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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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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39號 原 告 新加坡花園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芯妤 訴訟代理人 施順河 被 告 吳貫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ㄧ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14

SJEV-113-重小-3439-202502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3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偉宇 被 告 江子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捌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10年1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9月20日受損時止,已使 用1年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 間應以1年9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15,433元(零件4,590元、工資10,843元),其零件 費用折舊後為2,095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 額之零件費用2,095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0,843元,共 計12,938元(計算式:2,095元+10,843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90×0.369=1,6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90-1,694=2,896 第2年折舊值    2,896×0.369×(9/12)=8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96-801=2,095

2025-02-14

SJEV-113-重小-3036-202502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陳健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肆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10 月27日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並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 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大莒交通(股)公 司所有,由訴外人王然祈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52,135元(工資14,685元、零件37,45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我撞到系爭車輛時,我有朋友開保養廠,他說他 可以在10,000元以內修好,但系爭車輛之車主說要送原廠維 修,修起來要40,000元或50,000元,這個金額對我而言比較 沈重,車主硬要請保險公司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駛之過失,碰撞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且 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52,135元(工資為 14,685元、零件37,4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又 系爭車輛為106年7月出廠之營業小客車,亦有行車執照佐稽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則原告請 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7,450元,其折舊所 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745元,至於工資費用14,685元部 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 計18,430元(計算式:3,745元+14,685元)。至於被告辯稱 如交由其朋友修理,可以在10,000元以內修好云云,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35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14

SJEV-113-重小-3353-202502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23號 原 告 劉政俊 被 告 胡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 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提 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6月30日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將款項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 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6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判處徒刑 確定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原告之款項,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00,000元,洵屬有 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損害,屬未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未舉證前曾合法催告被告給付,依上開規定,自應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14

SJEV-113-重簡-2623-202502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方國瑋 被 告 李0恩 (姓名住址詳卷) 李父 (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 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 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0恩(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滿18歲成年,其父親之法 定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然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當然 停止之事由,本院仍得如期宣判之。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0恩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 7月5日12時01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被告李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於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85 巷與工商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碰撞訴外人李鳴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致李鳴忠受傷, 原告已於111年11月4日依强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 規定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807元;另查被告李0 恩於發生本件事故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父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强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2條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4,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原告既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甲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李鳴忠所致,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事故現場圖,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李0恩於 肇事路口係左轉車輛,李鳴忠為直行車輛,而經本院調閱新 北市政府警局蘆洲分局本件事故調查卷宗,依被告李0恩於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所陳稱:我直行工商路往林口方向要 左轉85巷,該路口為紅綠燈。綠燈,我要左轉,那對向的汽 車都停了下來要讓我過,我就過去,結果就被對向停著汽車 的右邊出來撞到我等語,及李鳴忠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陳稱:我直行工商路往新五路方向,紅燈轉綠燈,我就起步 ,在巷子口對向有一台機車由車陣中出來要左轉,我發現時 只剩1公尺,就來不及撞上等語,可知其二人就何人係闖紅 燈通過肇事路口各執一詞,此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肇事原因:本案監視器( 行車紀錄器)畫面無法釐清事故發生原因,由於相關跡證不 明確,肇因部分不予研判。」可佐。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 李0恩確有闖紅燈左轉之行為更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主張被告李0恩及其父親即被告李父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强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74,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14

SJEV-113-重小-3437-202502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23號 原 告 陳邱菊妹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14

SJEV-113-重小-342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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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65號 原 告 方志堯 被 告 陳義鳴 訴訟代理人 林琮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8時22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3公里20 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車道,因行進中輾壓路面鐵管導致彈射 砸中原告所駕駛之寶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絢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車身左側後葉子鈑損害,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80,000元,並經寶絢公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並無肇事責任,依警方的資料被告也是受害 人,是因不明車輛掉落鐵管,共三輛車壓到,被告所駕駛 車輛是第三部車,原告是第四部車,所以我們也算是受害人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 第191條之2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 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再按「汽 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 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 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 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及第11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關 於系爭車輛係遭被告駕駛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時輾壓路面 鐵條彈起而擊中受損之事實,固為兩造不爭執,惟相關交通 管理規則並未課以駕駛人不得輾壓路面掉落物或石頭之注意 義務,且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 實難期駕駛人於快速行駛之狀態下,為免輾壓路面之掉落物 ,而於車道上驟然減速、停車甚或變換車道;再者,被告對 於路面上是否有掉落物?是否會因其輾壓而彈跳?會彈向何 方,於車輛高速行進中均難有其預見及判斷之可能性,亦難 期待被告駕駛車輛於高速行進間,對於路面上之掉落物能事 先預見,加以防範並閃避之可能性,甚至有閃避預防之義務 ,佐以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 記載,亦未發現被告有肇事因素,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故原告 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認本 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14

SJEV-113-重小-2765-20250214-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1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卓群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自強路口處 時,因未依交叉路口指示行駛,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陳金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估修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715,858元(工資126,262元、零件589,596元) ,已逾保單條款約定之推定全損金額638,550元,故原告依 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全損理賠金990,000元,另扣除 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所獲金額78,000元後,原告實際支付保 險金額為91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行車執照、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 料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損害賠償祗應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 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0月(推定為 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1年9月11日受 損時,已使用1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715,858元(工資126 ,262元、零件589,596元),有估價單、發票可佐,本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 90,165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 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26,262元,系爭車輛受損所必要之 修費費用應為516,427元(計算式:390,165元+126,262元) 。至原告依保險契約所賠付之金額雖高於516,427元,惟揆 諸前開說明,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者仍以系爭車輛受損所 必要之修費費用即516,427元為限。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9,596×0.369×(11/12)=199,4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9,596-199,431=390,165

2025-02-14

SJEV-113-重簡-2518-20250214-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5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沈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 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14

SJEV-113-重小-2758-202502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50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江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廖麗雯所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國111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 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12月17日受損時止,已 使用1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 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 爭車輛就修理費用為67,720元(零件費用47,896元、工資費 用19,824元)零件修理費用為47,896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 折舊後為30,222元(計算式如附表),其他工資之支出無須 折舊,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繕費用為 50,046元(30,222元+19,82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二、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抗辯雙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肇責等語,經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變換車道不禮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惟駕駛系爭車輛之廖麗雯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函附本件事故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以廖 麗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 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 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損失,應減為35,032元(即50,046元×0.7=35,03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896×0.369=17,6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896-17,674=30,222

2025-02-14

SJEV-113-重小-350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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