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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4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5月間,任職於一統徵信高雄分公司, 負責收取客戶繳交之簽約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欠債缺 錢,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4月17 日至21日間,將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2筆客戶簽約金新臺 幣(下同)59,000元、35,000元(合計94,000元),全部變 易持有為所有,未交予公司會計入帳而挪為己用後侵占入己 ,嗣經業務經理張家豪發現款項未入帳後始查悉上情。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5月10日 上午某時許,在上開公司之辦公室內,利用同事李信賢暫離 座位之機會,徒手竊取一統徵信所有、由李信賢置於辦公桌 抽屜內保管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用以清償債務。嗣李信 賢欲繳回款項時發現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李信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73、91頁 ),核與證人張家豪、李信賢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9 至18頁、偵卷第42至43頁)均相符,並有被告手寫自白書、 與同事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事實一㈠雖先後收取2筆款項,但其已供稱係全部款項均 收到後方起意侵占入己,並1次將2筆款項挪用清償自己債務 (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僅有單一侵占行為,公訴意 旨認其接續侵占,尚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正當之工作,本應善盡員工忠實執行職務之義 務,不得將個人私利凌駕於一統徵信利益之上,竟僅因欠債 缺錢,為圖一己私利,罔顧雇主及同事之信任,違反職務上 義務,利用職務之便將所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並竊取同事 所保管之公司款項,所竊取及侵占之財物價值均非微小,造 成公司之財產損失非輕,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 ,違反義務之程度同非輕微。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 處徒刑確定,於11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 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 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尚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 公司法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偵、審期間試 圖歸還部分款項以減少一統徵信之損失,暨其為二技畢業, 目前從事長照工作,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貧窮(見本院 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固已非首次侵占一統徵信之 款項,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但被告供稱其欠債原因係5年前 為友人作保,因友人失聯而遭牽連,侵占及竊盜均係欲清償 利息(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核與被告2次侵占一統徵信 之款項分別在109年間與113年間,並無其餘侵占或財產犯罪 紀錄乙節大致相符,被告所述應可採信,是被告侵占職務上 所保管之款項固非可取,但其侵占後尚非用於自身享樂花用 ,而係用以清償為他人作保而遭牽連之負債,動機尚非極為 惡劣,犯後同盡力彌補損失,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尚非甚鉅 、動機亦非惡劣,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非甚為嚴重,併科罰金 及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應即能達矯正之效以避免再犯(詳後述 ),又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有其戶籍資料可參,為兼顧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尚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參酌告訴 代理人歷次表示之意見,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徒 刑及罰金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就前述各次犯行雖均侵害一統徵信之財產法益,但 罪質與犯罪手法仍非完全相同,且合計造成一統徵信近10萬 元之損失,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 更二度背棄一統徵信之信賴而侵占公司款項,應適度反應此 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侵占及竊取合計99,000元款項,為其實 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分別交付李信賢 5,000元及10,000元,囑其代為返還予一統徵信,業據李信 賢證述明確,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但一統徵信已明確表 示拒絕以此種方式收回款項(見本院卷第101頁),而李信 賢既未曾受一統徵信委任處理被告賠償事宜,僅係本於與被 告之私交代為收受賠償,上開款項無從評價為已合法發還於 一統徵信,自仍應另立一段就未扣案之全部犯罪所得99,000 元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KSDM-113-審易-2066-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家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正家前為甲鑫油脂有限公司(下稱甲鑫油脂公司)收廢油 司機,負責外出收油並保管甲鑫油脂公司交付予收油司機外 出收油款項,且在每日收油工作結束後,將剩餘款項繳回甲 鑫油脂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於民國112年7月21日 至翌(22)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23日至翌日)18時許間某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21 日向甲鑫油脂公司總會計陳怡如領取之隔日收油款項新臺幣 (下同)8萬元挪為他用而侵占入己,嗣112年7月22日18時 許未返回甲鑫油脂公司,經陳怡如詢問,賴正家方坦承8萬 元已挪為他用,甲鑫油脂公司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鑫油脂公司委由陳怡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將收油款項8萬元繳回,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把8萬元弄丟,我是隔天上班開車時,發現錢不見了,我有跟老闆娘即陳怡如說,但我沒有報警,因為不知道是我自己弄丟還是被偷,陳怡如叫我還錢和離職,我已經有簽切結書,但我已經把那筆錢還清了,公司有開一張還款證明給我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12年7月24日有簽內容記載「因本人在甲鑫油脂有 限公司擔任回收廢油業務期間,在外配合店家買油之時, 利用小簽單之便,給予廠商金額與公司報帳金額不符,經 由公司查證屬實,本人自願離職,離職交接當日,因本人 利用公務現金買油貨款之便私自挪用公款現金共新台幣八 萬元整,無法予離職交接日付清,以上事實屬實無虞,如 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有該切結書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35頁),並為被告所供承,是被告確實承 認過有私自挪用公款8萬元之行為。   2.復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怡如(下稱陳怡如)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被告112年7月時為甲鑫油脂公司回收廢油的員 工,一般是前一天會給他收廢油的錢,當時沒有簽收單; 每天收油回來後再清算款項,本案也是前一天就給他錢, 有給他8萬元。被告當天也沒有去收廢油,沒有繳回油單 ,跟我說錢弄丟了。我有請被告去報案,但被告沒有去報 案;依辦公室小姐整理的報表,被告應該是7月22日沒有 繳回8萬元,離職是7月22日,7月24日是我請他回來簽切 結書。是7月22日前一天即21日下班前給被告8萬元,22日 當天被告沒有回來繳油單,24日我叫被告回來,被告說他 的錢用掉了,沒有說被偷,我就請被告簽上開切結書,被 告到現在都沒有還公司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77頁) ,復有112年7月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   3.依上揭告訴人甲鑫油脂公司提出之112年7月之報表(陳怡 如於審理中已證稱該報表第1欄日期「111年」為「112年 」之誤載)及廢食用油回收表、地磅記錄單等,廢食用油 回收表右上角均有記載「家」,表示為被告所填寫之表格 ,回收表表頭旁亦記有「4萬」表示該日所交付之收油款 項,與報表上記載之內均容相符,可知填表之人確實係依 廢食用油回收表上計算之支出金額、磅單重量、收油現金 等如實記載於表格內,是該表格內容堪認為正確。另依陳 怡如上述證詞可知,其係於112年7月21日星期五下班前給 被告隔天7月22日星期六收油的款項,但被告7月22日並未 回公司繳交油單(即廢食用油回收表),也未去收廢油, 7月24日星期一才聯絡被告回公司簽切結書,核與上揭報 表中記載被告係於112年7月22日離職,該列收款現金欄並 記載8萬元之情形相符,且亦與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出門 收廢油時,公司一般給會給3萬至10萬元,前一天就會讓 他把錢帶走等節相同(見偵卷第53頁)。   4.陳怡如於警詢時雖稱:被告於112年7月24日18時無法正常 做結帳,經詢問被告,其表示有急用已把公司貨款8萬元 用掉等語(見偵卷第24頁);復於偵查中稱:被告是把7 月24日當天我給他的8萬元挪用,被告當天回來因為交不 出來就有跟我坦承(見偵卷第54頁),惟陳怡如隨即改稱 被告那天是人間蒸發,把貨款拿走,過幾天才出現說把錢 用完了(見偵卷第54頁)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是前 一天就從公司領8萬元(見偵卷第54頁)。可知陳怡如於 警詢、偵查中稱是7月24日當天給被告8萬元部分,應係依 上揭7月24日之切結書內所容所為之證述。陳怡如於偵查 中亦已改稱被告是隔幾天才出現說把錢用完,復於本院審 理作證時,因有公司報表及日曆協助陳怡如確認事實,是 陳怡如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即係於7月21日下班前即交付8 萬元予被告,被告於7月22日未回公司結帳等節之內容較 為可採。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歷次辯解不一,已有所疑: (1)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是前一天就從公司領8萬元,當天我 要加油時發現錢不見,我下班有馬上跟陳怡如說,當天就 沒有收油,我有簽切結書是因為我把錢帶回家(見偵6519 卷第54頁); (2)復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們上班前,公司會給 我們一筆收油的錢,當初一次給3萬元,後來遇到比較大 的廠商要收,所以公司給我比較多一點的錢,最後累積到 8萬元,我每天固定身上會有8萬元,如果少於8萬元,公 司會再補給我錢,我是隔天上班開車時,發現錢不見了, 不知道是晚上不見還是早上不見,平常錢都放在車上的置 物箱,沒有用錢包、紙袋等裝起來,我加油的錢都是用公 司給的錢直接去加,發票拿回去。我是要加油時發現錢不 見,我就有跟陳怡如講;我車上只有錢不見,車上沒有別 的東西,車是每天開回家;告訴陳怡如後,我沒有報警, 因為不知道是我自己弄丟,還是被偷。過了一兩個月,我 跟家人借到7萬多元,我有還給陳怡如。我跟陳怡如說我 要還公款的錢,陳怡如沒有答應我說這7萬多是清償公款 的8萬元部分。我卷內的切結書是我離職時簽的,之後有 跟家人借到7萬多元還款時,公司有開一張還款證明給我 (見本院卷第43頁); (3)第2次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承認我把8萬元弄不見,但我 後來有補上。我當天有喝酒,我記得有把8萬元放好,但 在家裡不見了,隔天早上上班我就跟陳怡如講,陳怡如就 叫我不要做了。之後我也沒有找到,我那時是租屋,我不 知道我自己放在哪裡,我忘記了,我不是遭竊盜,我完全 忘記我錢放那裡。