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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62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007號、113年度偵 字第4979、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並 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富利寶顧問網」之「顏永華」之人(無 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8月7日某時許,將其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連線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等銀行帳戶帳號,均以LIN E傳送予「顏永華」。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或未滿18歲,或被告對此有認識)取得上開各帳戶(下合稱 本案帳戶)之帳號,即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戊○○再依「顏永華」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 、7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1至4、6、7所示金額後,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不詳之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至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甲○○所匯入之款項,因彰銀帳戶遭警示,致 戊○○未能及時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丁○○、丙○○、己○○、庚○○、辛○○、乙○○○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臺灣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66、37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均係其申辦,並於前述時、地,以 前述方式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顏永華」使用,並依「顏永 華」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提領時間,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金額後,交付予同一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要貸款,「顏永華」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所以我 才會提供帳戶跟幫忙領款等語(本院卷第63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 顏永華」;本案行騙者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 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有 依「顏永華」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提領時 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金額後,再將現金交 予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至6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己○○、庚○○、辛○○、乙○○○ 、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至25頁),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法人 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 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 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 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提領款項 ,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 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25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 警卷第40頁),又被告自承:曾在加油站工作6年,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物流公司工作幾個月,月薪約3 至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95至396頁),可知被告有多年工 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  ㈣現今一般辦理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 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 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 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供 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匯入款項,並提領、交付款項之必要,此 為具備通常社會經驗之人所知之事。佐以被告自承:曾向和 潤公司申貸機車融資,需要提供薪資證明;先前辦過機車貸 款,不需要提供帳戶及代為領錢,就我所知一般銀行的貸款 也不需提供帳戶及代為領錢等語(偵二卷第41頁;本院卷第 63至64頁),顯見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知識程度,明知若循 合法管道借貸,無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並 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是以被告稱係為貸款而為上述行為 ,已有可疑。  ㈤又貸款代辦公司於協助有貸款需求之客戶,處理送件審核之 流程,理應先了解客戶之工作、財產及收入狀況,並要求客 戶提供相關薪資或財力證明文件,始能為客戶評估並尋找最 適合之貸款方案,於確定客戶之貸款金額、還款利率、還款 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後,簽立正式契約,始進行後續送件及審 核徵信之流程。查被告聯繫「富利寶顧問網」,最初詢問之 問題為:「你好想了解整合。」有被告與「富利寶顧問網」 之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93頁);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表示:我想將名下的貸款全部整合在一起,一次借一筆大 的貸款還清小貸款,之後只要還小的貸款即可等語(本院卷 第341頁),可見依被告所述貸款需求,須由貸款代辦公司 先行了解被告既有之欠款情形、還款期限與利息,方能由貸 款代辦公司為被告尋找適當之貸款方案,達到債務整合之目 的。然而,觀諸被告與「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貸款顧 問」、「顏永華」之對話紀錄,被告均未提及負債情形或傳 送相關證明文件,且「富利寶顧問網」要求被告填寫之個人 資料,僅有被告之姓名、縣市、貸款金額、用途、是否為銀 行警示戶、有無前科等問題,並未調查有關資產、負債、職 業、所得等資訊,有被告與「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貸 款顧問」、「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本院卷 第193至239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與「顏永華」等人之對 話紀錄內容,顯與上開事理及被告所述貸款需求不符,被告 稱係為申辦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帳號,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我提供給對方的資料,僅有 對話紀錄中有關姓名等資料,我並未提供擔保品、薪資證明 、所得稅單等文件給對方,我覺得此與正常貸款流程不同等 語(本院卷第340至341頁),可見「顏永華」、「富利寶顧 問網」、「陳言俊貸款顧問」確實未向被告索取任何有關所 得、財產、負債等申辦貸款所需之資料,亦徵雙方聯繫過程 實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之目的不符。  ㈥再者,細繹被告與「顏永華」之對話紀錄,除被告一開始有 向「顏永華」表明「想了解貸款方案」以外,其餘對話內容 均係「顏永華」指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教導被告如何 佯稱提款用途欺騙銀行行員、提領並交付款項等內容,雙方 均未提及貸款金額、利息、還款期數、債務現況等有關貸款 或債務整合之內容,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稽,亦徵被告稱 係為申辦貸款,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表 示:對方說一個帳戶可以借10萬元,我想要借70萬元,所以 我給對方7個帳戶等語(偵二卷第39頁),可見「顏永華」 所提供之「貸款條件」係依據被告所能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 而定,顯然與一般放貸者衡量貸款金額,係參照借貸者之財 產、所得、信用紀錄等有關還款能力之具體資訊之事理有違 。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表示:一般去銀行貸款需要看信用 資料、薪資單、所得稅單及財產清冊等資料等語(本院卷第 339至340頁),可見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被告明確知悉申 辦貸款時,放貸者願意出借款項之多寡,視借貸者之信用紀 錄、所得、財產等有關還款能力之客觀資訊而定,而與借貸 者名下銀行帳戶之數量並無關係。是以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 ,其顯然知悉「顏永華」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其匯入款 項,再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並交付指定之人,其目的並非協助 被告向金融機構貸款,僅係藉此名目利用被告名下之銀行帳 戶收取款項,以此方式隱匿金流之來源、去向,僅因被告有 迫切之財務需求,因而罔顧可能與他人共同詐欺、洗錢之風 險,仍執意為之。  ㈦佐以被告自承:沒有見過「顏永華」本人,不知道是否為真 實姓名,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不清楚「顏永華 」是否真的在「富利寶顧問網」上班等語(本院卷第396至3 97頁),是以,被告對於「顏永華」之真實姓名、連絡電話 及地址等均不知悉,也無法確認「顏永華」是否為「富利寶 顧問網」之職員,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 理根據。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提領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並交付他人等行為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成為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 欺取財所得,且款項經提領交付他後人將產生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有所預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 係之「顏永華」之人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 罪事實不發生,則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分 次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如 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即足。 四、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顏永華」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犯行,均各別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 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各罪,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證人甲○○所匯入之款項,因彰銀帳戶遭 警示,致被告未能及時提領而洗錢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洗錢未遂罪,減輕其刑。 八、至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007號、113年度偵字第4979、9 93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之部分事實相 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共犯之真實身分,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 權益,並導致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匯 款金額」欄所示程度有別之財產損失(附表一編號5證人甲○ ○所匯款項,其中47325元遭被告之債務抵銷,餘款由彰化銀 行圈存中,詳本院卷第253至255頁),殊值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矯飾辯詞,未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彌補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被告前無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 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 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 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 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犯罪所得沒收: 一、玉山銀行部分:查告訴人丁○○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前 ,該帳戶之餘額為581元,告訴人丁○○匯款並遭被告多次提 款後,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24日14時29分、33分各簽帳消費 263元、145元(共2筆),消費後帳戶餘額為973元等情,為 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64頁),並有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告訴人丁○○匯入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遭提領一空前,有簽帳消費共4 08元。根據先進先出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 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簽帳消費408元,堪認屬告 訴人丁○○匯入金額之部分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二、彰銀帳戶部分:查證人甲○○匯入如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後, 次筆交易明細資料為轉帳抵銷支出47325元等情,有彰銀帳 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34至35頁)在卷可佐,足認證人甲○○ 匯入之款項,其中有47325元遭轉帳抵銷。