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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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英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英雄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我雖有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上午到臺 北市○○街購物,並曾拿起放在臺北市○○街0段000號「正太藥 行」門前貨架上之奇亞籽,但有將之放下,而未竊取之。後 來我到○○街000號雜貨店買黑芝麻時,告訴人張誌元有過來 要我把「東西」拿出來,但我說我沒有拿,之後就往圓環走 ,告訴人也緊跟在後。走到臺北市○○街00號前時,3名警員 到場並對我搜身,仍未搜得任何東西,益徵我並未竊取奇亞 籽。又告訴人當時係一路緊跟在後,倘若我有將竊得之奇亞 籽棄置於臺北市○○○路000號前,豈會沒有發現,告訴人既未 於員警到場時指訴我有丟棄奇亞籽之事實,當日下午員警幫 我製作筆錄時,亦未提及有查獲奇亞籽1包之事,即無從認 定我有竊取奇亞籽之事實。至於監視器雖拍得我在臺北市○○ ○路000號前有身體彎曲的動作,但當時我只是要綁鞋帶,與 丟棄奇亞籽無關。㈡倘認有罪,請審酌我年事已高,減輕或 免除其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勘驗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1」至「店家監視器5 」之監視器畫面結果,認定被告於上揭時間行經正太藥行前 時,雖有將置於貨架上之1包黑色、長方形之袋裝商品拿起 後放下,然其後又「再度」將之「拿起」並離開現場之行為 。復依勘驗檔案名稱「嫌疑人張英雄丟棄贓物影像」之監視 器畫面結果,認定於影片時間00:02至00:05時,被告頭向 右張望、左手肘彎曲插口袋,告訴人緊追在後;00:05至00 :06時,被告左手從左側褲子口袋抽出1包黑色、長方形之 袋裝商品後改以右手持之,此時其右手除持有1包較小、外 觀和被告從左側口袋抽出之物相似之物品外,尚持有1包較 大之黃色塑膠袋,且告訴人已距離被告很近;00:07至00: 08時,可見被告伸出右手、俯身彎腰,將物品棄置於柱子後 ;00:13至00:15時,被告右手僅剩較大之黃色塑膠袋。復 參以告訴人其後在臺北市○○○路000號前柱子角落發現之奇亞 籽1包,其外觀與遭竊之奇亞籽相同,尋得地點亦與上揭被 告棄置物品之位置相符,堪認被告係於竊取該包奇亞籽後, 為免遭人察覺,因而將之丟棄。從而,警方於其後到場並對 被告搜身時雖未在被告身上搜得遭竊之奇亞籽,當日下午為 被告製作筆錄時亦未提及查獲奇亞籽之事實,均無解於上揭 認定,自無傳喚該3名員警作證之必要,其認事用法核與卷 內事證相符,且未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被告雖以上揭第二㈠段否認犯罪,然查:   ⒈被告雖有於上揭時間拿起放在正太藥行門前貨架上之奇亞 籽後將之放下,然其後確有「再度」將之「拿起」並離開 現場之事實,業經原審勘驗明確。故被告辯稱:我雖有拿 起奇亞籽,但有將之放下,故未竊取之云云,顯屬避重就 輕之詞,不足採信。   ⒉依原審勘驗「嫌疑人張英雄丟棄贓物影像」結果,可知被 告係從臺北市○○○路000號前之騎樓走近柱子旁邊後伸出右 手、俯身彎腰,將物品棄置於柱子後,改走騎樓外人行道 繼續前行,而告訴人則係沿騎樓外人行道追過來,並在柱 子附近追到被告,此時被告右手僅剩較大之黃色塑膠袋( 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圖6至圖14),則告訴人在追到被 告前,其視線確實可能因受柱子阻擋而無法看到被告在柱 子另1側之舉動,此與其於警詢時稱:我追出去找到被告 時,他已經沒有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亦相符合。 告訴人既未當場察覺被告有將物品棄置於柱子後之舉動, 當亦無從於嗣後員警到場時指訴被告有此事實,自難僅因 告訴人並未當場指訴被告有丟棄奇亞籽之事實,反推被告 並無上揭竊盜之事實。   ⒊依員警製作之執勤報告載稱: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10時4 5分自行在臺北市○○○路000號騎樓柱子角落發現本案遭竊 之奇亞籽1包後,即將之交予警方,再由警方調閱該處店 家監視器畫面檔案,因而發現被告有上揭丟棄物品於柱子 旁之事實(見偵字卷第9至10頁),佐以員警係於112年7 月31日製作扣押筆錄(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亦 於同日簽署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37頁),可知員 警係至案發翌(31)日始因告訴人發現本案遭竊之奇亞籽 ,因而得依法執行扣押及發還被害人保管等手續。是員警 於112年7月30日14時47分至15時27分對被告製作筆錄時, 縱未提及此事,亦與事實無違,當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⒋被告雖辯稱其在臺北市○○○路000號前有身體彎曲的動作只 是要綁鞋帶,與丟棄奇亞籽無關云云,然依上揭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在柱子旁邊後伸出右手、俯身彎腰「前」,右 手尚有1大1小共2包物品,其後則僅剩較大之黃色塑膠袋 ,可見其確有在該處棄置物品之事實,且所棄置者即為原 本拿在右手、外觀和被告從左側口袋抽出之物(黑色、長 方形之袋裝商品)相似之物品。是被告上揭所辯,仍難遽 採。    ⒌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㈢被告雖以上揭二㈡段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查被告行為 時僅78歲,未達80歲,核與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要件不符 。又其所犯竊盜罪雖屬刑法第61條所列之罪,且所竊物品價 值僅值180元,然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徵得其諒解, 復無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參以刑法第320條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客觀上並 無刑法第59條所定「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遑論 「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自無從依刑法第61條 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此外,復無其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 由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之違誤、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雄                                   義務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英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30日上午11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正太藥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藥行置於走廊貨架 上之奇亞籽1包(價值新臺幣18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該藥行員工張誌元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誌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張英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英雄固坦承有將奇亞籽拿起觀看(偵字卷第77頁 、易字卷第65頁)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 是112年8月1日上午,當天是星期天,我有將該包奇亞籽放 回去,且警方未從我身上扣得奇亞籽,我沒有竊盜云云(易 字卷第65頁、第68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有將奇亞籽 拿起觀看,隨後即放回原處,並無攜帶離開店家之舉止;倘 鈞院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請考量告訴人所受損 害甚輕,且被告已年近80歲,請給予較輕之量刑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誌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30日上午1 1時46分許,發現商品遭竊,案發當時我在正太藥行內上班 ,有客人看見竊嫌竊取商品之過程,在竊嫌沒有結帳而一離 開店家時,客人就馬上告訴我,所以我才能馬上發現等語( 偵字卷第48頁),且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 西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間亦為112年7月30日一節,有該調查 筆錄(偵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再112年7月30日為星期日 ,112年8月1日實為星期二等情,肯認本件案發日期應為112 年7月30日,而非被告所指之112年8月1日甚明,先予敘明。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檔案,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1(下手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影 片時間00:00至00:05(圖1至圖2),被告(穿著藍色上衣 )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可見被告走近觀看店家商品,此時 被告雙手交疊置於背後。影片時間00:09至00:14(圖3至 圖4),被告拿起置於貨架上一包黑色、長方形、袋裝商品 (紅圈處)端詳後,將商品放回架上。影片時間00:17至00 :42(圖5至圖6),被告持續待在貨架前緩慢走動,時而俯 身查看,似在挑選商品。影片時間00:44至00:50(圖7至 圖8),被告回頭往店內方向看一眼後,再看向商品。影片 時間00:51至00:54(圖9至圖11),被告2次回頭往店內方 向張望後,轉身並快速伸手欲攫取該包置於貨架上之黑色、 長方形袋裝商品(紅圈處)。影片時間00:55至00:56(圖 12至圖13),被告先以右手拿起該包黑色、長方形袋裝商品 (紅圈處)後,換用左手拿取。影片時間00:57至01:00( 圖14至圖16),被告左手手拿該包黑色、長方形袋裝商品, 掂了一下後,轉身改以雙手握住該包商品。影片時間01:03 至01:06(圖17至圖19),圖17可見,被告轉身準備離去時 有2名女子迎面朝被告走來,被告與該2名女子擦身而過時手 上還拿著該包黑色長方形袋裝商品(見圖18紅圈處),嗣被 告走遠後,該2名目擊女子轉頭看向被告離去方向。