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杰森
指定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25、1033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黃杰森(下稱被
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且
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
均無不當,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
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規定適用,且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等旨(見原判決第
3至4頁理由欄貳、二、㈡、㈢所載),且有卷內資料可憑;至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仍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合,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均有所據。
(三)原審復已就科刑部分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前案紀錄,並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
,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女友懷孕中,入監前從事服飾精品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
156頁),量處有期徒刑9月等節(見原判決第4頁理由欄貳、
二、㈣所載),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
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
5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07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次犯罪日期及查獲時間均為112年4
月6日);復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8日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次犯罪日期及查獲
時間皆為112年7月13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
見被告於本案所為非屬一時失慮而偶一為之,其法敵對意識
相對較為強烈,再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本案第三級毒品數量
、重量均非少,情節非輕,倘若賣出將足以破壞社會治安,
助長毒品流通,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潛在危
險,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況被告所犯本
案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
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要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被告刑度云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難認有據。
(五)上訴理由主張被告於遭查獲咖啡包50包後,隨即又自行主動
告知員警尚另有49包咖啡包,並帶同員警查扣之,雖無自首
規定適用,然原判決漏未審酌該有利於被告之從輕量刑因子
,量刑失當云云。惟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
、重量均非少,縱將上開情節列入量刑審酌事由,本院仍認
原審量刑妥適。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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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杰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325號、第10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杰森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杰森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起訴書誤載苯
基為笨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向陳冠豪(涉嫌販
賣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元
之價格,取得含有前開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共計99包而持有之
,並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112年4月9日晚間7時35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查獲,並經黃杰森同
意搜索,在該車內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50包,再經黃杰森同意並帶
同員警至新北市○○區○○街000號16樓,再扣得含有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49包(合計
共99包,毛重361.14公克,純質淨重42.34公克)及行動電
話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杰森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4月9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2月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
124313972號函檢附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被告手機內與WeC
hat暱稱「好人好事代表」、「S」之對話紀錄、與TELEGRAM
暱稱「楓糖」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99239號鑑定書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25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至第
77頁、第89頁至第113頁、第73頁、第215頁至第257頁、第2
03頁至第205頁)可參,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應
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
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
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
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行
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查被告於訊問程序中均供稱:伊以
1包50元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但是忘記預計以
多少錢出售,那時候有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
被告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
品。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
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
之供述而自白犯行,是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
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
游為陳冠豪(見偵卷第25頁),且警方因而循線查獲另案被
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偵
卷第259頁至第261頁)可參,是被告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所涉犯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
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
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1頁)可參,
並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並自陳國中
畢業、未婚、女友懷孕中,入監前從事服飾精品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且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戊酮成分(重量如附表所示),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9923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屬第三級毒品暨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上開毒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裝,因包覆毒品留
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
宣告沒收;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有
前揭對話紀錄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Iphone6PLUS係
聯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然上開勘查報告並未有任
何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有前揭勘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22
4頁至第228頁)可佐,是以被告上開所述,自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iphoneS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白色塊狀物共計99包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99239號鑑定書。 2.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毛重361.14公克,純質淨重42.34公克。
TPHM-113-上訴-5460-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