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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禎祥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員警偵查報告」, 補充「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最終未能得手財物而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 思守法自制,因貪圖小利,著手行竊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 物,雖最終未得手,然仍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應予處罰,另 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 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6號   被   告 鍾禎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禎祥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凌晨4時57分許,徒步行經新竹 市東區民族路與民生路口之國泰人壽大樓騎樓處,見古妤婕 所有、交予其斯時男友潘憲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撬開該機車置物箱,並著手翻動置物箱內物品 ,惟因車廂內均無值錢財物而未遂,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 潘憲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潘憲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禎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潘憲韋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 告、GOOGLE行竊動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及尋獲被告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鍾禎祥毀損車廂鎖勾且竊得約新臺 幣7,000元,涉嫌竊盜既遂及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云云,此 部分為被告堅詞否認,且經警聯繫車主古妤婕,其表示:當 時是前男友潘憲韋要報案,我不追究車廂損壞部分等語,告 訴人潘憲韋復未提供上開金額之現金遭被告竊取及車廂鎖勾 損壞不堪使用之證據,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 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SCDM-114-竹簡-125-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804號、第5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輝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及58度金門高粱酒壹 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 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前有多次竊 盜、毒品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 巨、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為水電工之職業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已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04號                   113年度偵字第53399號   被   告 翁國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8日19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 1樓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 便徒手竊取置物箱內由曹琳泠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 下同】500元1張、100元4張、零錢1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5月31日2時12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 商元富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溫心妤管領之58度金門 高粱酒1瓶(價值185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曹琳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溫心妤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翁國輝於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曹琳泠、溫心妤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且 均未發還,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1-17

PCDM-113-簡-5860-2025011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治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治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治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能供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他 人即得藉此移轉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下午 2時32分至同年11月2日晚間11時26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下稱某甲)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王○芬, 致王○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 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或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 基於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而 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王○芬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 後續金流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王○芬 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治翔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開立上開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機車坐 墊下方的置物箱,112年11月3日因為老闆要匯款給其,其回 家打開機車坐墊下方的置物箱就發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不見 ,其前去警局報案,因其為通緝犯,當場就被員警抓走等語 。經查:  ㈠王○芬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前揭郵局帳 戶內,該等款項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證人王○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相 關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郵局帳戶遭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贓 款並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因一般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為求能繼續使用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等金融服務及避免帳戶遭不法使用,通常 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不法洗錢集團為避免帳戶持有人 逕自提領詐騙贓款、變更提款卡密碼、掛失提款卡或凍結 帳戶,致無法順利取得帳戶內之不法犯罪所得,必會使用 得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帳戶持有人不會進行上述之動作,而 不會使用一般人遺失或失竊之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 戶,否則特定犯罪之實施人(本案為詐騙集團成員)費力 取得被害人之款項,卻讓被害人匯入無法得知何時會遭帳 戶持有人掛失、凍結而無法提領、轉匯之帳戶,使其等前 功盡棄,顯與事理常情有違。經查,前揭郵局帳戶除有如 附表所示王○芬轉入之款項遭提領外,尚有自戶名連格潁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入之款項遭提領,此有郵局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附卷足憑(見偵B卷第28至29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1至83頁),足見不法洗錢正犯能完 全掌控郵局帳戶並將之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提領使用之人 頭帳戶使用,洗錢正犯確信能任意處分所得贓款,不會遭 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方敢將被告之郵局帳戶作為收取 犯罪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殊難想像不法洗錢正犯會 甘冒特定犯罪所得遭帳戶持有人凍結之風險,使用未經帳 戶持有人同意即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被告辯稱 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係遺失,已難遽信為真。   ⒉又如欲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必須操作自動櫃員 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 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 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 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方式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 且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亦均 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銀行所設定之次數限制,該提款 卡即無法再使用。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其自己設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38頁)明確,足見僅有被告能使用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搭配 密碼來提領款項,而洗錢正犯既能使用被告之郵局帳戶提 款卡,並於贓款匯入後順利提領款項,堪認該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及告知。倘洗錢正犯係無端或以 撿拾之方式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其既不知被告上 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無從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 亦無可能將之作為不法犯罪所得贓款轉入、提領之人頭帳 戶,此當可推知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應係被告所 交付、提供使用。   ⒊被告有於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32分許,前往嘉義埤子頭郵 局,臨櫃申請提款卡遺失同時補發郵政晶片金融卡等情,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3年10月23日嘉營字 第1139501771號函暨所附發卡服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59頁),另上開郵局帳戶於112年1 1月1日辦理補發郵政晶片金融卡後,下一筆交易即為如附 表編號一、①所示於112年11月2日晚間11時26分轉入之新 臺幣(下同)4萬9,985元,匯入後餘額為4萬9,987元,此 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偵B卷第29 頁),可見洗錢正犯於直接或間接引導被害人將犯罪所得 贓款匯入郵局帳戶之前,並未先以小額款項存、提款之方 式來測試上開郵局帳戶是否確實可用,倘洗錢正犯係如被 告所辯是以竊取或拾得等方式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 欲將之作為人頭帳戶,洗錢正犯對於該帳戶並無任何信任 基礎,殊難想像會在未加以測試之情況下即容許詐騙贓款 匯入該郵局帳戶內。   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最後一次看到郵局帳戶 的提款卡是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許,其將提款卡放在錢 包內,晚上要去領錢時發現機車坐墊下方的置物箱裡的錢 包不見,其叫朋友打電話幫忙掛失,其有將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貼在提款卡後面,密碼是123456等 語(見偵B卷第33至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稱:其跟老闆預支薪水,所以老闆要匯款給其,其下班回 去打開機車坐墊下方的置物箱就看到提款卡不見,其跑去 警察局報案,因為被通緝就被帶去執行,當天早上上班時 還有看到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放在機車坐墊下方的置物箱裡 ,應該是在工地工作時有人打開機車置物箱拿走提款卡, 除了提款卡之外沒有其他東西不見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36至41、119頁),是依被告所辯及前揭經本院認定之 客觀事實,被告甫於112年11月1日申請補發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將其內僅剩2元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機車坐墊 下方的置物箱內,於翌日之112年11月2日外出工作時,恰 有蒐集人頭帳戶之洗錢正犯經過被告工作之工地,適能發 現並有能力打開被告騎乘之機車坐墊下方的置物箱,再取 走寫有密碼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加以惡用,被告未能馬上發 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卻剛好於王○芬轉入郵局帳戶 之詐騙贓款均領出之後,才發現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 失,依常理而言,實無如此巧合之理,凡此俱見被告所辯 並非合理,益徵被告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應係被 告提供予洗錢正犯使用甚明。被告空言辯稱上開郵局帳戶 資料係遺失等語,委無可採。   ⒌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郭○龍到庭來證明上開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係遭遺失等情,且證人郭○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一直以來都將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的電池 附近,沒事不會拿出來,其跟被告都要跟老闆預支薪水, 當天早上上班時,其有看到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放在機車坐 墊下方的置物箱,晚上其跟被告下班,被告要拿提款卡去 領老闆匯的薪水,就找不到提款卡。被告跟其借手機去向 郵局人員報遺失,郵局人員說被告的郵局帳戶內有款項進 出,要被告去派出所備案,被告到北興派出所時,發現被 告是通緝犯,當場就被抓走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 9至112頁),然依郭○龍所述,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係 放置於機車坐墊下方的置物箱,於外出工作之一日內恰好 遭洗錢正犯以不法方式取走並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並 於其內贓款均領出後才發現,此實與常情相悖,業如前述 ,是郭○龍上開證述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情, 已難遽信屬實。又證人郭○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 告是因為工作認識,被告從基隆來找女朋友,但後來跟女 朋友分手,其就請被告來其家住,戶籍也讓被告遷入等語 (本院金訴字卷第108頁)明確,是郭○龍與被告為友人, 現與被告同住,亦為被告工作上之同事,足見兩人交情匪 淺,則郭○龍前揭所證述之內容,應係出於與被告之情誼 而刻意為迴護被告之詞,實難僅以郭○龍前揭證述內容, 而逕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 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 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 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 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機 構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 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 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 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 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 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 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不法洗錢集團經常利用 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 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 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於113 年11月間為24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年紀及相 對應之生活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及謹慎保管提 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參以被告於本案 前之110年間,即有交付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 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嗣該郵 局帳戶遭人使用為詐騙犯罪所得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 因而幫助犯洗錢未遂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併科罰金,此有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25號判決附卷足憑(見 偵B卷第18至21頁),可知被告前已有因所提供之帳戶遭作 為洗錢之人頭帳戶之經驗,則其對於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使用,某甲應係在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使用 之人頭帳戶乙情,應能有所預見,其既能預見此情,竟仍貿 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郵局帳戶提 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甲使用,容任該人得任意利用其郵局帳 戶加以存取並處分款項,其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 為可能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 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 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 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 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 、「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 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 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 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 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 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 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 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 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 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王○芬是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將款項轉入郵 局帳戶,該等轉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王○芬轉入郵局帳戶之 款項,嗣遭人以附表「後續金流」欄所示方式提領出,此係 將對王○芬之犯罪所得款項自特定帳戶內取出成為現金後交 予他人,因現金易於移轉、混同之特性,此舉將切斷該等款 項與詐欺行為間之直接關連,使取出之現金具有財產之中性 外觀,核其行為樣態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洗錢行為。另被告並未親自提 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難認其已參與前揭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然其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某甲之行為, 使某甲或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來遂行前揭洗 錢行為,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應 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又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罪。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一)決議參照),故本案於新舊法比較時,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來比較。