我之前有跟公司借錢,公司說要我8萬 元及之前的借款一起還,才要原諒我,叫我簽切結書,後 來我馬上把8萬元還給公司。我有對話記錄可證,但後來 我換手機,對話記錄都消失了(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 (4)勾稽被告上開辯詞,被告先是辯稱要加油時發現放在車上 的錢不見,就沒有去收油;後又改稱是在家中不見。惟8 萬元非小錢,一般人如有8萬元遭竊,應會報警處理,何 況被告自承當時經濟困窘,要繳車貸、房租,是月光族, 經常跟甲鑫油脂公司預借薪資(見本院卷第182頁),亦 有陳怡如為被告代繳車貸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其突然面臨此筆非小之損失 ,竟未報警處理,已顯悖於常情。又倘如被告所稱7月22 日當天要加油時就發現錢不見而未去收油,應於發現錢不 見時,就先通知公司,詢問應如何處理,而非一整天未去 收油,亦未主動向陳怡如告知,而是待陳怡如聯絡時,才 表示無法繳回收油款項。且依上開陳怡如之證述,當時聯 絡被告時,被告係表示已把該8萬元花費殆盡,並非稱遺 失或遭竊,被告亦自願簽上開切結書,足徵被告所辯前後 不一且與常情不符,亦與客觀事證有違,難以憑採。   6.又被告雖稱已返還公司8萬元款項等語,然此已經陳怡如 具結證稱被告並未返還,被告雖表示有還款證明及對話紀 錄可證,惟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相關還款證明 ,難認被告確實有返還該犯罪所得8萬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7月23日至24日18時許 間某時侵占款項,惟經陳怡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於7月2 1日星期五下班時交給被告收油款項8萬元,7月22日星期 六下班時間被告未返回公司亦未繳回油單及收油款項,已 如前述,是此部分應以陳怡如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可 採,起訴書此部分事實應更正為被告於7月21日至22日18 時許間某時侵占8萬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受雇於甲鑫公司擔任收油司機,負責向商家收購廢油 ,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持有之款 項,並非其所有或得使用之現金,竟任意侵占入己,用以 個人費用支出,損及告訴人甲鑫油脂公司之財產法益,所 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甲鑫油脂公 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 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2 萬餘元,未婚,在外租屋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且未扣案,迄今亦未償還告訴人甲鑫 油脂公司,業據陳怡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CHDM-113-易-902-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瑛芳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46號、第37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告 黃瑛芳就本案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因而變更起訴法條,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證據之取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身為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下稱文武聖殿)董事長, 可決定開啟功德箱之權責、地點,縱使功德箱的鑰匙平常係 置於保險箱內並由會計人員保管,但被告仍有絕大之權力, 決定何時開啟功德箱,且被告身為董事長,如同一家之長, 會計人員及總幹事均為廟方所聘僱之人,均應承被告之命令 行事,如其他董監事屆時未能到達現場,仍得由被告一人負 責開啟、點收,被告在本件案發之前即有多次未通知各董監 事而獨自開啟功德箱之情事,豈能僅因功德箱的鑰匙平常置 於保險箱內由會計人員保管,即認在功德箱內之財物非被告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又因功德箱內之財物屬於文武聖殿廟方 所有,而被告對外代表文武聖殿,當然有權管理,則被告與 告發人楊榮誠等人一起進行清點功德箱財物,當然為其職務 上之行為,被告持有該功德箱之財物,顯然為其業務上所持 有之物。是被告對於業務上所持有功德箱財物予以侵占入己 ,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非原審所認定之 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下列事項,其中第 5款、第10款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後 之態度」,是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先前因殺人未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行為當時 尚在假釋中,竟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犯行,且犯後飾詞狡辯, 毫無悔意,然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顯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難認原審法院判決妥適。  ㈢原審法院既有前述適用法律之違誤與量刑之不當,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 ,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 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又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 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 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 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 ,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堅詞否認持有文武聖殿功德箱內之財物,且觀諸卷附文 武聖殿捐助暨組織章程(見原審審易卷第73至76頁),其內 並未規定功德箱內之財物由董事長所持有,僅於第10條第6 款定有董事會負有「管理本殿一切財產」之職權,自形式上 而言,尚難認功德箱內之財物乃被告基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而原判決已敘明:依證人賴明然、朱威亮、葉丁和、歐錦 寶於原審所證之詞,堪以認定文武聖殿功德箱的鑰匙平常置 於保險箱內由會計人員保管,被告權責僅止於開功德箱前檢 視內裝有功德箱鑰匙之信封是否遭開拆,故功德箱內之財物 尚非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旨,所為認定俱有所憑,並無 任何違誤之可言。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次清點功德箱香油錢時都是由現場在 場的工作人員及董事、監事一起清點,地點都是在1樓的辦 公室,每次清點功德箱前,總幹事都是在LINE群組通知,看 誰要到場幫忙都可以自由前來。案發當天我在1樓辦公室辦 公,楊榮誠、賴明然及他們的家屬及其他廟裡工作人員,在 2樓董事的辦公室開1個功德箱清點香油錢,過了約30分鐘後 ,我事情做完後就上去看看,我一到了以後,我看到他們有 清點一部份了,於是我就開始幫忙收集千元大鈔等語(見他 卷第50頁),證人楊榮誠則於偵查中證稱:文武聖殿的相關 章程沒有特別規定清點功德箱的流程,但廟的慣例是每3個 月會清點1次,清點功德箱會聯絡包括董事長在內的董監事 ,可以的就請其出席,並通知銀行人員到場,包括董事長在 內的董監事清點完交給會計,會計清點完再交給銀行人員, 後面由董事長及2位常董簽名,就完成程序,在座的人要簽 名也可以等語(見偵卷第47頁);於原審證稱:清點功德箱 之流程是由董事長決定清點時間,本件案發當天是下午3點 要開會,我們是在2點去整理功德箱。功德箱全部都在樓上6 張桌子併起來,倒在那邊清點。當初有十幾個董監事和眷屬 都有去,還有員工十幾位,在當時清點差不多約20幾分鐘的 時候董事長上來。董事長上來就在那邊遊走2次。一般清點 流程是由董事長決定幾點開功德箱,通知董監事有空的幫忙 開,把功德箱搬到2樓,由總幹事撕功德箱的封條,跟員工 一起拿出來,再把錢倒出來到在桌上,所有的眷屬會分開10 0元、500元、1,000元,再摺一摺,整理成一疊一疊,最後 再給會計歐錦寶處理,會計數完會一疊一疊放進箱子,之後 記錄,報告董監事總共收入多少錢。當天被告在我們點了20 幾分鐘的時候上來,上來後他就坐在那邊開始手在動,我看 到他都收1,000元的拿在手上,他就走到我後面,走了兩趟 ,第一趟我以為他要拿橡皮筋,要把1,000的捆起來,第二 趟時我轉頭過去看到他左手拿著錢從左邊的褲袋裝進去,起 來錢就沒有了。我才發現他是裝錢進去,我喊他說,董仔, 這樣不好看。之後差不多將近過了1、2分鐘,他才拿1張白 紙出來,我說不是這個,你把塞進去那一把拿起來,他才拿 出來放在桌上。他放在桌上當初在場每個人都有看到等語( 見原審易卷一第214至216頁),及證人朱威亮於原審證稱: 本件案發當天在場清點功德箱的人大概有10多個。一開始因 為裝鑰匙的牛皮紙袋是董事長拆封,所以董事長在,但也有 可能是晚一點上來,不是我們一開始開的時候就在現場,他 可能在一樓,晚幾分鐘上來,這是有可能的等語(見原審易 卷二第28、42頁)。  ㈣依被告及證人楊榮誠、朱威亮所為之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 文武聖殿功德箱內之現金需經眾人加以清點,經董事長及2 位常務董事簽名確認數額後,交由會計人員入帳,本件案發 當天在場清點功德箱之人多達一、二十位,且被告並非於一 開始清點功德箱時即在場,則被告顯係利用眾人專注清點功 德箱而無暇注意之機會,下手竊取自功德箱倒出之現金2萬1 ,000元,並非將其原已持有之現金據為己有,而被告既係竊 取尚在清點中之現金,其顯非合法持有所竊得之現金,自無 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原判決因認被告所為該當竊盜罪, 並無任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縱被告於功德箱清點完成後 需簽名確認數額以交由會計人員入帳,仍無礙其未持有尚在 清點中之現金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有任何證據予以 支持,徒以被告身為文武聖殿董事長,即認文武聖殿功德箱 內之現金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乃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 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此部分所執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為不當,難認有理由。  ㈤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判決就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如何量刑,已於理由 內具體敘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係就被告之主 觀惡性、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節,而合理評價 被告就本案所為竊盜犯行應接受之法律制裁,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之情(被告之素行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均經原判 決詳予審酌而為量刑,況被告於原審判處有罪後並未提起上 訴,復於本院審理程序始終坦承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見本院卷第128、183頁),足認其已知所為與法不容 ,犯後態度顯有所改變,是原判決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復未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無濫用其裁量權,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原判決所量之刑稍嫌較輕,然經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此部分量刑因子有所改變, 仍應認原判決所為量刑核屬妥適。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瑛芳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746號、112年度偵字第3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瑛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瑛芳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 殿(下稱文武聖殿)董事長,於民國112年7月9日14時許,在 前開處所2樓董、監事辦公室,與董事賴明然、監事楊榮誠 、常務監事葉丁和、總幹事朱威亮、員工及眷屬進行清點功 德箱財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功德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將之放進 其褲子口袋而得手。