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
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汽車駕照壹張、機車駕照壹張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彭家惠於民國112年5月4日上午6時15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
華路3段與重慶路口時,見黃青騰因交通事故倒臥在地,遂上前
關切並持黃青騰之手機代為聯繫親友,詎料,彭家惠見無人注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青騰隨
身包內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得手。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彭家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好心幫助告訴人黃
青騰,有將手伸入告訴人隨身包,但沒有拿東西出來,手從
告訴人隨身包伸出後,再將手伸入自己所著長褲後方口袋內
係因手機響欲關閉手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手機協助代為聯繫親友,並
有以右手於告訴人隨身包內摸索的動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青騰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3至65頁,調
偵續字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96至97、103至104頁),並
有本院113年9月3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
片18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5至41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
)。又告訴人因上開事故送醫後始發現其皮夾(內含現金7,
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
張)失竊乙情,亦據證人黃青騰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證稱:
我到醫院後,我母親發現找不到我的皮夾及其內健保卡,才
發現我的皮夾整個不見。當時失竊的物品現金是7,000元,
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機車駕照1張、汽車駕照1張。皮夾
內的現金是7,000元是因為我幫客人修車之後,我有記帳等
語(見偵字卷第65頁,本院卷第99、108頁),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王宜樺於警詢時證稱:我到醫院有看到黃青騰的隨
身包,但沒有看到皮夾。我有調閱現場附近檳榔攤監視器,
看到有個身穿白色上衣、灰色長褲及白鞋,留短頭髮的人靠
近黃青騰,拿取黃青騰隨身包,對方把隨身包拿走後,有短
暫離開我兒子的身邊,之後對方有做出一個將東西插進褲子
後方口袋的動作,可能當時對方就把黃青騰的皮夾拿走。皮
夾內有現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等語(見偵字
卷第11至12頁),互核一致,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⒈全家豐里店監視器
畫面:畫面上方有一身穿白衣之人,左手持包,右手於包包
內持續摸索,除短暫以右手持包,並以左手扶向耳朵處外,
均以左手持包,右手持續摸索,並至包包內摸出不明物體後
,放於其所著長褲後方口袋。⒉檳榔攤監視器畫面:黑車旁
身穿白衣之人將其所使用之手機放於其所著黑色長褲之前方
口袋後,均未再將該手機拿出,期間並有與倒臥於機車旁之
人溝通,並將機車內包包取出,並於包包內以手摸索之行為
,該人隨後走至藍色發財車後方並消失於畫面,再次出現於
畫面時,其右手係撫摸其長褲後方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3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出處同前),足見被告確有自告訴人
隨身包取出物品並置於被告長褲後方口袋之行為無訛。
㈢被告固辯稱:我手伸入告訴人隨身包是幫告訴人找健保卡,
後來我將手伸出告訴人隨身包,是因為我的手機響,我的手
機在我的長褲後面口袋,我關掉手機等語,惟其於警詢時供
稱:(本所出示全家便利商店豐里店監視器影片供你查看,
影片中112年5月4日6時14分許你走到小貨車後方,你做了甚
麼事?)當時我幫告訴人請假完後,我把告訴人手機放進包
裡,因為當時我也有電話打來,路邊很吵所以我到旁邊講電
話。告訴人的手機這個時候就響了,所以我當時在告訴人的
包包裡面拿手機。(本所出示檳榔攤監視器供你查看,你於
拿取黃青騰的隨身包內的手機之後,就將電話夾在你頭跟肩
膀之間接聽電話,與你上開所陳述的「我當時在他的包包裡
面拿手機」不符,你如何解釋?)告訴人請我幫他找,包包
裡有沒有健保卡。我在那邊撈半天沒有看到告訴人的錢包。
(影片中112年5月4日6時15分許你用右手插入長褲後方口袋
,你將何物藏於該處?)我真的不知道當時在幹嘛等語(見
偵字卷第9頁),於112年8月16日偵訊時供稱:我第二次幫
告訴人找包包的時候,因為那時醫護人員已到場,所以我才
站起來站到旁邊,讓醫護人員靠近告訴人,當時我左手裡拿
告訴人的包包,我右手是在抓癢吧,我記得我那時在講電話
等語(見偵字卷第83頁),是被告就其手伸入告訴人隨身包
係為尋找何物,及其手伸出告訴人隨身包後復伸入其所著長
褲後方口袋的緣由,前後供述矛盾,復與證人黃青騰112年7
月18日、113年6月3日偵訊時證述:我沒有請被告找健保卡
,我也沒有請被告做任何事,我跟被告都沒有說到健保卡的
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65頁,調偵續字卷第31頁)不符,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㈣至證人黃青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固證稱:我現在有印象是被
告問我有沒有帶健保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其亦
證稱:我車禍當下屬於快沒有意識的狀態,我後來就昏迷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且經本院質以為何與偵訊時之證
述內容不同,其稱:現在問我說不太清楚,過那麼久了,我
是憑印象說,印象應該沒有當時剛車禍完那麼清楚,車禍發
生後檢察官問時比較準,因為那時候印象最深刻,如果那時
候說沒有就是真的沒有,因為現在過那麼久,我也忘記那時
到底是怎麼情形,現在是我憑一點點印象回想可能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告訴人於事發當下因事故而意識模
糊在前,復隨時間流逝而使記憶漸趨模糊,固其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之證述,是否確屬其親身經歷之事實,難認無疑,自
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發生事故而施
以援手,固值肯認,然其隨後趁人之危,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
,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參酌其自陳職業為計程車司機
,月收入4萬元至5萬元,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小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5頁),暨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皮夾(內含現金7,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TDM-113-易-258-20250214-1