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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廣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廣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衣物壹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仟元。   犯罪事實 蕭廣誠於民國112年5月3日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衣樂智」自助洗衣店內,見洪胤傑已洗妥惟尚未攜回、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衣物1袋(下稱本案衣物)置於店內 之木紋長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本案衣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蕭廣誠固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取走本案衣物, 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本案衣物為其所有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3日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衣樂智」自助洗衣店內,取走本案衣物乙節,為被告所供陳 在案,核與告訴人洪胤傑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02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21頁)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33-39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字卷第125-148頁)、本院當庭 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66-69頁、第75-82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勘驗「衣樂智」自助洗衣店之監視錄影器 畫面可知,於112年5月2日22時10分許,告訴人將待清洗之 衣物放入洗衣店進門右側由左數來第3台洗衣機中清洗,嗣 衣物清洗完畢後,於同日23時31分許,店主將告訴人清洗完 畢之衣物放進白色塑膠袋,並擺至進門左方木紋長桌上待告 訴人取走,然被告於翌(3)日2時46分許,進入洗衣店後將 本案衣物取走,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在卷可查,足證 本案店家以白色塑膠袋打包置放於長桌上之衣物,為告訴人 至該店家自助清洗之衣物,至為灼然。  ㈢至被告辯稱:本案衣物為其所有,無證據證明為告訴人所有 等語,然告訴人既已於警詢陳稱為其所有,且製作筆錄、調 取監視錄影畫面之員警已明確表明於店家將本案衣物置放於 長桌後,僅有被告觸碰本案衣物等語(偵字卷第19頁),是 被告所辯,已非可採。案發洗衣店僅提供洗衣籃置放衣物, 告訴人自行攜帶塑膠袋。被告一進洗衣店即朝木紋長桌前進 ,與自助洗衣店消費者先至機檯拿取洗淨衣物之常情迥異, 更不可能有人好心提供塑膠袋幫陌生人處理衣物,可見被告 所言,俱為臨訟杜撰,不可採信。又倘被告係誤拿告訴人之 衣物,則依一般誤取他人物品之人,均會儘速向店家聯繫或 事後將誤取之物品置放回同一位置以便實際所有者取領,然 被告捨此未為,僅陳稱時隔過久對本案衣物不知去向(偵字 卷第13頁),其辯稱已難認合理。何況,被告不僅無法說明 本案衣物為其所有,亦無法提出被告有至案發地點清洗衣物 之任何證明。基此上情,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 認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 當管道取得財物,竟竊取告訴人之本案衣物,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被告否認犯行 ,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參以被告前有諸多侵占 遺失物等罪質相類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難認係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另 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獨居、需要扶養父 親、現從事掃地工作月薪1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72頁)等 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原則,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本案衣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俱未扣案,且未經發還告訴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 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PDM-113-易-1107-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 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8 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新社投資」印文壹枚、「王祐祥」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1,000元, 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因被害人陳正義 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 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達成 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 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 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 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 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1,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39 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1,000元,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 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本案依起訴書所示之「新社投資 現儲憑證收據」一紙之偽造私文書,既已由被告交付被害人 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 沒收,然前開未扣案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 及「王祐群」署押各一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印 文雖係偽造而成,惟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其上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 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61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11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向甲○○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 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人員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爰 依指示於112年12月22日10時28分許,備妥現金新臺幣20萬 元,再由乙○○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新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王祐祥」而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之住處內向甲○○收取上開款項,乙○○再將所 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嗣甲○○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在甲○○所提供之收款收據採集到乙○○ 所遺留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於上開時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裝指定之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額度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等事實。 (二)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交予告訴人收執之20萬元「新社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34601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到場自稱為「新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王祐祥」之被告乙○○等事實。 (三)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6.14)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TPDM-113-審簡-1996-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吉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0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29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車吉良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車吉良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 ㈡、被告意圖營利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仰賴社會局 餐券及租屋補處,無需扶養之人,患有糖尿病、大腸癌、坐 骨神經壓迫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 新臺幣1萬7,9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   被   告 車吉良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車吉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並知悉印尼籍移工INDRININGSIH(下稱I女)為逃逸移 工未獲准居留,仍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之接續故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民康看護中心劉主 任」之名義,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 接續媒介I女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擔任看護之工作。