佐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上開轉帳抵銷係抵銷被告之貸款(本院卷 第64頁),可見被告因此獲有47325元之犯罪所得。 三、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本院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 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 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 、7經被告提領之款項,均未經查獲,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珮娟移送併辦,檢察官 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丁○○ 「顏永華」於112年8月2日8時許,致電丁○○,假冒為檢察官,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需辦理資金公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0時8分許。 4088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8月24日: ①10時8分許臨櫃提領286000元 ②11時10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③11時11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④11時12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⑤11時13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⑥11時16分許ATM提領2000元。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顏永華」於112年8月2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假冒為其二兒子,佯稱需借貸款項以支付貨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0時46分許。 36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24日: ①12時21分許臨櫃提領228000元 ②12時19分許ATM提領60000元。 ③12時20分許ATM提領60000元。 ④12時21分許ATM提領12000元。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顏永華」於112年8月23日15時21分許,致電己○○,假冒為其丈夫之友人,佯稱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0時37分許。 100000元。 連線帳戶 112年8月24日: ①11時28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1時29許提ATM領20000元 ③11時30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④11時31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⑤11時31分許ATM提領20000元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庚○○ 「顏永華」於112年8月24日8時許,致電庚○○,假冒為其姪子,佯稱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1時11分許。 480000元。 國泰帳戶 112年8月24日: ①13時許ATM提領100000元。 ②13時1分許ATM提領100000元。 ③13時4分許ATM提領100000元。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甲○○ 「顏永華」於112年8月24日11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假冒為其妻子之姪子,佯稱需借貸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2時55分許。 480,000元。 彰銀帳戶 未提領。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辛○○ 「顏永華」於112年8月24日11時30分許,致電辛○○,假冒為其兒子,佯稱需借貸款項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2時47分許。 200000元。 王道帳戶 112年8月24日: ①13時51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3時52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③13時53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④13時55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⑤13時56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⑥14時2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⑦14時2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⑧14時3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⑨14時4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⑩14時5分許ATM提領20000元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乙○○○ 「顏永華」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致電乙○○○,假冒為其兒子,佯稱需借貸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①於112年8月24日14時22分許。50000元。 ②112年8月24日14時51分許。10000元。 樂天帳戶 112年8月24日: ①14時33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4時34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③14時37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④15時27分許ATM提領10000元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與「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9至14頁 2. 被告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6至27頁 3.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8至29頁 4. 被告連線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0至31頁、偵五卷第43至45頁 5. 被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2至33頁 6. 被告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4至35頁 7. 被告王道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6至37頁 8. 被告樂天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8至39 9.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40頁 10. 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12年12月20日彰恆春字第1120088號函 偵二卷第33頁 11. 被告己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39頁 12. 被告提領款項之錄影監視畫面擷圖1張(112年8月24日14時2分至14時5分) 偵三卷第41頁 13. 被告指認之被害人及車手提領金流表1份 偵四卷第25頁 14. 被告提領款項之錄影監視畫面擷圖4張(112年8月24日12時10分至12時21分) 偵四卷第27至28頁 15. 被告乙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四卷第29至33頁 1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偵五卷第21頁 17. 被告提領款項之錄影監視畫面擷圖2張(112年8月24日11時28分至11時31分) 偵五卷第23頁 18. 檢察官113年4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庭呈之「富利寶顧問網」網路列印資料1份 本院卷第73至93頁 19. 鼎利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12年5月7日鼎利字第113年0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薪資單、借支匯款證明、借支領現證明、薪資匯款證明、薪資領現證明 本院卷第111至125頁 2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5月8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1850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詢筆錄、被告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樂天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擷圖、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本院卷第127至191頁 21. 被告與「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貸款顧問」、「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本院卷第193至239頁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685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單、銀行對帳單 本院卷第247至251頁 23. 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13年5月20日彰恆春字第113001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存款交易查詢表 本院卷第253至255頁 24. 告訴人丁○○相關: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3至5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警卷第55、59至60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張 警卷第56至58頁 告訴人之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 警卷第62頁 告訴人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 警卷第61、63頁 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警卷第64至6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66至7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7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76頁 25. 告訴人丙○○相關: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79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80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8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82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3頁正反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 偵四卷第39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四卷第41頁 26. 告訴人己○○相關: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8頁正反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8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第90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91頁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警卷第92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93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94至96頁 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畫面擷圖1張 警卷第9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01頁 27. 告訴人庚○○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第104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05頁正反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06至10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08頁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1張、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警卷第10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1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11頁 28. 被害人甲○○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第11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14頁反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15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15頁反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16頁正反 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1張 警卷第117頁 被害人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 29. 告訴人辛○○相關: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21頁正反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22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23至126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警卷第127頁 告訴人配偶「蕭必烈」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卷第128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29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30頁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偵三卷第37頁 30. 告訴人乙○○○相關: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第133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34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35至13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37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38至139頁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卷第140至141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40至143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882500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77號卷 3.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6號卷 4.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07號卷 5.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9號卷 6.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30號卷

