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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志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志文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 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 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 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12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2年12月2 8日判決,且於113年1月29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並未函覆,有本院函文、送達 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 之陳述意見權。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 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受刑人余志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①公共危險 ②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3月  (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5日 112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91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62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91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629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4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07號

2024-11-21

KLDM-113-聲-967-20241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宴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宴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宴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 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 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 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78號案件受理,於民國 113年5月31日判決,且於113年7月3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函覆略以:「我知道錯了,懇 求能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從輕發落」,此有陳述意見狀各1 份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審酌受刑人 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 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 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受刑人莊宴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日20時30分許 113年1月20日5至6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4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78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7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78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78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7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62號

2024-11-21

KLDM-113-聲-1000-20241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沛珍 (現於法務部○○○○○○○臺北女子 分監矯正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沛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沛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 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 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 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79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 2年12月5日判決,且於113年1月11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並未函覆,有本院函文、送達 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 之陳述意見權。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 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 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聲請狀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47號 第5頁)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故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5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而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罪係 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 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 酌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行為次數,綜 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 ,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受刑人徐沛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4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6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79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47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27日 113年3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79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479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2月5日 113年4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7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18號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2月 ②有期徒刑6月 (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8日 ①112年8月27日 ②112年8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79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6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79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66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6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1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89號

2024-11-21

KLDM-113-聲-1026-20241121-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來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 正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 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萬來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 日晚上8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信義 區信一路70巷,由北往南行駛,至信一路70巷與義七路9巷 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路口設置反射鏡內影像,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竟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林靜妤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 車,沿義七路9巷,由西向東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林萬來 機車車頭撞擊林靜妤機車左後車身,林靜妤人車倒地,受有 雙膝擦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按:被告因肇事逃逸而被 訴以公共危險罪部分,已於本院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 此部分犯罪,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1-15

KLDM-113-交訴-34-20241115-2

簡上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蔡文生 被 告 張賢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1-15