並以轉 帳入車吉良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交付現金之方式,取得附 表所示雇主所交付之仲介及看護費用,而以此方式媒介外國 勞工為雇主工作以營利。嗣因I女於112年10月16日18時51分 許,向警方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車良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系爭帳戶及系爭門號為其所使用。要求客戶稱其為「劉主任」。其係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所示暱稱「不糾不纏」知人等事實。 2 證人林信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民康看護中心劉主任」之名義,持用系爭門號,介紹I女擔任證人林信佑配偶之看護工,並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方式繳交看護費用等事實。 3 證人簡明政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簡明政及證人母親陳金晚所簽具之收據8紙 被告以「民康看護中心劉主任」之名義,持用系爭門號,介紹I女擔任證人簡明政父親之看護工,並以給付現金之方式繳交看護費用等事實。 4 證人劉育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民康看護中心劉主任」之名義,持用系爭門號,介紹I女擔任證人劉育彰父親之看護工,但為證人劉育彰所拒絕,被告當時無法提出I女之合法居留證明等事實。 5 證人I女於警詢之供述;並證人I女與雇主陳金晚、被告之對話紀錄及被告交予證人I女系爭帳戶存摺封面之截圖 證明自己為逃逸移工,並曾經由被告之仲介擔任附表所示之看護,被告以LINE暱稱「不糾不纏」與證人I女聯絡等事實。 6 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林信佑將看護費用匯予被告之事實。 7 證人I女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證人I女自101年4月12日起即行蹤不明,並於101年4月25日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等事實。 二、核被告車吉良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多次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緊接之時、地接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請各以接 續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雇主 仲介費用(新臺幣) 1 111年11月27日 臺北市國泰醫院 林信佑 2000元 2 111年12月2日 臺北市國泰醫院 林信佑 2000元 3 111年12月6日 臺北市國泰醫院 林信佑 1400元 4 112年8月19至23日間 1.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 2.臺大醫院 陳金晚 1萬2500元

2024-11-12

TPDM-113-審簡-2199-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德 高俊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 03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40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阮清秀新臺幣參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 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告訴人阮清秀新臺幣伍 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 項應匯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高俊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阮清秀新臺幣參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 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告訴人阮清秀新臺幣伍 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 項應匯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 犯。  ㈡審酌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他 人認識阮清秀後,由高俊哲向阮清秀佯稱:有獲利報酬高之 國際信用狀金融操作案云云,致阮清秀陷於錯誤,交付現金 新臺幣670萬元予高俊哲,再與張明德、高俊哲簽訂合作協 議書。詎張明德、高俊哲取得前開款項後,竟未將上開款項 用於任何投資項目,亦未主動將款項退與阮清秀,被告二人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已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第1773號調解筆 錄及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 二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本院認被告二人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二人向被害人 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 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二人固有犯罪所得,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 行部分賠償如上所述,其餘部分因尚未屆履行期而尚未給付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403號   被   告 張明德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俊哲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德、高俊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 不知情之牟孝儀、陳學敏、陳瓊章(左三人所涉詐欺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認識阮清秀後,由高俊哲向阮清秀佯 稱:有獲利報酬高之國際信用狀金融操作案云云,致阮清秀 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摩斯漢堡羅斯福路店外,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670萬元予高俊哲,再於110年12月23日16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摩斯漢堡店內,與張明德、高俊 哲簽訂合作協議書。詎張明德、高俊哲取得前開款項後,竟 未將上開款項用於任何投資項目,亦未主動將款項退與阮清 秀。嗣因阮清秀遲未接獲高俊哲告知投資獲利情形,且多次 向高俊哲請求還款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阮清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俊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收取670萬元,並與告訴人簽署合作協議書之事實。惟辯稱其於111年1月15日將其中300萬元從其名下華泰銀行帳戶匯款至菲律賓帳戶中,其中270萬元則於不詳時、地交由某菲律賓代表云云。 2 被告張明德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高俊哲向告訴人收取670萬元,且為前開投資案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惟辯稱其僅介紹操作人予被告高俊哲云云。 3 告訴人阮清秀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高俊哲向告訴人收取670萬元,並由被告高俊哲、張明德與告訴人簽署合作協議書之事實。 4 同案被告牟孝儀、陳學敏 、陳瓊章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張明德、高俊哲 透過同案被告牟孝儀、陳 學敏、陳瓊章認識告訴人 之事實。       5 合作協議書 佐證被告高俊哲、張明德 與告訴人簽署合作協議書 之事實。       6 ①被告高俊哲於華泰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   ②中央銀行外匯局112年11月3日台央外捌字第1120039874號函 佐證被告高俊哲並未將向告訴人收取之670萬元款項匯款至菲律賓帳戶之事實。 二、按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 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 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 ,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 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 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 必要。惟若追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 告提出具有使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 時其提出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 證之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 關係,仍須認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高俊哲於偵查中辯稱:伊向告訴人阮 清秀收款後,於111年1月15日將其中300萬元從名下華泰銀 行帳戶匯款至菲律賓帳戶中,其中270萬元則於不詳時、地 交由某菲律賓代表,後來資金性質不合,不能再作業所以後 來就沒有再操作,伊會想辦法跟告訴人和解云云;被告張明 德辯稱:伊僅介紹操作人予被告高俊哲,是操作人跟被告高 俊哲說資金性質不合,但國外都只有口頭告知退件云云。惟 被告張明德、高俊哲自始均無法提供任何操作人、收款人之 資料供本署傳喚調查,且被告高俊哲於111 年間,並未將30 0 萬元款項匯款至海外帳戶乙節,有被告高俊哲於華泰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央銀行外匯局112年11月3日台央外捌字 第1120039874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張明德、高俊哲上開 辯稱,純屬臨訟杜撰之詞,並無可採。 三、核被告張明德、高俊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詐得之上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嫌。然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 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 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既認 被告2人係以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而涉犯詐欺罪嫌 ,即無另論以背信罪之餘地。