2024-10-09

PTDM-113-金訴-181-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基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基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基賢依其智識經驗,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 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進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0時4 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1新圓門市」(下稱「 7-11新圓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及新營農會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新營農會帳戶)之提款 卡,寄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炳騵」之人(下 稱「陳炳騵」)指示之收件地點,再於同日21時許,以LINE 傳送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新營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陳 炳騵」,使取得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新營農會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之詐騙集團人員,得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經由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進 行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該匯款之款項再遭詐騙集團人員提領 ,據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董信男、陳玉真、李怡靜、許有志、沈玟伶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基賢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112年11月27日20時49分許,在「7-11 新圓門市」,將本件郵局帳戶及本件新營農會帳戶之提款卡 ,寄至「陳炳騵」指示之收件地點,再於同日21時許,以LI NE傳送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新營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陳炳騵」,且詐欺集團人員有運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依指示進行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該匯款之款項再遭詐騙集團 人員提領,據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固均為坦承,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我係因相信「陳炳騵」所稱要我提出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以供其進行借貸之對保之說詞,我才依「陳炳騵 」之指示而提供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新營農會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 ㈠被告上揭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董信男、陳玉真、李怡靜、 許有志、沈玟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 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按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助故意不 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的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 何罪名為必要。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及密碼,是針 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 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是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 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 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 卡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更是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 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透過刊登廣告、社群媒體 ,以高額代價,用兼職、貸款等名義,取得他人帳戶,並據 以利用收集得來的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 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 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 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更況,向金融機構或私人申辦貸款 ,債權人為免所貸出的款項無法收回,於評估是否核貸時, 首重者無非在於申貸人是否具有相當的債信,從而無論是向 金融機構或私人辦理借貸,申貸人所應提供的資料,自應與 其還款能力攸關,當無於申貸人不具備相當的債信時,僅要 求申貸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同意核貸之情事。  ⑵被告係62年次出生,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被告所陳( 見審卷第59頁),亦無證據顯示其認知、思考及辨識能力較 常人低落,堪認其為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且被告於95年間即曾因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出售不詳姓名之人,使取得該帳戶資料之犯 罪集團成員,以擄鴿而恐嚇鴿主之方式,使鴿主將贖鴿款項 存入該帳戶,犯罪集團成員再予提領,而觸犯幫助恐嚇取財 罪之情,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當時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3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3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 1份可憑(見偵卷第23至25、45至46頁),且被告除坦認: 因有前開刑事判決之經歷,我知道任意將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予不認識之人,是有可能涉及幫助他人犯罪等語外,尚 稱:我不認識也未見過「陳炳騵」,「陳炳騵」並未提出他 的身分證明或係有從事借貸工作之證明文件等語(見審卷第 56、57、58頁),則被告對於所謂招覽而要求提出帳戶資料 以供使用之說詞,實際上係犯罪集團成員據以取得供作遂行 犯罪運用之手法一事,本身因經歷前開刑事案件而有切身之 認知警覺,致對此種相同手法之真實性已足以置疑,且被告 既與「陳炳騵」未曾謀面而非相識,亦對「陳炳騵」之身分 及是否具備借貸能力並無任何查證確認,惟其仍在與「陳炳 騵」之間無任何合理之信賴、信任基礎存在之情況下,猶將 具有一身專屬性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出,任由素未謀面 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而使該人得以 任意運用供作犯罪及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工具。 ⑶又不論貸與方係金融機構或私人,不同貸款商品之可貸額度 、放款利率均有差異,如係信用貸款,尚需依借款人過往之 信用紀錄衡量是否放款,在無抵押品之情形,因對於貸與方 之風險較大,借款人之還款來源、職業屬性、債信狀況等資 料,自是貸與方評估風險、決定是否核貸之重點,倘若貸與 方為金融機構,更非毋須任何身分、在職、所得資料即可輕 易辦理,此等均係稍具社會經驗之民眾所周知,況被告於審 理中陳稱:我之前有用機車辦過動產擔保之借款,要提供身 分證、印章及簽立機車貸款申請書,對方即貸款公司人員有 出示其名片確認其係貸款公司人員,且有當面跟我確認對保 ,而除了要我提出身分證、印章、貸款申請書及對保外,並 未要我提出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審卷第55、56頁),是被 告曾向貸款公司辦理貸款而對於貸款流程有相當程度之瞭解 ,應知悉借款人無庸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人,況 且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使用,本身並不 具備信用或擔保能力之證明功能,實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即准予貸款或借貸之事理,然參 諸附表二之非供述證據中之被告與「陳炳騵」之Line對話紀 錄,渠等於所謂借貸事宜,「陳炳騵」始終未曾要求被告提 供學經歷資料、在職文件或國稅局所得清單等資料,已與一 般貸方評估貸與金額及借款人還款能力等節未合,顯見被告 應知「陳炳騵」僅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即可借得款項 之詞,已與一般借貸之流程不合,更況對保係貸方在審核借 方提出之相關申請、還貸能力而同意核貸之後,與借方當面 見面核認借方之身分、文件資料之正確性而為核貸前之最後 確認,為進行對保之目的,被告由前揭辦理機車動產擔保借 貸之經驗,當知悉並無所謂提出提款卡、密碼即可據以取代 當面確認而完成對保之情。 ⑷由上所述,被告對於「陳炳騵」要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之用途,在真實性已容置疑且對於可能供不法用途亦有所 認識之下,為圖謀得所謂借款之利益,仍毫不在意所交付對 象之真實身分或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恣意 將具有專屬性之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新營農會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素未謀面之人,將該金融帳戶之實際控制權交由 取得提款卡、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轉入、匯入 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及金錢來源,亦對該轉入、匯入之金錢 之去向無從置喙而完全容任他人運用該金融帳戶,致使詐騙 集團成員得以指示如附表一之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件郵 局帳戶、本件新營農會帳戶後,詐欺集團人員再由該金融帳 戶提領,而造成詐欺集團人員得以利用被告提供之本件郵局 帳戶、本件新營農會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以及據以提 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則被告冒著本件郵局帳 戶、本件新營農會帳戶資料遭運用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之風 險,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提供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新 營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在客觀上助益詐欺集團人員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則被告在主觀上存有容任上開 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不容被告推諉 。