KLDM-113-簡上附民-25-202411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妙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妙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妙紅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下午1時26分許,在大武崙黃昏 市場採買時,見呂萬盛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 】7,000元、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健保卡、 悠遊卡各1張,下稱本案皮夾)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拾取上開皮夾,以此方式將前 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呂萬盛察覺前揭皮夾遺失,因而 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萬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 公訴人、被告江妙紅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取物品,然否認侵占遺失物, 辯稱:我是撿我自己的皮夾,我是看我的卡有沒有掉,員警 可以到我家察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拾取掉落於大武崙黃昏市場地面上之物 品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暨翻拍照 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所有、於上開時地遺失之本案皮夾確為被告所拾取, 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萬盛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大武崙黃昏市場買 完菜出來就發現原本放在我褲子後面口袋的皮夾不見了,是 一個棕色的皮夾。應該是我在市場裡買完菜後放進口袋裡沒 放好,後來到派出所報案後有員警陪同我去現場看監視器, 監視器裡面就有看到有人撿走我的皮夾。皮夾內有現金7-8, 000元、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健保卡、臺北市老 人悠遊卡各1張及一些名片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754號卷第19-10頁)。  ⒉觀諸偵卷所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告訴人於攤 位買完菜欲離開時,於其身後掉落一深色方形物品,約一分 鐘後被告行經該處並彎腰拾撿掉落該處之物品後轉身離開市 場,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查(見上開偵卷 第19-27頁)。  ⒊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警方翻拍自大武崙黃昏市場之 監視器畫面),結果經整理如下,並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   被害人於113 年5 月27日下午1 時26分29、30秒時,自其後 方口袋掉落一黑色方形物品,被告於下午1 時26分40秒彎下 腰撿起被害人掉落的方形物品,被告於下午1 時26分46秒時 離開該方形物品掉落處後,該處地板已無該方形物品之蹤跡 ,被告於下午1 時28分14秒後往黃昏市場出口離開,下午1 時28分16秒左右離開黃昏市場。  ⒋從而,自現場監視器畫面以觀,告訴人確實遺落外觀與本案 皮夾相符之方形物品在地,且被告行經該處時確有拾起該方 形物品,復於被告拾起該物品後,該處已無該方形物品之蹤 跡,可徵證人呂萬盛證稱本案皮夾掉落於該處且為被告所拾 獲乙情非虛。  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未見被告行經該處 時有何物品掉落,反係於被告離開後原本遺落於該處之方形 物品不見蹤跡,且其未能針對監視器畫面中該類似皮夾之物 品為何於其行經後消失提出合理說明,僅一再要求員警到家 查找,空言否認有拾取本案皮夾,顯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 要難足採。  ⒍至被告所辯稱:員警可至家中搜查有無皮夾之下落等語,然 本案警方縱於113年5月27日陪同告訴人前往察看監視錄影畫 面,並於同日製作調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 派出所調查筆錄,偵卷第9-11頁),然被告直至同年6月3日 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期間已經歷多日,是本案皮夾是否尚 在被告管領中已屬有疑,是被告是否有於上揭時地拾取告訴 人所遺落之本案皮夾,仍應以前述案發當下客觀錄得之監視 器影像為準,難憑嗣後有無找到本案皮夾之下落予以認定, 附此敘明。  ㈢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遺失物之故意:   告訴人所遺失、經被告拾取之本案皮夾內放有現金7-8,000 元、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健保卡、臺北市老人悠 遊卡各1張及一些名片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被告拾獲後未將告訴人遺失之物品物歸原主或交由市場管理 單位或警察機關,其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具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侵占所拾得之物品,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所 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之財物價值、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7,000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 訴人所有之本案皮夾客觀上價值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 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皮夾內所放置之 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 ,考量上開證件均有專屬性,且告訴人可自行至機關補發辦 理,參以上開證件客觀價值亦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 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KLDM-113-易-695-20241115-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賢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 29日112年度基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為連棟公寓之對門鄰居,緣乙○○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21時許,返回位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之住處,於進家 門前聽見甲○○家中飼養之小狗吠叫聲,便以台語碎念稱「叫 什麼」等語,甲○○因不滿其飼養之犬隻遭他人謾罵,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打開自家大門,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上址3樓梯間,以台語對乙○○辱罵「幹你娘」、「臭俗 辣」等語(下稱本案侮辱言語),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止國家機 關以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方式取得證據,故其規範對象係以 國家機關為限,並不及於私人。不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私人 違法錄音(影)所取得之證據,既非因國家機關對私人基本 權之侵害,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能,私人 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 的,其內容亦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與 刑事實體法各有不同之功能,因私人違法錄音(影)而受法 益侵害之私人,已因刑事實體法之設而受有保護,不能謂法 院仍須片面犧牲發見真實之功能,完全不能使用該錄音(影 )內容作為證據,始已完全履行國家保護基本權之義務或不 致成為私人違法取證之窩贓者。惟為避免法院因調查該證據 結果,過度限制他人之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應視該證據內 容是否屬於隱私權之核心領域、法院調查該證據之手段造成 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與所欲達成發見真實之 公益目的,依適合性、必要性及相當性原則妥為權衡審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爭執告訴人乙○○提供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屬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觀諸本 院勘驗結果(詳見附表),係告訴人先對被告家門方向稱「 跨(台語)」,被告隨即開門稱「現在是怎樣(台語),告 訴人與被告在門口對峙,互相來回叫囂「現在是怎樣(台語 )」,而後被告以台語稱「幹你娘(台語)」,旋即拿出球 棒並持於右手,2人再次反覆來回叫囂「現在是怎樣(台語 )」,告訴人關門後,被告仍不斷對告訴人稱「臭俗辣(台 語)」等語(簡上卷第47至48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簡上卷第48頁),被告雖供稱:我認為檔案有被剪接過, 我在家中聽到有人因為我的狗在叫,在門口罵「幹你娘吠三 小」,我才在家裡面回了一句「幹你娘譙三小」,進而發生 後面這些事等語(簡上卷第49頁)。