嗣因楊榮誠目睹其竊盜之過程,遂當場 在賴明然、朱威亮等人面前,請黃瑛芳將前開竊取之現金拿 出返還文武聖殿,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主張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58號卷【下稱審易卷】 第70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審酌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就相同事項,均已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所證基本內容經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供 述並無顯著差異,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其等審理 中之具結證詞可作為證據,故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尚非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於警詢時 之陳述,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 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楊榮誠 及賴明然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具結之 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 又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 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 為舉證,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 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另綜觀刑事訴訟法第248條 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除並未要求檢察官須待被告在場,始 得訊問證人、鑑定人,即令被告在場,如證人、鑑定人於被 告前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仍可不許被告親自詰問證人、 鑑定人,是初已無所謂偵查中應給予被告詰問證人機會,如 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亦無證 據能力之理。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 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 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院審酌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 其係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 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有其等112年11 月23日之偵查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附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37746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9、55、59頁 ),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 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且本院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傳喚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到庭,而給予被告黃瑛芳對質、 詰問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指出證人楊榮誠及賴 明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楊榮誠及賴明然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空言辯稱證人楊榮誠 及賴明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無可採。   二、辯護人復爭執證人楊榮誠提出之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在場董、 監事對話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70頁),惟按 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 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 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 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 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從 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 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 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私人將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 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接收或記錄所通報 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參與支配犯罪,該私 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延伸,國家機關據此進行之後續偵查作 為,自具有正當性與必要性。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對(面) 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核心領域,國 家就探知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檢察官或 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公益目的(即 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之干預,尚無違比 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勘驗結果(筆錄),作為證據資料使 用;況私人之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 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 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 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 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2號、 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於案發當時與 在場董、監事之對話錄音之證據能力,惟查,上開錄音光碟 ,觀其錄音內容連續無中斷,無證據證明出於不法之目的或 以違法手段取證或有剪輯、變造之情事,並經本院於113年4 月22日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並作成勘驗筆錄,有卷附勘驗筆 錄可資佐證(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號卷一【易卷一】第9 1至108頁),上開對話錄音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楊榮誠提 出之前開對話錄音譯文,因本院已就上開對話錄音做成勘驗 筆錄,並未引用證人楊榮誠提出之錄音譯文作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建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 女黃敬玲在臉書張貼之文章之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70頁) ,但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爰無贅述其證據能 力之必要。     四、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一第4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在文武聖殿與董事、監 事、員工及眷屬一起清點功德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在其他人清點快完了才到場,清點 時大鈔都是我在點,當時我是要拿到出納歐錦寶那邊清點, 我沒有把2萬1000元放進口袋內,以往清點功德箱的地點是 在文武聖殿1樓,事發當天卻在2樓,是楊榮誠他們設計好要 陷害我云云(見易卷一第34至35、143頁)。辯護人則以: 本件除證人楊榮誠於警詢時指訴有看見被告把一疊千元鈔票 放到左邊口袋裡面等語外,其他證人均未能指證被告確有將 千元鈔放入口袋或放置何處,已難單憑證人楊榮誠一人之指 訴,即認被告有將一疊千元鈔票放入口袋之事實;況且,其 他在場之人均一致證稱當場被告有把持有之千元鈔票拿出來 ,固不論被告路過證人楊榮誠之身後,究係將一疊千元鈔票 暫時集中放入何處,被告所持有之千元鈔票,仍在清點功德 箱之現場,且接續於證人楊榮誠出口質疑,經短暫之爭執後 ,被告即將千元鈔票放置於現場之桌上,可見,該等鈔票仍 在現場,係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尚未脫離董事會 工作人員之占有,更未置於被告可以使用、收益或處分之實 力掌控中,自與竊取之要件不符等語(見審易卷第65至70頁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號卷二【下稱易卷二】第144頁),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文武聖殿董事長,於112年7月9日14時許,在前開處所 2樓董、監事辦公室,與董、監事、員工及眷屬一起清點功 德箱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榮誠、賴明然分別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46至49頁、易卷一第214至230、231 至244頁)、證人朱威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高雄地檢 署112年度他字第6066號卷【下稱他卷】第67至69頁、易卷 二第2543頁)、證人葉丁和、證人即文武聖殿出納歐錦寶分 別於本院審理時(見易卷二第47至67頁)證述明確,復據被 告坦認在卷(見易卷一第36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檔 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易卷一第91至10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將功德箱之現金2萬1000元放入褲子口 袋,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   ⒈證人楊榮誠於偵查中證稱:112年7月9日14時許,開功德箱時 沒有錄影,被告上來就站在我左手邊,跟很多人一起算錢, 當時我看到被告都是拿1000元的鈔票將其摺平,並拿在左手 從我後面走過去,走到賴明然的老婆那邊,又走回原來位置 ,然後再走同樣路線一次,我以為他要找東西,我頭轉過去 剛好看到被告把握錢的手放到左邊口袋,手再伸出來時錢就 不見了,我就說「董仔這樣很不好喔,這樣不好看喔」,我 叫被告拿出來,被告在那邊拖很久,後來終於拿出來,叫被 告算錢,總共2萬1000元,在場的人都有看見,被告還有說 他跟關聖帝君拿錢剛剛好而已等語(見偵卷第46頁),其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9日14時許開功德箱時我有在 場,當時有董、監事、眷屬及員工等10幾個人在場,當時清 點約20幾分鐘後,董事長上來,上來後他就坐在那邊開始撿 1000元的鈔票,並拿在手上,後來他走到我後面,走了兩趟 ,第一趟我以為他要拿橡皮筋把1000元的鈔票捆起來,第二 趟時我轉頭過去看到他左手拿著錢從左邊的褲袋裝進去,手 伸起來時錢就沒有了,我才發現他是裝錢進去,我喊他說: 「董仔,這樣不好看」,之後差不多過了將近1、2分鐘,他 才拿1張白紙出來,我說不是這個,你把塞進去那一把拿出 來,他才拿出來放在桌上,在場每個人都有看到,都是1000 元的,常董讓被告自己算,算完我們才知道是2萬1000元, 歐錦寶說這個要列入銀行裡面報帳,所以才拿去給歐錦寶點 等語(見易卷一第214、216至218、224至227、229頁),就 被告於事發當時,有將手持之千元鈔票一疊共計2萬1000元 放入左邊口袋內乙節證述一致。  ⒉證人賴明然於偵查中證稱:112年7月9日14時許,在文武聖殿 2樓董、監事辦公室,我在點鈔時被告慢慢地移動,把一疊1 000元的大鈔拿在手上,走到我太太陳華雲背後時,被告的 手就順勢放下去,手伸起來時錢就不見了,然後楊榮誠就發 聲音叫被告拿出來等語(見偵卷第48頁),其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12年7月9日14時許,在文武聖殿2樓清點功德箱時 我有在場,我坐在我老婆對面,楊監事(即楊榮誠)在我右 前方,清點時董事長也有插過來清點,通常大鈔都會丟到桌 上的鐵盆裡面,被告從鐵盆裡面拿走千元大鈔,放在手上整 理,後來他側身走到我老婆後面將手放下,手再次伸起來時 錢就不見了,我看到覺得奇怪錢怎麼不見了,楊監事馬上出 聲跟他說不好看,過了一下下,被告才把錢拿出來等語(見 易卷二第231至236、240至242頁),證述於事發當時,被告 手中原持有一疊千元鈔票,卻於其將手順勢放下後復伸起時 ,手中之千元鈔票已消失無蹤。  ⒊證人朱威亮於警詢時證稱:112年7月9日14時許,我們在董、 監事的辦公室清點香油錢,場地是六張辦公桌雙拼,我當時 在看員工撥錢,大約過了30分鐘左右,我聽到楊榮誠監事用 臺語說:「董仔,難看,拿出來」,大約說了2次,有看到 董事長黃瑛芳拿錢出來,黃瑛芳當下就說我拿這剛好而已, 別人去算黃瑛芳拿出來的千元紙鈔是2萬1000元,然後大家 就開始吵架了,後來大家冷靜後把錢清點完後就去開會了等 語(見他卷第68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都 在數錢,突然間聽到楊榮誠用臺語說「董仔拿出來這樣難看 」,董事長是拿一張白紙出來,說這是他等一下開會要講的 內容,楊榮誠說不是這個,再講一次「董仔拿出來這樣難看 」,董事長手上就有錢,他就把錢放在桌上,全部都是1000 元的紙鈔,楊榮誠拿去給出納用點鈔機清點,出納有說是2 萬1000元等語(見易卷二第30至32頁)。證述其於事發當時 聽聞楊榮誠出聲要求被告將錢拿出來時,被告一開始僅是拿 出一張白紙,嗣於楊榮誠再次要求被告將錢拿出來時,被告 之手中即出現千元鈔票,金額經清點後是2萬1000元。互核 上揭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在辦公室內之走道時, 將手順勢放下,手再次伸起時,原持有之一疊千元鈔票消失 無蹤,旋遭楊榮誠出聲質問後,被告之手中復出現一疊千元 鈔票;而觀之現場照片(見他卷第9頁),該處應無觸手可 及之處供被告放置其原手持之現金2萬1000元,是以,證人 楊榮誠證述其目睹被告將一疊千元鈔票放入其褲子左邊口袋 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堪屬信實。  ⒋再觀諸事發當時之現場錄音譯文,證人楊榮誠對被告說「董 仔,這樣不好看!拿出來,拿出來!這樣不好看」、「你把 那一疊放入,這樣不好看!」、「大家都在這裡,你說,你 把那一疊放入口袋不好看,你把那把拿出來就沒事情了」、 「沒啦,現在、現在這問題是怎樣,你在這裡揀一揀,我轉 頭過去剛好看你放入...」等語時,被告覆以:「嘿阿,好 啦,沒關係!我就是這樣告訴你,我若是要拿聖帝祖的錢... 」、「我說給你聽,我花掉的錢就是了,幾百萬的,不止這 樣啦」、「好啦沒關係啦!沒關係啦!沒關係啦!沒關係啦 !要這樣認為的話OK啦,黑啦,你們如果要這樣認為OK啦! 」等語(見易卷一第92至93頁),可見事發當時,被告對於 楊榮誠當場指控其將一疊千元鈔票放入口袋乙情,未立即反 駁,反稱其為文武聖殿付出的金錢不止幾百萬元而已,試圖 卸責,果若被告並未將其手持之千元鈔票共計2萬1000元放 入其褲子口袋內,何以對楊榮誠之指控並無反駁之情,反而 是不置可否之反應,益徵證人楊榮誠前開證述被告於事發當 時,有將一疊千元鈔票共計2萬1000元放入口袋內乙節,應 堪採信。是以,被告於事發當時,手持一疊千元鈔票共計2 萬1000元於辦公室內來回走動,以掩人耳目,嗣趁隙將之藏 放於褲子口袋內,主觀上顯有竊盜之意思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之前清點功德箱都在文武聖殿1樓,事發當天突 然改到2樓,是楊榮誠等人設局陷害云云,然證人賴明然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以前功德箱有在1樓開,這次是在2樓開啟 ,但不是第一次在2樓開,好像是第3次了,本次在2樓清點 不是楊榮誠提議等語(見易卷一第238頁);證人朱威亮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開功德箱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董監事臨 時通知來的,人數不多,董事長一般會在一樓開,本案是董 事長指示112年7月9日下午2點要開功德箱,3點要開定期會 ,因為到場的人數比較多,1樓沒有足夠場地容納那麼多人 ,所以改到2樓,依照以往的經驗,第9屆開功德箱也都是在 2樓開,本案事發當天在2樓開功德箱不是楊榮誠要求的等語 (見易卷二第26、36頁),證人歐錦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第九屆開功德箱往例都是在2樓開,第十屆的前面1、2年 是在1樓開,7月9日這次開功德箱不是楊榮誠要求到2樓開的 等語(見易卷二第61頁),可知文武聖殿在本案之前即有在 2樓開功德箱之往例,非於本案事發當天突然變異地點,且 當天在2樓開功德箱亦非楊榮誠指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 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另辯稱:該等鈔票仍在現場,係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 公然狀態,尚未脫離董事會工作人員之占有,更未置於被告 可以使用、收益或處分之實力掌控中,自與竊取之行為不符 云云,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 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 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 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或尚未將物帶離現場,仍無 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決、49年台 上字第939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破壞本人對物之持有支配 關係,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為其要件;所謂持有支配關 係,僅需對該物擁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為已足。查被告將 現金2萬1000元置於其褲子口袋內,被告處於隨時可離開之 狀態,堪認其已破壞文武聖殿董事會人員對該等財物原有之 持有支配狀態,並進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甚明, 縱被告尚未離去現場,或因遭發覺而即時制止被告,對本件 被告竊盜犯行已得手乙節仍不生影響,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未經同意,取走文武聖殿功德箱之現金2萬1000元,置於 其褲子口袋內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案2萬1000元原係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 被告將之放進口袋,係易持有為所有,應構成業務侵占等語 ,惟按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係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 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 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 所有人之行為,始足當之。查,證人賴明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平常功德箱的鑰匙都是總幹事在保管,放在金庫裡面, 董事長沒有保管等語(見易卷一第238頁),證人朱威亮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董事長指示開功德箱之後,指定時間到時 ,在指定地點,會計從保險箱中拿出一個有董、監事簽名封 存的牛皮紙袋交給董事長拆封,檢查裝有功德箱鑰匙的牛皮 紙袋有沒有被開過的情形,董事長開完牛皮紙袋確認沒問題 後,將鑰匙交給我,因為當天在2樓開功德箱,我就把鑰匙 拿到2樓去,由員工將功德箱推到指定地點,我拿鑰匙將功 德箱打開,功德箱開完以後,鑰匙會放在牛皮紙袋內,開口 處會用膠帶封存,由出席的董、監事在上面簽名,簽完之後 牛皮紙袋由會計收走,放在一樓辦公室的保險箱,保險箱密 碼只有會計知道,若要開功德箱,只有會計可以把保險箱打 開,把牛皮紙袋拿出來等語(見易卷二第25至27、42至44頁 );證人葉丁和、歐錦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功德箱的鑰 匙是由會計在保管等語(見易卷二第48、61頁),綜合上開 證人之證述可知,功德箱的鑰匙平常係置於保險箱內,由會 計人員保管,被告雖可決定清點功德箱之時間,然其權責僅 止於開功德箱前,先檢視平常置於保險箱內裝有功德箱鑰匙 之信封是否遭開拆,堪認功德箱內之財物尚非被告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被告未經同意逕自取走功德箱之現金,應係構成 竊盜罪,而非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業務 侵占罪,容有誤會,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 理中已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諭知可能涉犯竊盜罪(見易卷 二第118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利用其身為文武聖殿董事長之身分,於清點功德箱時, 竊取文武聖殿之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 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復 酌以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於事發當時 已當場返還文武聖殿,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 被告前於101年間有殺人未遂前科紀錄之素行(目前假釋中 ,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因涉及 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易卷二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業已將竊得之現金2萬1000元交給文武聖殿出納 人員歐錦寶乙節,業據證人歐錦寶、葉丁和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易卷二第53、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KSHM-113-上易-472-20250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凱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在甲○○擔任負 責人之嘉義縣○○市○○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太保嘉新 店)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及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上開期間在上址店內,利用上開業務之便,接續私下取走 置於收銀機底下之店家備用金,或是自行操作收銀機之條碼 機過刷自己電信帳單而未付費逕挪用店內備用金抵付,或是 出售香菸與客人時私下取走所收取購菸款項,而以前開方式 易持有為所有,侵占至少新臺幣(下同)81845元(含備用 金至少5萬元、客人購菸款項至少31845元)。嗣甲○○清點發 覺店內財物短少異常,乃調閱監視器查看並訴警究辦,而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41、5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7頁、偵卷 第25-2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盤點報告書、被告於113年 3月16日竊取店家備用金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警卷第8-1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 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 入己,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主觀上應係基於單 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 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 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目前在家照顧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金額81845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CYDM-113-易-987-2025010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9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國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零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8行至第11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取如 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未存入本案社 區管委會申設之銀行帳戶中,而將該筆現金侵占入己,共計 侵占本案社區管委會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3,023元。」 