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採,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同時交付本 件郵局帳戶、本件新營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 同時亦均幫助該詐騙集團藉提領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係以一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 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受騙 匯款之告訴人之人數及金額之危害程度,又未就造成之損害 為實質補償,且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助益洗錢、詐欺犯罪 實行之幫助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之正犯之惡性容 有差異,並考量被告係有障礙類別第7類、中度障礙等級之 狀況,有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可參(見警卷第221 頁),身體健康狀況欠佳,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 無子女、目前領取政府之補助而從事臨時工而無人須行扶養 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均非屬 被告保有之洗錢之財物,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董信男 於112年11月29日18時24分起,假冒電商、郵局客服撥打電話誆稱之前購物遭盜用個資,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董信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 18時24分許 4萬9988元 本件新營農會帳戶 112年11月29日18時26分許 4萬9988元 2 陳玉真 於112年11月29日16時47分起,假冒電商、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誆稱之前購物遭盜用個資,需依指示匯款以關閉個資云云,致陳玉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17時44分 4萬2987元 本件郵局帳戶 3 李怡靜 於112年11月30日13時53分起,假冒旋轉拍賣平臺買家、客服,佯稱,拍賣帳號未簽署交易保障協議,無法交易,需配合設定云云,致李怡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0日15時3分 4萬9985元 本件新營農會帳戶 112年11月30日15時12分 2萬9123元 4 許有志 於112年11月29日17時15分起,假冒饗賓餐旅經理、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致許有志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17時59分 3萬6012元 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9日18時05分 4萬9990元 112年11月29日18時12分 2萬1027元 5 沈玟伶 於112年11月30日15時37分起,假冒朋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沈玟伶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沈玟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0日15時47分 2萬元 本件新營農會帳戶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810431號卷 2 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399號偵查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 卷第9頁】 王基賢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179至181 頁】 王基賢之新營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183至 185頁】 王基賢與詐欺集團成員「陳炳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 卷第187至196頁】 王基賢之交貨便收據1份【警卷第196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偵卷第23至26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3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45 至4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33至37頁、第4 1至56頁】 董信男之存摺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7至59頁】 董信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6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63至79頁】 陳玉真之網銀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81至8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97至106頁】 李怡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07至117頁 】 李怡靜之網銀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1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25至127頁、第133至13 6頁】 許有志之網銀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39至141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47至155頁】 沈玫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57至159頁 】 沈玫伶之網銀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59頁】

2024-10-09

TNDM-113-金訴-1409-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宜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308號、113年度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宜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壹紙及附表編號1、3、4、5「 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陳○○」之署名拾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佩宜為陳○○之女,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向陳○○謊稱欲 請領疫情保險金云云,向陳○○借用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及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0樓住處翻拍陳○○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身分 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另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陳○○之 同意而翻拍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機車行車執照(下稱機車 行照)正面照片後,明知陳○○未同意以其名義出售本案機車 再分期付款買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準公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30日某時,以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有限合夥(下稱○○公司)架設之「○○ ○○○」平台,非法利用陳○○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等個人資料,冒用陳○○之身分申辦「機車售後買回」方 案進行融資貸款,表示「陳○○」欲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出售本案機車,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公司買回該車,並 上傳陳○○之身分證、健保卡、本案機車行照之翻拍照片等電 磁紀錄。於○○公司審核通過後,陳佩宜遂至便利商店下載列 印「○○○○○」申辦資料,在附表編號1、3、4所示私文書上接 續偽簽「陳○○」署名共10枚,並盜用陳○○之印章蓋印在附表 編號4所示文書上,而作成表彰係由陳○○本人先出售本案機 車再買回之意,復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 上偽簽「陳○○」署名1枚,而偽造本票1紙後,寄送予○○公司 行使之。○○公司承辦人收受該等文件後,以陳佩宜所留聯絡 電話0000000000號查驗身分,陳佩宜偽以陳○○之身分應答, 致○○公司誤信該等貸款確為陳○○本人申辦而陷於錯誤,核准 貸款19萬元並匯入本案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陳○○及○○公司核 撥貸款之正確性。陳佩宜復於111年8月1日至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冒用陳○○名義申辦本 案機車新領牌照,並在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異動登記書之申 辦人簽章欄偽簽「陳○○」署名而偽造此私文書,復持以向高 雄監理所行使,辦理請領牌照登記,翻拍後上傳予○○公司,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陳○○欲就本案機車辦理請領牌照登 記之事實形式審查後,將陳○○請領本案機車牌照之不實事項 輸入電腦系統,陳佩宜以此方式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陳佩宜於111年8月4日帶 同陳○○至○○○○郵局,由陳○○提領17萬5,000元現金交予陳佩 宜,並由陳佩宜自本案帳戶轉出1萬5,000元供己使用。○○公 司因陳佩宜未依約繳款,傳送簡訊至陳佩宜申辦貸款時所留 陳○○另名子女陳○○之手機門號,陳○○經陳○○告知後得知上情 而報警。 二、案經陳○○、○○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佩宜於本院坦承不諱(院卷第86頁、 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 相符(警卷第4至6頁、第7至8頁,偵一卷第33至35頁、第81 至85頁),並有111年7月30日「陳○○」與○○○○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之服務使用合約書暨申請文件(警卷第15至25頁)、○○ ○○郵局提款櫃檯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國民身分證資料照片比對 結果(警卷第10至11頁)、○○公司刑事告訴狀暨檢附告證、 刑事聲請併案偵查暨陳報狀(他卷第3至11頁,偵一卷第57 至58頁、第67至71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000-00 0查詢車籍資料、高雄區監理所函檢附車號000-000牌照登記 書(偵一卷第15頁、第21至2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關於被告在附表編 號4所示文書上蓋印「陳○○」印文部分,陳蔡梅於偵查中表 示:印章是不是我的,我也不清楚,郵局我只有一顆印章, 有幾顆是不重要的印章等語(偵一卷第34頁),而卷內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偽刻印章後蓋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爰認定被告並未偽造印章,而係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 未經陳○○同意而盜用陳○○之印章並蓋印。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 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陳○○佯稱提供身分證之目的是為了請領疫情保 險金云云,嗣後將陳○○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 等個人資料用於出售本案機車以辦理融資事宜,揆諸前揭說 明,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而被告冒用陳○○身分使用陳○○之國民身分證(含照 片檔)之行為,亦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 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 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冒用陳○○之身分簽發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目的係在作為債務擔保,依上說明,除係行 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外,應再另論詐欺取財罪。  ㈢又按現今我國行政機關因改採電腦作業之故,係將申請人申 請補發登記書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程式或作業系統之電 磁紀錄上,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從而,被告使承辦公 務員將不實之「車主陳○○本人親自辦理補發登記書」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上,性質上自屬刑法第 220條第2項所指之準公文書,被告所為即構成刑法第214條 、第220條第2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 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位雖未提及 被告所為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然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中敘明,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院卷第 8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偽造「陳○○」之署 名,各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 盜用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亦為其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罪時間緊接、犯罪目 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位雖未提及被告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就陳○○欲就本案機車辦理請領牌照登記之事實形式審查後, 將陳○○請領本案機車牌照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系統,被告因 而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 書罪等情,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院 卷第8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附此敘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 ,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所偽造 之本票僅係提供給○○公司作為機車貸款之擔保,現實上係做 為同額債務擔保,未在外流通,對有價證券之社會信用及金 融秩序之影響有限,此與大量偽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 情形,犯罪本質上有明顯不同,經權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所生之危害及侵害法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若 處以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刑責,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 可憫恕之情狀,為使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因缺 錢使用,以話術取得陳○○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雙證件之照 片,非法利用陳○○之個人資料,進而冒用陳○○身分,使用陳 ○○之國民身分證件持以貸款,另向公務員申辦不實事項,致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其詐騙手段並致○○公司受有損 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情節,實不可取;惟姑念被告 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陳○○以5萬元達成調解(尚未給 付),陳○○已具狀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調解筆 錄及刑事陳述狀可佐(院卷第111至113頁);復斟酌被告無 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緩刑:   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固然未曾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頓,即非法利用母親陳○○ 之個人資料及身分證,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並 行使之,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亦致○○公司受有 金錢損害,犯行情節非輕,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 本不應過度輕縱;況被告固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與陳○○ 以5萬元達成調解(尚未賠償),然被告並未與○○公司達成 調解或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及調解筆錄 可佐(院卷第109至111頁),故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 四、沒收:  ㈠義務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如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經查,附表編號1、3、4、5「偽造署名」欄 所示偽造之署名共11枚,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意旨原記載 附表編號4偽造之「陳○○」署名共6枚,然觀諸該文書內容( 警卷第18頁),左上方「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人」欄位所簽之 「陳○○」,僅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而非 署押,故附表編號4之偽造署名數量應更正為5枚。 ⒉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 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 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所 示之本票1紙固由○○公司保管,惟此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 ,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本票上雖有如附表編號2 「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陳○○」之署名1枚,惟該簽名屬 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而已包含於前揭偽造本票內一併沒 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   被告詐得○○公司核發之貸款19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文書,雖屬供被告遂行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公司人員收執而歸○○ 公司所有,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書亦已交予高 雄監理站,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公訴意旨原認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上之「陳○○」印文6 枚均為被告偽造,故亦聲請沒收等語,然本院認定被告係盜 用、而非偽造陳○○之印章後蓋印,故就被告盜用之印章及蓋 印之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被告陳佩宜偽造署名及文書一覽表 編號 文件 偽造署名 證據出處 1 ○○○○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使用合約書 「陳○○」署名4枚 警卷第15至16頁 2 ○○○○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使用合約書所附本票 「陳○○」署名1枚 警卷第16頁 3 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陳○○」署名1枚 警卷第17頁 4 動產抵押契約書 「陳○○」署名5枚(起訴書誤載為6枚,應予更正) 警卷第18頁 5 車輛異動登記書 「陳○○」署名1枚 偵一卷第23頁

2024-10-07

KSDM-113-訴-265-2024100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交付子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A02 代 理 人 鄭志明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A03 代 理 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交付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反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 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前 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下稱 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A01(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 本件程序終結前之112年12月25日具狀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之反聲請(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 第113至117頁),核兩造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就兩造上開聲請及反聲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 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本聲請之主張及反聲請之答辯略以: (一)本聲請之主張:兩造於96年7月29日結婚,於97年2月25日 兩願離婚,復於99年2月1日結婚,嗣於101年11月7日兩願 離婚,依兩造於101年11月7日所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第 3條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之後聲請人租屋在臺中市○○區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約2年,嗣因工作緣故,必須經常往返臺灣南北 ,偶爾須至中國出差,聲請人乃自104年4月13日起與未成 年子女遷移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委託相對人在 臺南地區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因相對人頻繁搬家,聲請人 為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亦隨同將自己與未成年子女 之戶籍頻繁搬遷,且聲請人均堅持自己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負擔學費及交往陪伴,諸如出國、聚餐、慶生等無一 不與,甚至更與相對人同住,詎料相對人竟挾未成年子女 花費為由,不定時藉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時,或以電話 、簡訊等方式,要求聲請人匯款至相對人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內,且金額越來越高,兩造因此屢 生爭執,相對人更以為使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為由, 要求聲請人配合將未成年子女遷址單獨設籍,令聲請人困 擾不已,且因相對人索求金錢無度,造成未成年子女金錢 觀念偏差、對父親角色混淆(應相對人要求致電向聲請人 要錢)及受相對人權威影響而畏縮,於訪視及本件出庭時 配合相對人陳述聲請人多年未與其聯繫,加上相對人堅持 己見令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與聲請人教育理念不合 ,已損及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目前聲請人已 再婚並與其再婚配偶及該配偶所生、非聲請人所出之未成 年子女同住,有支援照顧者及適齡子女陪伴,無委託相對 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爰依兩造之離婚協議,聲請命 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等語,並本聲請聲明:相對人應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 (二)反聲請之答辯:聲請人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行使 親權之情事,亦無損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形,聲請人係 因工作緣故將未成年子女託由相對人照顧,並於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為相對人所拒絕之前,有不定時 探視未成年子女、持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自 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相對人僅以其於兩造離 婚後不久至今均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為由,反聲請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自屬無據 。相對人主張兩造有協議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60,000 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無非以其提出、主張為兩造 簽署之立約書為據,然該立約書上聲請人「A02」之簽名 及指印均非聲請人所簽署、按捺,更未載明未成年子女姓 名,並非真正,加以依法僅未成年子女得向父母請求扶養 ,相對人於簽立上開所謂立約書之108年10月22日既非未 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自無權代理未成年子女向聲請人 請求給付扶養費,該立約書自始、當然無效,自不應准許 ;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委託相對人照顧以來,因疼愛未成 年子女,均依相對人片面索求給付金錢,單自108年11月 起至112年12月止,聲請人匯款予相對人之金額總計已高 達新臺幣(下同)3,595,428元,尚不包含交付現金、代 繳水電費、機車貸款、出國遊玩費用等,已超過相對人所 謂其得依立約書請求聲請人於該期間給付之總金額合計3, 000,000元,故其主張聲請人自112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 依該立約書應合計支付360,000元,聲請人卻合計僅支付7 0,000元,尚欠290,000元云云,於法無據,亦無理由,何 況聲請人已請求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即使相對人確有 自112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代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 及於113年1月起有代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對聲請人 而言亦屬強迫得利,相對人自不得請求聲請人返還等語資 為抗辯,並反聲請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相對人本聲請之答辯及反聲請之主張略以:聲請人自認其10 4年4月以後將未成年子女交予相對人照顧至今,相對人實際 上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至今約9年5月有餘,聲請 人僅於空閒之時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確實為未成年 子女生活中、心理上所依賴之對象,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已 再婚成立家庭,現定居在臺中市,而未成年子女自000年0月 間起至今均生活在臺南市,實不宜變動未成年子女長期之生 活處所,且如繼續由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實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依據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足認 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加以未成年子女亦不願意被交付予聲請人,基於尊重 未成年子女意願,應認聲請人請求交付未成年子女為無理由 ,而相對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則有理由;兩造曾簽立立約書,約定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 人60,000元作為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但相對人 於112年7月10日僅依立約書匯款30,000元,同年8月24日僅 匯款10,000元,同年9月未匯款,同年10月13日僅匯款10,00 0元,同年11月13日僅匯款10,000元,同年12月8日僅匯款10 ,000元,但聲請人依立約書自112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期 間應匯款360,000元,尚不足290,000元,爰依立約書請求聲 請人給付290,000元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 立約書請求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0 00元與相對人等語,並反聲請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⒉聲請人應 給付相對人290,000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⒊聲請人應自11 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依立約書約定給付相對人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費。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 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 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 若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除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否 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或其依親權協議之現狀。 (二)依兩造上述主張及抗辯可知,兩造對於其於101年11月7日 離婚後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協議,係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自104年4月13日起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迄今,未成年子女目前仍由相對人照顧之 事實,均無爭執,兩造此種親權協議,使兩造均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部分之權利義務,並無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情形,則除非兩造一方就其所行使、負擔之權利義務 已有屬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否則本院應受兩造上開親權協議之拘束, 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其依親權協議之現狀 。