惟無論事出原因為何, 被告為本案侮辱言語之時,確係具備任意性。又參諸卷附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照片,被告 於案發時係直接打開家門,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言語(見簡 上卷第54至55頁),而被告及告訴人均住在公寓3樓,該梯 間並未見限制其他住戶通行之情事(見簡上卷第75至79頁) ,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該棟公寓4層樓 均有住人,2樓開美容院,所以平常會把1樓的門打開,而案 發當時美容院已經休息,門是關起來的等語(見偵卷第38頁 ),足認案發之時,2人住處前之梯間,縱非外人所得隨意 進出,仍係本案公寓住戶得自由通行之公共空間,則被告於 特定公眾即住戶得以共見聞之場所為本案侮辱言語,而為告 訴人所聽聞並錄得上情,其主觀上顯無不欲使他人知悉對話 內容之隱私期待。從而,告訴人於自家門口出於保全證據之 目的,以裝設之監視器或持手機攝得被告自發性陳述之話語 ,難認係私人不法取證。又被告陳述之內容與方式,亦難認 其陳述內容屬隱私權核心領域,本院縱使採納此項證據,自 無侵害被告隱私權之疑慮,當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供稱告 訴人架設監視器目的別有用意,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認 定,被告如有此疑慮,應另尋其他管道處理,附此敘明。 二、除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35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 院亦查無有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侮辱言語,惟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先在門口謾罵誘導 我回應,而案發當時外面的公共空間只有我一人,我沒有公 然侮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對門鄰居,2人因被告飼養之小狗吠叫聲發生 糾紛,被告因而於上開時、地為本案侮辱言語等事實,為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訛(見偵卷第9至12頁 、第38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37至 39頁),並有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畫面擷圖、譯文及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46至59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言語,客觀上具備「公然」之要件 :  ⑴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 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 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 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承前開告訴人之證述,本案公寓4層樓均有住戶居住,且參諸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所提供之前揭梯間照片(簡上卷 第53至54頁、第79頁),被告為本案侮辱言語之地點,係連 棟公寓供住戶通行之3樓梯間,且未見該梯間有何限制其他 住戶通行之情事,足認此一空間為隨時可能有人行經,而得 見聞本案之狀態,是縱在案發之時,未有人實際經過,亦不 影響本罪成立,故被告前開辯詞,要非可採。  ⒉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言語,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   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先在開口罵人才有後續糾紛等語,稽諸 本院勘驗結果,並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 29日21時許返家時,我是最後一個進門,妻子跟我說,對門 鄰居家飼養的狗很吵,對面鄰居就開門罵我「幹你娘 你是 在罵怎麼樣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足見本案糾紛確係 起因於告訴人乙○○與其妻兒進家門前,認被告飼養之小狗吠 叫聲太吵有所不悅,在梯間碎念時為被告所聽聞,因而開門 向告訴人理論引發後續口角。告訴人雖與其配偶2人就被告 飼養之小狗發出噪音一事有所議論,惟尚非惡意針對被告無 端謾罵,縱被告身為飼主對此感到不快、憤怒,然未能就此 正當化其不斷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且若認對方不可理喻,大 可直接報警處理,以防止正面衝突,惟被告竟仍執意留在現 場與告訴人繼續爭吵,並在告訴人關門後持續喊「俗辣」、 「臭俗辣」;且稽以「臭俗辣」一詞有指人懦弱無能、孬種 、膽小無用之意,與「幹你娘」均屬粗俗、不雅且含有貶抑 意涵之用詞,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前述糾紛致心生不滿,在 特定多數人即住戶得以共見聞之公寓梯間辱罵告訴人,衡其 辱罵時間之久暫、情境及用意,顯然非僅只單純發洩個人情 緒,實足已貶損人格尊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 到難堪、屈辱,而達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之程度,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使其難堪之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接 連所為之本案侮辱言語,係基於同一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公然侮辱舉動 之接續實施,以包括之行為評價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量處如 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本院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對 門鄰居,因糾紛發生齟齬,不思理性溝通,竟以上開言詞辱 罵告訴人,顯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商業、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71頁),認原審量刑 亦屬妥適,並無於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 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附表編號六、0-00000000_21點16分門口叫囂(臭俗辣).mp4, 影片長度僅1秒且檔案聲音模糊,故不予勘驗,合先敘明。 (勘驗開始) 編號 檔案名稱 時長 一、 0-00000000_21點07分回家遭鄰居挑釁(現在是怎樣).mp4 14秒 二、 0-00000000_21點08分遭鄰居挑釁叫(靈糧勒、拿棍棒想打人).mp4 7秒 三、 0-00000000_21點08分遭鄰居挑釁叫(臭俗辣x3).mp4 4秒 四、 0-00000000_21點09分不想無理會直接關門(被嗆俗辣).mp4 2秒 五、 0-00000000_21點09分關門後持續挑釁(被嗆俗辣啦你).mp4 5秒 六、 0-00000000_21點16分門口叫囂(臭俗辣).mp4 1秒 七、 0-00000000_21點17分門口叫囂臭(俗辣你).mp4 11秒 八、 0-00000000_警察到場繼續挑釁(臭俗辣拉).mp4 26秒 ㈠勘驗檔案:0-00000000_ 21點07分回家遭鄰居挑釁(現在是怎 樣).mp4  告訴人乙○○先對被告甲○○家門方向說一句「跨」,被告隨即開 門聲來說「現在是怎樣(台語)」。  【光碟時間00:00:08】告訴人乙○○:跨。  【光碟時間00:00:12】被告甲○○:現在是怎樣。 ㈡勘驗檔案:0-00000000_ 21點08分遭鄰居挑釁叫(靈糧勒、拿 棍棒想打人).mp4  告訴人與被告在門口對峙,互相說「現在是怎樣(台語)」, 被告說了一句幹你娘勒(台語)後,旋即拿出球棒並持於右手 。  【光碟時間00:00:00】被告甲○○:現在是怎樣(台語)。  【光碟時間00:00:01】告訴人:現在是怎樣(台語)。  【光碟時間00:00:03】被告甲○○:現在是怎樣啦 幹你娘勒           (台語)。  【光碟時間00:00:07】被告甲○○:現在是怎樣啦(台語)。 ㈢勘驗檔案:0-00000000_ 21點08分遭鄰居挑釁叫(臭俗辣x3). mp4  【光碟時間00:00:00】告訴人乙○○妻子 :講什麼 是在講            什麼。  【光碟時間00:00:00】被告甲○○:臭俗辣、臭俗辣、臭俗           辣(台語)。  【光碟時間00:00:03】告訴人乙○○:臭俗辣(台語)。 ㈣勘驗檔案:0-00000000_ 21點09分不想無理會直接關門(被嗆 俗辣).mp4  【光碟時間00:00:01】被告甲○○:...俗辣(台語)。 ㈤勘驗檔案:0-00000000_ 21點09分關門後持續挑釁(被嗆俗辣 啦你).mp4  【光碟時間00:00:04】被告甲○○:俗辣啦你(台語)。 ㈥勘驗檔案:0-00000000_ 21點17分門口叫囂臭(俗辣你).mp4  【光碟時間00:00:03】被告甲○○:叫警察嘛。 ㈦勘驗檔案:0-00000000警察到場繼續挑釁(臭俗辣拉).mp4  【光碟時間00:00:19】告訴人乙○○妻子:來,我們,嘿,           那戶人家。  【光碟時間00:00:22】被告甲○○:臭俗辣(台語)。  【光碟時間00:00:24】告訴人乙○○妻子:你看,又來,就           是這樣齁。 (勘驗結束)