影片時 間01:29至01:55(圖20至圖22),2名女子發現被告走遠 後,準備告知店家,勘驗逐字稿如下:穿著白色上衣女子( 手持手機正在講電話):我看到有人偷東西,我來迪化街、 來迪化街啦,看到人家偷拿東西。穿著深藍色上衣女子走進 店內告知:老闆娘,我剛剛看到有人好像拿你的東西。老闆 娘(未出現於畫面中):真的喔?穿著白色上衣女子:欸、 有一個穿藍色衣服的。老闆娘:拿很多嗎?穿著白色上衣女 子:拿一包,你趕快追出去啦,我也不知道他是……他還在那 邊,穿藍色的。店主(穿著灰色上衣、黑色短褲)追出(見 圖22)。  ⑵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2(下手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影 片時間00:01(圖1至圖2),圖2可見被告(紅圈處,穿著 藍色上衣)雙手彎曲似手持一包不明物品,2名女子(穿著 白色上衣及深藍色上衣)朝被告方向前進。影片時間00:03 (圖3至圖4),圖4可見被告(紅圈處)似手持一包不明物 品(手上有一袋裝反光處),2名女子(穿著白色上衣及深 藍色上衣)正對被告方向。影片時間00:08至00:15(圖5 至圖9),被告與2名女子(穿著白色上衣及深藍色上衣)擦 肩而過,被告轉頭看了一眼(圖6)後步行離開。圖8紅圈處 ,隱約可見被告右手手持一包不明物品。圖9,被告離去時 ,右手緊貼於身側。圖10,被告回頭看了一眼。圖11至圖12 ,可見被告右手手心向上,右手持一反光之袋裝物品(參紅 圈處),並用手掂了一下。  ⑶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3(放入口袋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00:11至00:14(圖1至圖5),被告(穿著藍色 上衣)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回頭張望時,被告左手插口袋 ,以右手將一包黑色不明袋裝物品傳遞至左手(見圖4、圖5 紅圈處)。影片時間00:16至00:17(圖6至圖8),被告用 左手將一包黑色、長方形、袋裝物品(見圖6紅圈處)放進 左側口袋內。  ⑷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4(離開店家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00:10至00:13(圖1至圖2),被告(穿著藍色 上衣)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畫面清晰可見被告右手拿著一 包黑色、長方形袋裝物品(見圖2紅圈處)。影片時間00:15 至00:17(圖3至圖4),被告右手手持一包黑色、長方形袋 裝物品(見圖3紅圈處),緊貼身體,左手插口袋,行進時 持續回頭張望。  ⑸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5(離開店家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00:02至00:14(圖1至圖3)被告(穿著藍色上 衣)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走到柱子旁後,轉身回頭看(見圖 2),之後再往前走(見圖3)。影片時間00:17至00:38( 圖4至圖6),被告在原地來回逡巡約20秒後才再往前走,隨 後店主追出(見圖6、圖7)。  ⑹檔案名稱「嫌疑人張英雄丟棄贓物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00:02至00:05(圖1至圖3),被告(穿著藍色上 衣)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向前行進時,頭向右邊張望,可 見其左手肘彎曲插口袋,店主(參圖3紅圈處)緊追在後。 影片時間00:05(圖4至圖6),被告左手從左側褲子口袋中 抽出一包黑色、長方形、袋裝之不明物品(參圖4、5紅圈處 )。影片時間00:05至00:06(圖5至圖8),被告從左側口 袋抽出一包黑色袋裝物品後,改以右手手持,畫面可見被告 右手持有2包物品(參圖8紅圈處),有一包較小包,外觀和 被告從左側口袋抽出之物品形似,另一包較大包是以黃色塑 膠袋裝。此時店主已距離被告很近(參圖7紅圈處)。參圖8 紅圈處,隱約可見被告右手手持一包不明物品。影片時間00 :07至00:08(圖9至圖11),畫面可見被告伸出右手、俯身 彎腰,將物品棄置於柱子後。影片時間00:13至00:15(圖1 2至圖14),畫面可見被告右手手持僅剩一大袋黃色塑膠袋 盛裝物品(參圖13紅圈處)。  ⑺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64頁至第7 1頁、第79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可證被告於上揭時間, 行經正太藥行前,雖有將置於走廊貨架上之奇亞籽拿起後放 回之舉動,然其嗣後又再將之拿起,即離開現場,並於察覺 該藥行員工在後尋找其蹤影時,將該奇亞籽隨意丟棄於柱子 後等過程。且告訴人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柱子角落發 現被告所竊之奇亞籽,與被告丟棄位置亦相符等情,有警方 製作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偵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附卷 可證,是認被告竊取該包奇亞籽,為免遭察覺上情,而將該 奇亞籽丟棄後,始致警方未能在其身上扣到奇亞籽。  ⑻至被告聲請傳喚當天3名警員,以佐證並未在其身上扣得奇亞 籽;另其述及於製作筆錄時,亦未提到或提出奇亞籽此證物 ,故請求查看詢問過程等語(易字卷第67頁、第111頁)。 惟係因被告將所竊得奇亞籽丟棄後,始未能在其身上扣得等 情,已如前述,且扣案之奇亞籽係經告訴人提出交由警方扣 押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附卷可 參,是認遭被告丟棄之奇亞籽確實非自被告身上扣得,然被 告有未經結帳即將奇亞籽攜離該藥行之行為,經本院認定如 前,自不因該贓物是否在被告身上尋得,抑或警方為被告製 作筆錄時,未提到或提出奇亞籽之證物,而影響本院前開認 定,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於前開藥行拿取告 訴人置於走廊貨架上所販售之奇亞籽後離去,蔑視他人之財 產權,實應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暨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有成年子女,無須撫養他人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易字卷第76頁),且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易字卷第117頁)、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 、且其於案發時已年滿78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 奇亞籽經其丟棄後,業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偵字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上易-1918-202412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2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舒婷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被 告 許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8

TPEV-113-北小-4521-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睿騏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睿騏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擔任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宏公司)董 事長兼總經理期間,涉犯多次背信、業務侵占易宏公司資產 之犯行,甚且於民國107年間,明知易宏公司會計主管張擎 天於付款憑單上載明因該公司資金水位偏低,且經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通知需定期公告資金運用情形,建議暫緩與王老吉 大健康產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老吉公司)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涼茶之交易,仍假藉購買王老吉涼茶預付貨款名義, 指示不詳易宏員工於107年1月2日,將600萬元匯至王老吉公 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 老吉公司於收款後,於同日分別匯款530萬元、70萬元至被 告所申請之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 泰世華銀行瑞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易宏公司 迄未取得相關存貨,致生損害於該公司等事實,業經原審法 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足見其於107年1月向告 訴人施宗明調借500萬元之前,即已知己身係無資力狀態, 而其當時經營之易宏公司亦係資金虛空之狀態,被告仍刻意 約告訴人到易宏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辦公室, 形塑被告仍貴為興櫃公司董事長而有資力之假象以取信告訴 人,而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7年2月7日、同年月8日,票面金 額均250萬元,使告訴人誤信為短期資金調度,出借交付500 萬元現金予被告,然被告於107年2月1日辭任易宏公司董事 長職務,前開2張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告訴人追索無著 ,始知受騙,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事證明確,原審未能適切考量被告向告訴人調借資金之107 年1月間,同時有上述挪用易宏公司600萬元資金之犯行,顯 然明知己身無資力,無能力短期還款,自始即無還款能力, 仍向告訴人調借上開資金等情事,率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違法不當。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於「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 ,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 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 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 作為。