惟上開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 揭起訴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同一案件,均應為起訴 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DM-113-審簡-2113-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杰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82 號),被告坦承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5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宇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鬼太郎純米大吟釀」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告訴人服務人員未 及注意徒手竊取放置架上之酒類商品方式竊取財物,所為 侵害他人財產權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應予 非難,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困擾,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其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行為方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期日始坦承犯 行,但迄均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被告所提出低收 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家庭經濟、生活、身心健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犯行竊得告訴人所管本件「鬼大郎純米大吟釀」1瓶,業 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 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82號   被   告 陳宇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  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 樓之歷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鬼太 郎純米大吟釀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490元),並於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離去。嗣店員巡視時發覺 商品短少,經上開店家負責人林泓任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 報警循線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歷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價值2,490元之鬼太郎純米大吟釀1瓶之事實。 (2)辯稱:當時我服用安眠藥,是在沒有意識的情況下有上述行為。 2 告訴代理人暨證人林秉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歷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門市店員發現短少鬼太郎純米大吟釀1瓶後,報告負責人林泓任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係遭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3 證人林秉宥提供之店內監視器光碟1片、擷圖6張,及員警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鬼太郎純米大吟釀1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離去離去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未能提出其於服用安眠藥後會失去 意識,及於該等失去意識狀態下外出前往店內拿取他人物品 行為之證明,況依卷附監視器畫面,被告於行為當下步履穩 定,未見有何意識不清之外觀,於行竊當時不斷探看店員之 位置,亦知將所竊取之物品藏放於外套內以規避店員之管理 及監控,於得手後亦可騎乘動力交通工具離去,是綜合被告 行為前後之言行表徵,均未見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以及控制其行 動能力均未有較通常一般人顯著減損或喪失之情形,其前揭 所辯,難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本 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2

TPDM-113-審簡-1966-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 3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賢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編號1、4「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陳賢隆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所載「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應予更正為「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某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4行所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該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 所示詐術,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合庫帳戶及陽信帳戶」,應予更正為「嗣該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賢隆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上開陳賢隆帳戶(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 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日、提領 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三、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賢隆於本院訊問中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第8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陳賢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 將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供認 在卷(見偵字卷第9至10頁、第193至194頁),復於本院訊 問中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第 85頁),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 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 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 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本 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支付部分款項(見附表編號1 至4「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月收入不穩定,未婚,需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6至87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 且已支付部分款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暨附表編號1、2、 4所示被害人均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作為給予被告緩刑 之附條件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頁、第89至90頁)。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 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編 號1、4所示內容賠償上開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 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 ,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致 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 均為洗錢之財物。惟查,除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受騙款 項(共計14萬元)遭提領部分款項(共計6萬元,不含手續 費),尚有部分餘款(共計8萬元)已圈存止扣而留存於被告 上開華泰帳戶內,此有被告華泰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1頁、第159頁),此 部分洗錢財物8萬元既已查獲,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其餘款項既業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已非被告掌控,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如附表編號1至4「匯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資料,既已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非 被告掌控,又案發後均已設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頁、第159頁),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新臺幣) 1 王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對王穎佯稱:投資「澳門金沙博弈」網站可獲得高額回報云云,致王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1月11日 12時57分00秒 /15萬元 陳賢隆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 113年1月11日①13時20分00秒 /2萬0,005元 ②13時21分00秒 /5,005元 ③13時22分00秒 /1萬5,005元 ④13時41分00秒 /3萬元 ⑤13時42分00秒 /3萬元 ⑥13時50分00秒 /2萬0,005元 ⑦13時56分00秒 /2萬0,005元 ⑧13時57分00秒 /1萬0,0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王穎壹拾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參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9至90頁)。 