2024-11-15

KLDM-113-簡上-76-20241115-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峯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 決(原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 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卷第91頁),則本案審判 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 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業經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在量刑中重複評價),前因 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 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考量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顯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 並無違法或有何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 犯罪情節相衡,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 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徐偉峯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 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71號   被   告 徐偉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 24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7 日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1月23日2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4日)10時50分許,於 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稽,復有扣案吸食器在卷 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KLDM-113-簡上-101-202411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三兆 義務辯護人 王嘉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07號、第888號、第1870號、第216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辯論終結後,因辯護人陳報被告就起訴書所載 毀損犯行已與告訴人張思綺達成和解,本院認此部分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1-15

KLDM-113-訴-139-2024111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9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核被告吳致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累犯:   被告吳致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 與本案罪名、罪質相似,被告竟未因前案記取教訓,不知悔 悟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為促其遵守法律規定並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先前更有多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及偵查中或業已起訴 之竊盜案件,顯見守法意識薄弱,可謂素行不佳,惟念及被 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沒收:   被告竊得之鋁板1塊、角鐵2個、白鐵1個、白鐵螺絲1個、方 管1個,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經告訴人領 回,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080號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0號   被   告 吳致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致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法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7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17時許,在黃光列所使 用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私人停車格內,徒手竊取由黃 光列所有置於上開停車格內之鋁板1塊、角鐵2個、白鐵1個 、白鐵螺絲1個及方管1個等建築材料得手。嗣黃光列因欲停 車而發覺上開建築材料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 當場逮捕吳致緯。 二、案經黃光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致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築材料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光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築材料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築材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建築材料,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業由證人黃光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KLDM-113-基簡-118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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