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 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 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 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 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 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 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 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 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 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 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46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依起訴書所載,係指被告與告訴人議定借款時,被告向 告訴人謊稱係因投資牛樟芝培育及研發而需借款等之不實事 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 施宗明於原審審理就借款原因先證稱是公司周轉等詞,就牛 樟芝一事或表明不記得刑事告訴狀的內容等語,或證稱被告 親自告知要投資牛樟芝而借款,或證以牛樟芝培育部分不太 瞭解,太久不記得,或稱當下應該是被告告知等語(原審易 字卷第93頁至第96頁)。是被告該次借款具體理由是否為投 資牛樟芝培育、研發,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所證,尚有疑義 。參以告訴人就其曾至被告公司看從事牛樟芝業務,而借款 中間人「張廖」去被告公司時先跟被告談,談完後出來,被 告就當面開本案支票給伊,「張廖」說被告公司做的很好, 在仁愛路也有房子,只是一時資金被卡住,因信任「張廖」 才借款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45頁),告 訴人於距離案發較近之時,已經證稱係由「張廖」與被告談 借款之事,其因相信「張廖」之故而借款,亦難推認被告刻 意要告訴人前往公司或佯以其為興櫃公司負責人自居而欺詐 告訴人借款。  ㈢告訴人自承本件借款時職業是金主,曾在臺中有開過當舖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4頁),告訴人既曾為從事民間貸放 之人,對於相關風險之評估能力,遠較一般借款之貸放債權 人為高。而被告供稱其亦係透過李家豪找民間借貸業者(見 偵卷第53頁、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55頁),告訴人指陳 亦經由中間人「張廖」得知此機會,已如前述,告訴人理應 評估、估量再三,其仍願未簽立借款書面契約以現金方式直 接出借被告,甚至本案借款除被告所開之支票外,告訴人亦 未提出被告所提供之其他擔保,可見告訴人當已考量風險, 尚難因被告嗣後未清償,且亦乏證據證明其有施用詐術下, 推斷告訴人於交易時,有因被告行為陷於錯誤之情形。  ㈣檢察官以被告指示員工於107年1月2日,將現金600萬元款項 匯至王老吉大健康產業有限公司帳戶,該公司於收款後,於 同日分別匯款530萬元、70萬元至蘇睿騏帳戶,且易宏公司 迄未取得相關存貨,致生損害於易宏公司,經原審法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款之背信罪,而認其於107年1月即已知己身係無資力 狀態,所營易宏公司亦係資金虛空之狀態,施用詐術云云, 然上開犯罪事實既認定易宏公司有支付貨款,如何認被告與 易宏公司係無資力,無從以該判決認定之事實逕論被告於本 案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㈤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41號、108年度司票字 第21745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3 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59至70頁),固可證被告於本案借款前 已有債務,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資金調度需求始需向他 人借款,但告訴人於借款之初,本應知被告有資金需求,又 相信「張廖」之洽商及考量後而同意借款,揆諸前揭判決旨 趣,亦難認屬被告之詐術行徑。其餘民事裁定或判決(偵卷 第71至87頁)所載被告債務,似均為本案借款後所生,亦不 能反推被告借款當時有何不法意圖。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借款當 時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舉,尚難以事後資力不足還 款,遽以詐欺刑罰相繩。原判決所為無罪認定,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睿騏  選任辯護人 李怡臻律師       絲漢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睿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睿騏前為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易宏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並無資力,且易宏公司 之財務發生問題,仍隱瞞上開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 告訴人施宗明佯以易宏公司投資牛樟芝培育和研發需借款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8日,在易宏公司位 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辦公室,交付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開立支票2紙(發票日分別為107年2 月7日及同年月8日,票面金額均為250萬元,下稱本案支票 )交付予告訴人,為擔保以取信於告訴人。嗣因告訴人屆期 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復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睿騏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施宗 明之指訴、本案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741號、108年度司票字第21745號、107年 度司拍字第610號、107年度司票字第9213號民事裁定、107 年度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2983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號、第3907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睿騏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施宗明借款500萬元,並 交付本案支票等情,然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易宏 公司於107年1月間才下興櫃,借的這些款項是處理公司營運 資金需求,但沒有說是要做牛樟芝投資培育及研發,從107 年間起,陸陸續續有跟告訴人聯絡還款事宜,跟告訴人借款 時,並沒有資力不佳或財務發生問題的情形,本案支票被退 票是因為易宏公司下興櫃,導致信用出問題,事後於108年1 月間,也有寄出一批牛樟芝的貨給告訴人,雖然告訴人不滿 意,但也未將貨寄回來給我,並沒有要詐騙告訴人等語(易 字卷第29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借款時並未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被告有以牛樟芝產品抵債 ,且依被告過往之部分裁定、判決內容,亦可證明被告於10 6年11月前並無資力不佳之情形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曾向告訴人借款500萬元,並開立本案支票等情,為其是 認在卷(易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 檢】111年度偵字第31447號卷第31頁、易字卷第92頁至第93 頁),復有本案支票影本(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1447號卷第 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宗明於偵查中證稱:107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 一位叫「張廖」的人,他是代辦貸款的公司,介紹被告給我 認識,被告說他當時有資金需求,希望借款500萬元,1個月 後償還,利息是3萬元至5萬元,有開本案支票等語(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742號卷第45頁 ),且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借錢給被告的日期是107年1月 ,有約定利息3萬元或5萬元,借款時被告蘇睿騏說要周轉, 應該是公司周轉等語(易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是證人即 告訴人就借款時間及原因於該2次訊問時所述大致相符,亦 核與被告辯稱係作為公司周轉使用之詞相合,是被告應係於 107年1月間,以作為易宏公司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得500 萬元甚明。至告訴人所出具刑事告訴狀(中檢111年度偵字 第31447號卷第18頁)記載被告向告訴人謊稱係因投資牛樟 芝培育及研發而需借款等內容,惟其於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詰 問借款原因時,先證稱是公司周轉等詞,後經檢察官詰問跟 牛樟芝有無關係之問題,其僅證稱被告是說要使用1個月就 會還我,亦表明不記得刑事告訴狀內容等語,係經檢察官再 次詰問時,始證稱被告也有親自跟自己說是要投資牛樟芝培 育、研發而借款等語,惟經檢察官向其再行確認被告有無說 過借的錢是要做牛樟芝培育之問題時,其再改證稱牛樟芝培 育這部分我不太瞭解,那麼久了,真的記不起來等語,檢察 官再行反覆向其確認告訴狀所載內容(即曾向告訴人謊稱投 資牛樟芝培育跟研發,故需要借新臺幣500萬元作為資金周 轉之用)之真實性,其又改證稱當下應該是被告跟我說的等 語(易字卷第93頁至第96頁),是被告該次借款具體理由是 否為投資牛樟芝培育、研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 不一,且所述被告係佯以易宏公司投資牛樟芝培育和研發需 借款等內容,亦與其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且被 告亦否認有以上述理由向告訴人借款等詞在卷,是難認被告 確實有對告訴人施以易宏公司投資牛樟芝培育、研發需資金 等話語之詐術行為。