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觀諸如附表所示詐術實施 手法,屬集團詐騙犯罪,其犯罪實行過程中有多名詐騙集團 成員與被害人聯繫,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應為合理之推斷, 是其特定犯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該特定犯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5年, 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未遂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基金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21頁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 犯本案同屬提供人頭帳戶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 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 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洗錢正犯作為 收取、提領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某 甲使用,使他人得使用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財產犯罪所得贓款 之人頭帳戶再加以提領,款項於提領後去向不明而遭隱匿, 亦切斷與財產犯罪之關連而掩飾其不法來源,形成金流上之 斷點,造成司法查緝之困難,並間接造成民眾之財產上損失 ,使實行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之正犯更易確保犯罪所得,實 行成本降低,詐騙犯行因而更行猖獗,進而危害社會及經濟 秩序穩定,所為實有不該;本案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數目有 1個,經查知遭洗錢之被害人人數有1人,本案中經由前揭郵 局帳戶洗錢之金額合計將近8萬元,該郵局帳戶遭洗錢正犯 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為1日,造成之危害程度普通,可 見本案洗錢之規模尚屬輕度,由上開犯罪情狀,於同為提供 人頭帳戶之洗錢犯罪類型中應得為略高於最輕程度之刑度非 難,並於併科罰金之部分考量前揭郵局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 之期間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 (如後述),無法過度苛責,應得為較有利被告之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120頁)等節,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使用前揭郵局帳戶洗錢之財物並 未遭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 洗錢之流程,被告僅係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某甲 使用,其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之贓款即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亦難認被告與 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意,是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交予某甲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使用,對 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並無對該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 ,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㈡被告於客觀上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甲使用 ,嗣王○芬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 王○芬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郵局帳戶,款項再 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定郵局帳戶 有遭人使用作為詐欺犯行犯罪所得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㈢然查:   ⒈被告係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某甲,使取得郵局 帳戶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之收取、提領款項,業如前述,由 此僅可推知某甲、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人或集團成員負責 之工作為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將轉入 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取出交予他人,亦即其等所為係負責 處置、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尚難逕得推認某甲、取得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亦有負責遂行前階段之集團 詐欺犯罪。   ⒉又現今集團詐欺犯罪分工精細,負責洗錢之人或集團(水 房)本得專職於處置犯罪所得,亦得與多個不同實施詐術 之人或集團(機房)間合作,甚或與其他類型之不法財產 犯罪集團合作,未必均須與詐騙機房人員間具有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意聯絡,亦不一定要涉入前階段之特定犯罪,方 得實行洗錢犯罪。易言之,財產犯罪之行為人只要有特定 犯罪所得,即生洗錢之需求,然該犯罪行為人不須要親自 為之,可委由合作之水房集團處理。而水房集團亦可僅專 門負責洗錢工作,其等僅須知悉所處置之款項屬於特定犯 罪所得,並實際處置、多層化、整合特定犯罪所得,即可 構成洗錢罪,不須明確認知到其等所處置之犯罪所得具體 屬於何種犯罪及詳細犯罪過程,亦不須對於前置犯罪之實 行具有支配力。本案在無證據可證明某甲、取得郵局帳戶 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與負責實施詐術之詐欺取財正犯間為 同一集團人員而具有共犯關係之情形下,基於共犯從屬性 原則,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某甲來進行洗錢之行為,尚難 逕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否認有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業如前 述,是尚無法得知被告與某甲間之詳細聯繫狀況為何,然 由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係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暨密碼交予某甲,是被告應得認識到其所交付之前揭郵局 帳戶資料,將使某甲、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 得使用該帳戶來收取、提領款項並遂行隱匿、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洗錢行為,此認識內容之核心均在金流之處 置,並不及於前置犯罪之實行,足見被告雖得認知到其交 付之前揭郵局帳戶資料將對某甲、取得該資料之人或集團 成員之洗錢行為施以助力,然洗錢之不法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多端,本不以詐欺犯罪所得為限,卷內又無任何證據可 以推論被告對詐欺取財正犯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認知 程度,亦無任何證據可看出被告對於其所為將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乙事有所認識,從而,尚無法遽認被告對 於前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有所預見及認知,並進一步推 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郵局 帳戶資料。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盡之處 ,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一 王○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撥打電話予王○芬,自稱為World Gym人員,佯稱因系統有問題,導致王○芬被刷了1萬元,要請銀行處理云云,又撥打電話予王○芬,自稱為國泰世華人員,佯稱無法處理問題云云,並將電話轉接予自稱為黃○姍之詐騙集團成員,黃○姍佯稱:不能口頭止付,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①於112年11月2日晚間11時2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 ②於112年11月2日晚間11時43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7元至郵局帳戶。 於112年11月2日晚間11時54分至11月3日凌晨0時2分,連同其他款項,遭人提領6萬元(2筆)、2萬元、9,000元,共提領14萬9,000元。 ⒈證人王○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A卷第25至27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見偵A卷第28、31至32頁)。 ⒊通聯紀錄截圖(見偵A卷第32至34頁)。 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B卷第27至29頁)。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8號卷 偵A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13號卷 偵B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3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7

CYDM-113-金訴-683-202501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79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前案部 份之記載刪除,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 後並接續執行另案罰金刑,於同年月3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審易卷第26至29、57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 同為財產犯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呂紹綱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 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 辦或重製,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錢包1只、醫療券2張、現金500元 2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不詳信用卡各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36號   被   告 陳志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陳志強 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6月21日凌晨1時1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前,見呂紹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呂紹綱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呂紹 綱放置於置物箱內之錢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不詳信用卡、現金約新臺幣500元、醫療券2張等物)得手 。 二、案經呂紹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呂紹綱於警詢時證述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竊財物,為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PDM-114-審簡-7-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文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74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 菸1包、粉紅色錢包1個、中油加油卡1張、新臺幣10,626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文山於附表所示時地,騎乘自行車行經陳仲乾、吳家鴻、 廖俊泰、廖宣任、游麗華住處,見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停放該 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等車輛內之財物得手後逃逸。