記載部分,補充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取如附 表所示之人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未存入本案社區 管委會申設之銀行帳戶中,而將該筆現金侵占入己,共計侵 占本案社區管委會之現金73,023元。」。 (二)證據名稱:被告廖國凱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查被告於任職之111年10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間,將所收取 部分住戶費用合計4萬3023元先後侵占入己,所為侵占犯 行之時間相近、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 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翔賀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駐淡水區名峰天下社區管理委員 會總幹事負責收取、保管住戶費用職務之機,未忠於職責 ,任意侵占挪用,所侵占金額達7萬3023元,侵害告訴人 財產權益,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致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及 經營上之困擾,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 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侵占款 項合計為7萬3023元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 指述相符,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58號   被   告 廖國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凱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間,受雇於翔賀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翔賀公司),並受翔賀公司 指派,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至11號、自強路160號 至180號之新北市淡水區名峰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 社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取本案社區管理費、 停車費等現金收支及帳務管理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廖國 凱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如 附表所示之現金後,未存入本案社區管委會申設之銀行帳戶 中,而將該筆現金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本案社區管委會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73,023元。嗣於廖國凱離職後,本案社區管 理委員會核算本案社區經費時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翔賀公司告發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 2 證人即翔賀公司經理蔡俊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本案社區166號1樓住戶112年2月13日汽車清潔費年繳收據1份 2.本案社區現金代收登記本112年1月18日收款紀錄1份 3.本案社區111年10月至112年4月1之財務報表及告訴代理人整理之對帳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未存入本案社區管委會申設之銀行帳戶中,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本案社區162號1樓住戶之LINE對話截圖1份 佐證被告有業務侵占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國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就附表所為之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利用 擔任告訴人總幹事業務之便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另被告侵占代收款共計73,023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發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亦涉有 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 ,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 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 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上開 行為係犯業務侵占罪,業如上述,告發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侵占項目 收據號碼 侵占金額(新臺幣) 侵占方式 1 被告廖國凱任職期間 漢神小龜(漢神電機人員)支付款 2,000元 現金侵占 2 被告廖國凱任職期間 162號1樓住戶3月至4月管理費 3,304元 現金侵占 3 112年2月13日 166號2樓汽車清潔費(年繳) A008751 3,600元 現金侵占 4 112年1月18日 176號1樓住戶管理費 13,000元 現金侵占 5 112年1月17日 128巷11號15樓住戶112年1月份管理費 2,502元 現金侵占 6 112年3月7日 128巷3號8樓住戶112年1月份管理費 2,480元 現金侵占 7 112年2月16日 162號4樓住戶管理費 897元 現金侵占 8 112年2月24日 128巷11號12樓住戶112年2月份管理費 2,502元 現金侵占 9 112年2月24日 128巷11號12樓住戶112年2月份清潔費 300元 現金侵占 10 112年2月5日 128巷9號2樓住戶112年2月份管理費 2,403元 現金侵占 11 112年3月2日 162號2樓住戶112年2月份管理費 879元 現金侵占 12 112年3月16日 162號4樓住戶112年2月份管理費 897元 現金侵占 13 112年2月16日 166號7樓住戶112年2月份管理費 2,626元 現金侵占 14 112年4月4日 128巷11號12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502元 現金侵占 15 112年4月4日 128巷11號12樓住戶112年3月份清潔費 300元 現金侵占 16 112年4月17日 128巷11號15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502元 現金侵占 17 112年4月10日 128巷11號16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495元 現金侵占 18 112年4月4日 128巷3號12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480元 現金侵占 19 112年4月4日 128巷3號12樓住戶112年3月份清潔費 300元 現金侵占 20 112年4月7日 128巷5號11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487元 現金侵占 21 112年3月27日 128巷5號121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487元 現金侵占 22 112年3月24日 128巷9號2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403元 現金侵占 23 112年3月25日 128巷9號4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468元 現金侵占 24 112年4月6日 128巷9號15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468元 現金侵占 25 112年3月27日 162號2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879元 現金侵占 26 112年4月7日 162號4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897元 現金侵占 27 112年3月16日 166號7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626元 現金侵占 28 112年4月7日 170號10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3,006元 現金侵占 29 112年3月16日 172號12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1,951元 現金侵占 30 112年4月7日 178號4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503元 現金侵占 31 112年4月18日 162號2樓住戶112年4月份管理費 879元 現金侵占

2025-01-07

SLDM-113-審簡-1569-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程凱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154號、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程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程凱於民國110年1月2日至111年4月30日,任職於君汰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君汰公司)擔任總經理,協助君汰公司 向大安國宅住戶募集該處國宅之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 書與都市更新案合作契約書,以利大安國宅都市更新整合業 務之進行。李程凱於111年1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1樓君汰公司之辦公室內,藉故向其下屬即君汰 公司之業務人員吳家儀索取原由吳家儀所負責保管,已經大 安國宅部分住戶簽署完畢之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18 0份與都市更新案合作契約書4份(以下合稱本件都市更新文 件),此後本件都市更新文件即改由身為君汰公司總經理之 李程凱占有保管。嗣李程凱於111年4月28日遭君汰公司資遣 後,竟心生不滿,遂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 自己因業務上所持有之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侵占入己,拒不將 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交接返回予君汰公司。其後君汰公司對李 程凱提出侵占告訴,李程凱因不滿吳家儀於偵查程序時以證 人身分到場陳述,竟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 於111年10月22日凌晨3時31分許,以微信傳送:「你不接我 電話我要處理妳了」等文字訊息予吳家儀,再於111年12月1 9日凌晨2時16分許,以LINE傳送:「家儀,妳如果沒有給我 一個交代,那我只能祝福妳身體健康長命百歲!」等含有擬 加害身體健康意旨之文字簡訊予吳家儀(上開二件文字簡訊 以下合稱本件簡訊),使吳家儀閱覽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家儀告訴及君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係指法院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做形 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而言(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程凱之辯護人就 證人即告訴人君汰公司之負責人翁永賢、證人即告訴人吳家 儀(下均稱吳家儀)與證人即告訴人君汰公司之員工蔡孟諭於 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均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63頁)。