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去被告的公司看,看 起來規模還不錯,有2層樓,做牛樟芝的,我跟「張廖」去 公司時,「張廖」先跟被告談,談完後出來,被告就當我的 面開本案支票給我,「張廖」說被告公司做的很好,在仁愛 路也有房子,只是一時資金被卡住,我是因為信任「張廖」 才借款等語(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742號卷第45頁),其於 審理時具結證稱:「張廖」跟我說與被告認識,被告需要資 金周轉,並要被告提供擔保即本案支票,被告也答應該筆款 項使用1個月就要歸還等語(易字卷第101頁),顯見告訴人 借款予被告前,曾前往易宏公司查看經營狀況,且透過「張 廖」知悉該公司經營狀況佳、被告有自有房產,係因資金問 題才需借款周轉,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借 款給被告時,職業是金主,就是投資一些項目,我以前在臺 中有開過當舖等語(易字卷第104頁),是認告訴人依其過 往借貸經驗,並自行評估被告財力及易宏公司經營狀況後, 始願意借款予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之行為。  ㈣又依被告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對話紀錄截圖所 示,可證被告於108年1月6日曾傳送「明天貨會送回來,再 給我你要的地址,直接寄去!」之訊息,告訴人於108年1月 7日傳送「使用期限到那時候先告知一下,過期就不用寄」 之訊息,被告於108年1月16日傳送「昨天已寄出貨品,共一 箱700片,小包裝。我們在賣是三小包一盒,每盒7500。你 今天應該會收到!」之訊息,有該等截圖(士檢111年度偵 字第24742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本 案支票經告訴人提示遭退票後,仍積極與之聯繫以牛樟芝產 品用以抵債事宜,衡情,倘被告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意, 於取得前開借款後,應無積極以其他物品抵債之想法,雖告 訴人認該等牛樟芝並無製造日期、保存期限即屬無價值之物 ,然亦難解被告事後積極與之聯繫還款之事實,是難僅以被 告未能償還所欠款項,即反推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騙告 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  ㈤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41號民事裁定為被告 於105年間開立本票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經裁定得為強制 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745號民事裁定 為被告於106年間開立本票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經裁定得 為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10號民事 裁定為遭法院裁定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213號民事裁定為被告於107年間開 立本票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經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簽帳 卡消費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號民事裁 定為被告於107年間開立本票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經裁定 得為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07號 民事裁定為被告於106年間開立本票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 經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 3號民事判決為被告遭法院判決應返還不當得利等內容,有 上開判決、裁定可資參照,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資金調 度需求始需向他人借款,惟本案告訴人於借款之初,本已知 悉被告有資金周轉問題,然經前開評估、考量及收取本案支 票作為擔保,始同意借款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是難僅以 上開裁定或判決內容,即認被告於本案借款之初,確實有詐 騙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而令其擔負詐欺取財罪責。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2024-12-17

TPHM-113-上易-1840-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4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 許耀中 被 告 曾界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 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 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迄今 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存 款帳戶約定事項、電腦帳務明細、債權計算書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17

TPEV-113-北簡-11043-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加國際有限公司、張淑華間撤銷信託行為等銷 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捌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13

TPDV-113-補-2951-202412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韋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5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柯韋宏就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的量刑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罪名部分,因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此部分應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詳後述)。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目前伊靠著打工維持生活,需要扶養母 親與老婆生活,另由於老婆已懷有身孕,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等語。  三、本案量刑適用法條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僅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方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 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高額報酬,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透過轉帳或提 領現金之方式交付予他人之行為,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完成 詐欺、洗錢犯罪,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外,並掩飾詐欺犯罪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 告之素行非佳、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失程度高達新臺幣(下同)184萬5,585元,及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以打零 工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 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2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折算標準,經核相關之量刑事由俱已審酌,而無漏未審酌 之處。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 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輕縱可言。從而,被告提起 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 被告表示其為目前伊靠著打工維持生活,需要扶養母親與老 婆生活,另由於老婆已懷有身孕等語,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 察官聲請分期執行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視被告具 體情況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五、至於原審判決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因原審 均係依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量 刑,依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並無不同,雖未及比較洗錢防 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即無撤銷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韋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9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柯韋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8行關於犯意及交付帳戶經過之 記載,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廖穎』之成年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之 酒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廖穎』使用(無證據證明其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 。