護概念皆尚待提 升,評估現階段案主們不適宜終止安置。為維護案主們之人 身安全與身心健全發展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 自113年10月23日至114年1月22日止,俾利後續處遇工作之 進行等詞,考量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法定代理人親 職與保護教養功能仍待輔導與提升,目前又無其他合適親屬 資源替代保護,是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 遭受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 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8

PCDV-113-護-619-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30號 上訴人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被上訴人即 反請求原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923,8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1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8

PCDV-112-婚-30-20241008-5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離婚事件,業經本院受理在案, 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件以為釋明。本院審酌聲請人既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由聲 請人請求離婚事件所提起訴狀所記載之事實觀之,須經法院 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聲請人之請 求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8

PCDV-113-家救-197-20241008-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訴訟代理人 李○裕 被 告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戊○○、己○○、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辛○○之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辛○○未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 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 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㈡被繼承人辛○○所留之部分遺產,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000地號土地已遭政府徵收;新北市○○區○○段000地號、000 地號、000地號土地以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 土地、門牌號碼○○路一段○○號建物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出賣他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號土地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已透過被繼承人辛○○之遺 囑繼承登記予被告乙○○,故不再列入本案遺產分割之範圍。  ㈢有關被告丁○○代理人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之前是○ ○段○○、○○地號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號、○○號土地) ,105年3月1日到105年10月31日,全部繼承人總額是新臺幣 (下同)71萬1680元等語,惟上開被告丁○○代理人所述之因 上開土地出租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乃經各公同共有 人協議,用於支付所繼承遺產之105年至109年各項稅賦及被 告乙○○大學四年之學雜費用。  ㈣聲明:被告與原告就如原告主張之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辛○ ○之遺產請准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丁○○:  ⒈被繼承人有一公證遺囑,還有一個租約,後來是原告在收租 金。出租的地號之前是○○段○○、○○。105年3月1日到105年10 月31日租金全部繼承人總額是71萬1680元,11月之後我們有 再簽一個新的協議書。  ⒉依據新北市政府都市○○○地○○○區○○○○設○○地○○○○○○○○○區○○段 000地號使用分區為「河川區」、○○區○○段○○地號使用分區 為「道路用地」,○○區○○段○○地號使用分區為「綠地用地兼 供道路使用」,據上,蓋已闢為道路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 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河川 水道河川區道路類似,其重要性及牽涉公益之範圍,較道路 有過之而無不及,自應認亦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 法院871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參照)。  ⒊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系爭 遺產一部分即係爭土地道路用地、綠地用地兼供道路使用、 河川區,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土地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遺產除係爭土地外,尚有存款,包括未經全部繼承人 同意,自不得由其中原告1人為之遺產清冊之租金債權,係 爭土地不得裁判分割,則原告對於其他遺產部分亦不得請求 分割。  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丙○○、戊○○、己○○、庚○○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以書狀陳稱: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105年2月25日死亡,部分遺 產已遭政府徵收或共有人出售,目前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間亦 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致系爭遺 產無從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辛○○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13年9月16日水十產字 第11018030010號函影本、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 109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書、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路一段○○號建物買賣契約書、郵局存 證信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226號提存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 、第65至77頁、本院卷二第17至71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其主張 之分割方法分割,則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訴請分割辛○○之遺產?㈡被 告丁○○主張原告收取之租金711,680元應列入系爭遺產,有 無理由?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訴請分割辛○○之遺產?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辛 ○○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 繼承人辛○○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 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遺產,洵屬有據。被告丁○○雖主張:○○區○○段○○地號使 用分區為「河川區」、○○區○○段○○地號使用分區為「道路用 地」,○○區○○段○○地號使用分區為「綠地用地兼供道路使用 」,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 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 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系爭土地既不得裁判分割 ,則原告對於其他遺產部分亦不得請求分割云云,固據其提 出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5、107頁)。然民法第823條第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 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 ,並因分割而影響上開使用目的者而言,而該等土地僅係應 有部分,自非民法第823條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況且,縱令該等土地符合「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僅該等土地不得分割而已,並不妨礙繼承 人得訴請分割其餘遺產,倘若如被告丁○○主張一部遺產不得 分割則全體遺產均不得分割,讓被繼承人所遺存款等永不能 分割,顯然與民法第1164條所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意旨有違。故被告丁○○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被告丁○○主張原告收取之租金711,680元應列入系爭遺產,有 無理由?   被告丁○○主張原告收取第三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 1日之租金71萬1,680元應列入系爭遺產乙節,業據其提出租 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9頁)。參以原告對收 取上開租金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被告丁○○上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上開土地出租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 乃經各公同共有人協議,用於支付所繼承遺產之105年至109 年各項稅賦及被告乙○○大學四年之學雜費用云云。然原告並 未提出全體繼承人協議該等租金用以支付系爭遺產於105年 至109年各項稅賦及被告乙○○大學四年之學雜費用之證據, 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於辛○○死亡後至109年7月25日出售予他人前屬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該等遺產之法定孳息亦屬遺產之一部, 原告領取該等租金未經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乃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是原告就該71萬1, 680元租金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⒉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 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6系爭不動 產,應由兩造依其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分割後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 定負擔,應屬適當。至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存款部分,為 辛○○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 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取得各該存款。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部分,本院認原告 應將其收取之租金711,680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如 前述,故該公同共有債權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取得,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不動產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0地號) 5,969.48 9分之2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0地號) 49,320.91 9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52.04 10分之3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4.54 10分之3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08.03 2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89.07 2分之1 存款部分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442,761元 (本院卷一第461頁)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565,624元 (本院卷一第462頁) 9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 14,430.80元(本院卷一第285頁) 其他 10 原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 711,68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甲○○ 6分之1 6分之1 2 乙○○ 12分之1 12分之1 3 丙○○ 12分之1 12分之1 4 丁○○ 6分之1 6分之1 5 戊○○ 6分之1 6分之1 6 己○○ 6分之1 6分之1 7 庚○○ 6分之1 6分之1

2024-10-04

PCDV-113-重家繼訴-41-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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