經警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5時2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拘提莊文 山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774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仲乾、廖俊泰、廖宣任、 游麗華、證人即被害人吳家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路線圖在卷可稽, 及現金1,774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可徵其素行非佳,顯見其法 治觀念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務農,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之 間隔及其犯罪態樣,併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現金1,774元,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餘款,此 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竊財物欄所示之香菸1包、粉紅色錢包1個 、中油加油卡1張,及現金10,626元(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現金總和,扣除扣案之現金1,774元),均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竊取之統一發票1張,固亦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行為時地 所竊財物 主文 1 113年11月17日1時58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前。 陳仲乾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莊文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113年11月26日0時58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0號前。 吳家鴻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內現金4,700元及香菸1包 莊文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113年11月27日0時38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騎樓。 廖俊泰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現金500元 莊文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113年11月27日晚間,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騎樓。 廖宣任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現金2,000元 莊文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113年11月27日晚間,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騎樓。 游麗華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粉紅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200元、中油加油卡、統一發票各1張) 莊文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CHDM-113-簡-2532-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世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世國所為,依序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 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 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 酌本案與前案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不過7個月,又再犯本案2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 ,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已打開機 車置物箱物色財物,但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本次竊盜犯行 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次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任意竊取他人所有 之財物達2次,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 可議。並參考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遭竊物品之價值。以及如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固屬未遂,然而被告甫因如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犯行遭被害人發現而要求返還財物,被告竟相隔20 分鐘旋即再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顯然被告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自92至110年間屢犯 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近期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簡字第93號、113年度投簡字第 52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70號、第760號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則被告迭經 偵審教訓,竟仍於相近期間內再犯本案及他案,足認其素行 不佳。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如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贓物業經被害人取回。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期間間隔、前科 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所竊現金已返 還被害人,自無庸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CHDM-114-簡-55-2025011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來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9日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36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來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來盛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上午6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春日路往鎮撫街方向行駛,途經春日路與鎮二街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但有晨光及路燈 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 ,適有行人陳李錢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自推行手推車穿 越春日路,宋來盛見狀閃避不及,遂不慎碰撞陳李錢,致陳 李錢受有外傷性右側第5至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休克、右側 橫膈膜撕裂傷、右肩胛骨骨折、右側股骨粗隆下移位閉鎖性 骨折、左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李錢委由其孫陳紹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宋來盛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茲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14頁、第16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紹龍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王泓迪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相符(111年度偵字第26965號【下稱偵卷】第15 頁至第19頁反面、第91頁反面),並有告訴人陳李錢提出之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1日診字第000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 稱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偵卷第27-1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61 頁至第73頁、第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上 開被告之駕籍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77頁),被告對於前開 交通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具有注意能力,而依案發時天候雖 雨且柏油路面濕潤,惟有晨光及路燈照明,路面亦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57頁、第69頁 ),是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觀諸卷附之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見於112年1 月30日6時34分48秒許,告訴人自路旁推行手推車向前橫越 車道,並已行進過半,而斯時該處道路尚無來車,亦無何遮 蔽物,嗣於同日6時34分54秒許,被告始騎乘本案機車向前 直行至此,併佐以上開手推車之樣式、大小觀察(偵卷第47 頁之照片),其體積並非微小,則被告看向前方時,應可見 告訴人從左到右,手推推車橫越車道,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 開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避煞等安全措施,因而追撞前 方之告訴人,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徵被告確有疏未注意 前揭交通規定之情形。而本案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一、行人陳李錢於雨天推 行手推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 ,為肇事主因。