而前開證人翁永賢、吳家儀與蔡孟諭等三人於本 院審理中業到庭證述,就其等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部分, 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故依 前揭規定,上揭三名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僅 得作為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至該三名證人於偵查中 經具結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是以依前揭規定,該三名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 證述,仍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證據之取得,依取得主體之不同,可分為公權力取得及 私人取得,公權力取得之證據能否作為審判依據,受刑事訴 訟法有關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拘束,其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 查,嚇阻偵查犯罪機關之權限濫用,至私人取得之證據能否 作為審判依據,刑事訴訟法則無相關之限制規定,由於私人 不似國家具有強制處分權,其蒐證活動對人民權利之侵害較 國家為輕,且私人取證之動機,或來自於防免證據即時滅失 之風險,或來自對國家發動偵查之難以期待,甚或因犯罪行 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易產生蒐證上之困窘,在 國家壟斷刑罰權之情況下,希冀經由自力救濟之方式以證明 刑事被告之犯行,動機較國家之偵查行為單純。再者,私人 取證之行為若涉有不法情事,尚有民、刑事等法律責任加以 制裁,而無需再藉由證據排除法則來抑制。基此考量,私人 取得之證據,原則上均應承認其證據能力,而得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告訴人君汰公司所提出被告、吳 家儀與證人劉國華間對話錄音檔案(共計3段,下稱本件三段 對話錄音檔案)之證據能力,並稱:錄音內容僅擷取片段, 且係被告於證人翁永賢不在場狀況下發牢騷之言語,其錄音 復未取得被告之同意,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第78頁至第80頁)。然查,本件三段對話錄音檔案經本院 當庭以播放方式進行勘驗,並就其對話內容製作程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6頁)後,確認勘驗筆錄中之甲男確 係被告無訛,被告亦當庭自承以:自己當下確實有講出勘驗 筆錄內之言語等節不諱(見本院卷第146頁)。本院審酌本件 三段對話錄音檔案之對話內容均始末連續,且於勘驗過程中 亦未發現有何變造或剪輯之情事,並經吳家儀證稱:因為被 告沒有歸還(本件都市更新文件),我怕我會有責任,所以就 是自保動作,才會有故錄音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0頁), 從而依前引裁判之意旨,以本件三段對話錄音檔案作為本案 證據,核無不妥之情事,故應為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上開 所指,要難足採。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伊自告訴人君汰公司離職前,曾持有本 件都市更新文件,亦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點,接續二次傳送本 件簡訊予吳家儀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與恐嚇 等犯行,辯以:我於111年4月14日遭君汰公司資遣,但直到 111年4月30日左右我都還在公司,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一直在 我的位置上,君汰公司於大安國宅都更案要成的時候將我踢 走,我很不滿意,離開公司前,證人翁永賢有向我索取本件 都市更新文件,我就有提出一份合作備忘錄給證人翁永賢, 君汰公司手上不管有沒有本件都市更新文件,大安國宅的住 戶本來就可以隨時變卦撤回同意,如果文件不見,則要再請 住戶補簽;另關於恐嚇部分,雖然吳家儀與證人翁永賢把我 踢出都更案,我很不滿,但我沒有恐嚇的意思,如果吳家儀 不舒服的話,我願意和吳家儀談談看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 至第62頁)。被告之辯護人則出具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為大 安國宅都市更新案之實際決策、執行者,證人翁永賢僅為出 資者,雙方約定四六分潤,被告花費近1年心力說服國宅住 戶,募集獲得本件都市更新文件後,證人翁永賢竟於111年4 月14日無預警將被告資遣,而被告自遭資遣後至同年月30日 仍每日進入辦公室,期間從未有人當面向被告索取本件都市 更新文件或要求辦理交接,本件都市更新文件始終都在被告 辦公室之文件櫃內,並已由告訴人君汰公司自行搬走,本件 都市更新文件均可重新補簽,住戶亦得隨時撤回同意,被告 顯無侵占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之實益與動機;又本件簡訊內容 並未言及具體不利之言語、行為,被告主觀上無恐嚇之意思 ;且被告於被告遭資遣後,仍與吳家儀時有往來,客觀上吳 家儀並未展現心生畏懼之防備、作為,故請為被告無罪諭知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第347頁至第350頁)。經查 :  ㈠被告於110年1月2日至111年4月30日間係告訴人君汰公司之總 經理,被告於111年1月24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君汰公司之都更服務處內,向其下屬即告訴人君汰公司之業 務人員吳家儀索取原由吳家儀所負責保管,已經大安國宅部 分住戶簽署完畢之本件都市更新文件,此後本件都市更新文 件即由被告自行保管,嗣被告於111年4月28日經告訴人君汰 公司資遣並離開公司後,均未曾與告訴人君汰公司之人員交 接本件都市更新文件,被告自告訴人君汰公司離職後,於事 實欄所示之時點,接續二次傳送本件簡訊予吳家儀等節,業 據證人翁永賢於偵訊時(見偵緝續11卷第51頁至第52頁)、證 人蔡孟諭於偵訊時(見偵緝續11卷第51頁至第52頁)、吳家儀 於偵訊時(見偵緝2738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緝續卷第57頁 至第58頁)、證人劉國華於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20頁至第331 頁)均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於告訴人君汰公司任總經理 一職之名片影本(見偵24435卷第19頁)、告訴人君汰公司與 案外人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建設公司)所簽立共 同開發大安國宅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委任整合服務契約 影本(見偵24435卷第20頁至第25頁)、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之 留存影本(見偵24435卷第28頁至第136頁)、本件都市更新文 件清單(見偵24435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137頁至第139頁) 、證人翁永賢與被告間通信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紙(見偵 24435卷第169頁)、證人蔡孟諭與被告間通信軟體LINE對話 內容截圖1紙(見偵24435卷第172頁)、本件簡訊截圖1份(見 他908卷第9頁至第12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本件三段對話錄 音檔案光碟(光碟外觀為藍色,置偵緝續11卷偵查光碟片存 放袋內,該光碟中所儲存錄音檔案之檔名分別為:「證一.m p3」、「證二.mp3」、「證三.mp3」)與本院就本件三段對 話錄音檔案行勘驗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6頁) 可資參佐,且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3頁),是上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查,證人翁永賢於審理中業結證以: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係 辦理大安國宅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的必要文件,是告訴人 君汰公司的重要資產,所以我指定由吳家儀保管,被告於11 1年1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辦公室內,要求 吳家儀將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交付給他,事後吳家儀有跟我說 此事,我覺得不妥,我就請吳家儀與證人蔡孟諭跟被告索回 ,被告並未否認本件都市更新文件在他手中,但要求君汰公 司同意給他40%的分潤,被告的意思是如果不答應他的話就 提告他,我覺得條件不合理,所以沒接受,君汰公司也因此 就將被告資遣並提出侵占告訴,被告當時雖是君汰公司的總 經理,只能調閱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但不能拿走,君汰公司 資遣被告後,公司一直都有要求被告返還筆電與本件都市更 新文件,但被告最後只有繳回筆電,未交接本件都市更新文 件,被告搬離後我們有進去他的辦公室找,也沒有發現本件 都市更新文件,同意文件只要住戶有簽署的,都會製作清單 並掃描建檔,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中有部分只有清單但還來不 及掃描建檔,但既然有清單就表示君汰公司有拿到住戶的同 意書,本件都市更新文件遭被告拿走後雖然可以再找住戶重 新簽署,但因為此事住戶已對君汰公司不信任,所以無法簽 到之前的180份,本件大安國宅土地都市更新案必需整合到 大約270份同意書,才能達到富邦建設公司的要求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48頁)。  ㈢又查,證人翁永賢前開證述內容,核與:⒈吳家儀於審理中所 結證以:本件案發時我是告訴人君汰公司的副理,老闆即證 人翁永賢指派我負責保管本件都市更新文件,我就把這些文 件鎖在我辦公室(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座位的 置物櫃內,鑰匙在我身上,111年1月24日被告走到我的座位 跟我說他擔心本件都市更新文件會遺失,要求我交給他,被 告是我的主管,所以我當場就把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交給他, 但我之後有跟證人翁永賢報告此事,證人翁永賢要我把本件 都市更新文件要回來,此後我有數次跟被告要求歸還,有當 面的也有打電話的,其中111年4月14日與同年月21日還有錄 音(即本件三段對話錄音檔案),此外證人翁永賢另有請證人 蔡孟諭跟被告要文件,但也是沒要回來,被告說君汰公司必 須給他40%的利潤他才願意歸還文件,被告於111年4月28日 離職後,我跟其他同事有進去被告的辦公室找,但也沒發現 本件都市更新文件,被告後來就跑去國揚建設,還是繼續做 大安國宅的都市更新整合,向住戶徵集同意書,所以現在有 富邦跟國揚兩家建設公司在大安國宅做都市更新案的整合, 簽署本件都市更新文件的住戶跟我說他們有改簽國揚的同意 書,因為住戶對我們君汰公司已經不信任,不願意重新簽署 同意書等情(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72頁);以及⒉證人蔡孟 諭於審理中所結證以:本件案發時我是告訴人君汰公司的會 計助理,董事長即證人翁永賢指示我要求被告返還本件都市 更新文件,我打電話跟被告索取,被告說這些文件都有掃描 副本,不需拿回正本,後來被告又說本件都市更新文件在他 辦公室抽屜裡,但我過去找也沒發現,被告離職後我們去他 的座位確認,也沒發現本件都市更新文件等情(見本院卷第2 73頁至第279頁)均彼此相符且無重大出入。本院審諸上開三 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彼此就被告於取得本件都市 更新文件之占有後,藉故拒不歸還,且迄至離職之日,仍未 將本件都市更新文件接予告訴人君汰公司等情節均相合致, 復依卷內事證以觀,吳家儀、證人蔡孟諭與被告間本無恩怨 糾葛,其二人僅因與被告同在告訴人君汰公司任職之偶然緣 由,而彼此有所交集,衡情吳家儀與證人蔡孟諭二人實無設 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吳家儀、證人翁永賢與證 人蔡孟諭等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 言之可信性,且復與渠三人各自於偵查中所節證情節一致, 是以渠三人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之必要, 故前揭三名證人所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準此,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事實欄所示之辦公室內,以告 訴人君汰公司總經理之地位,要求其下屬吳家儀交付本件都 市更新文件後而持有之,且自此以後即未曾將本件都市更新 文件返還予告訴人君汰公司等行為情節,應可認定。  ㈣復按,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 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 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 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惟不以處 分行為為限。又刑法之侵占罪,行為人就其基於法律或契約 上之原因所持有之物,表現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性質上屬於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 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如 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 階段,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52 年台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諸本件三段對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被告於對話過 程中,曾先後出言以:「你要拿我的東西這是不可能的,我 辛辛苦苦我們走出來,我就是執行者嘛、」(見本院卷第141 頁)、「那不然就官司打赢我,你們再拿回去,是不是,你 怎麼可以,所有的成果你就這樣收割掉了」(見本院卷第142 頁)、「要同意書,也沒關係啊。同意書,你有出到什麼那 個,是怎麼樣我們同意書不可以跟你要求一些條件,大家搞 到今天這些,對不對(閩南語)?那你們兩個(指在場之吳家 儀與證人劉國華)跟著去了,那以後你們兩個條件另外說, 那我現在人在這裡,同意書在我這邊,那你要來跟我拿沒關 係啊,我們談一下。」(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等語明 確,且吳家儀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於前開對話中所提及之 「我的東西」、「官司打贏再拿回去」、「同意書」等詞語 ,均係意指本件都市更新文件等節,亦當庭結證甚詳(見本 院卷第260頁)。是以,更足認被告係冀圖以不返還本件都市 更新文件作為籌碼,俾迫使告訴人君汰公司同意被告所提出 40%之分潤條件,故此際被告主觀上顯已非單純以君汰公司 總經理之地位保管本件都市更新文件,而係以本件都市更新 文件之所有權人自居,並有意排除告訴人君汰公司對本件都 市更新文件之權利行使。從而被告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與不法所有意圖,亦屬至為灼然。  ㈤又按刑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 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 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27 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則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 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 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 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 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 ,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 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且該惡害之通知,亦不以直接通知於 被害人為限,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與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 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 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 亦應成立本罪。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點,接續二次傳送 本件簡訊予吳家儀乙節,已查明認定如上。且查,吳家儀於 本院審理中亦結證以:被告先前曾傳簡訊問我是不是要去作 證,所以我認為被告知悉我作證一事,後來被告就接連二次 傳了本件簡訊給我,被告於三更半夜傳本件簡訊給我,說要 處理我或祝我長命百歲,我會覺得事要危害我的生命財產, 所以我會害怕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本院 觀諸本件簡訊中「你不接我電話我要處理妳了」、「家儀, 妳如果沒有給我一個交代,那我只能祝福妳身體健康長命百 歲!」等之全文意旨與用詞遣字,係帶有強制與喝令之語氣 ,且有依一般社會通念復足認有擬加害他人身體健康意涵之 「我要處理妳了」、「那我只能祝福妳身體健康長命百歲! 」等用詞,並參以當時告訴人君汰公司已對被告提出侵占告 訴,吳家儀復繼續受雇於告訴人君汰公司,從事與被告相競 爭之都市更新同意書徵集與整合業務,雙方關係顯然已趨緊 張之客觀狀態,堪認被告所傳送本件簡訊之內容,已構成對 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且意在使吳家儀心生畏怖而就 範。準此,被告傳送本件訊息之行為確屬構成恐嚇無誤。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從吳家儀處取走本件都市更新文件起,直至其自告訴人 君汰公司離職當下,被告未曾與告訴人君汰公司所指定之人 員交接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且被告經告訴人君汰公司派員多 次要求,迄仍未交付返還本件都市更新文件等情,業由本院 查明認定如上。被告與辯護意旨雖辯稱:本件都市更新文件 一直在被告辦公室之文件櫃內云云,惟依被告所舉證人劉國 華於審理中所結證以:111年1月至同年4月間本件都市更新 文件是由何人保管我並不清楚,也沒有去確認過等語(見本 院卷第325頁至第326頁、第331頁),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且按卷內事證,被告於離職當下就未結清之薪資,均有 與告訴人君汰公司完成清算點收(見偵24435卷第177頁之簽 收款項同意書),然唯獨卻將本件都市更新文件放在辦公室 文件櫃中,未一併完成交接,以釐清責任歸屬,此亦顯與常 情有違。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君汰公司將其資遣,故以本件 都市更新文件作為要挾,冀圖令告訴人君汰公司同意其所提 出之分潤條件乙節,亦有前引本件三段對話錄音檔案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考,更足徵本件都市更新文件對告訴人君汰公司 整合業務之推行甚為重要,顯非如被告所稱請住戶重簽即可 解決。從而,被告與辯護意旨所指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一直在 被告辦公室之文件櫃內等節,尚難憑採。  ⒉再被告所傳送本件訊息之內容、語氣、用詞遣字、當下情境 以及雙方間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屬構成加害他人生體 健康之惡害告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等節,已詳如上述。被 告身為一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其對於自己 所發出之本件簡訊已構成恐嚇一端,主觀上實難諉為不知。 故被告與辯護意旨辯以:本件簡訊內容並未言及具體不利之 言語、行為,被告主觀上無恐嚇之意思云云,亦無足採。  ⒊準此,本院綜合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及辯護意旨上揭 等所辯要與事理常情有違,且多屬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將本件都市更新文件據為己有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所示傳送本 件簡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就事實欄所示先後二次傳送本件簡訊予吳家儀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相近之時空環境下實施,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與恐嚇危害安全等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 告訴人君汰公司間關於大安國宅都市更新整合業務之利潤分 成糾紛,竟以拒絕交出本件都市更新文件為談判籌碼,冀圖 迫使告訴人君汰公司就範,並致告訴人君汰公司因欠缺本件 都市更新文件,整合業務延宕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隨後復 不滿吳家儀就告訴人君汰公司所提侵占告訴出庭作證,而對 吳家儀傳送本件簡訊,對吳家儀施以惡害告知,致吳家儀心 生畏懼,所為實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犯後迄今猶矢口否認 犯行,飾詞狡辯,毫無任何悔意,且未與告訴人君汰公司、 吳家儀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其損失等犯後態度;再參以 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 311頁)之記載,被告於犯本案前曾有科刑紀錄,素行狀況難 謂良好,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高中肄業,目前 與國揚開發公司合作從事大安國宅都市更新之整合業務,整 合報酬是按進行的階段收取,目前需要撫養母親、太太及小 孩等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1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失與危害 之程度,另審酌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3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 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如附 表所示之物(即本件都市更新文件),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卷證出處 1 本件都市更新文件 (內含已經大安國宅部分住戶簽署之:⑴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180份與都市更新案合作契約書4份;與⑵富邦建設大安國宅(甲區)都市更新案合作契約書4份) 偵24435卷第26頁至第139頁。

2025-01-06

TPDM-113-易-252-2025010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崇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崇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SDEM-113-沙簡-330-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峻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韋峻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在許菱芳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區○○路0巷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鳥松濱湖店(下稱全 家濱湖店)擔任店員,負責貨物上架、結帳並保管營收等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犯意,於111年11月11日10時43分許,利用職務之 便,接續取出全家濱湖店櫃臺2臺收銀機內之現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10萬2,0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 占入己,旋即離開該店。