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財團法人 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訪視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訪視結果略以: 「…未成年人長期以來均為相對人在負擔照顧之責,未成 年人的就學、生活均能受到妥善的照顧並維持穩定,且就 相對人所述,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係聲請人自主委託由相 對人負擔外,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對於聲請人執行探視一事 均是持積極且友善之態度,從未有不配合或阻擋之情事, 關於未成年人之事宜亦願意主動告知或商量、決策…」等 語;就聲請人之訪視結果則略以:「…據訪視了解,目前 聲請人乃是因為認為相對人向其索取之扶養費用過高,且 聲請人認為其目前有能力可自行照料未成年子女,又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未來之學習、生活也有所安排,故聲請人才 會向法院聲請本案,欲要求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等 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 卷一第107至112、139至143頁),本院據此可知,兩造依 上開親權協議,分別履行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均無 不當,核屬妥適,僅係因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對其索討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過高,衍生糾紛,而有本件交付子女之 聲請及改定親權人之反聲請,難認兩造各自有何未盡對未 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之情形。至於聲請人所主張未成年子女對其索討扶養費用 ,及在本件程序中所對聲請人不利之陳述,應係因未成年 子女自己對於聲請人未滿足其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給付其 生活費之需求而產生,依未成年子女目前已為青少年之年 紀,已具備一定之自我意識及主觀判斷,本院尚難以此即 認為相對人有何灌輸未成年子女仇恨、反對聲請人觀念之 非友善父母行為,此外關於兩造其餘就處理未成年子女事 務之衝突,本院認僅屬兩造教養觀念不同之程度而已,應 透過理性溝通解決,尚不能直接逕認屬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受兩造親權協議之拘束, 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其依親權協議由相對 人照顧之現狀,故聲請人本聲請命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 ,及相對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次按一般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 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31條之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是相對人欲主張兩 造有其所提出之立約書所示內容之協議,自應由相對人就 兩造就該協議意思表示合致此有利於相對人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四)查相對人固提出所謂兩造所簽立之立約書(見本院司家非 調字卷一第119頁),欲證明兩造有如該立約書所示約定 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每月60,000元為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費,若拖延未付,則相對人可依法追討,並按週年 利率20%計算利息之事實,然該立約書經本院依相對人聲 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指印是否為聲 請人捺印結果,其上指紋4枚,除按捺在相對人之「A03」 簽名上非聲請人之指印外,其餘均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 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有該局113年7月23日刑紋字 第1136088875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家親聲字卷 第257至259頁),本院自無從以該立約書書面,認兩造有 達成上開立約書約定契約之合致之事實為真實,相對人雖 依聲請人所整理、聲請人自108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止匯 予相對人之款項高達3,595,428元之事實,欲證明聲請人 確有依該立約書按月給付相對人60,000元共50個月,合計 3,000,000元之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其餘595,428元則為未 成年子女之補習費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整理其匯款予相對 人之紀錄可知(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27至31頁),聲請人 並非按月定額匯款60,000元予相對人,其匯款並無定期之 規律,且金額高低差距亦甚大,由數千元至數十萬不等均 有,應較符合聲請人所抗辯其係按相對人索求而匯款之事 實,本院亦難以此認定相對人主張兩造有上開約定之契約 合致事實為真,則相對人既無法證明兩造有上開約定,其 依該約定反聲請請求聲請人給付290,000元,及自反請求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及聲請人應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 依立約書約定給付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自均屬無 據,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本聲請及反聲請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07

TNDV-113-家親聲-112-202410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紹祖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49號、111年度偵字第95 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受託領款,與取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去向密切相關,竟基於縱所提領款項為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其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張 家弘」、「賴政雄」、施行詐術者、收水者(無證據證明共 犯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 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下午4時9分許,將其申辦之❶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及❸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賴政雄」,施行詐術者 得知上開帳戶帳號後,則分別對丁○○、甲○○、丙○○施以如附 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戊○○再依「 賴政雄」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 得款項後交付予「賴政雄」指派之取款者,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丁○○等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㈡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不到庭,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 罪,辯稱:我跟對方都不認識,我那時是因為要辦貸款,我 當時在做水電,我知道幫人領錢的行為是「車手」,因為有 急用,結果我都沒有拿到半毛錢。他說出了銀行,騎車到固 定地點把錢交付出去,我當時不知道這種行為叫「車手」, 我不知道這種行為的性質是什麼。我去領錢是事實。我為了 要貸款才做,他們跟我說這是一種包裝,在做薪資證明(準 備程序筆錄)。 二、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9分許,將其申辦之本案華南、 中信、郵局帳戶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賴政雄」,施行 詐術者得知上開帳戶帳號後,則分別對被害人甲○○、丁○○、 丙○○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被告再依「賴政雄」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詐得款項後交付予「賴政雄」指派之取款者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1至42、48至49、115頁 ),並經證人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9541號卷,下稱第9541號偵卷,第43至44、61 至62、89至90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客戶整合資料查詢、 客戶地址條列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匯款申請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通 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9049號卷第93至135頁;第9541號偵卷,第25至33、4 1、45至47、51至57、67至77、85至86、91至101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案證據再整理如下:    被害人匯入 三個金融帳戶、提領時間、重要交易 對話證據、金流證據比對 被告與「賴政雄」111年7月30日對話(9049號偵卷第95頁) 被告與「賴政雄」111年7月31日對話(9049號偵卷第95頁)、111年7月31日簽署「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9049號偵卷第93頁) 被告與「賴政雄」111年8月1日對話(9049號偵卷第101頁) 111年8月1日15:31:53被告將❸中華郵政帳戶更換印鑑 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9分許,將其申辦之本案華南、中信、郵局帳戶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賴政雄」 被告與「賴政雄」111年8月2日對話(9049號偵卷第97頁) 被告與「賴政雄」111年8月4日對話(9049號偵卷第99頁) 被告與「賴政雄」111年8月8日對話(9049號偵卷第99頁) 被告與「賴政雄」111年8月9日對話(9049號偵卷第99頁) 被告與「賴政雄」111年8月10日對話(9049號偵卷第101頁) 被告與「賴政雄」111年8月11日對話(9049號偵卷第101頁) 被告與「賴政雄」111年8月14日對話(9049號偵卷第101頁) 以下是111年8月15日 111年8月15日上午07時24分,賴政雄說「早安」,被告07時24分回答「早安經理」。(9049號偵卷第101頁)。 被告於07:59:22將華南銀行金融卡插入ATM並查詢華南銀行帳戶餘額,查詢成功(本院卷第45頁) 上午08時01分,被告上傳郵局ATM查詢餘額明細表、機車牌照照片(9049號偵卷第101頁)。 上午08時04分被告查詢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功能截圖,餘額僅7元,上傳給賴政雄(9049號偵卷第101頁)。 上午08:05:37從自己中華郵政帳戶領出1000元。 左列提領後,餘額2108元,被告上傳ATM交易明細表(9049號偵卷第101頁)。 上午08時18分被告上傳服裝照片給賴政雄(9049號偵卷第103頁)。 上午08時23分賴政雄叫被告去銀行待命,08時34分賴政雄說「到了打給我」(9049號偵卷第103頁)。 上午09時15分被告到了中國信託銀行,說「經理中信要等一下」人比較多」,並於上午09時15分被告上傳中國信託頭份分行之號碼牌1018號照片(9049號偵卷第103頁)。 被害人甲○○於上午10時4分許、臨櫃存入25萬元、本案❸郵局帳戶 被告於10:23:19將中華郵政金融卡插入ATM並查詢餘額成功(本院卷第46頁)。 上午10時30分被告刷摺已經有25萬元入帳,上傳照片(9049號偵卷第103頁)。 上午10時46分許、本案❸郵局帳戶、臨櫃提領22萬5000元 上午10時50分許、本案❸郵局帳戶、ATM提領25,000元 11:13賴政雄說「已收到、戊○○先生交付歸還公司現金25萬元」(9049號偵卷第103頁)。 賴政雄於11時14分以語音通話17秒,被告11時14分隨即以華南銀行網路功能查詢,11時17分上傳餘額僅24元、賴政雄再次以語音通話,被告11時27分再度上傳華南銀行網路查詢截圖,餘額仍為24元。11時28分賴政雄再次語音通話,被告11時38分再次手機截圖上傳(9049號偵卷第103頁)。 賴政雄於11時41分語音通話後,收回訊息(9049號偵卷第107頁)。 賴政雄於11時55分說「12點查一下」。被告11時55分說「收到」。並且12:00上傳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功能截圖,餘額24元,並無其他款項匯入(9049號偵卷第107頁)。 12時02分賴正雄說「我問一下」,12時15分賴政雄說「我在給財物問一下」(9049號偵卷第107頁) 被害人丁○○於下午12時43分許、臨櫃匯入10萬元、本案❶華南帳戶 12時45分被告使用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功能查詢到有10萬元入帳,上傳給賴政雄(9049號偵卷第107頁) 賴政雄於12時48分及12時51分起,語音通話1分23秒及38秒(9049號偵卷第107頁) 下午12時52分許、本案❶華南帳戶、提領3萬元 下午12時53分許、本案❶華南帳戶、提領3萬元 下午12時54分許、本案❶華南帳戶、提領3萬元 下午12時55分許、本案❶華南帳戶、提領1萬元 12時57分被告上傳四張華南銀行ATM交易明細照片(9049號偵卷第107頁) 13時07分被告說「有我現在剛到這裡我看一下」(9049號偵卷第107頁) 下午1時30分許、丙○○臨櫃跨行匯款10萬元、入本案❷中信帳戶 13時30分57秒被告手機截圖中信帳戶入款,餘額100007元,截圖後傳給賴政雄(9049號偵卷第109頁) 被告於下午1時47分12秒、本案❷中信帳戶、提領5萬元 13時46分起賴政雄通話18秒(9049號偵卷第109頁) 被告於下午1時48分31秒、本案❷中信帳戶、提領5萬元 13時50分被告上傳兩張ATM交易明細(9049號偵卷第109頁) 賴政雄於13時54分起通話22秒、14時01分起通話5分12秒(9049號偵卷第109頁) 14時14分賴政雄說「已收到顏紹組先生交付歸還公司現金10萬元」 (9049號偵卷第109頁) 當日15:08丁○○已經報案、警方於17:36通報華南銀行(9541號偵卷第53-55頁) 19:28:12被告從中華郵轉走230元 19:29被告從中華郵政提領1000元。 以下是111年8月16日 09:44:58華南銀行帳戶被結清 11:25:25中華郵政帳戶顯示「異常交易」 12:00:16中華郵政帳戶被「衍生管制」 14:32:45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ATM提款1000元失敗(本院卷第46頁) 14:33:29及15:51:44,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二度於臺北市○○區○○○路○段0號ATM查詢餘額失敗(本院卷第46頁) 16:02:54中華郵政帳戶被顯示「警示帳戶」 以下是111年8月22日 10:15:29,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ATM查詢餘額失敗(本院卷第46頁) 19:04:05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後龍郵局ATM,查詢餘額失敗(本院卷第47頁) 四、被告提出美化帳戶的抗辯,有明顯破綻: ㈠被告與「賴政雄」111年7月30日起開始對話,被告111年7月3 1日還簽署了書面契約,但是被告考慮太久,到底要不要做 這件事情,直到111年8月15日才真正去當車手提款。其實被 告已經到知道這個美化帳戶對話就是表面做證據給法院看的 ,被告思考了半個月,沒有受騙的跡象。 ㈡被告決定從111年8月15日開始做,而且上午07時24分就在與 「賴政雄」聊天說早安。銀行都是上午9點才開始營業的, 但是被告07:59:22就在華南銀行ATM查詢餘額。被告這麼 早就在待命提款,被告姿態甚低,其實這不是什麼接受金融 服務,而是被告準備要做犯法賺錢的事情。 ㈢被害人丁○○111年8月15日12時43分許匯入10萬元到本案華南帳戶,被告於12時45分使用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功能查詢到有10萬元入帳,立刻回報給賴政雄。這相差只有2分鐘。被害人丙○○於111年8月15日13時30分57秒,匯入10萬元到本案中信帳戶。