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9行之記載,更正為「於111年 9月5日14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84萬5,585 元至鄭玉心(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法院另 案判決有罪)所提供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轉入黃聖儒(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所提供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9月5 日15時45分許、9月6日14時52分許,各轉帳100萬元、60萬 元至柯韋宏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柯韋宏旋即依『廖穎』之指示 轉匯至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766號帳戶),並接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或持提款卡以1 0萬元為單位逐筆提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廖穎』,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柯韋宏則因此獲取1萬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柯韋宏於偵查 中之供述」;編號二㈢之記載,更正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  ⒉補充「被告柯韋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柯韋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 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廖穎」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高額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 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透過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 交付予他人之行為,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完成詐欺、洗錢犯 罪,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外,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 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非佳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 程度高達新臺幣(下同)184萬5,585元,及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以打零工維生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 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 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 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 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我參與本案提領詐欺贓款犯行,有取得1萬元之報 酬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95號卷 第201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告訴人李宜蓉遭 詐騙所匯之部分款項,雖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層轉方式匯 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中,而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已依「 廖穎」之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透過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 交付予「廖穎」,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既已非屬被告所有,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95號   被   告 柯韋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韋宏前於民國110年間,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且經法院判 決確定。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 在正常情況下,金融帳戶具高度屬人性,有使用帳戶收受、 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金融帳戶進出,以避免 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 受款項之理由,縱有委請他人代收款項後再予轉交之情形, 亦會囑託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代收,其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或協助不熟之他人收取款項, 之後再將該等款項轉存入他人帳戶,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且此等方式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竟與酒店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廖毅」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5日前某時、日, 在某酒店內,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廖 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協助該詐欺集 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6月間,向李宜蓉 佯稱「可在網路博奕投資」等語,致李宜蓉陷於錯誤,於11 1年9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4萬5,585元至鄭玉心( 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之帳戶,詐欺集團 成員再將款項匯入黃聖儒(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帳戶 後,再匯入本案帳戶,柯韋宏再經指示匯款至所申辦之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766號帳戶)後, 再以每筆10萬元提領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廖毅」,因而 取得1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之所在與 去向。嗣李宜蓉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柯韋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曾申辦且持用本案帳戶,客人「廖毅」說要向伊借用帳戶;但伊拒絕,而於經「廖毅」通知款項入款時,提領後交付予「廖毅」之事實。 ㈡伊領款後,有取得1萬元酬勞之事實。 二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蓉於警詢時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有上開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三 ㈠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㈡中信766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4、8526、13148、14788、15954、23742號起訴書 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8號刑事簡易判決 告訴人匯款同案被告鄭玉心帳戶後,經轉帳至同案被告黃聖儒申辦之鬥亨有限公司帳戶後,再匯至本案帳戶,再轉匯至被告申辦中信766號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四 ㈠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93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00號檢察官起訴書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前於110年間交付帳戶予他人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顯見被告可預見利用帳戶為他人收取款項一事,涉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SLDM-113-簡上-29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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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材 選任辯護人 陳漢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俊材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往關渡橋引 道機慢車道方向行駛,行經關渡橋引道前(臨390032號燈桿 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有 陳金城附載羅美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仍貿然前進而自後撞擊陳金城所騎乘上開機車,致陳金 城、羅美雲均人、車倒地,陳金城因而受有左小腿及右前臂 擦傷、顏面挫傷、左小腿挫裂傷、酸痛、頭部挫傷、左髖部 挫傷等傷害,羅美雲則受有右踝挫傷併遠端腓骨骨折、右肘 擦傷、顏面撕裂傷、右足內踝、外踝、後踝粉碎性骨折等傷 害。