嗣全家濱湖店員工蕭鈺宸發現有異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裡,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菱芳委託蕭鈺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 韋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見審易卷第40頁、本院卷第20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許菱芳、證人即全家濱湖店副店長張惠玲於偵訊時之證 述、證人即全家濱湖店員工蕭鈺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全家濱湖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111年11月11日收銀機交接班表、被告薪資明細、履歷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全管字第1516號 函、113年4月12日全管字第830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 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擔任告訴人經營超商之 店員,負責貨物上架、結帳並保管營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 之人,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告訴人超商營收金額易持有 為所有侵占入己,自合於業務侵占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接續將兩臺收銀機之款項侵占入己,係基於同一業務侵 占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8年間 因業務侵占、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交訴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業據檢 察官提出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89號判決為憑(見偵卷第35-3 7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23 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前開證據及構 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10-211 頁),而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被告有上 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業務侵占案件,更於上開前案 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 未能生警惕之效,足認被告不知悔改,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 心態,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全家濱湖店擔任店員,不思克盡職守,竟 為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擅將業務上持有款項侵占入己 ,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 ,但對於侵占之數額有所爭執,至本院審理、詰問證人後始 坦承全部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 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侵占款項共計10萬2,000元,對 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前有詐欺、侵占等前科之 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 事水電、日薪約1,800元、與阿嬤、姑姑同住,未與父母同 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現金10萬2,000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CTDM-112-易-168-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淑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淑芬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向客戶收取款項並 代為存入公司行庫,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明,足認被告 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基於上開業務關係於所取得之客戶 款項,自屬其因業務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雖先後侵占附件所示兩 筆款項,惟此係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且客觀上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擔任會計一職,理 應忠實執行職務並善盡管理義務,竟擅自利用職務之便,以 附件所示方式侵占公司財物,違背告訴人之信賴,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 下同)18萬3,9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所提申 請書可佐,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侵占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坦承 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完畢,頗具悔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 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五、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既已 賠償告訴人18萬3,900元完畢,堪認被告並未保有本案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34號   被   告 王淑芬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芬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至113年1月17日間,擔任高雄市 ○○區○○路00號「鳳億家禽企業行」之會計人員,負責向客戶 收取雞隻屠宰代工費,及將營收存入銀行帳戶等工作,係從 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12時35分許,收受客戶簡朝江交付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雞腸回收款,及於113年1月16 日某時許,收受客戶陳竣彥交付之現金173,900元屠宰代工 費後,未在當日放回辦公室金庫或存入企業行帳戶,而接續 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鳳億家禽 企業行發現營收金額並未存入銀行帳戶,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淑芬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將客戶陳竣彥交付之現金173,900元、客戶簡朝江交付之現金1萬元作為個人使用之事實。 0 告訴人陳美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擔任公司會計,負責向客戶收受款項再存入公司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將客戶陳竣彥、客戶簡朝江交付之2筆款項交回公司之事實。 0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入支出票 證明客戶陳竣彥應繳交之款項為173,900元之事實。 0 客戶陳竣彥、簡朝江提出之聲明書2份 證明客戶陳竣彥、簡朝江已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0 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有收受客戶簡朝江交付之1萬元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將客戶陳竣彥交付之款項繳回公司之事實。 0 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 證明告訴人及被告均任職於鳳億家禽企業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 開2次侵占企業行營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1-03

KSDM-113-簡-4727-202501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瑞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至第4行:何瑞祥於民國104年7月起至112年11月間 任職「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 月1日派駐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啟昇之星商業大 樓」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保管啟昇之星大 樓住戶繳付管理費及該管理委員會應繳付清潔公司之貨款 等款項,及其他行政事務。   2、第5行:於112年(起訴書誤載104年)9月至同年12月間。 於民國112年9月至11月間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 52萬8274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資料卡。   3、啟昇之星商業大樓112年住戶管理費繳付明細、何瑞祥收 受侵占明細(偵查卷第37頁)。   4、承諾書(被告於113年2月21日簽立)。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接續犯:    查被告於任職之112年9月至12月間,將每月所收取部分住 戶管理費、清潔費用合計52萬8274元先後侵占入己,所為 侵占犯行之時間相近、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公司派駐 啟昇之星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收取、保管住戶 繳付管理費,清潔費用等職務之機,未忠於職責,任意侵 占挪用,所侵占金額達52萬8274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 ,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為致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及經營上之 困擾,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侵占款 項合計為52萬8274元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 指述相符,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09號   被   告 何瑞祥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瑞祥受僱於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康盛公司), 並為康盛公司派駐於啟昇之星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啟 昇之星管委會)任總幹事,其工作內容為處理啟昇之星管委 會行政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何瑞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民國至104年至112年 11月於任職康盛公司期間,將因執行業務而收得啟昇之星商 業大樓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清潔費,前後共計新臺幣(下 同)52萬8274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康盛公司點交清查後,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康盛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瑞祥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石幼梅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康盛公司所提供之費用明細 被告所侵占之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方式接續侵占啟昇之星商業大樓住 戶之款項,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其各行為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請論以接續犯。犯罪所得,請依 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02

TPDM-113-審簡-221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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