113年1月11日 13時57分12秒 /17萬3,939元 陳賢隆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⑴113年1月11日 ①14時40分34秒 /2萬0,005元 ②14時41分18秒 /2萬0,005元 ③14時42分08秒 /2萬0,005元 ④14時55分22秒 /3萬元 ⑤14時56分17秒 /3萬元 ⑥14時57分09秒 /3萬元 ⑦14時54分17秒 /2萬1,015元 ⑵113年1月12日 08時29分39秒 /4,005元 2 陳巖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暱稱「Julie」、「依依」、自稱「郭哥」對陳巖佯稱:投資普洱茶可獲得高額回報云云,致陳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1月12日 10時57分00秒 /2萬元 華泰帳戶 113年1月12日 ①12時54分00秒 /2萬0,005元 ②12時55分00秒 /2萬0,005元 ③12時55分00秒 /2萬0,005元 (含編號4之人受騙款項) (已圈存止扣帳戶餘額8萬0,763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巖壹萬元,當場給付完畢,由被害人點收無訛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4頁、第89至90頁)。 3 蘇若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以暱稱「王文東」對蘇若婷佯稱:投資「金榮中國-值得信賴的貴金屬交易平台」網站可獲得高額回報云云,致蘇若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1月12日 10時19分35秒 /19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1月12日 ①10時59分55秒 /2萬0,005元 ②11時00分31秒 /2萬0,005元 ③11時01分04秒 /2萬0,005元 ④11時07分55秒 /3萬元 ⑤11時08分28秒 /3萬元 ⑥11時09分12秒 /2萬6,000元 ⑦12時37分04秒 /2萬9,015元 ⑵113年1月13日 10時08分31秒 /1萬5,005元 未和解 4 邱毓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佯以邱毓盈之友人「陳勝平」對邱毓盈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邱毓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1月12日 12時35分00秒 /12萬元 華泰帳戶 同編號2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邱毓盈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給付壹萬元;其餘肆萬元,自民國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4頁、第89至9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20號   被   告 陳賢隆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隆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借或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 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以便利商店之店到 店方式,郵寄其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華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抖音暱稱 「陳春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 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 術,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合 庫帳戶及陽信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穎、蘇若婷、陳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賢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抖音暱稱「陳春雨」,對方跟我說她要從事期貨交易,需要我的帳戶,我才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拿我的帳戶去做詐騙用途,我也是受害人等語。 2 告訴人王穎、蘇若婷、陳巖及被害人邱毓盈等人於警詢中證述 佐以證明左列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上開2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等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紀錄等、彰銀帳戶及華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佐以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彰銀帳戶及華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致多名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損害,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前開幫助詐欺罪間亦係以一行為 處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新臺幣 (下同) 匯入帳戶 1 王穎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對其佯以投資「澳門金沙博弈」網站可獲得高額回報為由,要求其匯款,王穎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0時許 15萬元 華泰帳戶 17萬3939元 彰銀帳戶 2 陳巖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Julie」於112年12月間,對其佯以投資普洱茶可獲得高額回報為由,要求其匯款,陳巖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2日10時58分許 2萬元 華泰帳戶 3 蘇若婷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子傑」於112年12月15日,對其佯以投資「金榮中國-值得信賴的貴金屬交易平台」網站可獲得高額回報為由,要求其匯款,蘇若婷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2日12時5分許 19萬元 彰銀帳戶 4 邱毓盈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勝平」於112年12月間,對其佯以需錢孔急為由,要求其匯款,邱毓盈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2日11時33分許 12萬元 華泰帳戶

2024-11-11

TPDM-113-審簡-2241-20241111-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愷犯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4行:陳翊愷與同案被告方志軒(本件犯行已經本院 另行判決確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熊頭圖案C BEAR」、「雞巴毛」、「雞」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   2、第10行:陳翊愷將所提領詐欺贓款交予方志軒,由方志軒 依上手指示,攜至指定隱密處所藏放方式轉交上手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陳翊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審訴 緝卷第58、65至66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志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本院 審訴卷第54頁)。   3、被告陳翊愷使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順風順水 」群組之對話記錄截圖、ATM交易明細表列印資料(第401 73號偵查卷第217至228頁)。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 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 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日起施行,即於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規定另由行政院 公佈施行日外,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5)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 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與方志軒及詐欺集團 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 ,依上述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告訴人洪嘉徽、被害 人翁寓慈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金額合計36萬5959元,未 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情形 ,被告共犯本件犯行,並查無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犯行情形之相關事證,是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綜 合比較上開規定,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洪嘉 徽、被害人翁寓慈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始自白 洗錢犯行,均與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不符,準此,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在上述情形下,所得 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之規定所量處之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翊愷就附表編號1、2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四)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次所為,分別與同案被告方志軒、    Telegram暱稱「黑熊頭圖案C BEAR」、「雞巴毛」、「雞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    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洪嘉徽,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及被告依指示多次提領同一被害 人受詐騙交付詐欺款項等所為,均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 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可認被告及詐欺集 團進行多次詐欺、提領詐欺款等行為,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而被告參與本 