二、宋來盛於雨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 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 語,有該會113年1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3000072號函暨桃市 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 ),亦認本案被告駕駛具有過失,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 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上揭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按(偵卷第27-1頁),可認二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經上開鑑定意見書載明為 肇事主因,仍無解免於被告刑事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 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王泓迪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交通事故發生後,是由對面路人 報警,被告無報警及協助救護,只是站在路邊等語(偵卷第 17頁),而此亦為被告所坦認,且其復自陳:我於事發後沒 有向警方表明為交通事故當事人等語(偵卷第11頁),足認 被告於案發後,固有停留現場,惟其並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其為車禍肇事者;另員警係於事後調閱監視器,始發覺 被告為事故當事人,復經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又見被告所騎 乘之本案機車有明顯碰撞痕跡,且機車置物箱內之雨衣與監 視器上事故當事人相同,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等情,有交通 大隊桃園中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分局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3頁、第 43頁),可認員警已掌握具體事證而得悉被告為肇事車輛駕 駛人,是被告未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 前坦承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符合自首之要 件。原審以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自首前開犯行,認為被告 就本件車禍符合自首要件,並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此部分之認定實有不當。  ⒉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若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避煞等安全措施,逕自向 前直行,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且於案發 當日即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嗣經手術後仍需相當時日之治 療、復健始能痊癒,更失去自主生活之能力,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考(偵卷第27-1頁至第31頁),堪認告訴人之傷勢非 輕,益徵被告撞擊力道非微。是原審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 過失傷害犯行,僅判處拘役50日,自有量刑裁量未臻妥適之 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亦有法條 適用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 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9萬元達成和解,並已 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 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 117頁、第123頁);再衡以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體情 節與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傷勢程度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68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YDM-112-交簡上-31-20250116-2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601 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7號、第218號、第219號、第220號、 第22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志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有 以下犯行:  ⒈於民國109年7月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09年7月6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生街與新民街口 ,因其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駕駛座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5.688 6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09年8月14 日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  ⒉於109年7月1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 月14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其形 跡可疑,經警盤查後,當場在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之喇叭 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33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4431公克),經臺 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09年8月27日毒品成分鑑定 書附卷可稽(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  ⒊於109年5月1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16日17時5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其前開住處內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3320公克、0.0935公克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09年6月2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  ⒋於109年11月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 年11月5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169巷69弄口 ,因其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駕駛座腳踏墊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954公克),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該公司109年12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 可稽【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217號)】。  ⒌於109年12月9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上開住 處外面,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2月9日凌晨0時20分 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路322巷與大庄路口,因其形跡可 疑,經警盤查後,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前方左側 旁,扣得塑膠球1顆(量微無法秤重),經臺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0年1月18日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7號)。  ⒍於110年2月2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某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2月27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 北市五股區台64線快速道路五股一匝道,因其形跡可疑,經 警盤查後,當場在其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駕駛座遮陽板夾層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在其連帽 外套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771 公克),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 定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該公司110年4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110 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  ㈡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業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 8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前開扣案之各項 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應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 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 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⑴於109年7月6日為警 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6日20時15分許 ,在新北市淡水區新生街與新民街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當場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⑵於109年7月1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 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7月14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之 喇叭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⑶於109年 5月1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16日17時50 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內進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⑷於109年11月 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1月5日21時10分許 ,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169巷69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下扣得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⑸於109年12月9日為警採尿往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前開住處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 12月9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路322巷與大庄路 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前 方左側旁,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塑膠球1顆;⑹於110年2 月2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某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2月27日0時3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快速 