嗣何俊材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城、羅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何俊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審交易卷第58頁至第59頁、交易卷第39頁至 第4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俊材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陳金城附 載告訴人羅美雲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 上揭傷勢等情(交易卷第34頁),然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當時是對方變換車道超車,才發生事故,對方 超車時,距離我很近,才會反應不及云云(交易卷第34頁) 。被告辯護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告訴人2人所騎乘機 車突然切入車道,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等語 ,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30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往關渡橋引道機慢 車道方向行駛,行經關渡橋引道前(臨390032號燈桿處)時 ,自後撞擊告訴人陳金城附載告訴人羅美雲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陳金城、羅美雲均人 、車倒地,告訴人陳金城因而受有左小腿及右前臂擦傷、顏 面挫傷、左小腿挫裂傷、酸痛、頭部挫傷、左髖部挫傷等傷 害,告訴人羅美雲則受有右踝挫傷併遠端腓骨骨折、右肘擦 傷、顏面撕裂傷、右足內踝、外踝、後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勢 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交易卷第3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99頁)、證人 即告訴人羅美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士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99頁)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 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當事人登記聯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 第19頁)、告訴人羅美雲之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31528867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 卷第24頁)、告訴人羅美雲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30 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 號卷第25頁)、告訴人陳金城之廣福診所診斷證明書(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26頁)、告訴人陳金城之 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3152878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士 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31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士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道路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37頁至第53頁)、 車輛、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 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交易卷第36 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6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存在 ,本院認定如下: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1」,勘驗結果如下:   告訴人陳金城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羅美雲(參圖1至圖2紅圈 處),行駛在被告(頭戴白色安全帽)前方(參圖1至圖2黃 圈處),可見兩車距離甚近,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較被 告騎乘之機車略靠左邊(參圖2),並無超車之狀況。   1秒後,告訴人陳金城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羅美雲,仍行駛 於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前方略靠左處(參圖3), 畫面可見兩車在同一車道內,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行駛 於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方,其行向係由左朝右行駛(參圖3 至圖5),從被告機車前方略靠左處(參圖3紅圈處)行駛至 被告機車正前方(參圖5紅圈處)。   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頭追撞前方告訴人陳 金城騎乘機車車尾(參圖6),兩車碰撞後,可見被告機車 之後輪騰空、車身向左傾倒(參圖7),被告隨即煞停,地 上因而出現煞車痕跡(參圖8黃圈處)。   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前方告訴人陳金城騎乘機車後,向左摔倒 在地,後方機車因而停下,地面可見被告機車煞停留下之車 痕(參圖9至圖10)等情。  ⑵檔案名稱:「2」,勘驗結果如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07至10:10:08,告訴人陳金城騎 乘機車附載告訴人羅美雲(以紅圈表示),行駛於被告騎乘 機車(以黃圈表示)之前方,可見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 與被告騎乘之機車間距離尚遠(參圖1至圖2)。   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09,告訴人陳金城騎乘機車持續行 駛於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方,兩車距離拉近(參圖3)。   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10,告訴人陳金城騎乘機車仍行駛 於被告騎乘機車之前方,兩車距離更近(參圖4)。   2秒後,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行向偏左,行駛於被告騎 乘機車之前方靠左處(參圖5及圖6)。   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13至10:10:14,告訴人陳金城騎 乘之機車均行駛於被告騎乘機車之前方略靠左處(參圖7至 圖10)。   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15,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行駛 於被告騎乘機車之前方略靠左處(參圖11至圖12),其行向 由左朝右,由被告騎乘機車略靠左前方處行駛至被告騎乘機 車前方(參圖13至圖14)。   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16至10:10:17,被告騎乘之機車 撞擊前方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參圖15至圖16,告訴人 陳金城騎乘之機車遭被告騎乘機車遮蔽),可見被告騎乘機 車之車身因而向左傾斜摔倒在地(參圖17至圖20)。   依上開勘驗所見,告訴人陳金城附載告訴人羅美雲機車均行 駛在被告機車前方等情。  ⒉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交易卷第36頁至第3 8頁、第53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 告訴人陳金城附載告訴人羅美雲所騎乘機車於發生車禍當下 ,係自被告機車前方略靠左處行駛至被告機車正前方,其機 車始終係在被告機車前方位置,而被告於其後方騎乘機車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即包含告訴人陳金城附載告訴人羅美 雲所騎乘機車之狀況),卻未注意至此,導致告訴人陳金城 附載告訴人羅美雲所騎乘機車自被告機車前方略靠左處行駛 至其正前方時,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致本件車禍發生 ,顯見被告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甚明。 ⒊復觀諸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行車鑑定, 經該處鑑定之結果,認為:依據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資料,認 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金 城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113年2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799900號函所附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有上開過失 之責,且為肇事原因甚明。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辯護稱:本件起因為告訴人陳金城變換車道 超車,且超車時,距離被告太近,始致車禍發生云云。惟依 本院前開勘驗所見,可證告訴人陳金城附載告訴人羅美雲所 騎乘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始終位在被告所騎乘機車前方 ,其自被告機車前方略靠左處騎乘至正前方時,其均在同一 車道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參(交易卷第36 頁、第53頁至第55頁),足認告訴人陳金城並無被告所指超 車或變換車道之情事,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段,依天候晴、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駛,以致 肇事,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此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金城、羅美雲均受有傷害,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 罪。  ㈡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 718號卷第57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過 失與本院認定事實有所歧異,即認其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 爰審酌其犯罪之具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過失肇致本案事 故,為肇事原因,使告訴人陳金城、羅美雲各受有本案傷勢 ,侵害他造身體法益,生有相當實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 被告否認犯行,又其雖尚未與告訴人陳金城、羅美雲達成和 解、調解,但已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1000元款項( 計算式:32萬1000元+8萬元【意外險理賠】=40萬1000元) 予告訴人2人(交易卷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暨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49頁),被告並無前案 紀錄之素行(交易卷第9頁)、本案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SLDM-113-交易-123-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杰森 指定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25、1033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黃杰森(下稱被 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且 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 均無不當,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 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規定適用,且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等旨(見原判決第 3至4頁理由欄貳、二、㈡、㈢所載),且有卷內資料可憑;至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仍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合,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均有所據。 (三)原審復已就科刑部分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前案紀錄,並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 ,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女友懷孕中,入監前從事服飾精品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 156頁),量處有期徒刑9月等節(見原判決第4頁理由欄貳、 二、㈣所載),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 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 5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07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次犯罪日期及查獲時間均為112年4 月6日);復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8日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次犯罪日期及查獲 時間皆為112年7月13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 見被告於本案所為非屬一時失慮而偶一為之,其法敵對意識 相對較為強烈,再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本案第三級毒品數量 、重量均非少,情節非輕,倘若賣出將足以破壞社會治安, 助長毒品流通,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潛在危 險,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況被告所犯本 案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 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要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被告刑度云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難認有據。 (五)上訴理由主張被告於遭查獲咖啡包50包後,隨即又自行主動 告知員警尚另有49包咖啡包,並帶同員警查扣之,雖無自首 規定適用,然原判決漏未審酌該有利於被告之從輕量刑因子 ,量刑失當云云。惟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 、重量均非少,縱將上開情節列入量刑審酌事由,本院仍認 原審量刑妥適。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杰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325號、第10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杰森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杰森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起訴書誤載苯 基為笨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向陳冠豪(涉嫌販 賣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元 之價格,取得含有前開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共計99包而持有之 ,並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112年4月9日晚間7時35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查獲,並經黃杰森同 意搜索,在該車內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50包,再經黃杰森同意並帶 同員警至新北市○○區○○街000號16樓,再扣得含有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49包(合計 共99包,毛重361.14公克,純質淨重42.34公克)及行動電 話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杰森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4月9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2月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 124313972號函檢附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被告手機內與WeC hat暱稱「好人好事代表」、「S」之對話紀錄、與TELEGRAM 暱稱「楓糖」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99239號鑑定書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25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至第 77頁、第89頁至第113頁、第73頁、第215頁至第257頁、第2 03頁至第205頁)可參,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應 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 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 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 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行 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查被告於訊問程序中均供稱:伊以 1包50元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但是忘記預計以 多少錢出售,那時候有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 被告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 品。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 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 之供述而自白犯行,是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 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 游為陳冠豪(見偵卷第25頁),且警方因而循線查獲另案被 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偵 卷第259頁至第261頁)可參,是被告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所涉犯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 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 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1頁)可參, 並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並自陳國中 畢業、未婚、女友懷孕中,入監前從事服飾精品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且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戊酮成分(重量如附表所示),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9923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屬第三級毒品暨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上開毒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裝,因包覆毒品留 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 宣告沒收;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有 前揭對話紀錄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Iphone6PLUS係 聯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然上開勘查報告並未有任 何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有前揭勘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22 4頁至第228頁)可佐,是以被告上開所述,自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iphoneS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白色塊狀物共計99包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99239號鑑定書。 2.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毛重361.14公克,純質淨重42.34公克。