件詐欺集團,由施用詐術者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得渠等交付之款項,由被告出面提領 後再轉交給其他成員而隱匿之,各犯罪行為間之目的、手 段有局部同一性,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犯行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數罪: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對不同之被害 人進行詐欺、洗錢犯行,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方式取得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 提領詐欺款項轉交指定之人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危害被害 人財產法益,正常交易秩序,並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 ,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本院程序 中始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共犯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被害人受損情狀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數 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所陳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載,可見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洗錢等案件,或已經 判決,其他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 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 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 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 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 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 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必 疑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 使用其所有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方志軒、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提領詐欺贓款事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第40173號偵 查卷第193、214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記錄截 圖、ATM交易明細表截圖列印資料附卷可佐(同上卷第217 至228頁)。是該行動電話顯屬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 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翊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稱其報酬為被告 方志軒為其購買金額500元之商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 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沒收或 酌減之,刑法第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與同案 被告方志軒、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所提領轉交金額均屬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據卷內資料,可認詐欺集團詐 騙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 告提領後交予同案被告方志軒,由方志軒依詐欺集團指示 放置隱密處所方式轉交出,且被告陳翊愷、同案被告方志 軒均屬詐欺集團中底層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之人員,犯 罪所得亦低微,且被告陳翊愷本件犯罪所得業經諭知沒收 及追徵,如再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洪嘉徽)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被害人翁寓慈)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73號   被   告 方志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翊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軒、陳翊愷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收取贓款及提 款車手等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後,再由方志軒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指定地點 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復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陳翊 愷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上開詐騙所得,陳翊愷最後再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方志軒。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方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112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以及曾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陳翊愷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中途讓被告陳翊愷在文山景美郵局附近下車,以便被告陳翊愷前往提領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陳翊愷上開領款行為與伊無涉云云。 (二) 被告陳翊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9月間,在被告方志軒招攬下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遇水則發」群組,且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受被告方志軒之託而持被告方志軒所交付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交予被告方志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忙被告方志軒領款,而被告方志軒聲稱伊所提領之款項只是其玩遊戲所贏得之款項云云。 (三) 1、告訴人洪嘉徽及被害人翁寓慈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洪嘉徽及被害人翁寓慈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陳翊愷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以及被告陳翊愷係搭乘被告方志軒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及離開上址等事實。 (五) 1、被告陳翊愷所提供其與被告方志軒在Telegram通訊軟體「遇水則發」群組中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 2、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303號、第43466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2人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方志軒、陳翊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洪嘉徽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3時49分前某時許,致電洪嘉徽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相關驗證云云,致使洪嘉徽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13時49分許、同日時5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郁惠) 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4萬9,987元 112年9月5日14時1分至同日時3分許間 文山景美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2 翁寓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3時51分前某時許,致電翁寓慈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相關驗證云云,致使翁寓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13時51分許 (同上) 4萬9,983元

2024-11-11

TPDM-113-審訴緝-63-20241111-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澤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000年度○○字第0號),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000年度○○字第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澤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澤安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1月28日以000年度○○字第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緩刑4年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公共 危險案件,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8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且該 案已係受刑人第2度酒駕,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不知警惕 ,非予執行刑罰,恐難收矯正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 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 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 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 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因 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 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 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 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與法院決定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2月19日起至114年2月1 8日止,有前案判決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 閱確認。