道路五股一匝道,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搭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遮陽板夾層內,扣得玻璃 球吸食器1個,及在其連帽外套內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嗣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 月17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7 號、第218號、第219號、第220號、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  ㈡又前開案件所查扣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鑑定結果 」欄所示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而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塑膠球上既殘留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整體即 與第二級毒品無異,是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 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 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除由 本院更正適用法條如前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 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 ,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 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㈢至被告於109年7月14日另為警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餘淨重3.4431公克),鑑定後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2608號卷第66頁),顯非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亦非屬違禁物,是聲請意旨此部分聲請,與上揭規定未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鑑定結果 偵查案號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⒈白色或透明結晶6包,毛重合計7.1832公克,淨重合計5.6916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定,驗餘量合計5.6886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聲請書誤載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卷第53頁)。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米白色晶體1包,毛重1.1091公克,淨重0.8548公克,取樣0.0015公克鑑定,驗餘量為0.853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08號卷第66頁)。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⒈白色或透明結晶2包,毛重各為0.5607公克、0.3009公克,淨重各為0.3344公克、0.0958公克,各取樣0.0024公克、0.0023公克鑑定,驗餘量各為0.3320公克、0.0935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109年6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卷第53頁)。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20公克,淨重0.958公克,取樣0.004公克鑑定,驗餘量為0.95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2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86號卷第49頁)。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 5 塑膠球1個 ⒈塑膠球1個,毛重0.1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7號第62頁)。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7號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96公克,淨重0.775公克,取樣0.004公克鑑定,驗餘量為0.77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4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卷第75頁)。 110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

2025-01-16

SLDM-114-單禁沒-33-202501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張龍屏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缺錢 所以臨時起意翻動車廂,我發現裡面有一個錢包然後內部沒 有錢,所以我又將他放回去了,我沒有竊取到財物等語。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0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前,將告訴人李來倉所有、放置於李來倉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廂之錢包(下稱本案 錢包)打開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來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見被告於上揭時間,徒步經過上 開地點,先徒手翻動本案機車車廂,取走本案錢包並徒步離 開至監視器無法拍攝之死角,後於約1分鐘後才返回本案機 車,將本案錢包放回本案機車車廂,並擦拭留於本案機車上 之指紋,是被告應僅需快速檢視本案錢包即可得知錢包內部 是否裝有錢財,無須特地走至他處約1分鐘餘才返回本案機 車停放處,足認被告係於走至監視器拍攝死角當時取走告訴 人所有之180元,況證人李來倉於警詢時陳述:我不認識該 名竊嫌等語,則衡之常情渠等既然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則 告訴人虛構前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性顯甚微,是被告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龍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之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惟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亦未適度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8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56號   被   告 張龍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凌晨零時9分許,徒步行經高雄 市○○區○○街00號李來倉住處前,見李來倉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 手竊取李來倉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18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李來倉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來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龍屏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來倉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16

CTDM-113-簡-3100-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75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48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構 成累犯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就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已為具 體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9、31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衡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 ,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 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 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見院卷第9至10、17至18、23至24頁),素行非 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1頁 )。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小畢業、 從事油漆工、月入平均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離婚、與 前妻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還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 見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萬元,固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係以4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述調解筆錄可憑, 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調 解程序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倘被告後續未依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因 此,本院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75號   被   告 林俊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0日14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後門時,發現乙○○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 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乙○○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錢 包,得手後先在現場附近將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4萬元取出 並放置於口袋內,再將錢包放回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嗣因乙 ○○發現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林俊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於11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 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1-16

CHDM-113-簡-251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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