2024-12-12

TPHM-113-上訴-5460-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崔哲瑋、李後毅(暱稱「小隻」,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 國112年11月8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暱稱「皮卡丘」、「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取 簿手。崔哲瑋、李後毅、「皮卡丘」、「林花妹」、「陳宣 雅 徵代工」、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 之犯意聯絡,由「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工」於112年11 月6日以網路聯繫郭和昌,向郭和昌佯稱欲徵人,然需提供 帳戶提款卡以購買材料減少稅金,並允諾提供每個帳戶補助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云云,致郭和昌陷於錯誤,於112年 11月6日19時至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詠信門市, 下稱統一詠信門市),將含有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以下合稱本案提款卡)之包裹( 下稱本案包裹)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63號1樓(統一超商碧綠門市,下稱統一碧綠門市), 並將上開2帳戶提款密碼告知「陳宣雅 徵代工」。李後毅則 經「皮卡丘」指示要求崔哲瑋領取本案包裹,崔哲瑋遂於11 2年11月8日11時47分,至上址統一超商碧綠門市領取本案包 裹,嗣經警方到場盤查崔哲瑋,並當場扣得內含本案提款卡 之本案包裹、oppo手機1支,再經崔哲瑋配合與李後毅相約 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利穗 門市,下稱統一利穗門市)前交付上開包裹時,由警方循線 逮捕李後毅,並當場扣得本案包裹及本案提款卡、IPHONE8 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4,3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崔哲瑋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4頁),且檢察官、被告崔哲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崔哲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崔哲瑋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哲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郭和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後毅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165 頁至第167頁),並有被害人提出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 錄、金融卡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貨 態查詢系統【代碼Z00000000000】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8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 份(見偵字卷第63頁至第85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41頁、 第49頁至第55頁、第289頁、第295頁、偵卷第43頁、第61頁 、第87頁至第11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  ⒉經查,被告崔哲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第15條之1部分, 係將法條條項移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 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 字描述之更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被告崔哲 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崔哲 瑋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 他人帳戶、提款卡,以利用其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崔哲瑋外,尚包含共同被告李後毅、「 皮卡丘」、「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工」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 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崔哲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故被告崔哲瑋就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本案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帳戶、提款卡之人,除被告崔哲瑋外,尚有與共同被告李後毅、「皮卡丘」及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崔哲瑋既係領取本案包裹後透過被告李後毅轉交於上游,其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當無不知之理,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崔哲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公訴意旨雖亦認被告崔哲瑋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取得他人帳戶罪,惟起訴書已記載由「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工」於112年11月6日以網路聯繫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欲徵人,然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以購買材料減少稅金,並允諾提供每個帳戶補助金5,000元云云,既以施用詐術,難認係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取得他人帳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㈤被告崔哲瑋、共同被告李後毅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㈥被告崔哲瑋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崔哲瑋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然審酌被告崔哲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崔哲瑋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審之被告崔哲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詐欺集團之角色、參與程度、均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廚師,目前腳傷在家休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份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經查,附表之手機為供被告崔哲瑋與共同被告李後毅聯繫之物,業據被告崔哲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8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第87頁至第114頁)可佐,堪認係供被告崔哲瑋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品 備註 oppo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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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M-113-訴-607-20241212-2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 原 告 陳金城 羅美雲 被 告 何俊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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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M-113-交附民-10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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