而受刑人於①緩刑期間內之113年1月14日因酒駕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②緩刑期間內之113年4月27日因酒駕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①、②案之 判決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 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要件。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已2度酒駕,其犯行相距不足半年,且 於②案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肇致財損,有②案之判決在卷足 參。又受刑人另涉嫌因擔任車手而犯詐欺案件遭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證。可徵受刑人未足夠珍視法院給予 之緩刑寬典並因此遵守法律、慎重行事,難認受刑人確實 因此改過自新。佐以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受刑人 請其表示意見,其僅表示欲至戶籍地監所執行,有意見調 查表存卷足參。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前揭意 見,認本件確有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㈢、至受刑人前揭關於執行地點之意見,係由執行檢察官及矯 正機關於前案移送執行時,本於其職權審酌、安排,併予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DM-113-撤緩-145-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王溱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9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王溱娜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羅王溱娜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林肯大廈」大樓0樓 之住戶,黃思綺為「林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暨大樓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羅王溱娜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羅王溱娜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凌晨3時36分許,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持美工刀(起訴書誤載為尖刀,應予更正) 1把破壞「林肯大廈」大樓16樓之安全門(下稱本案安全門 )門鎖,並接續以腳連續踹本案安全門數次,使本案安全門 凹陷、鎖舌損壞而無法正常回彈關閉,該安全門後之火災警 報器亦因遭本案安全門數度撞擊致鐵蓋凹陷,以此方式損壞 本案安全門及火災警報器之鐵蓋,足以生損害於黃思綺及其 他「林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二、羅王溱娜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112年6月22日上午8時1 9分及同日晚上9時17分許,以口香糖及其他膠狀物體黏貼在 「林肯大廈」大樓7樓東側監視器鏡頭上,致令該監視器鏡 頭無法錄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思綺及其他「林肯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 三、羅王溱娜另基於毀損之犯意,112年9月25日下午1時35分許 ,再以口香糖及其他膠狀物體黏貼在甫更換之「林肯大廈」 大樓7樓東側監視器鏡頭上,致令該監視器鏡頭無法錄影而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思綺及其他「林肯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王溱娜固坦承於112年7月11日凌晨3時36分許, 有攜帶美工刀到林肯大廈16樓,以美工刀撥本案安全門鎖舌 ,並用腳踹本案安全門;於112年6月22日上午8時19分及同 日晚上時17分許,有用口香糖黏貼在該大樓7樓東側監視器 鏡頭上;於112年9月25日13時35分許,有用口香糖黏貼在甫 更換之大樓7樓東側監視器鏡頭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毀損犯行,辯稱:本案安全門在111年間就壞了,我只有用 美工刀輕輕撥鎖舌,沒有破壞;我用口香糖把大樓7樓東側 監視器鏡頭黏住,用香蕉水擦一擦,不會造成機器損壞等語 ,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為「林肯大廈」大樓0樓之住戶,其於112年7月11日凌晨 3時36分許,有攜帶美工刀到林肯大廈16樓,並用腳踹本案 安全門數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257卷第40至65 頁),並有監視器影片及截圖(他8954卷第15至16頁)、案 發後本案安全門受損之照片、影片及畫面截圖(他8954卷第 17至19、21頁)、本院勘驗筆錄、截圖(易257卷第43、49 至62、67至85頁)等件在卷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安全門是防火門, 從室内可以往外推,沒有鎖,樓梯是外面,樓梯往裡面走是 無法開啟的,這才是防火門的設計,16樓上有臺北市政府的 貼紙寫要常關,16樓住戶從裡面往外推,可以不用開鎖,但 如果不是16樓住戶,就無法從外面走到安全門裡面;被告在 犯罪事實一案發時間從頂樓20樓下來,用尖刀把16樓的安全 門撬開強行進入16樓的安全門,再搭電梯回到他居住的0樓 ,被告有踢到本案安全門後面消防器材警報器,警報器有響 且有連接到櫃檯,櫃檯那邊燈號就會閃;案發時1樓的特勤 有聽到聲音,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在踢安全門,而且 是很用力在踢;被告在16樓梯本案安全門,在1樓都有聽到 聲音,物業公司於凌晨管委會群組裡說被告在破壞本案安全 門;被告踹門之前,本案安全門是平整的,被告踹完之後, 本案安全門有凹陷,無法正常關閉,已經失去安全門防火的 功能,廠商看了之後說門和鎖舌要一起換掉,火災警報器鐵 蓋沒有修復,就凹著在那邊等語(易257卷第153至160頁) ,已就本案安全門平時只能由室内可以往外推,沒有上鎖, 從樓梯間無法直接推開本案安全門,及本案安全門在案發前 為平整且可關閉,被告踹完門之後,本案安全門已經凹陷, 鎖舌損壞,無法關閉,本案安全門與鎖舌需一起更換,及本 案犯罪事實一發現過程等情證述明確。  ⒊另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從樓梯間之監視器畫面,可見 牆面本有一火災警報器,被告以左手將本案安全門推到底, 上開火災警報器遭安全門遮蓋後,被告以右腳大力踹向安全 門門板6次,安全門因此不斷向後方撞擊後些微回彈;另從 走廊拍向樓梯間安全門之監視器畫面,可見本案安全門於案 發前為關閉狀態,被告右手持一頂端為尖狀之長條物,並以 左手開啟安全門,接著以左手將安全門推到底,再以右腳大 力踹向安全門門板6次,本案安全門因此不斷向後方撞擊後 些微回彈(易257卷第50至53、67至78頁),顯見本案安全 門於本案案發前原本為平整、閉合狀態,火災警報器位於本 案安全門之後,被告大力踹本案安全門過程中,本案安全門 不斷撞擊後方後回彈之事實。再勾稽證人黃思綺上開證稱: 被告有踢到本案安全門後面消防器材警報器,警報器有響且 有連接到櫃檯,櫃檯那邊燈號就會閃,案發時1樓的特勤有 聽到聲音,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在踢安全門,而且是 很用力在踢;被告在16樓梯本案安全門,在1樓都有聽到聲 音,物業公司於凌晨管委會群組裡說被告在破壞本案安全門 等語(易257卷第157頁),足見被告腳踢本案安全門之力道 兇猛,本案安全門向後撞擊時已碰撞到後方之火災警報器之 事實。另被告自承於案發時有持美工刀撥動本案安全門鎖舌 等語(易257卷第42至44頁),且案發後本案安全門門鎖上 有遭銳器戳刺之痕跡,此有本案安全門照片在卷可參(他89 54卷第18頁),再比對被告庭呈之美工刀,材質為銀色金屬 ,刀片頂端為尖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美工刀照片在卷可證 (易257卷第44、83至85頁),與本案安全門門鎖上有遭銳 器戳刺之痕跡照片(他8954卷第18頁)相符,亦堪認被告有 以上開美工刀戳刺本案安全門門鎖、撥動本案安全門鎖舌而 破壞本案本案安全門門鎖之行為,被告辯稱:我只有用美工 刀輕輕撥鎖舌,沒有破壞等語(易257卷第42頁),難認可 採。  ⒋復參酌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從樓梯間及走廊拍向樓梯間安 全門之監視器畫面,均可見被告以腳踹本案安全門離去後, 本案安全門保持半開狀態,無法完全關閉(易257卷第50至5 2、67至78頁),另參以案發後本案安全門遭毀損之影片, 可見拍攝者以左手些微推開本案安全門後讓安全門回到原位 ,本案安全門鎖舌已無法正常回彈,無法完全關閉(易257 卷第54、82頁),及案發後本案安全門、火災警報器受損照 片,亦可見火災警報器鐵蓋凹陷(他8954卷第17至21頁), 堪認被告上開持美工刀破壞本案安全門門鎖,接續以腳踹本 案安全門,已導致本案安全門凹陷、鎖舌損壞而無法回彈關 閉,後方火災警報器鐵蓋凹陷之毀損結果。綜合證人黃思綺 證述及上開非供述證據,堪認案發前本案安全門平整、鎖舌 完好,可完全關閉,本案安全門後之火災警報器亦完好,被 告於案發時有持美工刀破壞本案安全門門鎖,接續以腳踹本 案安全門,致本案安全門凹陷、鎖舌損壞而無法回彈關閉, 後方火災警報器鐵蓋凹陷,而損壞本案安全門及火災警報器 之行為。  ⒌被告雖主張:112年7月11日3時36分許,我家忽然開始漏水, 我上去20樓修漏水,回到16樓安全門被人家反鎖等語(易25 7卷第40頁),然縱使被告欲自20樓返回其0樓住處,亦可以 其他正當合理之方式,無須持美工刀破壞本案安全門門鎖, 又接續以腳踹本案安全門損壞本案安全門及後方火災警報器 。被告並自承:我生氣所以踹本案安全門等語(易257卷第4 0、51頁),更顯見被告係因生氣而踹本案安全門,其無正 當理由以上開方式損壞本案安全門及後方火災警報器,而有 毀損之犯意甚明。   ⒍至被告雖抗辯:本案安全門在111年間就壞了,案發後本案安 全門受損照片、影片及截圖都是告訴人王思綺事後加工,不 是我弄的,如果我有造成損壞,證人黃思綺應該當下就會報 警等語(易257卷第42、166、168頁)。惟查:  ⑴案發前本案安全門平整、鎖舌完好,可完全關閉,本案安全 門後之火災警報器亦完好,被告行為已損壞本案安全門及火 災警報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另被告於本院準備供稱: 我拿美工刀輕輕一撥,本案安全門鎖舌就打開了等語(易25 7卷第42頁),顯見本案安全門於案發前本為關閉狀態,若 無特殊工具,難以開啟,被告始需以美工刀撥動本案安全門 鎖舌,足徵本案安全門於案發前為平整、鎖舌功能完整,可 正常關閉之事實。而被告以腳踹本案安全門時,力道猛烈, 本案安全門不斷向後撞擊後方之火災警報器,被告離去時, 但安全門已無法自動回彈關閉等事實,亦認定如前,復比對 被告踹本案安全門之範圍及火災警報器相對位置,與案發後 本案安全門、火災警報器受損照片(他8954卷第17至21頁) 尚屬相符,難認上開案發後本案安全門、火災警報器受損照 片係證人黃思綺事後加工取得。又證人黃思綺何時報警,亦 與被告有無為本案毀損犯行無關。  ⑵被告雖提出「111年3月17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 火避難設施類』複查情形紀錄表」(下稱防火設施複查紀錄 表),上開紀錄表記載:部分梯門安全門未能閉合及門號器 損壞、僅依建管處要求複查安全梯之防火門部分等語(易25 7卷第105至107頁),然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30日 函說已說明:上開紀錄表所載之安全門位於「林肯大廈」地 下2樓等語(易257卷第117頁),並有所附之「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111年度臺北市8樓以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委託專業服務案(案號:11115)建築物之共用部分 初檢紀錄表暨不合格改善計畫書」(易257卷第119至125頁 )可參,足認被告提出之防火設施複查紀錄表記載之不合格 安全門位於「林肯大廈」地下2樓,與本案被告破壞位於16 樓之本案安全門無關,難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即「林肯大廈」20樓住戶王惠群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防火門本來都沒有關,門本來就關不起來;臺灣臺北地方地 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12號不起訴處分 書記載「依據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11年4月11日函及同局111 年6月10日函裁處書,該局裁處林肯大廈管委會之理由係公 共部分安全區域的防火門尚未改善」;相片中的門是掉下來 一半的;案發後我跟被告走過本案安全門,門、火災警報器 還是好好的等語(易257卷第150至151頁),然證人王惠群 先證稱:防火門本來都沒有關,門本來就關不起來等語(易 257卷第150頁),復又稱:在沒有產生這件事情之前,門很 容易就打開了(易257卷第152頁),對於本案安全門於案發 前究竟可否關閉,前後證述不一,且被告踹本案安全門前, 本案安全門呈現關閉狀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 證,案發後火災警報器鐵蓋凹陷之事實,亦有火災警報器之 照片可參(他8954卷第17頁),案發後本案安全門照片亦未 呈現掉下來一半之狀態(他8954卷第17至21頁),證人王惠 群上開證詞與前開事證均有不符。而證人王惠群提及臺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1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內容,亦難 認定係指本案安全門。證人王惠平上開證詞,顯難遽信,難 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⒎至被告雖主張:我要求驗指紋等語(易257卷第43頁),然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 查,併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6月22日上午8時19分及同日晚上時17分許,有用 口香糖黏貼在該大樓7樓東側監視器鏡頭上;於112年9月25 日13時35分許,有用口香糖黏貼在甫更換之大樓7樓東側監 視器鏡頭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257卷第40至48 頁),並有監視器影片及截圖(他831卷第55至60頁)、監 視器受損之照片(他831卷第61至67頁)、本院勘驗筆錄、 截圖(易440卷第47至54、59至83頁)等件在卷可證,上情 首堪認定。 ⒉證人王思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22日被告先用口香 糖再用膠塗抹7樓監視器之鏡頭,把監視器黏住,監視器因 此無法使用,最後整組換掉;112年9月25日被告又用膠,黃 色的東西破壞7樓監視器;廠商有來看監視器,他們說監視 器上有口香糖與膠,維修人員有說用香蕉水擦拭會造成鏡頭 模糊,監視器就無法發揮功能,監視器一定要畫面清晰,所 以要整組換掉等語(易257卷第160至164頁)。復參以本院 勘驗筆錄與截圖,可見被告於112年6月22日上午8時24分至2 7分許,搬一張椅子放在監視器下方,椅座上有袋裝物品2至 3包,被告打開其中1包袋裝物品,手上拿著不明物品,並將 手伸進椅子上之袋裝物品袋內,嗣後站上椅子伸手觸碰監視 器(易440卷第50至51、64至70頁),被告於另日自家中搬 出一張椅子,將椅子放在監視器下方,嗣後站上椅子伸高雙 手觸碰、擺弄監視器,並從後背包中取出某物品,再伸手觸 碰監視器,監視器本可拍攝畫面,被告上開行為後,監視器 拍攝影像呈現白色畫面(易440卷第53至54;77至83頁)之 事實。被告並自承:112年6月22日椅子上是雙面膠帶,我手 拿剪刀等語(易440卷第51頁),復參酌112年6月22日案發 後監視器照片(他831卷第61至62頁),可見鏡頭上覆蓋大 片黃色膠狀物體,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於112年6月22日 、同年9月25日不僅以口香糖黏貼監視器鏡頭,更有使用膠 狀物體黏貼監視器鏡頭之行為,上開行為已導致112年6月22 日之7樓東側監視器及同年9月25日甫更換完畢後之7樓東側 監視器(下合稱本案2組監視器)無法錄影而不堪使用。另 證人黃思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監視器最後整組換掉,廠 商有來看監視器,他們說監視器上有口香糖與膠,維修人員 有說用香蕉水擦拭會造成鏡頭模糊,監視器就無法發揮功能 ,監視器一定要畫面清晰,所以要整組換掉等語(易257卷 第160至164頁),於另參酌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支出請款申 請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啟昇科技有限公司 及光訊科技有限公司監視器維修報價單、統一發票(偵6869 卷第19至27頁),顯見被告於112年6月22日、同年9月25日 將口香糖及膠狀物體黏貼於監視器鏡頭後,本案2組監視器 業經廠商更換完畢,足佐證證人黃思綺上開證述,堪認被告 於112年6月22日、9月25日以口香糖及膠狀物體黏貼監視器 鏡頭,已造成本案2組監視器無法清晰映像,縱使以特殊方 式去除口香糖及膠狀物體,亦須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且未 必能回復原有效能,已對本案2組監視器造成致令不堪用之 損害。至被告雖提出之網路攝像機安裝說明書(易257卷第8 7頁),然上開說明書僅有如何安裝監視器之說明,並未提 及鏡頭使用香蕉水擦拭後可否復原,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抗辯監視器鏡頭用香蕉水擦一擦不會造成損害等語( 易440卷第55頁),不足可採。  ⒊至被告雖抗辯:我在112年6月22日8時24分至27分許放在椅子 上的物品是雙面膠帶,我長期轉監視器鏡頭,有一天我在轉 的時候監視器鏡頭掉下來,我拿雙面膠黏住監視器鏡頭的底 座,把監視器黏回天花板等語(易440卷第51頁),惟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我怕監視器拍到我,造成我人身安全 ,所以用口香糖黏住監視器鏡頭;我在112年6月22日晚上9 時許把口香糖黏在監視器鏡頭上等語(易440卷第37、53頁 ),顯見被告係長期不滿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而於112年6 月22日用口香糖黏住監視器鏡頭,豈有可能在同日看見監視 器鏡頭掉下後先自動幫忙用雙面膠將監視器黏回原處,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可採。  ⒋至被告雖抗辯:證人黃思綺用監視器看我,連接私人手機, 造成我人身安全問題,我向證人黃思綺反應很多次監視器鏡 頭拍攝角度,都沒有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證明證人黃思綺跟蹤我, 我的腳踏車煞車線被剪斷,輪胎被扎破,證人黃思綺用監視 器看我有沒有在家等語(易440卷第37、55頁)。惟查,證 人黃思綺於警詢時證稱:7樓監視器重點是要拍安全門,每 層樓同一位置都有裝設,非針對特定住戶,且社區監視器並 無網路功能,也不會傳送到特定人手機等語(他831卷第49 至50頁),復參酌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黏貼口香糖及 膠狀物體之監視器,主要拍攝範圍為安全門及樓梯間(易44 0卷第47至54、60至83頁),而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日期 為111年7月29日,報案內容略以:被告向員警供稱於111年7 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返回住處時發現一名中年男子逗留且 一直觀察被告動向等語(易440卷第88頁),無從證明被告 報案所稱之中年男子與證人黃思綺或本案2組監視器有關, 而被告提出騎腳踏車煞車線被剪斷、輪胎被扎破之照片,亦 無法證明係證人黃思綺所為,亦無足證明證人黃思綺有以監 視器連接私人手機監看被告行動,更與被告本案112年6月22 日、同年9月25日之犯行無關。另參酌112年6月22日凌晨0時 61分許,被告站在腳踏車踏板上,左手高舉移動監視器鏡頭 方向,嗣後監視器畫面呈現白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可證(易440卷第48、59至61頁),顯見被告縱使不滿監 視器鏡頭角度,仍得以移轉監視器鏡頭方式避免監視器直接 拍攝其住處,被告捨此不為,竟以口香糖、膠狀物體黏貼監 視器鏡頭,對本案2組監視器造成致令不堪用之損害,難認 有何正當性,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⒌至被告復抗辯:我的腳踏車被丟在游泳池,我調監視器,證 人黃思綺也不給,證人黃思綺可以用監視器移花接木;我的 包裹被壓爛,證人黃思綺用各種方法欺負我們母女,逼我遷 都更同意書等語(易440卷第55至56頁),並提出照片為證 (易440卷第89至95頁)。惟查,被告上開辯詞及所提出之 照片,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被告上開辯詞,要無可採。 二、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毁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接續持美工刀破壞林肯大廈管理委 員會所設置之本案安全門門鎖,以腳踹本案安全門;就犯罪 事實二、三部分,分別接續以口香糖及膠狀物品黏貼在林肯 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設置之監視器鏡頭上,均係侵犯同一法益 ,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主觀上不滿林肯大廈管 理委員會設置安全門、監視器之方針,不思於管理委員會、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社區自治方式表達主張,或透過訴訟程 序合法主張權利,即以美工刀破壞本案安全門門鎖,並以腳 踹本案安全門方式宣洩憤怒,復以黏貼口香糖、膠狀物體之 方式毀損本案2組監視器鏡頭,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屬不 該;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未賠償本案安全門及本案2組監視器修繕費用之犯罪後 態度;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徵信社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易257卷第169頁),自陳平時有服用抗憂鬱藥物之身心狀況 (他8954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 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使用美工刀1把破壞本案安全門,上開美工刀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使用口香糖、膠狀物體黏貼在本案2組監視器鏡頭上, 上開口香糖、膠狀物未據扣案,雖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此類物品為生活上常見之物,價值低廉,隨處可購 得,又無特別之危險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羅王溱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羅王溱娜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羅王溱娜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1