但是被告13時30分手機截圖紀錄中信帳戶已入款,餘額10萬0007元,回報傳給賴政雄,這個動作相差只有1-2秒。這個不是巧合,而是被告奉命在網路上注意資金何時匯入,再次證明被告姿態甚低,這不是什麼接受金融服務。  ㈣本案被告是「臨櫃領現金、或ATM領現金出再交付收水者」, 但如果只是要製造資金進出,被告大可以將存摺印鑑提款卡 等交付給賴政雄,由賴政雄將資金轉進轉出即可,根本不用 去銀行領現金,也不用派員監度被告。又被告的手機是設有 網路銀行功能的,被告隨時以網路銀行功能查詢餘額,並上 傳截圖給賴政雄。其實賴政雄只要命被告手機轉帳出去即可 ,大可不必命被告去領現金,也用不著派人(收水者)在旁 邊監督被告。這種領現金風險太高,派員監督也要花人力成 本,看起來就很不聰明,而且是典型洗錢。  ㈤被告111年8月15日都是在苗栗縣各ATM提款,辯稱這是增加金 流美化帳戶。而被告本來就住在苗栗,也沒有說自己搬去臺 北或在臺北市生活,但是被告的的中華郵政金融卡000年0月 00日下午就出現在臺北市被使用,一直用到111年8月22日還 不放棄,有人在臺北市想要查詢餘額失敗。被告應該是將金 融卡交給詐騙集團使用,而詐騙集團拿去臺北使用。被告如 果是單純美化帳面,不需要交付金融卡,也就是說被告於11 1年8月15日就知道這卡片已經沒有價值,乾脆交給詐騙集團 也不在乎。 五、被告美化帳戶的說法,也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情:  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提供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並受託領款時 ,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 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 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 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 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 告於告知「賴政雄」本案華南、中信、郵局帳戶帳號並依指 示提款時已成年,並陳稱: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有行動 電話分期付款、機車貸款等貸款經驗等語(見原審卷第44、 117、119至120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 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再者, 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信用情 形,實無需提供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觀諸被告陳稱:「我想要貸款,透過臉書廣告找到張家弘, 他再介紹賴政雄給我,我沒見過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42 至43、119頁),並有上開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與「張家弘」、「賴政雄」間無特殊情誼,是被告僅 憑「張家弘」、「賴政雄」提供之片面資訊,貿然告知本案 華南、中信、郵局帳戶帳號,並進而依指示提款後再交付, 核與一般貸款過程迥異,顯與常情相悖,實屬可疑。  ㈡又被告於原審中陳稱:「他們說如果行員於領款時問起,就 說是做工程的資金,但我知道這並不是做工程的資金,不知 道他們為何要叫我說謊,我也不清楚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我 領款後,不是在郵局、銀行門口交付款項,是巷子裡交付」 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倘匯入本案華南、中信、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有合法來源,「張家弘」、「賴政雄」豈有 教導被告於行員詢問時應如何應答、在隱蔽巷弄內交付款項 之理,益徵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之來源顯有可疑,難以諉為 不知。惟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帳號告知予「賴政雄」,並依 指示提款後交付,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 及依指示所提領款項可能係不法犯罪所得等情,當可預見。  ㈢被告告知「賴政雄」本案華南、中信、郵局帳戶帳號並依指 示提款時,對於上開帳戶內將有或已有非其個人之來源不明 款項,顯有所認知。又上開帳戶之戶名均為被告,則對於被 害人等匯入之款項而言,僅外觀上係由被告取得,然實際上 係由被告提領後交付予「賴政雄」指派之取款者,而無從查 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產生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為洗錢行為甚明,且依被告上述智識程度、社 會經驗,應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  ㈣被告竟仍告知上開帳戶並進而依指示提款,顯有縱令所告知 帳戶遭持為洗錢犯罪使用,及所提領款項為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 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觀諸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係遭自稱伊姪子簡廷承之人 來電詐騙等語(見第9541號偵卷第43頁)、告訴人甲○○於警 詢中證稱:係遭自稱伊姪子林英志之人來電詐騙等語(見第 9541號偵卷第89頁)、被害人許月琴於警詢中證稱:係遭自 稱伊國中同學李靜霜之人來電詐騙等語(見第9541號偵卷第 61至62頁),及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沒看過『張家弘』、 『賴政雄』,但有聽過『賴政雄』的聲音,且來收錢的人有當著 我的面與『賴政雄』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2、115頁),足 見參與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者至少有:被告、「賴政雄」 、「張家弘」、施行詐術及收水者,顯已達3人以上,且被 告對此亦有所知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經查證 有三人以上共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告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法條。 四、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樣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本案被告於偵查及一、二審中均採否認答辯,未曾自白,沒 有減刑問題。  ㈣準此,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此為想像競合下的輕罪,不影響於主文罪名,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法律修正意旨。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 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對單一被害人匯入之金錢,被告雖 分多次提領,但提領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意, 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間,因被害人不同,被告與共犯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與「賴政雄」、「張家弘」、施行詐術及收水者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審查、沒收: 一、被告上訴意旨是否認犯罪,延續偵查一審中提出之「美化帳 戶」抗辯。然這個美化帳戶抗辯已經有明顯破綻,因為被告 111年7月31日就簽了這個美化帳戶契約,111年8月1日上傳 自己三個帳戶資料,但被告遲遲沒有開始美化帳戶,因為被 告一直在遲疑要不要做,「賴政雄」都用語音對話方式與被 告溝通洗腦,直到被告111年8月15日開始要做,已經思考了 半個月,被告早就知道這些LINE對話都是製造假證據,要欺 騙法院的作法。又被告既然是接受金融服務要美化帳戶,但 是姿態甚低,早上七點銀行還沒開門,被告就在網路上報到 等候指示提款,被告一直操作網路銀行功能監督被害人資金 有沒有匯進來,結果幾分鐘或幾秒鐘之間就掌握被害人資金 匯入之事實,這個不是時間巧合,這是被告奉命監督。被告 是思考之後決定要賺這種詐騙的錢,才會姿態這麼低,聽候 上游差遣。被告111年8月15日提領三張金融卡的錢,已經知 道這三張卡將會被警示失去作用,留著也沒什麼用,被告的 中華郵政金融卡翌日(111年8月16日)去到臺北市被使用, 一直到111年8月22日還在臺北市被使用,但是111年8月22日 被告中國信託金融卡卻在苗栗被使用,可見中華郵政金融卡 是另外一個人拿去臺北市使用。最有可能是被告將中華郵政 金融卡交付給詐騙集團收走,這不應是美化帳戶的作法。原 審已經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理由,被告上訴後亦未提 出其他事證足以推翻原審之認定,被告對事實之上訴為無理 由。又適用法律方面,原審雖未及敘明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 較,但是這只是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法條適用,不影響於主文 罪名,對於刑度的影響極為有限,本院僅在理由中稍加補充 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 二、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 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 ,被告竟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對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 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 工、遭詐騙數額,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暨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油漆、月薪約8萬元之生活狀況,與 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下主文,並定應執行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主文 執行刑主文 1 丁○○部分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甲○○部分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丙○○部分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經核原審在法定刑度「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採取低度量刑,且依據被害金額10萬元 、25萬元、10萬元不同,稍作差別量刑,適當反映被害法益 大小,且定執行刑部分亦採有限累加方式,在最高宣告刑1 年2月以上,另兩件頂多是各加2個月刑度,已經顯現恤刑主 義精神,量刑亦屬適當,可以維持。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擔任車手,理應有犯罪所得,但是被告111年8月15日提 款後,被告於111年8月23日13:26才被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 (9049號偵卷第15頁),被告一週以前在什麼地方收取到什 麼報酬,被告沒有承認,警方也沒有去調閱監視錄影追查。 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 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所得金額多寡,至少應有 自由證明之證據支持。被告將贓款交付收水者,賴政雄說「 已收到、戊○○先生交付歸還公司現金25萬元」「已收到顏紹 組先生交付歸還公司現金10萬元」等語,但這只是做證據給 法官看,不一定被告是全數繳回贓款。雖然對沒收之證據標 準只要達到自由證明的程度,但檢察官對這犯罪所得之正確 數字,沒有舉證。本院對被告犯罪所得部分無從沒收。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於何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仍應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  ㈢被告確實提領10萬、25萬、10萬元後,將大部分交付給收水 者拿走,但被告在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做最底層且會曝光 的工作,贓款大部分流回詐騙集團手中,且被告已經被判刑 1年6月,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本院認為再對被告執行這45 萬元沒收,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不宣告此部分沒收。被 告認為對被告不執行沒收的理由固然不同,但是不沒收的結 論並無二致,應由本院更正理由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 ,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丁○○ 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2時許,致電丁○○佯稱係其姪子簡廷承,欲借款為由,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000 年0 月00日下午12時43分許 10萬元 ❶華南帳戶 000 年0 月00日下午12時52分許 3萬元 000 年0 月00日下午12時53分許 3萬元 000 年0 月00日下午12時54分許 3萬元 000 年0 月00日下午12時55分許 1萬元 2 張明嵩 於111 年8 月14日某時許,致電張明嵩佯稱係其姪子林英志,欲借款為由,致張明嵩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4分許 25萬元 ❸郵局帳戶 111 年8 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22萬5000元 111 年8 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 2萬5000元 3 丙○○ 於111 年8 月14日某時許,致電丙○○佯稱係其國中同學李靜霜,欲借款為由,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 10萬元 ❷中信帳戶 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47分許 5萬元 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48分許 5萬元

2024-10-04