TPDM-113-易-257-202411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540號、第28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呈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4行:王則文自民國112年10日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遠」、向其收取款項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王則文參與 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犯行,應由先繫屬之法 院審理),負責依暱稱「路遠」指示列印偽造收據、工作 證,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方式向遭詐騙人收取款項, 並依指示轉交出,每月可取得4至5萬元不等報酬,而與暱 稱「路遠」、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等 犯意聯絡 。   2、第7行:詐欺集團暱稱「路遠」即聯繫王則文,並傳送蓋 有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及 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門:外務部、職稱:外 派經理之工作證檔案予王則文,由王則文至便利商店列印 出。   3、第11行:足生損害於「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麗櫻 。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本院核發113年聲搜字第169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3、告訴人提出所拍攝被告提出偽造工作證列印資料。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 、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 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凘髮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5)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金 額合計逾500萬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之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現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洗錢防制法規定: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 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否認獲有報酬, 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 前後規定均適用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修正前後相關 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 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在偽造「收款收據單」上偽造「呈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 完成,可認被告與負責指示之暱稱「路遠」、負責收取詐 欺款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 互分工以遂行整體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計畫,被告所參與 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收受詐欺取得 款項,並依指示轉交等行為屬構成要件行為,縱未明確瞭 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其既可知其所參與者 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部分行為即收取遭詐騙被害人款項、 依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等所為為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 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同負全責。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 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 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 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係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 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 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 造現金收款收據等文書分別交予告訴人觀看,或交予告訴 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款等節,業據被告陳 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工作證、收 據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 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之現金 收款收據上蓋有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部分 ,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另扣案如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部分,並 非被告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且有關被告另案犯行之證據 資料,故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物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件犯行向告訴人所收取詐欺款項64萬元後,即依暱稱「 路遠」指示至指定地點至指定車號車輛內,交款項交予不 明之人等方式將所收取詐欺贓款轉交出,已如前述,足見 被告所收受、轉交之64萬元為洗錢之財物,然觀被告本件 犯行情節,被告所為屬依指示收款、轉交之低階之車手, 且尚未取得報酬,即遭警查獲,若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而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 告收取報酬,故亦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45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19號   被   告 黃俞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則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賓、王則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俞 賓、王則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 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麗櫻,向其 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 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黃麗櫻陷於錯誤,爰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 派人員之黃俞賓、王則文,黃俞賓、王則文並分別出示附表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用以取信孫 黃麗櫻。嗣黃俞賓、王則文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 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黃 麗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黃麗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俞賓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2 被告王則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3 告訴人黃麗櫻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麗櫻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所示被告等事實。 4 告訴人黃麗櫻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現金繳款收據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扣被告王則文持用識別證1張(「如意投資、特派營業員、王則文」)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11729號) 扣案收據鑑驗指紋與被告王則文之指紋比對相符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黃俞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王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黃俞賓、王則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黃俞賓、王則文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黃俞賓、王則文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黃俞賓、王則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其 上之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意誠」,均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黃俞賓本案之報酬新 臺幣5,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2年10月2日 10時至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100萬 黃俞賓 (以假名林意誠) 收款收據單1張(「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意誠」) 2 112年10月31日 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64萬 王則文 工作證1張(「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王則文」)、現金收款收據1張(「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024-11-11

TPDM-113-審訴-209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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