TCHM-113-金上訴-578-202410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王玨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584、970、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孺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附表三所示之和解筆錄及和解契約書條款履行,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劉宜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 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 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 面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 稱「趙薇-belly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劉宜孺 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嗣「趙薇-belly經理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方法,對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陳昱樺、杜禹彤、陳益偉、劉佳美、張 祖維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時間,各匯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 本案帳戶。隨後劉宜孺竟升高其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趙薇-b elly經理」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趙薇-belly經理」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陳昱樺、杜禹彤、陳 益偉、劉佳美、張祖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昱樺、杜禹彤、陳益偉、劉佳美、張祖維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宜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昱樺、杜禹彤、陳益偉、劉佳美、張祖維之指述情節相 符,並告訴人陳昱樺提出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紀錄擷 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 人杜禹彤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 益偉提出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 資料、告訴人劉佳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ATM 轉 帳明細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張祖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 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被告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機車貸款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 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未達1 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為輕。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可減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不符合減刑要件。   ㈣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 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 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 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 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 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吸收之法 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 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刑法第28條規 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 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 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 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 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 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予「趙薇-belly經理」時,主觀上已預見該等帳戶將有 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而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趙薇-bel ly經理」使用,繼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趙薇-belly經理」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應認被告已將犯意提升為與「趙薇 -belly經理」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 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被告所為客觀上顯已轉 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明細 時,僅能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就被告對於犯罪計畫之 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已為之詐 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已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幫助「趙薇-belly經理」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即如附表一所示 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 指示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趙薇-belly經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 接連施以詐術而陸續詐得款項,及被告於告訴人等受騙匯 款後,多次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 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 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 ,施用詐術內容不同、交付財物之原因有異,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罪名自白犯行,然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從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嗣又進而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之犯罪所得購買虛擬 貨幣,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 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 所為實有不該;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昱樺 、杜禹彤達成和解,持續履行中,有和解筆錄、和解契約 書、匯款單據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5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 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 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九)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 昱樺、杜禹彤達成和解,告訴人陳昱樺、杜禹彤同意法院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和解筆錄、和解契約書可參, 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告訴人陳益偉、劉佳美、張祖維,惟告 訴人陳益偉、劉佳美、張祖維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致未能達成調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 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 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為 使被告能依和解條款、和解契約書確實履行,並記取教訓 、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 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出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轉出部分仍然存在,餘 款亦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 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查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報酬,此據被告 供述在卷,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 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陳昱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陳昱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2年10月10日 20時35分 5萬元 112年10月11日 17時15分 1萬元 2 杜禹彤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杜禹彤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2年11月4日 9時43分 5萬元 同上日 9時44分 5萬元 3 陳益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陳益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2年11月1日 12時14分 5萬元 同上日 12時16分 5萬元 4 劉佳美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劉佳美佯稱:可投資泰達幣獲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2年10月6日 22時32分 2萬8,985元 112年10月7日 10時24分 3萬元 同上日 13時19分 3萬元 5 張祖維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張祖維佯稱:可投資外匯、黃金獲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2年11月3日 14時25分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劉宜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 劉宜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 劉宜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 劉宜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 劉宜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劉宜孺與陳昱樺之和解筆錄條款(113年度附民字第521號) 劉宜孺願給付陳昱樺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已當場給付伍仟元,餘款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餘款均匯入陳昱樺指定之帳戶。 劉宜孺與杜禹彤之和解契約書條款 劉宜孺同意給付杜禹彤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予杜禹彤,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杜禹彤指定之帳戶。

2024-10-04

ILDM-113-訴-612-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造 之「林○○」簽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三)「 吳○○向告訴人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文件(包括法定代理人同意 書)」,更正為「裕隆集團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各1份、吳○○身 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各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於「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造「林○○」簽名之行 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向 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其 子吳○○欲以申請機車貸款之方式購買機車,需法定代理人同 意,在未得其前妻林○○(原名林○○,即吳○○之母)同意之情形 下,偽造林○○之簽名,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林○○及告訴人核准機車貸款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偽造復持以行使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造之「林 ○○」簽名1個,係被告本案犯行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26號   被   告 吳文通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通係林○○(原名林○○)之前夫,並與林○○育有一子吳○○( 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吳文通明 知未取得林○○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在不詳時地,於吳○○向裕富數位融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付款(約定自111 年7月1日起,共24期,每月1期,每期新臺幣3949元)之際, 偽造林○○簽署署名「林○○」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持之以向 裕富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裕富公司對 分期付款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文通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吳○○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吳○○向告訴人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文件(包括法定代理人同 意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又被告冒用「林○○」之名義在前揭文件上偽造「林○○」之 簽名並持以行使,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前揭文書上偽簽「林○○」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宏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04

PCDM-113-簡-453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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